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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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事公诉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已成为近年来法学界、司法界的热点问题之一。问题的提起是旨在解决目前在法庭审理中存在的诸多弊端:1、“先入为主”:由于审判人员在审判前要阅卷和审查核实证据,由此对案件形成基本固定的看法,进而在开庭审理中“先入为主”,使公诉人因审判人员基本接受其主张而居于优势的诉讼地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有效地进行辩护,从而最终导致法庭审理形式化、走过场。2、“先定后审”:由于审判人员在审判前阅卷和审查核实证据,对案件形成了基本固定的看法,对如何判决有了初步决定,并通过各种途径“先定”。各种途径包括审判前将初步决定请示庭长、院长;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往往在开庭前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请示上级法院。先定的形式诸如意见、决定、判决书草案、甚至正式判决书等。致使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对案件的定性、定量已成定论。开庭审理流于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很难被重视。且由于重大疑难案件一审前已请求上级法院,二审自然维护一审判决,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或申诉权,失去了二审的监督作用。3、法庭审理的书面性和间接性。在庭审中,证人鉴定人多不出庭作证,直接审理原则未受到重视。法庭调查满足于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种审理方式,使法庭审理按照审判人员的预见和意愿进行,公诉人和辩护方无法充分的立证、问证和辩论,法庭审理不是直接全面地验证所有证据材料,而是履行手续而已。另外,我国的二审程序,贯彻全面审理原则,不仅审理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审理案件事实。二审审理案件大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不传唤诉讼参与人到庭,仅由主办案件的审判人员阅卷,而后讨论、合议、判决。在这种审理方式下,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是建立在间接材料的基础上,不能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陈述、争辩和意见,因此就不能保证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性。4、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司法实践中,开庭审判一般都是由法院审判人员“独家经营”。即法庭调查、询(讯)问、出示证据乃至证实犯罪均由审判人员独揽。在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即可与辩护人一起作“壁上观”,辩护人也多提不出新的证据材料,即使所提意见也不被引起重视。这样,就易使法院成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某一方,不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由于审判活动依据的主要是法院的自查、自证、自审、自判,这就造成了审判人员不是把工作重心放在法庭审理中如何审查公诉人意见和证据材料及辩护人的意见和根据上,而是放在庭审前的阅卷和调查取证上,易使法庭审理走过场,也与法律规定庭审是审判的中心相背离。

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庭审方式应予修改,宜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庭审方式是合适的,适合中国的情况及其诉讼法律制度,不同意将庭审方式完全改为抗辩式。笔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程序构造类型大体上属于职权主义,其程序构造的特点和优点或主要方面适合我国国情和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但其职权主义的构造类型不可避免的种种不足及我国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完全正确贯彻或发挥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程序构造的特色和优点,致使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着许多弊端或不足。本文试就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原则和具体问题做一探讨。

一、庭审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笔者认为,为了克服和解决上述弊端或不足,应当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庭审方式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和完善具有中国特点的庭审方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职权严格划分和职能分离,控辩双方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立统一,控审双方既配合又制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方面,具有中国特色。坚持这一特色,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有利于有效的惩罚犯罪,防止和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和误差。另外,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起着主导作用,包括指挥法庭审理,主动收集证据和调查核实证据;在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参加下,共同调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些审判程序构造的特色和优点,在庭审中起着主导作用,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是庭审方式的改革中必须坚持的。再者,我国已确立的刑事诉讼构造类型有其深刻的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背景。在当今世界流行的两大诉讼类型构造中,既有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类型,又有法德等国的职权主义类型,熟优熟劣,难以一言蔽之。简而言之,当事人主义类型之长就是职权主义类型之短,反之亦然。两种类型之间应该取长补短,不应模仿和照搬。举例来说,美国人曾一心一意地模仿法国的审问式诉讼,但其判决结果却还是与地地道道的法国审问式诉讼的判决结果不同。法国人曾专心致志地照搬美国的“控辩式”诉讼,其判决结果也毕竟与正宗的美国“控辩式”诉讼的判决结果相异。这正应了中国的一句话:“桔生淮南则为桔,桔生淮北则为枳,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所以,如果我们一味照搬英美当事人主义在庭审中的“控辩式”,决不可能成功。小平同志一贯主张:“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注意借鉴和学习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的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目前,有的地方法院先后搞了内容不同的试点,总之都是要照搬英美的“控辩式”,不仅违背现行法律,而且只能招致失败。最后,我们还应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目前庭审中存在着不正确履行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从而暴露出庭审中的种种问题,因此就有必要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尤其是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为我所用,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我国庭审方式进行发展和完善。在这方面,日本成功地结合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之长便值得我们学习。

