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环境资源法学 共建绿色新千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2000年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资源论文,国法论文,研究会论文,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2000年年会于2000年11月18日至20日在武汉大学召开。到会的专家、学者和专门从事环境资源立法、执法实践的实务界人士就当前中国重大热点问题和环境法自身理论研究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现将大会中一些新颖、独到、有启发性、说明力的论点和观点提炼成本文。
一、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
(一)我国可持续发展法的构建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而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重要手段的现行法律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差距较大。因此,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重新构建我国立法体系。1.注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将立法重心向“预防优先”倾斜,推行“利益衡量”原则。2.宪法向法律生态化推移。确立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地位,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进一步充实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的内容,增设其他生命物种生存权。3.环境法的更新。包括:(1)调整环境法的基本原则,(2)更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3 )重构环境法的立法体系,改变现行法律重污染和其他公害之防治、轻自然资源保护的现状,(4)在完善现行环境收费制度、改进现行基本制度、建立一些新的制度基础上健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5 )完善环境权的规定。4.行政法的调整。包括:(1 )引进“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2)建立环境资源的综合决策、协调管理体制。(3)制定环境行政指导。(4)出台环境行政合同制度。(5)建立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5.民法的修正。包括:(1 )私法自治内容的生态化。(2)在环境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比例分割赔偿制”。(3)完善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6.刑法的变迁。包括:(1)增设刑事无过失责任原则。(2)对法人犯罪处罚的多样化。(3)加重对特殊主体的处罚。7.诉讼法的改进。包括:(1)起诉资格的扩大和完善。(2)被诉对象的扩大。(3)集团诉讼的援引和扩张。8.科技法中生态安全指导思想的确立。
(二)环境资源法理论体系的框架
该框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以及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2.与环境资源法有关的自然法学理论和其他有关法学理论;3.环境价值观和环境伦理道德观;4.环境资源法与环境价值、伦理和道德的关系;5.环境资源法与环境政策、环境资源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6.环境资源法与相关法的关系;7.环境正义、环境公平和环境民主理论;8.环境权利论;9.环境资源法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自然资源权属理论和环境权理论;10.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和发展史(涉及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发展规律和解决方法,环境保护的发展过程和特点,环境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学的产生和发展);11.环境资源立法与环境资源法的体系和构成;12.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13.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14.环境资源法律责任,包括环境民事责任体制、行政责任体制和刑事责任体制;15.实行环境资源法治的基本途径和方法;16.环境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理论问题。
(三)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和价值理念
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和价值理念主要有四类观点:第一种观念认为:应抛弃陈旧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第二种观念认为应把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整体主义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第三种观念认为: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都不足以体现环境资源法的精神,应把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环境资源伦理的价值取向。第四种观念认为:应以正义和安全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
(四)环境资源法的权利设置
1.环境资源法权利的主体。对于环境资源法的主体存在较大的争论。一种观念认为:环境资源法的主体应包括一切生命体,不仅包括作为生态系统最重要成员之一的人类自身,还应包括一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对于非人类生命体的主体资格的行使主要通过建立和完善代理制度。另一种观念认为:非人类生命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环境资源法虽然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调整的主体仍然是人,人类社会的法律永远不可能脱离人类自身对法律的需求,而丧失法律的基础性价值。同时,所谓的“代理制度”本身也是以人类的价值标准作为代理行为的标准。
2.环境权的属性。对于环境权的属性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念认为:环境权应是一项独立的人权。因为传统人权概念的嬗变使得环境权的产生具有了相应的法理基础,它日益摆脱对于传统民法的依附地位而具有独立性,从而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第二种观念认为:环境权具有私权性,是民法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延伸和扩展,完全可以受民法侵权法的保护。第三种观念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权。因为环境权是环境危机的产物,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任何只具有自益性的私权都不可能属于环境权。
