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治理体制变革中欧盟 ISDS机制革新评析
孙 珺,吴风雨
摘 要: 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弊端日益显现,对于仲裁缺乏透明度、仲裁裁决不一致、损害东道国利益等问题各国一直试图通过机制改革进行解决。欧盟占有一半以上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案件,因此欧盟对投资仲裁的需求直接体现在了其对于投资机制改革的力度上,欧盟通过常设仲裁庭、上诉法庭、提高透明度等方面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投资仲裁的公平公正,这也是全球治理价值在欧盟ISDS改革机制中最大的体现,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也颇受质疑。
关键词: 全球治理;ISDS;欧盟
1999年金融危机使得欧盟成员国纷纷陷入投资争端,而传统国际投资争端机制弊端愈发显露,此后,改革国际仲裁机制,甚至废除国际仲裁机制的呼声在欧盟各成员国中一直存在。在与美国进行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下文简称“TTIP”)谈判中,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最终没有取缔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而是决定对现有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进行大幅改革,使其争端解决模式适用于欧盟的发展需求。(1) 王燕:《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的美欧制度之争》,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经过长期且广泛地讨论,包括2014年就欧盟在TTIP中的投资保护方式和投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公众咨询,欧盟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发表了《投资TTIP及其改革之路》,阐述了欧盟在投资保护和投资争议解决政策方面未来的路径选择,特别是在双边协定中建立投资法院制度。(2) Part V.of concept paper :investment in TTIP and beyond - the path for reform. 在此基础上,欧盟于2015年11月就投资保护和投资争议解决的新政策在欧盟层面达成一致,将为TTIP和其他欧盟自由贸易协定或独立投资协定谈判提出建议。政策包含两种不同但相互关联的元素:由一种制度化的投资纠纷解决系统代替ISDS,其宗旨是在欧盟协议中增加投资争端解决方案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独立性;对投资保护作出更明确、更准确的规定,包括国家对投资进行规制的权利,以便在对投资的高度保护与保障国家为公共利益进行规制的权利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欧盟在实施这一新政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目前已纳入两项自贸协定谈判(欧盟与加拿大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CETA)和欧盟-越南自贸协定,均于2016年初达成。2015年5月5日的概念文件还对建立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多边制度进行了构想,欧盟委员会将在双边努力的同时,“与合作伙伴进行接触,为全面的贸易伙伴关系建立共识。”(3) Establishment of a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 for investment dispute resolution, INCEPTION IMPACT ASSESSMENT,European Commission,DG Trade -F2,2016.8.1.
一、全球治理体制变革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人类面临了更多来自全球性的挑战,若要克服这些问题,增进全球公共利益,国际主体之间应当采取合作的模式。在坚持民主的前提下,努力推动主体之间的集体行动,改革国际机制,强化国际机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推动国际治理的发展进程。
参与全球治理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社会团体等非国家组织。20世纪90年代初全球治理理论被提出,(4) 刘志云:《后危机时代的全球治理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37页。 最初是为了顺应世界多极化趋势而提出的对全球政治事务进行共同管理的理论。因此,早期的全球治理理论实际上是在以美国为主(5) 陈伟光、曾楚宏:《新型大国关系与全球治理结构》,载《国际经贸探索》2014年第3期。 的西方霸权国家和大国俱乐部的全球公共权力的分配方式,(6) 胡键:《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制约性因素分析》,载《学术月刊》2015年第11期。 在经历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新兴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群体性崛起之后,全球治理出现了新的变化,国家、国家集团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体系中的作用得到了强化,以全球治理机制为基础,包含多种层次的行为体,更加强调多元化和多样性。