第二,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程序价值取向,且效率应服从于公正取向。这是程序法的基本法理。笔者认为,庭审方式的各个程序对公正价值取向的体现应是:1、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在庭审中有平等表达意见的机会;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同等效力;审判长及法庭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客观公正裁判。2、控辩审三方严格按职权划分履行其职能,且各自权利义务对等。不允许任何一方凭借某种优势消减对方权利、增加其义务。如公诉人不得凭借其法律监督职能而力图消减辩护方的诉讼权力、增加其义务。审判人员不得凭借其审判职能而超起控辩双方成为控辩中的任何一方,从而使另一方诉讼权利不能充分行使。审判人员及合议庭有权对所审理案件进行判决,不允许审与判分离。3、不允许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恣意专断。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通过提供证据材料、援引法律,竭力寻找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揭示对方的漏洞反驳其谬论,充分论证各自的主张。审判长及法庭在主持庭审时,应按设定的程序、制度、规则使各种选择都能充分展示和权衡,对正反意见都能给予足够重视,最后通过合议庭评议进行裁判,且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其中包括不受开庭前审查起诉、核实证据的影响。4、程序合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合议庭评议判决等程序必须有一系列相应制度、规则组成,使之制度化系统化。程序的实施无跳跃、颠倒,判决的理由充分、合理等。体现程序效率价值取向的要求应是:1、首先是判决的效益。就是所作判决公平合理,既能准确、快速的打击犯罪,又能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判决应是二者达到统一。2、具有可操作性。庭审程序所设定的手续步骤应具体可行,控、辩、审各方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只需按规定的手续步骤运作,即能完成其权利义务的设定、调整和实施。且违反该法定程序应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二、庭审方式改革的探讨

“先定后审”、“先入为主”既有开庭前阅卷、审查核实证据的问题,又与庭审方式有关。关于开庭前的阅卷和审查,笔者认为有必要切实加以研究予以解决,如是否可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或在法院内设立预审法庭等,这些都值得商榷。在此笔者仅限于论及对庭审方式改革的建议。

第一,审判融合,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应有权对案件作判决。

根据程序公正价值取向标准的要求,庭审中控辩审三方不仅职能分离,且各自的权利义务对等。这就要求审判员独立,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首先废除法院院长、庭长批案制度,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应以审判员或合议庭认为正确判决有疑难,提请讨论为限。这样做,有助于调动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其依法准确判决的责任感,解决法庭审理形式化、走过场的弊端,使审判人员充分“兼听”;有助于准确贯彻执行刑诉法规定的诸如回避、公开审判等一系列原则;有助于建立审判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提高其业务能力。

第二,刑诉法应规定法庭主要根据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等的要求宣读和出示证据,以主动调查、宣读或出示证据为辅。

审判人员审判职能发挥的基准应是客观、公正性。所谓客观,即要求审判人员不先入为主、不主观臆断、不偏袒任何一方。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其所举证据材料的调查基础上,冷静、居中判断每一证据材料成立与否及其证明价值,从而对案件事实、情节作出认定和评价。所谓公正,即要求审判人员作为法庭的指挥者,只应负责调整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关系,而不应进行反驳辩论等活动。另一方面,根据实体上的根据经查证而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

这就要求:1、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一般不应主动宣读和出示证据材料。既然起诉书由公诉人宣读,就意味着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职责由公诉人承担。法庭应当根据公诉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要求出示证据材料,除非公诉人遗漏了应在法庭核对的证据材料,法庭才有必要主动宣读或出示该证据材料。2、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不应过多地干涉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不应加入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成为其中的任何一方。应以冷静、耐心听取为主,正确行使法庭审理的指挥权,从而充分达到“兼听”。如果依职权主动调查,其范围也只是核实和判断控辩双方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另搞一套。

第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指挥下的直接言词原则。

应当肯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指挥权。审判人员运用指挥权,能积极引导控辩双方按法定程序对每一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对每一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辩论,避免控辩双方纠缠于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问题的调查与辩论之中,使审判人员全面“兼听”;通过行使指挥权,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调查和辩论机会,使控辩保持平衡;通过行使指挥权,可以制止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进行。

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对比原则是予以肯定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公诉人及所有的诉讼参加人通常均应出庭;2、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查证核实;3、对所有证据的查证均应以言词、口头方式进行。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就证明了对此原则的肯定。但同时,刑诉法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也是肯定的,关于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的规定,就是例证。因此,我们目前在庭审中贯彻的是不完全的直接言词原则。这种状况,易使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取向发生偏离,不利于贯彻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要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保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的实现,就必须首先改变侦审连锁式结构,即改变目前法院在庭审前的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如本文前述的是否可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或在法院内设立预审法庭等,以避免和克服“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现象。这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条件。其次是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作证制度。被害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需要经过审查核实。所以应规定除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被害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出庭作证外,其它案件的被害人如不存在其它合理理由而能够出庭的,应一律出庭作证。如被害人不存在合理理由又拒不出庭的,法庭可认为其以前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涉及到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往往成为认识或解决案件的关键。其作为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严格的审查。不能错误地认为,鉴定结论有科学根据,不需审查判断。对鉴定结论,应视同其它证据材料。对鉴定结论的查证,只有通知鉴定人到庭,向法庭说明、解释鉴定结论,并在回答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各种问题时,才能实现。除非鉴定人存在不能出庭的合理理由外,鉴定人必须出庭。如果鉴定人存在合理理由不能出庭时,其鉴定结论经法庭审查存在疑问的,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宜采取更换鉴定人重新鉴定或延期审理等予以补救。我国刑诉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在证人应出庭而拒绝出庭时,法院可采取拘传的方法强制其到庭;证人虽到庭但拒不作证的,除应否定他以前的证言的证据价值外,应对他进行罚款处理。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法院就应以伪证罪论处。另外,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建立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补偿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三,确立一切证据必须当庭查证的证据规则。在应当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依法出庭的前提下,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有关视听资料都必须以言词表述作为存在的根据,审判前形成的笔录只作为审查这些言词表述的参考资料,而不应成为法庭证据调查的审查对象。通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调查和辩论,排除一切可能存在的疑问后,法庭方可认定其具有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有错误或有疑问的,则也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依法开庭审理,以保证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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