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使用救灾信托受托管理人为中国救灾捐赠财产的义务_信托受托人论文

谨慎使用救灾信托受托管理人为中国救灾捐赠财产的义务_信托受托人论文

我国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的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灾难论文,财产论文,谨慎论文,受托人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分类号:DF4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12)03-0179-07

灾难救助信托是指捐赠者在特定的灾难发生后出于救助不特定的灾民之目的并通过向有关机构提供赈灾捐赠财产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系以赈灾捐赠财产为信托财产,以捐赠者为委托人,以占有、管理与运用捐赠财产的有关机构为受托人。

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的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对这种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以谨慎态度来实施为实现其信托目的而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以进行灾难救助的行为的义务。

一、我国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对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的负有及该义务的重要性

我国《信托法》将灾难救助信托定性为公益信托即慈善信托:其第60条明文规定“出于救助灾民的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众所周知,我国在2008年至2010年间先后发生的5起特大与重大自然灾害均导致了我国民间的慈善捐赠热情且由此形成的赈灾捐赠财产在数额上均堪称巨大,①而该项数额巨大的赈灾捐赠财产分别系由若干家慈善机构与政府有关机构在民间募集而来并分别由这些机构管理运用。②完全可以说,我国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由这些机构通过向社会募捐而形成的对赈灾捐赠财产的占有、管理与运用关系在性质上便属于灾难救助信托且这些机构则为这种信托的受托人,③正是此点便足以表明,从整体上看灾难救助信托在我国还是属于信托财产总额最多、慈善效果最为显著、对国计民生的影响最为巨大的一种公益信托。

在我国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依据我国《信托法》负有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款是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关于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一般规定,这一规定确定无疑地能够适用于灾难救助信托且在该规定适用情形下,这种信托的受托人自然负有谨慎义务;由于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赈灾捐赠财产的方式具体体现为运用这种财产进行灾难救助活动,故对该受托人负有的“谨慎义务”从准确性角度看显然应当称为“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至于这一规定则成为该受托人负有此项谨慎义务的基本法律依据。众所周知,任何一种谨慎义务中的“谨慎”均系以“勤勉”、“小心”、“仔细”与“注意”为其核心内容,为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所负有的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中的“谨慎”也系如此。

完全可以说“合理配置、规范使用,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提高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避免交叉重复和损失浪费”是国家与社会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方面所希望达到的最高目标,④以谨慎态度来运用赈灾捐赠财产实为其受托人通过实现对灾难救助信托的成功运作来实现这一最高目标的首要条件;正是此点,决定了其受托人在对这种信托进行运作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履行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然而,从灾难救助信托在我国2008年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的运作过程中所出现的情况来看,尽管从整体上讲作为其受托人的有关机构在通过对这种信托的运作来进行灾难救助方面的确是作出了值得称道的贡献,但其在对赈灾捐赠财产的运用上在灾区内的某些地方却也的确出现过一些失误,且它们从法律角度看还均属于由其因对前述谨慎义务的违反所造成的失误。就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间的其他4起特大与重大自然灾害而言,在它们发生后出现在我国的也是前述两种灾难救助信托且可以断言上面提到的各种失误,在作为受托人的有关机构在对这两种信托的运作过程中肯定会或多或少地出现。显然,这些失误中的每一种均系由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的懈怠、疏忽、粗心或者放任使然,从而它们均体现着该受托人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方面的不谨慎。后果则是使赈灾捐赠财产在运用过程中遭到一定的、甚至是相当大的浪费,且这一浪费恰恰意味着赈灾捐赠财产受到不应有的并且还是为捐赠者所绝对不愿意看到的损失!

