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基于对“刘纯豹、陈海诉台湾万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论文

论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基于对“刘纯豹、陈海诉台湾万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论文

论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
——基于对“刘纯豹、陈海诉台湾万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

马浩源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

摘 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把“被请求保护地”作为涉外著作权侵权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但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具体含义却没有做出解释。对“刘纯豹、陈海诉台湾万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的分析表明,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是各国著作权法所承认的权利的集合。作者依据哪个国家的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权利遭受侵犯,就应请求法院适用该国的法律予以保护,该国就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中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国际网络著作权侵权中,侵权行为地的数量是不特定的,把每一个权利受损国的法律都作为准据法会给司法系统带来过大的负担。因而必须对地域性原则作出有限的变通,寻找一国或数国的法律作为“地域代表”去计算所有权利受损国内的损失。被选择成为“地域代表”的国家应兼具“地域性”与“代表性”,该国内的侵权行为能够体现整个侵权过程的架构和特征,在所有侵权行为中起到核心性的作用或对网络侵权的扩散起到实质性的加剧作用。著作权网络侵权可以划分为五种类型,通过对每一种类型项下起到核心性作用的地域进行分析和确定,可以实现“被请求保护地”含义的类型化和确定化。

关键词: 被请求保护地; 著作权侵权; 地域代表; 类型化

引言

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依据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其内容、归属及保护方式均由该国法律规定,超出该国的领域范围则无效。受该观点影响,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认为权利主体只能在本国享有知识产权,在外国则不享有知识产权,因此不存在知识产权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比如北京高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外国人主张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如果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而不涉及其他法律问题,则直接适用我国法律,无需引用冲突规范来适用他国法律。”

但是上述观点忽略了国际社会对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系列努力,尤其是中国已经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下文简称“伯尔尼公约”)、《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下文简称“TRIPS协定”)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了作品的国民待遇原则: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在所有缔约国内自动享有著作权。此时,著作权就不再局限于一国的范围内,而是能够与外国主体产生法律关系,发生法律纠纷。

由此可见,涉外知识产权领域并非冲突法的禁区,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仍然需要冲突规范的指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下文简称“法律适用法”) 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条既纠正了我国过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需要冲突规范指引”的错误做法,与国际社会惯常做法接轨,明确将“被请求保护地”规定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准据法的连接点。

但“被请求保护地”是一个仍不明晰的概念,关于其具体含义国内外均有争论,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法院地即是被请求保护地;学者们提出了侵权行为地、权利来源国等观点。

但这些观点都无法自圆其说。“法院地说”混淆了“选择法院”和“选择法律”之间的区别。郑思成教授举过一个例子:某中国出版商翻译了一部德国作品的中译本,然后再销售到德国。中国和德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不同,该德文作品依据中国法律已过了保护期,但仍受德国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在德国的侵权销售行为,法院地是中国,但此时中国不可能是被请求保护地,否则权利人的著作权没有保护可言,所以应适用的是该著作权还在保护期内的德国法而不是中国法[1]

“侵权行为地说”也存在问题。当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分离,两地法律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不一样,如果选择一个地方的法律标准去计算两地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就不能公平评价作者的真实损失,出现被侵权人因侵权而获益或损害无法得到填补的情况。

可见现有的理论和实践对于“究竟是哪个国家的法律在保护作者的权益”这一核心问题没有清晰的认识,因而造成法院在确定“被请求保护地”时的任意性和判决说理的不完整性。

如何确定“地域代表”,各国学说基本主张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最密切联系原则过于空泛,不能提供具体指引,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在著作权网络侵权中,作品完成地、侵权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往往分离,分离的结果可以划分为五种类型。对这五种类型分别考察整个侵权过程和架构中最能体现侵权价值和特征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一定是对整个侵权过程起到了核心性作用或对侵权行为的扩散起到了实质加剧作用,该侵权行为所在地就是“地域代表”,该地的法律就是涉外著作权网络侵权的准据法。

理论分析需要一定的载体。本文选取“刘纯豹、陈海诉台湾万人出版社、江苏教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作为分析载体,具体讨论“权利保护地”的理论正确性及纠纷解决优势。这个案子发生的时间较早,案件审理时《法律适用法》尚没有颁布,台湾也没有加入WTO组织。但由于本案比较典型,而且本文只是将该案作为分析和阐述本文理论观点的载体,因此本文将采用国内外现行的法律进行分析。

