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权力的扩张--几类WTO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下的特殊事项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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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被世人看作“WTO皇冠上的明珠”,其法律基础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职能有二:第一,维护WTO各成员依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第二,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WTO协定的各项现行规定。[1](P75)自从1995年WTO成立后,争端解决机制不负众望,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这两个准司法性机构因越权审理了一些本应政治解决的争端,而招致一些人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非议。这些本应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的争端有:所涉争议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案件;适用法律不可裁决(indeterminate)的案件;以及涉及“机构平衡”(institutional balance)问题的争端。本文拟对这些不宜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事项做些探讨。

一、所涉争议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案件

根据GATT第21条和WTO其他协定的相应条款的规定,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成员方可采取相应的贸易限制措施,由此而引发的贸易争端涉及国家主权,具有极大的政治敏感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拥有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在WTO各成员方之间及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论。从学术上来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肯定拥有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但不少WTO成员方坚持认为,涉及国家安全的贸易争端不能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具有代表性的此类观点是:在一次与哥伦比亚的争端中,尼加拉瓜提出声明:“GATT1994第21条的本质在于……确认一国有权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采取有违多边贸易规则的例外措施,这些例外规定不受专家组的审查。”[2](但颇具讽刺意味的是,20世纪80年代,尼加拉瓜在与美国的一次争端中,曾提出过完全相悖的观点。)

我们认为,在确定专家组对涉及国家安全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遵循如下两个原则:

1.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定规定,明确排除专家组对涉及国家安全争端的管辖权,否则专家组至少对该类争端享有潜在的管辖权。

该原则源于DSU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适用于根据……(‘各适用协定’)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所提起的各项争端。”

根据GATT的规定,当一WTO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未能履行协定义务,而致其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就有权按照DSU的规定解决争端,即使是由于采取“安全例外”措施而引发的争端也应提交DSU解决。《关于GATT21条的决定》也确认了通过DSU解决争端的可行性,即“由于一方根据21条的规定采取的行动影响了缔约方的利益,受到影响的缔约方保留其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全部权力”。

当然,上述规定只是说明专家组对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享有潜在管辖权。事实上,任何一个专家组的管辖权都是由它自身的职权范围所决定的。除非争端各方达成协议对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另行议定,否则专家组就应按照DSU第7条第1款的规定行事。第7条第1款规定如下:“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做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将此一标准的职权范围适用于争端的解决,毫无疑问专家组有权审理有关为保护国家安全而采取的措施引起的争端。

2.DSB对案件通常具有强制管辖权

GATT21条规定:“不得将本协定解释为……(6)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它认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的任何下列行动:……(Ⅲ)战时或国际关系紧急情况时采取者。……”WTO谅解取得的一项最重大成果即确立了DSB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3](P465)虽然专家组在裁判WTO成员采取的某一项措施是否为必要措施时,必须充分听取该成员的意见,但至少专家组能够对是否存在“战时或国际关系紧急情况”这一问题做出客观的判决;专家组也有权判断:相关的WTO成员方是否真的认为有必要采取某一涉及国家安全但富有争议的措施。因此,援引GATT第21条并不能说明某些案件处在专家组的管辖范围之外,该条(以及WTO其他协定的规定)并不具有“自我裁判”(self-judging)的特性。

二、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案件

法律的不可裁决性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是存在的。对于WTO的各种协定来说,不可裁决性还可能是一个固有的缺陷,因为协定中总是存在着各种欠缺(gaps)、重合(overlaps)和矛盾。关于协定的这个特点,可以通过下述原因来进行解释:[4](1)协定原本是平行谈判的结果,缔约方原本的意图是把它当作自治协议来执行;(2)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者们本身并非法律工作者,因而签订协定的时候并没有对协定的可能结果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所以,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无论其起因如何,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很有可能会碰到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情况。实际上,在许多案件中,这种不可裁决的情况已经出现,并且已经引起争议。但是,迄今为止,上诉机构都极力避免对此事直接表态。那么,这种不可裁决的案件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1.权威性解释

根据DSU文本的规定,遇到法律不可裁决的案件,成员方可求助于总理事会。如DSU第3条第9款规定:“本谅解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对一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与此相呼应的有WTO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以四分之三多数表决的方式解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专有权力。”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似乎也适用协商一致(而非投票)的表决方式来寻求WTO相关协定的权威性解释。所以,除非争端方能够真的按照WTO协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寻求所谓的“权威性解释”,否则这种政治性的解决办法只不过是纸上谈兵。

2.不予裁决(Non liquet)

如果寻求总理事会的权威性解释不可能,那么我们无疑有必要考虑其他的办法来解决“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案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否被授权宣布:“鉴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因而拒绝做出裁决”?换句话说,也就是做出“不予裁决”的决定?

