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合同解释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同论文,用语论文,含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任何合同均须解释,解释合同必然选择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受利益驱动,每一方当事人都希望并坚持应按其所期待的含义去解释合同用语。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要他们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解释合同用语就应从探求双方当事人赋予或期待该用语的含义入手,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一方当事人所期待的合同用语的含义,以免将单方的私下意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本质,并造成不公平。
双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时常与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一致。在此场合,按照该用语本身的含义解释合同用语,就是揭示了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不发生复杂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有时与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不一致,此时解释合同用语,就不能单纯地着眼于合同用语本身的含义,以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为清楚起见,我们借助著名的Raffles v.Wichelhaus 判例加以说明。Raffls v.Wichelhaus的案情概况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棉花买卖合同,一致同意由Peerles号船将棉花从Bombay运至买方所在地。事情巧在两艘船均叫Peerles号,一艘于10月份驶离Bombay,另一艘在12月份驶离Bombay。后因合同所称Peerles究指何艘货船面发生争执。买方认为,Peerles应被解释为系指10月份启航的那艘船,而卖方则坚持应解释为系指12月份离港的那艘船。假定在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均指同一艘船,例如12月份离港的Peerles号,如果一方当事人能证明这一点,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丧失了优势地位。只要一方当事人能证明他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就是对方当事人的本意,那么该对方当事人就不能通过证明一个理性人会有另外的理解来否定这种理解。诚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Corbin)所言:“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就是获得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①a]
在这一领域,英美法系存在着客观主义(Objective theory)与主观主义(Subjective theory)的激烈争论。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观主义则拒绝这样做,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假如据此标准,认为合同所言Peerles系指10月份离港的Peerles号,那么,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合同所言Peerles号为12月份离港的Peerles号,法院也应支持前者。作为一名坚定的客观主义者,Learned Hand法官将其观点概括为:“允诺人实际的意图与法律赋予其用语的含义不存在任何差异。……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声明他们的本意不是合同用语的自然意义,并且每一声明都是相同的,除了他们之间的一些双边合同产生那种效果外,这种声明与合同的效力毫不相干。当法院赋予合同用语以法律意义时,它将漠视这类声明,因为它们仅与当事人缔约时的意图有关,而和当事人的义务无关”。[②a]
我国现行合同法以自愿为基本原则,正在草拟的统一合同法拟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据此原则,应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宜不分清红皂白,一味采取合理的客观标准,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丢弃一旁。在这点上,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第201条做了较好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用的允诺或合意或术语可获得同一种含义时,应根据该含义作出解释。我国统一合同法亦应如此规定。
在一些案件中,对某特定的合同用语,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用语有另外的理解,并且知道理解的是什么含义,法院便会支持该对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例如,假定在Raffles v.Wichelhaus案中买方内心对合同所言Peerles号理解为10月份离港的Peerles号,而卖方内心想的却是12月份离港的Peerles号,买方也许从卖方所谈的一些情况中知悉卖方指的是12月份离港的Peerles号,于此场合,法院便会支持卖方理解的合同用语的含义——Peerles号为12月份离港的那艘船。从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可导出同样的结论。我国统一合同法亦应采取这种态度,理由有二:第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场合,所谓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并非一致在明知者(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上,而是一致在误解者(对合同用语有另外的理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上。既然如此,只有按误解者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才符合合同的本质要求。第二,在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场合,对明知者没有优惠保护的必要,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故应使明知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服从于误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确实不知道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存有错误,其中一方当事人应当知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即具有过失,那么,通常以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即作不利于过失之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一直奉行过错归责的原则,故应如此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美国Frigaliment Importing Co.v.B.N.S.Inter——national Sales Corp判例即采上述观点。在此案中,美国出口商将炖熟的鸡肉运至瑞士,瑞士进口商接收后,以合同规定的鸡肉(Chicken )应指稚嫩的、适于烤、炸的鸡肉而美国出口商交付的却是炖熟的鸡肉为由提起诉讼。美国出口商认为,鸡肉(Chicken )有一系列含义,包括炖鸡,合同所用鸡肉应在广义上理解。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每一方当事人都有自己理解的词语含义,于是误解便产生了。尽管买方可从狭义上理解鸡肉一词,但并不意味着卖方也有理由知道这一点。因而,买方有责任证明鸡肉一词是在狭义上而非在广义上使用的。实际上这是难以证明的。故而应按卖方对鸡肉一词的广义理解作为合同所言鸡肉的含义。[①b]该案的判决与我国合同法一贯精神相一致,可作一例证。