关于全球治理的价值取向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以玛丽克劳德·斯莫茨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全球治理的核心在于治理,治理的核心在于各国际主体之间协调合作的过程,协调合作的过程虽然依赖于权威机构的支持以及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制,但其本质上并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一个持续的互动过程。以罗西瑙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全球治理是以权威性的规则体系为核心的一种制度安排。全球治理解决的是全球性问题,包含了人类发展的方方面面,这种全球性的公共问题和全球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世界各国与相关国际组织共同协调合作得以实现。如今全球治理的发展也面临着诸多困境,国际主体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各国综合实力大不相同,各国和国际组织有不同的利益趋向性,很难在全球问题上达成共识,这为各国之间的协调合作增加了难度。由于国际主体自身的差异性、利益追求的不同以及多元化的发展,当前国际社会对于全球治理采取的方式主要在于国际主体间的协调合作,虽然具体的实施需要制定有效的规则加以约束,但其本质上是在协调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安排。建立统一的权威性的国际规则体系所追求的目标在于强调国际秩序,当前国际法协调合作的发展趋势在全球治理体系的环境下并没有生存的土壤。
二、欧盟ISDS机制变革
(一)传统ISDS机制的缺点
无论是大学生的个人发展和为社会做贡献都是以强健的体魄作为前提的,高校体育教学是十分重要的,因为高校体育教学担负的是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培养重任。高校体育教学效果是教学中的一项重要指标,衡量这一指标的标准就是高校的教学评教体系,如何在影响下实现高校体育教学中学生评教的有效性是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通过全面有效的方法来完善高校体育教学评教制度体系,得出更全面准确的学生评教结果并加以分析应用是十分具有意义的,也是实现高校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举措。
1.仲裁庭透明度的缺乏。以ICSID为例,《ICSID公约》第48条第5款规定了:“中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公布裁决。《ICSID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应征得当事各方的同意,决定除当事人外的其他人员、其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证人和专家在作证期间,以及仲裁庭的官员是否可以参加听证会。”(8) 漆彤:《“一带一路”国际经贸法律问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28页。 传统的ISDS机制仅对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作出了规定,外界对于投资仲裁案件的审理及裁判长期处于不明状态,尤其是自投资仲裁由投资合同仲裁向投资条约仲裁转变之后,公众对于投资仲裁透明度的要求越来越高。(9) 欧阳新:《试论欧盟新设投资法庭制度及对中国的影响》,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2.仲裁裁决不一致。仲裁裁决不一致性会导致仲裁机制的不稳定性以及仲裁结果缺乏可预见性。(10) 同前引〔7〕。 包括ICSID在内的仲裁机制在处理案件时仅仅针对案件本身,并不参照此前审理过的类似案件来做出结论,这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状况。(11) 同前引〔8〕,第128页。 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首先是仲裁庭管辖权的确立问题,《ICSID公约》并没有对“投资”的概念进行具体的解释,因此不同的仲裁庭对此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从而导致仲裁裁决结果的不一致。其次,对于最惠国待遇是否适用于管辖权事项也存在明显分歧,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仲裁庭对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的判断。(12) 同前引〔7〕。
NiAlW粉末及涂层的物相组成如图2所示。可见NiAlW粉末及大气等离子喷涂涂层均主要由β-NiAl相组成,只是涂层的衍射峰出现了宽化现象,这应归因于喷涂态涂层具有较小的晶粒尺寸和较高的微观残余应力[10-11]。
