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蕉案与《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洛美论文,协定论文,特惠论文,香蕉论文,体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 F1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8789(2000)05-0069-76
《洛美协定》(Lome Convention)是以欧盟为一方,以位于非洲、加勒比与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ACP Africa,the Caribbean and Pacific,以下统称“非加太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关于贸易与发展的国外协定。最早订立于1975年,其后又经过三次修订,目前适用的是自1990年起生效的第四个《洛美协定》。
特惠待遇体制(Preferential Treatment System)是《洛美协定》的核心。根据该协定,为了协助非加太国家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目标,除了财政发展援助外,欧盟还向非加太国家提供了非互惠的、非对等的特惠贸易条件和市场准入优惠,即:非加太国家生产的99.5%的农产品和全部工业品均可以免关税进入欧盟市场,而欧盟产品在进入非加太国家市场时却仅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此外,由于考虑到单纯使用关税措施并不足以确保非加太国家的某些主要出口产品在欧盟市场上具备足够的竞争能力,因而双方另行对香蕉、糖、牛肉、朗姆酒等大宗产品作出特殊安排,并就此达成单项议定书作为整部协定的附件。
前后四个《洛美协定》的缔结和执行,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南北关系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而通过《洛美协定》得到正式确立和广泛实践的特惠待遇体制则成为“贸易与发展”这一国际经济新议题的基础。
众所周知,最惠国原则是国际贸易体制的柱石(注:赵维田:《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然而,最惠国原则却有其固有缺陷。可以举《洛美协定》的前身,1963年至1974年的两个《雅温得协定》为例,《雅温得协定》要求欧盟的前身,当时的欧共体与非加太国家相互之间减免关税并彼此给予关税互惠,这从表面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实际却只是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生产的工业品长驱直入非加太国家市场大开绿灯,经济上、工业上和财力上处于明显劣势的非加太国家显然难以从这种所谓的优惠中直接受益(注:参见原牧:《从“洛美协定”看南北关系》,载中国国际经济关系学会编:《南北经济关系和我国对外经济战略论文集》,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第75页。)。
而特惠待遇体制的提出则克服了最惠国原则的以上不足,因为特惠待遇体制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因而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平等(注:参见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9页。),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贸易与发展的相互联系,使贸易真正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手段,从而使政治上已获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进而在经济上也能够实现真正和完全的独立。
《洛美协定》是特惠待遇体制目前在实践中最为成功的运作典范。欧盟每年近60%的对外经济援助预算按照协定的安排被用于协助非加太国家的经济发展,因而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该协定,目前参加《洛美协定》的非加太国家已由初期的46个扩大为71个,而其中被列入联合国公布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的就有39个。对于这些最不发达的非加太国家而言,《洛美协定》所提供的包括保护性出口关税配额在内的单边贸易特惠安排是其最为稳定的收入和外汇来源。因此曾有学者评价道:通过“洛美模式”,欧盟与非加太国家之间实际建立起一个富于创造性的“不对等自由贸易区”,为探索世界范围内南北合作的途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注:参见刘星红:《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194页。)。
然而特惠待遇体制也并非完美无缺,其所存在的最大缺陷就是歧视性。因为特惠待遇体制之“特”就在于优惠并非普遍,一般仅给予特定国家。于是问题也就因此而引发,世界贸易组织最近再度审结的香蕉案正是特惠待遇体制上述缺陷的典型例证。
