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按劳分配的三个重大理论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按劳分配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按劳分配,是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及其相应的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对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即社会主义社会分配方式的科学预见。什么是按劳分配以及如何进行按劳分配?马克思对此曾有过比较具体和详细的阐述。但是,如果对照马克思的构想,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行按劳分配的条件,那么在这样的经济社会条件下,我们强调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就必须认真研究和回答若干重大理论问题。
一
为了澄清我们今天所说的按劳分配与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之间的区别,让我们首先回顾一下马克思对按劳分配的有关论述。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设想有一个“自由人联合体”,“他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按照商定的计划,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联合劳动者的总产品是社会的产品。一部分重新用作生产资料,仍然是社会的;但另一部分用于消费,因此必须在所有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会随着社会生产机体和劳动者的历史发展程度而改变。为了把这种情况同商品生产进行对比,我们假定,每个劳动者得到的份额同他的劳动时间成正比。这样,劳动时间就会起双重作用。一方面,劳动时间在社会中的分配,精确地调节着各种职能同各种需要的比例;另一方面,劳动时间计量每个生产者在共同劳动中所占的份额,同时也计量每个生产者在共同产品的消费部分中所占的份额。”[1](P194)
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指出:“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者中间的分配,那么这里通行的是商品等价物的交换中通行的同一原则,即一种形式的一定量劳动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每一个生产者,在作了各项扣除之后,从社会方面领回的,正好是他所给予社会的。他给予社会的,就是他个人的劳动量。例如,社会劳动日是由全部个人劳动小时构成的;各个生产者的个人劳动时间就是社会劳动日中他所提供的部分,就是社会劳动日中他的一份。他从社会领得一张凭证,证明他提供了多少劳动(扣除他为公共基金而进行的劳动),他根据这张凭证从社会储存中领得一份消耗同等劳动量的消费资料。他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又以另一种形式领回来。”[2](P18)
根据以上马克思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实行按劳分配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经济社会条件:第一,全社会范围内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这种所有制既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对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均等性,也保证占有财产的均量性,从而消除了由生产资料私有制决定的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经济基础,也消除了剩余价值分配的必要性,只剩下“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者中间的分配”。第二,实行计划经济,即“按照商定的计划,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第三,消除商品经济,每一个生产者之间不再交换自己的产品。马克思设想:“在一个集体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生产者不交换自己的产品;用在产品上的劳动,在这里也不表现为产品的价值……个人的劳动不再经过迂回曲折的道路,而是直接地作为社会总劳动的构成部分存在着。”[2](P18)第四,全体社会成员都得到自由全面的发展,不再为旧式社会分工所束缚,而且有学识的劳动者的培养费用都由社会来承担,因此分配时不必考虑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的差别,决定各个劳动者生活资料分配多少的唯一根据就是各个生产者劳动量的大小,唯一尺度就是劳动时间的多少。第五,作了各项必要的扣除。
在以上经济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理论中的“劳”指的“就是社会(总)劳动日中他所提供的部分,就是社会(总)劳动日中他的一份”。即社会总劳动日中各个生产者的个人劳动时间。“分配”的是做了各项扣除后的“生活资料”。按劳分配的含义就是按“社会总劳动日中各个生产者的个人劳动时间”进行“生活资料”分配。按劳分配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一种形式的一定量劳动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二是“每个劳动者得到的份额同他的劳动时间成正比”,即多劳多得。
二
对照马克思所设想的实行按劳分配的条件,显然,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条件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不仅没有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实行计划经济,而且没有消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劳动者的培养费用也主要是由劳动者家庭和个人来承担。那么,在这样的经济社会条件下,我们始终强调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这里所说的按劳分配与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有什么区别呢?或者说,对于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哪些方面我们仍然要坚持,哪些方面又必须发展呢?这是我们首先要认真研究和回答的第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坚持按劳分配主要是坚持马克思提出的按劳分配的两个基本原则,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和多劳多得。而按劳分配中的“劳”指的是什么,按劳分配“分配”的又是什么,则必须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新的解释,以丰富和深化对马克思按劳分配理论的认识。
在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理论中,“劳”仅仅指的是“社会总劳动日中各个生产者的个人劳动时间”。其思维方法的显著特征是,把整个社会复杂多样的生产劳动抽象为一个“按照商定的计划”进行的社会总劳动,把千差万别的各个生产者当做“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联合劳动者的总产品是社会的产品”。即不考虑产业结构中不同产业部门之间效率的差别,同一产业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组织之间由于企业规模、技术水平、经营管理、产品结构、市场营销等各方面不同导致的效率差别,各个劳动者之间由于劳动能力不同导致的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的差别,以及相同劳动能力条件下由于劳动熟练程度、劳动强度不同导致的各个生产者之间劳动效率的差别。也就是说,不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没有质的差别,只有量的不同。但是,在我国目前还存在产业分工和劳动分工以及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条件下,即便是公有制企业内部也不可能完全实行这样的分配制度。此时,按劳分配的“劳”就不能是单纯的“个人的劳动量”,而只能是劳动的“质和量”的统一。这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的基本含义。尽管这与马克思的设想存在很大差别,但因其仍然是以“劳”作为分配的根据,而不是以“生产要素”作为分配的根据,因此,按照劳动的“质和量”进行分配,仍然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完全按照马克思的设想实行按劳分配,结果导致了平均主义的盛行,其根源就在于没有认识到劳动是“质和量”的统一,从而没有对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的差别给分配带来的影响予以应有的、足够的重视。
