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行刑诉法对原庭前审查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将庭前实质性审查改变为程序性审查,取消了庭前案卷移送制度。而司法实践对该程序的改革更是超前一步,将审判流程管理职能也赋予了庭前审查程序,实行立审分立,“将审判管理的全过程分为立案审查、庭前准备、排期传递、跟踪督办、依法审理、案件评查、违法处理、结案归档八大环节,并对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以及运行程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注:参见:记者赖颢宁、通讯员张慧鹏、张弘《广东省高院推出选任审判长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摘自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0月19日17∶57《新快报》。)使立案庭掌握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庭分工负责、相互协助、相互监督制约。
一、司法实践中对审前程序的改革
新旧两种刑事诉讼庭前审查方式既有一定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其联系在于二者皆有对程序进行审查的规定,即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等等,均属程序性审查的内容。区别在于原刑诉法关于审查内容的规定侧重实体审查;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侧重于程序性的审查。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审判改革的精神,修改后的刑诉法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并将这一理解贯彻于司法实践中。以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为例,在法院审判业务庭之外成立了与审判庭平行的“大立案”程序机构,所有案件不分刑民经一律送到“大立案”程序机构中立案审查,在该机构中又设有专门负责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性质案件的立案审查专职人员——即法官助理,负责对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进行庭前审查。就刑事案件而言,对于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由该法官助理通知控辩双方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同时将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等材料在距开庭一定期限前转至审判庭的法官手中,并为其确立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常法官助理(即事务性、程序性法官)会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考虑审判庭现有法官(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业务水平,以及各位法官手中案件的数量来分配案件,并督促案件的审判进程。主审法官在开庭前根本不与控辩双方接触,也谈不上对案件进行实体或程序性审查,只是被告知在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法庭,开庭审理某案,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抓紧时间熟悉有限的案件材料,做好数日后开庭的心理准备,到法庭上再去搞清事实、证据、控辩双方的主张,再去对案件作出判断。休庭评议时,主审法官(或叫审判长、代理审判长)和组成合议庭的助理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评议,作出裁判,形成判决,即结束了该案的全部审判工作。宣判、送达则由“大立案”程序机构中的法官助理代劳。因此,若按照实践中的这一套设计运作,现在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助理法官不仅开庭前见不到控辩双方当事人,而且开庭后也见不到双方当事人,唯一接触当事人的机会就是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总不能当众与控辩双方中的一方搞“交易”吧?!可谓完全在程序上杜绝了负责开庭审理的法官对被告人留有“先入为主”印象的可能性。
可以说,目前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彻底在开庭审理之前将承办案件的法官与控辩双方隔离开来,许多法官反映,他们在开庭前对案件几乎一点都不知道,工作的安排主要是靠程序性法官帮助确定,自己没有对案件的选择权,也无从在开庭前与控辩双方的当事人或律师沟通,一切对案件的了解均要等到上到法庭上,听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才见分晓。
从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国家对法院审前程序改革的实际情况看,多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实行庭前审查法官与法庭审理法官相分离的制度,庭前审查依旧进行实体审查,但是,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不再参与以后的法庭审理。例如,德国即属于这种类型。二是弱化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限制庭前审查法官接触证据材料的范围。根据实体审查的弱化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日本模式,即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完全取消实体内容的审查,庭前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内容;另一种是意大利模式,即通过限制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范围,削弱而不是完全取消庭前的实体审查。显然,我国目前司法实际中将庭前审查的法官与法庭审理的法官相分离的做法,与德国目前的做法极为相似。而现行刑诉立法所确立的庭前审查模式,则更突出对法官审查的实体内容范围的限制和弱化,更类似于意大利的做法。
对我国现行庭前审查程序的性质,诉讼理论界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尽管观点存在着一些差异,但大前提是一致的,即都是围绕着庭前审查的内容做文章,只是审查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在庭前程序的性质界定上,以及庭前审查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关系与定位上探讨不够,因此其中可以挖掘的领域还有很多。
二、对一定实体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首先,从刑诉立法规定上看,对案件作一定的实体审查是符合立法原意的。现行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该规定的要求,起诉书中除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外,还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如果仅仅要求法官对起诉案件做程序性审查的话,就无需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或照征。
其次,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看,法官也有必要对案件作一定的实体性审查。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而案件的数量、性质、复杂程度都比以前有明显变化,许多案件如果不作一定范围的实体性审查,开庭审理时容易形成法官听不清、审不明的尴尬局面,导致庭审调查费时费力,主次事实证据论点混为一谈,法庭辩论难以把握,庭审次数增多,审判周期延长,甚至存在着严重的超审限,违规操作的问题。
