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同意)原则和以武力打击伊斯兰国的合法性_军事论文

请求(同意)原则和以武力打击伊斯兰国的合法性_军事论文

请求(同意)原则与武力打击“伊斯兰国”的合法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伊斯兰论文,合法性论文,原则论文,武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10.13415/j.cnki.fxpl.2015.01.003

      自2014年8月起,美军即对伊拉克境内的极端组织“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al—Shams,以下简称“ISIS”或“伊斯兰国”)发动空袭。9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授权美军对叙利亚境内的ISIS武装发动空袭。15日,在法国巴黎举行的伊拉克和平与安全国际大会上,美国组建包括20余个国家在内的武力打击ISIS的国际联盟,并于22日起对叙利亚实施空袭,其盟国陆续加入,采取了相应的军事行动。美国此次军事行动未像2001年阿富汗战争一样援引自卫权,也未寻求安理会的授权,而是强调与伊拉克和叙利亚合作进行,以达到“保护本国国民及人道主义”的目的。所谓合作,就是在伊拉克和叙利亚请求或同意的前提下对ISIS使用武力。美国表示其军事行动完全符合国际法,然而,以保护本国国民和人道主义危机为由行使单边武力已经不能为现代国际法所接受,那么,请求(同意)原则下的合作行动能否使美国主导下的反ISIS国际联盟的军事行动获得合法性?值得指出的是,这是请求(同意)原则首次出现在反恐战争之中,对其开展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请求(同意)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

      经领土国请求或同意而使用武力是传统国际法上的一项有效原则,该原则认为,国际关系中的国家相互之间是平等的,因此,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地允许另一国在本国领土上使用任何形式的武力,相应地,他国经该国请求或同意在其领土上所使用的武力应视为合法,这是国内法中的“同意就不构成侵害原则”①在国际关系武力使用领域的延伸性应用。在国际关系史上,请求(同意)原则一直为主权国家所主张。

      国际法的发展是有阶段性的,在现代国际法中,传统国际法上的很多国家权利已经被废止,很多制度规则也被废弃。在武力使用领域,《联合国宪章》第2(4)条已经确立起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和自卫权是该原则仅有的两个例外,其余任何形式的武力使用皆为非法。那么,请求(同意)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武力使用制度是否依然有效从而构成第2(4)条的一个默示例外?对于这一问题,迄今还没有一个国际法律文件予以澄清,我们只能从国家实践中去寻找答案。

      在联合国成立后的国家关系中,已经多次发生经领土国请求或同意而使用武力的事件,其合法性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存在着分歧。②一些国家认为该项传统国际法仍然是有效的,因请求或同意而使用武力不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违反。但多数观点认为,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国家无权自行减损。不过,在这些国家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事件都受到法律质疑。当东道国政府请求或许可另外一个国家对来自第三国的武力攻击进行还击的时候,国际社会并未对这种情形下的武力使用提出异议。③据此可以认为,该种武力并不构成非法干涉。④最典型的事件莫过于科威特1990年被伊拉克出兵吞并后向国际社会求援,此事即使没有后来的安理会授权,外来任何一国因支援科威特抗击伊拉克而使用的武力都应视为合法。

      《联合国宪章》生效后的国家实践表明,国际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请求(同意)原则,仅仅只有在一国受到外来武力攻击的时候,他国才可以经该国请求或同意在其领土上行使援助性的武力。细究之,这种情形下的武力使用实际上是和自卫权联系在了一起,其实质是接受请求的国家和请求国一起对外来的武力攻击行使集体自卫权。归结起来说,请求(同意)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仍然是有效的,但却已经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它不能脱离《联合国宪章》存在,不能单独构成第2(4)条的默示例外;其次,其适用范围仅仅只能局限于对抗第三国的武力攻击。对于一国国内安全情势,当今多数意见认为,他国出兵干预别国的内战的一方(包括当时还代表政府的一方)是非法的,⑤适用请求(同意)原则即招致法律质疑。除非叛乱团体正在取得第三国给予的援助,则干预的性质演变成为自卫,因为,此时请求(同意)国可以被认定为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外来“武力攻击”的目标。