我们今天所说的按劳分配中“分配”的内容也与马克思的设想有所不同。在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理论中,分配的是指总收入中扣除用来补偿消费掉的生产资料的部分,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和保险基金,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管理费用,用来满足共同需要的部分,如学校、保健设施等,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设立的基金之后的“剩余部分”,即马克思所说的“生活资料”[2](P16-17)。但是,“生活资料”这一概念与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时使用的“利润”或“剩余价值”的概念不同,因为“利润”或“剩余价值”是总收入中扣除预付总资本后的“剩余部分”,这当中已扣除掉了劳动者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需的生活资料费用即“劳动力的价值”或“工资”。同时,这一概念也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的内容不同。因此,“生活资料”分配只能是马克思设想的在未来社会主义社会中才存在的独特的分配方式。如果联系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分配方式的批判,“分配”只能是指“剩余价值”或“利润”的分配。如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利润中必须首先扣除当年应交纳的所得税和有关费用后才能分配,那么,最终可供分配的应是“税后利润”。也就是说,我们今天所说的按劳分配,“分配”的应是“税后利润”,而不是教条式理解的“生活资料”。
在明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中“劳”以及“分配”的所指内容之后,今天我们所说的按劳分配其含义指的就是按照劳动的“质和量”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如此,劳动者的收入最基本的应该包括两部分:一是“劳动力的价值”即工资,这属于按必要劳动分配;二是“税后利润”中按劳动的“质和量”所分得的份额,这属于按剩余劳动分配。这不是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但二者都与由生产资料私有制决定的按生产要素分配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按生产要素分配条件下,劳动者的收入仅仅是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需的生活资料费用即“劳动力价值”,劳动者并不能分享剩余劳动的成果。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和工资理论所揭示的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秘密就在这里。
三
如果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要求,结合以上对按劳分配含义的理解,那么,目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不是按劳分配呢?这是目前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和回答的第二个重大理论问题。
自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到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提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标志着我们党在新时期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的按劳分配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各级地方政府往往都不同程度地重视按生产要素分配,没有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因此,目前我国实际上主要实行的不是按劳分配,而是按生产要素分配即“按资分配”。
非公有制企业中实行的是“按资分配”,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是,在公有制企业中实行的是否也是“按资分配”呢?尽管从理论上说,生产资料公有制决定了和其相适应的分配方式必然是按劳分配。然而,我国今天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早已不是计划经济时代下按照马克思的设想实行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即国有国营)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以后,实行了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企业制度,企业(或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其财产是“法人财产”或“公司财产”。“法人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而不能简单地说是“公有”或“私有”。之所以说其“公有”或“国有”只是表明其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处于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地位,除国有股之外还有公司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这就意味着,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角度看,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不能简单地归之为生产资料公有制,比较贴切的称谓应该是“生产资料公司所有制”。在这种生产资料所有制条件下,如果说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人不持有本公司的股票,那么,他就不是本公司生产资料法律上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资产受益。
不仅如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代表大会的授权从事实际的企业经营;董事会再聘任经理阶层,负责实施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决策;监事会则只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理阶层;其经营目标和非公有制企业一样都是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这同样表明,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人,如果不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他对生产资料也不享有实际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
