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与被监督者权利维护的平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监督者论文,舆论监督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舆论监督,尤其是大众传媒对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的相关行为进行评论、监督,已成为一种常态,无论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从“人权保护”的高度明确提出要“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还是“人民网”成立专门“舆情频道”,对各级政府部门的舆情应对进行专题报道与分析,都反映出我国政府对舆论监督作用的日益重视与认可。
但舆论监督与反舆论监督也是一对天然矛盾,面对大众传媒的质疑与批评(甚至常常是失之尖刻的“恶语”),不管中外、不论集体还是个人,如不能真正坚持“言者无罪,闻者足戒”的心态,被监督者很容易对发出“批评声音”的个人或媒体进行“封杀”或指责。无论浙江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还是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委办公厅官员在南京工厂爆炸现场“成功”中断电视直播,都可以看出舆论监督面对的更多的往往是“被监督者”的排斥与抵制。最近的例子是,菲律宾警方在解救被劫持的香港旅游者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严重疏失(甚至达到了“荒谬”的程度),但事后菲律宾总统阿基诺三世还是将部分原因直接归咎于传媒全程直播(固然电视直播有可能为劫持者提供与警方对峙的信息,但吊诡的是如果没有全程电视直播,菲国警方的愚蠢与无能恐怕也还不会“赤裸裸”地展示在全世界的人们面前)。
作为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功能与机制,舆论监督所能起到的积极、正面的社会功能已获得广泛的认可,①但在舆论监督的正义大旗之下,媒体批评与评论也可能因为失实、误解而对当事人、单位造成名誉或经济的重大损失,甚至也不能排除“舆论监督”会沦为个人挟怨报复、敲诈牟利工具的可能性。
因此,在强调保障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不应忽视被监督者合法权利的维护,我们有必要在其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事实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也明确指出要同时“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舆论,又称“公众意见”,其暗含的前提就是所评价、监督的对象的“公共性”,因此,只要不明确违反公共利益,纯粹私人的偏好、习惯等原则上不应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根据属性不同,舆论监督的对象通常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具有法定义务的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包括其主要工作人员):通常在民主社会中,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应该是一种常态,作为公共权力②的行使者,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接受公民及媒介的舆论监督,而有相当一部分的公共组织(如红十字会、各个行业协会等),也行使着相应的管理职能,为了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也同样应自动成为舆论监督的被监督对象。此外,有一些商业机构也会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如上市的商业企业等。
2.不具有明确法律义务的其他机构、团体:社会上还有一些机构、团体的社会职能并不一定直接或完全与公共利益相关,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这些单位需要配合舆论监督的具体要求;对这类机构往往是采用个案监督的原则,即一旦发生违背公共利益或不孚公众期待的事情,舆论应及时跟进予以关注、批评。
3.社会各界杰出、知名人士,也称公众人物:在政治③、经济、科学、文化、体育、艺术等各个社会领域中的杰出、知名人士,由于他们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他们的态度、行为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公众人物应当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
4.特定新闻事件中的当事人:原则上普通社会成员不应当成为媒体的集中报道、评论对象,但如是特定新闻事件中的主要当事人或关键人物,则他们也应当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这些原本的普通人,因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而成为“公众人物”,如因为全国“金镜头”奖评选而再度成为全国舆论关注对象的王守海(涉嫌“挟尸要价”的当事人)等。
三
为积极保障、推进大众媒介积极行使舆论监督职能④,促进社会健康、和谐的发展,同时也充分维护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舆论对象的属性不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
首先,对具有法定义务的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及其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从制度层面、从法律高度来积极保障舆论监督的实现。尽管我国《新闻法》目前尚未完成立法,但对于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在政策上与其他文件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前文提及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等,关键是这样文件如何在现实中得以真正的执行);另外,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92号国务院令颁布,2008年5月1日实施)到我党《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2010年8月2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都强调了党和政府的各级组织应当将非涉密的政务、党务信息公开作为既定的发展方向,而信息公开恰恰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前提。