与传统的ISDS机制相比,投资法院制度可能会增加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事实上,委员会在设计ICS模型时似乎考虑到了一致性,该模型引入常设仲裁庭的制度,由一组具有“公认能力”的半常设裁决人员组成。欧盟委员会的提案要求,由同一群法学家决定每一起与TTIP有关的投资争端,从而为国际仲裁法庭成为“能够提供一致和平衡意见的权威机构”奠定了基础。尽管如此,关注仲裁结果一致性问题的学者可能会因该提议缺乏对先例的遵循而提出异议。欧盟委员会的提案没有规定仲裁庭或上诉法庭应该或必须遵循先例。因此,指派给某一案件的法官将不需要以任何方式遵从过去的决定,即使他们自己参加了事先的判决。如果国际投资委员会的主要目标之一是提高ISDS裁决的可预测性,为什么不修改委员会的建议,采用先例规则呢?虽然该规约最初排除了遵循先例原则,但事实上,尽管国际法庭的裁决通常以判例为基础,但“所有国际司法管辖区原则上都与遵循先例原则保持距离”,以便在法律和政治上保持灵活性。尽管如此,我们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通过使法官对争端的裁决长期保持相对稳定,比目前国际仲裁机构所能提供更大程度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36) 同前引〔15〕。
(二)欧盟ISDS变革的主要内容
投资法院机制的特点在于采取了常设仲裁机构模式并设立了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
近年来,传统投资仲裁机制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仲裁程序公正性、仲裁庭管辖权、透明度、仲裁裁判正当性、仲裁结果不一致、公共利益的界限、公众参与、法庭之友、遵循先例等问题。(7) 郭玉军:《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正当性及其矫正》,载《法学家》2011年第3期。
我国复杂的有季节性特征的气候条件、特殊的地理环境因素以及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发展的独特历史背景,使得雾霾污染呈现较为突出的复合性特征。也就是说,从地理空间上看,雾霾污染呈现北方高于南方,东部高于西部的趋势,污染浓度高值区集中分布在黄淮海平原、长三角下游平原、四川盆地与塔克拉玛干沙漠四大区域,其中京津冀地区污染最为严重。②
其次,投资者不再享有仲裁员的选任权,在传统的投资仲裁中,当事人有选任仲裁员的权利,而TTIP对投资者的自主权的限制体现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投资者无权选任仲裁员,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法官的选任权都归条约缔约国所有。(40) 同前引〔9〕。 该规定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判,认为投资者的选任权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了,但是在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下,欧盟作出的机制改革是合理的。首先,机构设置的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临时仲裁仲裁庭向常设性法庭的转变。其次,针对传统投资仲裁机制中存在的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不足的问题,欧盟ICS机制改革对此进行了完善,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更为严格和明确的行为准则。(41) 同前引〔9〕。
2.初审法庭。(1)法庭组成。根据TTIP协定,初审法庭由欧盟委员会指派15名法官,其中5名应为欧盟成员国国民,5名为美国国民,其余5名为第三国国民。(19) 《TTIP协定》第3节,第9条。 CETA也对此做出了规定。2016年欧盟委员会宣布与加拿大政府达成协议,将CETA的临时仲裁庭替换为永久性争端解决法庭。仲裁庭将由加拿大和欧盟指定的15名成员组成,以三人小组的形式处理个案。(20)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press/index.cfm?id=1468,2018年12月27日最后访问。 该15名固定的法官,任期不超过6年,每月支付一笔聘金,外加每天的固定工资。五法庭的法官必须是美国人,五个必须是欧洲人,五个必须从第三国选位,都必须“具备资格要求在各自国家任命的司法办公室,或被认可能力的法学家。”(21) 同前引〔15〕。 (2)仲裁程序。委员会的提议是要提供一项投资者与州之间的纠纷解决方案,确保与TTIP相关的投资争议将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裁决。首先,各方必须“尽可能”通过谈判或调解寻求“友好解决”。如果无法达成友好决议,索赔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请求”。这样的请求必须在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下进行,必须在两至三年的时效期间内提出,而且所要求的协商必须在请求后60天内进行。如果六个月后争端仍未解决,索赔人可正式提出他们的索赔要求,初审法庭是国际法委员会内部法的一项最著名的革新。该法庭的功能是作为一个以TTIP为中心的永久性投资法庭运作,并将被赋予审理根据TTIP争端解决规定提交的所有索赔要求的权力。关于任职资格的要求,建议案规定投资法院的法官应当具备各自国家所要求的被任命为司法官员的资格,或是受到广泛认可的具有相当能力的法学家,法官的专业性是国际投资仲裁公正性与专业性的必要保障。(22) 同前引〔15〕。
将提取的100%转基因标品DNA溶液(50 ng/μL)用去离子水进行五倍梯度稀释,得到 50 ng/μL、10 ng/μL、2 ng/μL、0.4 ng/μL、0.08 ng/μL、0.016 ng/μL、0.0032 ng/μL共7个浓度梯度的转基因DNA溶液。各取2.5 μL为模板,分别进行RT-PCR反应和ddPCR反应,检测CaMV35S、NOS、Lectin基因。
