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WTO协议对我国外贸制度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协议论文,外贸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549(2001)03-0001-05
一、双边WTO协议与“入世”
为了加入WTO,我国必须同任何提出要求的WTO成员分别举行双边贸易谈判,并达成各自的双边WTO协议。迄今为止共有37个WTO成员提出要求并与我国举行了双边贸易谈判,除个别谈判尚在进行中之外(注:中欧达成WTO协议后中国谈判代表龙永图指出:只有中国与瑞士,中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双边谈判尚未达成协议。)绝大多数已经结束并达成了双边WTO协议,例如中美WTO协议,中欧WTO协议,中日WTO协议,中加WTO协议等等。我国与WTO成员举行的双边“入世”谈判包括货物进出口的关税减让,服务贸易方面的市场准入以及与我国市场开放有关的各个方面的内容。与我国谈判的WTO成员一般要服从GATT成立以来一直遵循着的“主要供应者原则”(注:GATT第28条第2款规定要在“产品对产品”基础上进行关税谈判,产品的最大数额交易伙伴国即为谈判对手,由此形成的谈判规则称为“主要供应者规则”。),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谈判的内容。这样既可以保证谈判当事人是谈判内容的最大利益代表,又可以使各双边谈判之间的内容不产生重复。根据WTO基本规则中早已确定的“无条件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注:这是WTO的一项重要原则,各成员必须遵守,该原则在WTO的《关贸总协定》第一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条中规定。),我国与任何WTO成员达成的任何双边“入世”协议的内容,都将被视为WTO所有成员的承诺,并且也将在我国与WTO达成的“入世议定书”中得到体现,因此双边WTO协议的内容决定了我国将在WTO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承担的具体义务。
与WTO成员达成双边协议是“入世”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虽然WTO规则中并没有需要与WTO成员达成协议才能加入WTO的规定(注:参见《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十二条加入。),但是按照惯例,“加入议定书”应在双边WTO协议的基础上拟订。只有基本上与提出要求的WTO成员达成了双边协议,才能谈判拟订“加入议定书”,最终交由WTO部长会议表决。双边WTO谈判的主要目的是使申请加入者的市场开放程度和贸易环境达到WTO成员能够接受的水平。WTO虽然在1995年1月1日才正式成立,但其所继承的GATT多边贸易体制已有50多年的历史。WTO成员之间的关税水平已经相当低,其中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于2000年已降到3.6%(注:这是乌拉圭回合协议规定的发达国家在2000年应达到的平均关税水平。),各成员间市场开放程度也已相当高。我国要想取得WTO成员的权利,首先就必须确定WTO成员都能够接受的义务,确定的方法就是举行双边谈判并达成协议。所以,多年来我国与WTO成员进行的艰苦、漫长的双边谈判过程,就是一个我国不断作出承诺(不管是主动的作出还是被动的作出)创造加入WTO条件的过程(注:1986年我国正式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1992年2月关贸总协定举行第十次中国组会议,决定从审议中国外贸制度阶段转入关税减让谈判阶段。)。我国一直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和地位加入WTO,是在双边谈判中确定一条底线,这样做符合我国的国情和WTO的规则。这一努力已经得到了双边WTO协议的认可,例如中美WTO协议确认我国工业品进口关税1997年的平均水平为24.6%,到2005年应降至9.4%。9.4%的关税水平对于发达国家来讲早已是历史,而对我国则是5年后的目标。此外,我国在双边WTO协议中作出的关税减让、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承诺大多有一个过渡期,这种安排符合WTO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尽管“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发展中国家准备承担要求发达国家承担的大部分义务”(注:引自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要《贸易走向未来》第八页,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
中美WTO协议和中欧WTO协议(注:中国与欧洲联盟WTO协议的简称。)是我国签定的所有双边WTO协议中最重要的两个协议,本文主要是通过对这两个协议内容的理解和分析,论述“入世”对我国外贸管理机制的影响。中美协议于1999年11月15日达成,中欧协议于2000年5月19日达成。由于中欧之间大部分贸易问题已经在中美协议中得到了解决,所以中欧协议的内容要简单一些,一般与中美WTO协议的内容不发生重复。但也有例外,如中美协议规定我国葡萄酒关税在“入世”后将由现行的65%降至20%,而中欧协议规定的同样关税将降至14%。这就显示出欧盟有更高的要求,也说明我国在葡萄酒关税方面作出的最后承诺比中美协议中的规定更进了一步。
二、履行双边WTO协议承诺对我国外贸制度的影响
双边WTO协议对我国外贸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我国外贸主体规则的影响
按照中美WTO协议的规定(注:中美WTO协议文件来源于美国白宫发布的材料:SUMMARY OF US.-CHINA BILATERAL WTO AGREEMENT,The White House 11/15/99.),中国将允许农产品的私人贸易(国有企业以外的当事人参与的贸易),允许在没有中间人(外贸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工业品进出口贸易,并且赋予进出口人全面的经销权(包括批发权,零售权,售后服务权,修理权,保养权和运输权等等)。按照中欧WTO协议的规定(注:中欧WTO协议文件源于路透社布鲁塞尔2000年5月19日电:中国与欧盟达成WTO协议主要条款。),中国同意向私人贸易商逐渐开放原油、加工油以及化肥领域,欧盟企业将可向中国厂商直接购买原产的丝织品等等。这些规定将促使我国外贸主体的数量增加,外贸权的范围扩大,并促使我国要对现行有关外贸主体方面的规则进行修订。
1.外贸权将由特许权向市场权转变