3.自然资源物权。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同时又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主要手段,环境资源管理必须建立在财产权制度和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不能损害财产权的功能,而应只是将财产权人的义务具体化、明确化。同时,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并不排斥对其开发利用。有效率的开发利用将有力地推进和强化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当前应加强有关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物权运作的研究,引入产权的概念,在国家不同程度的干预下,对自然资源进行不同层次和种类的产权交易,为资源的产业化作好准备。
(五)环境行政的扩伸
1.环境行政指导行为的完善。(1 )行政指导应多运用于对具体行为的指导,而不仅仅针对普遍对象。(2 )应建立行政指导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具体的程序和形式规范。(3)应充分考虑相对人的自由意志。(4)灵活使用多种经济刺激手段。(5)加强实施效果的评估。
2.环境行政诉讼的扩张。主要是通过承认环境利益属于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值得保护的事实上利益等扩张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甚至使环境行政诉讼成为客观诉讼,从而扩大公民或环保团体等公民组织对环境行政程序的参与。
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体系
(一)代履行制度
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因其固有的缺陷,使环境资源法失去全面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的功能“合力”。因此,急需在立法上寻求和确立可以常规使用的极具可操作性的代履行制度。该制度的构建包括:(1)实施主体。既可以是政府或者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第三人。(2)实施内容。即行政主体与污染或破坏者、行政主体与代履行的实施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体现为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污染破坏者与代履行主体之间并不直接产生类似的法律关系。(3)代履行的对象。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评估和“三同时”的履行;污染源的治理;生态资源破坏的恢复;企业终止所涉及的污染治理或者生态资源破坏的恢复责任。
(二)清洁生产法律制度
清洁生产法律制度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先进的环境法律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应实行污染全过程预防性控制,以达标排放为强制性基本要求,鼓励和支持优于排放控制要求的清洁生产。其主要内容包括清洁生产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公众参与,清洁生产规划,清洁生产信息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创新、交流,清洁生产审计和报告,清洁生产生命周期评估和环境标志,清洁生产资金、财政援助和税收支持、清洁生产领域的国际合作等。
(三)战略环境评价制度
战略环境评价制度的立法是当前全国人大环资委立法计划中的优先项目。它包括:(1)战略环境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对国家的政策、规划和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基本原则,即客观、公正及公众参与原则。(3)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即对拟议行动的各种合理的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的说明,以供决策者参考。(4)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即对已开始实施的政策、规划、计划的实施或运行过程进行持续的环境影响评价,以便及时发现并克服新的不良环境影响。
三、比较环境法、国际环境法
(一)比较环境法
1.外国构建水环境管理体制指导观念的评估。国外以“公共资源”理论、效率原则、公众利用与民主决策原则作为水管理体制的指导观念。置合理公正的环境管理体制与民主决策与功能权利集中的复合结构之中,并以多元的决策权力与单一的控制执行中心相结合即“决策多元化与执行专门化”的结构,构成“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实现一体化管理。
2.国外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主要特点的启示。在分析当前国外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主要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应该成为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土地利用规划是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有效的土地用途管制必须有完善的法制体系和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层次统一性的土地管理体制来保证实施。
(二)国际环境法
1.主权与环境。主权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就是主权与环境的关系从矛盾走向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现代国际法的主权概念不是被抛弃,而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得到完善和提高,即国家资源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义务原则的确立,使得主权权威可在接受这个转变引起的种种限制的同时继续其主权。
2.全球公域管理。其管理的法律制度应从两方面入手。(1 )立法基础的完善。包括三方面:一是主权。全球公域的成功管理要求各国一方面放弃某些对全球公域不合理的主权要求,另一方面应将自己国内的对全球公域有影响的活动有条件地置于国际监督之下。二是诉权。有必要放松国际法对申诉主体的严格限制,起码应给予能代表这一利益的国际组织应有的主体资格。三是后代人的权利。要顾及后代人的利益,就要求国家必须愿意接受对现在行为的限制,实施可持续的发展战略。(2 )基本原则的确立。包括四个原则:一是维持全球公域的环境及其自然资源的健康状态为第一原则;二是资源的取得与利用必须依法进行的原则;三是预防原则。在全球公域的管理方面,不能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推迟采取行动的借口。四是实施促进守法的有效措施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发展。对于国家责任,不仅要明确国家的环境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明确将国家大规模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对于个人责任,对违法的私人主体也要施以严厉制裁。
四、西部大开发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
(一)西部大开发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总体构思
西部大开发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应树立环境资源整体观,即经济与生态价值并重的可持续发展环境资源观。要求以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取向,强调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建立在生态可持续的基础上。通过环境资源决策由传统的单向度的经济决策向经济决策与生态决策并重的多向度决策的转变,通过环境资源管理由传统只对环境资源经济价值进行管理向对环境资源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综合管理的转变,实现我国西部环境资源政策的整合。