世贸组织香蕉案综述
香蕉案包括两个阶段,即香蕉案Ⅰ(1996~1997)和香蕉案Ⅱ(1998~1999)。
欧盟通过《洛美公约》给予非加太国家在香蕉市场准入和关税方面的特惠待遇是引发香蕉案Ⅰ的导火线。
欧盟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消费市场,每年约进口香蕉390万吨,价值近60亿美元。欧盟市场上的香蕉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直接来自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加太国家;三是中美和南美地区。原产于中南美地区的香蕉由于价廉质优因而在欧盟市场中占据着绝对优势地位。同时,这部分香蕉由于通常通过美国公司的跨国投资,实施由种植、催熟、收购到运输、促销、零售的全球一体化生产经营战略,因而也被形象地称为“美元香蕉”("Dollar Bananas")。
自欧共体成立以来,香蕉贸易之争一直是敏感议题。因为香蕉是不少亚非拉发展中国家出口换汇的主要产品;所以以从哪些国家或地区进口香蕉,每年进口的具体数额就成为各成员国贯彻其各自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重要杠杆。直到90年代初,尽管当时欧共体的统一市场已初露端倪,但各成员国出于各自政策目的和经济利益的考虑,仍然在香蕉进口管制问题上存有分歧,而分歧的结果则是使香蕉成为当时最后一种无法在各成员国内部得到自由流动的商品。
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共体内部各自为政的香蕉进口管理体制日渐受到冲击。而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订,更使各成员国认识到欲实现域内商品的完全自由流动,首先应当从拆除香蕉贸易障碍这座最后的堡垒开始。
经过数年艰苦谈判和蹉商,1993年,欧盟终于成功整合香蕉进口管理体制,成立共同市场组织(CMO)。同时,为了承担《洛美协定》之下的国际条约义务,欧盟继续依据第四个《洛美协定》附件议定书中关于香蕉贸易的特殊安排给予非加太国家以特惠待遇,这些待遇主要包括直接措施和间接措施两方面:直接措施方面,欧盟为传统的非加太香蕉出口国确立了保护性国别配额,配额之内非加太各国可免关税向欧盟出口,并且,欧盟通过对进口许可证按照香蕉的原产地进行分类和分配,从而为非加太香蕉预留了30%的市场份额;而在间接措施方面,欧盟则严格限制非加太香蕉的主要竞争对手“美元香蕉”,一是对“美元香蕉”确定含关税配额,配额之内每吨加征75欧洲货币单位的关税;二是在“美元香蕉”的进口许可证审核及发放过程中规定了较非加太香蕉实际更为严苛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
欧盟香蕉体制的调整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一方面,非加太国家享有的特惠待遇吸引着各大跨国香蕉经营企业逐步将投资和经营重心转移出中南美地区,导致该地区向欧盟市场的香蕉出口大幅减少,数以万计的中南美香蕉产业工人因竞争加剧而失业或被减薪;另一方面,美国公司设想的以“美元香蕉”地区为基地向欧洲市场的大举扩张也因为共同市场组织而计划落空。美国最大的跨国香蕉经营企业Chiquita公司就曾因事前错误估计形势,而导致其在中美洲追加投资所建成的香蕉种植园闲置,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美国和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五国联合于1996年2月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告状,指责欧盟在香蕉体制中对非加太国家施行政策倾斜,对五国进行歧视,损害了五国的利益(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若任何缔约方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其他缔约方贸易政策的侵害,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争端解决申请;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是负责协调和管理WTO各协议下争端解决具体规则和程序的专门机构,由WTO全体缔约方共同参与,因此可被视为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行使争端解决职能之时的特称;若申请方与被申请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或争端解决机构的斡旋、调解、调停解决该贸易争端,则争端解决机构将首先成立专家组(Panel)进行审理,由专家组在成立后6个月内作出审理报告;任何一方若不服专家组审理结论可向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将在3个月内作出终审报告;若原被申请方再度败诉,则其将被要求在合理执行期间内(一般最长不超过15个月)修改其贸易政策以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普遍规则相符合(WTO-Compatible);若执行期满后原被申请方仍然拒绝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裁决或建议,则原申请方可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经WTO授权的前提下对该被申请方实施中止关税减让(Suspension of Concession)等报复措施。