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假方法、经验法则与心理因素--基于电影“愤怒的男人”的陪审团制度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操作要素分析_法律论文

证伪方法、经验法则和心理因素——以影片《十二怒汉》为分析文本诠释“排除合理怀疑”在陪审团制度下的运作要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陪审团论文,法则论文,要素论文,心理因素论文,文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美国影片《十二怒汉》讲述的是一个发生在陪审团秘密评议室里的故事。一个在贫民窟中长大的男孩被指控谋杀生父,目击证人和凶器均已呈堂,似乎铁证如山。此案有两个证人,其中老头是男孩的邻居,他曾经听到男孩对父亲喊“我要杀了你”,而且在案发时听到隔壁有动静,还跑出走廊看到了男孩逃跑的身影;女证人的证据更为确凿,她在60码外隔着一架铁路桥亲眼目睹了男孩把刀插入其父身体的过程。在法庭上,男孩辩解自己并不在场,而是去看电影了,但他说不出自己看了什么电影,以及主演是谁。此外,有人证明他曾买过一把与凶器一模一样的刀。

陪审团在庭审之后退庭评议,必须达成一致结论才能正式结案,影片就从陪审团退庭一刻开始。12名陪审团成员中有广告商、工程师、富家子、新贵族、银行家、推销员等等。很多人希望早点结束枯燥的审判回去忙自己的事,在第一次投票表决是否有罪时,结果为11:1,只有8号陪审员投了“无罪”票,坚持要求进入讨论阶段。8号提出了自己对证据的怀疑,经过反复争吵和一次又一次的激烈争论和思维斗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本案有着诸多疑点,每一轮表决都有人折向“无罪”一方,原因各异,有的因为习惯于附和,有的因为要赶时间,有的因为确实认为有疑点。最顽固的坚持“有罪”者——一个叛逆儿子的父亲最终在复杂的情感之下放弃了自己固执的意见,12人最终全票通过“无罪”决定。片名中的“怒”字传神地体现了评议过程中陪审员各执己见,激烈交锋的情景。

影片展示的是五十年代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现实运作状况,使笔者看到了与书面规定不同的存在于现实中的鲜活的陪审团制度。它选取的是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一个侧面,陪审团评议阶段。这个阶段由于在秘密评议室里进行,所以除了亲身参与者之外很难了解其运作情况。《十二怒汉》为我们提供了难得的研究素材,整个影片包含了关于美国审判制度实际运作的丰富信息,特别是在秘密评议室内陪审员是如何排除或提出合理怀疑从而作出结论的。因此,姑且让我们忽略影片的夸张成分和年代差异,将它作为一个分析文本,来探讨一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陪审团制度下的实际运作因素。

一、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明标准

笔者注意到,影片中8号第一轮表决投“无罪”票时,并不是因为他确信男孩无罪,理由很简单,他偶然地在男孩家附近的小店里买到了一把与该案凶器一模一样的刀,由此他产生了怀疑,固然男孩被证明买了这样一把刀,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很容易地买到,因此,证明男孩买过刀的证据并不能推出他就是杀人凶手,对这一证据他提出了“合理怀疑”。同样,对于两个证人的证言,其他陪审团成员在8号的追问和启发下也陆续提出了合理怀疑,影片最终因为各种怀疑的存在而宣告男孩无罪。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明标准的概念笔者一直有一种困惑,即它究竟是对谁而言的。根据《辞海》所载,所谓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套用这个概念,诉讼证明中的“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明”的准则。由于刑事诉讼中贯彻“无罪推定”的公认原则,所以除特殊情况外,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那么也就意味着证明标准是衡量控方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的标准。衡量的主体显然不是控方,而是裁判者。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明标准对控方而言是胜诉所必须达到的要求,对裁判者而言则是衡量控方能否胜诉,即能否作出有罪判决的验证标准。

世界各国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有“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表述。影片《十二怒汉》让我们从英美国家裁判者的角度看到了运用有罪判决的验证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评议案件的全过程。既然是验证标准,就应当自然具备其内在的可运作性。本文就着重讨论“排除合理怀疑”作为验证标准的运作要素。根据笔者总结,影片所展示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可运作性实际取决于三个因素:证伪方法、经验法则和心理因素。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运作要素

