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限制解释法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以“公共交通抢劫案”为例_公共交通工具论文

目的限制解释法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以“公共交通抢劫案”为例_公共交通工具论文

论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目的性论文,为例论文,交通工具论文,司法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刑事司法解释的思路与选择

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是指司法人员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对照的过程。由于法律的规定与案件事实并不总是完全相符的,因此,采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原则性的法律进行阐释以满足审理案件的需要就成为必然的选择。正因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于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不完整时,自须透过解释方法予以阐明或补充,始能获窥当事人已为表示之正确含义,或当事人所为表示之合理的意思”。①从某种意义上讲,任何法律的适用过程其实都是法律的解释过程,离开司法人员的解释,法律将变得寸步难行。从目前人们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成立标准的争论看,仍然是因为学者与司法实务人员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造成的。就此而论,合理阐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成立的标准实质上就是解释方法的选择问题。换言之,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来阐释这一刑法规定的基本内涵是我们能否正确适用该规定的基本前提。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言:“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寻求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裁决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②我国之所以必须抛弃惯常采用的重刑威慑思维,是因为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必须考虑采用重刑的正当性。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我国要实现控制刑罚趋重化的目标,刑事审判人员可谓任重而道远。因为法律规定的核心意义是相对确定的,而边界领域则相对模糊,所以在遇到疑难案件时需要刑事审判人员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解释。但是,对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作扩张性解释还是作限缩性解释往往存在疑问。

自从我国在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来,类推适用被逐出刑事法学的领域,但正当的刑法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仍然被学者们大量采用。文义解释需要从文字本身的含义出发,从语词“文义射程”的范围进行解释;扩张解释是从文字的核心内涵进行扩散,把语词外延的边缘性意义囊括进去进行解释;限缩解释是围绕语词的核心意思、限制其外延并排除非直接相关性意义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从法律的规范性目的出发探寻其真实意图的解释。毫无疑问,上述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在实际使用时,我们必须根据立法语境和现实案情作最为恰当的选择。

就如何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言,采用单纯的文义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显然不妥。因为采用该种解释方法,刑事审判人员既无法准确把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确切含义,又无法回答立法者作出该规定的目的之所在。可以说,从现代刑事司法的具体适用看,单纯的文义解释已经很难应付日益复杂的刑事个案,而据此来理解立法语言往往会异化为机械性司法,从而导致刑事个案处理不公之结果。另外,无论是从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解释及其适用状况看,还是从学者对该立法规定的剖析看,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张性解释显然也不可能获得人们的一致认同。理由很简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有当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具备较之于一般抢劫行为加重的事由时才能对其加重处罚,否则,对其适用重刑就与立法者对情节作严格区分的初衷相去甚远。换言之,如果对某一行为加重处罚不具有合理性,那么既会使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受到贬损,使刑罚分配的正义无从体现,又会导致我国的刑罚适用背离刑罚轻缓化与理性化的时代潮流,背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立法者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配置的刑罚看,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限缩解释比较合理。但是,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作文义性限缩解释(也有学者称之为限缩解释)还是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其意义大不一样。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限缩解释,虽亦有目的上之考虑,但与目的性限缩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所谓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因目的性限缩,系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剔除其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故亦属漏洞补充之一种。”③就如何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言,如果对其作文义性限缩解释,那么行为人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抢劫行为,就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如果对其作目的性限缩解释,那么就可以超越现有的立法对法条文字范围内能够包容的抢劫行为予以排除,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由此可见,文义性限缩解释仍然是在语词的“文义射程”范围内就语词的内涵所作的合理限定;而目的性限缩解释是从规范性目的上对法律条文的内涵所作的限定。

一般而言,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和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允许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有学者指出:“刑法解释的限度是‘文义射程’。”④笔者认为,“文义射程”的限定仍然与对立法原意的主观解释是一致的。因此,追寻立法原意的法意解释方法虽然最为贴近罪刑法定原则,但其仍然有可能偏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法意解释方法是回溯性的,其着眼点是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其强调的是法律制定时的情形,⑤但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法律解释适用的对象是现实的案件,其与立法时规制的对象明显不是同一时空的产物,以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来针对现实的鲜活案件,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⑥

