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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173(2001)05-0004-09
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其基本内容一是法院的设置问题(主要是上下级法院的纵向设置);二是当事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除特别必要外,以下统称当事人上诉或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案件可经历的审级次数问题;三是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审理方式问题。其中,第二项内容是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因为任何一级的上诉审程序的启动都依赖于当事人上诉权的合法行使,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判决或裁定才能确定,也取决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次数,所以,怎样对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如何赋予和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不能不成为一国在设计审级制度和法院实际审判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和始终关注的问题。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特别是第三项内容对于第二项内容的实现程度和状况能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上诉审的范围与方式的设定是否科学不仅关系到法院审判效率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实效化,从而从根本上关系到审级制度能否得到切实贯彻的问题。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判决、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缓解或化解其不满情绪,提高判决、裁定的信服度,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体现。[1]不仅如此,科学的审级制度还蕴含和体现着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理念,反映了一国对当事人特别是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正因为如此,所以,各国在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时都持慎重、严谨的态度,而研究这一制度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也是不言自明的。然而,长期以来,审级制度的问题并未得到我国诉讼法学界足够的重视,学界关注的焦点多集中于一些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具体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应在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得到清理、基本的司法制度得到合理构建之后,才有较大的研究价值。”[2]本文就旨在从刑事诉讼制度角度,通过对国外审级制度的宏观考察和对我国审级制度的审视,就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作一番对策性思考。
一、国外审级制度概述
法院审级可分为单一审级制与多重审级制。单一审级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它可以及时终结审判程序,但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特别是使被告人受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现代各国都不采用单一审级制而普遍实行多重审级制,在法院级别上一般设置为上下三级或四级法院,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作出的尚未确定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多重审级制因当事人可行使上诉权次数的不同又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两类情况。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上诉机会,案件经上诉审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例如,俄罗斯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决不得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和抗诉外,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检察长有权依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受审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权提出上诉,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可就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诉讼的部分提起上诉。[3]上诉审法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3]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提出的上诉、抗诉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刑事判决经上级法院审理后即发生法律效力。[3]
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日本、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采用三审终审制。以日本为例,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由高等法院进行审理(称为控诉审);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又如,在英国,被告人不服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既可以直接上诉至上诉法院,也可以要求以报核的方式上诉到高等法院;对于刑事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上诉到上诉法院,仍不服上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则可上诉到上议院,从而进入第三审。此外,如果被告人是以要求“报核”的方式,就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上诉到高等法院的,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也可再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除上述两类情况外,在审级制度上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兼采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但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或补充。最为典型的是美国和南斯拉夫。美国法院实行双轨制,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上诉审法院限于审查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二次上诉是例外,只有少数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以后,才能经二次上诉,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理。[4]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被告人不服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有权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一般情况下,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只有极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查手续后,才可以再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南斯拉夫也是兼采上述两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具有广泛适用性,三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则有严格而具体的限制。只有下列案件,才允许被告人提起二次上诉,从而使案件进入第三审程序:判处死刑或二十年徒刑的案件;二审判决采用了不同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新事实;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改判为有罪判决的案件。
通过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审级制度,不难得出以下几个规律性的结论:
1、采用何种形式的审级制度,与一国的法系归属并无必然联系。属于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可能采用不同的审级制度,如英、美两国;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也可能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审级制度,如德国、法国与英国均实行三审终审制。一国如何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取决于该国的诉讼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其中,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是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级制度都不可不考虑的基本因素。美国实行对抗制诉讼,强调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接受法院迅速的审判既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宪法权利。美国法院诉讼周期长,效率不高,如果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显然将对被告人上诉权利和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构成威胁。与之不同的是,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的法国、德国等国家强调诉讼效率和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在重视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并不忽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实行三审终审制,则既可以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纠正第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又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设置审级制度可以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同一个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以采用一种审级制度为主,同时兼采其他类型的审级制度,明确界定不同审级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美国、南斯拉夫就是较好的范例。
3、无论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还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实质原因即上诉理由一般没有过于严格的限制。在一些国家,上诉人只要在上诉书中表明不服原判决即可,至于是否写明上诉理由,则一般不作为是否准许上诉和是否进行第二审的条件。未写明上诉理由的,视为对原审判决全部内容不服。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上告可以限制在一定的上告事项上。没有予以限制或者根本没有说明上告理由的时候,视为原判决全部内容被要求撤销、变更。”但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南斯拉夫)明确界定了上诉理由的范围并要求上诉人以这些理由提出上诉。在日本,上诉不具有法定理由或不具有与法定理由相关的事项,上诉将不被受理。在南斯拉夫,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如不具备法定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仅就原审诉讼程序和适用刑法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于当事人的第二次上诉从而对于第三审程序的开启,一般实行必要的限制。限制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要求说明上诉理由或法律明确限定上诉的理由,凡是没有说明上诉理由或者不符合法定理由的二次上诉,将不被受理。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要求“(一)上诉人应当说明他在何范围内对原判决不服,在何范围内申请撤销、变更原判决(上诉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理由。(二)说明理由时,必须表明是因为违反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还是因为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而对原判决声明不服。在第一种情况中,必须提出表明瑕疵的事实。”根据该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如果不符合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要求(包括提出上诉理由),上诉将被作出原判决的法院裁定驳回。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将不服第二审判决的上诉理由规定为:违反宪法或者对宪法的解释有错误;作出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断;在没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时,作出与大审院或作为上告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或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相反判断的。[5]上告法院认为上告明显无理由时,可不经辩论而直接作出上告不受理的判决。[5]二是法律明确限定第三审适用的案件范围,上述南斯拉夫的立法例即属于此种情形。相对于前一种形式的限制,这种限制虽然可能较大幅度地减少进入第三审程序的案件流量,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三是二次上诉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方被许可。在英国,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被告人虽然可以再上诉到上议院,但必须经上诉法院证明上诉内容涉及有普遍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并且必须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批准。[6]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以并非‘实质性的联邦问题’,或缺乏‘特别和重要的理由’为根据,拒绝受理上诉案件和调卷复审,”[7]实际上是向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必须经过其审查和同意后才有效。
4、就审理范围而言,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是上诉审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就规定上诉审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理由的拘束”,应当根据案卷中现有的和补充提出的材料,检查刑事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有可能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然而,遭受错误的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毕竟只有一次获得普通程序救济的机会,如果当事人欠缺发动再审这样的特殊救济程序的能力,那么,原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仍难得到及时纠正。二是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一般以上诉理由为限。例如,关于第二审、第三审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上告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是依据程序上的错误时,只审查提出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不过,该法并不要求初次上诉必须说明理由,根据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要求,上告理由未予说明时,原判全部内容视为被要求撤销、变更,因而,上告法院此时审查范围就是原判决的全部内容。三是上诉审法院原则上根据上诉理由进行审查,但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审理其他相关事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控诉法院的审查范围、第四百一十一条关于上告法院的审查范围都有类似规定。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即使不具有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上告理由,但如果有下列事由,上告法院认为如果不撤销原判决显然违反正义时,也可以判决撤销原判决:有足以影响判决的违反法令的事项的;量刑甚为不当的;有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的;具有相当于可以提出再审请求的事由的;判决后刑罚已经废止或变更,或者已经大赦的。