一、刘纯豹、陈海诉台湾万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一) 案情

1993年5月,刘纯豹和陈海口头授权江苏省教育出版社出版《英语委婉语词典》,署名刘纯豹为主编,陈海为编辑。1994年9月2日江苏省教育出版社在未经刘纯豹、陈海授权情况下,与台湾万人出版社在北京签了一份协议书,授权台湾出版人在台湾发行《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繁体字版。

A0((uh,i,Bh,i), (v,s)) + A1((uh,i, Bh,i),(uh,i,Bh,i),(v,s)) - b((v,s),ph,i)+b((uh,i, Bh,i),q) = (F,(v,s)), ∀((v,s),q)∈Xh×Wh×Qh。

1995年9月,台湾出版社以《最新英语委婉字语大典》之名出版了《英语委婉语词典》的繁体字版,但署名的编辑是赵洪诤、黄掖飞。

(3)1个作品完成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发生地、1个侵权结果地

斯大林时期与勃列日涅夫时期特权阶层的使命是不同的,斯大林时期“特权阶层”的主要使命是维护、巩固斯大林的体制模式;而勃列日涅夫时期,特权阶层的主要使命是抵制各种实质性的改革,维护现状,使斯大林式的社会主义更加“成熟”。这也是这个时期体制改革停滞不前的一个重要因素。

(2) 仿真计算得到了中低速磁浮列车单转向架的前6阶模态固有频率值。根据测试点建立了磁浮列车转向架骨架模型,通过锤击模态试验获得了一系列频响函数,分析和处理试验数据得出了X、Y、Z方向的前3阶试验模态频率、阻尼和振型。转向架振动时,1阶模态振型占主导, X方向主要为防侧滚梁的弯曲,Y、Z方向主要为电磁铁梁的弯曲;当共振发生时,电磁铁梁弯曲振动变形会导致电磁力大小发生变化,进而加剧振动。悬浮振动和轨道不平顺振动频率最大为5.8 Hz,转向架1阶固有频率为6.23 Hz,当两频率相近会产生共振。为防止电磁铁梁和防滚侧梁由于悬浮振动和轨道不平顺而产生共振,应提高电磁铁梁和防侧滚梁的结构刚度。

(二)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下文简称大陆“著作权法”),江苏出版社和台湾出版社在签订授权协议时,只有作者的口头授权,只享有普通的出版权,不能对第三人许可,江苏出版社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使用权。

台湾出版社没有仔细查明江苏出版社是否真的得到了授权,就轻率签约并在台湾出版,出版物擅自改变作品名称,更换作者署名,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导言和正文样式做删节,侵犯了刘纯豹和陈海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虽然江苏出版社和台湾出版社各自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同,对侵权结果也没有共同的过错,不属于共同侵权,但都侵犯了刘纯豹和陈海的合法权益,后果严重,故刘纯豹、陈海请求按台湾地区类似作品的稿酬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是合理的[2]

(三)判决的不足

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规定》第1条,应参照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确定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为准据法。但本案的法官没有进行任何说理,便直接适用了大陆的法律。这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把当事人的起诉地作为被请求保护地。

法院依据大陆《著作权法》,认定江苏出版社和台湾出版社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法院随后要求被告按照台湾地区类似作品的稿酬标准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实体法是划分责任和计算损失的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大陆的法律是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那就应该用大陆的法律标准来计算台湾出版社在台湾未经授权发行字典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法院承认台湾出版社是在台湾地区实施了侵权,并按照台湾法律的标准来计算损失,那就应该承认是台湾的法律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台湾才是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

本案法官把大陆的《著作权法》作为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又按照台湾地区类似作品的稿酬标准来计算损失未免相互矛盾,也反应出法院实际上没有弄清哪个地区的法院才是作者的被请求保护地。

