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主义”下作品使用的“合理性”判断_法律论文

“规则主义”下作品使用的“合理性”判断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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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08)06-0093-07

合理使用制度虽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则,但“合理性”判断仍存在“立法上的缺憾与司法中的窘境”。①本文结合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适用著作权法的解释》)第18条的理解,探讨“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合理性”判断的意义和规则,力求以理论论证解释实务困惑和引导法律适用。

一、“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的不同实践结论

虽然目前已确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国家在著作权立法中大多设有合理使用规定,但立法内容和立法模式各不相同。就立法模式而言,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

(一)“因素主义”下“合理性”构成作品合理使用的必要因素,使用作品的情形类别不具决定意义

“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以美国《联邦著作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为典型代表。该条文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作品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系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而做出的。”② 加拿大《著作权法》第17条(2)(a)也采用类似的立法模式,规定“以私人学习、研究、批评、评论或者报刊评论为目的合理利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一种利用行为是否公平是一个事实和程度问题,必须考虑下列因素:利用的数量、利用是否具有竞争性、与被告添加的部分相比所占的比例、作品是否为未出版的作品等。③“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在判断某一具体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是不以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或情形为前提的,而以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考虑的“合理性”因素为核心。

“因素主义”根据“因素”所形成的过程又可分为“归纳主义”方式与“演绎主义”方式。④ 无论是“归纳主义”或是“演绎主义”,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因素主义”下已经归纳或列出的“合理性”的因素或抽象演绎的“合理性”理性标准,都仅是无形的理念指导,而非有形的界限或约束。“合理性”判断并不是按照约定俗成的标准来“对号入座”的,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论证,论证理由或判断标准是灵活多样的。据此,在“因素主义”模式下,判断对使用作品的行为在多大的范围内属于合理使用,完全是法官解释和权衡法律因素的结果,而不存在必然的适用规则。

(二)“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情形类别具有决定意义,“合理性”仅是次一级的考察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被认为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采用类似立法模式的还有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尽管这些国家在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定、情形范围等具体立法内容上仍存在相当的差异,但对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大多采用封闭式的规定,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立法模式,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首先框定了一个前提,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因此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必须在法律限定的情形范围内进行,法官不得按照一般性原则进行解释和认定。

“规则主义”源于制定法注重法律确定性之传统,慎重对待限制著作权行使的合理使用制度,对每一种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力图穷尽列举且强调清晰表述和严格界定,因而回避可以灵活、广泛解释的抽象性标准。并且,制定法的稳定性要求也使“规则主义”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不便朝令夕改,从而使它处于滞后于时代变化而不停地受到诘难的窘境中。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司法能动性受到限制,法官适用法律简单而又直接,审判结果容易达到形式上的公正。但封闭式规定因法律确定性、稳定性因素决定而在动态变化的社会发展中必然产生滞后性,固定的“规则”往往不利于实质公平、合理地解决现实问题,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在“规则主义”下,就某一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而进行的判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合理使用的情形,若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合理使用主张便无从被采信。只有在具备了这一前提后,再对照法律条文考察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由此,按照纯粹的“规则主义”,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之合理使用,行为范围仅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四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使用对象也仅限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对该条文的适用不得扩大至其他类似行为,也不应对该行为做延伸性解释。

(三)改良“规则主义”,强化“合理性”判断的法律意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僵硬性规定已经引发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的许多困惑,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及作品传播者利益平衡关系发生变化后,合理使用制度更是在许多纠纷面前显得难以适从。笔者认为,凭借法官素质发挥灵活作用并完全属于利益权衡工具的“因素主义”,并不完全适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法治土壤,因而不宜进行照搬或者改造性移植;而纯粹的“规则主义”又无法为迅速变化的社会发展提供公正、合理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因而,有必要在不改变现有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对条文的规定进行适当的改良和修正,主要是加入润滑剂,使之更具开放性和灵活性。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增加“合理性”判断的指导性原则。正如美国众议院所指出的,“第107条之中的合理使用学说的表述提供给使用者在决定什么时候援引合理使用时的一些指导。……第107条意在再次陈述现行的合理使用司法学说,既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缩小它,也不扩大它”。⑤ 在我国,借鉴美国著作权法,在保留“规则主义”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下,增设普遍适用于各类合理使用情形的一般性判断规则,对于指导正确适用具有“模糊性”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助于法官在纷繁复杂、各式各样的纠纷处理中获得清晰的审判思路。

其二,在所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后增设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这样。在不影响著作权法相当时期的稳定性的同时,可以通过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或修订的法规来反映合理使用制度的微观调整。如果现行的著作权法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这样的“兜底性”规定,那么借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类似的法规,就得以在保留合理使用立法“规则主义”下,解决各类社会变化引发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问题。

