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法律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严格的法律概念中,法律统一是法治理想的核心,是法治社会建构的关键。(注:法律区别于政治和行政的关键就在于它必须服从立法的普遍性和判决的一致性目标,这两大目标恰好都是法律统一的逻辑要求即立法统一和司法统一。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许多改革家和学者虽已意识到法律统一对于法治的重大功用,但对于何为“法律统一”以及如何实现法律统一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认识仍显含糊。鉴于此,本文紧密结合中国法治现实,对法律统一的若干深层理论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统一:法治社会的基本前提
(一)法律统一的理论界说
何为法律统一?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无法从辞书资料中找到现成的答案。要探寻法律统一这样一个崭新概念的理论内涵,就必须从它与某些关联概念的区别入手,剖离出它的理论特性。
1.法律统一强调法律内质的统一,内在性使其区别于法律的统一。根据权威的《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的统一”(UnificationofLaw)是指在各种问题上消除各国法律的特殊规定。19世纪以此为宗旨的运动在一些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经常发生。(注: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904页。)不难看出,法律的统一强调的是法律外在规范层面的“去特殊化”,与法律自身的统一性无关。但法律统一首先着眼的不是法律形式的整齐单一,而是法律内质的和谐一致。就两者的关联而言,可以认为,法律统一是法律的统一的前提要求。因为,如果法律没有内质的统一性,就不可能出现真实且确定的统一形式。法律的本质,在某种意义上,就在于它是一种内蕴统一性特征的强力规则。法律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律的普遍性、自治性及不矛盾性等次生性特征。法律区别于习惯和道德的关键就在于在于它是一种统一适用的外部规则。不具有统一性内质的规则,其“法律”的名份便相当可疑——可疑的“法律”如何能达成真正的形式统一?
2.法律统一包含法律形式的统一,外部性使其区别于法律的统一性。通常法治观点认为,法律的统一性或曰一致性包蕴四层含义:第一,法律意思的单一性,唯此方能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第二,法律权威的客观性,唯此方能避免权力意志霸道横行;第三,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唯此方能彰显法律的预测功能,使当事人通过法律获得对日常生活的稳定预期;第四,法律适用的未来性,唯此方能杜绝产生溯及既往适用法律的可能性。(注: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可见,法律的统一性,从始至终都坚持“内部视角”,关注法律自身的合法性。这虽然正是法律统一的核心关切,但如果据此将法律的统一性等同于法律统一,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除了关注法律内质的统一性,法律统一还包含法律与外界的形式统一——不同的法律规则之间、法律规则与道德、习俗、宗教规则之间,直至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统一和契合。这可以统称为“法律的统一化”,与“法律的统一”不同,它不局限于法律间的统一,而是着眼于法律形式与外部规则的整体协调。
3.法律统一重视法律价值的统一,理念性使其区别于制度的法律趋同。所谓制度的法律趋同,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注:参见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法律趋同表明的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客观趋势,并非法治的理念要求。理念不同于制度,前者是鲜明的价值标准,后者是大致的行动框架。法律统一不仅追求制度层面的法律趋同,而且关注价值层面的法律协调。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会,要达成制度上的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的法律价值统一机理就不那么容易了。众所周知,法律价值多种多样,秩序与自由、平等与效率等法律价值甚至还会发生激烈的内部冲突。尤其在东西方文化互异的大背景下,法律价值的统一更是困难重重。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统一具有浓郁的理念性,它重视法律价值的文化沟通与内部和谐,反映了法律内质的统一性要求,是制度层面法律趋同的内在根基。概言之,法律统一是理念型的法治规诫,法律趋同则是现状性的法制描绘,两者不属于同一范畴。