(1)“不予裁决”在国际法上引起的争议

对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来说,宣布“不予裁决”某一案件极有可能引发争议,因为国际社会倾向于认为: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原则,“不予裁决”应被推定为禁止性的做法。劳特派特(Sir Hersch Lauterpacht)曾经在一本书中坚决主张:应当禁止宣布“不予裁决”,并且认为禁止宣布“不予裁决”是“促使国际仲裁和司法实践不间断地继续下去的一条积极的、既定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然而,持相反观点的也大有人在,最值得一提的是尤利西斯·斯通(Julius Stone)的观点。他认为,无论司法实践、法律原则还是政策规定都支持这样的一个结论,即当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虽然法庭并非必须做出“不予裁决”的决定,但是也并非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最近,国际法院在一次关于“使用核武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th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的咨询意见中,似乎也存在赞成宣布“不予裁决”的倾向。它的陈述如下:“鉴于国际法的现有规定和国际法的基本原理,法庭不能肯定地断定:在自卫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非法,因为在自卫的情况下,一国的存亡正处在危险的边缘。”

关于禁止宣布“不予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两个:①法律可以说是完备的——要么是逻辑上的完备,要么是即使有漏洞也可以用一般法律原则去填满,抑或采取“逆向原则”(adversarial principle)来处理,即,如果缺乏明确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就做出必须有利于被告的判决。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就认为,如果立法者对于某种诉因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未做规定,那么这种做法就必须被解释为是对这一要求或主张的否定。[5](P443)②法庭有责任必须满足当事方司法解决争端的愿望(will)。我们将重点讨论第二种理由,即在多大程度上DSU——作为WTO成员方表达愿望的机构,可以责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所有提交给它们的具有管辖权的争端都必须进行裁决。

(2)DSU与“不予裁决”

DSU首先明确,按照附录Ⅰ各适用协定提出的争端都可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它(指争端解决机制)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适用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并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第23条更是进一步规定了DSU的排他管辖权,规定:“当各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应求助于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与程序。”但是,另一方面,无论是DSU第3条第2款还是第23条都没有要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基本的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情况下还得做出裁决。这些条款都是把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管理的责任不是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承担,而是由DSB来承担。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当适用法律不明确因而不能裁决案件时,应当由DSB来寻求最终的政治解决办法。为了明确界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决案件中的责任,我们有必要对DSU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职责有关的条款作一番考察。

DSU第11条规定了专家组的职能:“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做出有助于DSB提出各适用协定中规定的建议或做出裁定的裁决。……”这一条清楚地表明,专家组的职能是做出有助于DSB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定的裁决。DSU第7条第1款也规定了专家组的标准职权范围,要求专家组“做出裁决以协助DSB提出各适用协定中规定的建议或做出裁定。”此处暗含的意思似乎是:如果专家组做出的裁决不能起到协助DSB解决争端的作用,那么专家组做出这样的裁决不仅不适当,而且还可能存在越权行为。

那么,在专家组裁决不能协助DSB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专家组是否还有权做出裁决?关于这个问题,答案可能是肯定的,即照样有权做出裁决,因为上诉机构曾经在一次案例(a Kompetenz-Kompetenz)中认为,专家组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那么,现在唯一的问题就是,基于不充分的法律做出的专家组裁决是否无助于DSB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定?如果这样的裁决确实无益于DSB解决争端,那么我们可以说,专家组就不应该做出裁决。

