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的本质与市场交易制度的基础_土地产权论文

交易的本质与市场交易制度的基础_土地产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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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说:交易是产权的互换,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是交换物(市场客体)的产权明晰,否则是谈不上“交易”二字的。这一道理,不但对于商品市场上的各种商品,而且对于进行交易的资本、土地、劳动力和技术这些生产要素都是普遍适用的,绝无例外。明确界定的产权是市场得以形成的基础。

商品市场是市场体系中最基本的一类市场,不仅历史悠久,而且是其他各种市场产生的基础,没有商品市场的发展,就不会有各种要素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既然商品市场是市场体系的基础,而体现在一般商品上的产权关系又是相对简明的,故我们的分析就从商品市场开始。

商品市场是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统称,商品市场上的交换物,即商品市场客体,也就是各种消费品和各种生产资料。这些形形色色的消费品和各种各样的生产资料是怎样来到商品市场的呢?作为交换物,它们当然不会自己走向市场,而是由有意志、有目的的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人们将其带到市场上的,只有人才是市场活动的主体。于是,即使在最简单的市场关系中,我们也能看到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的共同存在,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是市场形成的必不可少的要素。

为使分析更为“纯粹”,我们先抽象掉货币这一交换媒介物。于是,在商品市场上,我们首先看到的是市场主体各自携带着用于交换的物登场,他们展示准备用于交换的物,然后有意交换者相互之间开始讨价还价,协商交易的其他条件。如果彼此都能够接受对方的价格和条件,一笔交易遂大功告成。从市场现象上看,一笔商品交换的成功,似乎仅仅需要如下条件:(1)交换双方彼此都看上了对方的商品,(2)交换双方彼此接受对方提出的价格和交换条件。然而,仅仅有此两个条件,并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合法性质。试想,如果交换任一方带来的交换物品是偷窍而来或是拾到的,情况会如何?如果此时被盗者或丢失物品者已经找到市场上来,并且认出了属于自己的物品,仅有上述两个条件还能成交否?即使被盗者或丢失物品者未能及时制止此笔交易的发生,事后发现了又会不会产生财产纠纷?这些问题的提出,不外说明交换的实质是产权的互相让渡,人们不能离开产权的明确来讨论交换行为,这在最基本的市场形式——商品市场中也不难得到证实。

显然,一项交换要能成功,首要的条件是用于交换的物品的产权必须明确。没有这一条件,尽管从市场层面看的上述两个条件都已具备,交易还是会发生问题。可见,交易物品的产权明确是市场交易制度的基础。从物物交换形式分析得出的结论,在引入交换媒介物货币后仍然能够成立。“因为就买方来说,他要能把带到市场上去的产品进行有效的竞卖,他就必须真正是产品的支配者和主体,如果他持有的是他人的财产或是偷来的东西,他就无权卖出,即使出手了也属于欺诈行为,这一交易是无效的。就买方来说,他要能进行有效的竞买,他就必须口袋中有钱,或是拥有用来交换的其他产品,而且钱和产品必须是归他所有或由他独立支配的,也就是说,他也必须是产权主体。可见,主体产权是主体的市场行为的前提和财产基础。”〔1〕

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利,这种排他性的权利是为人们相互认可或由社会所认可的。因而,产权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的相互关系。

由于现实的交换早已不是物物交换而是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换,早已不是“简单交换”而是“复杂交换”,涉及诸多的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因而仅仅两两之间互相承认对方对于手中的物和货币具有排他的权利显然是不够的,客观上要求建立一种社会机制,以确认和保护这种对于财产的排他性权利即产权。这种社会机制,在早先是由习俗和惯例体现的,即凡符合习俗和惯例而得来的财物,都将被同一人群所认可为获得者的财产,人们将尊重其对于该财产的排他性权利,他保护自己财产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借助习俗和惯例确认和保护产权时期,虽然习俗和惯例并不具有法的效力,但却能形成此种确认和保护产权的社会机制,原因在于遵照一定的习俗和惯例肯定和尊重别人的产权,也会得到别人按照同一习俗和惯例承认和尊重自己的权利的互惠待遇。而当人们都遵守一定的习俗和惯例时,一定的财产秩序也就得以形成。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历史上,当调整人们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尚未制定并施行之前,人类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定财产秩序的原因。当调整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问世后,产权的确认和保护遂获得了新的社会机制。由于法律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这种确认和保护产权的新的社会机制一旦形成,财产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财产责任的明确和履行,财产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一句话,一定财产关系和财产秩序的维护,有了从前那种机制所无可比拟的效能。