4.透明度规定。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基于条约的投资者——国家仲裁透明度的规则》(以下简称《透明度规则》),该规则要求公开所有投资法庭听证会,并要求在可公开查阅的储存库内公布与投资法庭程序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和证据。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拒绝公布,但仲裁庭将完全酌情决定是否应适用这种例外。(26) 同前引〔15〕。 投资法院除了需要满足《透明度规则》的规定,还需要履行《TTIP协定》建议中按规定应完成的义务,即根据《透明度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工作成清单并予以公布,争议方可以向其他与诉讼有关的人,包括证人和专家,披露其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必要的未编辑修订的文件。但争议方应保护该等文件中的保密或受保护信息。(27) 《TTIP协定》第3节,第18条。 相比于传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透明度的规定,如《ICSID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仲裁庭应征得当事各方的同意,决定除当事人外的其他人员、其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证人和专家在作证期间,以及仲裁庭的官员是否可以参加听证会。”(28) 《ICSID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 虽然条约对透明度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则仍然局限于保密性规定,(29) 同前引〔9〕。 关于公布的内容和程度的规定不够彻底,仍需要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公布。《TTIP协定》对于透明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投资争端的公平公正。(30) 杨帆:《试析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当代改革的欧盟模式——以欧盟TTIP建议案中常设投资法院机制为例》,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6年第3期。
三、ICS机制改革的创新性
(一)独立性与正当性
常设仲裁模式民主性与正当性的体现主要在于避免了因仲裁员的选拔而造成的仲裁员对欧盟及其成员国公共政策的肆意解释,从而实现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去商事化”。(31) 同前引〔1〕。
3.上诉机制。虽然CETA是欧盟签署的首个包含上诉机构机制的贸易协定,但这一想法最初是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TTIP谈判中提出的。(23) David A. Gantz,The CETA Ratification Saga: The Demise of ISDS in EU Trade Agreements? 49 Loy. U. Chi. L.J. 361 根据TTIP协定,上诉法庭由六名成员组成,美国国民,欧盟国民,第三国国民各2名,法官任期6年,可连任。(24) 《TTIP协定》 在临时裁决发出后90天内,争议双方均可将仲裁庭的决定上诉至投资法院系统最重要的创新之一:上诉法庭。上诉法庭仅由6名法官组成,但与第一审法庭的法官相同,上诉法院法官将最多任用2个6年任期,将审理类似的案件,并在固定工资的基础上支付额外工作天数的工资。仲裁庭的决定只会在上诉法庭上修改或撤销,即没有任何的修改,只有在法庭上才会有修改或逆转:(1)解释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明显错误地认识到事实”和(或)有关的国内法律标准;(3)违反《解决投资争端国际公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众多上诉程序理由之一的。(25) 同前引〔15〕。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在实践中存在仲裁结果缺乏一致性的情况,其主要原因在于投资者有权选择适用不同的条约和不同的仲裁机构,以及传统国际仲裁机制对投资者的过多保护而造成的投资者滥诉问题。常设法庭机制通过限缩投资及投资者的定义、增加实质性投资、授权仲裁庭驳回仲裁申请等方式降低投资者滥诉的几率。(35) 同前引〔1〕。
(二)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在公正性和独立性方面,一方面,独立调查委员会打算通过其常设双法庭结构的运作来减少ISDS的弱点。通过采用客观的法官轮调制度,提高审裁程序的透明度,以及设立上诉机构审查和批准法庭的决定,审裁局采取了若干积极步骤,以实现判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上述最重要的创新可以说是上诉审查制度,一些学者认为,这将“使国际投资体制更加民主”,从而确保“与目前的仲裁制度相比,更加独立和公正”。(32) 同前引〔15〕。 另一方面,还体现在法官资质的独立性保障,《TTIP协定》草案规定了法官的选拔,审裁处的法官和上诉审裁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独立自主的人员中选出。他们不属于任何政府,不得就与争议有关的事宜接受任何政府或组织的指示。他们不应参与审议任何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认为与法官存在利益冲突,可以依据第11条提出对初审法官的质疑,对上诉法官的质疑,可以由初审法院主席裁决,以确保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33) 《TTIP协定》第3节,第11条。 CETA第8.30(2)条规定,面对法官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可以将裁决的任务转交给国际法院院长,这样就可以将裁决权交给一个没有以任何方式与投资法庭法官有联系的人,理论上可以确保迅速和公正地作出裁决。(34) CETA第8.30(2)条。