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详细介绍可参见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以下。)。1997年9月,世界贸易组织以欧盟的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超出了WTO允许的豁免范围,因而违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中的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三条“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和第十三条“非歧视性实施数量限制”,以及《进口许可证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有关规定为由,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先后两次裁定欧盟败诉(注:Panel Report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WT/DS27/R and WT/DS27/AB/R.)。并且,争端解决机构复又于1998年1月7日通过仲裁报告确定:欧盟应最迟在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之前修改其带有歧视性的香蕉体制,以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规则相符合(注: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WT/DS27/15.)。
欧盟以给予非加太国家特惠待遇是《洛美协定》之下的条约义务为由,拒绝改革带有歧视性的香蕉体制是把香蕉案Ⅱ蔓延为一场法律和贸易大战的催化剂。
为了执行世贸组织1997年的裁决,欧盟于1998年7月公布了修改后所拟执行的香蕉新体制。新体制虽然取消了许可证的分类,但原有的关税配额等给予非加太国家的特惠待遇安排却几乎被完全保留,传统非加太香蕉出口国依然可以免关税向欧共体市场出口,而其他香蕉出口国却仍受到含关税配额和许可证的严格限制,因而立即引燃起原争端双方之间的一场口舌之争。
美国和其他申请四国认为欧盟的所谓新规则纯粹是一场换汤不换药的表面“整容”,原体制中的歧视本性被继续保留,非加太国家继续从欧盟倾斜的体制中获益,因而对质量更优和更具竞争力的“美元香蕉”将继续构成明显的歧视。
而欧盟则辩称,修改后的香蕉新体制是同时符合世贸组织裁决及建议,遵守《洛美公约》特惠待遇体制的折衷产物。新香蕉体制克服了原体制在确定关税配额和许可证核发、分类过程中的歧视性,而之所以维持原有的关税和许可证体系是为了维护欧盟香蕉市场的稳定,避免非加太国家的出口遭受冲击的必然需要。
由于不满欧盟的措施和解释,1998年11月10日,美国以欧盟所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不符合世贸组织裁决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初步拟定的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威胁欧盟如不继续让步,美国将于1999年初正式开始实施贸易制裁。
针对美国的制裁威胁,欧盟一方面坚持原有立场,在对原方案中的部分执行细节做了补充规定和技术性修改后,正式宣称将自1999年1月1日起如期实施新香蕉体制;另一方面则积极采取法律措施。1998年12月15日,欧盟申请恢复原先审理香蕉案Ⅰ的专家组,并要求其确认:若原争端提起五国未能按适当程序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正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质疑和请求,则欧盟经修改后的香蕉进口新体制应被推定为己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相符合。欧盟的观点当然为五国所拒绝,但在应对策略上,五国内部却发生分歧。
五国之中的厄瓜多尔单独回应了欧盟所主张的通过多边方式解决纷争的建议。于1998年12月18日单独向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同意由原香蕉案专家组对欧盟的新体制是否已经符合世贸规则进行评定。1999年1月12日,争端解决机构正式决定应欧盟和厄瓜多尔申请恢复原香蕉案Ⅰ专家组,并确定给予该专家组90天时间合并审理欧盟和厄瓜多尔提出的争端议题。
而美国却坚持其原有立场,认为欧盟只不过是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程序漏洞故意拖延时间,因而坚持准备单方面制裁欧盟。1999年1月14日,美国申请世贸组织授权其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向欧盟减让数额为5.2亿美元的关税。1999年1月25日至30日,在美国的制裁威胁下,欧美贸易代表在世贸组织日内瓦总部举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美国认为欧盟的新体制是不公正的和歧视性的,因此要求立即得到世贸组织的授权按照美国提出的时间表对欧盟实施制裁;而欧盟则竭力试图阻止争端解决机构讨论美国的制裁方案,因为他们认为在由世贸组织就欧盟是否已经执行了1997年香蕉案Ⅰ的裁决作出终审结论之前,美国以执法者的面目出现,单方面采取制裁措施,是一种公然蔑视国际贸易多边原则的行径,目的是为了在世界经济秩序中寻求霸权地位。
