论刑罚结构的改革_附加刑论文

论刑罚结构的改革_附加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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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罚结构的概念和功能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方法的组合形式,即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和比例份额,这种组合形式反映刑罚结构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状态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研究刑罚结构,不仅要研究刑罚的结构要素,而且要研究刑罚结构要素的关系状态。刑罚结构要素是刑罚存在的前提,不仅决定的刑罚的存在,而且决定刑罚的结构以什么类型存在。刑罚结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状态,是刑罚结构内存的逻辑定型。一定种类的刑罚要素只有按照一定的逻辑定型进行排列组合,才能构成一个稳定的刑罚结构,并衍生出特定的刑罚功能。刑罚结构是具体国情(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统治经验等)、刑罚目的、刑事政策的集中反映。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1 〕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刑罚结构决定刑罚的功能,刑罚功能又影响刑罚的结构。不仅不同的刑罚要素的组合状态会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就是相同的刑罚要素的不同的组合方式也可能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

考诸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结构,其类型大致有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四种。我国刑法史学者蔡枢衡先生谈到我国刑罚体系演变史时,曾经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上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罚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2 〕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罚结构的嬗变,他认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3 〕这些不同类型的刑罚结构分别执行着相应的刑罚功能。如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执行着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是刑罚威吓模式时代盛行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也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的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和执行方式而定)。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可能主要执行刑罚的矫正功能,也可能同时执行刑罚的威慑与矫正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刑期和刑罚结构其他刑罚要素的种类而定)。前者是实证派刑法学倡导的刑事矫正模式盛行时存在的刑罚结构,后者则以美国七十年代以后以威慑和矫正二元价值目标导向的刑罚结构为其典型。至于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广泛地存在于社会防卫运动影响下的欧洲各国,主要执行社会复归和社会防卫的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西欧和北欧各国刑事政策的进一步人道化和科学化,这些国家的刑罚结构甚至出现了非自由刑化的趋势,自由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整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日趋突出,刑罚结构正在向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刑罚结构制约刑罚功能,通过调整刑罚结构,使刑罚要素的设置合理,刑罚结构的内部关系协调,就可以完善刑罚功能,为实现刑事控制的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

二、我国现行刑罚结构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危害重大的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按照上述次序排列起来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称为刑罚体系,并且认为,“在这个刑罚体系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主刑与附加刑既明确区分又相互配合;既有重刑又有轻刑,排列次序由轻到重,互相衔接;刑种的数量适中,每一个刑种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4〕

我们认为,刑罚体系的概念确实反映了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刑法学者对我国刑罚体系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恰如其分的,但是,刑罚体系的概念不能反映这些刑罚方法的比例份额,不能反映这些刑罚方法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也无从全面分析这些刑罚方法的功能。而用刑罚结构的概念和结构——功能分析法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法方法,则不难发现,我国刑罚结构是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刑法规定的5 种主刑全部是自由刑(包括限制自由的管制、剥夺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资格刑仅能附加于自由刑或死刑之后适用。在刑法分则中,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对所有的犯罪都规定了期限不等的剥夺自由权,其中,对相当一部分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对绝大多数犯罪规定了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仅有20个,其中可单处罚金的罪名仅有10个。如果说,我国刑法典还体现了慎刑恤罚思想,那么,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则存在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据笔者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加上刑法典规定的28个死刑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几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由于罪与罪之间的刑罚要协调,死刑的增多必然导致刑罚投入向上攀比,致使立法上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罪名相应增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罪名寥寥无几,只可判处罚金的几乎等于零。因此,我国现行刑罚结构凸现为以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的比例不协调,刑罚量在总体上处于高位,继续上调的余地已极为有限。〔5 〕这种重刑刑罚结构必然导致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被不适当地夸大,而社会主义刑罚结构所应有的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的后果。