“以刑事法律规范为载体的刑法解释,自然应在法规范的价值目标内进行正确的法律阐释,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⑦在选择刑法解释方法时,如果采用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已经能够与案件事实相符,那么采用该方法就是最佳的选择;反之,如果采用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仍然有其他情形不能被该法律规定的文义所囊括,那么理当作进一步的限制以契合该立法意图,在此情形下,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就成为最佳的选择。对此过程的反复流转,必须以价值合理性作为法律论证的着眼点。⑧在此过程中,评判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合适与否的关键是解释之后的刑罚结果是否具有合理性,适用于行为人的量刑结果是否与对其危害行为的罪责评判相一致。如果对该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存在较大的疑问,那么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就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限缩性解释而言,采用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显然不妥。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空间位置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加重刑罚。“法律规范中规范性法律概念与开放性的事实构成的存在,决定了法官判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规范运用于生活事实的形式逻辑过程,而是需要法官首先运用价值判断与目的考量妥当地理解法律规范本身。”⑨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以抢劫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来区分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层级。因为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其在其他场合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那么对其即使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也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基本罪予以处罚。此时,我们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文义射程”范围内的情形排斥在外需要求助的解释方法就只能是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就此而论,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筛选或者排除法律规定文义范围内的特定情形,就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能够寻求的最佳解释方法。

二、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目的探寻

在确定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之后,我们还必须弄清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意图何在。就法律的制定而言,立法者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必定有其深意,这是我们依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解释该加重处罚情节的关键所在。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含义本身尚不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尚需在新刑法的立法本意指导下,努力实现正确适用”。⑩

从现有的论述看,学者们对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目的的认识并不一致。笔者在此选择4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分述如下。第一种观点是:“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11)第二种观点是:“新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予以重罚并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对象为特定个人,也会直接威胁一同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新刑法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突出对公共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12)第三种观点是:“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来说乘坐的人数较多,犯罪分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会危害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容易引起社会的恐慌,给社会治安造成相当大的危害。”(13)第四种观点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特定人员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刑法也将其列为打击的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14)从上述4种观点不难看出学者们都认识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比实施一般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换言之,正是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才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以更重的刑罚配置来预防和惩治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很可能还没有认识到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真正意图之所在。虽然从刑罚的配置来反观该加重处罚情节的理由是该抢劫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对该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像上述学者所说的那么简单。毕竟,我们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立法者认为该抢劫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究竟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阐释。纵观上述四种观点不难发现其都有不尽合理之处: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立法者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和信任感。这里的问题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只是一个载体,立法者何以为了保护人们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和信任感而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行为作为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特定的人都可能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因而需要从重处罚。这里的问题是,认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的人会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观点并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且,如果以此为限,那么“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抢劫”仍然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司法解释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容易引起社会恐慌是对该行为人的行为加重处罚的实质根据。这里的问题是,果真如此,那么所有的公然性犯罪(易引起社会恐慌的犯罪)都具有加重处罚的潜质。另外,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是一个封闭性空间,在此空间内犯罪何以会引起、会在多大程度上引起“社会恐慌”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此,无论是从现有的立法设计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看,欠缺对“社会恐慌”的客观评判标准实际上也说明这种观点仍有待商榷。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两个方面。(15)这里的问题是,如果仅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层面来解读法律,那么对如下两个问题则无法给出圆满的答案:(1)如果脱离客观行为,那么该如何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2)判定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普通抢劫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差异的标准是什么?因为按照一般人的认识,单就行为人的抢劫行为而言,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因其抢劫场所的不同而有实质性的不同。

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目的蕴藏在特定的客观行为之中,而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并无太大的关系。换言之,客观行为的特殊性是我们追寻立法原意的根本之所在。重新审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殊性不难发现,此加重处罚情节实际上是由内外两个“公共性”特征耦合而成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它既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又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数人的权利构成威胁或侵害。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相关主体的权利构成威胁或侵害。“公共交通工具”是由“公共”与“交通工具”结合而成的整体,两者具有密不可分的特性,脱离任何一方的规制,都是偏离立法目的的规制。因此,把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纳入考察体系是由公共交通工具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可以说,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的、牵涉公共安全的特点决定了立法者需要通过刑法对此法益给予重点保护。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大,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大。”(16)因此,我们只有把握住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外公共性才能理解立法者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配置更为严厉刑罚的良苦用心。