第三,庭前审查的目的是避免将不该交付审判的被告人送上法庭,因而它与庭审存在根本区别,不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预断,而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足的理由,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并使法官在开庭前对案情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为法庭审理打好基础。立法规定审查的范围也只是确定有无主要证据,至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要到开庭后才能确定,同时,法律不允许法院在开庭前自行调查,也没有退补的决定权。
客观地分析,实践中立审分立、大立案庭的做法,是在朝着法官精英化、庭前审查程序独立化、审判管理规范化等理想的诉讼模式摸索、尝试、迈进。从大方向上似乎不宜简单予以否定或肯定,尚待时间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一系列改革举措所形成的对现行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冲击,以及执行过程中的一些有违法律规定的做法,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即在强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公正司法、公正审判的口号下,是否存在着急功近利的短视行为?是否有矫枉过正的倾向?是否出现了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和问题?笔者对此种改革的代价有过估计,如果我们通过牺牲一两代法官的利益、牺牲一两代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最终求得司法程序的公正,求得诉讼程序设计上的合理,应该说这种牺牲还是有一定价值的。但是,如果作出了牺牲,却未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则沿此思路改革的必要性和价值选择就值得探讨与商榷了。笔者下面所做的分析,可能是在一片司法改革的声浪中融进了一点不和谐的声音。
三、对目前庭前审查程序改革思路的评析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庭审法官进行庭前实质性审查是我国现行法律允许的,在目前法官及社会成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也是必要的、有益的,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可以通过现有程序本身加以避免的。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思路,笔者却存在一定的困惑。
(一)改革的背景一致
无论是审判长选任制、主审法官制,还是司法实践对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都是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提出的,一方面现行刑诉法已经实施了4年,各项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在贯彻中正在逐渐走向正规,立法原意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体现,司法机关也由原来的不适应到逐步达到了基本适应的程度。当然,这一过程完成的状况远没有立法者当初设计修改程序时所设想与论证的那样完美,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还有许多规定没有得到落实,甚至还有一些地区的法院完全无法按照现行的刑诉法规定办案,但这并不影响人们继续深化改革的热情和信心。而新一轮的改革热潮是来自司法实践第一线的,即由法官、检察官发起的司法改革。这一轮的改革由于来自司法实践第一线,在对实践的熟悉与了解程度上,比纯理论工作者更贴近实际,也应该更知道如何改革才符合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但是,似乎忽略了一点,改革是需要进行相当时间的准备和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论证与检验的,既不是理论工作者的闭门造车,主观推测,也不是实践者缺乏理论指导的摸索。而应是两者的紧密结合,充分论证。否则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改革结局:即脱离实践基础的纯理论的改革,空想的成分占据主要部分,在实践中经不起检验;而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为改革而改革的成分占据主要部分,在理论上经不起推敲。目前司法实践中所进行的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即存在着这两方面的问题。
(二)改革的目标不甚明确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上看,到底是要把审前程序改为一个独立的案件消化程序,还是就是要改成一个为法庭审理做准备或服务的程序,似乎不甚明确。在对该问题的探讨中,无论是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庭前审查程序的介绍上,还是对本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研究上,都存在着片面性和与法庭审理割裂开来的倾向。在这样的模糊状态下进行研究与探索,改革的目标变得不是十分地清晰与确切。笔者不禁要问:到底为何修改庭前审查程序,仅仅是为了防止法官预断吗?还是单纯为加强庭前的程序性审查而设置该程序?即为改革而改革。这一点在今天看来似乎变得目标不甚明确了。根本原因在于对该程序在整个审判程序中的定位及设计的总体思路、目标缺乏必要的、综合性的考虑。
(三)对目前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评价
对庭前审查程序目前改革的结果,理论界认为是不成功的,其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两点,一是没有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的最大功效,即通过该程序的设置,达到分流案件,减少审判压力的目的;二是退而求其次,原来设想的庭前审查程序仅搞程序性审查,不仅在修改后的庭审条款中没有能够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能够落实,反而是增加了负担,为设置程序而设置程序。而实际部门在按照现行刑诉法操作后,也感觉到该法规定的很多内容不到位,解决不了实践中业已存在的问题,如避免不了法官的先入为主、庭前预断,因而才有进一步改革的要求和举措。
(四)改革思路局限于固有法律框架
限于我国刑诉法与民诉法的重大差异。人们在观念上把刑诉法视为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手段,宥于我国司法体制,尽管在现行刑诉立法中强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但事实上,刑事案件公诉方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职责的不对等性是不争的事实。因而无论是来自理论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的改革,其改革思路受原有刑诉法框架条款的限制很多很深。对国外庭前审查程序的学习与借鉴也是片面的,就事论事的,缺乏通盘考虑和全局观念。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追求的两大主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追求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求案件处理实体公正,也要求诉讼程序公正。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强调程序公正也许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然而,任何程序的设计在考虑公正的前提下还要考虑效率,看其是否能够发挥功效,达到完成实现刑诉法根本目的的任务。因此,无论是在现有框架里设计审前程序,还是突破现有框架的束缚,大胆改革,都不是为设计程序而设计程序,根本目的还是保证刑诉法规定的诉讼任务、审判任务能够在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得到顺利完成。
