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国村社传统与法律文化——1917年前列宁法律思想探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俄国论文,法律论文,列宁论文,年前论文,传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01)02-0065-06
俄国农民既不是航海家,也不是骑马者,甚至也不同于大河流域的农民,他们是“伐木者”。在寒冷森林的严酷环境中以“砍烧农业”而迎来文明的东斯拉夫人历来是以共同体的形式活动的,独立个人的自由个性成长异常缓慢。“村社”就是一切,乃至于就是“世界”——在俄语里,“村社”和“世界”是同义语,这种封闭的村社文化对俄国的历史发展与民族性格的形成有着深远的影响。这种东斯拉夫人的内陆文化先后与瓦兰吉亚征服者带来的维金文化、东正教的拜占庭文化与金帐汉国时代的阿尔泰—蒙古文化相结合,形成了近古俄国史上的土地公有、定期重分、集中居住、封闭排他、政社合一,以连环保的形式集体对国家负责的村社制度。它把东斯拉夫人的封闭性、维金人的宗法自治、拜占庭的邻里公社及蒙古人巴思哈制度下的连环责任制融为一体,形成了一种以强调个人对共同体的依附为特征的宗法文化。在专制主义国家的大力培植下,在不断的对外征服中膨胀起来的民族沙文主义情绪的刺激下,这种法律文化传统得到了高度发展。而这种宗法法律文化传统上的农民与土地的分合运动为十月革命创造了条件,同时产生了诸多消极影响。因之,对俄国村社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整体把握,对揭示俄国法律近代化进程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一、俄国村社制度的演进与法律特征
1.定期重分“公有”土地与人身依附
曾经有一个时期人们谈到俄国农村公社时指的就是土地重分公社,现在人们已经知道这种公社在时间上并非最早,在地域上也并非全俄皆是。但无论如何,在近古俄国,这种公社是俄国农村公社的主要形式,其他形式的村社都处在它的扩张、排挤之下。而当公社问题与俄国近代化进程发生关系时,这种公社正是问题之所在。[1](p.71)
在基辅罗斯时代古老的林迹农业(撂荒制)已经逐渐让位于三圃耕作制。在三圃制中,农用地一般都分为三种:春耕地、秋耕地和休耕地。由于土地的远近、肥活程度不一,每一农户所种的土地都不可能集中为一体,而只能分散为许多块,而休耕地和收割庄稼的土地又是公用的牧场,这就产生公社调整各户农民土地的职能,从而产生了重分土地的需要,这是定期重分“公有”土地制之自然原因,而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作为一种制度的“公有”,而不是作为一个技术问题的“重分”。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个性的不发达,愿意接受庇护而牺牲权利的意向,使他们倾向于作为“狭隘的群体附属物”而不是作为独立个人来存在,这是不发达社会的常见表现,而作为森林民族的俄罗斯人在这方面的表现可能比其他民族更突出。另外,从鞑靼征服、莫斯科公国的兼并战争直到17世纪的“混战时代”,俄国社会的长期动荡更加剧了人们力求庇护而甘受束缚的心态。专制国家与权贵阶层对“公社化”的兴趣,又恰值鞑靼化进程造成的共同体权力扩张的历史时期,这就使国家对村社、村社对个人(家庭)的控制能力得到加强。土地“公有”定期重分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形成的。到18世纪,随着人头税的开征,俄国农民的负担普遍加重,土地全部重分和局部重分制度更为普及,实际上,局部的土地重分更为经常,而重分之依据则是留传久远的习俗,即村间重分——根据各村男性人数确定各村使用的土地数量和相应的租税;村内重分——根据每一农户缴纳租税的能力为前提。这种重分制在公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村民对村社的个人依附关系。
2.连环保及个人权利的丧失