有了确立一定财产秩序的社会机制,对于财产所有者依照习俗和惯例获得的财物,或财产法颁布施行后依法拥有的财产,人们或社会将承认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这不仅成为维护一定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而且也为人们之间自愿互利的交换活动,即市场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最为重要的财产基础。

在历史上,排他性的财产所有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和产物,而排他性的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又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产物日渐增多,由于各地禀赋的差异,更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交换活动趋于频繁,商品市场逐步发展。

商品市场的发展,不仅表现为市场规模的扩大(市场范围扩展、交易数量增大),而且反映为商品购销形式的多样化,相应地,流通领域中产权关系也趋于复杂化。于是,产权明晰不仅仅是所有权的明确,客观上提出了根据购销形式的发展、产权关系的复杂化,而进一步明确界定财产权利的要求。

商品市场上的购销形式,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自销,即由商品所有者自己上市场寻找交易者。在这种购销形式中,只要明确了商品所有权,即谁拥有出现在市场上的某一或某些商品的所有权,或者说谁是确定商品的所有主,则交易谈判即讨价还价就得以进行。我们今天在农贸市场上同自产自销的农民交易,买他们生产的各种蔬菜、水果等,就属于这一购销形式。

商品市场上随后出现的购销形式有经销和代购代销。此两种购销形式的出现,与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之后,产生了专事流通活动的商人阶层,形成了常设性的定价市场有关。

商人从生产者中分离出来,他们从生产者手中购进商品,再在市场上售卖购进的商品。在经销中,形成了如下产权关系:生产者最初享有所生产商品的所有权,商家通过协议获得了要求生产者长期供货的权利(相应也承担一定义务),并在付清货款后获得了商品的所有权,商家拥有再销售这些商品的权利。

商家所愿意经销的,当然是质优易销的商品。那些商家不情愿经销其产品的生产者,在无力自销的情况下,则同商家达成代销协议,以付给商家一定佣金为条件,请商家代理销售自己的产品。反之,如果是由购货者与商家协商,要求代为购买一定的货物,则为代购。代购代销中的产权关系不同于经销中的产权关系。代购代销的商家并不拥有所代购或代销的商品的所有权,因其不象经销中那样,是购进商品后予以销售,而是代他人购进或销售,故对于此类经手的商品没有所有权,按此形式购进或销售的商品的所有权,是请求代理购买或者销售的委托人的。商家在此类购销形式中的权利,只是按协议收取佣金。于是,在代购代销关系中,出现了经手销售者或经手购买者并非所有者的新情况。然而,在这一新的购销形式中,产权关系依然是十分清楚的,谁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谁有按照协议收取佣金的权利,绝不含混。

对于产权与商品市场关系的理论分析,已经初步揭示了市场形成是以产权的明晰为条件的,即明确界定的产权是市场得以形成的基础。进一步考察产权与要素市场的关系,旨在阐明各类要素市场的形成同样离不开明晰的产权作为其基础,使我们对于产权与市场体系的关系获得一个完整的认识。