目前的庭审方式存在最大的弊端就是控辩双方难以形成有效的对抗,导致程序不公正以及效率低下。这与庭前审查程序设计不到位有很大关系。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开庭前进行程序性审查,限制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范围,这样一来虽然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等相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客观存在,导致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依然在法庭上宣读,而对该类证据很难在庭审中得到有效的质证,法官对于这种未经有效质证的证据也很难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往往还得在休庭后对公诉机关移送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采信与否的结论,大大影响了办案效率。加上法官在庭审中若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话,只能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致使案件多次休庭、增加开庭次数的情况比改革前有所增加,在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的今天,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既拖延了案件审结时间,又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公诉机关在案件起诉时随起诉书移送的仅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对于何为主要证据,均凭公诉机关理解决定。公诉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时,有的甚至故意不移送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在参加庭审前只能查阅这些由公诉机关决定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大大限制了辩护人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权利。加上刑诉法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没有为控辩双方在开庭前设置证据交换或证据展示阶段,致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较量缺乏针对性、对抗性。不仅使公诉人的举证变成事实的罗列,也使辩护人辩护的积极性受到打击,还为当庭控辩双方给对方搞突然袭击提供了条件,法律规定的质证无法有效地进行,最终导致所谓的控辩“对抗”流于形式,无法保证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由此看来,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还缺乏必要的研究与论证,还没有真正发挥出审前程序的应有功效。
四、设计我国庭前审查程序适用的原则
(一)明确庭前审查程序设计的思路
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设计的改革思路可以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和超越现有法律框架外两个层面上考虑:
首先,在现有法律范围内考虑执行现行庭前审查程序,一是可以保持法律规定在一个时期的相对稳定性,司法人员执行法律的一惯性,以及新旧庭审程序变化的过渡期的协调与适应;二是在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同时,又可以保留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部分实体性审查,既要防止庭前的过度参与,先入为主,又要防止由于介入力度不够,引发的庭审驾驭失控,或是开庭次数增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完成修改后的现行刑诉法在当前司法改革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使命。
其次,如果是在超越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外,重新对庭前审查程序予以设计,则要考虑对庭前审查程序在诉讼中的定位和功能予以通盘考虑,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确立相应的改革与完善原则,再对庭前审查程序予以设计和论证,切忌仅凭想象,或是仅考虑解决某一方面问题的需要,而使设计思路过于狭窄,或是使设计出的程序经不起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明确庭前审查程序设计的原则
1.共同参与原则
作为刑事案件进入庭审的最后一道“过滤”程序的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在控辩双方的积极参与下共同完成,即由法官主持,在一定规则指导下,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以及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这期间要避免法官依职权单方面接触控辩之中的一方,以形成不利于诉讼一方权利保护的局面。
2.程序公开原则
庭前审查程序,既然有诉讼双方的参与,其过程就必然要求是公开的、透明的。贯彻程序公开原则,要求在审查的环节、步骤上,审查的对象、内容上,以及审查的方式、方法上对控辩双方予以公开,让双方了解审查的全过程,并亲身参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以便于对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提供解决方案,避免能在本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拖到下一个程序解决,也避免把不该交付审判的人交付法庭审判。
3.平等对抗原则
控辩双方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诉讼地位平等,都有平等地提出证据材料,交换证据材料,要求对方展示其证据材料的权利,一切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论掌握在控辩双方哪一方手里,都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交换、展示,使对方有所了解,有所准备,以便于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或是在审前程序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4.注重效益原则
如果是在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外考虑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就要注重突出效益原则,针对当前法庭审理程序复杂,法院积案日增,法庭审理压力增大的局面,要抓住审前程序改革的时机,加大改革的力度,突破现有框架,寻求一条消化案件、分流案件的有效途径。将审前程序设计成一个真正的过滤程序、截流程序,把能在这个程序中解决掉的案件,决不放到下一个程序中解决,重新定义庭前审查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并使之区别于简易程序,成为一个独特的、消化、分流、处理案件的诉讼程序。
五、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之重构
刑事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重构可沿两种思路展开:
(一)现行审查程序框架内的完善