连环保制度即村社集体为社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个人即处于村社共同体的束缚之下,连环保作为俄国农民公社的主要传统比土地重分的历史更为悠久。农民公社的连环保除具有治安等方面的职能外,更主要的是承担了保证向统治者交纳剩余产品的义务。连环保制度下的租税征集采取“征税对社不对户,贫户欠富户补”的模式,公社作为一个整体承担纳税(或服役)义务,国家或领主征税机关不直接与农户打交道。在领主农民村社中,这种“平均主义”更得到“公社主”的大力倡导,因为领主不愿看到某些村民“财大气粗”而目无尊长,而宁愿他们都“平均”地安于依附地位,他们有时甚至违背国家法律,抛开村社机构直接以警察方式推行“平均主义”。如果说,份地制度有效地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其分配中的“平均主义”给农民分化设置了第一道障碍,那么连环保制度则设置了第二道障碍。谢·尤·维特伯爵曾说:“实行连环保有一些心照不宣的目的,其法则就是:管理一群人比管理个人更为容易。这样做实质上是让认真干活的人替游手好闲的人承担责任,辛勤劳动的人替懒汉承担责任,清醒的人替醉汉承担责任。总之,这是极不公平的措施,是使居民心情沮丧的办法,是使他们根本丧失权利和公民责任感的因素。”[2](p.55-56)列宁在其早期也对这种“懒汉拖死勤奋者”的制度进行批判。[3](p.243-244)
3.聚居、耕作的强制性与非理性
俄国农村土地重分型村社的形成过程,乃是农户聚居为村落甚至村镇的过程。19世纪时,俄国的绝大部分地区的农村已由家庭世界变成了村镇世界。无论是单一公社还是混合公社,社员都不得任意迁居。理由是全部土地包括宅基地均归村社所有,因此不经村社同意是不能自择宅址的。实质上,这是“公社主”们借公社“集体主义”来限制、剥夺农奴——村社社员的人身权利,便于其控制与管理而形成的习惯法。除了聚居之外,村社的耕作制度也具有强烈的强制性,因为村社份地分配的自然形态平均原则使各户的份地条田狭小,同一户人家在经过自己的份地时常要穿越他人的条田,于是村社中便形成了他人过境权、尚文地制(即收获后便撤除田界,自由放牧)、公牧制(由村社牧人在公共牧地上统一放牧各自的牲畜)等诸种惯例,更重要的是各户的耕作都必须由村社统一计划、统一安排和管理,农户无任何经营自主权可言。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强制耕作下的村民缺乏经营自主权,无法培养农场主的企业意识,难以适应市场,更无法参与竞争,村社与个人、进取与保守的关系则昭然若揭。难怪金雁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总的看来,保守的村社压抑个人进取精神,更比进取的村社压抑个人保守精神更为有效得多。其中的原因也是不难理解的:村社并不是企业,刺激其不断进取的动力从何而来?而“公社主”也不是企业家,有什么机制能规范他的行为并约束他的非理性悖行呢?[1](p.88)
4.村社民主
17世纪后的土地重分型公社,是俄国社会的基本细胞,在无数个这样的细胞上建立起来的沙皇俄国是个众所周知的君主专制国家,而且其专制权的暴虐程度,至少在当时欧洲的范围内是首屈一指的,但作为这一政体社会基础细胞的农民公社,却是出奇地“民主”。的确,村社当时是受到沙皇政府的权力维护并加强的,但这种民主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农奴制时代的米尔(即村社)组织以村会为其权力机构,而村会是村社内各户家庭的聚会,这种村会严格地讲并不是亲缘单位的代表会议,而更多地带有份地经济单位主持的会议的性质。由于当时的社会具有浓厚的宗法色彩,所以不少农民公社在村会之外又有所谓“长老会议”的制度,由辈份高、家庭关系广的“德高望重”者参加。但不管是村会,还是长老会议,传统上妇女和晚辈都没有什么参与权。
公社内部的一切重要事务,如土地重分方案、租税与劳役分权法、轮作方式选择、重要农事日程、劳动组合的运作、共耕地上的生产、公仓、公牧、工匠的管理、社办“企业”(如磨坊、染坊等)的经营、教堂及其公用设施的修建与维护、接纳新社员与惩罚乃至驱逐旧社员、雇请工匠、牧人和其他村外劳动者、国家与地方当局或沙皇及领主旨意的传达、国家兵役、工役的安排、村内民事纠纷以至刑事案件的处理或调解等等,都由这两种会议“民主”决定。公社的一切“公职人员”,从村长到司书、司库之类,也由会议选举产生或至少经过会议认可。他们必须对会议负责,并至少在理论上可以由会议罢免。这些“公职人员”一般也是村社中的农民,并非贵族,而且通常都是荣誉性的职务,一般只有很少报酬,这种机制具有了“民主”的形式合理性。