二、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与权利所在国理论

(一)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

被请求保护地是指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国家或地区。而作者的著作权受保护的前提是他所在国家的法律赋予了他著作权,但由于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这份著作权只能及于该国边界,不能对外国产生效力。如果作者主张在外国有人侵犯了他的著作权,那么前提一定是外国法律赋予了他著作权,他基于外国法律赋予的著作权对外国侵权主体提起了诉讼。随着著作权国际保护工作的推进,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缔约国就应承认外国作者的著作权并提供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来源国以外的本联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它规定了伯尔尼体系的基础性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任何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必须给予和本国作者一样的待遇,禁止歧视。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和行使这项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来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向其提供的赔偿方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予以确定。”这条规定了伯尔尼体系的另一个重要原则——独立性原则,缔约国对他国作品的国际性保护,并没有一条普遍性的国际规定,也不用看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情况,只是凭借本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属于作品,该提供什么样的保护。

根据《伯尔尼公约》,外国作者的著作权之所以受到保护,不是因为作者母国或作品完成国所赋予的著作权效力延伸到了外国,而是该国根据自己的著作权法规定,在该国领域内赋予了作者新的著作权。因此著作权的地域性是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根本特征,它决定了作者在国际范围内享有的著作权不是一个整体,而是由各国著作权法所承认的著作权的集合。

(二)权利所在国理论

既然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是由各国著作权法所承认的著作权的集合,那么当发生著作权侵权的时候,就要分清是哪国范围内的著作权受到了侵权,并请求法院依据该国法律来划分责任、计算损失。从这个角度看,正是著权受到侵害的国家的法律在保护作者的权益,该国也就是《法律适用法》第50条所规定的“被请求保护地”,这种理论被称为“权利所在国”理论。

基于1 660 mm2大截面碳纤维导线的特点,本文取夹嘴长度为350,325,275 mm三个方案,对导线夹紧状态进行了仿真分析,得到结论如下:

我们对假设(1) 做出进一步改变。如果刘纯豹、陈海是在中国完成了《英语委婉语字典》的编辑,台湾出版社在没有得到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就出版了《英语委婉语字典》的繁体字版,并把这些字典向日本、新加坡等非英语国家销售,销量很可观。同时香港出版社也在没有得到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就出版了《英语委婉语字典》的繁体字版,并把这些字典向韩国、马来西亚等非英语国家销售。

中国大陆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但台湾不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2002年1月1日,中国台湾地区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系列附属条约的义务。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指出:“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之权利或对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免除权利或义务。”

因此台湾也需要承担《伯尔尼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义务,对中国大陆作者创作的作品进行独立审查并给予国民待遇的保护。《台湾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只要符合“独创性”标准,即视为作品。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大陆居民不视为外国人,所以不适用第4条有关外国人享有著作权的限制。《台湾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及于作者终身及死后永久。刘纯豹、陈海的《英语委婉语字典》在中国和台湾市场上均没有编纂的先例,具有独创性。也没有超过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因此原告的著作权成立且有效。

(4)在砂土中进行静压沉桩时,桩-土界面土体与桩体共同下沉约0.2 mm即开始脱离桩体逐步稳定,因此桩体受到的桩侧摩阻力主要来自桩与土的摩擦力.

台湾出版社是在台湾改变了《英语委婉语字典》的作者署名,改变了字典的导言和正文样式,侵犯了刘纯豹、陈海依《台湾著作权法》第16条、17条取得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以依据《台湾著作权法》第8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台湾地区类似作品的稿酬赔偿作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三、涉外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中确定被请求保护地的类型化理论

(一)侵权行为地数量的不特定化

传统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中,侵权行为地一般只有一个。即便侵权发生地和结果地分离,侵权行为地的数量也是有限的。所以运用“权利所在地”理论分别计算各国领域内著作权的损失是最公平的做法。

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侵权行为具有了更强的扩散能力,对一国国民作品的网络侵权往往会遍及许多国家[3],所以网络侵权也被称为“无所不在之侵权”。如果严格坚持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把每个权利受损国家的法律都作为准据法,那么法院就需要查明所有相关国家的法律,司法成本过高,而且也无法准确追踪侵权行为究竟发生在了多少个国家。

因此我们必须对“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和“权利所在地理论”做出某种改革,尽量减少被请求保护地的数量,用一种或少数几种法律去审查所有的侵权行为。这种被选择的国家,本文称之为“地域代表”,也是网络侵权下的被请求保护地。

(二)地域代表的选择方法

著作权网络侵权下的“地域代表”,必须满足两个标准:第一,体现地域性特征。虽然网络侵权案件不再完全局限于著作权的地域性,但也必须回答为什么被选择的法律能够代表其他权利受损国的法律去追究侵权行为。除了提高司法效率的理由外,一国内的侵权行为对于追究整个侵权过程而言具有典型意义,才是该国法律被选择为“地域代表”的正当性根据。而这首先需要作为地域代表的国家也是权利受损地,体现地域性的特征。