要素市场是相对商品市场而言的。如果说商品市场的“商品”主要是从产出的角度来看待的。那么,要素市场的“要素”则主要是从投入的角度来看待的。所以,要素的全称是生产要素,它既包括资本、土地(含自然资源)等物质要素,也包括劳动力这一人身要素,还包括技术、信息等知识性要素。对于市场经济来说,要素市场的发育至关重要。各种要素市场的形成,是各种要素(资本、土地、劳动力、技术等)商品化、自主交易的产物。前面已经指出,交易是产权的互换,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是交换物(市场客体)的产权明晰,否则是谈不上“交易”二字的。这一道理,不但对于商品市场上的各种商品,而且对于进行交易的资本、土地、劳动力和技术这些生产要素都是普遍适用的,绝无例外。无论是资本、土地、技术,还是劳动力,若进行交换,其前提必须是产权的明晰。否则,不是难以自主交易,就是产生“剪不断,理还乱”的财产纠纷和矛盾。虽然相对于商品市场上商品的产权界定,要素的产权界定更为复杂。这不仅因为生产要素有物质形态与知识形态、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等区分,不同生产要素的产权界定各有特点;而且由于要素是从投入的角度来考察的,随着企业制度由传统企业制度向现代企业制度的演变,以生产要素为载体的产权关系日益复杂化,在个人既是所有者又是生产经营决策者的单一持有者产权结构,以及合伙制的分享型产权结构的旁边,新生出公司制的分权型产权结构,并且不同的公司类型,其分权型产权结构又各具特点。于是,以生产要素为载体的产权关系,也就远较以作为产出品的商品为载体的产权关系复杂得多。但是,无论以要素为载体的产权关系怎样复杂,有一点是万变不离其宗的,这就是要素交易的达成离不开要素产权的明确界定。明确界定了要素产权,不论有关产权主体享有的是股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或者是知识产权,只要所享有的产权是明晰的和专有的,该产权就是可以转让的,拥有资产权的产权主体也就可以在相应市场上自主寻求交易伙伴,通过谈判签约或遵循已有规则而成交,实现要素的转让,也因此而产生了各种要素市场。

现在,就让我们从产权的角度,分别对各类要素市场进行一番考察。

首先让我们考察劳动力市场。

劳动力市场的存在,是以劳动力的交易为条件的;而劳动力进行交易的必要基础,则是劳动力产权的明确界定给劳动者本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劳动力的个人所有权。没有这一明确界定给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力产权,决不可能形成并发展起劳动力市场。从历史上看,劳动者本人拥有自身劳动力的产权,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解除了对人身的封建束缚之后,顺应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的要求而在实践中得到确认的。在此之前,劳动者的人身是不自由的,或者是不完全自由的,很难谈得到自主地转让自身的劳动力,因而难以形成劳动力自主交易的市场。于是,在资本主义产生以前的漫长历史岁月中,存在过奴隶市场,却并不存在劳动力市场。奴隶市场上所交易的对象是奴隶而非劳动力,是由贩奴者和奴隶主出卖会说话的工具而非劳动者向市场提供自己的劳动力。因为奴隶市场是建立在奴隶是奴隶主的财产这一基础之上的。不言而喻,劳动力市场的性质迥异于奴隶市场,劳动力市场建立在承认劳动者对于自身的劳动力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的基础之上,正是由于劳动力产权明确界定给了劳动者本人,于是劳动者既可以为自己工作,也可以自主将劳动力转让给他人使用,即以获得双方商定的工资等为条件而为别人工作,由是劳动力市场才得以形成。

在劳动力市场上,拥有劳动力,并愿意将自身劳动力转让给他人使用者是劳动力供给方,而希望并有能力购进劳动力者是劳动力需求方。作为劳动力市场上的供需双方,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基于各自明确的权利:劳动力供给方对自己的劳动力拥有无可争议的产权,因而享有同劳动力需求方商谈聘用条件的权利,决定是否受聘的权利,以及受聘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而劳动力需求方则享有挑选合格劳动者的权利,决定是否聘用的权利,对劳动过程实行管理监督的权利,依照制度规章实施奖惩的权利,以及正当解聘的权利。无庸赘言,虽然劳动力供需双方均各自拥有一定的权利,而他们又都是追求最大利益的“经济人”,但在市场经济中,他们均不能单方面决定劳动力的价格,劳动力的价格——工资率是在市场上形成的,是供求两方面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但作为劳动力供需双方达成聘用协议的一个重要因素,由市场竞争形成的工资率则是双方都必须接受的,因为如果聘用工资低于市场通行的工资率,将无人愿意受聘;而如果待聘者提出过高工资要求,则又将没有人愿意聘用。一旦劳动力供需双方达成协议,同其他任何商品的交易一样,双方之间实际上进行了一组权利的互换:劳动力供给方向对方转让了既定时间内劳动力的使用权,而获得了对方按期支付的工资和享有约定的劳保福利;劳动力需求方通过出让一定的货币所有权,则获得了相应的劳动力使用权。