这样看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似乎可以做出“不予裁决”的决定。但是,DSU另外还有两条规定与此相冲突。首先是第7条第2款:“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其次是第17条第12款,它要求上诉机构处理在上诉程序中提出的“每一问题”。根据前上诉机构主席James Bacchus和Claus-Dieter Elermann的观点,第7条第2款和第17条第12款必须严格遵守。James Bacchus曾说过,“根据第17条条12款的规定,一旦争端各方决定向上诉机构就某一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要求做出最后裁决,我们7人(指上诉机构成员)绝对无权拒绝做出裁决。”Claus-Dieter Ehlermann持有相同的观点,他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无权因为不想对某一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决而拒绝处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

但是,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真的必须对提交的每一争议都做出裁决。上诉机构曾经很明确地认为,专家组有权奉行“经济司法”(注:许多著述中将其译为“司法节制”,我们觉得很不妥当,该词的原意是“少说废话”,经与王贵国教授讨论,将其译为“经济司法”也许稍为妥当些。)的方针。在“澳大利亚三文鱼案”中,上诉机构如此解释“经济司法”:“为了确保有效地解决争议,服务于各成员方,专家组就某一争议做出的裁决必须有助于DSB提出足够准确的建议和做出足够准确的裁定,以便于成员方遵照这些建议和裁定,及时采取行动。”[6]

上诉机构的上述解释坚定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专家组只有在其裁决有助于DSB履行职责的时候才必须做出裁决。

同样,DSU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也并没有真的促使上诉机构对提交给它的“每一问题”都做出裁定。在日本农产品案中,上诉机构明确表示:因为专家组的一项裁决已被推翻,“因此没有必要再对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关于此项裁决拟提出上诉的问题进行处理。”[7]可见,经济司法原则同样适用于上诉机构。

这样看来,在适用法律不可裁决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似乎只需做出一个诸如上述“经济司法”的声明,就算是履行了其处理“适用协定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法律问题”的职责。其实,与其根据不可裁决的法律硬性地进行裁决,还不如做出一个“经济司法”的声明(不予裁决)更有助于DSB解决争端。

三、涉及“机构平衡”问题的争端

第三类有争议性的案件为:某些争端不能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原因就是,这样的裁决会不适当地妨碍WTO政治性机构的权力——此为涉及“机构平衡”(institutional balance)问题的争端。“机构平衡”的问题在GATT体制中就已经存在了,1999年又在两个几乎同时发生的案例中第一次被提到了WTO上诉机构的面前。

1.印度进口数量限制案和土耳其纺织品案

(1)印度进口数量限制案(案件编号WT/DSl49)

在该案中,欧共体指出,印度采取的进口数量限制有违GATT的规定,而印度声称这些限制符合GATT“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根据《国际收支条款谅解》脚注1的规定:“对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所产生的任何事项,可援引由《争端解决谅解》所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专家组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但是,该案涉及到一个机构平衡的问题,因为WTO的两个政治性机构——总理事会和收支限制委员会(Balance of Payments Committee,简称BOP委员会)对有关国际收支的贸易措施都有权提出建议。BOP委员会有权审议收支限制措施,提出替代性措施,以及为不符合GATT义务的收支限制措施设定一个取消的时间表。BOP委员会应当向总理事会提出建议,即使委员们之间不能达成共识,也应该将委员们的不同观点向总理事会报告。在已经提交取消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措施的时间表的情况下,总理事会可建议,如一成员遵守该时间表,则应被视为符合其GATT1994的义务。印度作为被诉方,首先对专家组根据《国际收支条款谅解》脚注1获得的管辖权提出质疑。上诉机构对印度的争议进行了反驳,声称:脚注1所说的“任何事项”,“产生”和“适用”等这些词语足够涵盖有关印度收支限制措施合理与否的问题,专家组无疑具有管辖权。

接下来,印度又提出:“根据‘机构平衡’原则的要求,专家组在确定自身的管辖权限时,应当考虑到WTO其他机构的管辖权。”尽管此处印度用“competence”一词暗示这是关于管辖权的又一次争论,但实际上印度是在质疑该争端的可审判性。结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对印度的争论予以了反驳:“BOP委员会和专家组各司其职;这两种程序无论是在性质,权限范围还是审议期限,最终结果的类型等方面都不相同。”