(一)排除合理怀疑与证伪方法

1.何为证伪方法

证伪方法(Falsify,Fasification),又称否证原则或证伪原则、猜想—反驳法,是批判理性主义的基本学说。它是英籍奥地利哲学家波普尔(Karl Poper)1934年在《科学探索的逻辑》一书中提出的。针对逻辑实证主义的证实原则,证伪原则主张科学的理论或命题不可能被经验证实,只能被经验证伪,可被证伪的理论或命题才是科学的,否则是不科学的。证伪原则原来只是运用在科学领域的方法论体系,后来在人文科学中演变为具体的个案性证伪方法。波普尔认为,用传统的逻辑归纳方法得出来的一个判断性的结论要得到逻辑上行得通的证实,必须收集穷尽性的事实或个案,这就需要长到无限的时间与多到穷尽性的事实。他举了这样一个著名的例子,要证明“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如果想走证实之路,就必须把天下所能找得到的天鹅一网打尽地收集到面前来,才能证实是不是都是白的,这基本不可能。而走证伪之路,就只需找到一两个反例,即发现一两只天鹅是黑的,那个结论便被推翻了,即被证伪了。证伪之说,由此而来。因此他认为,科学法则尽管无法证实,却是可以检验的,通过对它们全面而系统的反驳或否证使科学法则得到检验。[1](P6)对比证实(Verifiability)与证伪两种方法可以发现:证实需要无限的时间,穷尽性的个案与事实,而走证伪之路只需要很少的时间,找一两个反例。这就形成了证实与证伪之间的不对称。证伪论就是利用了这种不对称,比较方便地判断一个命题是否可信。如果证伪了一个不可信的命题,再去寻找另外一个可信度比较高的命题也不会花很长的时间,不花不必要的精力。这便是证伪论的优越性。(注:关于猜想与反驳及证伪原则的详细论述,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7-91页;[英]戴维·米勒编:《开放的思想和社会——波普尔思想精粹》,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207页。)

2.排除合理怀疑与证伪方法

在诉讼证明中也存在着证实和证伪的不同论证思路。从诉讼思维的规律上说,诉讼双方中控方使用的是“证实”法,因为诉讼由控方发起,他就有责任向审判者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通常的逻辑论证方法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论证法(直言三段论),体现在法律证明上就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证据证明了的犯罪事实—有罪结论的论证思路。根据逻辑学的研究,要获得一个真实可靠的定罪三段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所用犯罪定义必须正确。罪名的概念是给某一行为定性的依据,如果定义不正确,定性就不会正确。这是定罪三段论要求的大前提。第二,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要符合客观实际,这是定罪三段论要求的小前提。第三,中项必须保持同一。即小前提所肯定的罪行的本质属性与大前提中定义所肯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一致。[2](P204-212)所以无论各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注:在英美法系,控方主要论证指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因而构成犯罪(抗辩事由是在诉讼开始后由辩方提出);在大陆法系,控方主要从指控行为符合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角度进行逻辑论证;在苏联和我国,控方则从指控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论证。)如何,控方都要对指控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逻辑上的严密证明,这种证明运用的逻辑方法只能是“证实”法,保证前提、中项和推理过程正确,力求周整严密,不漏破绽。而被告方是被动进入诉讼,其主张就是指出控方主张的不合理性,只需找到对方证明逻辑中的漏洞就能赢得诉讼,具体方法是指出法律适用错误(大前提错误),挑出对方的证据瑕疵(小前提错误)或论证瑕疵(中项不同一),从而指出其结论没有得到证明,这种方法就是“证伪”法。控辩双方的证实和证伪的证明方法体现为一种“立”和“破”的关系。立论就要四平八稳,面面俱到,能够自圆其说;而破论只需要批判和挑出毛病就行了。立得稳,破就困难,反之,立论被推翻就很容易。

那么,对于刑事审判中的审判者来说,用什么方法来判断证据呢?在本案中,陪审团对男孩是否有罪的判断过程显然使用了证伪法来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陪审员们来说,所谓“合理怀疑”就是控方证据的问题所在,陪审员们不是沿着控方提供的“证实”思路进行规范的逻辑论证,而是反过来通过证伪法来检验控方证据和论证的合理性。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陪审团来说首先是一个寻找控方有罪证据的瑕疵或疏漏的过程,其次是运用逻辑思维检验控方的论证是否充分的过程。按照英美证据法理论,证明责任分为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辩方所尽的说服责任就是帮助陪审团从证伪的角度一步步确信控方没有成功地证明有罪结论。因此,陪审团对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方法是沿着辩方的思路进行的,甚至进行得更为彻底,辩方律师没有考虑到的证据疑点,陪审团都考虑到了。如果这条证伪之路能够进行到底,说明排除不了合理怀疑;如果中途不通,则说明控方论据充分,论证严密,陪审团就会排除合理怀疑。

