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进步法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技进步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科技进步历史进程中的法律调整
科学技术的进步,总是在不断开辟人类活动的新领域或者拓深人类活动的传统领域,从而引发相应的新的社会关系的建立或者原有社会关系的变化。这些社会关系的产生或者变化就要求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例如技术成果商品化是我国科技体制改革从理论至实践的重大突破,随着国内技术市场的迅速发展和技术贸易的日趋活跃,我国的技术合同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科学技术的进步还不断地为法制建设、为执法与司法工作提供先进的理论方法和物质手段。例如鉴定染色体遗传基因的技术方法为亲子鉴定或者犯罪证据鉴定提供了可靠而又快速的科学工具。
法制建设对科技进步的积极作用一方面主要表现为:通过法律手段来组织和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调整科技社会关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成果推广,创造科技进步的良好社会环境,依法保障科技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来防范和禁止对科技成果的非道德和反人类的滥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一方面可以促进经济振兴、社会发展、文化繁荣和生态平衡,为人类带来巨大的福音;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社会畸变、资源匮乏、生态失衡,给人类带来灾难性后果。为了防范非道德和反人类的滥用科学技术,防止滥用科技成果造成的破坏性、毁灭性后果,许多国家已经和正在制定有关专门法律、法规来抑制科学技术的这种副作用。例如一些国家已经和正在制定的并已逐步为国际社会认同的原子能法,就是这样的旨在和平利用原子能、安全处理核废料、有效防止核辐射、严格禁止核扩散的专门法律。
二、世界各国科技进步法律调整的有益经验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近年来都在着力加强科技进步立法,采用强有力的法律措施来营造有利于科技进步的社会环境。它们在科技进步法律调整上都有一些共同的经验值得借鉴。
1.各国科技进步法律调整的共同经验
(1)规定了科技进步的高层决策与协调体制
一些国家的科技法律规定了科技进步的高层决策与协调体制。如日本的《科学技术会议设置法》规定:“为促进科学技术的振兴,特设置科学技术会议,作为总理府的附属机关。”“会议由议长及成员十人组成。议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如美国的《科学技术政策、组织与重点法》规定设立总统科学顾问和科技政策办公室。此后美国又成立了以总统为主任,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委员的国家科技委员会。如韩国的《科学技术振兴法》规定成立综合科学技术审议会。会长由国务院总理担任。审议会审议科技振兴综合计划及重要科技政策等调整、科技预算调整、国家重要研究开发工作,对外重要科技协定等重大事项。
(2)规定了科技进步的投资保障 一些国家在科技法律、 法规中明确定性或者定量地规定了科技投资力度。如法国《关于科研和技术发展的85—1376号法》规定:“科研与技术发展均属国家优先项目。国家科技计划在本十年的后期把国家在科技发展方面的总支出提高到相当于国内总产值的3%”。如美国《科技政策、 组织与重点法》规定:“联邦科技预算代表着一项对维持国家进步和改善人民生活条件来说是不可缺乏的未来投资,而国家也应当有一项对科学工程和技术的持续的投资,但这项投资要与国家的需要、机会和当前经济形势相适应。”并规定由科技政策办公室参与编制科技预算和协助管理科技预算。美国六十年代以来的研究开发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比(R&D/GNP)一直居高不下,大体保持在2.5%至3%之间。如韩国《科技振兴法》规定:“有关使用科学技术资金的事项,由总统命令规定。”近二十年来韩国科技投资的力度逐步加强,研究开发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比(R&D/GNP )不断上升,1976年仅0.96%,1986年已跃升1.82%,1990年已提高到2.6%, 已基本与发达国家并驾齐驱。
(3)规定了政府应当组织和实施科技进步规划与计划
一些国家从法律上规定了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科技发展规划与计划。韩国《科技振兴法》规定政府“应当制定振兴科技技术的长期的综合计划及其基本实施政策”并负责管理有关业务。“此综合规划包括研究开发计划、人力开发计划、技术合作和引进计划,以及与自然科学有密切联系的社会科学研究计划。”韩国法律还规定,政府还应当制定综合规划的年度执行计划,政府各部门及各地方政府还都应制定配套的实施计划及年度执行计划。美国的法律规定政府每两年应制定一次科技发展计划。墨西哥《协调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法》专章规定了“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规定成立由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全国科技发展规划委员会”,同时规定“全国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均应根据各自的权力和职能,采取适当措施以实施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日本科学技术会议于1985年提出了日本今后10年的“科学技术政策大纲”,并于1986年3月经内阁会议批准实施, 并逐项制定其各重点专业领域的研究开发计划。
(4 )规定了国家大力扶持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和高技术园区建设 许多国家在相关法律或者专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国家从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扶持和推动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一些国家制定了建设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专门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一是制订高技术发展战略与计划,如美国在80年代提出的“星球大战计划”几乎囊括了当代所有高技术和前沿学科的开发计划,后虽因苏联解体和克林顿政府上台而部分中止,但其对美国此后高技术研究及其发展的影响仍不可估量。日本也于八十年代中制定了“新一代智能机器人计划”、“发展生物工程和基因工程计划”等高技术战略计划。1985年法国密特朗总倡议了“尤里卡计划”, 后者二十多个国家参加, 合作项目达214个,投入资金40亿欧洲货币单位,涉及计算机、自动控制、 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工程等高技术领域。英国、德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和韩国、巴西、新加坡等国也纷纷出台了各自的高技术产业战略计划,二是高技术园区, 自美国硅谷科技园区诞生以来, 世界各国已经建立了900多个高技术园区。仅美国就已有三十九个州共建立了200多个工业研究园式的高技术园区。日本建立了筑波科学城高技术园区后又建立了一系列高技术园区。英国已在许多大学附近建设了38个科学园。法国先后创建了20多个科学城和技术工业城。德国已兴建50多个技术园。意大利也有30多个科技园。韩国建立了大德科技园区。新加坡建设了裕廊高技术开发区。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新竹工业园区。一些国家及地区制定了高技术园区专门法律或法规,如日本针对特定园区的《筑波研究学园都市建设法》(1970年),全面管理的《高技术工业密集区开发促进法》(1986年);三是实施优惠政策待遇。各国在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进程中都从政府投资、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信贷担保、风险投资、利用外资、技术引进、土地利用、厂房租赁、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给予尽可能多的优惠待遇,有力扶持高技术企业及产业的发展。各国这方面今后可能遇到的问题是,与原关贸总协定(GATT)和现世界贸易组织(WTO)确立和强调的反补贴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协调。