引导关注力度不够。“体育舞蹈圈”的平台介绍标语对自搜用户的引导关注力度较弱。由于公众号名称中含有“体育舞蹈”四字,即便在用户不是被推荐而来的情况下,也会因名称定位精准而被检索到,然而由于该公众号没有进一步利用“唯一官方指定”、“独家”、“权威”等噱头作为标语来吸引自搜用户而导致这部分用户在进入界面后无法立刻了解公众号的主要职能及其存在的教育意义和学习价值,从而流失部分自搜用户。

第二,具有代表性,能够体现其他侵权行为和被请求保护地的价值和特征。换言之,“地域代表”确有“代表资格”。这种有代表资格的侵权行为和被请求保护地,或是对所有侵权行为的实施都起到核心或实质性的作用,或是对侵权结果的加剧负有主要责任。

此外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网络侵权可能遍及世界各国。在侵权行为地是不特定数量的情况下,又如何确定被请求保护地,国际社会至今没有定论。国际现有学说认为,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一国的法律去计算所有国家内侵权的损失。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考虑什么因素,用一国法律代替其他国家的法律计算所有侵权损失的正当性又在哪里,网络侵权能否分成几种特定的类型,这些问题都需要具体讨论。

(1) 1个作品完成地、1个侵权行为发生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结果地

我们改编一下本案的案情。假设刘纯豹、陈海是在中国完成了《英语委婉语》字典的编辑,台湾出版社在没有得到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就出版了《英语委婉语字典》的繁体字版,并把这些字典向日本、新加坡等非英语国家销售。

台湾出版社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出版《英语委婉语字典》的繁体字版,侵犯了作者在台湾的权利。新加坡、日本等国的人购买台湾出版社销售的字典,侵犯了作者在新加坡、日本和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所以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包括了台湾、新加坡、日本和其他销售国。

在这些被请求保护地中,台湾最具有代表性。因为新加坡、日本等国的盗版字典全是由台湾出版社印刷并售往外国的,查清了台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就等于实质上掌握了整个侵权过程的架构和流向。侵权所得的利益大都被台湾出版社所得。打击了台湾出版社的盗版发行行为,新加坡、日本等国也就不会再发生购买盗版的侵权行为。因此台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本次侵权过程的核心,体现了侵权过程的特征和价值。

可见,在“1个作品完成地、1个侵权行为发生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结果地”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整个侵权过程的核心,能够代表其他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去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卡夫卡心中的父亲形象已经超越了一般的伦理概念范畴而开始具有宗教学、社会学等多个层面的含义,他把对父亲的感受和现实世界的运行机制关联起来,由此在他心中也形成了一种蕴含着极其复杂的社会文化内涵和个人情感的体验。卡夫卡的父亲形象与他所认知的世界有着深远的联系,对于父亲形象的描绘和建构,来自于卡夫卡作为一个敏感作家的亲身生存体验,也来自于他的文化记忆和积淀,成为了一个关于现实世界的绝妙比喻。这也是为什么在卡夫卡的许多作品中,世界就像是一个没有人能够窥视到全貌,弄清楚结构的错综复杂的迷宫,人们永远无法真正接近它,却又无时无处不感受到它的威严和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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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权利所在国理论就能解释“刘纯豹、陈海诉台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本案一共发生了两个侵权行为,一是江苏出版社未经作者允许台湾出版社出版《英语委婉语字典》;二是台湾出版社未经作者允许就改变了作品的前言和样式,并改变了作者的署名。对于江苏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都在中国大陆,侵犯的是作者依据大陆《著作权法》享有的许可权,因此被请求保护地是中国大陆,应根据大陆的法律衡量江苏出版社的侵权损害程度,由于判决书的说理很充分,就不再赘述。对于台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台湾出版社对字典的改编行为发生在台湾,未经授权发行字典后也是在台湾市场获利,明显侵犯了作者在台湾的著作权,因此台湾也是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要依据台湾法律判定刘纯豹、陈海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台湾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 1个作品完成地、几个侵权行为发生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结果地