我国赈灾慈善事业的发展要仰赖于来自民间的捐赠。即便这一事业曾经还有公信力,毫无疑问有关机构对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的违反却已经使这一公信力遭到破坏。此点已经引起了包括李连杰、曹德旺、余彭年在内的若干著名慈善家的关注与担心且他们的应对措施是:在将巨额赈灾捐赠款项转移给有关机构后,通过亲力亲为的方式对该机构运用该项捐款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现场查看与监督。故有媒体指出“这些特别用心的慈善家被称为‘王海式捐赠者’,他们像王海盯着假货一样盯着自己的善款的去向”⑤。毫无疑问,如此我国赈灾慈善事业的发展自然将受到消极影响。已有媒体注意到国际著名咨询机构麦肯锡公司对我国慈善事业所作出的下述评价:“中国社会并不缺少善心,缺少的是对慈善组织的信心。”该媒体还有针对性地提出“要重塑中国慈善的公信力”⑥。因此,强调与重视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的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并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来促使该受托人严格履行这一义务,应当说是关键所在。

二、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对我国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的具体要求

根据《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负有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的义务。尽管如此,此条款毕竟只是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关于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一般规定,尽管它能够适用于灾难救助信托,但对受托人的具体要求明确,故研究对这种信托的受托人的具体要求极有必要。美国慈善事业的发达程度称得上是世界之最,这一事业的开展完全是由民间通过慈善信托运作来实现。在美国信托法中也存在着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关于信托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的一般规定,⑦这一规定能够适用于存在于美国的任何一种慈善信托,灾难救助信托系作为慈善信托的一种,故这种信托的受托人也同样负有谨慎义务。⑧

美国有一部专门规定慈善机构专职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的特别法即《美国统一慈善机构基金谨慎管理法》(America Uniform Prudent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 Funds Act),该法实际上将关于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慈善机构依美国信托法所负有的谨慎义务,分解为实现该项财产增值的投资方面的谨慎义务,实现信托目的的慈善活动方面的谨慎义务两种,该法第4条第1款将后面一项谨慎义务对慈善机构的具体要求规定为: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诚信的要求并以由一个承担有相同职责的普通的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行事时所具有的谨慎态度来运用捐赠财产。在美国出现的灾难救助信托通常都是由慈善机构担任受托人且这种信托还通常都是以由担任受托人的慈善机构将募集到的赈灾捐赠财产发放给灾民为运作方式的灾难救助信托。⑨应当指出,美国慈善法将禁止运用慈善资产以给予超过必要限度的私人利益原则(The Principle that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Using Charitable Assets to Confer Excessive Private Benefit)确立为慈善机构在灾难救助信托运作过程中在运用赈灾捐赠财产进行灾难救助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⑩这一慈善法原则实际上要求:慈善机构在通过运用赈灾捐赠财产对灾民进行救助时应当仅以其中的因灾难发生欠缺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的人为救助对象,且该机构向这些灾民提供的这种财产在数量上还应当仅以能够满足后者生存与安全方面的基本需要为限度。(11)要使这一要求在灾难救助信托运作过程中真正得到贯彻,这恰恰只能够是在前述为《美国统一慈善机构基金谨慎管理法》确认的后面一项谨慎义务被作为受托人的慈善机构严格履行的情形下才能实现,因为无论是对救助对象的确定还是赈灾捐赠财产数量的确定均要求该机构本着谨慎的态度进行,需要强调的是,这部美国特别法对作为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的慈善机构依据该法负有的前述后一项谨慎义务具体要求并没有在其第4条第1款的基础上作出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尽管如此,但从此款内容、这种信托的运作方式的特点及前述美国慈善法原则的要求出发,完全可以将此项谨慎义务对作为这种信托的受托人的慈善机构的前述具体要求的实质内容解读为:(1)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诚信的要求来向灾民发放赈灾捐赠财产;(2)以由一个承担有相同职责的普通的谨慎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行事时所具有的谨慎态度来向灾民发放赈灾捐赠财产;(3)在将赈灾捐赠财产向灾民发放的过程中本着前述普通的谨慎的人的谨慎态度来确定因灾难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需要经济帮助的灾民并仅将这种灾民作为救助对象以及本着这种普通的谨慎的人的谨慎态度来确定能够被运用以满足这种灾民生存与安全方面的基本需要的财产的数量,并在这一谨慎确定的基础上仅将这个数量的赈灾捐赠财产向这种灾民发放。