此外,在三审终审制中,第二审法院与第三审法院审查内容的性质有所不同。第二审法院一般限于“事实审”。第三审法院则主要进行“法律审”,即审查判决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是否违反了法律,而不再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一些国家的第三审还明显地带有保护被告人免受不当判决之趋向。这种做法明确区分了二、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确定了各自的审查重点,有利于防止两个审级的法院职责交叉或混淆,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理,同时,也标识了当事人的前后两次上诉的范围和目标指向。但是,不问具体案件,绝对采用这种界分制,又确实因截然分割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内在联系而最终仍可能影响审判质量,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可能妨碍法律的统一施行。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在日本,二审法院对诉讼程序违法或适用法令错误而影响判决、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等程序或实体上适用法律的错误也可以进行审查,而三审法院对于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也有权撤销。同样,在南斯拉夫,二审法院对于原判违反或实质上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进行审查,而对于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采用新事实的,三审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
二、我国审级制度现状
我国在1951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可见,当时是以二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此后,两审终审制就被沿用下来。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先后修改,但这一制度一直未被触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等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提出抗诉。案件经第二审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就第二审判决、裁定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再按上诉程序抗诉。占主流的传统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最适合于我国刑事诉讼需要的审级制度。其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两审终审制适合我国实际状况,“便于群众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还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当事人势必要到较远的地方去上诉,既浪费时间、耽误生产,又浪费人力、财力。同时,审级过多诉讼必然要拖长,既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8]
2、实行两审终审制,“既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重复审理”。[9]“两审终审制足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由于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外,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即对终审判决实行审判监督程序、死刑案件实行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9]
3、还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在有些地方尚且名不副实,再搞第三审,可能只是一种摆设。”[8]
有的学者对二审终审制进行了深入反思,认为该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主要有:
1、实践中,大量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控辩双方无法同时参与审理活动,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者参与裁判制作的机会被剥夺;合议庭的审理很可能流于任意化和随机性,甚至出现严重的“暗箱操作”;二审合议庭成员还会失去对一审判决审查的独立自主性,不可能得出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结论;二审法院对上诉和抗诉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会使控辩双方受到不平等对待,影响二审程序的公正性。
2、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符合诉讼救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极其简易的审理方式、繁重的审查任务等使二审法院难以审查和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3、二审程序的流于形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导致大多数上诉案件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
4、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独立审查甚至“两审终审制”都构成严重威胁。
5、在两审终审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无法发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适用的作用。
鉴于上述状况,我国应当实行三审终审制。可以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试行三审终审制,条件成熟时,逐步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最关键的改革措施是将普通救济程序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第二审法院就第一审裁判涉及的事实问题、也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第三审法院则仅进行法律审;第二步是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将第二、三审范围限制在上诉、抗诉理由上;第三步是重新设计第二、三审法院的审理方式,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第四步是重新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活动方式,作为第三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同时,这两种法院应担负起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通过第三审活动来撤销一、二审中违法的行为、决定和裁判;最后,要建立中国式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开庭、审理具体案件来发布司法解释。[10]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有利有弊,应实行弹性上诉制度,即基本上实行两审终审制,有条件的可实行三审终审制。理由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和解放初期,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实行三审终审制;国际上特别是资产阶级国家一般都实行三审终审;两审终审曾经符合我国一定历史阶段情况,效果好,但在新形势下,那种“一审不够,三审不必要,两审终审正好”的观念应当更新,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下列情况可实行三审终审:一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在重要情节方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同的二审判决,允许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二是辩护律师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经律师事务所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同意,可独立上诉;三是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不论在一审判决后是否抗诉,都可抗诉,引起三审程序。[11]
三、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思考
上述三种理论观点给两审终审制提出了两个极为现实的问题:应否改革两审终审制、如何改革两审终审制。怎样认识和解决这两个问题,将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和实际运作带来十分重大的影响。
问题之一:应否改革两审终审制
我们认为,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应当尽快予以改革。理由如下:
1、两审终审制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对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诉讼的本质和功能决定了任何一项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创设都要服务于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包括审级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则要适应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的需要,并应从实体与程序方面体现社会正义。“如果创设或发展诉讼程序的努力脱离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那么,由此而形成的程序至多只有学理上的审美价值。诉讼程序完善的功利评价,只能依据于该程序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实际效果。”[12]不可否认,两审终审制曾在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判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其本身的缺陷也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日益凸显并严重制约着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两审终审制的缺陷除上述有关学者所言的方面外,还有以下一些表现:第一,两审终审制人为地抑制了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再次寻求救济的合理期待。如果第二审法院作出与第一审裁判内容无异的裁判或第二审法院虽然变更第一审裁判的内容,但仍未改变当事人遭受的不当裁决结果的处境,那么,继续上诉,寻求公平的裁决就自然成为有关当事人的一种普遍而正常的愿望。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下,上下级法院事实上的行政领导色彩、下级法院判前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第二审法院事实上的书面审理等因素使第二审法院很难改变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被告人却不能再行上诉。这在抑制了被告人再次寻求公平救济的正当期待的同时,必然导致其上诉权的虚化与非实效化,并使两审终审制成为一种摆设。尽管法律规定两审终审的错误裁判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但是,被告人申请再审不具有诉权性质,更不具有上诉权利那种发动审判程序的功能,是否再审仍要由法院决定,而检察机关囿于其诉讼角色定位又不会专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这又使得被告人寻求特殊程序救济的行为期待被人为窒息,实际救济机会微乎其微。第二,两审终审制与公民维护权利意识不断强化的现实不相适应。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和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求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愿望与意识已经大大增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改善,诉讼主体与权利意识也有所加强,真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逆来顺受的被告人极少。一旦遭受不公裁判,被告人一般愿意上诉而不在乎时间和物力的花费。认为两审终审制方便群众诉讼,节省物力、时间等的观点实际未考虑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不能掩盖这一制度与被告人维权意识增强相脱节这一现实。第三,两审终审制非但不能减少讼累,在很大程度上还可能增加讼累。如上所述,被告人由于只有一次上诉机会,又不易获得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如果第二审法院仍未作出于其公正的判决,就会造成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反复、多次申诉的情形,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第四,两审终审制不仅不能避免重复审理,反而导致重复审理。因为二审法院对任何上诉案件都实行全面审查,混淆了上下两级法院的审判职责,加上第二审法院实际审理方式不科学、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关系的被扭曲,其结果就极有可能是,真正的错误并未得到纠正,使重复审理无效益;无错误或控辩双方争议的部分被重新审理,使重复审理不必要。第五,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抗诉案件都开庭审理,而对上诉案件则可以不开庭。其严重性首先在于体现出对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待,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重惩罚、轻保护和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观念的一种反映。其次,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法院所接触的是一审卷宗或仍然主要是控方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充分参与,程序之不公正以及由此带来的实体不公正就不可避免。再次,有些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甚至在事实上异化为书面审理,二审合议庭不能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更谈不上控辩双方参与什么法庭审理,从而直接损害了二审本有的诉讼结构形态,导致诉讼行为(审判行为)的“非诉讼形态”化运转。
2、改革两审终审制是平衡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客观需要。两审终审制虽然有利于防止诉讼拖延,但这主要是从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和提高效率角度而言的,而并未充分考虑到由此可能对诉讼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作为控诉职能承担者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仍然保持着针对被告人的超优势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强大的职权态势。被告人诉讼地位尽管有所改善,但因辩护律师调查权、阅卷权受很大限制等消极因素的影响而仍然处于相对于控诉主体的不平衡的弱势地位。审判人员仍然能在开庭前接触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并可以在休庭后阅览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其他证据材料。这些都极容易导致一审裁判之不公。而二审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对一审卷宗材料的大量接触,加上事先可能已就第一审法院的“请示”加以“指导”以及大量上诉案件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又使之难以超脱在对第一审法院加以“指导”时业已形成的意见或一审裁判内容的限制,从而导致第二审程序及其裁判之不公。如果有选择地实行三审终审制,相应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出上诉,使二审裁判及其程序本身经受更高一级法院的严格审查,防止可能存在的错误长期存续。如果对第二、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第三审期限等加以科学的规范,那么,审判效率不但不会受消极影响,还能够较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3、改革审级制度,有选择地采用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增强判决、裁定的说服力和当事人对它们的信服度。目前,第二审法院多为中、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业务上的直接指导关系、事实上存在的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式关系,使得当事人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特别是维持一审裁判的二审裁定抱有很大疑虑。如果案件能因当事人的上诉而进行第三审,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公正、合法,那么,即使第三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也有可能消除或减轻当事人的疑虑和不满情绪。
问题之二:如何改革两审终审制
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从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较好的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二是要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三是注意平衡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兼顾公平与效率。如果说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是过于强调控制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那么,不分案件具体情况一律采用三审终审制,特别是对一些简单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则又会因不恰当地偏重于公平和保障人权而普遍严重降低诉讼效率。“裁判的迅速性,同其公正一道,历来是司法上最重要的问题之一。[13]在某种意义上讲,诉讼之拖延,裁判之延误,其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案件性质、轻重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的二元审级制,即下列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其他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二审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二审法院改一审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程序严重不公的案件。