经过艰苦谈判,美国和欧盟在世界贸易组织时任总干事鲁杰罗的斡旋之下最终达成一项临时“停火”协议:即世贸组织原则上同意美国实行制裁,但允许欧盟立即对美国制裁措施的实施程度问题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而在仲裁组未决定美国的制裁措施究竟应该维持在何等水平之前,世贸组织将不正式批准美国的制裁措施。1999年1月29日,应欧盟的仲裁请求,该仲裁组正式成立。
岂料到了1999年3月初,风云突变。由于仲裁组表示需要用更多的时间和证据来证明欧盟的新香蕉体制将对美国公司造成损害,因而无法遵照美国的意志在30日内(即3月2日之前)做出仲裁裁决,香蕉战骤然升级,美国再次挥舞起制裁大棒。美国政府于3月3日发动“闪电”报复,单方面宣布:由于持续多年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得不到妥善解决,美国将按照其制裁时间表,对从欧盟进口的价值约5.2亿美元的近20种产品征收100%惩罚性关税;并规定在仲裁组报告作出之前,凡进口列入惩罚清单的欧盟有关产品的进口商均必须向美国海关缴纳临时保证金。
美国此举立即引起了欧盟的强烈反应,欧盟于美国采取报复行动后次日即致函世贸组织,要求召开紧急会议,力图通过国际压力促使美国改变强硬立场。1999年3月8日,紧急会议正式举行,与会代表在发言中纷纷指出:单方面采取贸易制裁措施的行为在世贸组织中是绝对行不通的,美国的做法是一个坏榜样,将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威胁。而时任世贸组织总干事鲁杰罗则发表声明,敦促美欧双方应尽快找到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法以积极的态度解决日益升温的香蕉贸易争端。
1999年4月,在“香蕉大战”的阴云笼罩下,期待已久的专家组和仲裁组的两份报告终于先后出台。
在专家组报告中,针对欧盟的观点,专家组指出:由于厄瓜多尔已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是否同世贸组织的一般规则相符合这一问题正式提出质疑,因而专家组不能认同欧盟所声称的没有质疑就应当被推定为相符这一观点;而针对厄瓜多尔的审查请求,专家组则裁定:欧盟为贯彻1997年香蕉案Ⅰ的裁决和建议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其所应当承担的世贸组织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专家组认为欧盟拟定的新体制并没有根本克服原香蕉体制中存在的缺陷,依然有超越世贸组织的授权范围,不恰当地实施数量限制和过分偏袒非加太国家之处,并因此而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注:Panel Report on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ticle 21.5 by Ecuador & European Community,WT/DS27/RW/ECU &.WT/DS27/RW/EEC.)。1999年5月6日,世贸组织正式通过该专家组报告,欧盟在接受这份报告后表示将不再继续提出上诉。
而在仲裁组报告中,仲裁组虽然认定欧盟的香蕉新体制已确实对美国的利益构成了损害,但损害程度却低于美国声称的5.2亿美元。仲裁组最终确定美国的实际损失约为1.914亿美元(注:Decision by the Arbitrators on 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Recourse to Arbitr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WT/DS27/ARB.)。1999年4月9日,美国依据仲裁组报告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报复实施申请,并已于4月19日获得了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
为了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新香蕉案裁决,目前欧盟、美国、拉美“香蕉美元”地区和加勒比地区四方正为此进行积极的磋商和谈判(注:杨树铮:《欧美香蕉战牵扯四方》,《国际商报》,1999年10月14日。);而未来欧盟香蕉体制的走势也正是非加太国家与欧盟间新一轮第五个《洛美公约》(Lomé V)的焦点议题。1999年9月,欧盟负责处理“香蕉案”的副总干事伯纳赫德·泽佩特庄重承诺:欧盟将在了结争议,确保欧盟对非加太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实现,以及尽一切手段避免新的国际贸易争端发生的基础上,最迟于2000年第一季度之前,遵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和要求,再次完成对香蕉体制的修改(注:Un consensus se dégage dans le conflit de la banana,LA TRIBUNE,6 September 1999.)。
