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分类立法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诈骗犯罪即经济诈骗犯罪日益增多,如经济合同诈欺、保险诈欺、破产诈欺、支票诈欺、信用卡诈欺、期货诈欺,等等。这类犯罪同传统的财产型诈骗犯罪相比,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犯的客体、表现形式、侵犯对象和行为手段上均有很大不同。但我国刑法目前仍只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了唯一罪名的诈骗罪,且无具体罪状。诈骗犯罪刑事立法的滞后已严重地阻碍了同经济诈欺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因此,开展对诈骗犯罪分类立法的研究,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迫切任务。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诈骗犯罪立法特点分析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西德刑法将诈骗罪划分成诈欺罪、津贴救济诈欺罪、保险诈欺罪、信用诈欺罪四种具体罪名;日本现行刑法对诈欺罪的规定较为简约,只规定了单一的诈欺罪,但日本在其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目录中,对诈欺罪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有诈欺罪;准诈欺罪、营业的诈欺罪、常习诈欺罪四种。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在对财产之一般犯罪章节中,规定了诈欺罪、诈骗食宿罪、骗取给付罪;并在破产犯罪及企业犯罪一章中规定了诈欺性之破产罪、财产挪用之诈欺罪;奥地利刑法典也在侵害他人财产之可罚性行为一章中规定了诈欺罪、加重诈欺罪、常业性之诈欺罪、给付诈欺罪、穷困诈欺罪、保险诈欺罪、诈欺破产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美国刑法对诈欺罪的规定非常详尽具体。美国各州刑法中既有诈欺罪的一般规定,同时又规定了商业领域中的一些新形式诈骗犯罪,如美国所有的司法区都在《假支票法》中规定了假支票罪;对滥用信用卡的行为,有的州还单独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罪;有的州还在刑法中规定了虚假广告罪。此外,近年来,美国各州还在其相关的经济法规中规定了保险诈欺罪、邮电诈欺罪、电缆诈欺罪、破产诈欺罪、计算机诈骗犯罪。加拿大刑法亦将诈骗罪分成诈骗、矿物诈骗、诈骗收费、破产诈欺等十余种具体罪名。
从各国关于诈骗犯罪的立法规定及立法趋势来看,大都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将诈骗类罪作为类罪规定,且根据各国和地区具体情况详尽而具体的规定诈骗犯罪中包含的具体罪名。第二,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领域的诈欺犯罪日益增多。为有效的抗制经济诈欺犯罪,原先没有规定此类犯罪的国家,都在刑法中增设经济诈欺犯罪,如日本刑法增设营业的诈欺罪;原先已规定经济诈欺犯罪的国家,则根据其经济的发展,不断增设新形态的诈欺犯罪,如美国刑法,在原已规定各类诈欺罪的情况下,后又不断在有关经济法规中增设邮电诈欺罪、保险诈欺罪、电缆诈欺罪、计算机诈欺罪、破产诈欺罪等等。
二、我国当前诈骗犯罪形式及特点分析
当前我国诈骗犯罪多发生在经济领域,其犯罪手段多样,犯罪形式五花八门,其中较为突出的诈骗犯罪有:(1)合同诈欺。如利用他人的真实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谎称供给紧俏商品,签订虚假合同,直接骗取对方的预付款;利用工作之便签订假合同;利用签订非法合同,骗取他人罚款金额。(2)保险诈欺。如虚构或制造保险事故诈骗保险金;涂改单据以诈骗保险金;利用意外事故诈骗保险金。(3)信用卡诈欺。如以各种手段获取信用卡编号,以使用为目的进行伪造、变造;使用偷抢来的信用卡,冒名进行消费;恶意透支。(4)支票诈欺。如行为人利用空白支票或伪造、变造、涂改已过期的支票,以及伪造不存在的单位假发票,骗购取贷物。(5)破产诈欺。如隐匿、毁弃破产财产;伪造企业破产债务或承担不真实债务;虚假增加破产财产;毁弃或捏造全部或部分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6)证券诈欺,其典型形式就是内幕交易,即因职务之便熟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以侵吞投资者、证券发行公司财产为目的,利用或操纵内幕信息买卖股票从中渔利的行为。此外,还有贷款诈欺、投资诈欺、广告诈欺、民间金融诈欺、国际贸易结算诈欺等新形式的诈骗犯罪。
新形式下的诈骗犯罪具有以下几个不同于传统的财产型诈骗犯罪的特点:第一,多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即发生在经济活动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且违反了有关经济法规,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如广告诈欺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的交换或消费领域,而合同诈欺行为,则在经济活动的四个环节中均可发生。第二,经济诈骗形式多样,手段翻新。这类犯罪均发生在特定的经济活动领域中,其犯罪手段也和特定的经济活动有关。如广告、信用卡诈欺犯罪,行为人都是利用特定的专业知识进行犯罪。第三,经济诈欺中行为人获利和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关系抽象、间接、复杂。经济诈欺犯罪行为人除利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外,有时还利用其固有的社会关系、个人名望和经济实力;经济诈欺行为和结果地涉及范围广,可以跨地区、跨行业直至港澳台和国外。很多经济诈欺行为往往还和投机倒把、行贿、走私等各种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这使得经济诈欺活动更加复杂化。
三、应在立法上将诈骗犯罪划分成普通诈骗罪和经济诈欺罪