(2)土耳其纺织品案(案件编号WT/DS29)

在几乎与此同时发生的“土耳其纺织品案”中,上诉机构以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的形式表达同样的有关反驳“机构平衡”的观点。此案的争执点在于:鉴于WTO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CRTA)有权决定某一区域贸易协定是否符合WTO的规定,专家组是否还有权就区域贸易协定下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进行判断。

如上所述,土耳其纺织品案争议的事项是区域贸易协定下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关于专家组到底是否有权就区域贸易协定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做出判断,上诉机构采取了避免正面回答的态度。不过上诉机构在其意见中提到了“印度进口数量限制案”,这表明它认为专家组对此问题是具有管辖权的。上诉机构指出:“虽然(当事方)没有请求我们就此问题发表意见,但是此处我们提请注意,在‘印度农产品、纺织品和工业品进口数量限制案’中,我们曾就有关专家组是否有权对根据GATT1994第18条B所采取的国际收支限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做出了判决”。因此,在“土耳其纺织品案”中,DSU实际上开创了一个先例,即专家组可以就某一区域性实体——比如说欧共体或者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否满足GATT第24条或GATS第5条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严格条件做出裁决。

2.政治性机构与准司法性机构之间权力的尖锐冲突

为了维持WTO争端解决机制政治性机构与准司法性机构之间权力的平衡,至少有如下两种情形可以阻止法庭行使管辖权。(1)另一权力机构不但有并存的管辖权,而且其管辖权还是排他性的。(2)根据DSU第3条第5款的规定,WTO提出的争端解决办法不得剥夺和损害任何成员根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种利益,所以如果法庭行使管辖权会严重损害一成员方的权利,则法庭不应该行使此案的管辖权。

“菲律宾影响机动车贸易与投资措施案”(案件编号WT/DS195)可以说明上述两种情况。2000年,因为菲律宾在获准执行期限之外继续维持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这些措施已经根据TRIMS第5条第1款的要求通知了货物贸易理事会),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但此专家组一直未能组成)。其实,当时,菲律宾正在等待货物贸易理事会给它答复,是否准许它延长相关的执行期限。根据TRIMS第5条第3款的规定,货物贸易理事会有权应成员请求延长其根据第5条第1款进行通知的有关措施的执行期限。此外,WTO总理事会在2000年5月8日的一项决议中,曾要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成员延长期限的请求给予“积极考虑”。此案的难题在于:一方面,如果按照专家组的裁决,即违反TRIMS的贸易措施必须被取消,那么菲律宾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因为总理事会明确指示货物贸易理事会对菲律宾延长相关措施执行期限的请求给予“积极考虑”;另一方面,货物贸易理事会作为政治机构不但对争端具有管辖权,而且由于总理事会的指示,它还有进行“积极考虑”的义务。换句话说,此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不是准司法机构对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的裁决与同样享有管辖权的政治机构对同一问题的裁决相冲突,而是准司法机构对此一问题的裁决(关于已通知措施的合法性)与享有排他管辖权的政治机构对彼一问题的裁决(关于已通知措施执行期限的延长)相冲突。显然,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专家组行使管辖权会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

3.涉及“机构平衡”问题争端的解决办法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限制真正涉及“机构平衡”问题的争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这样的限制又通过何种途径来实现?下面我们讨论两种可能的限制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办法。

(1)DSB拒绝成立专组

正如上文所论及的,WTO法律体制中对争端解决进行管理的首要责任不是应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承担,而是应由DSB承担。因此,我们首先应该依赖DSB来阻止某些争端不适当地进入争端解决程序。在“菲律宾影响机动车贸易与投资措施案”中,菲律宾正是通过这种途径来试图阻止专家组的成立——在专家组成立之前,菲律宾向DSB提出抗辩:DSB决定成立专家组是越权行为,因为这会影响到总理事会早在2000年5月8日做出的决议的效力(即授权货物贸易理事会做出政治决议)。但是,后来菲律宾政府发现,通过这种途径阻止专家组的成立也存在问题,因为根据DSU的规定,DSB只有在协商一致决定不成立专家组时才可以不成立专家组,所以实际上专家组的成立是自动的,单靠被诉方根本无法阻止专家组的成立。

