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_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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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注:从这一规定看,只有在定罪时才需对口供强制补强。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可能的情况下,基本都不引用被告人供述,只有在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时,才会利用口供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见陈碧:“关于刑事审判中认证问题的思考”,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483页。)这实际确立了证据运用的一个基本原则——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口供毕竟是一种证据,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完全否认其证明作用。因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否定口供,只是对口供的运用作了严格规定,补充了口供补强规则,(注:补强规则在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口供是证人证言的一种,故在其证据规则中没有要求对口供进行强制补强,只需确信属实,即可定案。总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自由心证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不论属于哪个法系)在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未作硬性规定,只是由法官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对口供是否需要补强。)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哪些情况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而必须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对于这些问题,目前理论研究还较欠缺(注:目前理论界只是对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应否补强进行过较为细致的讨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图对此作一较为系统的研究。

一、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原因及目的

历史上,口供一直是最重要的定案证据,封建社会甚至达到了无供不能定罪(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68、69页。)的程度。因此,为了获取定案所需口供,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且合法的手段,公民的权益因此被随意践踏,同时也产生了大量冤假错案。这种做法在中国社会沿传了上千年,已然成为一种习惯,即便在强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今天仍然大有市场。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取得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能确定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同时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注:有人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一个证据都不能定罪。但笔者认为,一是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除口供外其他孤证不能定罪,这种把理论上的东西当作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是我们常遇到但也应当克服的一种思维方式;二是孤证不能定罪应主要是指证据为间接证据时的情形,在直接证据可信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可以定性;三是实践中孤证定罪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然而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因为缺乏严格、严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排除原则,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但受到限制。详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0、281、292-299页。)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而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方法有限,加之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口供的滥用,使得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仍十分严重,这导致了口供可信度的降低,使得据之定案的可靠性大打折扣。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口供补强规则因之仍得以保留。法律明文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俄罗斯等,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其制订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过一个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人权益,刑讯逼供十分盛行的历史时期。(注:在日本,这一时期是二战时的军国主义时期;在俄罗斯,则是前苏联的极权统治时期。)可见,强制补强口供(不论这口供可信与否)是因为对口供取得方式的担忧而导致对口供采信态度上的一种矫枉过正行为,(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39页。)目的是为扭转司法人员定案长期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进而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现象大量存在的局面,以尽量保证口供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注:口供补强规则作为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例外,操作的理由有两点:一、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二、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因虚假供述导致误判。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

二、采信口供与认定事实

采信口供与凭口供定罪(即认定犯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过程,区分这两个过程,有助于弄清何种情况应强制补强口供,何种情况可以任意补强,以及补强口供的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等问题。因此明确区分认定证据与认定事实(注:在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并不明显,因为直接证据一旦得到采用,其反映的事实基本也得到承认;但在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就十分明显。)这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十分重要。

首先,证据可信不等于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采信的标准是证据可信(注:当然,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也应予以考虑的。理论上讲,采信的证据应当客观,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从证据的收集到出示再到采信,无不打上了司法人员的主观痕迹。),而非客观真实。从程序看,证据经过当庭出证、质证,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已有初步结论。实践中,采信的一个基本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就一定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仅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一种主观认可,并不等于证据就客观真实,这或许是双方权衡利益所作出的一种让步。(注:在美国,辩诉交易实质就是控辩双方妥协以换取对口供的一致认可。)