然而真正控制村社(包括村会)的是专制国家、“警察式牧人”和领主这些“公社主”们,村社决策严格地遵守“多数决定”的原则,但不体现或基本上不考虑个人权利,村会的这种决策不依照成文法,而更多地依靠“习惯法”。因之,在个人依附于共同体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近代意义上的民主,或者说不可能有“与专制独裁相对立的”民主,“村社民主”实质上是一种“多数专制”,只要“多数”(更不要说公社“全体”)喜欢,就可以不受限制地剥夺“少数”(更不用说“个人”)的公民权利、财产、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乃至生命,也可以在“公意”的名义下摧毁法治,践踏基本人权,因而实际上践踏了真正的公意——由无数个人意志经契约整合形成的社会意识,从而为真正的个人专制创造了土壤。正如列宁指出的,俄国农民的村社生活使他们有一种“宁可全部土地归沙皇,而不要归地主”[3](p.296)的观念。
5.身份等级制
俄国社会的等级森严,在18~19世纪的欧洲是无与伦比的。19世纪的《俄罗斯帝国法律汇编》明确地把全体俄国人均分为5个等级与一个特殊的社会类别,即贵族、僧侣、市民、农民、异族人和哥萨克。1861年农奴制度废除后,由于农村公社继续存在,等级身份制自然维持,1897年的帝国人口普查仍然以等级制为基础,这种制度一直延续至20世纪初才渐渐消亡,这在欧洲是独一无二的。而在这种制度下,对于农民来说,农民公社继续存在是使他们的身份凝固化、种姓化的基本原因。农民的统一共同点是他们都得不到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他们共同隶属于村社,农民离开村社须向村社申请护照,村社对农民实行居民法律监护,农民没有行动自由,如若他们没有申请到护照而流入城市,警方会找他们麻烦。
6.中央集权
在世界历史的多数事例中,发达的农奴制与强大的中央集权常常是不相容的。但俄国却是发达的农奴制与强大的中央集权同时并存,“粘合”这二者的主要是农村公社。国家控制村社,村社控制农民,国家把村社封赐给贵族并控制之,从而农民又依附于贵族,正是由于确立了这样一种体制,俄国的农奴制才得以发达,而中央集权才得以强大。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普列汉诺夫与列宁都曾把这种农村公社斥之为“皇帝——国王的‘国家社会主义’”[4](p.258)。为什么列宁会愤慨地谴责村社份地制“反映数百年来中央和地方政权粗暴干涉农民土地关系的历史。像把人赶入犹太人居住区那样,强迫农民参加具有纳税性质的中世纪式的小团体,参加共同占有份地的团体即村社。”[3](p.390)
俄国农民同时具有领主、村社与国家三个“主子”(指在农民中居多数的领地农民而言,宫廷农与国有农无领主,只属于村社、国家或皇室),这一点不仅可以从他们的负担对象看出,也可以从他们的批准者看出。18~19世纪俄国农民如离开村社外出,必须首先经村社批准,征得领主同意并交纳额外代役租(外出赚钱须给“主人”以好处),然后可到官厅领取短期外出护照(无护照者则会被当成逃亡农奴,受到追捕),在这一过程中,村社、领主与官厅哪一关过不去都不行。
于是,农奴制、农村公社、中央集权专制主义三位一体,加上以东正教为核心的意识形态,便构成了前近代俄国的总体构架,即自然经济下的“人的依赖关系”[5](p.104-105),正是在这一构架中,俄国迎来了近代化的挑战。
二、列宁关于俄国村社的法律思想
1.宗法共同体及其法权关系
村社制度是俄国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形成俄罗斯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论战中,俄国民粹派强调村社的重要性,而当时的马克思主义者则认为村社正迅速瓦解,不起什么作用了。事实证明,民粹派对村社的重视不是没有道理,然而他们对村社的性质和作用的看法则是完全错了。村社不是“农民社会主义”因素,也不是“民主”的自治组织,而是自然经济下的“宗法共同体”[6](p.70),是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一种形式。16世纪以前俄国农民主要以独户村的形式自由散居在“黑色土地”上,所占有的土地可继承和买卖。