4.法律统一着眼法律技艺的统一,专业性使其不完全等同于宏观的法制统一。以前,我们论及法制统一,主要包括立法统一、法律适用的统一。今天,我们提出法律统一这个概念,是不是简单重复呢?法律统一与法制统一的区别究竟何在?这些问题必须解答。我们认为,法律统一与法制统一的区别,关键在于两者着眼点和观察角度不同。法律统一着眼于法律技艺,法制统一着眼于政治效益;法律统一以法学家的法理为准据,立足于法律人的专业视角;法制统一则以政治家的法理为依凭,运用的是政治人的宏观视角。法学家法理与政治家法理不同,前者看重法律的本质,习惯于从本原到形式,强调法律自身特有的专业技艺;后者注重法律的功能,习惯于从功能求实用,追求法律外溢斜出的治理效能。一般而言,前者视法律为理想的圣物,后者视法律为世俗的工具——两者的视角和关注点殊异。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法理脉络中,法律统一与法制统一自然不应混同。总体而言,法律统一是法律合法性的关键要求,是法律技艺统一的专业化进程,而法制统一则与专业法律技艺的统一无关,它强调的是法律运行的畅通无碍,期求的是国家通过法律保障宏观政治局面的统一。
5.法律统一关注法律过程的统一,动态性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法律多元。学者们对法律多元的界定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共存的一种状况。(注:Sally
EngleMerry,LegalPluralism,LawandSocietyReview,1998,22/5,p.870.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在法律多元论者眼中,法律除了国家法,还包括超国家法(包括宗教法和国际法)和亚国家法即低于国家的集团制定的法。有人据此说,现在是法律多元的时代,各种规则都可以被称为“法律”,法律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广。那么,各种类型的法律如何实现统一?可不可以实现统一?法律统一会不会破坏法律多元的良性景观,为强权专制找到新的藉口?这些疑问的确有力,但必须看到的是,对“法律统一”这个概念不能望文生义,仿佛“统一”只能作为外力强制的结果。其实,“统一”也可以倚靠内生内发的规则演化自然地达成内部和谐。法律统一与法律多元并不矛盾,因为,前者语境中的“法律”是重内质的“本体法”,而后者所谓的“法律”是重形态的“面相法”。法律的面相无论如何多元,其本体只有一个,这个唯一的本体必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律统一并非要将所有的法规则斧削周正形同一律,而是追求多元基础上的动态统一。法律多元是对法律形态多样性的静态描述,法律统一则是对法律过程一致性的动态把握。在动态的法律过程中,法律多元与法律统一会相得益彰。因为实现了法律统一,我们就不必担心法律多元会走向混乱和无序。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法律统一是法律统一化和法律统一性的内外结合,具有显著的理念性、专业性和动态性。
(二)法律统一的法治功用
1.法律统一是构筑良法体系的逻辑前提
法治之法,只能是良善之法。良法的价值标准表现在三大方面:在法的内容方面,良法必须合乎调整对象自身的规律;在法的价值方面,良法必须符合正义并促进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在法的形式方面,良法必须具有形式科学性。(注:参见李桂林:《论良法的标准》,《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这三大标准都可以归结为法律统一。法律内容、价值与规律、正义的统一属于法律的外在统一;法律形式的科学合理则属于法律的内在统一。
法律统一不仅是良法价值标准的核心,而且是构筑良法体系的逻辑前提。回溯良法概念的原初语境,我们发现,当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里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得良好(obediencetothelaws
laiddown,andwell-enactedlawslaiddownbywhichpeopleaside),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注:参见周天玮:《法治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8页。)它们共同的逻辑前提就是法律统一。因为,法律适用不统一就不会有法律至上,法律制定不统一就不会有法律正当。前者关涉司法统一,后者彰显立法统一。看来,只有法律先统一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至上和法律正当,才有可能构筑起法治理想的良法体系。
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完善且完备的体系。(注:参见李龙主编:《依法治国实施方略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8-149页。)法治社会不仅要求宏观法律体系的外部协调,也要求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一致性,并且最终统一到宪法这一法治社会的根本法之中。因此,法律统一应当成为法治社会对良法体系的前提性要求。
2.法律统一是形成法治共识的思想底线
在对法治苦苦探索的过程中,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理论见识。但无论他们具体分歧多么严重,作为法治共识思想底线的法律统一却从未受到忽视。