其次,采信证据与依据证据定罪是两个诉讼过程,这两个过程依据的标准与方式都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确实”(注:这种“确实”是一种概然的“确实”,概然率的大小与证据可信程度大小有关。因此,当证据相互矛盾时,就有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的选择判断。)是证据的质,是采信证据的前提。司法人员来说,一个可操作标准是证据可信,这一标准反映了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主体性及主观性。理论上证据确应客观真实,但受主体认识事物能力非至上性及刑事诉讼自身特点(注:刑事诉讼对社会的功效,不仅取决于定案的准确性,还与诉讼的经济性及及时性有关。虽然从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看,我们最终完全有可能正确地认识事物,但这需要时间,这样做,对社会究竟有何意义呢?)的制约,在采取理想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即由司法人员通过质证,选择其认为内容其实的证据。这实质上是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所作的一种判断。如果其认为证据可信并采用该证据,就可说司法人员承认该证据“确实”。认定证据“确实”之后,司法人员才根据“确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充分”是认定事实时证据所需达到的量的标准。被采信的单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严密的证据网、相关证据可证明哪些事实、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成为能否认定某一事实的基础。围绕一个事实的证据可信并能相互印证,基本就可认定该事实。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司法人员就会根据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选择,确定哪些证据更可信并将之用来认定事实。

对证据的采信与依据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司法人员对相关事实的一种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司法人员必然受到很多因素(如取证方式、证据形式、司法人员思维模式等)的影响。司法人员相信的证据不一定客观真实,同样,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一定能让司法人员相信。一般情况下,证据可信程度越高,接近客观真实概率也越大。

就口供而言,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口供都是直接证据,因此认定了口供,就等于认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很多人因此而混淆了认定口供与凭口供定罪这两个过程。一个表现就是:有人可能会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怎么知道该口供属实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说明该口供就不客观真实,也不一定就意味着该口供不能被采信,只是这种情况下口供的可信性比较低,同时限于法律规定,不能就此定罪。

实践中影响证据可信性因素很多,(注:影响证据可信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一、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二、证据方面的因素,如证据的形式、来源等;三、证据提供者的因素。)有否其他证据印证是其中之一,但这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必要的因素。同等情况下,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显然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信性要大,然而这不仅仅是针对口供而言。任何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时,都可增加其可信性。应当明确,一个证据被司法人员采信,并不必然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一定程度上,证据可信程度更依赖于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等。如政府机关文件或法院既决判决,无需再用其他证据证实,就可直接采信。为什么刑诉法又规定定罪时必须要用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呢?其实,用来补强的证据,不是来印证口供,而是来印证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法取证现象降低了口供可信性,使得其内容中反映有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不甚可靠,达不到认定所需的充分程度。为排除一些合理怀疑,使对事实的认定尽可能可靠,补充一些相互印证的证据以增加口供所反映事实的可信程度成为必要,但这仅仅增大了被认定事实真实性的概率,并不能就此保证事实百分之百的准确。

口供是否可信与事实能否认定是两回事,这里既有认定口供与事实的一些具体操作方法,也有法律对事实最终能否确认的一些强制规定。即口供可信不一定能就此认定事实,可能还需补强其他证据;反之,没有定罪,也不意味着口供就不可信。口供被采信,不代表该口供完全真实,不同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可信程度不同,所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也不同。口供可信程度高低直接影响着口供中所反映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进而影响着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口供需不需补强,补强到何种程度,均与口供自身可信程度有关。因此,哪些情况口供需强制补强、补强证据需满足什么条件就不能仅考虑法律对口供补强规定的形式要求,更应探寻其内在本意,从口供具体情况出发,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更应满足法律要求。

三、实践中依据口供定案的三种情况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与依赖口供定案有关的情况有以下三种,这三种情况有需要强制补强证据的,有可以任意补强证据的,进行区别对待的依据是现实需要与诉讼发展的要求。

(一)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形式,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少见,其表现形式为:司法部门掌握相关案件事实前,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部门根据其交代寻找其他证据但未找到。

这种情形,口供应当可信,至少从证据获得方式角度来看是如此。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人出于本能会趋利避害。一个人做了违法的事,常会替自己辩解,开脱自己责任,更何况自己没有实施过违法行为。在没有外力压迫下,一般情况不会自己给自己捏造出一个违法事实,而把自己投入监狱,(注: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例外情况存在的可能,但出现的几率极小,可以对此不予过多考虑。)因此在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之后,该口供应当可信。这种情况,从事实的有无到细节,都由被告人自己描述,非法取证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几乎不可能发生。试想如果连最基本的案件是否发生这一事实都不知道,又如何诱供和逼供?