我国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与诚信的要求行事”确定为由其负有的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对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的一项具体要求实属理所应当,因为就此项财产运用而言如此办理不仅合理性显而易见,而且在我国有关法律中还能够找到依据:我国的灾难救助信托因均系通过公益捐赠方式设立,故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也能够适用于这种信托且正是该法第5条明文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而在作为该受托人负有这一义务的基本法律依据的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中恰恰存在着“诚实信用”。通过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在确定救助对象以及向其发放财产的数量上本着谨慎态度行事”确定为前述谨慎义务对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的一项具体要求则实属极有必要,因为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过程中,如此办理不仅合理性显而易见而且它还显然符合国家与社会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方面希望达到的最高目标中的“提高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这一项或曰就将这种财产向灾民发放而言“提高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必然会要求如此办理。但在我国却以不同于美国的做法将“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行事”确定为由其负有的前述谨慎义务对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的另一项具体要求为宜。因为,第一,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赋予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在我国法学界已成为通说,(12)既然此款规定的谨慎义务为善良管理的谨慎义务,那么只有要求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时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行事,才能够与此款规定的精神相符合;第二,鉴于为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所要求的谨慎毕竟属于较高程度的谨慎即为此项谨慎所包含的“勤勉”、“小心”、“仔细”与“注意”在程度上要较高于普通的谨慎的人的谨慎义务所要求的谨慎的相应内容,故可以断言在我国由其受托人在灾难救助信托运作过程中本着这一谨慎态度确定下来的救助对象以及向其提供的赈灾捐赠财产的数量在精确性的程度上相对而言肯定要显得高一些,由此点出发,可以推论在我国要求这种信托的受托人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时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行事,相对而言将更加有助于促成前述国家与社会在赈灾捐赠财产运用方面所希望达到的最高目标的实现。与美国不同的是,存在于我国的灾难救助信托包括以由其受托人将赈灾捐赠财产发放给灾民为其运作方式的灾难救助信托与以由其受托人将赈灾捐赠财产运用于对曾经归后来成为灾民的人使用但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进行恢复重建为其运作方式的灾难救助信托这两种,致使经过研究确定下来的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对我国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的具体要求显然应当与这一情况相符合,且这一具体要求还应当与我国其他有关情况相符合。根据以上所述内容并从能够兼顾这两种灾难救助信托在运作方式方面的特殊性以及能够有效杜绝在其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那些失误的角度出发完全应当将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对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的前述具体要求的实质内容解读为:(1)将赈灾捐赠财产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诚信的要求向灾民进行发放或者运用以对曾经归后来成为灾民的人使用但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进行恢复重建;(2)将赈灾捐赠财产以由一个承担有相同职责的善良管理人在类似的情况下行事时所具有的谨慎态度向灾民进行发放或者运用以对曾经归后来成为灾民的人使用但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进行恢复重建;(3)在将赈灾捐赠财产向灾民发放的过程中本着前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来确定因灾难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而需要经济帮助的灾民并仅将这种灾民作为救助对象以及本着这种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来确定能够被运用以满足这种灾民在生存与安全方面的基本需要的财产的数量,并在这一谨慎确定的基础上仅将这个数量的赈灾捐赠财产向这种灾民发放;(4)在将赈灾捐赠财产运用以对曾经归后来成为灾民的人使用但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进行恢复重建的过程中本着前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来选定与监督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以及本着这种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来审核工程设计、工程造价预算与决算;(5)在将赈灾捐赠款项运用以进行物资采购的过程中本着前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来确定为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并在此项确定的基础上本着这种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态度来确定这些物资的合理价格。

三、确立约束机制:对创设与我国灾难救助信托受托人对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的程序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要促使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在对这种信托运作过程中做到严格或者较好地履行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仅仅在观念上明确这一谨慎义务对该受托人的具体要求是不够的,还必须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