(5)规定了国家尊重科技人员、保护知识产权, 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许多国家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措施中规定了尊重科技人员,保障科技人员公正待遇,奖励科技人员功绩,维护科技人员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以激励科技人员、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
2.各国科技进步法律调整中的特色措施
(1)日本技术引进和科技媒体的成功经验
二战后日本走过了一条“科技强国、科技兴国、科技立国”的成功之路,其取得成功的因素中包括成功的技术引进模式和成功的科技媒体组织。也包括富有成效的日本科技进步法制化建设,日本科技决策的制定与实施,大到作为科技发展战略的科学技术大纲,小至一项税收或者贷款优惠,以及科技行政、咨询、研究机构的设置,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升到法制的层面。
日本在二战后制定和多次修改与技术引进有关的《反垄断法》、《外资法》、《外汇及外资管理法》,日本内阁1968年还颁布了《关于引进技术自由化的决定》,逐步放宽技术引进的限制,撤除技术引进壁垒,并制定产业振兴的法律与政策,指导技术引进。从1950年至1979年,日本投入上百亿美元先后从40多个国家或地区引进31000多项技术, 几乎汇集了世界20 世纪以来所有的研究开发成果, 据统计因此共收益近2000亿美元。据日本政府估算,采用“引进、吸收、开发”的技术引进路线,使日本节约了三分之二的科研时间和十分之九的科研经费。
日本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过程中创造性地建立了“新技术开发事业团”一类成功的科技媒体组织。早在1961年制定的《日本新技术开发事业团法》就规定,新技术开发事业团的作用主要在于协调民间企业、政府机构和大学三者的“产官学”合作,运用提供开发基金,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及研究信息三大工具,组织新技术开发及相关的基础研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例如将大学或研究机构完成的科技成果经评估后根据其工业化开发程度之不同而作出安排:1 )成熟而可以立即应用的科技成果,通过其网络授权有关企业实施工业化生产和商业销售,并收取授权使用权利金。2 )尚需进一步开发成熟的科技成果,由新技术开发事业团与企业签约进行风险投资,而向企业提供其后续开发资金,由企业与科技成果完成者合作进行后续开发。若开发成功,提供的后续开发资金分五年摊还;若开发不成功,则不需摊还后续开发资金。新技术开发事业团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和开发基金回收,还有收取的授权权利金以及其他业务收入。其资金十分充裕,1989年总计就达125亿日元。新技术开发事业团是相当成功的开发新技术、 风险投资及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者和中介体。
(2)美国政府投入和激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及个人的良性措施
美国在二战后为保持其科学技术持续发展和知识产权相对优势,制定法律、法规及政策来规定政府强投入和权益重民间的良性措施,收效明显。
美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强有力的政府投入主要见于三方面:一是政府保持和加大科技投资力度。美国自60年代以来,科技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之比(R&D/GNP)一直高居2.5%至3%之间, 名列世界前茅。并且在其科技经费高投入中,国家始终保持高比例的科技直接投资。二是政府制定和实施大规模的科技发展战略计划。如源自40年代的“曼哈顿”计划,起自60年代的“阿波罗”计划,硅谷就是在实施该计划中崛起的。80年代里根政府制定的后由克林顿政府中止的“星球大战”计划。三是政府借重军工需求,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刺激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诸如IBM、惠普、 德克萨斯仪器公司都是美国“政府采购”措施的最大供货商和最大得益者。
美国不断改善对政府资助完成的科技成果之知识产权归属与完成人奖励;近二十年来几度修订法律,散权于民间,重酬完成者,在鼓励发明创造,激励科研人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产学研合作方面颇见效。美国1980年颁布的(公法96 —57 号)“拜度法案”(Bayh—DoleAct)明确地统一规定, 大学或者中小企业依靠政府投资完成的科技成果之知识产权归属大学所有,但保留给予政府免费实施权。这一法律规定调动了各大学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各大学纷纷建立技术移转机构,科技成果显著增加,专利授权逐年增多,技术转移持续增量,产官学合作大大增强。美国颁行的《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修订了《1980年斯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该法明文规定国有公营研究机构及其科技人员负有技术移转职责,技术移转成果载入人事考核档案。还规定允许和鼓励公营联邦研究机构与大学、企业及其他研究机构的合作研究与开发。同时规定必须分配给发明人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权利金,每人每年所获权利金不多于10万美元。该法施行之后,美国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有明显增加。1997年,美国再次修订的《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每人每年所获权利金不多于15万美元,进一步提高了科技成果完成者个人的经济利益。
三、我国科技进步法制建设的历史与现状
1.我国科技进步法制建设的沿革
