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重组契税筹划实例_契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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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对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多项契税优惠政策重新进行了明确,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相比,新政策有不小变化。下面笔者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关规定,为企业改制重组契税筹划提供几个思路。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注意股份比例有规定

例1:甲公司向某国有独资公司购买一幢办公楼,支付价款1 0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甲公司应缴纳契税=1 000×4%=40(万元)。

筹划方案:甲公司可以要求国有独资公司以该办公楼作为投资,共同组建新公司乙公司,并保证国有独资公司在乙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然后由甲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最后国有独资企业以1 0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财税[2008]175号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可见,按此方案,甲公司可少负担契税4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此方案实际操作较为复杂,买卖双方应当对比测算筹划成本和收益,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可按该方案实施。

此外,财税[2008]175号还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承受破产企业资产,债权人和非债权人待遇不同

例2:A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B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A公司的房产,A公司将2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的C公司债务。B公司应缴纳契税=200×4%=8(万元)。

筹划方案:B公司可以先用200万元购买C公司债权,成为A公司的债权人,然后接受A公司以房产抵偿债务。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按此方案,B公司可少负担契税8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进行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B公司在实施该方案时,应当注意这些限制性规定。

同时要注意,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这说明,企业注销、破产,债权人和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所享受的政策待遇是不同的。因此,如果不实施以上筹划方案,而是B公司与A公司一定比例的职工签订不少于三年的用工合同,也可以享受相应的契税减免优惠。

三、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注意免征契税的范围

例3:某市民张某与他人共同投资兴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将价值200万元的自有房产投资于该公司。这样,张某房屋的产权就发生了转移,承受房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契税=200×4%=8(万元)。

筹划方案:张某可先成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并将自有房产投入个人独资企业,然后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财税[2008]175号明确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因此,按此方案张某以自有房产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发生变化,不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因此不需要缴纳契税。有限责任公司可少负担契税8万元。

四、把握以下相关政策规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一是企业股权转让,注意政策适用问题。财税[2008]175号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契税。

二是企业分立,必须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对财税[2003]184号上述相同政策所作的解释规定,这里所说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也就是说,享受企业分立税收优惠的新设企业、派生企业,必须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而且必须是法人企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才不缴纳契税。

三是企业合并等,只有法人企业才能享受优惠。财税[2008]175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政策即为财税[2003]184号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而国税函[2006]844号明确,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都是特指法人企业。这表明,如果所合并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此外,还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明确:“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规定:“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从2006年8月28日开始,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3]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承受人要缴纳契税。”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明确:“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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