考察我国当前诈骗犯罪的新发展,我们可以发现经济诈欺犯罪和传统的财产型诈骗罪存在很大差别,似乎应属于不同类型的犯罪。但其差别的根本表现何在?笔者认为,这两类犯罪质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其各自侵犯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经济诈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社会经济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中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诈欺罪的主要客体。理由有二:第一,经济诈欺罪和普通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不同。经济诈欺罪均发生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是对经济活动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四个环节的破坏。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都被纳入了经济法制的轨道,因此,经济诈欺犯罪行为都触犯了有关的经济法规;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经济环境,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是经济诈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而普通诈骗罪,则主要发生在由民法所调整的公民生活消费等狭小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没有具体、直接的联系,其对象又直接指向公私财物,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上。第二,是刑法价值取向的具体要求。刑法属于公法,更倾向于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经济诈欺犯罪同时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经济秩序,但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社会的利益更接近,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害,更是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职能,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公私财物所有权虽是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但其只有和社会经济活动紧密相连,才能形成动态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所有权固然是一个基本问题,但经济交往(所有权的变动过程)所需要的平等、公平、有序和安全的经济生活环境更是保障财产所有权所需要的。所以,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高于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价值。而当一行为同时侵犯了上述两种客体时,根据刑法的价值取向,则应优先保护价值更高的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在犯罪主体上,经济诈欺罪既能由自然人构成,也能由法人构成,而普通诈欺罪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观方面,普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经济诈欺罪,行为人除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外,有时则以非法牟取某种利益为目的,如某些经济合同诈欺行为,行为人订立合同并获得对方价款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虽不想占有合同价款,但却将价款挪作他用,明显具有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正因为经济诈欺罪和普通诈欺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所以二者应属不同类型的犯罪。现行刑法未对诈骗进行分类,并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刑事立法技术过于粗糙,且不利于人们观念上对经济诈欺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普通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特定性也阻碍了打击经济诈欺罪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为克服诈骗罪现行刑事立法带来的弊端,强化刑法在打击经济诈欺罪方面的作用,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根据诈骗罪发展的新情况,并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将诈骗罪进行立法分解。普通诈欺罪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经济诈欺罪则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独立出来,因其主要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所以经济诈欺罪应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但经济诈欺罪是类罪,所以应在刑法中详细规定其所包含的具体罪名及犯罪构成。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及诈骗罪的新发展,经济诈欺罪中应立即增设的个罪有:经济合同诈欺罪、保险诈欺罪、支票诈欺罪、信用卡诈欺罪、破严诈欺罪(此罪已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增设)、广告诈欺罪、投资诈欺罪、贷款诈欺罪。将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某些新型经济领域的拓宽、发育成熟,尚可在刑法中逐渐增设一些新形态经济诈欺犯罪,如计算机诈骗罪、期货诈欺罪、国际贸易结算诈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