在这种情况下,台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依然是日本、新加坡等其他国家购买盗版字典的原因,能够反映这些国家侵权的特征和流向。但是台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与韩国、马来西亚等国家购买盗版字典的行为无关,台湾的法律不能代表这些国家去设定损失衡量标准。韩国、马来西亚等国的盗版字典是由香港出版社盗版印刷并销售的,因此香港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才能反映韩国、马来西亚等国侵权行为的特征和价值。

罗竭 · 约尔丹,法国人,1992年成为法国摄影联合会成员,1997年成为美国摄影协会会员,2008年起成为国际联合摄影师协会成员,2002年至2007年为欧洲业余摄影师运动副主席。

如何处理台湾代表和香港代表之间的关系呢?如果是本项假设的“多核心”情况,任何一种侵权行为都无法单独反应整个侵权过程,必须把几个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联系起来看待,才能真正掌握整个侵权过程,那么就应当承认“多核心”的正当性,对不同的地域代表进行分别计算。

1996年,刘纯豹、陈海得知台湾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词典,并改变作者名字,遂于1997年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假设刘纯豹、陈海创作完《英语委婉语字典》后,定价很高。这时朝鲜与美国建交,需要大量英语教学资料帮助他们对外交流,经过朝鲜调查,中国刘纯豹、陈海编辑的《英语委婉语字典》质量最高,大量求购。但刘纯豹、陈海订的价格过高,朝鲜购买者无法负担。所以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的出版商大量印刷盗版字典并以极低的价格卖往朝鲜,致使正版的《英语委婉语字典》滞销,造成大量损失。

日本、新加坡等国家未经授权印刷并销售《英语委婉语字典》的行为侵犯了作者在日本、新加坡等国的著作权。朝鲜人大量购买盗版字典,也侵犯了作者在朝鲜的著作权。所以朝鲜、日本、新加坡等国都是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

可见在“1个作品完成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地、1个侵权结果地”的情况下,侵权结果地对整个侵权过程起到了核心性的作用,体现了其他侵权行为和被请求保护地的价值和特征,具有合格的代表资格。

在这些被请求保护地中,朝鲜最具有代表性。正是由于朝鲜大规模的需求盗版字典,需求催生了供给,各国出版社才会大量印刷盗版字典并销往朝鲜。如果朝鲜能够打击盗版,使盗版字典没有了生存市场,那么盗版商也就不会再盗版印刷,作者的权利就会得到保障。因此朝鲜大量购买盗版字典的行为是本次侵权过程的核心,实质性地体现了侵权过程的特征和价值。

(4)1个作品完成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几个侵权结果地

我们对假设(3) 做进一步改变。假设刘纯豹、陈海创作完《英语委婉语字典》后,这时朝鲜、古巴都与美国建交,需要大量英语教学资料帮助他们对外交流,经过朝鲜和古巴调查,中国刘纯豹、陈海编辑的《英语委婉语字典》质量最高,大量求购。但刘纯豹、陈海订的价格过高,朝鲜和古巴的购买者无法负担。所以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的出版商大量印刷盗版字典并以极低的价格卖往朝鲜;巴西、阿根廷、委内瑞拉等国家的出版社大量印刷盗版并以极低的价格卖给古巴。

朝鲜对盗版字典的需求催生了日本、新加坡等国的侵权行为,古巴对盗版字典的需求催生了巴西、阿根廷等国的侵权行为。只有同时查清朝鲜和古巴购买盗版产品的侵权行为,才能了解整个侵权过程的架构和流向。因此朝鲜和古巴各代表了特征和价值都不相同的一部分侵权行为,只有把他们联系起来,才是当事人著作权被侵犯的完整过程。

因此朝鲜和古巴都是被请求保护国的地域代表。分别计算损失再相加,就是作者的损害赔偿额。

(5)1个作品完成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结果地

假设刘纯豹、陈海编辑的《英语委婉语字典》饱受好评,许多非英语国家的人都想看。所以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的翻译组就把《英语委婉语字典》翻译成本国语言,并在互联网上免费下载。随着大量的翻译本被上传到互联网,又随着互联网流动到了其他国家,被蒙古、马来西亚、越南等国下载并翻译成本国语言,再度把这些语言的翻译本上传到了互联网并供免费下载。

可以看出,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都是不特定数量的,谁都无法统计发生了多少个侵权行为,也无法统计造成了多少个侵权结果。当文件上传互联网的时候,它就具有了不可控性。