第一阶段:建国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这一期间,中国的科技立法处于零星的、分散的、断续的、初始的状态。建国初期,中国曾制定并颁行了《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若干科技法规与规章。“大跃进”运动,使科技立法的势头因此中断。60年代初法制建设重新受到重视,科学技术立法工作再度活跃,是年4月, 国务院发布试行《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科技法规。1966年夏“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科技法制建设又告中止,已有科技法规遭受全面践踏而不复存在。这一期间的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总的特点在于:(1)数量少。前后30年,制定并颁布的科技法规及主要规章不过10多项。(2)层次低。这一期间科技立法的结晶都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一项科技单行法律问世。(3)内容散。一是零打碎敲,整体上缺乏系统考虑; 二是直接立法,立法前缺少软科学研究。(4)反复大。 科技法制建设的“两起两落”,造成巨大的破坏和冲击。
第二阶段:从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专利法实施前。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科技法制建设步入准备期,专利法实施前的6年多时间内, 我国国务院颁行的科技法规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行的科技规章合计近百件,这一时期我国科技进步法制建设的主要特征是:(1)立法数量激增。 与建国后前30年相比,这一时期短短的6年多时间就制定科技法律、 法规与规章近百件;但占中国同期颁行的法律和法规总数的比例仍偏低,只在百分之一左右。(2)偏重科技管理。 这一时期制定的科技法规与规章多系科技管理方面的,尤其偏重于科技成果奖励、科技成果管理、科技人员管理以及科技财税管理、技术引进管理等方面。(3 )未及整体设计。虽然在若干子系统方面有所系统考虑(如科技成果奖励制度已较全面地制定了发明奖励、自然科学奖励、合理化建议与技术革新奖励和科技进步),但对于国家整体科技法制建设和科技立法规划,尚来不及进行整体设计、规范和实施。(4)缺乏先行研究。 除了专利法的起草组织了专门班子进行调查研究外,其余科技法规与规章的制定仍未予重视其先行的软科学研究和可行性论证。
第三阶段:从专利法实施至科技进步法颁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以促进科技进步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第一部真正的科技单行法律。其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科技进步立法已上升到单行法律的层次。专利法的制定与施行对于我国的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社会观念乃至于价值取向都产生了很大的冲击波,为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最重要突破点——技术成果商品化从理论到实施上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在1985 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间,我国的科技立法势头迅猛,进展较大, 这一时期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主要特征为:(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其许多配套法规在这一阶段内相继出台,加上早已颁行的商标法,我国的知识产权主干法律大致具备,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基本成型。(2)健全技术贸易法制。 我国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技术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与规章多是在这一时期内问世的。1989年3 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行更标志着我国技术合同法律体系基本成熟。(3)注重科技立法规划。例如从1985 年下半年起就着手研究并提出了“七五”期间的科技立法规划建议。在制订具体科技法律、法规之前,较多采取先组织力量立项进行软科学研究,对该项科技立法进行可行性分析和前期准备。(4)强调法律实施监督。 这方面包括及时做好科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和说明,明确具体政策界限;广泛宣传与普及科技法律知识。完善科技进步环境等等。
第四阶段:科技进步法施行之后。1993年7 月在八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这一部兼具科技进步法和科技促进法作用的科技大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一阶段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重要特点为:(1)科技进步法制化。 加速科技进步法制是这一时期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所以,科技进步法的起草工作成为本时期科技法制建设的重心。(2)科技普法深入化。 这一时期前后大面积展开了科技普法工作,在广大科技人员中普及各项科技法律。(3)科技司法规范化。在这一时期内, 我国的科技司法工作的量与质有了较大的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海南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一些重要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专门审理包括专利纠纷、非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纠纷、计算机软件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科技纠纷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基层法院也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出了《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出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文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成立了以促进科技纠纷案件律师业务等为宗旨的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2.我国科技进步法制建设现状综述
经过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近20年的努力,我国科技立法渐成规模,已经初步形成了科技进步法律体系,但也存在尚待不断完善之处。其主要表现在:
(1)制定了具有基本法律性质的科技进步法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 日通过, 并于同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是一部兼具科技进步法和科技促进法性质的科技进步基本法律。这部共十章62条的科技基本大法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方针;确立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确定了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根本政策;确定了国家对科技法制规划、重大科技政策和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实行科学决策;确定了顺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确定了根据我国国情而从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发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三个层次全面推进我国科技事业;确定了全方位、多层次、大跨度对外开放。