在新分析法学派眼中,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必须是“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
primaryandsecondaryrules)的统一。“首位规则”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次位规则通过确立法定手段保障首位规则的识别、改变以及审判适用不陷于“无法无天”的恣意。(注: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ClarendonPress,1994.)次位规则并不次要,它的顺序虽然靠后但功用却非常关键,它是(首位)法律统一的(次位)法律保障,是法治社会的“最后也是最根本的一道防线”。
新自然法学派常将法律两分为规则和原则两大部分,在法律规则的统一问题上,他们主张国家权力的强效发挥;在法律原则的统一问题上,他们诉求于“正义”、“自然法”等内容多变的抽象概念。当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他们认为,理所当然地应当以后者为准绳。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朗·富勒(LonFuller)为了论证法律统一,费尽心思,编寓言、讲故事,引出了著名的“法治八原则”。(注:富勒在其名著《法的道德性》一书中杜撰了一个雷克斯国王的寓言。通过这则寓言,富勒向世人讲述了一个治国者因不懂法律统一原理而心力交瘁,最后郁郁而终的故事。富勒正是由此得出了他的“法治八原则”:(1)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2)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予以公布,至少应当对这些规则所指向适用的人加以公布;(3)在大多数情形中,这些规则应当指向未来情势而不应当溯及既往;(4)这些规则应当明确易懂;(5)这些规则不应自相矛盾;(6)这些规则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这些规则应当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亦即不应当太过频繁地更改;(8)所颁布的规则与其实际的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我们可以将这八项原则理解为法律内在统一性的具体说明。)这八项原则实际上都是对法律统一的原则性要求。
法律统一,在社会学法学派眼中,则根植于法律对社会需求的最便利满足。法律自身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勇气,法律不过是由一系列偶然的、任意的、孤立的判决组成的制度,逻辑、历史、习惯、功利和公认的是非标准等社会因素都有助于法律统一为一套完备且完善的规则体系。社会学法学派的理论背景是当代社会,这种背景下的法律正遭受着各方面的攻击。各种社会因素都大举侵入法律的肌体吸吮养份,法律日益趋向专门化、分散化和偏狭化。社会学法学派试图超越法律规则与原则的二元对立,将法律置于更广阔的社会制度背景下实现更深远的统一,即法律与社会的理性契合。
3.法律统一是缔造法治文明的经验总结
在人类由野蛮到文明、由人治走向法治的漫长历史岁月中,法律统一就像一根黄金纽带始终缠绕其间,忠诚如一地为法治文明导航。历史经验证明,没有法律统一,文明就无法战胜野蛮,法治就无法取代人治。
在古希腊,零碎杂乱的城邦法使法律始终无法具备统一性基石。法律不统一的后果就是法律无法获得应有的权威,社会最终还是靠公民个人的善意来治理。不统一的法律只能成为多元化民意的附属品,这样的社会无论多么民主也逃脱不了人治的戕害。“当雅典的民主容不下一个苏格拉底而把他处死时,法律的悲剧和城邦的悲剧也就同时发生了。”(注: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斯多葛学派对此作出了深刻的反思。他们设想出一种统一的法律——自然法——并使之成为实在法的上位法。这为后来罗马万民法的实践奠定了思想基础。罗马人正是基于自然法的法律统一观念,推演出了人与人的平等观念及法治观念,从而建立起统一、普遍、超民族的法律体系,并为西欧大陆提供了法律统一的原创观念和基本理论。(注:参见苏彦新:《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大陆的影响》,《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在此意义上,法律统一正是罗马法对于人类法治文明的最大贡献。
西罗马帝国覆灭之后,法律统一并未随着政治的分裂烟消云散。公元9世纪,查理大帝提出了继承罗马法和推动法律统一的任务。为实现这一任务,查理大帝制定了“两步走”的战略:第一步,维护法兰克人对其他日尔曼部落的统治,形成统一的法兰克法;第二步,将法兰克法与罗马法相互统一的原则扩大到全国,进入法律统一运动的新阶段。(注:参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7页。)随着查理曼帝国的解体,欧洲各国进入地方法多元并立各自为阵的封建法时期。在这一时期,法律统一非但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出现了新的契机和生气。教会法与世俗法的竞斗加速了法律统一的进程,甚至如伯尔曼所说塑造了西方法律传统。这一时期还发生了罗马法复兴运动,这不仅是一场广泛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学术运动,而且是新一轮法律统一运动的理论先声和舆情准备。从公元12世纪始,经过注释和整理的罗马法的原文版本就通过各大学的讲坛、学术交流等方式移植到欧洲各国,各地的法律都沾染了罗马法的气质,从精神上实现了互通。这是相当了不起的历史成就,是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的辉煌一页。
