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产权: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权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认为,作为公有产权安排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实际运行是通过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来进行的,因此,公有制企业产权实现的难点就归结到了代理成本问题。文章在理解代理成本的构成及其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就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剩余索取权问题进行了剖解,从而阐述了公有产权的实现必须具备5个条件:一是委托人追求最优资源配置的目标;二是缩减代理层次,使代理费用最小化;三是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用手投票”,代理人亦可以“用脚投票”;四是存在充分竞争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市场;五是存在充分竞争的一般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
一、公有产权及其实现形式
所谓产权,可以理解为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使用资源时的权利,或者说人们使用资源时的适当规则以及破坏这些规则时的处罚。在一般意义上,完整的产权总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的,是一组可以分解的权利,包括对财产(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其中的每一项权利都可能得到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分解。产权的可分性意味着在存在交易条件下构成产权的全部权利可以通过空间和时间上的分割进行多种分布安排,从而形成各具特征的产权制度构造形式。
产权制度的基本构造一般来说可分为3种主要形式。一是私有产权。完备的私有产权应该包括关于财产或资源利用的所有权利,其关键的特征是对所有权利的行使完全由私人做出决策,谁拥有私有产权,谁就可以排斥他人以同样的权利处置资源。私有产权并不意味着所有与资源有关的权利都掌握在一个人手中,它可以由两个或多个人拥有,只要每个人拥有互不重合的不同的权利从而不妨碍他对其拥有权利做出私人决策。二是集体产权。一种产权如果是集体的,那么关于如何行使对资源的各种权利的决定就必须由一个集体做出,由集体的决策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的行使制订出规则和约束条件。三是社团产权。这是一种社团成员共同享有平等的产权,产权在个人之间完全不可分,是完全重合的,因而某个人对一种资源行使其权利时,并不排斥他人对该资源行使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此都拥有全部的产权,但这个资源或财产实际上并不属于每个人。可见,产权属于各个成员的社团而不属于该社团的各个成员,这一点本质上与我们所认识的公有制的公有产权是一致的。
产权制度的选择取决于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产权制度,会衍生出不同的经济组织,从而迫使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采取不同的经济行为,并最后导致不同的经济绩效。
产权制度安排(制度选择)与产权制度运作(制度运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或者说“资源的法定占有”和“资源的具体运用”不是一回事。法律体系仅界定产权的初始状态,但产权在经济运行中具体怎样运用,却是法律体系不能预先设定的。也就是说,一种“产权的占有”形式,可以有多种“产权的实现”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情形:
1.私有产权私用。个体私人企业是典型。
2.私有产权公用。如股份公司即是典型例子,但它并不改变私有产权的性质。
3.公有产权私用。如全民所有的企业租赁给私人经营,或者全民所有的土地租给私人使用,这也不改变公有产权的性质。
4.公有产权公用。严格来讲,这种形式是不可能实际运行的。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全民来经营是根本不可能的。所以作为“公有产权公用”的实现形式的国有企业,在实际运行中是通过委托人——代理人关系进行的。这正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可见,公有产权的实现形式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公有产权私用;二是引入“委托人——代理人”制。
二、公有产权与代理成本
公有产权的实现为什么要采取“委托——代理”形式?这取决于全民所有制的内在矛盾。
公有制具有如下的基本规定性:1.公有制成员对财产(资源)拥有完全平等,无差异的权利;2.公有制成员必须以集体方式,即集体行动的方式行使各项权利(集体所有制),或者说任何个别成员或部分成员行使权利时并不排除其他成员行使同样权利的可能性(全民所有制);3.所有制是“一群人”(集体)或者是“全民”,显示非个体的群体特征。
正因为上述特性,所以全民所有制“天生”地面临着两个基本的矛盾:一是全民所有制成员追求自身利益与以集体方式共同占有财产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全民所有制的排他性程度很低,必然产生普遍的“搭便车”问题。二是全民所有制成员集体行使权利的特定要求与这种行使方式费用过高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集体行使权利隐含着高昂的交易费用。
如果维持全民所有制这个基本前提不变,那么全民所有制能够实际存在并具有操作性的唯一途径,就是建立某种代理机制。因为:其一,由于代理者人数较之于所有者人数大幅度减少,当所有者委托代理者行使全民财产的产权时,代理者行为与行为后果(盈或亏)的相关性程度不同地加强了,从而弱化了“搭便车”行业;其二,相对全体所有者共同决策方式(如全民公决),代理机构的决策费用要低得多,从而降低了交易费用。