西部环境资源法律制度要根据西部区域特点适情建立,重视环境资源在保护前提下的重建和规划的各异性及生态性,推动西部农村经济结构的三元化,创建移民诱导激励机制,加快环境资源权属的市场化进程。
(二)西部地区区域可持续发展评价制度的建立
建立西部地区区域可持续发展评价机制是实现西部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构建西部地区自己的区域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在遵循科学性、全面性、动态性和可比性原则基础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以省一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建立可持续发展评价体系;2.从各地区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来选择指标;3.注意指标体系中各指标之间的重叠性和整个指标体系的动态性;4.运用层次分析法和主成分分析法对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进行量化,然后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该地区是否实现了可持续发展。
(三)西部大开发中自然资源的保护
西部水资源的管理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强化水利规划的刚性作用及流域管理和城乡统一管理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明晰水权,探索建立水市场,强化水资源影响评价制度,加强需求管理,实行全面节水政策,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与生态环境建设等工作。其中在完善水权制度方面应注意二个问题:1.应完善水资源使用权的权能,建立资源补偿机制。2.完善市场化的水权有偿转让制度。
西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要从四个方面入手:1.战略观念的根本转变,以环境与经济的“一体化”取代传统认识中的“协调发展观”。2.政策建立的优先行动,包括将“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机制”纳入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研究制定“鼓励生物资源持续利用的政策体系”。3.法规建设的优先行动,包括完善遗传资源管理法规、物种保护法规、旅游区资源保护立法、生物技术安全管理法和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执法力度。4.已有战略、计划或方案的进一步行动,包括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其中应有森林与野生动植物就地保护和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优先行动,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移地保护,实行生态功能区划,推广生态示范区建设。
五、环境与贸易法律问题
(一)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
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冲突主要体现在:1.非歧视原则与PPM标准的冲突。PPM 标准是对产品的加工和生产工程制定的特定环境标准。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要求出口国的产品符合进口国的PPM 标准,这无疑有悖于现行非歧视原则对相同产品的适用。2.公平贸易原则与环保贸易措施的冲突。以美国为代表的执行严格环保标准的国家认为,其他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在相对宽松的环保条件下所取得的比较优势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于是提出实行环境出口补贴或反“生态倾销”。这不啻是对现行公平贸易制度的挑战。3.GATT中的“一般例外”与环保贸易措施的冲突。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B)款和(G)款是为环境保护需要而制定的,作为非歧视原则的例外。但20条的前提要求例外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这种要求可能成为抬高自由贸易地位的依据。如作为对贸易限制措施的抗辩而言,环境是否与健康具有同等地位,也不明确。因此,要解决冲突,GATT/WTO的绿化势在必行。
(二)突破绿色壁垒的对策
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境管理是世界贸易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的明智之举是从国内、国际两方面寻求有效的合力对策。1.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保和贸易关系的讨论和谈判;加强国际立法合作,争取主动;加强南南合作;善于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利用谈判机制、合法对抗、 报复措施、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抵制“绿色保护主义”。2.积极推动国内环保事业的发展。完善国内环境贸易法规;在国内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国际标准和环境标志制度。
(三)控制国际贸易中外国污染的转移
加入WTO后,在控制跨国污染转移方面我国将面临一些新的挑战,因此需要从三大方面重新审视和评价我国现行的控制污染转移的法律措施。1.关于污染物越境转移的法律对策。加入WTO后, 我国现行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规、我国已加入的有关控制固体废物转移的国际公约和WTO 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冲突不大,可以不作较大的调整。2.关于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越境转移的法律对策。分三种情况考虑,一是不符合出口国标准,也不符合中国环境标准的产品和设备,完全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禁止这些产品的进入和在中国销售、使用,不违反WTO 的规则。二是不符合出口国的环境标准,但符合中国环境标准的产品和设备,则情况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中国不能对这类产品作出禁入的决定。但如果属中国和出口国共同参加的国际环境公约所控制生产和使用的产品,中国和出口国都有义务逐步减少其生产和使用,中国可以根据环境公约的规定禁止这类产品的进入。三是不符合出口国环境标准,但中国没有相应环境标准的产品和设备,可以依据现有的法规暂时进行管理。(1)可以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准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来加以调整。即首先适用国际标准,其次适用出口国标准。(2)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来控制对我国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到我国。但这些都只是暂时性的控制,应在完善上述两个法规的同时,尽快弥补这类设备和产品的有关立法。3.关于污染行业转移的法律对策。一是逐步提高和完善国内的环境标准;二是制定完善的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三是促成国际社会尽快达成限制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行业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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