美国承担有监督慈善机构业务活动之职责的政府机构为联邦税务局,该国法律对于慈善机构一向给予税收减免待遇,但依该国的一种传统做法,依法取得税收减免资格的慈善机构在通过提供赈灾捐赠财产来救助灾民时只有在按照美国慈善法中的禁止运用慈善资产以给予超过必要限度的私人利益原则的要求行事的情形下才能够继续保有这一资格,倘若该机构并未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行事则联邦税务局便有权剥夺其这一资格。(13)在美国出现的灾难救助信托通常都是以由作为受托人的慈善机构将赈灾捐赠财产发放给灾民为运作方式的灾难救助信托。为了促使慈善机构在这种信托运作过程中在将赈灾捐赠财产向灾民发放时严格按照前述慈善法原则的要求行事,联邦税务局还专门对有关的赈灾捐赠财产发放程序作了规定,这一规定要求慈善机构在对任何一项灾难救助信托运作过程中对赈灾捐赠财产的发放都必须按照下述程序进行:第一步是制定出救助对象条件,这里的所谓救助对象条件实际上是指关于认定灾民属于前述慈善法原则要求中的“因灾难发生欠缺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从而陷入生活困难并因此而需要经济帮助的人”,当然该机构在进行此项工作时应当遵从捐赠者的意愿并充分考虑到赈灾捐赠财产的数量;第二步是要求灾民中的那些自认为需要得到赈灾捐赠财产救助并且符合前述救助对象条件的人向该机构提出有关的救助申请,并要求有关的申请者向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三步是对申请者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前述救助对象条件以及在确定申请者符合这一条件的基础上进而确定应当向其发放的赈灾捐赠财产的种类与数量,这一审查应当以申请者的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状况为着眼点,它应当通过特别的评估方式来进行,并且还应当是一项对申请者的前述财产状况的全面审查;第四步是将有关的赈灾捐赠财产发放给经确定符合前述救助对象条件的申请者;第五步是在前述赈灾捐赠财产发放完成后,将与此有关的全部资料予以保存,以备有关政府机构审查。(14)

在我国通过遵循美国联邦税务局的上述做法的基本思路,创设一项专门适用于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对这种信托的运作的赈灾捐赠财产运用程序制度约束机制应当说非常有必要,当然此项制度创建工作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来完成。由于在我国经常出现的灾难救助信托除了以由其受托人将赈灾捐赠财产发放给灾民为其运作方式的灾难救助信托外还有以由受托人将赈灾捐赠财产运用于对曾经归后来成为灾民的人使用但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进行恢复重建为运作方式的灾难救助信托,为了促成受托人在对这两种灾难救助信托的运作过程中均做到严格或者较好地履行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特别是为了致使该受托人在运用赈灾捐赠财产来救助灾民的过程中能够尽量避免出现为本文第一目第三段中列举的体现着在此项财产运用上的不谨慎的各种失误,此项为我国有关国家机关创建的赈灾捐赠财产运用程序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三项规定。现将有关国家机关的具体制度创建建议的设计方案及其在促成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在实现对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的履行方面的意义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向灾民发放赈灾捐赠财产的程序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考虑将上述美国联邦税务局作出的关于赈灾捐赠财产发放程序的规定移植过来并以其内容为我国的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并在此项移植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必要的补充,通过这一补充使该规定成为一项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二,关于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在通过运用赈灾捐赠财产来进行对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的恢复重建与对救灾物资采购的过程中,选定为其所需要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的程序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考虑将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设计为: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程序,对由其所为的对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的恢复重建选定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程序对由其所为的对救灾物资的采购选定供应商但为其采购的救灾物资属于被运用于满足灾民在生存与安全方面的急迫需要的物资的除外;在按照招标投标程序选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的过程中,应当执行我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对这一程序适用的有关事项的各项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对与工程建设或者物资采购的招标投标有关的事项有规定的还应当执行这些规定。为此项规定在促成我国的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在对这种信托运作过程中实现对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的履行方面所具有的意义体现为:首先,这一规定的适用至少能够致使这种信托的受托人避免极端不谨慎:该规定致使招标投标程序成为由这种信托的受托人所为的对前述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的选定所必须经过的强制程序;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存在关于对招标投标程序适用的有关事项的下述基本规定:(1)关于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所载必要事项的规定(第16条与第19条);(2)关于投标人的资格与条件的规定(第26条);(3)关于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规定(第37条);(4)关于评标方法与确定中标人的方法的规定(第40条);(5)关于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第41条);(6)关于招标人的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义务的规定(第46条),对这些基本规定的执行再加上对该法中的那些禁止性规定的遵守,将致使该受托人“不得不”按照要求来审查与确定前来投标的单位是否为适格的投标人并审查其中的中标人的投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与其投标符合法定条件的中标人订立有关合同;显然,就该受托人而言,即便组成其管理机构的人仅为智商与责任心平常的人其如此办理也将致使其在对前述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的选定上至少能够做到最起码的“勤勉”、“小心”、“仔细”与“注意”,从而至少能够致使其在这一方面不至于发生显著的“懈怠”、“疏忽”、“粗心”与“放任”,其在这一方面的极端不谨慎便将因此得到避免。其次,这一规定的适用能够致使这种信托的受托人在为实现对在灾难中被毁损的土地附着物的恢复重建与对救灾物资的采购与有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的有关合同中列入的交易价格成为从来自谨慎的角度看属于适当的交易价格:关于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交易所具有的能够致使招标人通过接受适格的中标人的一次性报价并在此基础上以合理的价格定标并订立合同从而实现交易资金的节约与交易效益的最大化这一优点已经得到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起草者的肯定与重视,(15)显然这一优点是该起草者通过将招标投标这一交易方式与除招标投标外的其他交易方式相比较所得出的结论,而这一优点中的“以合理的价格订立合同从而实现交易资金的节约”则无疑是这种信托的受托人与由其在遵守这部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投标程序选定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救灾物资采购合同时在确定合同价格即交易价格方面所当然能够取得的效果;完全可以说,倘若该受托人是与由其通过除招标投标方式外的其他方式选定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进行有关的合同谈判,即便这些单位属于适格的交易对象,其也往往需要经过反复比较与激烈的讨价还价并在这一谈判过程中无疑还必须尽到较高程度甚至最高程度的“勤勉”、“小心”、“仔细”与“注意”才有可能取得前述效果;可见将这一效果中的“合理的价格”视为所谓从谨慎角度看属于适当的交易价格,这应当说决不会丧失其准确性。