但由于立法过程中的协调因素和具体原因,科技进步法中缺乏具有更强规范性、约束性的科技进步的量化指标。例如,国务院常务会议在听取国家科委《关于我国科技工作当前形势和主要任务的请示》时已研究决定至2000年我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R&D/GNP )应达到1.5%, 但科技进步法未能写入这一最重要的科技进步量化指标。此外,这部具有科技基本法性质的科技大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才能通过基本法律。
(2 )制定了趋同国际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经济、科技、文化贸易交流的重要“交通规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趋势越来越趋向国际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强烈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国际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程化。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指的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但深入与扩大保护传统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而且不断开拓新的保护范围,已经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多媒体、植物新品种等等都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新对象,几乎将所有的智力成果尽数置于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伞下。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国际化,指的是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修法基本上都表现为从早期的各行其是发展到后来的求同存异,从后来的求同存异又发展到近年的趋同化异。当然,各国主权独立,立法自主;但是,全球范围内科技进步高速度和经济贸易一体化的大趋势和大背景,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标准越来越趋同于国际性协调规范,尤其趋同于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通常称的TRIPS协议;TRIPS协议在今天已顺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 )的最重要规则之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程化,指的是如TRIPS 协议中所确定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最低水平线,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仍然是偏高的。鉴于各方面的综合因素,中国尽管当年未能复关,现在也尚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1994年4月15 日我国代表已经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上签了字,这意味我国已经认同了以TRIPS 协议为基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新标准。
近十年来,我国顺乎国际知识产权法制保护之潮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之需要,在自身发展需求、国际环境推动及中美谈判促进的综合作用下,已经形成了基本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我国已相继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及法规,主要有1 )保护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5年4月1日施行,修订后1993年1月1日施行)及其配套法规及规章群。 2 )保护注册商标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3年3月1日施行,1992年2 月 22 日修正)及其配套法规及规章群。1996年8月14日,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行了保护驰名商标权的行政规章。3)调整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活动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1987年11月1日施行)及其配套法规及规章群。4)保护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施行)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10月1日施行)等配套法规及规章群。5)保护商业秘密权、知名商品权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及其配套法规与规章群。6)调整科技成果转化中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7)在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中,将知识产权与财产权及其相关权利、债权、人身权并列为民事基本权利,并予以民事法律保护。8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后1997年10月1日施行)列出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专节, 逐条规定了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的刑事处罚规定,最高刑可处以七年徒刑并处罚金;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与直接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9 )近年来我国还陆续颁行了技术引进合同条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及规章。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已经基本趋同以TRIPS协议为基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新标准, 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正在酝酿《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修改及正在起草《集成电路保护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等。