上述设想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朝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方向发展这一共同规律,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纠正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作用。对判处死刑等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也适合我国实际需要,具有现实可能性。因为在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当也愿意在社会上树立和维护其公正司法的形象。审判人员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等素质不断提高,而且整个法院的人员队伍还在不断地得到规范化、科学化的建设和管理。这说明,实行三审终审制已经具备了基本的主观条件。同时,可以预料,实行三审终审制以后,各地高级法院将作为主要的第三审法院承担第三审任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交通、通讯等也已有了较大改观,这就使得三审终审制一般不会因交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贯彻。
对上述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应当考虑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三审终审制必须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作为基点。对于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理由加以限制。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以独立的上诉权,以增强被告人的救济能力。第三审程序也必须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诉,第三审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此外,在法国,总检察长可以为了法律利益而按非常上诉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之诉”,旨在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最高法院只能作出撤销原裁判的裁决或者在撤销原裁判后,将案件发送与最初作出裁判的法院性质相同的另一法院重审。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损害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警醒下级法院今后慎重地适用法律。在条件成熟时,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为了维护法律利益而就第二审裁判提出抗诉,除犯罪性质严重而第二审法院判决无罪或维持第一审无罪判决或者依法应处刑罚与原判实处刑罚相差过大而不予改判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允许检察机关抗诉和第三审法院改判外,对于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其他第二审判决,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第三审法院只应当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并且不得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损害其诉讼利益,以警示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2、对上诉理由应否给予限制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初次上诉的理由不宜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上诉中未指明具体理由的,应视为就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应当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有无错误进行全面审查。但是,考虑到第三审法院将担负着与第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审判职责即通过法律审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防止因当事人无具体理由的上诉而加重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并冲淡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便于第三审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活动,有必要对二次上诉的理由作必要限制,即原则上限于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可设定为:定性不正确;量刑不当;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严重限制辩护权或其他重要诉讼权利;未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裁定;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其他严重违反法律导致实体不公或程序不公的情形。但是,如果二审法院采用了新的重大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提出上诉。对于二次上诉,应当先由第二审法院或第三审法院的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发现上诉未提出具体理由或者所提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限期上诉人补充,逾期未能补充理由的,应直接裁定上诉不受理。
3、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问题。这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监督关系的具体内容,使之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特别是要明确禁止下级法院在判决前就具体案件请示上级法院,并规定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就下级法院审判的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介入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区分第二审法院与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对于第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既可以就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也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相应地,第二审法院既可以就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也可以审查第一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和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但是,第三审法院的职责应当是通过审判,维护法律的统一施行,因此,除因二审判决采用了的重大事实而允许被告人上诉,三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外,当事人的二次上诉只能针对原判在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错误而提出,第三审法院也只就此进行法律审。
4、必须重新界定上诉审的审查范围。无论是第二审法院还是第三审法院,审查范围一般应以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为限。因为诉讼的直接功能和原初功能就在于解决社会冲突,而冲突解决的标志应当是诉讼双方对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存争议。如果当事人或检察机关仅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或抗诉,诉讼对方也未就事实问题抗诉或上诉,就应认为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成为控辩双方都予以依赖的事实,双方就事实问题的争议已经解决。同样,当事人仅就事实问题向第二审法院上诉,可以认为法律争议问题已获解决。第二审法院一般不再审查。但是,如果因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而明显导致第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适用法律不公的,如因事实认定有误而导致无罪判有罪,第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无论上诉理由中是否提及,第二审法院和第三审法院都应依职权予以审查。
5、上诉审的审判方式问题。我们赞成一些学者的主张,即第二审法院和第三审法院都必须实行开庭审理,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合议庭也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就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有关证据材料、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至少应当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检察人员同时到庭参与。因为不开庭审理本身就是导致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以后,仍然不彻底改变这种现状,三审终审制也将有流于形式的危险。
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案件,上诉理由可否限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方式的问题同样应当按照上述第2、3、4、5点相应内容加以解决。
收稿日期 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