二、“合理性”判断之必要的实证分析

作品种类、形式、使用方式或传播途径的多样性使作品合理使用情形也复杂各异,“合理性”判断因此构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轴。下文以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为例,说明“合理性”判断之必要。

(一)在动态的利益平衡中,“合理性”判断始终是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轴

著作权法是因应作品创作和传播技术的变化而不断变革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不断改良也是变动的社会环境下发生法律价值冲突和提出新的利益平衡需求的体现,更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两方阵营力量博弈的结果。在“规则主义”下,一方面应在保持合理使用制度基本内涵的前提下,以立法的修订回应社会关系的复杂和变动,将更多的可能涉及合理使用问题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并使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权利义务设计保持作为保障优先法益和维持利益平衡之工具的功能。另一方面应以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补救“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律确定性所带来的适用僵硬之弊端,谋求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质的、最终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无论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或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都是围绕着“合理性”标准与“合理性”论证而进行的。

(二)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特别限制

将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列为合理使用的特殊对象,是许多国家著作权立法的共同选择。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均有相应的规定,⑥ 但法律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各有差异,例如,有些规定仅适用于“永久性”设置或陈列的艺术作品,有些规定仅适用于非营利性或非商业性的使用,等等。而这些差异恰恰体现了各国立法者对著作权人权利施加限制的程度的不同。笔者认为,合理使用体现的是为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行使所施加的限制,既然著作权人选择以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方式来处置公众接触其作品的机会,这种机会设置在主观上甚至是永久的而非暂时的安排,那么法律就应当保障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也不应禁止其他人以复制或改编等使用方式再现该艺术作品。另外,法律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的艺术作品作特别的另行规定,而不与一般作品等同对待地仅得以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合理使用,就其立法本意理解,可以归入这类合理使用情形的应当包含个人使用以及教育、科研等非商业性使用以外的其他目的。沿着这样的思路,笔者认为,基于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而形成一定的成果,合理使用者对该成果的使用行为也应当包括在可以主张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三)合理使用限制的范围取决于使用及衍生使用行为本身的“合理性”

在我国,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无论是以设置在城市街头的雕塑作品为蓝本的绘画,还是以特定建筑作品为主画面的绘画都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不视为侵犯著作权。引发争议和困惑的是将这些作为合理使用行为成果的绘画进行再行使用(包括商业性使用)是否也属于合理使用之列?为了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法律上的困惑,《适用著作权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该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据此,认定使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关键问题,在于判断对经过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的“再行使用”是否符合“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之条件。换言之,使用者使用衍生作品的“合理性”是这类纠纷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的重点。

三、“合理性”判断的因素和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十)项情形的适用作了扩展性的解释,将该合理使用情形延及对该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成果的再行使用,另一方面又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作为不构成侵权的适用条件。这不仅表明了合理使用对著作权的限制是以使用作品行为的“合理性”为条件的,而且在合理使用与构成侵权之间设置了一块“灰色区域”。对于这块“灰色区域”,“作品的创作者总是愿意对合理使用给予较为狭窄的解释,而作品的使用者则总是愿意对合理使用给予较宽泛的解释。”⑦ 于是,“合理性”判断就成为适用法律和解决纷争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此,笔者认为,对某一项具体的使用作品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应当围绕着论证以下问题而进行。

(一)“合理性”判断应当考量著作权的合理性基础不被曲解及法律设置权利限制机制的功能不被抑制

首先,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不应因合理使用而被不合理地妨碍,或作品的价值不应因此被降低而影响著作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与其他知识产品一样,作品在具有有益外部性的同时兼具使用或消费上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⑧ 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在于确认和维护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劳动在知识产品产生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利益,因此对合理使用的判断结果不应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应危及或阻碍著作权人最大限度地、理性地追求和实现其基于作品的创作所生的利益。在判断是否会产生或存在这样的损害或危险时,应当适当考虑两方面因素:其一,法益的先后排序。合理使用关涉不同的法益,反映多层次的冲突,这就要求在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时进行必要的法益择优。笔者认为,人格自由应当具有最优先地位,其次是表达自由,再次是经济自由。人格自由的优先性法益价值表现在任何作品的使用行为都必须以尊重著作权人的人格为前提。表达自由的优先性法益价值表现在著作财产权的独占性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经济自由的优先性法益价值表现在著作权的激励功能不被泯灭或挤压。其二,社会变动下著作权扩张的正当性。伴随社会变动而进行的合理使用之“合理性”标准的调整或判断理由的扩充,可能导致在著作权限制领域对著作权进行扩张,这种扩张意味着对社会公众义务的加重,使社会公众接近和使用知识或信息的自由、免费机会减少,使用成本提高,因而这种扩张应当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至于赋予这种扩张的正当性,则可以从技术发展因素,政治、文化和经济背景,利益平衡解释等角度去考察和得出研究结论。