其次,对具有法定义务的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及其主要工作人员,一旦舆论监督的具体行为因为疏失等原因造成侵权,应责令媒介对失实、侵权内容作等篇幅、同时段的更正或后续报道,以消除不良影响。但本着保护舆论监督的原则,不应对媒介处以过于严苛的惩罚,以免媒介在行使舆论监督时束缚手脚、畏首畏尾,甚至可以给错误陈述以一定的“呼吸的空间”(breathing space)。因为政府组织本身具有更为强大的行政权力与资源,对于不实(或不完全属实)的舆论批评有着更多的承受与澄清能力,因此动辄以“敲诈政府”(如山西吕梁市临县兔坂镇农民马继文案)或“诽谤政府”(如网民王帅发帖质疑河南灵宝政府违规征地案)的名义进行打压,是明显违背监督公共权力设计初衷的。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媒介在发表“侵权”言论或批评之前,就已明确知晓该内容并不属实,并且该媒介仍然坚持刊发“失实”评论,这种“事实的恶意”⑤则不应适用上述的豁免原则。
第三,对于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但又不具有法定义务接受媒介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如普通的非政府组织或非上市的商业机构,以及不属于政府官员的各界公众人物等,可以设立一种过渡原则。一方面,这部分机构、个人不像政府机构、官员那样具有较强的权力与资源进行自我辩解与保护,对于他们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保护,他们一旦受到“不实”或“基本不实”的批评,有权要求媒体进行更正及适当的赔偿。其认定媒介舆论“侵权”的标准应比上述“事实的恶意”原则略为宽松,以避免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被“滥用”。但与此同时,必须承认与普通公众相比,这部分机构或个人仍具有一定的社会资源与影响力,所以社会各界应当形成一种共识,不宜动辄以法律手段来追究、惩罚媒介,而以要求更正、补充报道为更合适的方式。事实上,如果媒介监督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并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监督单位即使能通过法律手段达到“惩罚”、“恐吓”媒体的作用,却仍将失去道义与民心(如2006年富士康向《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索赔3000万元人民币的案例),从长远来看还是得不偿失的。
第四,对于因特定新闻事件而“被动”成为新闻焦点人物的普通人,原则上应给予最为严格与周全的保护。相对于普通人,大众传媒的影响力与可调动的资源远胜于前者;而对于普通人而言,往往缺少吸引媒介持续关注的能力,一旦因“误报”而对当事人形成负面社会评价,也不容易通过更正或后续报道的方式来消除、平衡影响。因此,对这部分因特定时间、特定事件而成为关键人物的普通人,媒介在履行监督行为时有更多的审慎注意的义务,以免对普通当事人产生不可逆的影响。
四
综上,有效健全的舆论监督对于社会发展是有利的,这应当成为一种社会共识,也应当作为媒介素养教育的一部分,以增进全体社会成员对舆论监督作用的正确认知。当然,强调舆论监督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被监督对象合法权益的维护。但需要注意的是矫枉不能过正,在判断舆论监督行为是否正当时应抓主流、看大方向,而不应过度纠缠细节的瑕疵(细节部分可以通过更正的方式来实现救济,而不应因此影响事件的定性)。例如,目前争议尚未平息的湖北“挟尸要价”照片真伪的争论中,如果争议只是被指“要价”的渔民当时的手势具体含义为何、到底是“捞尸”渔民本人在谈价钱还是由老板来要价等细节上的纠缠,应该不足以影响对当时英雄救人献身、尸体反成他人要价工具的真相的判断。
总之,我们应兼顾舆论监督社会功能的充分行使与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实现、寻求两者的合理平衡,从而将舆论监督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注释:
①姑且将舆论监督的正向社会功能及必要性视为已被普遍接受或不证自明的普世原则。事实上,传媒的舆论监督要在怎样的社会环境才能得以实现以及它与其他社会机制的互动关系,仍有可以进一步阐释的空间。
②有学者提出“权利让渡”的观点,打破了“君权神授”的神秘的政治逻辑,把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之上,认为政府“公权力”的组成是由公民对部分“私权利”的让渡而成。(可参见: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134~136页。)此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思想家也提出了“自然法”、“天赋人权”、“契约论”等对于公民社会的基本理解。
③政治领域中的公众人物,如系直接的公权力行使者,应归为第一类的政府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来看待。
④当然,舆论监督行使的主体并不仅仅是大众传播,也包括每一个社会成员;但实际上,由于社会成员的知识准备、教育程度、意愿、能力、资源等差异,并不是每个社会成员都能或都愿意积极行使舆论监督职能,这样,具有专业人力资源、信息资源等有利因素的大众传媒,应该主动承担起更多的舆论监督责任。在某种程度可以这样说,舆论监督对于大众传播媒介,不仅是一种可行使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⑤事实上在美国,自《纽约时报》对沙利文案件之后,公职人员对媒介诽谤侵权诉讼缺少成功的先例,因为媒介“事实的恶意”几乎无法证明。尽管作为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我们并不能直接参照或延用;但其在法律制度上向相对“弱势”的媒介倾斜的原则,仍值得我们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