实际上,产权的运作在任何一种产权制度下,都是通过(或者都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关系来进行。所不同的是,公有制尤其是全民所有制的代理组织却具有两个特征:第一是不可或缺性。公有制经济运行内在地要求代理组织的参与。否则,公有制经济就不具备经济运行的可行性。第二,选择的不可替代性。由全体人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基本规定性决定了全民所有制代理组织必然唯一地是国家。只要社会上存在着一个可能代表全体人民的实体,这个实体就不能不是国家。国家作为全民代表的资格或地位具有垄断性(不存在潜在的竞争对手)。因此,全民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有着天然联系。
现实中的国有企业的运行是通过多层的委托——代理关系来进行的,它不仅发生在全民与国家立法机构,而且进一步发生在国家立法机构与有关政府机构或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公有法人机构(如投资公司、基金会组织等)之间,以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内综合部门与专业主管部门之间,最后还要发生在主管部门或公有法人机构与企业之间。
于是公有制企业产权实现的难点就归结到了代理成本问题。因为代理成本是委托——代理关系层次的增函数,也就是说,委托——代理层次越多,代理成本就越高。一层委托——代理关系中所包含的代理费用有:
1.信息费用:契约双方必须掌握足够的信息,预见到环境各种可能的变化。信息越是充分,契约所规定的意愿行为就越具合理性与可行性,然而委托人收集,传输和加工整理信息的费用也就越高。
2.谈判费用:通过谈判、起草签约从而达成契约关系所支付的成本。
3.执行费用:为保证契约的履行,还需要支付对代理人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的费用。
4.代理人的薪金及维持代理机构的费用。
5.偏差代价:因委托人与代理人的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偏差以及代理人行为扭曲所造成的“寻租”、经营性浪费和效率损失。
显然,处在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者具有双重身份:相对于前一层次的委托者来说,他们是代理者;相对于后一层次的代理者来说,他们又是委托者。由此,上述代理费用在多层委托——代理关系中就会多次发生。
随着代理层次增加,代理成本具有累加化的公式特点,不仅如此,各个单项成本还具有自我膨胀的特点:1.从信息传递机制而言,层次越多,自上而下的信息传输越可能延滞和失真,从而加剧信息不对称,于是,由上而下的目标执行也越有可能被扭曲和误解;2.层次越多,信息流越长,监督成本也越大;3.过多的代理层次也模糊了每一级上的委托人与代理人的责、权、利关系,加剧了其权力分割不对称和结果不确定的可能性,导致激励弱化和“败德行为”。
三、公有产权与剩余索取权
作为公有产权形式构造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必然地增加代理成本,除此之外,人们对这种代理机制效率的怀疑,更多地还源于其代理关系中缺乏一个最终的排他性较高的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主体。
存在于西方国家股份公司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现代企业理论描述为一种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关系,在那里,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和结果的不确定性,方使得代理人的“寻租”与“偷懒”成为可能。然而,委托人在此并不处于消极地位,他可以主动利用激励——约束机制来监督和约束代理人。一方面,所有的初始委托人(所有者)可按其股份所赋予的剩余索取权来索取剩余,从而提高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的积极性,由此迫使最终代理人提高工作努力水平,努力创造出经济净剩余;另一方面,由于股东所特有的剩余索取权是可以转让和交易的,因此委托人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用脚投票”,主动退出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自己的剩余索取权,这一“退出”机制不仅对代理人形成有效的间接监督,而且会激发代理人的行为努力及其绩效。
如果我们用剩余索取权来进行定义的话,企业的公共所有制(公有制)就可描述为:(1)剩余索取权由共同体共享(全民所有制即意味着“全国公民”);(2)每个个体享有相同份额的剩余索取权;(3)没有人有权将其剩余索取权有偿转让给他人。这一定义实际上等同于我们现实中的“国有企业”。但是我们以此为前提运用代理理论来进行分析时,就会发现两个重要的难点:
1.初始委托人的剩余索取权并不能得到落实。
首先,如前所述,委托代理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契约关系,因而委托人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应该是可以作为契约的一方来谈判、签约,行使契约规定的权利,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于是我们能发现,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体公民尽管是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上的最终所有者,作为国有经济代理链条中的初始委托人,却不具备谈判、订立契约的行动能力。假设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可以推选自己的一个代表(通常是政府),但社会并不是个人偏好的汇总,而且这一汇总的社会偏好在实施中也无法准确表达。初始委托人行动能力的否定不可避免引发剩余索取权的否定。
其次,单从剩余索取权来看,一家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利润中的分享份额是清楚的。但作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的全体公民,却没有一个个人能清楚地定义出自己的份额。这不是因为个人对国有资产收益没有任何权利,而是因为法律并不承认个人对任何份额的国有资产收益有索取权,每个个人只有通过共同体才能实现这种权利。这就是说,作为共同体的一员,每个个人对每一分钱的国有资产都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没有哪一分钱的国有资产可被合法地认为属于某一个个人。