3.忽视东道国的社会利益。一直以来,投资仲裁机制对投资者固有的偏向是被最为诟病的一点。投资仲裁机制整体上更为偏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具体性规定对投资者的某些权利的标准设定也具有模糊性,国家难以控制仲裁庭对此的解释和裁判,最后导致仲裁庭解释权和决定权的扩大、国际投资仲裁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被削弱。(13) 同前引〔7〕。 投资者破坏环境、损害人权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使得东道国管理权的行使受到了严重的阻碍。国际投资仲裁规则赋予了投资者向东道国发起仲裁的权利,当东道国基于劳工、环境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行为进行管制时,一方面为了避免可能导致的被提起仲裁的风险而停止管制权的行使,不追究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当东道国对投资者的行为采取管制措施时,仲裁庭往往会判定东道国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原则,或者被认为构成间接征收,从而影响东道国正常管理权的行使。(14) 同前引〔8〕,第129页。 ISDS机制的运作,使外国公司能够非法和不透明地挑战或威胁其利润空间下的公共卫生、环境和社会保护。(15) Robert W. Schwieder,TTIP and the Investment Court System :A New (and Improved ?)Paradigm for Investor -State Adjudication ,55 Colum. J. Transnat'l L. 178.更为重要的是,投资条约重视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忽视东道国相关国家公共利益,这种不对称性会对国家主权法律体制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从而导致国家作为投资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对国际仲裁机制的不信任。(16) 同前引〔7〕。
(三)透明度更高
如果实施该方案,ICS的透明度也会提高。通过将联合国大会2014年12月一项决议正式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纳入其提案,委员会确保了ICS的透明度条款将包括现有最先进的监管模式。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是由五十多个联合国会员国的专家代表团在三年期间谈判达成的,专门用于ISDS仲裁。(37) 同前引〔15〕。 相较于传统ICSID仲裁模式,透明度提高。
(四)更具成本效益
欧盟委员会声称,与现有的ISDS机制相比,ICS将提供一个“更具成本效益和更快的投资争议解决系统”。ICS的“明确程序期限”和“实质性规则”,在两年之内限制所有程序的持续时间。相比之下,ISDS仲裁“经常”持续五到六年,甚至需要更长时间。此外,委员会还声称,他们会为法官们制定“每日收费的上限”,这一上限将使行政成本保持低水准,同时防止腐败的仲裁员要求不相称的费用来换取优惠服务或待遇。事实证明,这些日常费用上限在解决投资争端中心方面极为成功,与贸易法委员会相比,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的法庭费用减少了近24%。在TTIP中采用类似的约束条件,可以降低仲裁员在决策过程中腐败的可能性的同时,保证行政成本不失控,从而增加仲裁员以独立公正的方式做出决策的可能性。尽管在某些ISDS监管框架内已经存在此类上限,但其他规则的结构允许仲裁员和外部律师根据争议各方私下商定特设费用结构获得报酬。(38) 同前引〔15〕。
(五)权利分配更合理
《TTIP协定》对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保护进行了再分配。首先,TTIP投资章首次纳入了东道国规制权条款,旨在保护东道国国内的公共政策,东道国承诺投资者的任何投资保护,并不影响其为了实现国内公共政策而行使规制权。通过限制投资者挑战国家监管举措,ICS将把权力从跨国公司转移到欧盟和美国,从而保护国家主权。即使该制度无法获得任何可靠的经验支持,ICS的支持者仍然可以宣称,与传统ISDS机制相比,该系统的明确监管保护,为国家监管权力提供了更多的安全保障。ICS的监管保障措施也为国家安全的论点提供了一个简洁的答案,该论点认为,传统ISDS机制使外国公司能够非法挑战公共卫生、环境和社会监管保护。委员会的提议正式承认国家的权威监管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环境或社会公德,社会或消费者保护或促进和保护文化多样性。(39) 同前引〔15〕。
1.设立常设仲裁庭。常设仲裁模式是东道国主导的改革路径,设立以东道国为主导的常设仲裁模式,最初在欧盟与加拿大达成的《综合性经济贸易协定》中规定。(17) 同前引〔1〕。 在常设仲裁模式之下,设立常设仲裁庭,固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由缔约国确定和更换,构建了上诉机制,对上诉庭的构成和上诉审查权限均进行了规定。根据《欧越自由贸易协定》,常设仲裁庭当前虽为缔约方之间的双边仲裁庭,但是根据欧盟委员会资讯策略和初始影响评估,构建多边仲裁机构是未来欧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值得一提的是,在常设仲裁模式下,投资者依然可以选择使用ICSID等其他仲裁程序规则。(18) 同前引〔1〕。
(六)设置了正式的上诉机制
