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我国科技产业化立法的几点思考_科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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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学、研一体化与政府补贴的立法应对

长期以来,我国大量的科技成果留存于科研院所,无果而终;与此同时,众多企业则受困于缺乏扩大生产所需的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导致产、学、研间的相互脱离。一方面,科研院所的许多研发成果只是实验室成果,需要市场化,需要经过二次开发和试验,才能成为生产适用技术。另一方面,企业也需要借助科研机构的研究力量来研究开发适用的技术,以扩大再生产,形成产、学、研间的良性互动。

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实行的是政府财政补贴企业科技投入的做法。在我国加入WTO之后,这种做法,属于违规之举: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明确禁止政府对企业的补贴。在产、学、研间形成良性互动的情况下,通过政府财政对非盈利性的科研院所的补贴,使之服务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开发,则不在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所禁范围之内。

理由在于,WTO规则明确反对使资源分配扭曲的专向性补贴并限制被禁止的补贴。其中,补贴专向性限制原则的要求是: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不得给予一组企业或产品、一部分地区或产业经济补贴。被禁止的补贴则禁止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补贴。无疑,这些限制性规则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而科技研发方面的补贴,则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允许的补贴,因此,它成为各国普遍采纳的补贴方式。与此相关,为避免与补贴的专项性限制原则相抵触,各国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的税收优惠,一般是通过对中小型企业而不是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相比之下,目前,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于高新技术企业本身,直接有悖WTO反补贴协议的要求。鉴于此,我国往后的立法优惠范围,需要扩展到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所有中小型创业企业,使税收优惠普适化,在制度上接轨WTO规则的要求。

二、自主知识产权的立法应对

当今时代,智力成果作为人类脑力劳动所创造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艺术成就的结晶,将超越传统财产的两大项动产和不动产,成为最耀眼的财产(即知识财产)。创造性智力劳动所成就的知识产权,也注定要成为时代亮点。而科技产业化发展的动力源,不外是知识更新和科技创新以及对知识创新成果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于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序言中阐明了其制定目的: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有效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和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自主知识产权是一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自主研发等创新活动形成的,依法能够独立自主实现的对某种技术知识资产的所有权。“自主”强调的是权利人依法独立自主不受原知识产权权利人限制地实现某种知识产权资产的权利。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作为一个国家科技、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知识产权尤其是自主知识产权是一块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竞争中具有排他性的独占地,其物化就是一个产业、一片市场和优势的时间差。对我国来说,要在立法上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尽快形成法律保护的一片自主领地。特别是当今面向市场经济的一些重大前沿科技创新,不少已经产业化并拥有了一定数量的高科技自主知识产权,尤其珍贵。例如,国内第一个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产业化意义的CPU芯片“方舟一号”问世,使我国拥有了世界最先进的CPU(嵌入式微处理器);又如,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联想”汉字输入方式、钕铁硼技术和北京大学的汉字激光照排技术,也是如此。失去知识产权立法保护,这些弥足珍贵的自主知识产权就可能流失殆尽。

“我国整体创新能力不足,首先表现在产业技术中的核心专利技术少。我国近半数发明专利申请来自国外,其中绝大部分集中在移动通讯、无线电传输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这些领域美国、日本拥有的专利占世界专利总量的90%左右。由于缺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我国不少行业存在产业技术空心化的危险,成为我国产业进一步发展和进入国际市场的瓶颈。”①缺少自己的专利、品牌特别是自主知识产权,我国终将不得不以高昂的代价,从科技发达国家购换待价而沽的知识成果,而这些科技创新成果是受到世贸规则保护的。当前,我国已经频频遭遇来自WTO其他成员方知识产权双刃剑的阻击。一个典型的案例是“DVD专利联合许可”纠纷。缺乏自主知识产权而从事“中国制造”的我国DVD产商,已经支付美、日、欧企业结盟的6C、3C等30多亿元人民币,还将继续支付数百亿元人民币。

