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赵健[1]2017年在《国家赔偿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叁十五条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划时代的进步,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人格权利和利益的态度和决心。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不断进步及公民法制意识愈益提高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于人权理念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对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非财产性权利有着更为强烈的期待和要求。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扩张与越位成为一个不争的现实,当国家权力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对其进行充分的慰藉和赔偿能够快速补救其精神损害,不仅有利于纠正和惩罚行政、司法行为,而且有利于公民更加信任法律和公权力部门,在人民群众中间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第叁十五条的表述有着很大漏洞,存在着诸如赔偿理念滞后、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模糊、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等较大问题,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缺乏刚性原则和标准,具体案例判决结果不合理、相似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巨大差别,很难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该条文之规定以更好地适应审判的需要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从通过典型案例揭示立法现状出发,介绍了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发展脉络,分析了在我国国家赔偿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所在,并根据域外国家较为成熟的制度规定和中外民法领域的研究成果为建构和完善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纵观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我国虽起步晚,但发展快,民法领域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引入这一制度,更加促进了其在我国公法和私法双重领域的探讨和研究。重新完善和构造好这一关乎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关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关键制度,意义深刻、影响长远。

崔哲[2]2008年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意识的增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近几年来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仍避免不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的出现。由于在个案中法官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现行的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这势必会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从六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笔者首先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法哲理基础出发,通过和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阐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及现阶段在司法务实上的突破。同时,笔者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一些热点问题,总结我国现有立法的一些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并进行了论证。

陈文志[3]2008年在《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法的世界里,强调的是对个人的保护。如今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完善和拓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从直接受害人到第叁人的扩张,正反映了这一趋势。本文从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分析入手,探讨了几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期待有益于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对第叁人精神损害的概念进行了厘定,并论证了其为间接损害的性质。本文所讨论的第叁人精神损害是指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亲密关系的第叁人,因直接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关于第叁人的精神损害性质到底为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的讨论,其意义仅存在于对第叁人利益的保护上。笔者认为第叁人精神损害具有反射性,其性质应为间接损害。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可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即可达到保护第叁人的目的。第二部分对两大法系几个典型国家的立法例进行了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将侵权人对第叁人负有注意义务作为第叁人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法官通过一系列案例在第叁人身份、时空条件、损害后果等方面确立了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的基本条款形式对第叁人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虽然各国在法律保护形式上没有太大区别,但对于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宽严程度还是相差甚远的。第叁部分论述了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构成要件。第叁人精神损害具有一因多果的特征,即侵权人仅实施了一个侵害直接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却造成了直接受害人受害和第叁人精神损害的两个损害结果。由于第叁人精神损害的反射性和间接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仅适用于直接精神损害关系中,第叁人仅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密切关系的主体。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和建议。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保守,第叁人精神领域的利益长期受到漠视。针对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保护范围过窄、请求权主体单一、赔偿金缺乏明确定位等问题,本文提出了应对之策。

宫淼[4]2007年在《论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指出精神损害是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或人格利益减损的一种非财产损害。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以财产责任形式进行的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补发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等叁个方面。精神损害,损害的是什么?学者对此有众多解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之所以要赔偿,根本原因在于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了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本区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原则有两个原则:抚慰原则和警示原则。在本文中,笔者还着重探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及酌定因素。法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对象是对传统理论的一大突破,本文运用具体案例对此加以阐述。在文中,笔者还结合详实的案例深入分析并提出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区分不同损害、最高限额和酌定的赔偿方法为主要方法,结合酌定因素,以最终确定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赔偿数额,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上有一个可以参考的标准,为审判实践提供操作性强的可行性依据。