2.剩余索取权实现机制的缺位与扭曲。
其一,政府作为初始委托人(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的全体公民)的代理人,具有垄断性和不可替代性,对此初始委托人无法退出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从而对代理人构不成有效的“选择威胁”。
其二,公有经济中委托代理关系是通过两条授权链构成的等级体系。一是从剩余索取人(初始委托人)到中央政府(或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授权链而形成的,它形成向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这里行政下级是委托人,行政上级是代理人;二是从中央政府到企业内部的成员的授权链,形成向下的委托代理关系,这里行政上级是委托人,行政下级是代理人。由此可见,除了初始委托人和作为最终代理人的企业内部成员外,其他所有环节都扮演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又是代理人的委托人。这就导致:(1)当这些“中间人”扮演委托人时,由于他没有剩余索取权,从而缺乏对国有资产的关切度;(2)当这些“中间人”扮演代理人时,由于缺乏激励机制,他会对国有资产采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态度,他甚至会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寻租。
其三,西方式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交易关系,它通过“激励兼容”与市场显示来保证代理效率。而我国的国有资产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却是一种行政上下级关系。在每一个代理层次上,委托人和代理人都因为行政隶属关系而紧紧地“锁定”,无法形成双向选择(进入或退出),结果委托人和代理人都会产生机会主义动机,双方都不能形成对对方的稳定行为预期。不仅如此,一方面,每一级代理人由于他的行政身份,他会努力追求其自身的政治性人力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并不能满足委托人的剩余索取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每一级委托人由于他的政府功能,他会努力追求其社会化的多元目标,因而对其代理人的激励与约束更多的是从“政绩”角度要求,从而国有资产增殖只是目标之一,有时甚至是实现非经济目标的一个选择与权衡手段。
四、公有产权的实现条件
假若我们追求的目标是资源的最优运用,那么,根据前述,委托代理机制的高效率就必须保证下列条件的满足:
(1)委托人追求最优资源配置的目标(对企业而言,即追求利润最大化和长期发展目标)。
(2)缩减代理层次,使代理费用最小化。
(3)委托人可以对代理人“用手投票”,代理人同样可以“用脚投票”,双方都可以“退出”。在这里剩余索取权不仅主体明确,而且是可分割,可转让的。
(4)存在着充分竞争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市场。即所有者之间为寻求代理人而展开竞争;代理人之间为谋求代理也展开竞争。具体到企业层次,就意味着有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与劳动力市场。
(5)存在着充分竞争的一般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充分竞争的市场,可以使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业绩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是实现有效监督的前提。因为,市场机制作为一种显示和信号机制,众多代理人之间的相互竞争会使得私人信息公开化并趋近于市场均衡水平,于是这种由潜在竞争所保证的信息显示极大地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从而节省了监督成本。
对照上述“标准”条件,结合前面的分析,我们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或建议:
1.产权效率来自产权界定的明晰与产权实施的高效,国有产权的公共性特点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委托代理这一资产经营形式来实现增殖,于是,国有资产委托代理机制的效率高低就直接影响到国有资产增殖目标的实现,从而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就是要:降低代理费用,提高代理效率,增进代理绩效。
2.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认为降低代理成本的方法有:(1)减少代理环节,努力使委托代理层次维持在一个最低的限度内;(2)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利用其信号显示机制降低信息费用;利用代理人市场的潜在竞争来降低谈判费用与执行费用及部分偏差代价;(3)赋予代理人以部分剩余索取权,以达到“激励兼容”,从而降低偏差代价。
3.关键的一点是要政企分开,使代理目标单一化(资产增殖),因而必须取消政府代理制,建立专门的国有资产营运管理体系,并授予直接经营国有资产的代理者以充分的产权,特别是可分割的剩余索取权及其转让权,一方面以激励其实现资产增殖目标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利于“进入”与“退出”机制的形成,以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4.如果允许剩余索取权的可分与转让并受到法律保护的话,不仅代理者可以得到部分剩余索取权以达到激励兼容,而且作为初始委托人的一部分的企业职工也可获得部分剩余索取权,从而使这些“在场所有者”有积极性去监督厂长经理这些代理人的行为,形成直接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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