从产权角度对劳动力市场所作的以上分析表明,劳动力作为商品的交易,同样基于交易双方各自明确享有的权利,劳动力交易实际上仍然是有关权利的互相交换。不言而喻,如果劳动者无权自主支配自己的劳动力,亦即缺乏自主就业、择业、受聘或不受聘的权利,那么劳动力市场的供给方就不会存在;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自主用人权,既不能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劳动者,又不能从实际出发辞退无需继续聘用的人员,则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方也无从存在。劳动力供求双方任一方不具备应有的权利,均无法形成劳动力市场。因此,以上分析足以证明,西方经济学所分析的劳动力供求曲线,客观上建立在产权这一不可或缺的基石之上,离开了产权这块基石,供求曲线将不复存在,劳动力市场将无以论起。

接下来考察资本市场。

资本市场是资本进行社会性流动的媒介,是资本供需双方相互作用的过程和交易关系的总和,也可以简称为融资关系的总和。资本市场上的融资双方,提供资本者是资本供给方,融进资本者是资本需求方。资本的融通交易,同样以融资双方各自享有明确的权利为前提条件。资本供给方拥有货币资金的所有权或支配权,相应享有资金投入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在资本市场上则表现为自主选择购买股票还是债券)、自主选择投资对象即投资于谁家企业的权利、获取投资回报的权利,以及转让证券的权利。对于购买股票的股东来说,还有用手投票的权利。资本市场上的需求方则享有合法融入资金的权利、合法支配使用所融资金的权利。资本市场上供需双方任一方不具备应有的自主权利,资本市场都将不可能存在。如果资本供给方没有上述各项权利,也就不会有资本市场上的供给一方;若是资本需求方缺乏应有的融资权利,资本市场上的需求方也就缺位。资本市场是由资本供求双方通过其市场融资行为共同形成的,而有无上述双方各自的权利,决定了能否有市场供给方和市场需求方两种市场角色的登“场”,从而决定着能否形成资本市场。可见,资本市场上供需双方的自主活动基于其各自的权利,资本市场上供求曲线的形成同样必须以产权为依托。

并且,资本市场上任何一笔融资交易契约的达成,都是交易双方相应的一组权利的互相交换。以股票交易为例,在发行市场上,购买股票者成为公司股东,他以出让货币资本的支配权,相应换得了剩余索取权、用手投票即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权,以及用“脚”投票,即在流通市场上转让股票的权利。而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正好相反,通过让出上述权利给股东,公司得到了资本,可以依法自主予以支配。可见,股票在发行市场上的卖出,实际上实现了一组权利之间的相互交换。同样,在流通市场上,股票的转让一旦成功,交易双方一方(转让方)通过卖出手中持有的股票,转让出了股东应有的权利,而换回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和自主支配使用权;另一方(购进方)则按商定的转让价,以与购进数量相应的货币所有权和支配使用权,交换回欲购买的股票,享有了股东应有的各项权利。因而股票在流通市场上的转让,实际上仍然是一组有关权利的互相交换。

再以债券市场为例。随着债券的发行,负债方以按期偿还债券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条件,得到了一定期间所融入资金的使用支配权;而债权人则以让出既定时间内一定货币的使用支配权,相应换回了作为债权人应有的权利,不仅有权要求按照债券发行时承诺的债息率按期支付利息,而且在债券到期时有权索回本金。至于债券在流通市场的转让交易,也是卖出方通过转让债券(债权人权利的象征)而得到了一笔相应数量货币的所有权,拥有了随时自主使用这笔货币的权利;而购进方则以让出一笔货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相应享有了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届时可以收回本金并得到利息收入。无庸赘言,债券交易的背后,依然是一组权利的互相交换。

再看土地市场。在经济学上,土地是一类要素的总称,不仅指土地本身,而且还包括附着在土地之上的自然资源。土地的买卖也就不仅仅是土地本身的买卖,譬如买下一片矿山,所买下的不单是那片土地,而且是买下了开采矿物资源的权利。就土地买卖本身而言,由于土地用途的多样化,购买者购得土地之所有权或使用权后,既可以在其之上建各种建筑物,又可以进行耕作、放牧等,而对于后者来说,购买者所欲购置的又必然是农地、牧场或林地。由此可知,土地作为要素的交易,其内容同样是复杂的。