公有制企业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这种变化,决定了当前我国公有制企业中的工人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人一样只是单纯的雇佣劳动者。其工资收入也不是全部劳动的报酬,只是“劳动力的价值”。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中,除了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之外,大部分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如纺织、建筑、筑路、公路交通、宾馆、酒店、旅游、采掘、印刷以及大部分制造业等,其工人几乎全部都是聘用制“合同工”,他们虽身处国有企业,但其待遇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人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因此,不能回避这样的事实,即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大部分或主要实行的也不是按劳分配。比较贴切的认识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股绝对控股公司的分配方式更接近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说的“国家资本主义”的分配方式。至于国有股相对控股的公司和国有股参股的公司,按照国际惯例,与非公有制企业一样实行的是“按资分配”。公有制企业的这种分配方式和非公有制企业的按资分配相结合,决定了目前我国实际上实行的主要是“按资分配”,而不是按劳分配。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主要原因就在于此。如若不然,就不能解释为什么我们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却导致了比较严重的收入分配不公。因此,新时期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按劳分配的新形式仍任重而道远。
四
面对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重资轻劳”现象以及经济生活中实际实行的“按资分配”这一严峻现实,如何在全社会范围内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不断探索按劳分配的新形式,就成为当前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和回答的第三个重大理论问题。
为了回答和解决这一问题,国内学者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主张。如有学者指出,应从根本上否定仅仅以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见物不见人”的财产制度,建立以“劳动力产权”为基础“见物又见人”的新的财产制度[3]。还有学者提出了“重建个人所有制”问题,其理论根据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七篇中的有关论述。马克思指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4](P832)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经济社会条件下,比较现实的做法还是解决“如何实现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问题。
综合目前国内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很多学者认为,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分配制度,前者是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相适应的分配方式,后者是与非公有制经济相适应的分配方式。据此认为,在目前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下,两者的结合便是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非公有制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这种理解仅将两者视为一种“板块式”结合,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一是机械地理解了马克思“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为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的思想[5](P306),没有看到我国目前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根本不是马克思所设想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二是仅限于抽象的理论演绎,回避了我国目前的公有制企业主要实行的也是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现实;三是过多地强调了两种分配方式的对立,而没有看到两者的内在统一。
笔者认为,不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都要实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其基本思路是:第一步,首先从总收入中扣除生产成本。生产成本是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之和。扣除不变资本是为了保证简单再生产的连续进行,扣除可变资本是为了保证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在这一步扣除的可变资本中,已包含了总收入在管理劳动者、直接为生产提供服务的科技工作者、生产劳动者之间的初次分配,这属于按必要劳动进行分配。此次分配考虑到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的区别,可以在不同的劳动者之间拉开一定的差距。总收入中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即我们常说的剩余价值或“毛利润”。第二步,在“毛利润”中扣除企业必须交纳的所得税和有关费用。剩余部分即我们常说的“税后利润”。以上这两步,不论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都是一样的,属于市场经济的共同性。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税后利润”如何分配的不同法律规定。如果税后利润全部归资方所有,则为按资分配;如果税后利润全部归劳动者所有,则为按劳分配;如果关于这一部分的法律规定能够很好地处理劳资之间的关系,那么,就能有效实现“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的有机结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和《企业财务通则》第32条的规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是:(1)弥补上一年度的公司亏损;(2)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3)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通过分析可知,以上《公司法》关于税后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其一,这一部分涉及劳动者利益的只有法定公益金一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而其他各项涉及的都是资本的利益。其二,关于公积金的用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可以理解,对公司的长远发展有利,对劳动者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也有利,这相当于马克思所说的“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但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却规定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这显然只考虑了资本增殖的需要。其三,《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一项更凸显了其按资分配的特征,根本没有考虑按劳分配问题。这样一来,在“税后利润”的分配中,劳动者并没有分享“剩余劳动”的果实。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上探索一条途径,解决劳动者如何分享“剩余劳动”果实的问题,以最终实现“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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