在具体的仲裁程序中没有一个正式的上诉机构,即不存在独立的机制来允许纠正错误,或采取行动,以检查仲裁结果。关于是否设置投资仲裁机制的上诉程序,相关的学术性和政治评论已经讨论了很多年,美国甚至在其2004年示范BIT中允许建立这样一个实体。然而,大多数这类评论都设想建立一个独立的国际范围的上诉机制,可能仿效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相比之下,ICS仅适用于以TTIP为中心的争端而不是为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提供一个解决方案。(42) 同前引〔15〕。
7月26日,根策尔博士和艾森豪尔博士在慕尼黑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他们观测到了梦寐以求的引力红移现象。当艾森豪尔博士展示出观测结果(符合预期中的观测曲线)的时候,台下掌声雷鸣、经久不息。
《TTIP协定》建议案规定了制定上诉机构的理由,如初审法庭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时候出现错误、初审法庭在认定国内法及其他相关事实的时候出现明显错误、《ICSID公约》第52条规定的前两项之外的情形,包括仲裁庭滥用职权、仲裁庭成员的腐败行为以及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的行为。(43) 《TTIP协定》第3节,第29条。 也就是说,投资仲裁机制扩大了《ICSID公约》下规定的可以启动监督机制的范围。
传统ISDS机制下,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根据《ICSID协定》,当任何一方基于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理由,以书面的形式向秘书长提出申请,经审理后即可被撤销。第一,法庭的组成不适当;第二,法庭显然已经超越其权利;第三,法庭中法官有贪污行为;第四,偏离了基本的意识规则;第五,该裁决未能说明其依据的理由。在以上几种情况下,秘书长和一个由三人组成的特设委员会将会听取相关争端请求并作出裁定,经裁决仲裁无效的,应任何一方请求,可以根据公约规定组成一个新法庭进行审理。但是ICSID公约并没有规定对于同一案件的撤销后重复受理的次数。(44) Vincent O. Orlu Nmehielle,Enforcing Arbitration Awards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 Convention),Ann. Surv. Int'l & Comp. L. 21. 相比较传统的投资仲裁模式下的仲裁撤销程序,上诉法庭享有修改初审法庭裁决的部分或全部的权利。(45) 同前引〔30〕。 与《ICSID公约》下的仲裁撤销程序相比,上诉法庭模式更具灵活性。国际商业仲裁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将争端解决排除在一方法院之外,减少诉讼当事人在国际司法机构的漫长审理中付出的成本。这一目标在于强调仲裁程序的终局性,这也是其相对于司法审判的优势之一。虽然仲裁员的决定不会被起诉,但是仍然需要接受审查,以确保裁决不会公然违反其所依据的法律,根据这一审查结果可以决定裁决结果是否可以执行。(46) 同前引〔44〕。
四、机制革新面临的挑战
(一)投资者利益的削弱造成的实践困境
对东道国利益的保护和限制投资者权益降低了投资者海外投资的积极性。常设仲裁庭的设置转变了投资者在投资仲裁中的地位,而上诉机制的设置削弱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效率及对投资者利益的保障。(47) 同前引〔1〕。
2018年,欧盟法院裁定“荷兰与斯洛伐克之间关于保护投资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与欧盟法律不相符”。(48)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Judgment in Case C-284/16 - Slowakische Republik v Achmea BV" . Retrieved 9 March 2018. 这项裁决可能意味着根据欧盟法律,未来考虑公司主权案件的类似仲裁庭如果对欧盟法的自治性产生不利影响,也都是违法的,尤其是对正在仲裁或投资者已经获得仲裁支持但是尚未执行的案件,可能会因BIT违反欧盟法而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投资者可能丧失一定的选择权,将原本可以根据BIT进行保护的争议提交东道国法院。
(二)常设法院设立存在争议
设立常设法院的建议是不可行的,因为它会剥夺投资仲裁的许多固有功能。一个由法官或仲裁员组成的常设法院或法庭,完全由国家选举产生,将剥夺投资者在选择法庭方面的自主权,这种自主权使其具有吸引力。同时投资的风险因素将增加,或者不进行投资,或者收取更高的价格来补偿该风险。在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之间常常会有的分歧,与主流观点相反,这个制度没有被打破,也不需要被废除。它的许多好处仍然存在。它仍然为冲突政治化提供了一个有吸引力的选择,为缔约方提供了一个灵活的平台,允许投资者和国家在通过设立仲裁法庭来形成这一进程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完全公开的诉讼程序并不像媒体所描述的那样令人满意,它们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补救措施,用以弥补植根于临时法庭的不连贯决策。听证会的透明度不一定会提高,而且会过度影响法庭的决定。如果双方在信息披露方面保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投资者和各国都有好处。(49) MONDE MARSHALL,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RECONCEPTIONALIZED: REGULATION OF DISPUTES,STANDARDS AND MEDIATION,17 Pepp. Disp. Resol. L.J. 233.