刑事立法设计刑罚结构时超量投入刑罚资源,必然导致刑事司法过程相应地超量投入刑罚成本。但不计成本的刑罚资源的超量投入并不能产生与超量投入相对应的刑罚威慑效果。自1983年全国开展集中统一、急风暴雨式的“严打”斗争以来,除1984年外,我国刑事犯罪特别是重大恶性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不仅没有得到控制,反面有加速发展的态势。据统计,198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刑事案件514369起,较之1983年的610478起有一定幅度下降。但1985年起,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即持续上升,1985年至1993年立案的刑事案件数分别为542005起、 547115起、570439起、827594起、1971901起、2216997起、2365709起、1582659起、1660734起(注:1992年调整了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 故1992年以后的刑事案件立案数与1992 年以前的刑事案件立案数具有不可比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已经从1985年的万分之5.2上升到万分之20以上。〔6〕再看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如果以1984年的发案率为100,1985年至1990年的6年间,全国重大刑事案件发案率分别比1984年增长31.3%、53.6%、92%、218.3%、544.6%和614.9%。〔7〕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这种势头有增无减,特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犯罪分子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与国家刑事司法力量的公然对峙。我国刑法学界有识之士所担心的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的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功能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罪与刑这种结构性(整体性)抗衡局面不可能长期僵持下去,解决的途径只能是结构性改革。”〔8 〕而刑法结构性改革的关键则在于刑罚结构改革。

三、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

刑罚结构的改革,不仅涉及对刑罚方法的局部调整,如具体刑罚方法的内容的完善,刑罚幅度的伸缩,个别刑罚种类的增减,更重要的是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对刑罚结构的要素配置和关系状态进行结构性调整。

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调整刑事控制模式的关键在于扭转当前刑事政策过于偏重刑罚威慑效能而相对轻视刑罚矫正作用的倾向,实现刑罚威慑效能与刑罚矫正作用的平衡,同时,在量的要求方面则应变理想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为现实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不求消灭犯罪,但求以刑罚资源的有限投入最大限度地将犯罪率控制在与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而为社会容忍的水平上。〔9 〕刑罚结构性改革的另一前提是刑法观念的转变。刑法观念的转变要求实现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犯罪观的科学化和刑罚观的理性化。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的核心是要确立刑法既是利剑又是天平,刑法不仅有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有保障(罪犯)人权的功能。〔10〕犯罪观的科学化则要求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价值无涉的态度研究犯罪,以理性和理智对待犯罪、科学地认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观的理性化则要求合理地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破除刑罚万能和重刑主义观念,树立刑罚的相对性、最后手段性和经济性的观念。

刑罚结构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为刑罚功能的最佳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使刑罚结构协调有序。所谓结构协调有序是指组成刑罚结构的各种刑罚要素,要根据实现刑事控制目标的需要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

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的前提,是适应与错综复杂的复杂现象作斗争的不同方面的需要,设计多样化的刑罚方法。边沁指出:“刑罚的选择是诸多因素的结果,它们应该具有量方面大小的可感受性、本身的平等性、可成比例性、与罪行的相似性、示范性、经济性、改善性、受人欢迎等等。”〔11〕而“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12〕“刑罚的多样与差异证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13〕“刑罚种类的多样性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14〕新近修正通过的德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刑法典都设计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40种左右的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特别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而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5种主刑和5种附加刑。相比之下,我国刑罚种类显然偏少,不能适应与形形式式的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可能导致刑罚投入过剩,由于刑种欠缺,不能完全满足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只好向上浮动,适用与罪行不相称的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也可能导致刑罚投入不足。在自由刑难以适用的法人犯罪中,我们经常看到司法机关囿于现行刑罚结构的缺陷,无法对法人犯罪投入必要的刑罚量的尴尬局面。此外,刑罚种类的不足还可能导致法外用刑,如在刑法之外不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适用劳动教养这一实际剥夺人身自由,具有刑罚效果的非刑罚惩罚方法。因此,我们主张,对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前提,就是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

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时,应当从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以我国现行刑罚结构为基础,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中有益的作法,我们具体设想:

(一)改造劳动教养,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刑罚结构。劳动教养是对罪行轻微但又屡教不改的人员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在劳教期间, 劳教人员实际被强制集中居住在封闭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军事化管理,只有在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后并且表现良好的个别人员,才能在节假日准许回家探亲。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不受制约,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实际承受着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因而劳动教养直接关系到人权的保护。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学者们对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认识比较一致,但对要不要保留劳动教养以及如何完善和改造劳动教养则分歧较大。有的学者主张完全废除劳动教养这一法外“刑罚”手段;有的学者主张将劳动教养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纳入刑事制裁体系;有的学者主张回避保安处分的概念,将劳动教养改名为教养处分,纳入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同时又区别于作为犯罪行为正式法律后果的刑罚。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的存在有其客观必要性,如果还劳动教养半剥夺自由的本来面目,对劳动教养进行必要的改造,劳动教养不失为完全剥夺自由刑向自由刑替代措施过渡的一种有效的刑罚方法。完全废除这一措施似无必要。至于将劳动教养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纳入刑事制裁体系,须确立相应的理论前提,这就是刑法理论上必须确立人身危险性概念,承认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适用保安处分的根据。同时在刑事制裁体系设置方面,要确立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二元化。而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概念和保安处分制度尚缺乏理论准备,目前引入人身危险性概念和保安处分制度似嫌操之过急。第三种意见主张同时改变教养处分的决定程序,适用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决定,教养处分的期限也适当地缩短。这种设想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容易为立法者接受,不失为改造劳动教养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我们主张,在修改刑法时,彻底回避保安处分的观念,维持我国刑事制裁的一元化体系。保安处分尽管能够用以积极主动地预防未然之罪,较之刑罚仅能在犯罪发生后被动地惩罚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机能。但保安处分本身即具有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危险倾向。如果我们通过完善刑罚方法,调整刑罚结构,能够建立比较完善的控制犯罪的一元化刑事制裁体系,就没有必要另搞一套保安处分体系。我们主张吸收第三种意见的合理成分,将劳动教养易名为教养,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我国刑罚结构。其具体设想是,将教养改造成为介于管制和拘役的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具体方案可以有两种选择:

方案一:将目前完全封闭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改造成半开放和半封闭的教养机构,允许教养人员一定的行动自由,允许教养人员和亲友自由地通信、会见,允许教养人员在周末和节假日回家与家人团聚。或者允许其亲友在周末和节假日到教养机构与其团聚。只有当教养人员抗拒教养时,此项权利才得予以必要限制。

方案二:仿照美国的间隙监禁刑(intermittent imprisonment ),建立教养机构。“所谓间隙监禁,就是被判刑的犯人在一定周期(一日或者一周)的一定时间(白天或黑夜,平日或周末)内在监所服刑,其余时间在社会上工作、学习或生活。〔15〕间隙监禁,既对犯罪分子进行了必要的惩罚,又没有割断犯罪分子的正常社会联系,可以有效地避免传统监禁刑的弊端,因而值得效法。我们设想,对被判处教养的犯人,可以责令其在周末和节假日到教养机构接受强制性的教育和辅导,在其他时间,则有条件地允许其象往常一样,从事正常的社会工作、学习和生活。如果违反监外执行的条件,则收监执行教养处分。

无论采用哪一个方案,教养的刑期都应大大缩短。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是介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期限不宜过长。尽管教养和管制、拘役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和程度都不同,三者之间没有必要保持时间上的前后衔接,但也不宜相差过于悬殊。我们设想,教养的期限宜与管制的期限相同。由于教养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管制重,所以教养是较管制为重的刑罚方法;另一方面,由于教养机构实行半开放式外遇,被教养人员在教养机构并未如拘役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所以教养是较拘役为轻的刑罚方法。这样,教养就成了介于管制和拘役之间的一种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二)借鉴各国刑法中的社区服务,设立社区服务这一新的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就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16〕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方法,可以使社会或被害人从犯罪人的公益劳动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也可以加强犯罪人的公民义务感和社会责任感,缓和社会对犯罪人的义愤和责难,改善犯罪人的社会形象,更可以避免将轻微罪犯投入监狱所可能产生的负作用,并且不需要国家额外地支出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社会化、开放化的改革潮流。我们认为,社区服务是对轻微罪犯适用的比较理想的自由刑替代措施。我们设想,社区服务的期限以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为宜,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社区服务由公安机关委托犯人所在社区组织监督执行。