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清醒地看到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知识产权立法的全球化趋势。尽管从世界知识产权法的历史发展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来看,知识产权带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然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限制不断被冲破并走向全球化。对WTO成员方的知识产权立法而言,需要及时跟进和完善。就我国来说,也概莫能外。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所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就显得中国法律的差距更大了。”②

三、商业秘密的立法保障

对世贸组织成员来说,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下推进科技产业化的发展,必须承担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TRIPS规定了知识产权广泛的保护范围: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工业设计、集成电路设计、产地标志、许可证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的控制和未公开未泄露的信息(商业秘密)。TRIPS在第7节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成文立法和判例并用的方式,对商业秘密作出保护。“提炼共性规律,总结成文规定,是用判例法保护商业秘密以后的发展方向,这方面美国表现得最为典型。”③美国于1996年通过的《反经济间谍法》,即是一例。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是在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对商业秘密作出保护的。我国属于第二种情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实用价值或潜在经济优势,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定范围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s or trade secrets)主要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广义地说,科技产业化运作中市场主体的技术资料、经营秘密、产品研发计划、企业客户数据乃至企业经营理念等等,往往都是市场主体创新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市场主体竞争力砝码的一个构成要素。鉴于此,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未将商业秘密局限于技术密码和经营秘密。譬如,英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一些案例,就主题看,还包括电视剧情节构思。

就我国来说,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措施。因为,商业秘密内容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被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而只有其信息内容的表达形式才能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此外,有些商业秘密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还成不了专利,也不在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之列。因此,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致力于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执行。

从溯源上看,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首见于中美两国政府1991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协议附件一要求: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但是,该协议只是覆盖两国间的政府科学技术合作事项。相对而言,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内保护商业秘密最直接的法律。鉴于保护商业秘密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世贸组织要求其成员国必须保护的知识产权中,就包括商业秘密。这一要求,为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相比中央立法主要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而言,我国的地方立法保护,更具针对性。最早的地方立法,是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此后的典型立法,是1999年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2000年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例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从短期看,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弥补了全国性立法的不足。

从长远看,随着科技产业化的发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还需进一步接轨TRIPS的规定。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未泄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只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不利于调动企业研发商业秘密的积极性。另外,我国现行法要求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而TRIPS并不要求具备实用性这一要件,TRIPS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企业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和数据,这些有价值信息的泄漏和被获取无疑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我国现行法规定:引进秘密技术的合同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更长。而根据TRIPS第3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利于推进技术的对外交流,需要接轨TRIPS规则,拓宽推进科技产业化发展的空间。

四、技术入股的立法保障

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在科技产业发达的WTO成员国,作为无形资产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智力要素同土地、厂房、机器、设备、货币等有形资产一样作为重要资本构成产权并参与收益分配,这并不违背WTO规则。

社会收入的分配主要可分为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按劳分配是以单个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在生产过程中所起作用和贡献的大小作为分配的标准。按生产要素分配是指各种生产要素即人类进行物质资料生产所须具备的包括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依据其在生产过程中所起作用和贡献的大小参与分配,获取相应报酬。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是按生产要素分配的一种方式,随着科技第一生产力作用的发挥以及科技产业化的推进,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突出。就资本而言,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物质资本的投入是参与利润分配的,人力资本参与利润的分配也是顺理成章的,需要在法律中予以体现。

科技创新劳动是一种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的高效复杂的合成劳动。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性劳动,创造着价值和财富。其中,技术作为参与价值和使用价值劳动创造过程的重要生产要素,发挥着独到的作用,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与分配实属创新劳动的必然,符合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同时,科学技术作为全社会共同占有的生产要素,其参与社会分配包括科技产业化收益的分配实乃题中应有之义。随着科技产业化的蓬勃发展,科技成份入股的现象将不断涌现。这种现象也符合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在现代技术的冲击及其助成的规模经济之下,纯粹和完美型的理想竞争难以存在,也并不存在。”④