十九世纪,欧洲大多数国家实现了本国法律的统一。法国以拿破仑法典编纂为法律统一的标志,意大利法于1865年统一,德国法于1896年-1990年统一,西班牙的法律统一更早些,瑞士的法律统一则以1907年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就连崇信联邦制的美国也备感法律不统一的不便,通过统一州法、加强联邦立法等措施以尽快实现国内法的完全统一。这些都根植于人类对法律统一的恒久渴求与不懈追求,根植于法律统一运动在缔造法治文明过程中的重大功用和巨大效能。
二、法律不统一:中国法治社会建构的巨型瓶颈
(一)法律不统一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顽症
1.国家制定法不统一。在当今中国,广义的国家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有权机关的成文法律解释。如此复杂的国家制定法系统难免会发生不统一的情况。概其要者,主要是“两种冲突”和“三大问题”。第一种冲突是横向冲突,是指同等效力或效力位阶不明的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或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第二种冲突是纵向冲突,主要是指下位法与上位法的事实冲突,如法律对宪法的违背、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法律的抵触等。这两种冲突直接造成了“三大问题”:首先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分离问题。(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历来是个理论争辩的热点,在实践中更是个烫手的山芋。关于这一问题的深入分析,参见李龙、汪习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这不仅表现在立法层面上国内法和国际法不能完全“接轨”,更突出地反映在具体的司法层面上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规则、原则直至价值理念、文化传统无法统一适用。其次是中央立法、部门立法及地方立法的矛盾冲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表现和危害,不用多述,稍有观察力的人都会脱口而出诸如地方保护主义、部门条块分割之类的批评意见。第三是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差别问题。此处的“普通法”指的是除了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之外的施行于中国其它地方的法律,不同于“普通法系”意义上的“普通法”。在当今中国,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有些差别是必要的,但大多数会造成问题。比如经济特区的特别法在总体上就与WTO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与全国通行法特别是宪法的关系问题也成为许多疑难案件的策源点。
2.民间习惯法不统一。(注:民间法不等于习惯法。民间法,意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就中国而言,它包括(1)家法族规;(2)乡规民约;(3)宗教规范;(4)秘密社会规范;(5)行业规章;(6)少数民族习惯法等。相对于民间法的人为建构和自生自发两种形成路径,习惯法纯属“自生自发的法”。此处,我们将它们合称为民间习惯法。)随着中国由计划经济的市场经济的转型,民间习惯法的纷乱性愈益明显。在传统社会相当重要而且发达的乡规、宗规、族规、家法相应地变成了地方和组织中的土规土法,有学者称之为“土政策”。(注:社会学者对土政策下的定义是:“指地方或组织根据上级的方针性政策或根据自己的需要,结合本地区和组织的实际状况和利益而制定的一套灵活、可变、可操作的社会资源的再控制与再分配准则,而这套准则对其他地方和组织没有效果。”转引自翟学伟:《“土政策”的功能分析》,《社会学研究》1997年第3期。)在某种意义上说,中国正是一个以“土政策”为核心规则的单位社会。在农村,村落、家族是中国人的生活单位;在城市,企业、机关是人们的工作单位;在城乡边缘区,居委会、街道是“无根游民”的“收容单位”。单位社会是一个被分割的制度碎片化锁定的社会。单位占据了社会资源的主体,人们被迫通过遵守既定的单位法则来建构社会的公共秩序。单位化的学校、工厂、机关、乃至娱乐场所等一整套社会组织通过自己的“土法土规”对社会成员加以社会化。(注:参见杨晓民、周翼亮:《中国单位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页。)在走向“单位社会”的过程中,中国传统农耕社会中的家法族规逐渐变为各种各样的土政策,这些互不相干的土政策在同一个事项处理上可能会弄出千奇百怪的土办法,这些土政策、土办法往往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状况加深了民间习惯法的长期不统一,极大地阻碍了统一的国家实在法的正常生长。