在这无数个侵权行为中,彼此互为因果,很难说哪个侵权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不过观察这些侵权行为,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之间唯一的联系,就是都侵犯了作者的利益。我们强调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作品的著作权由各个国家具体规定。而所有国家规定的著作权,它们的作者都只能是一个人或几个人。因此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的特征就是都侵犯了作者的利益。它们不一定违背了作者母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著作权,但确确实实都损害了作者的利益。

而作者生活关系最集中的地方,也是最能维护作者利益的地方,就是作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他的利益得失会直接反应在作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当中。因此根据作者住所地标准进行赔偿,能让他在最直观的生活中感受到司法救济的好处。

通过对硖石镇今读三组声母的方言读音与普通话读音的相比较而言,可以看出,硖石镇方言知庄章今读ts声母主要来自于知组二等、三等字,庄组二等合章组二等字。知庄章今读的声母主要来自于知组三等字,庄组三等字。整体来看,知庄章三组字主要读作ts组和组,与开合口的组成也有很大关系。

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根与魂,是中华民族五千年历史的文化精髓,代表着中华民族的价值追求,是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展不仅能促进个人素质的提高,又能帮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与此同步,职业院校文化育人既倡导对学生文化素质的提高,又能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为文化育人的宏伟目标。可见,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与职业院校文化育人的内容极具相似性。

因此在“一个作品完成国、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不特定数量的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情况下,作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即是被请求保护地。

注释: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带动下,建筑行业也在逐步发展起来,在建筑行业发展的影响下,各个高职院校也设置了建筑类专业英语课程,将建筑类专业英语分为两项:第一,学生必修的大学英语课程,加强学生的英语综合应用能力,让学生在今后的工作中表达英语更加流畅。第二,专业必修课程与专业选课中的专业英语课程[1]。让学生学习专业英语与英语口语等课程,使学生获得更多与建筑专业相关的英语知识,扩充学生的词汇量,不断提升学生的英语口语能力。需求导向下高职院校建筑类专业英语课程设置让学生学习更多专业的英语知识[2]。

①朝鲜于2003年4月28日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也需对中国作品给予国民待遇的保护。

②古巴于1997年加入《伯尔尼公约》,需要对中国作品提供国民待遇的保护。

1.就业中的成人学习者。针对就业中的成人学习者,培训方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雇员发起的培训,一类是雇主和雇员共同发起的培训,其主要培训方案包括以下几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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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秦瑞亭,李彦.国际私法案例精析[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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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ng the Requested Place for Protection in Cases of Foreign Copyright Infringement——Analysis Liu Chunbao&Chenhai v.Taiwan Wanren Publishing House Case

MA Hao-yuan
(Law School of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350)

Abstract: Article 50 of the 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regards“the requested place for protection”as the connecting point of conflict norms of foreig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out explaining the specific meaning of“the requested place for protection”.In practice,the seat of the court is generally regarded as the place for protection.The views concerning the place for protection put forward by the academic circles mainly depending on Lex loci delicti,the place which is the source of rights or the place of the location of rights.The analysis of“Liu Chunbao&Chen Hai v.Ten Thousands Publishing House”case in Taiwan shows that in foreig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s,the copyright enjoyed by authors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collection of rights recognized by copyright laws of various law systems.Thus,where the author's copyright are infringed,he or she shall request the court to apply the law of that very country because the country is the place for protection requested in Article 50 of the 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in Foreign Relations.However,in 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the number of places of infringement is not specific,for which applying the law of each country will be too heavy a burden for the judicial system.Therefore,we must make some strictly limited changes to the regional principle and seek the laws of one or several countries as representatives to calculate the losses of the damaged caused in all the countries.The country selected as the representative should be both“regional”and“typical”,which means that the torts in that country should be able to reflect the struc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a typic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play a central role in all torts or play a substantial role in the proliferation of network copyright torts.As copyright network infringement can be divided into five types,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key region of each typ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the meaning of“requested place for protection”can be specified and realized.

Key words: requested place for protecti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regional representative; typification

中图分类号: DF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9743(2019) 02-0098-06

收稿日期: 2019-02-26

作者简介: 马浩源,1995年生,男,吉林吉林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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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基于对“刘纯豹、陈海诉台湾万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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