第三,关于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在运用赈灾捐赠财产来采购救灾物资前确认其将要采购的物资属于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的程序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似可以考虑将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设计成为: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听证程序确认被其列入救灾物资采购计划中的各种物资是否属于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但其中有关物资明显或者可因推定得知属于这种物资的除外;由听证程序要求的听证应当由该受托人在灾难发生地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并且还应当由其在按照招标投标程序选定供应商前进行;该受托人在召开这一听证会时应当邀请灾民的代表、灾难发生地政府民政部门的代表与在该地从事救助灾民工作的人士中具有相应知识与经验者参加,依据他们的意见来调整救灾物资采购计划的内容并通过这一调整致使记载于该项计划中的各种物资真正属于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只有在这一听证完成后,该受托人才可以将救灾物资采购计划付诸实施。此项规定在促成我国的灾难救助信托的受托人在对这种信托运作过程中实现对谨慎运用赈灾捐赠财产义务的履行方面所具有的意义体现为:按这一规定的要求行事能够致使这种信托的受托人在确定为其所要采购的物资是否属于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时所具有的谨慎在原有程度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客观地说,就该受托人而言,即便组成其管理机构的人仅为救灾知识与经验平常的人,其只要并不故意违法违规,那么在制定救灾物资采购计划时在对哪些物资属于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的确定上,即便并不经过听证程序其无疑也肯定会持有一定程度的“勤勉”、“小心”、“仔细”与“注意”以至于绝对不会出现显著的“懈怠”、“疏忽”、“粗心”与“放任”;有鉴于此,再加上听证程序的适用将致使该受托人“不得不”接触到知道哪些物资属于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的人并且还“不得不”向这些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推论只要该受托人稍具责任心,在来自前述听证的监督与抑制存在的情形下,在听证过程中由这些人提供的有关情况与有关意见无疑肯定会起到提醒其对哪些物资属于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给予更进一步的“注意”的作用,此项更进一步的“注意”又肯定会致使其以更进一步的“勤勉”、“小心”与“仔细”来审视与修正为其所制定的救灾物资采购计划的内容并由此致使最终被列入该计划中的各种物资均真正属于为救助灾民所需要的物资;前述所谓致使该受托人具有的谨慎在原有程度基础上更进一步即由此体现。

注释:

①据国家审计局在2010年1月发布的《汶川地震社会捐赠款物审计结果公告》中称:截至2009年9月30日,全国共为四川汶川地震募集到赈灾捐赠财产包括金钱与实物在内总计高达797.03亿元人民币。