上述解释合同,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的规则,均属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的规则。它们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对存在问题的合同用语有同一理解的场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有不同的理解,法院的任务就更为复杂,必须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css)去判定选取哪一方当事人理解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漠视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例如,合同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草的,是抄录标准范本而成的,法院的任务就是通过一合理的客观标准而根本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来寻求合同用语的含义。[②b]
所谓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确定选取一方当事人理解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发生于有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可达到合同目的,实现正当的交易利益,不违反交易安全场合。例如,在一冰糕模订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样品交货”,但所谓“样品”既未在合同中标明,又未为实物封存,结果酿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言样品的解释不同,发生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确定合同所言样品究竟指称何种冰糕模,就需要根据定购方已有何种模具、需要何种模具、何种模具生产的冰糕最受消费者欢迎、何种模具节约费用降低成本、供货方的库存情况、各种模具的畅销状况等因素,全面考虑,综合分析,按照一个理性人处于此种环境中应选定何种型号的冰糕模样品,来解释本案中“样品”这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因一理性人选定的样品型号与定购方主张的样品型号一样,故法官认定了定购方所理解的合同所言冰糕模样品的含义。
在双方当事人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例如,合同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草的,而是抄录标准范本而成的情况下,所谓法院通过合理的客观标准而根本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在我国应按如下规程运作:直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取代双方当事人未赋予特定含义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如果无此类法律规定或者适用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及合同目的,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选定能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
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及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违反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根本未约定某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出现合同漏洞(Gaps in the Contract)。补充该漏洞,选定补充的合同用语及其含义,成为合同解释的重要任务。
对合同漏洞的补充,英美法系是通过在合同中加插默示条款的方式完成。但在如何确定及确定何种默示条款方面却存在不小的分歧。事实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fact)论主张,默示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已经默认了的,事实上他们是同意的,只是没有明确表示出来的条款。[①c]在加插默示条款的具体运作上,Moorcock案确立了商业效用检验标准,即从当事人明显的意图推断出某条款,作如此推断的目的是给予有关交易的商业效用,阻止该交易因欠缺该条款而告吹,该交易告吹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肯定不希望发生的。[②c]与此检验标准不同,麦克金农(Mackinnon)法官在Shirlaw V.Southern Foundries案中提出了所谓“好管闲事的旁观者”(The officious bystander)的检验标准:“初步的结论是,在任何合同中被遗留下来的可以默示的和用不着表达的,是不言自明的条款;明显程度要达到:如果在当事人讨价还价时,一个好管闲事的旁观者向他们建议在其合同中明确规定某些条款,他们会不耐烦地说,闭上尊嘴,当然毋须说明”。[③c]有的法官将上述二个检验标准选择其一而运用,有的法官则把二者视为一个检验标准。枢密院宣布了纳入好管闲事的旁观者兼商业效用的检验标准:“必须满足下述条件(有重迭之处)方可加插默示条款:(1)条款必须是合理的和公平的;(2)条款是给予合同商业效用所必需的,如果合同没有这样的条款仍然有效,就不可加插默示条款;(3)条款必须是如此明显以致于毋须说明;(4)条款必须是可清晰地表达的;(5)条款不得与合同的任何明示条款有抵触”。[④c]
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Denning)勋爵认为,好管闲事的旁观者应该下场,因他坚持要法院找出一种——在事实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头脑中的共同的意图,换言之,找出一种事实上的默示条款,这就过分地限制了法院的作用。只要是为了做到合理,为了在双方之间维持公平和正义,法院就可以加插上默示条款。这就是法律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Law)。[⑤c]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有这些默示条款,不明白这些条款,也没有意图把这些条款包括在合同内。法院故意加插入合同内某些默示条款,完全不顾及当事人的意图。[⑥c]用英国著名法官赖特(Wright)勋爵的话说就是:“实际情况是,法院是根据在他们看来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官根据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标准进行判决。在此意义上说,法院是我为双方制定一项合同,尽管这样说几乎是亵渎神明的。”[⑦c]
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尤其是以好管闲事的旁观者的检验标准而加插入合同中的默示条款,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符合“法院不替当事人订立合同。法院连改良双方当事人为本身成立的合同的工作也不做,无论改良工作是怎么有利。……默示条款必须是一条毋须说的,为合同的商业效用所必需的条款。这样的条款,虽然秘而不宣,但构成当事人为本身成立的合同的一部分”[⑧c]的传统思想。但它难以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及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违反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场合,过分限制法院的作用,有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或距此要求尚有一段距离。