那种集中居住、土地“公有”并定期重分型的村社,是16世纪以后随着农奴化的进程而发展起来的。宗法共同体及其法权关系是对人们的“保护”与束缚,并巧妙地结合,这本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与农奴制也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在村社里,“平均”与剥削、“民主”与专制取得了田园诗般的和谐,体现了中世纪束缚—保护的对立统一和“权利义务的美妙协调”,同时又体现了斯拉夫传统特点。然而这却是以剥夺村社社员的权利为代价的。1861年农奴制废除后,村社更成了束缚农民的主要形式。沙皇政府多次颁布法令,“加强”村社,规定农民份地不得转让,完全禁止农民退出村社,农民以村社连环保形式集体对国家承担义务等等。列宁曾多次指出,这种村社体现“宗法式的停滞的社会中对联合的狭隘需要”[7](p.204-205),是“半农奴式的”,“部分是封建式的,部分是亚洲式的”,它剥夺了农民“最起码的公民权利”,这种“作为中世纪残余”的村社,“同整个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容”。[8](p.383)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对束缚及权利的丧失日益不满,“实际生活是对他们摆脱中世纪式的村社或中世纪式的份地占有制”[3](p.391)。他们或退出村社成为独立农民(独立农庄与单独地段),或离开村社成为“不在农民”。显然,这是一个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运动。第一、二届杜马中农民代表的意见也反映了这种权利要求。列宁认为这是“农民第一次登上全俄政治舞台,提出独立的土地纲领”[3](p.235-236)。它体现了“农民想消灭村社”,“农民斩钉截铁地反对旧的村社,拥护自愿结合的协作社,拥护个人使用土地。毫无疑问,这确实是全体农民的呼声。”[3](p.251)
2.民主与专制
村社这种封闭的宗法团体通行的是家长制原则,“现代民主概念,例如选举权或其他公民权利等,无法进入农村生活”[9](p.67)。从社会价值取向上看,村社潜藏着一种“类专制主义”的宗法心理机制,即认可个人应依附于共同体受到庇护。那么这些共同体的代表者会不会把对共同体的依附变为对自己的依附呢?这除了取决于代表者的良好意愿外,据说还有“民主”可以制约,但作为依附者的“民”果真作得了“主”吗?如果说1906年以前的沙皇能够打着“抑强扶弱”的旗号充当农村公社——俄罗斯精神的代表,把“农民民主派”作为“专制制度的支柱”,[10](p.55)并以此排斥那种“只有富人当选”[11](p.57)的西方式民主政府,又怎能保证民粹派的“村社社会主义”体制不如此行事呢?[12](p.116)列宁这一时期并未称农民为革命民主主义者,却多次引用马克思论述法国小波拿巴主义保守倾向的论点,并断言这些论述对俄国农民完全适用。列宁还多次提到宗法农民的两重性:他们一方面“能够同专制制度进行斗争”,另一方面又是“专制制度最主要的支柱”。[13](p.281-284)然而,随着村社的瓦解,农民的生活世界开阔了,价值观念发生了显著变化,皇权主义传统淡漠,自由个性、独立人格逐渐形成,公民意识与民主精神开始进入农村。因之,从1906年到大战期间,列宁经常用最彻底、最勇敢、最激进、最先进、最理想、最完整、最坚决、最革命、最科学……等形容词来评价农民的“民主”精神。
3.土地所有制关系、村社复活与法律发展
列宁在19世纪末写成的《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书中,运用丰富的实际材料说明俄国村社已经成为资本主义在农村发展的基地,俄国村社农民不是资本主义的对抗者,而是资本主义最牢固的基础,这种社会依靠关系的结构受传统习惯法的制约,阻碍了新生产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发展。列宁认为:“与我国近半个世纪来流行的理论相反,俄国村社农民是资本主义最牢固的基础。……其所以是最牢固的,是因为农业,特别是农民受习俗传统的压制,受宗法或生活方式传统的压制非常厉害,因此,资本主义的改造作用(生产力的发展,一切社会关系的改变等等)在这里是极其缓慢和逐渐地出现的。”