      当然,请求(同意)原则下的武力使用必然性地与请求(同意)本身的有效性联系在一起,一项无效的请求和同意必定导致以其名义行使的武力为非法。结合现代国际法考虑,实践中请求(同意)的完全有效性必须符合下列规制:⑥第一,同意必须是自由作出的,是真实的;第二,同意必须是由合法政府作出的,即此权限是宪法赋予该当局的;第三,同意必须即时给予,不能针对未来作出概括性授权;第四,同意不能破坏同意国或请求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第五,同意不能违反其它强行法规则。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美国主导的反ISIS联盟军事行动的合法性进行考察。

      二、在伊拉克境内的军事行动可以视为合法

      在法国巴黎举行的伊拉克和平与安全国际大会上,伊拉克总统马苏姆明确向与会国请求军事援助,反I—SIS联盟国家也表示在与伊拉克政府合作的框架下采取武力行动。此前,奥巴马在电视讲话中表示军事行动将与伊拉克政府合作进行。也就是说,当前美国主导的反ISIS联盟国家在伊拉克境内采取的军事行动是应伊拉克政府的请求而给予的援助。总体来看,反ISIS联盟在伊拉克境内的武力行动可以接受为合法。

      1.请求原则可以适用于“伊斯兰国”

      ISIS的性质是请求原则能否在伊拉克境内适用的前提。伊拉克和叙利亚都宣布ISIS是外来的侵略者,此定性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虽然ISIS中有大量的其他阿拉伯国家如约旦、利比亚的成员,甚至有美国和欧洲等西方国家的人员,但是这些外来的人员都是以志愿者的身份加入的,不能被认定为有组织的武力入侵,ISIS主要成员依然是伊拉克人和叙利亚人。

      中东地区历来存在着种族矛盾和宗教冲突,2003年美国入侵伊拉克推翻萨达姆政权,打破了穆斯林什叶派和逊尼派的平衡,战后什叶派执政,遭到了逊尼派的反对,伊拉克因此陷入内乱。战争造成了伊拉克北方许多地方出现政治真空,基地组织分子趁机进入,与一些逊尼派部落武装组成反美的“圣战者联合委员会”。2006年12月,他们宣布成立“伊拉克伊斯兰国”,2011年趁叙利亚内战爆发之机将势力渗入叙利亚。2013年“伊拉克伊斯兰国”与叙利亚反对派武装组织“救国阵线”合并,正式打出“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的“国号”。这两个组织都是由逊尼派穆斯林组成,均与两国现政权为敌。2014年斋月,ISIS在网上宣布建立“伊斯兰国”。与基地组织不同的是,ISIS是一个有着明确政治目标的组织,它继承了历史上阿拉伯世界的统一思想,⑦宣布废除《赛克斯—皮科协定》,要在从伊拉克到地中海之间的中东核心地带上建立起一个政教合一的国家,这实际上是阿拉伯世界内部的又一次统一运动。目前,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外来国家对ISIS提供了支持和援助,所以,将ISIS视为侵略者是牵强的,将其定性为叛乱团体更为贴切。在此性质之下,伊拉克的局势是内战,他国无权应邀使用武力,否则即构成对伊拉克内政之干涉。

      然而,与国际法上定义的国内叛乱团体不同的是,ISIS是一个跨国叛乱团体,其宣称要在5年内统治整个伊斯兰世界的“宏大构想”,充满反现代色彩,是对整个中东地区的安全威胁,这也是巴林、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约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阿拉伯国家协助、参与美国空袭的原因。基于这一点,受ISIS威胁的国家请求外来武力帮助抵抗威胁,有一定程度上的可接受性。更为重要的是,为实现其政治理想,ISIS采取了屠杀、绑架等极端血腥残暴的手段,这已经构成严重的国际犯罪,而安理会2014年通过的第2169号、第2170号、第2178号等决议都已经将“伊斯兰国”明确定性为恐怖主义组织。而对于恐怖主义,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通过的大量决议都强调采取“集体行动”,“吁请所有国家合作防止和制止恐怖行为”,⑧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行为理应视为合法。因此,西方国家和阿拉伯国家应伊拉克请求对ISIS采取的军事行动可以接受为合法武力,国际社会未对此提出异议。显然,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请求原则,而是一种扩大性适用。