张男[5]2018年在《侵害宠物之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过去十年间,我国宠物尤其是宠物狗的数量增长迅速。随之而来的宠物被侵害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对于宠物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大多数法院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毁损、灭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限制性的承认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将宠物等其它人格物纳入其中。当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饲养宠物,宠物已不再单纯地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动物存在,而向伴侣性宠物的角色转变,被视为寄托宠物主人情感的特殊物。我们不能否认这种现实状态:宠物身上承载着主人的情感利益,其受到侵害后,宠物主人的情感利益会随之遭受损害,将使宠物主人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若精神损害的程度严重,则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对理论基础的研究、国内外立法及司法的考察,本文认为,侵害宠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唐元元[6]2007年在《增设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研究》文中认为自《国家赔偿法》实施这十几年以来,该法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历史脚步。但是时至今日,它也在理论和现实中暴露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其中较为明显的就是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缺失。一这种缺陷表明我国在这一方面法律制定的工作中已经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的步伐。笔者认为,填补这一法律空白对我国“依法治国”和“和谐社会构建”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的结构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和历史溯源的分析。第一节,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谈起,深刻分析了精神损害的特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作为一种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精神损害具有其明显的特点,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随后在第二节中梳理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世界史中的产生和发展。第二章介绍了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现状。首先,分析和肯定了我国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重要性。然后,对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溯源分析。并通过分析得出相关结论即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未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明确的排斥,要在我国制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上是具有完全可行性和十足发展空间的。第叁章专门探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起源和理论发展。并从分析国家赔偿中较为重要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入手,指出和分析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所具有的特点和建立对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第四章主要描述对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的制度构建设想。分别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立法缺失的原因、对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以及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等四个方面,对明确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理论构建,并提出对国家赔偿法的一些修改建议。

宋轶喆[7]2017年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探讨》文中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隐私权侵权行为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将隐私权列为基本人权,从国家层面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叁个特征,即:侵权主体多元化、侵权客体数据化和损害后果严重化。根据隐私权的特征,结合目前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通过分析发现隐私权保护目前存在的两个问题。首先,信息时代的隐私权已经不再是消极的"独处的权利",而应该是一种积极主动并可受控制的权力,个人应当能够主动支配自己的隐私是否暴露于网络环境中。这种情况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也不能仅仅针对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应当将法律的保护提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这就需要制定一种侵权防御性机制,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要求他们将保护隐私信息作为日常的行为规范,防止隐私信息泄露。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侵权并没有防御性规定,而在隐私权保护较为发达的英、美等国,已经在法律中出现了防御性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文在研究欧盟以及美国的法律规定基础上,提出了将隐私权侵权防御性机制本土化的设想。其次,在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精神损害赔偿是补偿被侵权人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得较高、考虑因素不完善,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无法适应当下的发展。本文针对以上叁个问题,建议扩大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达到轻微精神损害标准以上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此外,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与域外相比并不是特别全面,本文对日本和德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找到我国考量因素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判定,本文首先对域外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提出我国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中,尤其是对于侵犯隐私权这类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应当考虑制定较为宽泛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计算,主要可以考虑叁个原则:适当经济补偿原则、合理限制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在这叁项原则的指导下,确定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廖杰华[8]2015年在《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维护自己涉精神权利不受侵犯的意识逐步增强,对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保障要求也不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于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之作用。我国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起步比较晚,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是存有部分不足,无法满足我国日益增强的民事主体以人格权益为核心的人权维权力度及相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亟需进一步完善。本文注意运用文献阅读法、定性分析法、描述性研究法形成研究理论框架,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律和理论给予分析认定,并注重引入相关问题的案例分析及对国外相关制度有效成果的去其糟粕、吸其精华,在避免出现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全盘否定思想前提下,将建议对策部分作为本论文研究的重点内容及创新之处。本文的结构内容大致如下: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进行论述,为进一步重新审视我国现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以及今后立法上的完善指出方向。接着,描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过程及其现状概述及借鉴世界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有效成果进行比较法研究。再后,论述我国现行民事侵权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如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有待扩展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过于狭窄,法人组织与某些权利被排斥在外;又如,认定标准不明确、赔偿考量因素及计算方法没有统一的规定等,种种问题,给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及促进社会公平带来诸多困难。最后,大量借鉴世界各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立法有效成果,立足本国国情,高度结合笔者的司法审判有益实践经验,针对我国立法技术之缺陷、审判实践之不足,提出解决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重大实践问题的完善对策,以加强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预防制裁不法侵害,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维持社会稳定及共建社会和谐。