(3)制定了一系列科学技术管理的法律规范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我国经济体制与科技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科技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在改革的进程中不断予以修订和完善。在法律层面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施行)等。 更大量的表现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各部委在这一期间颁行了一大批有关科技组织、科技人员、科技经费、科技财税、科技外事、科技档案、科技保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以及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法规与规章。例如在科技奖励方面,先后颁行了奖励重大发明创造的《发明奖励条例》,奖励重大科技成果及其推广应用重大成果的《科技进步奖励条例》,奖励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或者技术革新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
四、我国科技进步法制建设相关建议
1.建议进一步提高科技进步法律的权威性
首先是提高作为科技进步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权威性,一应认真贯彻执行这部科技基本大法,并适时制定或者修定配套的单行法律及法规;二应根据科技进步法执法过程中积聚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跨世纪科技进步过程中产生和可能产生的新情况,及时进一步修定科技进步法,建议在该法中明确规定科技进步的最高层次决策协调机构,科技进步的重大量化指标,并将科技进步法交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通过。从内容和程序上增强科技进步法的法律效力,使之成为法律层次更高的更富权威性的科技基本法。其次应改变我国现行科技进步法律规范中法律数量不少,多是行政法规、规章乃至政策文件的情况。参考日本等国科技进步立法经验,尽可能使成熟的科技进步政策及措施法规化、法律化和法制化。
2.建议强化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园区建设的科技立法
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是跨世纪科技与经济竞争的制高点和生长点。我国十分重视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发展高技术,形成产业化”。明确提出中国应在世界高科技领域内占有一席之地。我国《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国家推进高技术的研究,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自1988年5 月国务院批准在海淀区中关村建立第一个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并制定18项优惠政策后,又在全国分批建立了51个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截至1995年底,在上述52个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建立高新技术企业1万3千家,成立了73家创业服务中心和22个大学科技园。1996年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总产值2142亿元,利税238亿元,出口创汇43亿美元。
但是,我国在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园区建设方面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从法律层次上看,除上述《科技进步法》有关条款的原则规定外,还没有专门法律,多为国家科委等部门的规章或政策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了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园区建设的许多优惠政策和措施,但统一性差、法律层次低。我国科技进步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应当参照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根据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和园区建设的现实国情,前瞻二十一世纪的高技术发展前景,在总结上述政策性文件的基础上全面加强对我国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园区建设的科技进步立法工作。第一应当强化。高技术发展事关国家前途,命运攸关。参照各国有益经验,应当尽可能给予高技术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园区内的高技术企业以优惠待遇。有关的政策措施,不管是历史经验的法律升华,还是前瞻预置的法律措施,只要相对成熟,建议尽可能提升至法律及法规的层面,增强法律效力。第二应当细化。无论是高技术产业发展,还是高新技术园区建设,涉及产业政策、园区管理以及进出口、税收减免、风险投资、产业开发、无形资产入股、科技人员奖励等具体政策措施,能写入法律、法规的尽可能写入,能具体量化的尽可能量化表述。第三应当活化。当今世界变化越来越快,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发展的主观、客观情况都在快速发生变化。我国的财力有限,只能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所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应当学习有关国家的经验,隔一段时间就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定,使之始终贴近和适应我国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现状,不应该认为变化快而怠于立法,也不应该立了法后就怠于修法。建议优先从法律层面制定高技术及产业发展的战略计划,优先制定国家重点扶持或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扶持相关高技术企业与产业发展的法律或法规,优先以法律层次相对固化现有的合理的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政策优惠。
3.建议以法律的权威切实保障科技人员获得合理报酬和公正待遇
我国现有的科技人员待遇制度存在着规定不一、相互矛盾和奖酬不分、酬率偏低等有待改进的问题,建议全面审视、评估和修定科技人员待遇制度,颁行调整因职务科技成果而发生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员与单位、国家之间知识产权归属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或者法规,奖酬分流、论功行赏、提高酬率,同时克服法律冲突,突破原有禁区,重酬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并倡导科技人员以酬折股,参与企业或其他投资。党的十五大以后,我国在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改进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方面正在发生的变化,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已明确提出,“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建议尽快允许鼓励“技术”与“经营”这两个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重大措施,研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从法制层面上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激励科技人员,激发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