3.司法不统一。国家制定法的内部混乱以及民间习惯法的多元并立造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司法权行使方式的极端不确定。如果从狭义上将司法理解为法院审判,当今中国司法不统一主要表现就是类似案件不同裁判。下面这一表格根据两个真实案例制作而成,透过它我们可以发现,在当今中国司法不统一是多么严重、多么平常,就连最高法院也不能“幸免”。(注:关于这两个案例的详细介绍,参见汤永平、陈武能:《判例:保证司法公正的标准和尺度》,《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
谌义华案朱亦骥案
案发时间1994年8月—11月之间1994年7月—8月之间
涉嫌罪名投机倒把投机倒把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情况罪名投机倒把罪投机倒把罪
量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情况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量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投机倒把罪
最高法律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0年有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
复核情况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6.7万元
司法不统一的后果是严重的,一个典型的表现就是“执行难”。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字表明,截止2000年9月,全国法院未结执行案达92万多件,当年前9个月执结率仅为59.8%。(注:参见庄会宁、刘蓓:《“执行难”不能跨世纪》,《了望新闻周刊》1999年第51期。)执行难迫使法院执行机制由原来的分级负责改革为现在的由高级法院统一负责。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统一对法制改革的深刻要求以及司法不统一造成的被动局面。
(二)中国法律不统一的深层原因
1.立法体制的缺陷。在我国,随着立法权力的拓展,立法体制的缺陷也愈益明显。有些机关越权制定法规、规章;法律之间、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之间普遍地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相互矛盾或冲突。这主要是因为现行宪法、地方组织和其他有关宪法性法律,涉及立法问题的规定太具体、零碎、不完整,这使得从中央到地方、从权力机关到行政机关的广泛立法活动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注:参见周旺生:《论立法法的历史环境》,《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在这种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行了,可它对于立法体制的根本完善居功甚微,它未能解决诸如立法技术、立法监督、立法社会参与及成本控制等诸多体制难题。(注:参见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在我国,积弊难消的立法体制与迫在眉睫的法律统一构成了一对深刻矛盾。
2.释法技术的漏洞。释法技术,也称法律解释规则,主要包括:(1)显然意义规则,指立法意图应通过法律条文用词的通常意义来理解;(2)目的解释规则又称“黄金规则”,指对法律条文所用文字应尽可能根据其通义来解释,但以不导致荒谬结果为条件;(3)整体规则,指必须从整体上理解法律的规则;(4)同类规则,是整体规则的延伸,指的是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在某些具体意义的词后面使用一般意义的词,应该和具体意义的词属于同一类。(注: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反观我国释法实践,基本上没有上述“规则意识”,漏洞百出的释法实践往往使得法律统一愈发遥不可及、脆弱不堪。
3.司法规格的混乱。所谓司法规格,是指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要求和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我国正处于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社会”,民间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矛盾冲突使司法机关左右为难。再加上,它们本身的不统一性更使得法官在进行“司法生产”的时候,缺乏统一的规格参照,只能随心所欲制造出一些具有浓厚本土特色的“司法次品”来应付上级愚弄群众。有学者指出:“要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现实性,司法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但现实生活中司法规格的混乱使得法律统一不像纸面上设想的那么简单明了。中国除了需要立法法,还需要甚至更需要司法法。因为我们需要一个框架来统一混乱的司法规格,在这个大框架下方能有条不紊地推进各项具体的司法改革。(注:搭建这个框架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是由最高法院派分庭巡回审判统一司法的规格,在判例中形成司法法;另一种是由全国人大立法,颁行作为基本法律的《司法法》,自上而下统一司法规格。一般而言,这两种方式并用效果较好。在英国历史上就有王室法官巡回审判形成普通法,后来又由议会颁行两个《司法法》(JudicialAct)以结束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分裂审判,将它们统为一体的现成例证。)