在此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刑罚的适用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了障碍,但以目的性诉求为行为指南的做法顺应了当代刑法的谦抑精神。“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把定罪中定量问题做了概括性规定,其他问题交给司法者,司法者在对行为定性时必然要考虑到刑法谦抑性问题。”(17)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是该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的内外公共性才成立。换言之,只有当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外公共安全法益同时受到侵害或威胁,刑法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加重处罚才有足够的理由。从内外公共安全的特性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被害者,因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公共性侵害是源发性侵害,而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发生的公共性侵害则是由内而外衍生出来的现实危险,属于次发性侵害。基于两者质的差异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侵犯的刑法保护法益的程度也明显不同。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侵害,应该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仅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抢劫,那么其行为因还未危害到公共交通工具内在公共安全而不能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有这样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我们才能回答为什么立法者只将“公共交通工具”而不将一般性的交通工具作为刑法特别保护对象的疑问。另外,就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危害而言,因为其是从侵害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衍生出来的法益侵害,所以对其不需要再作更为严苛的限定,只要该抢劫行为使公共交通工具外在的公共安全法益受到严重威胁即可。

三、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判断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的具体运用

(一)在有“瑕疵”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行为人抢劫的对象是有“瑕疵”的公共交通工具如“黑车”、“酒后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的车辆”、“无照驾驶的车辆”、“超载驾驶的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车辆”等,那么可否认定行为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

由于立法者规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性,因此,如果行为人的抢劫行为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造成实际侵害、给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那么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就完全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构成要件。从上面列举的情形看,虽然这些从事公共交通定制的车辆都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且涉及车辆使用人的违法和责任担当问题,但这些情形与抢劫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性质并没有内在的关联。因为无论这些车辆存在“瑕疵”与否,行为人的抢劫行为都足以给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损害。因此,即使这些车辆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外法益。换言之,在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并不因车辆存在“瑕疵”而有所区别。

在此还须指出的是,刑事审判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对被害人过错的理解和认定问题。虽然被害人的过错是事前存在的客观事实,但该过错并不是招致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充足理由。法治社会不允许任何人假借他人已然存在的“瑕疵”行为而进行所谓“替天行道”式的私力救济,更不允许以此为由来满足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私欲。因此,即使被害人具有前期性的过错,这一过错也不能阻却行为人抢劫罪责的承担。就具体案件而言,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车辆有“瑕疵”,只要其抢劫行为损害了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安全法益就应当按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认定。

(二)对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人员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员,那么可否按照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罚呢?例如,行为人以收取过往车辆的过路费为由,对司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公共交通工具的司售人员在营运过程中,对某一乘客实施抢劫行为;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蓄意或临时起意对特定的乘客实施抢劫行为;等等。

有学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的,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8)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形不能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因为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原理可知,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只侵害了特定人员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没有对公共交通工具(火车)的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其行为仍然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是:公共安全的特性并不是根据犯罪对象的特定或者不特定来划分的,即使行为人抢劫的是特定的多数人,如行为人与他人共谋抢劫同车出游的单位同事,在此情形下,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安全是不容置疑的。总之,如果以犯罪对象的特定或者不特定作为是否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根据,那么就会与罪刑均衡原则严重不符。

(三)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状态如何确定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弄清“运营”的确切含义。例如,行为人在车辆在始发站等待调度、车辆在中途候客、车辆在中途抛锚、车辆收班后驶往车库等时间段实施抢劫行为,这一时间段的车辆可否认定为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呢?