陈传勇[9]2017年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实证研究》文中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个发展历程可以改革开发作为一个明显分界点。在1978年以前,当受害人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时,司法机构通常都是运用行政措施或刑事措施等民法以外的措施来处理。1978年以后,我国经济迎来飞速发展时期,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社会开始重视人们精神层面的需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其120条含蓄地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之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相继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形成。然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支持,更加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经验的引导。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按照一定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筛选出南昌市514例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务判决书,并对这些判例进行实证分析。首先,文章对所有判例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考察。适用范围的考察主要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情况、客体情况以及案件类型进行考察。其次,是对实务中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考虑因素的考察。这主要考察受害人过错因素和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后果因素。最后,是对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支持情况和审判的法律依据进行考察。第二部分,主要阐述通过实证分析发现的实务中存在的现象并进一步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实证数据反映出,南昌市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主要存在叁个问题,分别为适用主体范围单一、客体范围狭窄和案件类型单一。这些现象实质上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司法过程中的投影,因此,形成这些现象的根源存在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之中,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不断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第叁部分,文章集中论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破解的思路。南昌市514例实务判例的实证分析数据显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中的法律依据比较混乱。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分歧主要是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考虑因素理解不同,尤其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因素和侵权后果因素的理解上。因为法律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比较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所以赔偿标准不统一的破解之法还在于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通过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消除法官对法律规定运用的差异性。司法中法律依据比较混乱即有制度原因,也有法官本身素养的原因,所以破解之道在于梳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注意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素养。第四部分,则是基于对南昌市司法实务案件的实证分析,提出了对南昌市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司法审判实务的一些司法建议。根据南昌市司法实务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提取出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找出不同方法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因此,笔者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方法为:精神损害赔偿总金额=固定金额×伤残系数×侵权人过错程度系数。其他类型案件的确定方法比照该方法确定,不同之处再相应作出调整。另外,针对案件法律依据混乱问题,笔者建议一方面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指导手册,另一方面加强法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专业素养。通过这些理论与实践研究,笔者希望能够对南昌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帮助,为将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改进尽自己的一份力。

苏策[10]2016年在《旅游合同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参加旅游活动来放松心情、缓解压力,我国旅游行业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同时旅游市场上大量存在侵犯旅游者权利的情况,由于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原因,旅游者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获得全面的赔偿,长此以往,将有害于我国旅游市场和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故本文以旅游合同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问题为视角,以旅游者单纯对旅游服务不满的案例为研究对象,首先对我国所有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得出旅游者主张门票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的情形较多,笔者称之为典型费用;仍有部分案例主张电话费、公证费、资料费、股票损失、误工费等费用,笔者称之为非典型费用,对于典型费用,如果旅游者证据充分时,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对于非典型费用,判断其是否应当赔偿的根据为是否与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符合可预见性规则这两个方面。在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者知情权即旅游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由于目前尚未对知情权的性质形成通说,故笔者在本文当中主张以一般人格权制度来解决,支持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理论和实践上的通说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承认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但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已经对该问题做出突破,故我国应该顺应法律发展的前沿趋势,由于旅游合同是以获得精神愉悦为目的,故应当承认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旅游者花费一定的时间来从事旅游活动,时间本身并无精神或者财产上的意义,在当今商业社会,时间对于人们来说具有非常宝贵的价值,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财产性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支持旅游者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逻辑和体系障碍,且对于全面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当在旅游活动无法完成或者旅游活动受到严重阻碍时,旅游者可以主张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数额以旅游经营者所收旅游费用总额的每日平均数额为限。

参考文献:

[1]. 国家赔偿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赵健. 山东大学. 2017

[2].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 崔哲. 吉林大学. 2008

[3]. 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陈文志.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4]. 论精神损害赔偿[D]. 宫淼.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5]. 侵害宠物之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张男. 黑龙江大学. 2018

[6]. 增设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研究[D]. 唐元元. 四川大学. 2007

[7].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探讨[D]. 宋轶喆. 中央民族大学. 2017

[8]. 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D]. 廖杰华. 华南理工大学. 2015

[9].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实证研究[D]. 陈传勇. 江西财经大学. 2017

[10]. 旅游合同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研究[D]. 苏策.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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