(三)仲裁司法化
一裁终局是仲裁的重要特征,其解决纠纷的高效性是一裁终局制度在仲裁中得以体现的重要价值。关于仲裁庭是否设立上诉机制,一直是讨论的热点,ICSID秘书处在2004年也提出建立ICSID上诉机制的构想,但后又撤回了该提案。(50) 徐树:《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权扩张的路径、成因及应对》,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国际投资仲裁一直采用的内部化监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独立性,但不论是裁决不一致所产生的不公正还是ICSID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决,都是外部监督机构缺失的结果。(51) 宇文沛:《亚投行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建议》,载《北方经贸》2016年第8期。 TTIP建立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的双重机制,建立常设法庭制度,并旨在发展多边投资法庭机制等方面都显示了强司法化特征。而继TTIP之后,CETA除了延续了设立上诉法庭制度,还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设立了强制性磋商程序(52) CETA第8.19条。 和调解程序。(53) CETA第8.20条。
有学者认为,两级制度违反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公约》的最终要求,这意味着在150个缔约国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直接执行裁决。在ICSID公约的当前格式中,最直接的选择将需要一项全面的修正案——考虑到参与谈判的利益相关者的数量,这一举措不太可能成功,至少在可预见的未来是这样。上诉的法官,如戴维·爱德华兹爵士,认为如果成立这样的小组,就应该只研究法律问题,如果有的话,因为替代争端解决程序使用的既定标准应该得到信任。初审法院和上诉机构提出了一种等级制度,允许某些级别更高的法官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决。目前尚不清楚如何能够选用在这一问题上具有必要专门知识并有足够的时间全职担任这一职务的资深仲裁员。在这些情况下,经验和可用性这两个特征是相互排斥的。(54) 同前引〔49〕。
(四)投资法庭的多边发展
多边投资法庭是欧盟ISDS机制的发展趋势。目前欧盟的投资法庭机制主要是依据双边投资协定或者经贸协定构建的,欧盟在2015年出台的有关投资方式的概念文件中就提出了:“欧洲联盟应努力建立一个国际投资法院和上诉机制,由终身法官组成,其职责是取代将建立的双边机制。从适用于与多个伙伴达成的多项协议的意义上说,这将是一种更具操作性的解决办法,但它将需要建立一定程度的国际共识。建议在建立双边呼吁机制的同时进行这方面的工作。这些变化旨在成为实现投资争端永久多边制度的奠基石。”(55) 同前引〔2〕。 《TTIP协定》草案第4节第12条规定,为多边投资法庭提供国际协议的各方,在适用本协定项下争议的多边上诉机制生效时,本部分的相关规定停止使用。(56) 《TTIP协定》第4节,第12条。 CETA第8.29条规定,双方应与其他贸易伙伴一起建立多边投资法庭和解决投资争议的上诉机制,设立这样一个机构后,联合委员会通过决定CETA下的投资纠纷将由该多边投资法庭决定。(57) CETA8条.29条。 其目的是逐步将欧盟协定、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协定以及非欧盟国家之间缔结的贸易和投资条约中所有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替换为国际投资法院。(58) 同前引〔3〕。 从欧盟外部利益来看,全球投资争议解决改革问题发展势头强劲,许多国家对投资保护和投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内部反思。可能成立一个多边投资法庭,已引起包括加拿大等重要自由贸易协定伙伴在内的各方的具体兴趣。加拿大公开支持这一倡议。事实上,东盟自由贸易区和越南-欧盟自由贸易协定都提到建立一个永久性多边投资法院。(59) Impact Assessmen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 for investment dispute resolution,Consultation Strategy,European Commission,2016.9.30.