这种情形有否其他表现形式呢?如司法机关事先已获得有关案件事实的一些情况,在此基础上再得到口供。笔者认为,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司法机关获悉一个案件的有关事实,至少就得到了证实这些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证据显然就不是只有一个口供。

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一是出现机率非常小,二是可能出现非法取证的现象(这正是《刑诉法》第46条所希望防止的)少见,三是口供可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刑诉法》第46条规定内在本意所要防止的,如果口供补强规则仅仅针对这种案件的话,那该规定的意义就几乎为零。实践中被提起公诉的案件的证据绝不会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这类案件不可能进入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存在只依据纯粹的口供定罪及处罚的问题。

虽然这种情形不是《刑诉法》第46条规定所极力要防止的,但这是最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至少从其字面意义上,应当强制补强证据,但这种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应当相应降低。

(二)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形式,但数量上有多个能证实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就是只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讲的被告人供述是指这一种形式的证据(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0、331页。),而非仅指一个被告人供述。笔者认为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只需作一简单假设,就可发现其中问题。假定共同被告人中有一人被免于起诉,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再是被告人,其身份类似于“污点证人”,(注:在一些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获得充足的证据以实现对主犯的控告,与案件的知情人—共同被告人达成交易,如果共同被告人为法庭提供共同犯罪的相关证言,指证主犯,就对其予以减、免刑,甚至不予起诉,此种情况下的证人即“污点证人”,因为其也参与了共同犯罪,所以有“污点”,由于其以“证人”身份出庭,故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因为指控主犯的证据不充足,另一方面是受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规定的限制。参见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由綦江虹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6期。)其出庭所作陈述相应变成了证人证言,由此出现了所谓两种形式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得到补强。可这与前面的情况在口供的可信性、可采性、证明力上究竟有何区别?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又发生了什么质或量的变化?由于同案犯供述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证人证言,因此,其性质应是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兼而有之。对本人是供述,对同案是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双重性(注:这种情况在其他形式的证据中也有可能出现,如一些书面材料不仅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有证据价值,而且其外部特征等也有证据价值,那这种书面材料就具有物证与书证的双重价值。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5页。日本的判例坚持共犯者的口供不需要补充强化证据的理由也是如此。参见[日]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于[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版,第307页。)使得不能简单地将同案犯供述仅视作是被告人供述。这时,首先应考虑该供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大小,而非其形式的单一性;其二,仅从证据形式理解《刑诉法》有关规定而忽视对证据所反映实质内容的考察,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注: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中,如果仅从证据的形式看,就不需要强制补强证据,而这恰恰是实践中常见的、也是笔者认为最需要强制补强的情形。详见本文中“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部分。),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在实践中也不多见,主要形式是:被告人因一起案件被侦查机关审查,其主动交代出另一起侦查机关不知情的事实,或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交待出侦查机关所不掌握的事实,侦查机关据此查出同案其他人,他们之间的供述能吻合,但无法找到其他形式证据。

对于此种案件能否定案,存在两种意见。(注:理论上对仅凭同案犯供述能否定案有四种观点,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460页。)其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都属一种证据形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注:对于同案犯的供述究竟属何种证据形式有争议,详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0、331页。),此案属于只有口供情况,应强制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其二,系被告人主动交代,又有同案犯供述印证,口供应当可信,可以定罪。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这类案件在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与他人的共同行为前,事实未曾发现,非法取证不可能,口供应当可信;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攀供可能性。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责任,想通过检举并协助抓捕他人为自己在诉讼中争取一个有利地位(我国的立功自首制度有促使这种情况发生的嫌疑),就可能导致攀供。同时,由于有第一个被告人供述在前,侦查机关相应掌握了一些案件相关情况,对其他同案犯非法取证有了可能,此时同案犯供述可信性值得推敲。因此,在决定能否定罪时,就必须慎重考虑。