      2.伊拉克政府的请求合法有效

      对于伊拉克这个曾被美国长期实行军事占领的国家来说,其请求是否合法有效的最大问题是当前发出请求的马苏姆政权是否是伊拉克的合法当局。由于2003年美国入侵伊拉克的影响,国际社会可能会出现一种认识,认为伊拉克是美国的“保护国”,伊拉克现政府是美国的傀儡政权。诚如是,则美国是“通过伪造援助请求或者通过一个仅仅具有有限的、暂时的和不稳定的权威提出请求”⑨行使武力,是非法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2003年之后伊拉克政局的发展变化中得出结论。美国摧毁萨达姆政权后,占领当局任命组成伊拉克临时管理委员会,并与其就移交权力时间表达成协议。2004年6月,伊拉克临时政府成立,占领当局向临时政府移交权力。2005年伊拉克举行过渡国民议会选举,组成过渡政府,新宪法草案在全民公决中获得通过。2006年伊拉克举行第一次全国议会选举,组成政府;2010年又举行第二次全国议会选举。现任总统马苏姆则是在2014年国民议会中选举产生的。虽然战后伊拉克一直政局不稳,国内存在着不同派别之间的斗争,但是,经选举产生的政府应视为权威当局,其对外发出的援助请求合法有效。

      在打击ISIS的问题上,由于美国表现出了太强的“主动合作”意愿,会令人怀疑伊拉克是不是屈从于美国意志而做出邀请。2014年8月,伊拉克新总理阿巴迪表达了对美国的不信任,⑩10月,阿巴迪访问伊朗,请求援助,而美国此前已经明确表示不与伊朗合作。阿巴迪的言行表明,伊拉克希望由自己而不是由美国来主导反ISIS联盟,这从侧面说明了伊拉克的请求是自愿、自由做出的。自2011年12月美军撤离伊拉克以来,ISIS借机扩张。在这种情形下,伊拉克政府请求外力施以援手无疑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目的是阻止ISIS的扩张,恢复国内和平与秩序。

      三、在叙利亚境内的军事行动是非法行为

      与在伊拉克的情形不同的是,美国不是与叙利亚政府合作,而是与叙利亚政府反对派合作,即在叙利亚境内的军事行动是在叙利亚反对派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由于同样受到ISIS的威胁,叙利亚政府曾经表达了合作行动的意愿,但政治上的敌对依然使美国采取了拒绝的态度,美军的空袭没有寻求叙利亚政府许可。美国此举,正如俄罗斯和叙利亚政府所言,已经构成侵略。另外,美国对叙利亚反对派给予援助和支援;美国和土耳其两国协商同意,在土耳其境内对总数为4000名的叙利亚反政府组织成员进行培训,作为打击ISIS的地面武装力量;伊拉克库尔德自治区也派员进入叙利亚境内协同作战。这些行为均违反国际法。

      1.叙利亚反对派的同意没有法律效力

      叙利亚反对派的同意能否使美国在叙利亚境内的军事行动获得合法理由?在能够接受同意原则适用于武力打击ISIS的前提下,剩下问题是谁能够代表叙利亚做出请求或同意,即叙利亚政府和反对派两者谁是叙利亚的合法当局。这是决定反ISIS联盟军事行动合法性的关键。