在现有审查程序框架内设计完善庭前审查程序,要注重发挥现有公诉案件审查程序的功能,并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突出程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的案件审查功能。对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地址,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齐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重点放在控方的指控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而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防止起诉不当的案件进入后续的庭审程序。
2.发挥监督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功能,即通过查阅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了解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转脉络,从中发现问题,并予以及时地纠正。
3.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设置证据交换制度,由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主持进行,由控辩双方参加,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并作出硬性规定,不予以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即使出示,法庭也不予采纳,以此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执行。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4.以强制调查令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为加强辩方在调查取证时的力量,可规定,如辩方在调查、取证时,遭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拒绝,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以此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在法庭上的攻防能力对等。
5.庭前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词辩论为辅。即负责审查的法官通过对起诉书、以及所附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地址,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进行书面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即能否交付法庭,开庭审理本案。这样做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已经在法官的主持下,完成了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如果证据交换程序尚未完成,则应以言词方式进行庭前审查,既审查控方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清单,又使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的证据材料有所了解,以便于在法庭上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6.审查法官与审理法官不应分开。坚持这一点,是考虑到现有法官素质及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尽管对法官断案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但从总体来看,对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主持、驾驭好法庭审理,充分发挥法庭审理功效,形成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审判模式,还是有许多益处的。况且我国法律要求法官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断案,严格执法的,还是应当相信我们绝大多数法官不会受先入为主印象的束缚,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下判的。
7.审查后的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一是对于认定以前的某诉讼程序不合法,可宣布该诉讼程序及相应证据无效,并作出决定,通知某机关或某当事人重新启动该诉讼程序。二是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对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指控时,可以做出开始审判程序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一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判。三是对于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不成立的,可以决定终止诉讼。四是对于起诉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经过补充侦查,如果认为新的证据可以加强原有起诉书的指控,则应重新提起控告,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
(二)突破现行审查程序框架的审前程序重构
1.司法实践对庭前程序框架的突破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立案庭的做法可谓是对现行法律庭前审查程序的突破性改革,其改革的突破点在于:
(1)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截然分开,避免了审判法官受控方影响,先入为主的主持庭审,并杜绝了庭前法官与控辩双方的接触。(2)审查内容只限于程序性审查,凡符合开庭条件的即移送审判庭,不符合开庭条件的商请检察机关补充材料,再行审查。(3)审查期限计入审判期限,一审案件办理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4)宣判及送达诉讼文书全部有大立案庭里的助理法官负责,做到了庭前庭后控辩双方都不能与庭审法官和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助理接触。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与抗辩对手一起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见面。(5)以程序性审查机构的设置,促进法庭审理功能的发挥。正是由于庭前庭后从程序上保持法官与案件之间的距离,使得法官更加注重庭审的作用,注重庭审的质量,注重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主张和质辩。因此,也更能发挥庭审的功效,达到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程序设计目的。
2.司法实践中庭前审查新做法存在的问题