(2)专家组宣布某些争端不宜通过专家组解决

通过采取“驳回起诉”或者“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以等待政治机构做出裁决的方式,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本身也可以解决有关“机构平衡”问题的争议。如果我们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看作普通的国际法庭或仲裁庭,那么“驳回起诉”或“暂停诉讼”应属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固有的司法权力。问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真的能够行使这样的权力?正如上文所论及的,根据DSU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责只在于协助DSB解决争端,所以虽然有的权力原本是属于正常的司法职能范围之内,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未必能完全行使这些权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权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之一是:不能向当事方直接发布裁决令,其报告只有在DSB通过之后才有约束力。

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享有某些司法权力,但这并不是说它们无权控制自身的诉讼程序,包括宣布不受理一项申诉或暂停诉讼等。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得根据DSU的明确授权审理案件,做出裁决。所以我们有必要澄清DSU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明确授权。

①关于“驳回起诉”

关于驳回起诉,此处我们联系DSU的相关规定,讨论以下三个问题。

A.DSU第3条第7款规定的“有成效的行动”

DSU第3条第7款似乎授权专家组以“不当干预政治机构权力”为理由驳回一项起诉。该款第一句规定:“在提出案件之前,成员方应对按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有成效做出判断。”我们认为,虽然硬性地将涉及机构平衡问题的争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可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决就是没有“成效”的,况且起诉方所采取的行动是否有成效,完全靠起诉方自己判断。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上诉机构声称,第3条第7款要求成员方进行“完全的自我裁判”。它指出:

“鉴于第3条第7款第一句所规定的成员方‘主要采取自我约束’的特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推定,无论何时一成员方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该成员方肯定是出于善意,而且已经对按这一程序采取行动是否有‘成效’进行了判断。第3条第7款既没有要求也没有授权专家组审查一成员方请求成立专家组的决定,或质问其是否进行了自我判断。因此,专家组并没有义务必须主动考虑这一‘有成效与否’的问题。”[8]可见,专家组不太可能基于DSU第3条第7款的规定驳回起诉。

B.DSU第3条第10款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善意原则

另外一个为专家组驳回起诉提供法律根据的规定是DSU第3条第10款,它的规定如下:“请求调解或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该被认为是好争论的行为,而一旦发生了争端,所有成员方均应以善意参与这些程序,力求解决争端……”

迄今为止,第3条第10款主要用来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将争端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解决。该条规定的“善意”能否约束成员方根据DSU第6条第1款享有的提请成立专家组的权力?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一旦发生争端(if a dispute arises)”和“这些程序(these procedures)”等术语怎么解释。

首先,值得讨论的是,“一旦发生争端”中“争端”的范围是否包括因提请成立专家组而产生的争端。“争端”一词也见于DSU第1条第1款(…disputes brought pursuant to the consultations…),包括因请求磋商而产生的争端——众所周知,磋商先于专家组程序。因此,毋庸置疑“一旦发生争端”指的是专家组成立之前发生的所有争端,当然包括因提请成立专家组而产生的争端。

再来看“这些程序”的所指范围如何。“这些程序”中“程序”一词似乎也包括成员方根据第6条第1款请求成立专家组的程序——但是这样的理解说服力不强。因为,一方面,DSU的主题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而且其条款也不乏“规则与程序”的规定。这一切似乎暗示:DSU有意区分“争端解决规则”(dispute settlement rules)与“争端解决程序”(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9]“争端解决程序”被赋予了一个从属性的地位(subordinate status),可以理解成专指“争端解决(诉讼)程序(proceedings)中的程序性事项(matters of process)。”(那么,第6条第1款的“这些程序“不应包括请求成立专家组的程序)。但另一方面,DSU经常提到“dispute settlements procedures”,似乎不打算区分“rules”、“procedures”和“proceedings”。而且,DSU在提到“这些争端解决程序”(thes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的时候,明显地包括请求成立专家组程序。如DSU第21条第5款规定:“如对为遵守建议或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符合适用协定的问题出现分歧时,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thes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来做出裁定,包括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