显然,对于处于静止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属于“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值得追问。笔者认为,“运营”与“使用”具有语词上的相当性,只要某一公共交通工具已经交付使用且未在该次行驶过程中结束运行任务,那么就应该认定该公共交通工具处于“运营”状态,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是处于运动还是处于静止状态来认定其是否处于“运营”之中。

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原理,对“运营”作这样的理解同样需要符合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内外公共安全的特征条件。因为即使是在“运营”中的停顿状态,行为人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抢劫行为,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自然不成问题,并且由于抢劫行为发生的地点处在公共交通运输线路上,因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外的交通运输安全。另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2款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认可处于停顿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仍属于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笔者所持观点的正确性。

(四)前期行为罪过的有无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

《意见》第1条规定,“入户”时应当注意行为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那么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由此想到的问题是,对行为人临时起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

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要求其前期行为具有非法目的。《意见》限定“入户抢劫”行为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同样与目的性限缩解释直接相关。因为对“入户抢劫”行为加重处罚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住宅权,因此“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有本质上的区别。然而,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言,行为人前期行为具有犯罪目的或者不具有犯罪目的并不影响其抢劫行为的性质,并且行为人即使以前期性的犯罪目的进入公共交通工具,仅有该目的还不可能侵犯公共交通工具的任何法益。(19)除此之外,由于“户”是特定的人起居、饮食的相对封闭性场所,排他性较为明显,而“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决定其具有开放性,有无犯罪目的的行为人都可以进入,因此,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前有无犯罪目的都不影响对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认定。

(五)在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定性

哪些交通工具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是我们认定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首先弄清的问题。但是,判断某一交通工具是否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还不十分明确。例如,对单位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或考察乘坐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等能否成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就存在疑问。

笔者认为,上述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可以成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行为人无论是针对上述哪一种交通工具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对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安全法益都将产生现实的侵害和威胁,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原理,自然就能够与立法者设定加重处罚的目的相吻合。虽然单位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车辆只给单位内部员工提供服务、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或者考察所乘坐的车辆载有特定的人员,但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对其自身属性所作的定性,而是对其用途所作的限定。具体而言,虽然车辆的属性是固定的,但其用途却可以视具体情况作出调整。例如,公交公司的车辆具有公共属性,但其仍然能够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之后改作他用;个人所有的车辆具有私人属性,但其仍然能够挂靠其他单位从事公共性经营。显然,判断某一交通工具是否公共交通工具不能仅以属性为标准。如果我们仅以交通工具的属性作为认定的标准,那么就会偏离其公共性的实质。采用强调公共交通工具内外公共安全的目的性限缩解释恰恰是对其公共用途的合理界定,强调交通工具的公共性是对交通工具用途特性所作的要求,而不是对其权利归属的限定。如果不据此对案情作审慎判断,那么将严重超越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范围而致量刑宽严失当。

(六)前期犯罪可否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997年《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想问的是,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该规定存在关联,那么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详言之,在如下4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2)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3)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外盗窃、诈骗、抢夺之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4)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凶器抢夺的。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是:行为人在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下损害了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性,为了保护公共安全法益需要对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加重处罚,这也是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原理得出的结论。对上述第二种情形之所以不能按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予以处罚,是因为该种情形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其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法益无法造成实然的损害,对公共交通工具外部的交通运输安全也欠缺现实的危险。对上述第四种情形不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罚认定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是行为人不予显示、不为被害人察觉的违禁品或为实施犯罪准备的物品,因此该种行为不能与第一种行为相类比。同时,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一般不会针对多数人而实施,因此这种行为一般不会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造成实然的损害或者危险。

注释:

①③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第149—150页。

②刘远:《刑法本体论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④蒋熙辉:《刑法解释限度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⑤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⑥既然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地适用法律,并使得解释后的法律通过适用于案件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内在价值,那么,在解释的过程中就不能过于依赖文本。对此,苏力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⑦徐岱:《刑法解释学基础理论建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⑧“法律论证能够缓解刑事法领域合法与合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对立,对形成一种新的刑事裁判理念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王瑞君:《罪刑法定的实现:法律方法论角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

⑨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⑩何仁:《试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法律适用》1995年第8期。

(11)张眉:《立法目的对量刑情节的检验——兼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0日。

(12)夏明瑛、胡法俊:《如何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江苏经济报》2004年11月24日。

(13)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14)彭箭:《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7日。

(15)参见田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刑法分析》,《法治论丛》20O8年第6期。

(16)董淑君:《刑罚的要义》,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17)李翔:《情节犯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1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6页。

(19)毕竟,个人住宅权是受我国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而公共交通工具作为特殊的公开场所,是不特定人员正常出入的地方,其公共性决定了对其不能像对住宅一样进行保护。正是这一差异性决定了对“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采用相同的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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