从影片中我们看到,陪审员们对每一个证据的判断都是以“证伪”的反向思维为逻辑方法的。对于那把凶刀,8号陪审员指出的是控方的论证瑕疵,既然在凶案现场附近的小店里都能随意买到相同的刀,如何能推出买了刀的男孩就是凶手?对两名证人的证言,陪审员们分别指出了其中的破绽。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运作过程中体现为,要求裁判者判断控方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有没有其他可能性。当陪审员们提出对证据的种种怀疑时,关注点集中在控方的结论——男孩是不是凶手上,并没有考虑究竟事实是什么,真凶是谁。由此看来,排除合理怀疑从本质上与其说是一种证明标准,不如说是一种逆向的思维方式,其方法是证伪法。

3.“内心确信”与证实方法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强调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本着理性和良心在内心形成确信,才能认定有罪。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格外强调裁判者的心证。所谓“心证”,根据台湾学者李学灯的总结,“乃指审理事实之人因证据作用而起信念之倾向。此种倾向,有程度之不同。倾向程度较大者,心证较强,倾向程度较小者,心证较弱”。并将心证分为四类,以图表示[3](P390-395):

附图

由上图可以看出,积极的强的心证——存在之确信是判断有罪的心理态度,消极的强的心证——不存在之确信是判断无罪的心理态度。从字面表述上看,“内心确信”的表述是一种正向思维方式,其方法是证实法,预先设定的证明目的(思维起点)是有罪,然后再看这种目的能不能实现。因此,大陆法系的法官是从控方(有罪)的角度来判断证据并作出判决的,区别于英美法系裁判者从辩方(无罪)的角度来审查证据。这一结论听起来有些匪夷所思,“无罪推定”思想来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官审查证据和作出判决又怎么会以“有罪”作为思维起点呢?

笔者认为,这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关。在职权主义之下,审判与侦查连续进行,起诉机关在起诉时将侦查卷宗及所有证据移送法院。法院是以侦查成果为基础进行审判。从侦查到起诉,起诉到审判,是追诉犯罪职权的一种阶段转移。发现真实的重心并不在庭审阶段的交叉询问,而是在起诉前阶段。在此阶段,大陆法系以及日本推崇卓越、精密的讯问和证据调查技术及有利于检察官的侦讯环境(侦查阶段律师不得在场、侦查人员在密室中侦讯嫌犯),故被告大多坦承犯案,起诉后之定罪率达99%。[4](F9-10)对于追诉犯罪的最后职权部门——法院来说,其职权就是要保证侦查和起诉机关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要从控方的结论——有罪出发进行全面验证,也就自然以控方的立场为思维进路进行全面的审查。这与无罪推定的理念并不矛盾。无罪推定原则在大陆法系诉讼制度当中是以在诉讼法中规定诸多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规则来体现的,在判决之前强调对被告人的公正和人道的对待,在判决时强调“疑罪从无”,对有罪结论则要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查。但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影响法官以何种假设为起点进行逻辑判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区别在于法官审查证据和作出判断的思维起点上,从本质上说就是裁判者究竟是从控方还是辩方的立场出发来进行结论的验证。这种在证明标准的逻辑方式上的差异直接与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思维起点的因素,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实和证伪的方法作为正向和逆向的思维方式在裁判者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同时被自然而然地运用着,在实践中难以截然分开。证据的证明力越高,可信性越强,证伪的可能性就越小,证实的可能性就越大。笔者指出证实和证伪两种思维方式并不是试图将它们在实际运用中截然分开。但在研究判决作出的过程和思维方式的时候,区分两者的关系是有意义的。

证伪法与证实法在逻辑上为证明标准的验证性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思路。英美法的“排除合理怀疑”表述更强调能否发现有罪之外的其他可能,是一种反向表述;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表述则更强调通过各种论证方式达到证明有罪的结果,是—种正向表述。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经验法则