我国的外贸权最早是一种垄断权,只有各种级别的国营进出口公司享有进出口权,这些公司承担着为国家“创汇”并进口国家建设所需商品的任务。改革开放后产生了三资企业,三资企业对其产品和生产所需物品享有进出口权。90年代以来,特别是在1994年《对外贸易法》公布之后,外贸权演变为特许权,任何符合条件、经申请获得批准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都可以取得外贸经营权(注:参见《对外贸易法》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中的规定。),于是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单位逐渐增多,一些大型的国有生产企业、集团公司、贸易企业、科研机构甚至大专院校取得了外贸权;一些民营企业和社会机构也取得了外贸权。但是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或单位来讲,享有外贸权仍然可望而不可及。我国实行外贸经营权审批制的目的是控制外贸经营风险,维护外贸秩序,但这种做法限制了市场,限制了竞争,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也与WTO的要求相背离,容易被视为贸易壁垒。随着各双边WTO协议的签定,我国放弃外贸权审批制势在必行。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在WTO协议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逐步放弃的方式将是理想的选择。
2.外贸代理制将逐渐消亡
外贸代理制是我国长期推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外贸制度。在此制度下,外贸专业公司代理无外贸权的企业和单位与外商签定进出口合同,完成外贸交易的过程。外贸代理是为解决无外贸权的企业和单位进出口需要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外贸代理的规则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注: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的规定,可适用于外贸代理合同,例如该章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等等。)。然而,面对我国签定的双边WTO协议,外贸代理制失去了前途。首先,外贸权的开放将使许多企业拥有外贸权,能够自主进出口,不再需要通过中间人就可以订立外贸合同,完成交易。这就使得外贸代理制适用的空间不断缩小,渐渐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其次,双边WTO协议的外方当事人往往将必须代理才能完成交易的约束视为贸易障碍,所以通过协议明确要求排除这一障碍,不要中间商直接与对方交易;第三,外贸代理制本身也存在法律上的不规范性。由于外贸代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真正的进出口人却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旦产生合同纠纷,外贸代理人便成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却不能直接参与诉讼,影响纠纷的解决。由此可见,外贸代理制基于外贸权的限制而产生,必然也会随着外贸权的放开而消失。当然,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外贸活动其后果也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仍将存在不去。
3.外贸权与经销权的结合
双边WTO协议规定进出口商将拥有经销权及相关权利。这些将是外贸权的扩展,也将在外贸机制方面引起一场变革。过去我国外贸公司仅从事外贸,进口商品大多交国内企业经销。现在外贸企业的国内经销权仍受到诸多的限制。这种机制更不利于跨国集团的一体化经营,例如会增加经营成本,降低竞争力等等。因此外方在双边WTO协议中提出,进出口商应同时拥有包括批发、零售、售后服务、修理、保养和运输等权利。将来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在我国设立有外贸权的贸易公司,将其产品直接投放我国市场,同时建立起完整的销售和服务体系。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注:这也是WTO的一项主要原则,但是只有在产品,服务或者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后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将与我国的国内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外贸权一旦放开,外商投资进出口公司也将必然产生。外贸权与经销权的结合将为我国的企业和产品带来新的挑战。
(二)对进口数量管理和许可证管理的影响
按照《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该法规定在七种情形下实行进出口限制,即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限制进出口;如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歇的国内资源可限制出口;输往国家或者地区市场容量有限的可限制出口;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企业可限制进口;认为必要可限制农产品出口;为保障国家的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可限制进口;根据所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限制进出口。上述限制规定的灵活性和范围受到了双边WTO协议的限制并将逐渐呈削减之势。例如中美WTO协议规定,中国加入WTO后将取消针对美国顶级优先产品(如光缆)的数额限制(注:原文为:China will eliminate existirng quotas upon accession for the top U.S priorities (e.g.optic fiber cable)。),并且一般在2002年以前,最迟在2005年以前逐步取消剩余数额限制。取消数额限制的过程采取每年放松15%限额的方式。中欧WTO协议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将放宽对欧洲化肥出口的配额限制,今年所实施的限制也立即放松。在双边WTO谈判中,进口数额限制被认为是限制进口的贸易壁垒(Barriers),遭到外方的反对。从WTO的宗旨和发展趋势看,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等实行数额限制的措施将逐步退出。关于这一点最有力的证明是: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将取代以配额为主要内容的、从60年代起一直实施的《多种纤维协议》。10年过渡期后纺织品贸易将完全纳入WTO体系。对于数量限制国际社会基本持否定态度,这是由于数量限制“与GATT规则是有冲突的,因为GATT更喜欢使用关税而不是数量限制措施。配额也是对GATT平等对待所有贸易伙伴原则的例外,因为它们规定了进口国从每个出口国进口的数量”(注:引自《贸易走向未来》第35页,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