4.民间法律的冲击。有论者根据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将中国民间法律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城市里的单位法,二是农村中的村法。(注:参见彭艳崇:《当代村法初探》,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除了单位法和村法,中国还存在大量的民间法律,我们可以统称为“准法”或“潜规则”。(注:关于“潜规则”饶有趣味的描述,参见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这些民间法律的法治功能不容全盘否定,但它们对法律统一的冲击也不能不认真对待。苏力在对一起私了案的分析文章中指出,尽管法律规避在当代中国社会改革中具有制度创新的积极意义,但它对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的损害是确定无疑的。(注:参见苏力:《再论法律规避》,《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因为当正式法律存在时,任何允许或默许以民间法律为准据的法律规避、土政策和协商解决问题,实际上已对法律统一和法律权威造成了破坏。并且,这种避法现象一旦成风,法治的统一性便无从谈起。
5.政治规范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政策的灵活性对法律统一的侵蚀。“政策”在中国意为“政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一定的纲领和任务而做出的关于行为方向和准则的指导性、规范性的规定,是遵循一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根据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形势及其变化而制定的。”(注:彭克宏主编:《社会科学大辞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9年版,第415页。)政策固有的灵活性势必会与法律统一的要求发生冲突。一般认为,政策的底线是不能违宪,也就是不能破坏法律统一的基本规范。可在当今中国,许多政治惯例和习惯事实上起着国家根本大法的功用。从长远看,这不利于法律统一,也不利于政策的真正贯彻落实,只会为地方推行千奇百怪的“土政策”洞开合法大门,最终使政策的灵活性蜕变为无原则性。其实,法律统一与政策灵活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在西方社会科学词典中,“政策”(policy)有三层涵义:“一是指人们在社区里交往时的意图;二是审时度势和决定采取适当行为;三是获取和投放资源。”(注:AKuper&J.Kuper,TheSocialScienceEncyclopedia,London:
Routledge&KeganPall,1985,pp.605-606.)无论从何种涵义看,政策的贯行都离不开法律机制的保障,一旦统一的法律被灵活的政策破坏,政策也就失去了有效的底线。
6.法治理念的偏误。法律统一在传统中国从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那时人们看重的是政治大一统,认为只要政治统一就不用担心法律四分五裂,因为法律是政治的工具,自身并没有什么独立价值。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意识形态构成了当今法治建构最大的障碍,(注:梁治平认为,在浅显的政治层面,尽管法律工具主义在今天已经遇到了强有力的挑战,甚至也不再符合统治者的长远利益,但它显然仍是一种便于控制的意识形态。在社会心理和认知模式的深层,克服法律工具主义的障碍可能不但来自统治者,也来自被统治者。把法律视为“专政工具”固然是官方意识形态,但是这种教条本身的合法性也部分出于潜移默化地为人民所接受的“法即是刑”的传统法律观。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当代中国研究》(美国),2001年第2期。)也成为中国法律不统一的症结。在法治理念的正确引领下,我们应当认识到,一个统一的法律系统必须具有三种协调、均衡、互相补足的基本成份:自然法、国家法和民间法。社会学法学强调实质正义,民间法对此功用最大;自然法学看重标准正义,自然法和它关联至紧;实证法学衷情形式正义,国家法与其密不可分。在中国,自然法(含人权法)、国家法(含判例法)、民间法(含习惯法)应当一道发挥正义的效能,三者相互补足良性互动,实现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伟业。它们与法律统一的关联如下图所示:
三、法律统一的路径与方式
(一)法律价值的统一