上文讨论了决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操作性的逻辑思维因素,然而证伪法只是为陪审团成员指出了一种逆向的,怀疑式的思维进路,却没有解决何种怀疑为“合理”怀疑的问题。通过影片的叙述,笔者认为“合理”怀疑的依据是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人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在大陆法系国家,经验法则与证据的证明力直接相关。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要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防止肆意品评证据。法官“欲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之经验法则存在始有可能。”[5](P487)在英美国家,裁判者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方法主要有威格莫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数学模式推理法(Mathematical Models of Reasoning)以及故事讲述法(Narrative and Story-telling)。[6](P96-115)根据故事讲述法,陪审团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被告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所叙述的故事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员的背景知识和经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故事讲述法的倡导者特威尼(Twining)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广泛的背景知识对于发现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证据的逻辑性取决于常识性的推理(common-sense reasoning),因而经验非常重要。故事描述法把对事实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首先是涉及到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在这个阶段,陪审团成员基于其直观感觉和印象,把呈现在眼前的证据群(mass of evidence)编制成比较有道理的故事,以便判断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存在。第二阶段是在审判结束以后,法官向陪审团作陪审团指示阶段,这个阶段要涉及到一些复杂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不仅要解释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还要解释犯罪的各种变化情形、可能选择的裁判、涉及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等。陪审团依据保留在其头脑中的法官解释意见,对案件事实将形成新的故事描述。第三阶段,陪审团成员就各自编制的故事进行比较,并同时对照可供选择的裁判种类,以确定最佳的选择。“一旦主观上对比较的结果感到满足,陪审团就将对案件事实得出相应的结论,对认定事实的确信程度取决于理解中的契合程度,以及主观编制故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6](P111)

影片中就运用了叙述和故事讲述法,提到了很多合理怀疑,比如关于腿脚不灵便的老头的行动敏捷性,8号陪审员模拟老头的走路频率和姿势走了同样的距离,证明15秒走40多米对于老头来说时间短得几乎不可能,所以老头听到喊叫后跑出来看到男孩逃走的证词与生活常理有悖,存在合理怀疑;关于那个目击凶杀过程的妇女的证词,一名陪审员回忆起她的鼻梁上有被眼镜压出的深坑,也就是说,她的视力可能有问题,而根据她的证词,案发时她已经上床很久,只是因为睡不着才起来走走,偶然看到了男孩父亲被杀的场面,而睡觉的人是不会戴眼镜的,因此她根本不可能看清楚60码外发生的事情,也就不能确认男孩就是当时行凶的人。另外她说看到男孩高举弹簧刀刺向他父亲,陪审员们起初对此毫无怀疑,而随着分析讨论的深入,一名在底层生活过的陪审员对证人所说的持刀方式提出了质疑,因为弹簧刀有其固定的出鞘方式,一个惯常使刀者(男孩平时惯常玩弄刀棍)在激动争吵的仓促瞬间不可能有意换个姿势调转刀头,高举往下刺,而是在弹簧刀弹出鞘的同时顺势刺出,因此一般是由下往上刺。那名女士的证言显然与常理不合。所以,两个证人的证言在指向“男孩就是凶手”的结论时都存在“合理”怀疑。对这些证据的分析,陪审员们无一不用到了“经验法则”。

“一般所谓经验法则,乃指吾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得之定则,而非自我之信念或主观上之推定”。[7](P694)其实,经验法则无非就是作判断要根据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积累,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证据仅仅在逻辑上没有问题是不够的,影片中老头和女士的证词都没有逻辑矛盾,但有悖于生活常理,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除了运用逆向思维方法之外,还要求裁判者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社会经验,善于从表象中推理出常识矛盾,发现“合理”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心理因素

证伪方法解决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思路问题,经验法则解决了怀疑如何具有“合理”性的问题,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合理怀疑是如何产生的。众所周知,英美陪审团成员来自不同的阶层,由于经历、背景、观念意识的不同,对同一问题的看法也迥然有异。有些人对一些事会产生怀疑,有些人则不会;有些人对一些事很敏感,有些人则视若无物。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是如何作为不同的人的共同判断标准的呢?显然这并不属于上文所探讨的逻辑和经验层面的问题,而属于广义的心理学范畴。让我们来看看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了审判官的对证据的判断。

1.个体判断的影响因素

笔者将影响个体判断的因素归纳为人格和素质两方面:

人格因素。根据台湾诉讼心理学家蔡敦铭的研究,有如下影响审判官心证的因素:(一)感情;(二)期待;(三)反抗。其中,感情是指审判官在审判过程中会受感情支配,有情绪化的反应;期待是指外界对审判官的期待,将使审判官不由自主受舆论等外界压力的影响;反抗是指具有不当自尊心理的审判官常因反抗权威起见而为相反之认定。[7](P686)而这些因素又直接受审判官的人格构成的影响,现代心理学者对人格的研究主张多层次说,认为人格是由有意识的上层人格和无意识的深层人格合并构成。深层人格又可分为生物层和精神层。人的行为不都属于有意识的行为,也可能实施无意识的行为。因为人受深层的影响很大,足以促使其实施无意识的行为。审判官的判断以出于有意识之上层人格者居多,但仍无法避免无意识之深层人格的影响。除了饮食、性、自我保存等内在因素之外,外在因素对深层人格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主要包括:(一)社会心理影响,包括家庭、四周环境、工作单位、风俗习惯等;(二)教育文化接触,包括学校教育、政治信仰、宗教信仰、道德风尚、社会思潮、文化熏陶等;(三)生活经历,包括身世遭遇、成败、得失等;(四)交往情境作用,包括人际交往的生活场景产生交互的作用等。[8](P72-73)

虽然法律训练是将人的思维方式引向理性、客观和中立,不受内心的感情和外界的因素的影响,而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是受过多年法学教育的法官也很难摆脱固有经历和性格的影响,都有可能会把自己的偏见和思维定式带入每一个分析问题的场合,陪审员更是如此。以影片作为分析文本可以看出,影片中的十二名陪审员性格、背景各异,有精明市侩的广告商、仗义执言的工程师、人云亦云的富家子、敏感自尊的小职员、性情暴躁的老警察、细致冷静的银行家、只赶时间的推销员,每个人都有自己思考和表达的方式。7号陪审员以自己是本土出生为自豪,因此对移民的黑人少年抱有敌意;3号陪审员有一段不堪回首的父子恩怨,所以视天下所有的儿子为粪土,他们在分析证据的时候有偏见在先,无论证据存在什么样的瑕疵都不会有怀疑。推销员只想赶时间挣钱,对判决结果并不真正关心,所以左右摇摆,总是说不出理由地倒向多数的一边;还有一位总吵着要回去看球赛,催着评议赶紧结束,所以对证据并不关心,结果如何对其根本无所谓。4号陪审员因为生活在贫民区,熟悉弹簧刀的用法,因而能够根据自己的底层生活经验提出合理怀疑。这些人判断和决定的立场与自己的经历、背景和观念密切相关。但多数人在分析和讨论深入以后渐渐被不容置疑的经验和逻辑推理说服。所以假设陪审员中没有8号这样理性的一员,或者3号最终没有因看到儿子的照片而在爱恨交织中放弃偏执的立场,也许这个陪审团的工作将徒劳无功,被法官解散。可见,陪审团成员的人格因素对正确判断案情、能否提出合理怀疑有着重要影响。

素质因素。个体的能力和素质也直接影响了对合理怀疑的发现。素质因素主要体现在:(一)观察力。影片中指出证人腿有残疾以及鼻子两端有压痕的那位老陪审员的细致人微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善于观察和注意细节的人和粗枝大叶不认真的人提出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显然有差别。善于观察的人更容易注意到证人或证据所显露出的细微特征,从而发现问题,产生怀疑;而马虎大意的人则不太容易发现细节,有根据的怀疑就无从谈起了。(二)记忆力。不同的人的记忆力有强弱之分,英美陪审员一般要求记忆力较好,因为在审案过程中陪审员不得做记录,只能靠记忆。一个复杂的案件需要当庭出示大量证据,记忆力欠佳的人难以在庭审之后回忆起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力,直接影响到他能否根据庭审过程对案情提出“合理怀疑”。(三)联想力。观察到了细节不等于能够从细节中发现问题。发现了老人腿有残疾,还要能联想到这一细节和其证言的矛盾,腿有残疾就不可能迅速穿过走廊看到男孩逃跑的身影;发现了女证人鼻子两端的压痕,要能联想到她的视力不太好,因此不戴眼镜是看不清远处的情景的。联想力是一种在观察力和记忆力基础之上的归纳分析能力,实际上就是推理能力,能够从事物的表象推出其本质特征。这三种素质直接影响了陪审团成员能否提出合理怀疑。