②包丽敏:《谁来执掌760亿元地震捐赠》,《中国青年报》2009年8月12日。

③在灾难发生后由慈善机构通过向社会募捐而形成的对赈灾捐赠财产的占有、管理与运用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慈善信托,在美国一向得到确认且这一确认系由在该国对这种财产关系特别是对慈善机构对赈灾捐赠财产的管理与运用一向是适用信托法来规制所体现(参见Danshera Cords,Charitable Contributions For Disaster Relief:Rationalizing Tax Consequences And Victim Benefits,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57,2008)。在美国政府有关机构一般不接受慈善捐赠而只是监督慈善机构对以慈善捐赠财产为信托财产的各种慈善信托的运作在灾难发生情形下也是如此);对于这种财产关系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已有学者明确指出它是信托(参见卓武杨:《社会捐赠的公益信托模式及现实途径》,《特区经济》2009年第12期),有学者对于它属于信托系通过指出“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向社会募集捐赠资金方式设立”来予以肯定(参见赵坤:《浅析公益信托在灾后重建中的作用》,《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28期),还有学者倾向于将它定性为信托并通过适用信托法来对它进行规制(参见谭振亭:《救灾捐赠财产的信托法律规制》,《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其实,尽管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此并未明文规定,但捐赠者通过接受募捐将赈灾捐赠财产提供给有关机构在实际上意味着前者将这种财产委托给后者运用以从事救助灾民的活动;如果将我国《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视为认定信托的标准,由有关机构通过向社会募捐而形成的对赈灾捐赠财产的占有、管理与运用关系完全符合这一标准。

④这里的引文出自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6月颁布的《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中的引言部分,尽管该机关系将由它记载的目标定为政府在四川汶川地震赈灾捐赠资金运用方面所希望达到的最高目标,但从其内容可见完全可以将这一目标定为国家与社会在任何一项灾难发生后在对有关的赈灾捐赠财产运用方面所希望达到的最高目标。

⑤杨继武等:《李连杰撞墙——难以突围的壹基金与民间慈善》,《南方周末》2010年9月23日。

⑥《南风窗》编辑部独家策划:《重塑慈善公信力》,《南风窗》2010年第23期。

⑦George T.Bogert,Trusts,6th ed,West Publishing Co,Minn,1987,p.385.

⑧John K.Eason,Motive,Duty and the Management of Restricted Charitable Gifts,Wake Forest Law Review,2010.

⑨美国法律并未对灾难救助信托的运作方式作出任何带限制性质的规定,但美国联邦税务局却从灾难救助应当及时满足灾民在生存与生活方面的紧急需要出发将向其发放捐赠财产(金钱、实物即生活必需品或者用该项金钱购买的实物)确定为慈善机构运用这种财产来救助灾民的通常方式,并确认凡慈善机构以这种方式运用捐赠财产以救助灾民则其便可以享受税收减免待遇,正是该机关的这一做法致使存在于美国的灾难救助信托通常都是以由作为其受托人的慈善机构将捐赠财产发放给灾民为其运作方式;参见Danshera Cords,"Charitable Contributions For Disaster Relief:Rationalizing Tax Consequences And Victim Benefits,"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8。

⑩Robert A.Katz,Too Much of a Good Thing:When Charitable Gifts Augment Victim Compensation,De Paul Law Review,Vol.53,2003.

(11)Robert A.Katz,"A Pig a Python:How The Charitable Response To September 11 Overwhelmed The Law of Disaster Relief," Indiana Law Review Vol.36,2003.

(12)扈纪华、张桂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16页;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8页;徐孟州主编:《信托法学》,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第157页;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1页;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76页;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第189页。

(13)Danshera Cords,"Charitable Contributions For Disaster Relief:Rationalizing Tax Consequences And Victim Benefits,"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57,2008.

(14)参见Robert A.Katz,"A Pig a Python:How The Charitable Response To September 11 Overwhelmed The Law of Disaster Relief," Indiana Law Review,Vol.36,2003。

(15)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起草小组编著:《招标投标法操作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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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使用救灾信托受托管理人为中国救灾捐赠财产的义务_信托受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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