[13](p.146)后来,列宁在《十九世纪末俄国的土地问题》中进一步抨击了对村社土地所有制的幻想:“在村社中,法律所承认的并被习惯奉为神圣的平均制‘原则’,实际上使地产适应财产上的差别。无论是俄国的材料,或者是西欧的材料,都千百次地证实了这个经济事实。根据这个事实,我们肯定地说,对平均制的希望将像幻想那样成为泡影,而土地占有制的更替将成为惟一可能的结果。”[6](p.116)20世纪初土地定期在社员之间重新分配,农民在分割得非常零散的条田中独立耕作、实行三圃强迫轮作制等等,都使村社土地制度成为农业生产力发展的重大障碍。因此,正如列宁所说:“份地占有制以上千种的中世纪的界限和中世纪的纳税‘村社’把农民分成许多种类别,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村社’和这种份地占有制必然要被资本主义消灭。”[6](p.140)
从历史实际发展的情况看,国家从法律角度对村社制度的第一次严重冲击是1906年的斯托雷平改革,而这种冲击是以经济的必然性为基础的。自斯托雷平改革后,俄国的农民运动越来越带有维护村社原则的色彩,这一特征在十月革命期间的农村土地革命中尤为鲜明,以至在十月革命后出现了“村社复活”现象。在斯托雷平改革不久便十分明显地出现了农民对“村社分离者”的抵抗。二月革命后,农民的自发夺地斗争在1917年4~8月间形成高潮。以村社形式夺取地主土地并打击独立户,是这些斗争的特色。它们多由村社权力机构村会以及各村社代表组成的乡会领导,许多地方这类会议随着村社职能衰亡已长期未开,此时又恢复了活力。导致“村社复活”的原因大致有二,一是土地重分的过程中,村社掌握了很大权力,很多在内战时期因城市缺粮而回乡的工人、市民以及脱离了村社的农户为了得到土地而回到村社;二是“战时共产主义”时期对农民形成的政治压力,许多农民为了避免被戴上富农的帽子而成为斗争和剥夺对象,被迫返回村社。无论如何,到新经济政策初期,村社土地占有制在苏维埃农村再次占据绝对优势地位。
1917年8月19日公布的全俄农民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上各地农民代表的242个委托书综合文件集中地反映了这一点:“根据综合委托书,农民的土地要求首先在于无偿地废除一切形式的土地私有制,直到农民的土地私有制,把经营水平高的农庄交给国家或村社;把已经没收的土地上的一切耕畜和农具也没收(土地少的农民除外),交给国家或村社;禁止雇佣劳动;劳动群众平分土地,并定期重分等等……。农民要求立即颁布禁止土地买卖的法律,取消关于退出村社、关于单独田庄等的法律。”[14](p.105)这个纲领提出了用农民土地占有制消灭地主土地占有制;用村社消灭独立农民两项任务。不难看出,它不仅正如列宁所说的,“并不符合我们的观点”,即不符合列宁在4月提出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纲领,而且与1905~1907年革命农民的土地纲领相比,也有明显的区别。本来,俄国的村社份地制与地主所有制都是封建性的,列宁一直把废除村社制度的重要性视为不亚于废除农奴制残余与地主土地所有制的民主革命的任务。他曾多次指出,如果废除了地主土地所有制而保留村社制度,即使份地分配再平均,也仍然等于“永远保存旧的土地占有制”[11](p.243-244)或“把中世纪土地占有制保存了一半”[15](p.390)。在斯托雷平改革之前,反对地主所有制和反对村社份地的斗争是基本上统一的,但斯托雷平改革后所形成的特殊形势使二者分开了。斯托雷平以暴力破坏村社,同时要保留地主所有制并使其资本主义化,而农民一方面反对地主所有制的斗争更加高涨,另一方面由于斯托雷平在“抢劫”村社的基础上加快资本主义步伐,给大多数农民带来深重灾难,强烈地刺激了农民的村社情绪,因此这种斗争又具有维护村社的色彩。
如果说俄国农民为冲破村社的宗法束缚而进行的斗争为十月革命创造了经济与文化条件的话,那么,农民为维护村社原则而反对地主所有制乃至一切土地私有制的斗争,则为十月革命创造了政治条件。在这种条件下爆发的十月革命,自然也就有其历史局限性。它在以农民土地占有制消灭了地主土地占有制的同时,也用村社消灭了独立农民,从而给十月革命后的苏联社会留下了很多宗法因素,这对日后社会(法律)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消极的影响。
收稿日期:199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