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设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制度论文,我国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适应金融开放的要求,努力完善我国金融业的法律体系,要认真研究,提早安排,尽快对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要考虑对《人民银行法》进行修订,努力提高金融调控的效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当增强中央银行进行货币政策决策的独立性和责任性,使中央银行在决定利率政策、以及运用其他货币政策工具时具有更多的自主权。同时,要赋予中央银行明确的目标化责任,如可通过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金融发展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年度物价调控目标。
中长期内,要对现行货币政策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使货币政策决策组织构成合理化。未来适当时候,可能需要在货币政策决策机构中充分体现地区经济的特点,增加中国人民银行区分行的代表,这样,可使货币政策决策既具有全局性,又能与地方经济发展相结合,避免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相互脱节的现象。为了使货币政策决定具有持续性,应保持货币政策决策成员至少具有4年的任期,并可连任。
要进一步完善货币政策咨询议事制度。作为货币政策议事咨询机构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其未来发展方向有两种选择:第一,继续作为咨询议事机构发挥作用,可能面临适当增补成员的问题;第二,从长期来看,货币政策委员会可能成为货币政策决策机构,其代表单位的成员结构可能需要根据有关法规进行相应调整。
2.要努力提高货币政策透明度,增强公众对货币政策的认识,进而正确引导公众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要逐步使中央银行对外信息公开制度化、规律化,除了每月中旬公布有关货币供应量等数据外,还要定期公开中央银行对当前经济金融形势所作出的预测,有利于引导公众对未来的预期。
3.《人民银行法》具体条款中有待商榷的部分。第一,该法的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中都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即中央银行为了调节货币,可以向商业银行贷款,但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但在目前的实际运作中,我国中央银行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中央银行,主要是向农村信用社发放支农再贷款,其目的是为了推动农业的结构调整、实现为“三农”服务,以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这表明中央银行的贷款对象已经不再单纯是商业银行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最基本、最薄弱的环节仍然是农村经济,也就是说通过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形式仍要长期存在,因此,“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规定就显得没有必要。除此之外,我国农村金融在金融总量中仍占有相当比例,从货币调节的职能看,对农村发放贷款仍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在《人民银行法》中应该取消这一规定,使中央银行在货币调节、政策性支持经济发展中更具有灵活性,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第二,《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存在着划分不明的现象,该条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三)擅自运用发行基金的。……”该条第三款“擅自动用发行基金”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根本不能用行政处分来处理,也就是说第三款与第一款、第二款是性质上根本不同的两种行为,因此该条应划分为两条,予以更加明确的规定,以免形成误解和误导。
鉴于金融开放给中国银行业带来的挑战,在金融业的发展方面,需要调整有关法律条款,为商业银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提倡公平竞争,提高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1.要以法律形式明确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各个国家因经济历史等原因各有不同,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做了相关规定,但随着近年来金融开放与创新步伐的不断加快,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已经新增了不少内容,虽然该条第十三款兜底性的规定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但远远不能满足金融运行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所以,应在这一部分中补充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内容和要求,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开发新的业务品种,提供新的服务方式,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
2.要明确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即以法律的形式允许国有独资银行进行股份化改造,其中包括向国内非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在内的投资者出售股权、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和成为上市公司,使银行机构真正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营机制。要通过立法积极鼓励商业银行通过资本市场融通资金,通过股票融资调整银行的资本金结构,既增加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来源,又促进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
3.要在适当时候对现行《商业银行法》中有关分业经营的条款加以修订,增加有关金融控投集团、银行控股公司等有限制地参与证券、保险业务的条款,并注重控制风险。要借鉴主要欧洲国家全能银行制度以及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逐步调整我国银行业参与证券、保险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
4.关于存款保险的规定。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数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及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单从这一方面而言,西方国家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后在吸引客户方面将占有制度性优势,这将导致我国银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了使中资银行有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中资银行安全、正常、稳健地经营,维护存款人利益,应着手研究制定存款保险的法律内容,明确投保的方式、对象、范围和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公司对商业银行的监督、检查权利、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营运方法等。
5.要根据网络金融发展需要,及时制定网络金融的操作规定和管理办法,确保网络金融的安全运行,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
6.要根据金融业对外开放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适当提高国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随着金融开放的深入,未来可能要考虑将现行的资本充足率8%的要求调整为10%,甚至更高,以提高银行抗风险的能力。
7.关于境外中资银行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中对境外中资银行未做说明,从性质上讲,境外中资银行仅仅是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应适应于《商业银行法》的一切规定,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所处环境及国内外管理体制上的极大差异,还是不能完全等同于境内机构,我国目前对境外银行监管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在效力层次和内容上已不能适应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所以应尽快制定和规范对境外银行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巴塞尔协议》中关于境外银行监管的规定,其主要宗旨应为鼓励中资银行拓展海外业务,保证其安全、稳健地运行,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内容方面要以审慎性监管为核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地点、程序及内部治理结构、风险控制管理、与东道国的监督协调等作出详细规定。
8.《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处以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其中一项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和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条件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把握同类条件是一个难点,何为同类?完全相同的贷款条件是极其少见的,多数是条件各有优劣,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执行中各有松紧,影响到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