其次,应当保证以合理使用限制利用著作权完全垄断作品使用和传播的制度功能得以发挥,而不致被抑制。在知识的生产过程中,知识创新的承续性要求必然产生知识消费公共性与知识生产个体性的矛盾。按照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的理论,这体现为一种矛盾的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⑨ 著作权体现为对作品利用的合法垄断。这种垄断性的专有权具有独占性或排他性,它使著作权人得以排除他人对作品进行未经许可和付费的使用和传播。“无形财产权的价值实现,并非完全表现为无形财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直接利用,而通常表现为知识产品的创造——使用过程,也即知识产品的创造主体与使用主体相分离。”⑩ 而使用主体的使用行为是否可以游离于创造主体的权利控制之外,则取决于作品公共物品属性与私人物品属性的比重。按照产权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理论,“当一种产品同时具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两种属性时,产权安排就要综合考虑在成本既定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效率的最大化。”(11)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正确轮廓应该是在各种社会目标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一方面,私人财产权必须奖励给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特定作者,并且鼓励将创新成果向社会公开和传播;另一方面,权利行使必须有所限制,允许以合理使用维持一个公共领域以向其他创新者提供免费的思想和信息。

(二)“合理性”判断应当符合公平、正义及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从而实现合理使用制度的功能与目标

首先,“合理性”判断应当符合公平、正义及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一方面,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在著作权法中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因而以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以“合理性”为界限。作品兼具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属性,这决定了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对象,涉及创作者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表现在具体的权利取得及权利范围上是此长彼消的关系,但在促进社会进步、实现社会正义这一目标下又是统一的。公平、正义在“合理性”判断中是以作品创作及使用、传播所生利益的分配来体现的,衡量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其一,著作权人是否获得了控制和支配其作品正常使用和传播的保障;其二,社会公众是否获得了适当分享作品包含的公共物品属性的成分的机会,并因此满足了社会整体公益和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最为基本的利益平衡原则是,使用者的利益不应高于著作权人的合理利益。合理使用制度从法哲学角度说是公平、正义的选择结果,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则是社会效益取舍的结果,在“合理性”判断的整体利益抉择上,应当以“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价值取向来解释“灰色区域”的法律适用。

其次,应当以适用于个案的“合理性”标准来彰显特定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就设立了“共有物”、“公共物”的概念。按照彼德罗·彭梵得的解释,罗马法上的公共物,“就其自身而言是易获取的和易对其实行经济管理的,但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它们被实证法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12) 罗马法上的“公共物”概念实际上是根据物的“公共使用”目的来确定的,而“公共使用”目的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13) 罗马法上的公共物理论被看作是知识产权“公共领域”赖以建立的思想基础。(14) 在各式各样、不同类别的作品以及同一作品的不同成分中,均存在着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划分,这种划分的背后不仅隐藏着著作权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而且也是由特定作品使用价值上的普遍社会性决定的。“科学和知识之所以是一种更普遍的公共品,是因为它们的巨大价值源于被普遍使用。”(15) 公共领域的确定并不仅仅是因为这些作品在符合有用性的同时不具有相对稀缺性,还考虑了供公共使用之目的。公众接近、使用知识或信息的需求和自由的稳定同样应当获得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同时公众在接收了具有公共属性的信息后,还应当有表达的自由。作品的发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作者在公众应当以什么样的代价来获得、接近和使用自己作品问题上的态度。因此,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类型以及发表方式等特性是判断他人使用作品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我们不能否认,有些作品因其特性决定了它在受著作权保护时处于“弱势”,并因此影响了阻止他人合理使用或将他人行为归为侵权的难度系数,重要的是这些起决定性作用的特性是由作者自由意志所决定的。对设置或陈列在私人领域的艺术作品和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适用不同的合理使用规则,便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三)是否为商业性或营利性使用并非判断“合理性”的分水岭