(三)在反倾销措施方面的影响
GATT第六条允许各缔约方对倾销采取措施,只要倾销造成了进口国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WTO的《反倾销协议》是对GATT第六条的说明和扩展,为各成员实施反倾销措施提供了规则。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将采取反倾销措施作为维护外贸秩序的一种手段,在第三十条进行了规定。多年来,尽管我国尚未加入WTO,但一些国家针对我国产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早已频频发生。这些国家依据的是本国的法律,有些与WTO的规定不符。近年来我国也开始依法对外国倾销进行调查,并对造成损害的恶意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状况在我国加入WTO后不会立即发生大的变化。因为根据中美达成的WTO协议,在反倾销措施方面美国将继续采用原来的做法,即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因此采取与一般反倾销调查不同的方法认定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措施。这种做法在我国加入WTO后将延续15年,期间我国可以要求美方重新审定。这项规定使我国“入世”后将暂时无法针对国外反倾销适用WTO有关反倾销的规定维护我方利益,我国企业在应诉外国的反倾销诉讼时仍将遵守该国有关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规定。但是我国仍将要遵守WTO有关反倾销方面的规定,并应据此修订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规。在反倾销案中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将会影响我国应诉企业辩护权的行使,影响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获胜。但这也只是一种现状的延续,并没有使情况恶化,而且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会通过谈判尽快解决这个问题。
(四)对服务领域管理机制的影响
WTO将服务贸易纳入国际贸易体系是为了促进服务的国际化,解决服务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等问题。在我国达成的双边WTO协议中,服务贸易承诺占相当的篇幅,构成了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美和中欧WTO协议的规定,我国在服务领域里的承诺主要有服务领域大幅开放等11项。
我国作出的这些承诺无疑将大大影响现行的服务贸易管理体制,促使服务贸易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是要立法,现行我国服务领域的法规存在两个大的问题,其一是没有统一的国内服务领域的立法,各服务行业分别立法,分别管理,有一些共同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例如服务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问题,服务管理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问题等等。既然WTO已经将服务贸易列为三大贸易类型之一,服务贸易就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其二是对外服务贸易规则与国内服务贸易规则相分离,例如《对外贸易法》仅就国际服务贸易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没有与国内服务直接相关的内容;再例如《商业银行法》仅调整作为服务机构的国内商业银行关系,不调整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关系,此类关系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规则调整,这就说明我国有意将国内服务关系与涉外服务关系相区分并分别立法加以调整和管理。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随着服务领域的不断开放,统一服务主体权利势在必行,结果将使服务规则单—化。
其次是加强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综合性管理。目前我国外经贸部管理外贸,国家经贸委管理内贸,这种体制对于服务贸易显得管理乏力,因为国际服务贸易常常与国内服务贸易混合存在,例如外国在本国的商业存在被认为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如建立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等等,但这些商业存在的业务活动需要遵守所在地的法律,因此参与管理国际服务贸易的不仅仅是外贸主管部门,而且也包括管理国内贸易的部门和机构。由于这种情况渗透在国内服务领域的各个方面,因此使得管理国内贸易的方法也要符合WTO的规定。
(五)外贸管理的创新与服务职能
我国与各WTO成员双边入世协议的达成,使我国年内加入WTO成为可能。加入WTO的代价是我国作出的各项承诺,我国得到的则是平等进入国际市场的权利以及全面参与国际竞争的前景。一句话就是“机遇与挑战共存”,对内开放市场接受挑战,对外参与竞争寻找机遇。在此情况下国家有义务在WTO规则允许的前提下帮助本国企业全面进入国际贸易市场。这就是说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管理,而且包括服务。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政府提供的服务将直接影响到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政府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培训服务,信贷保险服务,便利条件服务等等。一些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政府为企业从事对外贸易提供各种帮助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政府提供外贸服务实际上是外贸管理的创新,可以变消极管理为积极管理,通过向企业提供帮助也可以达到管理的效果,因此我国应当在改革外贸管理机制的过程中,加强有关外贸服务方面的规定,使外贸管理与外贸服务成为一体,促进我国经济国际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