只看到同案犯供述同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式,而忽视其实质内容的可相互印证,或者只注意到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而忽视后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导致的供述可信性降低,都不正确。能否定案关键在于判断这类案件是否还需补强证据。但此时判断的依据不是强制补强规则而是口供可信程度,即这种情况不在强制补强范围之内,而属任意补强。这一点得到法院系统的内部承认。《全国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的范围,而是列于任意补强的范围。(注:在国外,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学说与实践。在英美,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由”,不需要补强证据。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但我们应注意,英美并没有口供强制补强的规定,有强制补强规定的恰恰是日本,因而,日本的做法对我们更具参考性。)这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但反映出司法界对此的态度。

另外,实践中有些事实的认定只能凭可相互印证的同案人供述,(注:只有被告人供述究竟是针对全案而言,还是针对所需认定的每一事实,理论界并没有更多地关注。笔者以为,只有在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规定是针对案件中每一事实的认定时才具有现实意义。)如同案犯之间有否预谋、有何种预谋等,这些事实又直接影响着对同案犯的定罪量刑。如果一概否认同案犯供述的独立证明价值,司法人员将无法认定这类事实。如在一案件中,同案二人殴打被害人至重伤后,被害人逃走。二被告追上被害人,其中甲踢了一脚,乙用刀将被害人扎死。现有其他证据仅能证实甲有伤害故意,只有乙供述中曾提到乙对甲说过“干了他”这样一句话能证实甲有共同杀人故意。显然,该事实不可能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证实。类似情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

仅从形式上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忽视刑事诉讼本质和案件实体真实,刑事诉讼目的(注: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目前的通说是对《刑诉法》第1条规定的概括与解释,通常分为三个方面,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4、35页;也有认为第2条规定的任务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但不属于理论上的概括,理论上的刑诉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129-139页。)就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守,但在具体案件中,须从实际出发,做到刑事诉讼形式与实质、过程合法与目的实现相统一。在我国,受法律文化传统与司法环境制约,一方面要注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紧迫性及重要性。(注:这里有一个利弊权衡的问题,只强调控制犯罪对社会的意义或只强调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社会一般安全需要都是“失度”。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69、70页。)在这种并非孤证的情况下,如果口供可信,而仅以证据同属一种证据形式为由就否定证据证明力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证据证明力在于其可信程度,而非其形式,证据形式只是影响其可信程度的一个因素。在追求形式的同时,更应注重对实质内容的考察,这是由社会现实状况与文化传统所共同决定的。补强证据目的不过是为增强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靠程度,法律规定口供强制补强,不是想一味否认口供证明力,而是希望在实践中能做到证据十分可信并能充分证实其中事实。

还有一种也应视为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共犯理论中有一种对向犯,(注:所谓对向犯,是指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02页。)如行贿与受贿,对他们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性及处罚。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构成不同罪,但如果缺乏对方行为其自身就不能构成犯罪,因而其行为应看作一体,所有被告人均视为同案犯,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应视为同案犯供述。受贿案件仅依据对向犯(行贿者不被刑事处罚时,其作为证人身份提供证言)之间的供述就予以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肯认同案犯供述证明价值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有否其他形式的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呢?比如说,有无可能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某犯罪事实,再找到共同被告人,获取了口供?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不能完全算是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注:理由同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一样。)。要注意的是,就案件中某些细节出现上述情况完全可能。

因此,笔者以为在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下,如果同案犯供述的可信性能得到保证,那么这种案件可以定案,无需再补强其他形式的证据。