(三)完善罚金刑制度。罚金刑制度改革,是本世纪各国刑罚改革的重点。针对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各国罚金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我们主张,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罚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是否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必然会影响司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也不会妨害其和自由刑并科。德国、法国、日本刑法典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都规定罚金可以和自由刑并科。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和个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们主张,借鉴当今世界各国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经验,对过失犯罪、所有贪利性犯罪(包括法人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具有图利目的或动机的犯罪)以及一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都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

3.完善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通览世界各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可以归入无限额罚金制,但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有的已经采用了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我们主张废除现行刑法典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并斟酌罪犯的支付能力决定罚金的数额;其次应当区别犯罪的性质选择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对贪利性犯罪一般应当采用比例罚金制或普通罚金制,对过失犯罪和其他非贪利性犯罪应采用日额罚金制。

4.改革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纵观各国刑法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共有专科罚金、选科罚金、并科罚金、易科罚金和附科罚金五种。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可以选科和并科,适用方式比较单一。我们设想,在修改刑法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专科罚金,对一般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选科罚金,对其他犯罪并科罚金,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易科罚金制和附科罚金制,将有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犯罪分子在图利犯罪得逞后,仅受自由刑的处罚,而在经济上捞取便宜。

5.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罚金刑制度、影响其效能的一大世界性难题。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各国除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外,更从立法入手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如在定期缴纳或分期缴纳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延期缴纳、缓期缴纳(相当于罚金刑的缓刑)和逐日缴纳制度;强化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措施,在规定罚金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完善强制缴纳制度,有的还规定了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为保障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需要在现行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基础上,增设延期缴纳制度和缓期缴纳制度。至于是否采纳罚金易科劳役或自由刑制度,当持慎重态度。相比之下,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不失为罚金缴纳确有困难而又不具减免条件时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

(四)完善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相对比较落后,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且在刑罚结构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 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1)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色彩过浓,带有明显的阶级斗争痕迹,且其内容过于宽泛,没有严格的法律界限;(2)资格刑刑种欠缺, 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资格刑刑罚体系;(3 )资格刑刑种欠缺导致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对绝大多数犯罪无法适用资格刑;(4 )资格刑执行制度不健全。针对我国资格刑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我们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设想:

1.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将其内容分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两个刑种。同时取消原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关于剥夺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取消现行刑法第52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不再适用资格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适用这两种资格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罪犯,则仅在必要的时候,附加适用这两种或一种资格刑。

2.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解散犯罪法人、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三种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一般应当是禁止从事与犯罪相关的职业或活动,如对重大交通肇事犯,附加禁止其再从事驾驶业务等。解散犯罪法人是对犯罪法人适用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相当于对犯罪的自然人适用死刑。这种资格刑一般应当规定为主刑。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是指禁止犯罪法人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一种或几种业务活动,这种刑罚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

3.扩大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范围。将其从仅适用于犯罪军人的资格刑升格为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的资格刑,具体适用范围可限制在对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故意犯罪罪犯附加适用。

4.建立资格刑执行制度。(1 )建立资格刑减免制度和缓刑制度。 资格刑附加适用时,一般应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如果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表现良好甚至已经完全改造好,就没有必要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原判资格刑。建立资格刑减免制度和缓刑制度,可以防止资格刑适用的过剩。我们设想,对在主刑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在减刑的同时相应地减轻资格刑的刑期;对主刑执行完毕时确已改造好了的罪犯,则免除执行资格刑;对主刑执行期间表现较好的罪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间内暂缓资格刑的执行,如不再犯罪,则不再执行资格刑。(2)建立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考察制度。具体设想是,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资格刑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得在必要的时候委托被适用资格刑的罪犯所在的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监督考察资格刑的执行情况。(3)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 资格刑复权制度是指资格刑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后恢复罪犯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一般仅适用于有期限的资格刑和能够恢复权利或资格的资格刑。资格复权应当由人民法院宣告。