香蕉案对于《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未来发展趋向的影响
特惠待遇体制是香蕉案的焦点。在本案进行过程中,欧盟倍受攻击也是最难自圆其说的一点就是:为何欧盟仅向非加太国家提供零关税及配额保护等特惠待遇,而多数经济同样处于欠发达状态的中南美香蕉出口国却无权享受。某些舆论和非政府间组织更是基于此点原因,抨击《洛美协定》只是欧盟推行“新殖民主义”的工具,因为通过该协定的执行,欧盟确保了各类原材料来源和制成品的销售市场,因而实质上仍然是最大的受益方。
那么香蕉案的裁决对于《洛美协定》之下的特惠待遇体制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呢?笔者以为,该等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世界贸易组织对于香蕉案的前后各个裁决虽然均裁定欧盟香蕉的配额和许可证制度非法,但裁决本身并没有否定《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而只是进一步澄清了香蕉体制、特惠待遇体制和“洛美豁免”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首先,香蕉案的裁决确认:经GATT于1994年认可的《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同样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即“洛美豁免”具备合法性。
如前所述,由于以单边贸易优惠为特征的《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在技术上违背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为防止这种特惠待遇体制被滥用,世贸组织采取了相应审批措施,将其限定在特殊的豁免状态下运作。1994年12月,当时的关贸总协定批准欧盟可因履行《洛美协定》而豁免其应当承担的给予其他缔约方最惠国待遇的基本义务(注:See:Frisch D.(1996).The Future of the Lome'Convention:Initial Reflections on Europe's Africa Policy after the Year 2000.(ECDPM) Working Paper Number 11).Masstricht:European Centre for Development Policy Management.)。而争端解决机构在其先后通过的数个香蕉案报告中也均确认这项被称为“洛美豁免”(Lomé Waiver)的义务豁免在现行世贸组织的法律框架中依然合法、有效。
其次,香蕉案的前后各个裁决均确认:在“洛美豁免”的允许范围内,欧盟可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履行其依据《洛美协定》承担的条约义务。例如,争端解决机构在香蕉案Ⅱ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即仍然建议欧盟可以任意选择以下三种执行措施之一:(1)关税制,即只采用关税不规定数量限制,但可在“洛美豁免”范围内为非加太香蕉规定特惠关税(如零关税);(2)关税配额制,即主要采用关税,但可为非加太国家在“洛美豁免”范围内设定保护性配额;(3)配额制,为各香蕉出口国规定特定的国别配额,但非加太国家可享受特惠待遇。
第三,香蕉案的裁决只是确认欧盟在原香蕉体制执行中的某些具体作法,例如原体制中武断的许可证分类制度;对非加太国家与“美元香蕉”国家有区别的许可证审核及发放程序;修改后的新香蕉体制中继续通过不合理的特定国别配额限制“美元香蕉”国家的出口,以及故意为非加太国家虚加配额等作法均超出了“洛美豁免”的范围,并且这些错误的执行做法也正是欧盟所应当纠正的对象。
简言之,世界贸易组织对于《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的观点是:为了贯彻《洛美协定》之下的条约义务,欧盟可以采取必要且合法的具体措施,通过适当、有效的香蕉体制给予非加太国家以贸易特惠待遇,但这些措施不应超过世界贸易组织和“洛美豁免”允许和授权的范围。
(二)香蕉案将深刻地影响未来第五个《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的走向。
由于欧盟与非加太国家之间的第四个《洛美协定》以及1994年由关贸总协定批准的“洛美豁免”均将于2000年2月底到期,第五个《洛美协定》的谈判于1998年9月在欧盟总部布鲁塞尔拉开帷幕,而特惠待遇体制在未来欧盟与非加太国家经贸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则成为此次谈判的焦点议题之一(注:除特惠待遇体制外,欧盟与非加太国家对本次《洛美协定》延展谈判的其他主要分歧还有:是否将经济援助的提供同非加太各国的“良好政治”(Good Governance),即政治体制改革、人权状况和民主与法治程度挂钩;民间团体(Civil Society)是否可以介入谈判;等等。详请参见:Lome' Convention Negotiators Again Postpone Key Decisions,SRIDGES Between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Year 3,Number 6,July-August 1999.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CSTD),P.1.)。