(三)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是指虽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但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能将其与案件事实实质联系起来,即能证明其是行为人的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如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承认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盗窃了某件物品,在案证据还有失主陈述,证实当时其物品确实丢失,或者再加上价格鉴定书以证实物品价值,但证据仅此而已。这样的案件,除掉被告人供述,剩下的其他证据仅能证实可能发生过盗窃(也可能是丢失)这一事实,并不能将盗窃行为与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地联系起来。可以想象,一旦被告人翻供,全案就会陷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境地。此时,若想定罪,就只能是不听辩解只用供述,而这种做法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认为被告人有罪,其翻供无非是想为自己开脱的设想。这恰恰是要大力清除的“有罪推定”(注:“有罪推定”思想是一种痼疾,对此理论上都持否定态度,法律上也都予以禁止,而在司法实践中,从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却大多都在潜意识中持一种肯定态度。参见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11页。)思想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被告人不翻供,这样的证据足以定案了吗?审判中,一些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只是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虽然提出了疑问,最终的结果通常是照判无误。

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在实践中最易导致刑讯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总观目前揭露出的刑讯逼供案例,大多是办案机关事先掌握了某一犯罪事实,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利用一些与其无关联的证据,逼使其招认并想方设法使口供与这些证据一致,以满足定案时对证据的要求。这些证据究竟与案件事实有多大关联,却没有得到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形式理解刑诉法规定的危害。笔者认为《刑诉法》第46条规定要防止的并使其具有真正现实意义的正是这种情形。

仅仅因为全案证据中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口供就认为已经满足口供强制补强的要求,实际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一种形式的、片面的理解。这无助于实现刑诉法规定口供补强规则以扭转刑讯逼供现象的目的,也不利于扭转侦查部门长期办案依赖口供的习惯,难以保证定案的准确性,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许有人会说,此类问题可适用定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规定予以解决。但这种情况由于比较常见,证据是否充分又由司法人员自由判断,如果不加限制,对此否定的可能性很小,这种审查判断最终会流于形式。只有用法律明确对此加以限制,才可能抑制这种现象的发生。

然而,就案件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司法状况及当前刑事政策而言,一律要求对此强制补强也不现实。倘若对所有这类案件都要求强制补强,势必造成放纵大量犯罪分子的局面,这也有悖于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这种情况究竟要否强制补强,事关刑事诉讼价值取向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只重视集体而忽视个体,只重视保护社会利益而忽视保障个人权益,刑事诉讼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得到优先考虑,(注:我国刑事诉讼社会本位的特征比较明显。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51页。)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基本是不假思索予以确认,即便被告人翻供,大多也是只信供述不听辩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意识的增强,我国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日益重视,(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一些规定,如被告人刑事辩护权的强化、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等。)刑事政策的总体趋势是朝着有利于被告人方向发展。但刑事政策毕竟只是一种社会政策,要考虑到社会需要。其价值取向总是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摇摆不定。(注: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7页。)就我国当前社会现状、现实司法水平及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良好社会秩序给司法部门的压力,使得司法人员不敢轻易改变以往做法。因为这极有可能导致许多常发案件因需要强制补强证据而无法定案,从而使许多人逃脱法律制裁,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在社会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不仅要考虑今后人权发展趋势,也要考虑当今现实状况。既不能因现实条件制约而不思改革,漠视日益重视保障个人权益的发展趋势,也不能不顾现实条件约束为一步到位而进行激进变革。笔者赞同一种渐进式的变革方式,这种变革主要体现在对法律的理解及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立法时以理想主义、超前的方式立法,司法时结合实际情况,对法律作出随社会变迁而变化的理解与解释。法律不变,操作则应时而动。这正是使法律保持活力的途径。

笔者以为,目前对所有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一律要求强制补强并不现实,一律不作要求也不利于推动司法进步,折衷的办法是根据口供来源决定是否需要强制补强证据。

被告人供述的来源大致有两类:1.被告人先供述,侦查机关后掌握犯罪事实;2.侦查机关先掌握犯罪事实,后得到被告人供述。

前者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可以说是被告人的自由供述,因而可信。这种情况可不必要求强制补强其他证据,仅凭口供和那些不甚关联的可印证证据即可定案。