多样化的刑罚方法是刑罚结构存在的前提。但独立、分散的多样化的刑罚方法如果不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定型即关系状态有机组合,仍然不能构成一个协调有序、功能运行正常的刑罚结构。系统论也告诉我们,在系统的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各要素按不同的关系状态进行配置,将组成不同的结构,而结构的改变将使系统的性能随之改变。因此,在刑罚方法的多样化设计的基础上,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比例适当的关键,就是要根据刑事控制目标的要求确定各种刑罚要素的关系状态。我国刑事控制的目标模式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这就要求在刑罚结构中,威慑性的刑罚要素和矫正性的刑罚要素以及兼有威慑性与矫正刑的刑罚要素在比重上要保持平衡。一般认为,死刑和无期徒刑是威慑性的刑罚要素,管制、社区服务、财产刑、资格刑等自由刑替代措施则主要是矫正性的刑罚要素,而有期徒刑则是兼具威慑性和矫正性的刑罚要素。有期徒刑刑期有长有短,刑期长的则威慑性的因素多些,刑期短的则威慑性的因素少些。按照威慑与矫正并重的刑事控制目标,在具体安排各种刑罚要素的比重时,就应当使着重体现威慑性的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等重刑,和着重体现矫正性的短期徒刑、管制、社区服务、财产刑和资格刑等轻刑的比例关系保持大体相当,使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以及其他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形成轻重不等、彼此衔接、功能互补的严密的刑罚结构。

为使我国刑罚结构趋近这样的协调有序的状态,我们主张,在多样化的刑罚方法的基础上,以调整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重为突破口,对各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进行重组。具体构想是,在刑法总则中仿照原苏俄刑法典的规定,将死刑规定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以体现既保留死刑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导向。在死刑对具体犯罪的适用范围上,则取消对所有经济犯罪的死刑(因为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经济犯罪罪不该死)。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反革命犯罪归并为叛国罪和内乱罪两个罪名,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将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分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死刑规定严格限制在只能在战时适用,和平时期不适用。同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增设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罪名进行严格的甄别,对不属危害特别严重、罪大恶极的犯罪则取消死刑,对需要适用死刑的犯罪则进一步限制适用条件。按照以上构想就可以大大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这样既能保证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又避免了死刑的泛化和死刑威慑效能的贬值。更为重要的是,死刑的缩减将产生一种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连锁反应,使整个刑罚结构趋轻。因为,罪刑之间不仅要保持横向(即各别的罪与各别的刑)的比例协调(罪刑相当),而且要保持纵向(即罪与罪之间)的比例协调(刑罚攀比)。缩减死刑后,原来规定死刑的罪名现在就只能适用次重一级的刑罚即无期徒刑,而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名就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原来需要判处长期徒刑的犯罪可能就只需要判处短期徒刑,原来需要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现在判处罚金或责令从事公益劳动,可能就会收到预期的威慑和矫正效果。

缩减死刑为刑罚结构的全面改革奠定了基础。在缩减死刑并带动整个刑罚结构趋轻的基础上,还应破除弥漫在我国刑法中的泛自由刑化的倾向。破除泛自由刑化倾向,应当以放松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对构成犯罪的限制为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提高自由刑替代措施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扩大自由刑替代措施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在多样化的刑罚方法的基础上,对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结构进行调整,将罚金、社区服务甚至某些资格刑如解散犯罪法人提升为主刑,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轻微犯罪广泛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这样,将会逐渐改变我国现行的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使我国刑罚结构逐渐向自由刑和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从而最佳地发挥刑罚的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以合理的刑罚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

注释:

〔1〕〔3〕〔5〕储槐植:《论刑法学若干重大问题》, 《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3年第3期。

〔2〕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

〔4〕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270页。

〔6〕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7——1993年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7〕转引自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594页。

〔8 〕〔10 〕储槐植:《罪刑矛盾与刑法改革》, 《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9〕高铭暄、陈兴良:《面对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 载《市场经济与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11〕〔12〕〔13〕〔14〕〈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1、84、85页。

〔15〕〔16〕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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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结构的改革_附加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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