2.群体判断中的影响因素

以上是个体形成独立判断的心理学因素,我们可以借以分析不同的陪审员发现和没有发现合理怀疑的心理原因。研究群体合作的陪审团评议过程,还不能忽视群体意见对个体意见的影响。西方陪审团心理学研究专家阿希(S.E.Asch)作过的一系列著名实验表明,在一种意义不明确的情境中,如果该群体的所有其他成员都声称他的观察是错的话,群体中的一个成员将会怀疑并且最终不相信自己的正确观察。为了保持他的最初立场,他必须至少有一个(立场相同的)伙伴。阿希的另一些实验显示,如果一个4人群体中有3人看法一致,而一个9人群体中有8人看法一致,那么前者的多数派对持不同意见的1人的影响作用大得多。多数人一致的不赞同能动摇少数人对自己所作出的正确判断的信心。这种压力对单个的持不同看法者最有影响作用,而当持不同看法的人增多时,这种压力的有效性便迅速降低。[9](P236)

让我们回到影片中来,看看群体立场对陪审员们作判断的影响。影片戏剧化的地方在于,8号陪审员没有因为自己势单力孤而屈从于多数意见的压力,而是力排众议,要求大家按照程序进行讨论和表决,并且有理有据地对证据进行了分析,在他的启发之下,其他几个比较客观的陪审员继续发现了越来越多的疑点。于是表决意见开始出现颠倒,越来越多的人转向支持无罪一方。而总有几个人是说不出理由地随着众人意见的改变而改变。那么如果一个陪审团没有8号这样态度坚定,不易受他人态度影响的人,就很容易被多数意见导向怀疑或不怀疑。深入研究了英美证据法的达马斯卡教授认为,“由于临时的非专业事实认定者缺少团体精神,所以对裁决能否被接受的担忧就显得特别急切——特别是在一致同意体制下非专业人员作出裁决时,因此似乎更可能胡乱妥协时,这种担忧就更为急迫。”[10](P59)可见,由于多数意见的压力而随意妥协的情况在陪审团评议中也是常见的。在存在多数对少数的情况时,个别人对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往往容易失去自己的定见,被他人的意见所左右,有时是因为多数意见的确有理有据,有时却是出于心理学上的“从众”压力,后者易使少数人的真知灼见被群体压力所淹没。综上,研究陪审员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的心理过程必须考虑群体、他人、环境等社会心理学因素的影响。

三、研究证明标准运作要素的价值

1.各国证明标准运作的共性大于差异性

我们必须承认,人类认识世界的方式是存在共性的,无论其生活在欧洲还是美洲,吃的是面包还是馒头。只要是正常人就有思维,所以离不开思维规律——逻辑;只要是正常人就会积累和运用经验,这是人类区别于所有动物的智慧所在;只要是正常人就会有情感和人格,所以行为会受心理规律的影响。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验证结论真伪性的标准,裁判者是人,所以必然在证明标准的运用中体现人类认识事物所共有的规律性,逻辑、经验和心理学因素也就是这些共有规律性的具体体现。尽管由于不同的习惯、思维方式和地域差异,各国在证明标准的运作上有所不同,但上述规律性因素却因人类的共性和诉讼的规律性体现在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运作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的证明标准的共性大于差异性,共性就在于其运作性。

2.研究证明标准应当注重其运作要素

纵观各国的诉讼制度,关于证明标准有迥然不同的概念表述,但都在各自的领域内维持着正常运转,至少为各国民众所普遍接受,其中自有其存在的道理,背后蕴涵的规律性不容忽视,轻易否定或者直接移植都是不科学的。而只要我们承认诉讼存在没有国别的共性(各国的裁判者都是人,都想发现事实真相,解决诉讼冲突,尽量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都遵循各种思维、心理规律),就可以从这些共性中找到对本国证明标准的运作和改进有利的因素。这远比纯粹的概念之争重要,因为概念确定之后仍然要研究影响证明标准运作的因素。

3.研究证明标准的运作要素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对影片所作的分析是想从“实然”的角度探寻影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发生作用的实际因素,这些因素的影响并不都是积极的,却是普遍的。作为制度的影响因素我们应当给予应有的关注,并且进一步研究其积极价值。笔者的目的并不是要提出立法建议,因为对于证明标准而言,即使规定了最完美的立法表述,也无法从立法的角度解决其运作问题。所以笔者更希望这种分析能够给执法部门以启发和思考,以期执法部门在对证明标准进行内心把握时能够考虑和遵循这些因素,比如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在提出指控依据时应当注重逻辑上的严密性,尽量符合逻辑规律,以防对方反驳;裁判者在进行自由判断时除了注重逻辑思维和生活经验,还要保持冷静、理性的头脑,善于观察、思考和联想,等等。人究竟内心如何思考,如何得出结论,别人无法把握,法律也无法规制,但如果遵循科学的规律,更容易使结论与事实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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