从国内实践运作的情况看,技术入股已经展示出其优越性。从现行法规定看,典型的是《公司法》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作了肯定,但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作出规定。就地方立法而言,深圳、珠海等地率先作出了肯定。例如,1999年制定的《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第8条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允许应用前景好的高新技术经认定后可以约定更高的比例出资。而在此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8年9月和1999年9月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同样肯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各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又如,2000年出台的《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对技术入股也作出了积极的保障。相应的立法完善举措是:中央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技术入股激励制度,地方立法也有待推广和落实对技术入股的激励性规定。

五、科技产业化中的反垄断立法完善

垄断是特定的企业或组织利用经济、非经济等多种手段,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施排他性控制,事实上形成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高新科技容易催生拥有技术优势的市场霸主并助长市场垄断的形成。现代化技术的普及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竞争的减少。总之,高新科技的产业化发展,与其产生垄断的风险,常常是伴生的。

质言之,“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高新科技想当然就可以担当最优秀、最先进的生产力角色。既然是最优秀、最先进的生产力,在市场竞争中就具有利地位,很容易产生垄断。垄断可以产生很高的高额垄断利润,这种高额利润的风险并不因为垄断而降低,而与收益相当。从技术本身来讲,一旦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之后,就失去了进步的动力,无论怎样先进技术,随着历史的发展,停滞不前的最终结局就是失去生机。从社会方面来讲,国家也是为了防止市场垄断的形成,要限制这种垄断技术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⑤

科技产业化的发展,可能因为技术等垄断的囤积而延缓,这显然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就专利权来说,其极强的专属性,自然是与垄断性相关联的。因此,各国立法普遍肯定专利的实施许可。毕竟,专利可以被不当使用,其专利权人可以利用其专利垄断性优势获取专利权范围之外的利益。比如,专利权人要求只能从其处捆绑购买未获专利保护的产品。而且,专利的垄断性滥用,还可能跃出国界。典型的情况是:在不同国家获得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拥有者,签订封闭式的许可协议,相互交换专利及在特定区域互为对方的唯一代理人,从而形成国际卡特尔。是故,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TRIPS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作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

在反垄断的应对上,法律的调控是无可替代的。因为,“政府对经营运作的立法调控有其存在的很多理由,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市场机制在适宜配置资源方面的内在缺陷。”⑥从国外的情况看,科技产业化发展中涉及垄断的典型例子,就是美国司法部和九个州诉微软反垄断一案。该案被哥伦比亚地区法庭认定为微软违反1890年制定并沿用至今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谢尔曼法》作为资本主义世界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对后世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谢尔曼法》的目标就是竞争。”⑦毕竟,“在一个市场经济社会中,竞争是保证资源的有效配置所必需的。任何对竞争的偏离会导致对公共福利的侵犯。”⑧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大潮下推进我国科技产业化的发展,同样要面临垄断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主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⑨

可喜的是,我国旨在保护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已于今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涵盖了市场经济中几类主要的垄断行为,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都规定了界定方式和处罚措施。随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但是,《反垄断法》和仅有5条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和粗线条的制定了一些规则,其效用的发挥仍需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制度的配合和落实,这也是往后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

毕竟,作为WTO成员方,中国在业已承诺的服务业等领域,还有保证各种普遍适用措施在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情况下得到实施的义务。如果没有这类普遍立法措施可供援引,世贸规则还要求事先存在的相关反垄断等竞争立法,包括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因为,按照GATs第1条第3(a)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不仅限于GATT只约束政府单位行为的做法,还包括“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这两级次于中央政府的政府机构,以及“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

注释:

①参见朱剑红《让企业成为自主创新的主体》,载于《人民日报》2007年1月8日第15版。

②参见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2至36页。

③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1999年版),第18页。

④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95年版)第825页内容整理。

⑤参见李世雁、何又春《高风险投资中科技风险的技术哲学分析》,载于《中外科技信息》,2001年第7期第36至39页。

⑥⑧根据Martin C.Schnitzer著的《Contemporary Government and Business Relations》(1990年版)第14和20页内容整理。

⑦根据Robert N.Corley、O.Lee Reed、Peter J.著的《Shedd and Jere W.Morehead.The Legal and Regulatory Environment of Business》(1996年版)第438页内容整理。

⑨参见曹建明著,《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1999年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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