毫无疑问,使用性质、目的、方式上的非商业性或非营利性,会加重说服法院适用合理使用处理案件的砝码,相反,“任何商业性地使用受到版权保护的材料都会被先入为主地视为是在不正当地剥削属于版权所有人专属的版权权利”。(16) 但是,商业性或营利性使用真的是判断合理使用的一个分水岭吗?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具有绝对性和决定意义的判断因素,而仅是一个可以考虑的因素。虽然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但美国众议院对此的解释是,该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对有著作权之著作之教育性使用设下任何种类非营利之限制,它只是明白承认,在现行法律之下,行为的商业或非营利属性就合理使用虽非决定性的,但它可以并且应该在合理使用的认定时与其他因素一起列入评价。而在美国司法实务上,对此问题的看法和判决也非至始一致。在1983年的Consumers U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Inc.v.General Signal Corp.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判决,在商业广告中引用有利于自己产品评论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即认为商业性质并非即不适用合理使用。随后,在Son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却明白表示“任何对有著作权著作之商业性使用,皆被推定为对著作权所有人所拥有的独占特权做不正当的利用”,并且也可进一步推定这类使用对作品市场具有“未来损害的相当可能性”影响,明显的,商业性使用相较于非商业性使用而言,自然成立合理使用的机会更不大。然而,在Sony案判决十年后,199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cuff- Rose Music,Inc.v.Campbell案中却改变见解,认为商业性使用并不当然就是应该受到非难,该判决指出“如果商业性质即具有否定为合理的推定效力,则此一推定将吞没几乎所有第107条前段中所举的例示使用,包括新闻报道、解说、评论、教学、学术或研究,因为这些活动在这个国家中普遍是为了营利”。据此,学者认为,使用作品的商业性质并非绝然是破坏合理使用认定的因素。(17)

在我国,对著作权立法的研究同样可以得出一样的结论,即使用作品的商业性质或营利性质仅是判断“合理性”的一个考虑因素,并非起决定作用的分水岭。主要理由是:首先,无论是2001年修订前或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均未明确限定必须适用于非商业性使用,简单地将“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等同于“非商业性使用方式和范围”是不妥的,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事实上,《著作权法》第22条所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其中部分情形完全可能是发生在商业性使用中的。如果认为合理使用必须是非商业性或非营利性的,则会产生逻辑矛盾。最后,反向理解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如果仅将“合理的方式和范围”限定于非商业性使用,那么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使用和再使用,本可以适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非商业性个人使用情形主张合理使用,不必再做另行的特别规定。

(四)使用作品的结果对“合理性”判断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中,“该使用对受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被认为“无疑在所有的判断标准中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只应该局限在那些不会对受保护作品的市场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复制行为里面”。(18) 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不经许可地免费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性问题,而该正当性判断是与使用行为的结果紧密相关的。使用行为的结果在以下方面可能对合理性判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首先,被使用者作品是否构成使用者作品的主要或实质性部分。“合理性”判断必须考虑被使用作品在使用者作品中是否占据核心或主要或实质性的地位,这种使用结果是否足以忽视使用者再创作的价值,或者说,被使用者的作品对于再创作作品的价值是否为决定性的。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被使用作品的这种作用或价值是次要的、非实质性的时,才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其次,使用者是否通过使用或再行使用行为而获得了本应由原作品著作权人获得的利益。按照微观经济学的“帕累托标准”,如果在后作品的创作及其使用使其所使用的前一作品的作者的“收益”难以得到补偿而引起“损害”,则不符合“合理性”;如果基于合理使用而创作的新作品并未取代原作品,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既对自己有利,且对他人无损,因而符合“帕累托标准”而具“合理性”。(19) 因此,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再创作的人,对其创作成果的使用收益是否属于可正常预见的本应由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获得的,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判断因素。“使用如果是以与原作品不同的方式或是为了与原作品不同的目的,即是‘变异使用’”,“变异使用使创新作品不同于原创作品,因而是创造性的,属于合理使用”。(20)

最后,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及其衍生作品市场及价值的影响。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展示或说明而指出如果使用者的使用成果被广泛传播后,将会给他的作品的现实或潜在市场或价值带来不利的影响,来证实适用合理使用规定的不成立或不适当。关于潜在市场或价值的认定可以以该作品的常态市场为准。如果因使用者的使用而使著作权人丧失了授权他人为衍生作品的机会,则应当认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有影响。这种影响对象包括作品本身以及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而可能衍生的作品或产品,其表现是足以构成现实损害或威胁的竞争关系。

收稿日期:2008-04-08

注释:

①(20) 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② 《美国版权法》,孙新强、于改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页。

③⑥ 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09、265-453页。

④ 吴冀湘:《从历史的角度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合理性”标准的理论分野》,《长沙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⑤ William F.Patry,The 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 Inc.Washington D.C.,1985,pp505-506.转引自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240页。

⑦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24页。

⑧(11) 李扬:《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5、93页。

⑨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185页。

⑩ 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6页。

(12)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2页。

(13)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82页。

(14) 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15) 迈克尔·皮瑞曼:《知识产权与商品形态:对剩余价值转化的新思考》,转引自靳立新摘译:《知识产权与马克思的价值理论》,《国外理论动态》2004年第8期。

(16)(18) 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26、427页。

(17) 严裕钦:《著作财产权之限制——以美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为中心》,基隆: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1997年,第84-88页。

(19)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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