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即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标准加插入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应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及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违反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场合。这些都是它的优点。但这是以法官确实是“公正而理性的人”为前提的。如果在个案中法官因主客观的原因丧失公正与理性时,反倒不如以商业效用为检验标准而加插入合同中的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以及以好管闲事的旁观者为检验标准而加插入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看来,使法官在一切案件中均为公正而理性的人便成为关键之点,是我国合同立法规范合同解释问题必须注意的。
德国法系以任意性规范及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合同漏洞的理论及方法,似乎能兼顾上述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设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实际上亦着眼于漏洞之补充,而当事人对于合同上非必要之点,所以未为约定,亦多由于相信法律会设有适当合理的规定。[①d]优先按照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漏洞,加入默示条款,一般都能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其次,任意性规范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合同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说来,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关系,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要求法官以此加入默示条款,补充合同漏洞,防止其偏私徇情,是有效的途径。
在无任意性规范可依据,或者适用任意性规范未尽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在无名合同场合适用或类推适用任意性规范违反合同目的场合,需采用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填补合同漏洞,加入默示条款。这种解释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意思”(The Presumed intentions of the parties)“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约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系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于契约上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而认定之,以实现平均契约正义为依归。”[②d]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以实现平均合同正义为依归,能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平。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而认定,可限制个别法官的偏私徇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探求当事人的假设意思,未变更合同内容,非为当事人创造合同,未侵害意思自治原则。表明兼有了英美法系上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的优点。
综上所述,采用任意性规范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补充合同漏洞,或者说吸收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图的优点补充合同漏洞,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了法官补充合同漏洞的权限与意思自治原则,是适宜的漏洞补充方法,值得我国合同立法及理论、实务借鉴。
仍需指出,因公平的判断因人而异,使得法官在个案中的公平判断未必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判断相一致,按照法官的公平观加入合同中的条款很可能没有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观补充的合同条款更有效益。因为一般说来,当事人已是或正是经济人(Economic man),趋利避害,精于计算,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其天生本性。如果他们双方又按照公平理念进行交易,就是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两项价值。而法官是法律人(Law man),未必是经济人,于是便可能出现依其公平观补充的合同条款不能带来最佳经济效益。这是在以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漏洞的具体运作中应认真对待的。
注释:
①a IA.Corbin.Contracts$ 106(1963).
②a Eustis Ming CO.V.Beer.Sondheimer & Co.239F.976,984--985(S.D.N.Y.1917).
①b 190F.Supp.116.121(S.D.N.Y.1960).
②b E.Allen Farnsworth.Farnsworth on Contracts,Little,Brown & Company Limited 1990.P.255.
①c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第34页。
②c The Moorcock(1889)60 LT 654 at 656,Per Brown LJ.
③c Shirlaw v.Southern Foundries (1926)2 KB 206 at 227.
④c BP Refinery(Westernport)Pty Ltd v.President,Councillors & Ratepayers of Shire of Hastings(1978)52 AJLR 20 at 26.
⑤c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第35页。
⑥c Betty u HO.Hong Kong Contract Law,Butterworths,1994.P.111.
⑦c [英]赖特:《法律的文章和讲演》,1939年英文版,第259页,转引自丹宁:《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第37页。
⑧c Trollope v.North West Metropolitan Regional Hospital Board(1973)1 WLR601at 609.Per Lord Pearson(HL).
①d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81页。
②d Larenz 语,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