而在“美国不锈钢反倾销案”日落审查(sunset review)中,上诉机构对DSU第3条第10款进行了扩大解释:“一成员在遵守DSU第3条第7款和第3条第10款的前提下(即对按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有成效做出了判断,及,本着“善意的原则”参与这些程序),有权请求成立专家组审查一项它认为损害其自身利益的措施。”

综合起来看,第3条第10款确立的“善意原则”的确适用于请求成立专家组。其实,作为一项贯穿WTO协定的原则,“善意原则”无论怎样都理应适用于WTO成员方请求成立专家组的行为。现在的问题是,构成“善意原则”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C.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

国际法承认“善意原则”的效力,但“善意原则”本身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国际法院曾经说过:“正如本法院所观察到的那样,‘善意原则’是负责创设义务和履行义务的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它本身并不是义务(如果是义务,则缺乏履行的标的)”。“善意原则”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在国际法上占有重要的地位,[10](P219)在不同的环境中有不同的表现,现在我们讨论的是WTO成员方提请成立专家组时须遵循的“善意原则”。该原则的本质是:虽然一主权国家完全有权以它自己特定的方式采取任何行动,但不得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必须本着善意和负责任的态度行使权利;采取行动时不得武断,必须从诚信(bona fide)出发。无疑,当WTO成员根据DSU第6条第1款行使请求成立专家组的权利时,“善意原则”可能起到一个约束的作用。因为有时一成员请求成立专家组的目的并不是解决争端,而是有别的企图。例如,一成员出于抵消另一成员的实体权利的目的请求成立专家组,这时我们就可以说该成员不是出于善意采取行动。但如果情况是,一成员请求成立专家组并不是出于抵消另一成员的实体权利的目的,但它的行动却产生了抵消另一成员实体权利的效果,我们则很难说该成员没有本着“善意原则”采取行动。因此,专家组很难仅凭“善意原则”驳回起诉。但实际上,从经济司法的原则出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与其作出一理由不充分且极具争议因而得不到成员方承认的判决,还不如一开始就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但这涉及到修改DSU,以明确对专家组授权的问题。

②关于暂停诉讼(suspension of proceedings)

DSU没有明确准许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拒绝审理一项涉及“机构平衡”问题的争端,但DSU是否准许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暂停诉讼,以等候另一同样有管辖权的政治机构的裁决呢?

A.根据DSU第12条第12款宣布暂停诉讼

DSU第12条第12款明确授权专家组应起诉方请求暂停诉讼,该款的相应规定如下:“应起诉方请求,专家组得在任何时间停止工作,为期不超过12个月。……专家组停止工作若超过12个月,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归于无效”。

鉴于该款只是授权专家组应起诉方请求被动中止诉讼,因此,第12条第12款在起诉方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能否支持专家组对涉及“机构平衡”的案件主动暂停诉讼是有疑问的。

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根据其工作程序宣布暂停诉讼

专家组审理案件所遵循的工作程序必须符合DSU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如下:“专家组应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虽然专家组可以与争端各方磋商后采取不同的工作程序,但是专家组没有义务必须与争端各方磋商达成协议以采取不同的工作程序。

与上诉机构工作程序有关的条款还有第17条第9款,该款规定:“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总干事磋商后决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根据该条规定,上诉机构制定了详细的《常设上诉机构工作程序》,此处还有必要提到该程序的第16条第1款,该款规定:“为了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遵循公平有序的程序,遇有本规则没有涵盖的程序问题,上诉庭可以在不违背DSU、其它适用协定及本程序规则的前提下,采取适合个案的工作程序。……”

可见,无论是规定专家组工作程序的附录3还是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的DSU第17条第9款,都没有授权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驳回起(上)诉或暂停诉讼。至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另行议定适合个案的工作程序,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它们可以通过采取这种方式来达到驳回起诉或暂停诉讼的目的。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是为了审理一项特定的案件才采取特定的工作程序。况且,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案件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暂停诉讼无疑有可能导致它们的审理延期。所以在现行WTO体制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越权审理一些本应政治解决的争端都不行。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假如DSU有关于驳回起诉或暂停诉讼的明确授权,情况可能会不一样,涉及机构平衡问题的争端也许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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