法律统一首先是价值统一。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遵从法的统一价值。法的统一价值即法的基本价值,是指法的其他价值必须遵从的价值,并且是其他价值的评价准则。它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人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须;正义是人类社会得以维持的保证,三者共同服务于最终目标——人类的全面发展。”(注: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法律价值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核心要求,是立法统一和司法统一的理念基石。
(二)法律规范的统一
法律价值的统一要求我们转变观念,法律规范的统一则要求我们改革体制。统一的法律价值需要统一法律规范的具体诠释和有力保卫。法律规范统一的关键在于宪法内蕴的法律统一功能必须得到充分发挥。这就需要我们在厉行法治的同时奉行宪政,法治观念的光大离不开宪政体制的配合。首先必须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然后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对国家各种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的同时对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内部矛盾和相互冲突加以制度化地整和,切实地发挥宪法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内的最高协调作用,更好地实现法律在规范层面的统一。
(三)法律实施的统一
法律实施是法律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亦称法律的实行或法律的实现。如果说法律价值与法律规范的统一都是应然层面的法律统一,那么,法律实施的统一则是实然层面的法律统一。在今日中国,强调法律实施的统一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中国已加入WTO,保证WTO协议在成员国国内的统一实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对其成员国政府的基本要求。这一要求对中国具体表现为:(1)WTO的协议应当在关税区内得到统一落实;(2)中央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措施应当以一种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得到实施;(3)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措施必须与WTO协议的要求相一致;(4)对于法律实施中不统一的情形,中央政府应当有一套机制进行及时的审查。(注:参见应松年、王锡锌:《WTO与中国行政法制度改革的几个关键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法律实施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关键环节,是法律价值统一和规范统一的具体落实。
(四)法律统一于仪式
法律统一不仅是抽象价值与宏观制度的实施型统一,而且是专业技术和动态过程的仪式型统一。法律不是书本上的僵死条文,它是活生生的社会行动。通过立法、适用法律、协商以及判决中的各种法律仪式,法律最基本的统一性——相同案件应有相同判决——可以更深入亲近当事者和旁观者的心灵,成为一种难忘的形象记忆。此外,法律仪式比法律程序的包容性更大,它不仅可指国家法的刚性程序要求,而且包含民间法的柔性交涉机制。强调法律统一就必须强调法律仪式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官方仪式与民间仪式、西方仪式与本土仪式在法律领域内的相互吸收和借鉴。
(五)法律统一于文化
法律固然可以通过仪式的象征作用在个案中达成暂时的统一,但如果没有文化一致性的深层铺垫,法律统一终归是镜花水月。中国法律不统一有诸多表现,但根本的一条还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冲突问题。国家法与民间法不统一的根源在于两者有文化的隔阻。要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文化统一,就必须重视法律传统承继与开新的双重作用。在传统中寻找现代性的支点,在现代化的同时达成“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中国古典法律传统的许多原则并未因社会变迁而过时,它们内含着法律统一的现代性要求,如不同案件不同对待、罪刑相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等。这些传统资源在当今弥足珍贵,是现代法治与本土资源的文化兼容接口,不能视而不见。
(六)发展判例制度