就土地交易的实质看,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地产交易的实质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购置地产者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拥有了自主支配、使用和处置土地的权利。他可以自用土地,进行农牧渔各业和矿业的生产,或用以建筑厂房、商厦、住宅和别墅等;也可以用于出租,把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牧畜等;当然也可以将土地卖出。土地的用益权和收益权都由所有者持有。而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中国,地产交易的实质则是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让渡,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因为根据中国的法律,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而对于集体土地,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国家将予以征用,虽然国家征地也要支付一定费用,但征地并非市场行为。征地虽能改变土地所有权,即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但不能认为这是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因此,现今中国的土地交易,其实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让渡。

无论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还是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让渡,也不论是在土地一级市场上的交易,还是在土地二级市场上的交易,其交易契约的达成,同样必须基于土地交易双方明确而专一的权利。转让地产的一方必须拥有所欲转让土地的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或使用支配权,而欲购置地产的一方除必须拥有在土地市场上自主活动,与人平等谈判签约的权利外,还要对用于购置地产的货币资金拥有所有权或合法支配权。只有具备上述产权基础,土地市场才可能形成和运转起来。如若不然,土地市场必将因“主角”缺位而无法形成,因为土地交易双方作为“主角”所依凭的,正是各自明确而专一的财产权利。无庸置疑,在产权明确界定基础上进行的土地交易,本质上也是一组权利的互相交换。

以上从产权角度分别考察了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和土地市场。劳动力、资本和土地是早在近代历史上就被资产阶级经济学者所公认的三种生产要素。随着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视这一事实,经济学家遂将技术看作现代生产必不可少的一类要素。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技术商品的市场化交易,已使技术市场发展成为又一个重要的要素市场。技术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样离不开明晰和专一的产权作为其基石。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除公有技术,即已经完全公开,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利用的技术以外,非公有技术,诸如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具有法定专有权的技术(如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等)和专有技术,非发明人如欲加以利用,一般只能借助技术交易,即通过在技术市场上的购买行为而获得所需技术。技术虽然既可以通过技术文件、图纸、胶片、磁盘等信息化的载体来表现,通常称为软件技术,又可以物化形态存在,通常称为硬件技术,但本质上是知识形态的商品,本身是无形的,因而技术贸易是无形贸易。

技术商品的知识形态,决定了技术贸易是建立在受知识产权法直接保护,或虽不受知识产权法直接保护,但依赖其秘密性,受到合同法、民法等经济法律、民事法律的间接保护的产权的基础之上的。技术贸易一般不发生技术所有权的转移,购买技术一方通过支付技术转让费所获得的,只是应允使用该项技术的权利。除有特别约定的情况外,技术所有人作为转让方,有权将其技术多次转让。并且,由于技术贸易较之一般商品贸易涉及的问题更多,其难度和风险也更大,因而不仅合同内容更加复杂,如除了支付合同价款和交付技术资料等约定外,其条款还涉及技术的传授、侵权和保密责任、技术的发展与回授等等;而且合同执行期一般也较长。所以,技术贸易作为知识产品的交换活动,并不象普通商品那样,一方交钱,一方交货,钱货两讫,交易完成;而是成交后双方还要履行各自承诺的其他合同义务,双方也都拥有要求对方履行所承担义务的权利。由此可见,技术作为一类要素商品,其交易活动虽然复杂,但同样必须基于交易双方各自明确而专一的权利才能进行,并且同样是一组权利的互相交换:技术转让方以承认技术引进方有使用所转让技术的权利,交换回一笔技术转让费(货币所有权与支配使用权);技术引进方则通过向技术转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让出此笔货币的所有权和支配使用权,而得到了所引进技术的使用权。此外,双方通过所签定合同的其他条款,各自授与对方以监督履行所承诺义务的权利。总之,技术作为商品的交易,技术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有赖产权的明确界定为前提条件,缺乏产权基石,技术市场是不可能产生和发育起来的。

注释:

〔1〕刘诗白:《论体制创新》,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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