教学实践中证明:在体育适性课堂中实施“一二·三六”教学模式,首先满足了学生的情感和兴趣,调动了学生的能动性;其次培养了学生学习的问题意识,让学生的学习有了重点,学会了学习动作技能的方法手段,为学生的终身体育能力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更是渗透了小班化理念,给学生提供了更大的学习空间,解决了利用场地器材、发挥教师专长等问题。体育适性课堂“一二·三六”教学模式目前还处于一个前期实践阶段,如何更有效、规范地开展,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深入探讨和完善。
最终,常爱兰没有把周小羽打死。在常爱兰说我要打死你我要打死你的时候,驮子把常爱兰抱住了,说,你疯了,你真要把周小羽打死啊。实在不行,罚他几天,把他关到棉花房里去,也不用这么狠对他吧。
当前的投资协议多样性导致适用程序上不同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目前的ISDS制度下,由于公众缺乏对奖项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的信任,企业在提起或打赢官司时还会遭受声誉损害。整个社会也受到目前情况的影响,因为如果没有上诉,就可能导致东道国投资的国家被过分谴责,不能向投资者作出赔偿。多边投资法院将有助于确保法庭的决定是正确和充分合理的,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作出错误决定的可能性。成员国同投资者一样,也受到现行制度运作的影响。第三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受到一体化成本和操作复杂性的影响。欧盟尚未与ICS就贸易和投资协定进行谈判的第三国,与成员国和投资者一样,也受到当前ISDS机制的影响。(60) Establishment of a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 for investment dispute resolution ,INCEPTION IMPACT ASSESSMENT,European Commission,DG Trade -F2,2016.8.1.
CDKN3抑制细胞凋亡机制因肿瘤类型不同而不同。在乳腺癌细胞系中,通过影响Bcl-2与Bax表达抑制细胞凋亡[16],在肝癌Huh-7细胞中,则通过影响凋亡相关活性蛋白PTEN、GSK、p44/42和AKT表达,抑制细胞凋亡[28]。此外,CDKN3促进肿瘤侵袭迁移的作用与侵袭相关蛋白MMP-2和MMP-9表达水平相关[18]。
投资法院裁决的执行是投资法院机制能否良好运行的重要指标。以TTIP为例,由于缔约国为美国和欧盟,当争端或裁决的执行地位于美国、欧盟时,投资者可以根据草案的规定要求当局配合执行。(61) 同前引〔30〕。 欧盟还在草案中规定了,被告统一按照草案的要求进行赔偿,应当满足《ICSID公约》第25条规定以及《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中关于争端各方书面同意的规定和《纽约公约》第2条对“书面协议”认可和执行的要求。(62) 《TTIP协定》第3节,第9条。 欧盟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投资法院作出裁决需符合《纽约公约》《ICSID公约》项下的规定,则裁决的执行就有义务依照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实现投资者的执行要求。然而这种规定并没有在实质上缓解执行的局限性,作为双边投资仲裁机制,非缔约国仍然可以拒绝承认投资法院机制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在双边模式下,投资法院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必然面临很大的困境,只有构建多边的投资法院模式,让更多国家参与投资法院机制,真正的实现多边化,才能保证仲裁裁决在更多国家得到执行。(63) 同前引〔30〕。
在这一部分,提出了一个访问控制机制,对用户发布到在线社交应用上的消息进行处理。隐私策略和请求访问消息的用户等级由消息发布者自己定义。用户对自己社交应用中好友的分类类似于基于角色访问控制中角色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好友对发布的消息有不同的访问权限。
作者简介: 孙珺,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吴风雨,河海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 本文系河海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项目编号:2015B03914)之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