在法律价值、规范日臻统一,法律解释有规可循,法律仪式与文化也走向和谐的背景下,我们理所当然地应当建构判例法,发展判例制度。(注:有学者曾以灰色系统理论为据,提出了“法律三色说”:黑色法律的特征是内涵清楚但外延模糊,就我国现行法律形式而言,具有成文法条形式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意见大都是黑色的法;白色法律的特征是内涵虽不甚明了但外延却相对清楚,我国最高法院的批复和被赋予典型意义的判例都属此类;灰色法律即判例法是黑色法和白色法有机结合的结果。参见武树臣:《铸造灰色之法:再谈在我国发展判例制度的重要性》,《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发展判例制度离不开上诉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对于法律统一的推动。最高法院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确保全国范围内的法律统一。要发展判例制度、实现司法统一,除了各个上诉法院之间应就法律解释建立某种协调机制,法院判决书应完整公开发布外,更需要对最高法院的功能加以界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不作为一般法院处理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而只审理那些具有法律统一意义的法律争议。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本身也必须受到自己已经作出的法律解释的约束,不可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以确立判例法的统一性。
(七)尊重学理解释
长期以来,我们将法律解释局限在权力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范围内。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国家制定法、判例法、民间习惯法甚至包括自然法的解释被认为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都与法院一道享有法律解释权。多元的权力解释主体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会造成严重的阻碍。(注: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我们固然需要重视官员在法律统一中的解释权威,但单有官员的努力远远不够。法律统一呼唤权威的学理解释。这就需要发挥法学家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作用,要做到在统一立法之外还看得见法律界公认的学理解释。法官裁判不仅要引用有关的立法条文,而且必须尊重并遵循学界已成通说的学理解释。
(八)建立“准法”可诉机制
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重要特征,(注:参见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但对于那些徘徊在法律边缘的“准法”,可诉性是否仍然适用呢?对于红头文件、单位规定、乡规民约、宗教戒律甚至会团章程这些国家制定法视野之外的“准法”是否有必要将它们纳入到统一的可诉性机制中呢?出于法律统一的目的考虑,我们应当将它们与国家制定法一道纳入统一的诉讼机制。现今国家制定法可诉性不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没有这些“准法”的参照和说明。对于一项侵权行为,我们也许无法根据抽象模糊的制定法判定,但如果将那些实际造成侵害后果的“准法”规则纳入审查视野,问题也许很快就解决了。特别是对于那些保障公民人权的制定法必须辅之以“准法”的可司法性,才能真正发挥其价值功用。这也有助于从实际操作层面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通和统一。
(九)重视法律清理工作
法律清理是指定期对全部法律或一定范围的法律加以整理、分类,清理出已经失效的、实际上已经失效的、需要废止的、继续有效需要修改的和继续有效的等,为以后修改和制定法律以及进行法律汇编和法典编纂创造条件。(注: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2页。)法律清理是法律统一的一项基础工作,不仅包括国家制定法的清理,而且包括地民间习惯法的清理。尤其是今天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热潮中,做一做基本的民间习惯调查清理比纸上的论战或许更有建设性。对国家制定法而言,法律清理工作也日益重要,因为我国与WTO规则抵触的制定法都需要不同程度地废除或修改,许多法律法规部分失效或整体失效,许多条文需要增删,这些都离不开一种制度化的法律清理工作。
(十)塑造法律共同体
法律统一必须“以人为本”。没有思维一致话语协调的统一,法律共同体就不可能有统一的法律价值、法律规范、法律实施、法律仪式和法律文化。没有统一的法律共同体,就无法将发展判例制度、尊重学理解释、建立“准法”的可诉性机制、重视法律清理这些法律统一的具体工作做好。统一法律共同体的建构,不仅要求我们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而且要求统一的法律教育塑造共同的法律思维。正是由于专业化、统一化的法律教育的兴起,法律共同体才从一个职业共同体转变为知识共同体。统一的法律教育带给法律人专门的知识体系、独特的思维方法和普遍社会正义感,使他们成为分享共同知识、理想、观念的信仰共同体。今天,我们正处于这样一个关节点上,法官、律师和法学家究竟是成长为一个统一的法律共同体,还是在被权力的勾引、利用的同时,彼此走向敌对和分裂?这是一个希望与困境并存的关键时刻,我们有可能通过法律共同体的统一走向我们所希望的法治社会,也有可能因为法律共同体的解体导致我们对法治的彻底绝望,从而使我们重新诉诸暴力来寻求社会正义。(注:参见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我们衷心希望:为了法治社会的理想实现,所有的法律人,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