      叙利亚自2011年起发生内战,受西方国家支持的叙利亚反对派要求总统巴沙尔·阿萨德下台,阿盟、欧盟、海湾组织中的一些国家以巴沙尔政府大规模侵犯人权、拥有违禁武器为由驱逐叙利亚大使,伊斯兰世界组织也开除巴沙尔政府成员资格,并转而承认叙利亚反对派为合法代表。在这场围剿巴沙尔政府的国际运动中,美国理所当然是急先锋,率先承认反对派为叙利亚的合法当局。在“合法当局”同意下使用武力当然不违反国际法,这是美国的辩护理由。这里牵涉到了国际法上对政府的承认问题。

      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规则至今依然属于习惯国际法的范畴,各国关于对政府的承认问题的主要实践,都是以有效统治为根据的。(11)所谓有效统治,就是只有新政府在本国领土上建立起实际上的控制并有效地行使权力,其他国家才能予以承认。因为唯有如此,新政府才能代表国家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以此标准来衡量,叙利亚政府反对派尚难以成为叙利亚实际上的权威当局。目前,叙利亚反对派所能控制的国土相当有限,巴沙尔政府依然掌控着国内局势。虽然反对派在于2011年9月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组建起了代表性政治组织“叙利亚全国委员会”,但叙利亚政府反对派有很多派别,并不完全听命于该组织,其权威性值得质疑。“当许可或者请求军事援助的政府是否有这种邀请权本身就值得怀疑的时候,那么这种军事行动的合法性自然也应当受到质疑。”(12)所以,美国以叙利亚反对派同意为由的合法辩护不能成立,美军在叙利亚境内的军事行动不能视为合法。更具讽刺意味的是,美国重要盟友“叙利亚革命者阵线”和“坚定运动”已经战败后向ISIS投降,一部分甚至加入了该组织,大大削弱了叙利亚反对派武装组织的存在。也就是说,美国所谓的同意的主体都即将不复存在。

      虽然,承认或不承认某一国政府是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美国有权不承认巴沙尔政权,视反对派为叙利亚的合法政府。但是,主权性权利不得与以保护全人类共同利益为目的的普遍性国际法相冲突,否则,其权利主张即为无效。美国承认叙利亚反对派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局限于其两者之间,不能以此减损已经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否则,即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假如能够以不承认一国政府为由,应该国反对派请求或同意而使用武力,则该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将不复存在,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都将被葬送。所以,美国此举是在开创一个恶劣的先例,承认其合法性会危及整个国际法律秩序。

      2.对叙利亚反对派的援助违反国际法

      美国及其盟国对叙利亚反对派的援助是非法行为,这一点很容易判断。“如果有内战而且国家是由作战各派分割控制的,对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干预或援助都等于违反国际法的干涉”,因为“对任何一方的援助都将妨碍国家自己决定它的政府形式和政治制度的权利”。(13)在1986年“关于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对一国反对派提供武器或后勤、财政或其他支持的援助行为虽然不构成直接的武力攻击,但构成非法的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也是对一国内政的干涉。(14)应该说,对于这类情形,理论是清晰的,司法实践的结论也是明确的。

      然而,事情一旦与其他因素联系起来就会复杂化。例如,一些国家和学者认为,如果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则对一国反对派的支持和援助就是正当的。推而论之,在反恐名义下对一国内部反对派的支持和援助是不是也能视为正当?须知,联合国的多种政治、法律文件中都已经明确指出,“恐怖主义是21世纪对人类社会的最大威胁”,打击恐怖主义符合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美国、土耳其对叙利亚反对派的支持和援助,声明是加强打击ISIS的地面力量,而不是针对叙利亚政府。能否将其接受为一个例外?