4.建议进一步加强人才流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与执法
知识产权是我国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推动科技进步的通行证。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完备,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任务主要在于:(1)结合国内外新形势,抓紧修改已有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并注意改变目前存在的我国对外国民事主体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超过对本国单位与个人的知识产权之保护的“超国民待遇”,内外一视同仁,加紧制定集成电路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工作,包括行政执法、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加强。(3)继续知识产权的普法教育, 全面实现国务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中规定的任务,本世纪内对80%以上的处以上干部和科技骨干、管理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普法宣传。(4 )全面提升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素质,建章立制、育人维权。在当前应当加强企事业单位人才流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我国人才流动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情形屡屡发生。一方面,一些流动的科技人员或经营人员错把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据为己有,当成自己籍以讨价还价的资本,带着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找婆家;另一方面,一些引进人员的单位错误地认为:“商业秘密跟人走,只要人才挖到手。花小钱钓得大鱼来,买技术不如猎人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的流动和技术的交流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但是人员与技术的交流必须沿着法制的渠道,必须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交通规则”,必须尊重他人的商业秘密。去年国家科委和经贸委都发出了加强在人才流动中保护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政策性文件,但法律层次较低,威慑力不够。建议尽快制定在人才流动中保护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法律或法规,规范和引导合法有序的良性人才流动。
5.建议制定建立多功能的科技进步媒体组织的法律、法规
针对我国科技进步风险投资机制尚未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环节相对薄弱等现状,借鉴日本《新技术事业团法》的立法与运作经验,制定专门法律,建立融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产学研联合开发、高技术发展整合、研究开发信息交流等多功能于一体的规模化、社会性、网络型的科技进步媒体组织,推动产学研官的结合,促进技术开发的拓展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实实在在地优化科技进步的国家氛围和社会环境。这类科技媒体组织应由政府扶植支持,国家适度投资和社会多方集资,条件成熟者应当争取上市,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广泛吸纳社会资金。针对我国国情,制定的专门法律应该禁止这类科技媒体组织异化成为僵化的官僚体制或垄断性的行业组织,应当立法保障这一领域的社会化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
6.不断及时制定和修改科技法律和加强科技法律的监督与实施
鉴于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鉴于国际科技与经济竞争情势变化很快,鉴于科技立法有时需要是前瞻性、预警性的立法,科技立法有其不同于一般立法的特殊性,应当适度改变我国过去在科技立法上过于求全,过于求稳的传统状态,应大胆开拓,顺乎科学技术进步的客观规律,适应科技进步立法的实际需要,根据情况的不断变化和不断产生的新情况不断制定和修改科技进步的法律、法规。
应改变我国现行科技进步法律规范中法律数量太少,多是行政法规、规章乃至政策文件的情况。参考日本等国科技进步立法经验,尽可能使可行的科技进步政策及措施法规化、法律化和法制化。日本科技决策的制定与实施,大至作为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的科学技术大纲,小至一项税收或者贷款优惠,以及科技行政、咨询、研究机构的设置,尽可能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升到法制的层面。
应加强我国科技进步法律实施的监督。第一应在制定或者修改的科技法律、法规中明确有法不依或知法违法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尽可能具体、明确;第二应在各级人大和政府内设立有权有责、敢说敢管的法律实施与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我国科技进步的法律实施工作,有法必行,法行禁止;第三,应进一步加强科技法律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努力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四,继续深入科技普法,提高国民的科技法律素养,造就良好的环境氛围,逐步形成自觉遵守科技法律的社会风气。
21世纪将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世纪,21世纪的中国将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中国。21世纪我国的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需要法制建设架桥铺路和保驾护航。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化必将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也必将促使我国法制建设的继续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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