后者由于其他证据难于取得,最易引起非法取证行为。一般而言,刑讯逼供的产生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要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或同案犯;一是证据不足以定案而依赖口供。在有关机关事先掌握一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方面,直接关联的证据不易取得而导致证据不足不能定案;另一方面,“有罪推定”思想和结案压力使得办案人员不愿就此承认被告人无罪。两者的矛盾使得千方百计获取被告人口供成为必然,这很可能导致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笔者以为,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间接证据后(这些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行为人)再获得的口供,无论被告人是否翻供,由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该口供的可信性就有了瑕疵,此时就应强制补强其他证据。

笔者以为,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也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原则上应对口供补强证据。考虑到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对那些系自首交代的口供,暂可不要求补强。

综上,应当强制补强证据的情形有两种: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及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中侦查机关先获得相应事实证据后取得口供的情形。

四、口供补强规则适用范围

有一种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是针对全案而言。对于一个案件,只要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存在,不管这个案件有多少事实,也不管这些证据能证明哪些事实,该案就不再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那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只有口供证实的事实,不算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而无需强制补强证据。这种理解有规避法律之嫌。任何案件均由许多事实组成。认定案件就是认定案件中所有关联事实,证据是认定这些事实的依据。所有证据规则(包括口供强制补强规则)均适用于对每一事实的认定而非全案认定。即如果案件某一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证实,此时就应补强其他证据协助认定该事实。(注:日本判例认为,补强证据即使不能证明与口供相关的犯罪的全部构成事实,只要能担保与口供相关的事实的真实性就足够了。这称之为实质学说。与之相对的是形式学说,关于犯罪的客观部分一定要补充强化证据。参见[日]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于[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版,第307页。)有些事实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明确这一点十分重要。如被告人年龄问题,就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其实施行为时年龄已过18岁就直接采认,而须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核实,找到相关证明方可确认。只有所有事实都建立在有充足可信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全案的认定才可靠。

要求对每一事实认定都应遵守证据规则,必然会涉及到一些事实的认定问题,这些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外,不会再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对这些事实又如何处理呢?如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之间的预谋。这些预谋往往决定了同案犯的故意内容,并进而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因此,对这些事实的认定就不能不依靠同案犯的供述,此时,承认同案犯供述的独立证明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某个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能与实际的犯罪行为不同。要区分每个人的责任,首先必须弄清预谋内容。如果依照理论界的观点,否定同案犯供述的独立证明作用,此时若想定案,就只能采取上述做法,即将口供补强规则笼统地运用到全案,而不具体地应用于认定案件的每一事实。这样做,对司法实践是否有利,值得怀疑。

五、补强证据需达到的标准(注:对补强证据的要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

前面已经提到,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随着口供可信程度的提高而降低,因此对补强证据确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仅就补强证据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一原则性探讨。

(一)关联性

补强证据的关联性不仅要符合作为定案证据所具备的与案件有关的特征,更要能将案件事实直接与被告人联系起来,或者能通过一些间接证据将被告人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前者如被害人辨认,后者如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等。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证据特征有三(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0-142页。):客观性、关联性及法律性。关联性指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但这种解释太抽象,不具备操作性,难以作为采信证据的具体标准。司法中,证据是否关联是一个好判断却不好描述的事情,“……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注:何家弘:“证据的采用标准”,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3期。)

证据关联性是一切证据都应具备的特征,从司法证明的角度,采信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就是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所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帮助,因此所需证明的事实和要求不同,对证据关联程度及关联对象的要求也不同。

从前面提到的需要对口供强制补强的两种情况看,证据问题主要体现在除被告人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将案件直接或间接地与被告人联系起来,因此作为补强的证据就应弥补这一漏洞,增强被告人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如前述所提盗窃案,就可补充这样一些证据,赃物在被告人手中或家中或在别人手中但可指证是由被告人交由其、或有人在案发后曾见过被告人持有赃物等,而不能只补充类似于失主证实其曾丢失某物这样的证据,即便时间、地点、物品均与被告人供述吻合,由于该证据仅能证实可能有被盗这一事实,并不能将被告人与盗窃实质地联系起来,因此不能认为已经满足了补强要求。