      对此,我们可以参照人道主义干涉来分析,在国际关系上,“尽管有许多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但是通过仔细研究就能够发现,真正名副其实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是少之又少的。”(15)一旦外部的人道主义危机未涉及其利益,相关国家就明显地没有兴趣参与干涉,人道主义干涉事实上只是干涉国推行其对外政策的工具。因此,人们无法接受由某个国家主导或实施的人道主义干涉,认为此项权力只能归属于安理会。同理,如果将反恐名义下对一国内部反对派的支持和援助视为是正当的,那如何保证援助国不是以反恐之名行谋取国家利益之实?尤其是在当前国际恐怖主义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的情况下,如何保证一些国家不会因其私利之需要而随意挥舞反恐的大棒干涉别国内政?所以,“反恐例外论”是不能接受的。对于美国支持、援助叙利亚反对派的行为,一些国际评论家一语道破其在政治上是别有用心:“美国打击ISIS战略的成功需要复兴叙利亚反对派武装来作为第三方力量,而这种方式一方面打击了ISIS,另一方面则是对巴沙尔政权的反对。”(16)可见,美国及其盟国的行为是既反恐,也以反恐之名来谋取地缘政治利益。不能因为扯起了反恐的大旗而否定其对《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违反和对叙利亚内政的干涉的非法性质。

      武力打击“伊斯兰国”行动是继2001年阿富汗战争之后的又一次大规模反恐战争,这场战争再一次提出了如何规范针对恐怖主义的武力使用的问题。长期以来,一些国家利用国际法武力使用制度的缺陷,曲解、规避相关规则和制度,以图绕开安理会实施单边武力,谋取政治利益,以前是自卫权,(17)这次是请求(同意)原则,长此以往,必将动摇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损害联合国的权威。目前,恐怖主义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武力在反恐的使用将会成为常态。由于恐怖主义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新型威胁,不同于传统的国家之间的冲突,对其使用武力必然也有相应的特殊性,而国际法现有的武力使用制度却并不完全适应这种要求。2001年“9·11”事件后安理会第1368号、1373号决议对恐怖主义袭击适用自卫权,即是在法律滞后情形下的无奈之举;国际社会目前接受请求(同意)原则适用于武力打击“伊斯兰国”,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宜和变通。武力反恐处于法律困境之中,不但难以实现规制,还给别有用心的国家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国际社会应该尽快对武力打击恐怖主义进行立法。

      ①同意就不构成侵害原则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如果事先已经同意,则此侵害行为就不再是非法的。

      ②See Beck,The legal Validity of Military Intervention by Invitation of the Government,56 B.Y.I.L.1985,pp.189—252.

      ③参见[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10页。

      ④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316—317页。

      ⑤参见前注③,[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书,第610页。

      ⑥参见[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91页。

      ⑦当前的中东政治版图是殖民统治的结果,1916年签订《赛克斯—皮科协定》无视中东地区的种族矛盾和宗教传统,将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阿拉伯领土按照英国势力范围和法国势力范围进行分割,奠定了该地区现代国家的边境基础。从此,统一建国就成为阿拉伯世界的一种政治运动。

      ⑧See A/Res/68/119.

      ⑨前注④,[英]詹宁斯、瓦茨修订书,第317页。

      ⑩参见环球网:《美媒:伊拉克新总理拒绝美军协助作战,言论可笑》,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4-10/5175235.html。

      (11)参见前注④,[英]詹宁斯、瓦茨修订书,第96—107页。

      (12)前注③,[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书,第610页。

      (13)前注④,[英]詹宁斯、瓦茨修订书,第317页。

      (14)See Wolfrum,Rudiger,United Nation:Law Politics and Practice,Dordrecht,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164.

      (15)Beyerli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n R.Bernhardt(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II,Amsterdam,1995,p.927.

      (16)Defeating ISIS:An Integrated Strategy to Advance Middle East Stability,http://www.americanprogress.org/issues/security/report/2014/09/10/96739/defeating-isis-an-integrated-strategy-to-advance-middle-east-stability/.

      (17)在“9·11”事件以前,美国、以色列等国家多次援引自卫权对恐怖主义进行武力打击,安理会对其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标签:;  ;  ;  ;  ;  ;  ;  ;  ;  ;  

请求(同意)原则和以武力打击伊斯兰国的合法性_军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