虽然《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得到了世贸组织三番两次的确认和保证,但刚从香蕉案旋涡中脱身而出的欧盟显然对此心有余悸,突出表现为欧盟着力主张将传统的特惠待遇体制划上一个句号,将原《洛美协定》取代为数个地区经济合作协议(Regional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s,缩写为 REPA);分化非加太集团,代之为欧盟同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各地区间分别成立的地区自由贸易区(Regional Free Trade Area,缩写为RFTA)。欧盟设想将自2000年新的《洛美协定》生效后5年之内,按照各非加太国家的具体经济实力,分阶段逐步削减直至全部取消非加太国家目前所享有的特惠待遇,并最终完成向最惠国待遇整体过渡(注:See:The Renegotiation of the Lome' Convention:Conclusion and Recommendations Point 40,The House of Commons,Select Committee Report,May 1998.Website:http://www.parliament.the-stationery-offie.co.uk/pa/cm 199798/cmselect/cmintdev/365/36512.htm.)。
欧盟的上述设想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首先,“歧视性”作为《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的最大缺陷,将使欧盟同非加太国家之间一系列关于大宗产品的安排均有可能成为受到攻击的靶子。一波三折的香蕉案使欧盟不愿为此再在程序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欧盟并不认为WTO会对“洛美豁免”作无限期和无限次的延长,因为伴随着“贸易与发展”逐步成长为全球共同关注的议题,欧盟已开始认识到:由于并非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均为《洛美协定》缔约国,与非加太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应当是欧盟的唯一关切。
其次,欧盟指出自《洛美协定》70年代发轫以来,欧盟同非加太国家之间的贸易仅增长了4%,而同期欧盟同非加太地区以外的贸易却增长了80%,因而欧盟认为互惠性质的贸易安排将使非加太国家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顺应全球一体化的潮流,从而促使非加太国家摆脱对《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的依赖。
欧盟的主张激起了非加太国家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以互惠待遇替代原有的特惠待遇体制之后,非加太国家的市场将难以抵御欧盟产品的冲击,贸易自由化和国际竞争的加剧将迅速摧垮非加太国家原本脆弱的经济基础;而欧盟由于有在新近修改的共同农业政策的继续保护,并且内部即将面临“东扩”等问题,因而势必不愿向非加太国家彻底开放农产品市场;此外,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产品结构趋同,非加太国家认为本身在地区内部即缺乏实现区内经济一体化的前提和基础;而经济、法律、社会、人才等资源的相对匮乏,更使得非加太国家难以同实力雄厚的欧盟真正平等地进行对话(注:See:The EU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An Agendafor Action,By Anthony Hylton,BRIDGES Between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Year 3,Number 1,January-February 1999.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ICSTD),P.11.)。
欧盟与非加太国家间关于第五个《洛美协定》的跨世纪谈判将前后持续近一年半时间。然而伴随着1999年10月11日,欧盟同非加太国家中最大的经济体南非正式签订互惠性质的双边贸易协议,成立自由贸易区,相互开放全部货物贸易领域,将服务贸易与资金流动开始自由化,可见欧盟提出的将特惠待遇体制转化为以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的地区自由贸易区的主张并不是仅仅是淡判初期故意高报的出价那么简单。究竟最惠国待遇还是特惠待遇体制将成为下世纪新一个《洛美协定》的主调,现在虽仍是未知数,但香蕉案对未来第五个《洛美协定》之下特惠待遇体制已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点却是肯定的。以特惠待遇体制为核心,成功运作近四分之一个世纪,被誉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与发展”合作典范的“洛美模式”是否将因为小小香蕉而重开历史倒车,再蹈最惠国待遇“表面平等之下掩盖的实质不平等”之覆辙,尚且让我们一同拭目以待。
通讯地址:200042 华东政法学院研405信箱
收稿日期:199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