然而,需要强制补强证据的两种情况中口供可信程度并不同,因而对补强证据作一致要求也不妥当。毕竟,口供补强的目的是增强口供可信性,在能保证口供可信的前提下,剩下的只是形式上遵守法律规定。就如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中先供述后知悉事实的情况一样,对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进行补强时只需有可印证的其他证据即可,而不必硬性要求那种实质关联性。这样既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规定,又可满足及时惩治犯罪的政策要求。

(二)一致性

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保持一致。它包含两层含义:1.证据之间应当可印证,即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之间不矛盾;2.补强证据与口供在内容及证明对象上一致。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是其盗窃,则补强的证据也应证明是被告人盗窃这一事实,而不能仅仅只证明有盗窃这一事实。

用于补强口供的证据与用于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不一样。在认定某一事实时,我们要求证实该事实的证据和谐统一。从这些证据中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但这些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并不重要。如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与证明被告人在现场的证据都可用来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但这两个证据所证明的直接对象并不完全一致,只是从两个侧面间接地证实了同一事实。而用来补强口供的证据,由于是用来核实口供中所反映的事实,因而该证据就应紧密围绕口供而展开,其内容与证明对象应与口供完全一致。

补强证据与口供所证实的事实内容也应当一致。如被告人供述承认案发时其在现场,用来补强的证据就必须能直接得出被告人案发时在现场的事实,如现场留有被告人的指纹或脚印等。补强证据证明了什么事实,只能说口供中对应事实得到了补强,对这一事实而言,是满足了刑诉法的规定,但不能就此认为口供得到了补强。口供中的每一事实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补强。

(三)充足性

证据是否充分,实际已不涉及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问题,而是涉及定案时证据应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证据是否充分,取决于司法人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在理论上或在法律上对此确实一客观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但在对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判断时,就应受到口供补强规则的限制。

依据一定证据定案,从口供的角度出发,无非两种情况: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口供,缺乏口供就无法做到证据充分;二是不需要口供,仅凭其他形式的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后者根本不涉及口供要否补强的问题。因此,口供补强规则只有在需要依靠口供定案时才有意义。

判断证据是否充分的前提是补强证据已满足相应要求。认定事实可以分为三个步骤:判断口供是否可信、有符合要求的补强证据、判断证据是否充分。其中第一和第三两个步骤由司法人员自主判断(注:某些情况,对证据可信性的判断不能完全自主,因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有些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二个步骤由法律予以限制。实践中容易将证据补强与要求证据充分混为一谈。可能有人会认为,法律要求在依据口供定案时必须补强证据,就是要求补强后应做到证据充分,以此就能定案。实际上,得到补强的口供不一定就能做到证据充分。证据充分要求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有充足信心和依据,而补强证据是为满足法律强制规定。从判断是否应当补充证据的自主性看,司法人员对口供应否补强无选择余地,即便认为口供充分可信,但受法律约束仍须补充证据;而证据充分与否则由司法人员自主判断,其认为事实充分可信就可不再补充证据。因此对口供补强规则而言,补强证据是否充分并不重要,并键是要有符合要求的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满足补强规则的证据。

六、结语

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和操作,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有关,它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一步深入,口供补强规则的最终命运有两种可能:1.更为严格的解释,即不再区分口供的可信程度,对补强证据一律要求满足实质关联性条件,同时只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也要求强制补强证据(注:证实同案犯预谋内容所需的证据仍是个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能得到解决,那么对同案犯供述强制要求补强证据就可行,否则就不太现实。);2.随着法治观念深入人心,非法取证现象减少,口供补强规则完成其历史使命,最终废除,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现有证据能否定罪都交由司法人员判断。这两种情况都是法治高度完善的结果,而现阶段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现实的解释仍旧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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