从前述司法实践对庭前审查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具体设想与做法可以看出,庭前审查新做法的目的,是防止法官预断,避免审判案件的法官与控辩双方不恰当的接触,确保法官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秉公断案。但这种产生于司法实践的新做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易人,造成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标准因法官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有些案件程序机构中的助理法官认为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移送审判庭后,审判法官接触案件后或开庭审理时对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持有不同意见,造成庭审中的被动。另一方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同样造成庭审中法官的被动。(2)尽管强调审查与审理期限合并不能超过一个半月,但在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庭前审查期间过长,案件移送审判庭后,给审判法官留下的案件审理期限不足一个月,造成主审法官不能从容地开展案件审理工作,总有些手忙脚乱之感;另一方面,控方起诉后,立案庭迟迟不立案,因为一旦立案要开始计算审限,而不立案就可以不计算审限,故造成案件被放置在检法两机关之间,都不计算在自己的办案期限内,结果是,表面看来在检法两家都没有超审限办案,但实际上,案件却被搁置于两不管地界,造成诉讼周期延长,真正损害的还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司法实践中这种新型的庭前审查做法,初衷是配合审判长选任制与主审法官制的推行,将一部分法官固定在程序机构中,专司庭前审查程序,形成程序性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的态势,并各自沿自己的发展轨道晋升与发展,最终完成程序法官与实质审案法官的区分,实现中国司法领域的法官精英化,完善我国的法官制度。这一做法的确可在短时间内使中国庞大的法官队伍消肿,但是,对于已经经过法律程序任命、取得合法资格的法官来说,能否采用这种方式剥夺其作为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力?可否通过实践中的做法超越法律的规定或推翻法律的规定?却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无论改革的初衷如何,这种司法机关带头不遵守法律对社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都是不容低估的。(4)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无论从立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新做法,都没有从根本上缓解审判庭的压力,审前程序没有象一个过滤器或调节装置,分流部分本来可以分流的案件,而仅仅作为一道为审判程序把关的辅助程序来设计,是其产生今天这样的不能尽如人意的功效的根源,而我们一贯强调的把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输送给法庭,决不让不应诉的案件进入庭审是该程序设计的基本理念。而参考其他国家的同类程序设计可以看出,为审判程序把关只是庭前审查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采用预审、辩诉交易等方式消化、分流大部分案件则是该程序设计的主要功能。在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庭审方式日趋繁复的今天,通过庭前程序的设计分流部分案件的设想不失为一种明知、经济的选择,关键是所设计的庭前程序既要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又要符合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与现有简易程序相区别。
3.突破现行审查程序框架的审前程序重构
(1)设立庭前审查程序的目的
设立庭前审查程序的目的有二:一是为法庭审理程序输送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二是为法庭审理适用不同程序、分流案件、简化程序做必要的准备。
(2)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
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可派专司庭前审查的法官助理,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询问被告方是否收到起诉状副本和案件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等证据材料,对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完成证据交换程序的,如符合开庭条件和适用建议程序条件的,移送独任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开庭条件,可以商请检察院补充起诉材料。
第二种情况: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经法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性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法官助理可以作出决定,建议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认罪程序的法庭审理。所谓认罪程序的法庭审理,即可以省略法庭对于案件事实的举证调查,仅让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等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展开辩论,法院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判决书。
第三种情况: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经法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性审查后,认为指控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有争议,被告人部分认罪或不认罪,法官助理可以作出决定,建议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对案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理。
(3)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
第一,审前程序是庭审程序的过滤器、分检器。所谓过滤器,就是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截流在庭审程序之前的程序内,注重对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性要件的审查;所谓分检器,就是根据不同审理程序所设立的不同案件适用标准或条件,对所审查的案件进行分类筛选,其中既有程序性审查,又有部分的实体性审查。将适用于简易程序、认罪程序、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分检出来,输送到该审理程序中。通过适用不同的繁简审理程序,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达到分流案件,加快案件处理速度,减少积案的目的。
第二,审前程序是独立于庭审程序的一道审判程序。设置的目的既有为庭审服务的功效,如把关开庭程序性要件,选择适用审理程序等等;又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如确定案件管辖,在法官主持下,进行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等等。
(4)新型审前程序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法官不必截然分开,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定,多数情况下,担任审前程序审查的法官,原则上不再参加该案件的法庭审理;但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曾参加过审前程序的法官,也可以与其他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当该法官既参加了审前程序的审查,又参加法庭审理时,他在法庭审理中不得担任审判长或主审法官。
第二,采用新型审前程序分流案件要达到一定比率。即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审理程序分流出去的案件应当达到85%以上,否则不足以减轻普通审理程序的压力。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可以通过修改立法,放宽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增设认罪审理程序,完善审前程序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