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改革的推进与法治观念的更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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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积淀了很多令世人瞩目的法制思想,涌现了一大批很有贡献的思想家,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中国传统社会自然经济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商品经济从未得到过充分的发展,因而导致法律特别是私法不发达,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理论发展缓慢,长期缺乏民主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一段时期内法制建设虽有进展,但不少人的法制观念仍然十分淡薄,一部分人深受封建社会法制思想、高度集权条件下计划经济的法制思想的影响,给法治建设带来诸多负面影响。现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下,要大力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程,就是要大力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和复杂艰巨的法制建设,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实践,以改革的精神解决立法中的难题。”因此,必须下大力气推进法制改革和更新法制观念,要解决好二位一体的双重任务,即既要普遍增强法治观念,接受新的知识;又要不断更新法治观念,清除旧的影响。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关于法是阶级斗争工具与法是社会关系调节器

长期以来,我们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偏重于片面、孤立地强调法的阶级性,强调法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实现统治阶级专政的一种工具。形成这一长期在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的结论是有其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针对资产阶级写道:“你们的观念本身正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段话不但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而且对认识一切法的本质都有一定的方法论指导意义。但是,我们不能从静止的、孤立的、绝对的角度去理解这一思想,把适用于阶级对立、阶级斗争日益尖锐的社会现实的结论推而广之,到处搬用,进而总结出法仅仅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点。我们也要看到,马、恩对法的社会性,法的调节功能也是十分重视的。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恩格斯也说过: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并从生产、分配和交换规则的角度对法的调节作用作了阐述。他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它的重要属性。在阶级对立已经消失的社会主义社会,应该说法的社会调节功能更加突出。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的法律院系完全照搬前苏联的一套,包括教材、师资、课程设置等。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和理论,特别是关于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点、是法律最重要特征的观点,得到高度推崇,被我国法学家奉为最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的解释。50年代,被誉为最权威的马列主义法学家维辛斯基的法学观点在前苏联受到批判,我们却仍盲目的、一如既往的推崇他的理论。在60年代,前苏联抛弃了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这一盛极一时的法学理论,提出法律是国家全体人民的意志而不是某个阶级的意志。而在我国,与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气候相适应,维辛斯基的法学理论演变为阶级斗争法学理论,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刻的消极影响。

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理论,也是与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客观实际相适应的。无论是革命年代还是建国初期,在激烈的敌我斗争中,人们只能通过法律对阶级敌人的镇压和制裁去理解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点不仅是与革命导师的理论,而且与基于经验而对法律的理解是不谋而合的。结果,频繁的、无休止的政治运动,不断升级的阶级斗争,进一步强化了法是阶级斗争工具的理论,使法与阶级斗争工具成了同义语。

现在,虽然关于法的本质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看法已逐渐取得共识,但我们仍不能低估旧有观念的影响,只有不断清除“左”的观念影响,才能树立新的法律观念;只有不囿于传统理论的束缚,才能总结出适应时代发展的理论;只有不断创新,才能保证理论之树常青。考察迄今为止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实践,可以看出法的本质是多方面的、综合的。概括起来就是:法的国家性与普遍性;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法的内容的权利义务性;法的引导性和强制性。也就是说,法不仅仅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工具,更是保护市场主体及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法是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新观念。

二、关于治民与民治、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自春秋战国以来法家的法制思想,主张“援法而治”、“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强调“使民以法禁,而不以廉止”。这对于促进历来统治者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社会控制的目标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法家所谓的“法治”,与现代建立在民主政治意义上的法治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前者强调的是用严刑峻法来统治人民,旨在加强君主的集权。所谓“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就是说,帝王立法,官吏执法,庶民受法的管制。虽然法家提出了很多称得上进步的主张,但说到底最多也不过是实行君主专制的人治底下的法制而已,即使是这样的法制,还受“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制约。这种传统的封建“法治”思想,至今在一些人的头脑里还根深蒂固的存在着,这是我们迈向法治国家的一大障碍。现在,强调依法治国,有的人认为就是要以法来管人,来治民,而把自己置身法外,似乎当官的守法与否都无所谓。

首先,在立法方面,一些地方和部门不根据宪法法律,从整体利益出发来制定法规和规章,而是想方设法在法规和规章中突出地方和部门利益,违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任意弱化宪法法律赋予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强化部门的职权。这样制定出来的法规、规章、政令,不是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而是以部门利益和部门领导意志为转移,以管束老百姓、制约公民权利为目的,那么就会坠入法家援法而治的窠臼。作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行政机关,其在发挥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形成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往往体现为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定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遵从。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合宪,极少有人提出疑问。多年来,依法办事被认为是公民、法人的事,是司法机关的事,行政部门不大存在依法与否的问题。尽管近几年行政执法有了较大的进步,行政诉讼也有发展,还引入了听证会等制度,但许多人在观念上还存在一些障碍,“治民”的思想远没有被“民治”的思想所替代。

其次,在对待权力和权利的关系问题上,有些人强调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忽略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权利与权力是有机的统一,一方面,法律赋予政府必要的公共权力,保证政府有效地管理公共事务,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又赋予社会主体应有的自主权利和政治自由,保证他们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活动,自主进行各项经营。这样,政府能够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在此范围内社会主体必须服从政府;同时,社会主体又有权要求政府尊重和保护其正当权利。现代民主国家一般通行两条基本原则:对公民来说,实行“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对于政府来说,实行“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滥用公共权力。现实中之所以存在不能正确对待权力和权利的情况,就在于一些人忘记了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权利,公民的权利可以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每一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人民群众的监督。长期以来形成的“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等观念还深深地影响着我们,因此,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利权力观,既要尊重国家公共权力,又要用权利来限制权力,用权利来监督权力。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必须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法治的要求,据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当权利受到来自权力的侵害,应有权获得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当前,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特别要注意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观念,不仅广大人民群众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要依法办事。在法治社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为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法治才能成为可能。毛泽东曾强调指出:“法国就是治吏”。“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三、关于权力与法律的关系

到底是权力支配法律,还是法律支配权力?是权力至上,还是法律至上?这是一个长久以来人们一直在讨论的话题,或者说一直是一个为人们所关注的、并未在实际上解决的问题。在长期的封建社会里,统治者都强调“为政在人”,认为国家社稷的治乱兴衰,决定于君主个人明昏贤愚的素质。君主一言九鼎,他说的话就是法律。当时的法律,都由皇帝钦定,叫做“法自君出”。尽管法家认为治国应“以法为本”、“治民无常,唯法为治”,甚至提出“以法治国”的口号,这从统治方法上看,凡事“一断于法”总比一切“悉决于君”要进步些。但这些都是建立在封建专制基础之上的,目的在于维护至高无上的皇权,巩固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因此,封建社会的法律是决不能同权力相提并论的,更谈不上权力服从法律了。

针对封建主义的“君权神授”和“主权在君”思想,资产阶级提出了“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的理论,针对封建君主的“罪刑擅断主义”和法外专横,资产阶级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理论;针对封建主义的“皇权在上”的论调,资产阶级提出了“法律至上”,君主也要受法律约束的理论。这些理论的付诸实行,使资产阶级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得到相当的发展。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指出的:“专制政体的性质是:一个单独的个人依据他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爱好在那里治国”,这是决不能治理好国家的。所以,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民主国家,就其实质而言,只能实行依法治国,实行法律至上,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然而,由于我国社会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统治之下,积习较深。建国以后,又未能认真做好清除封建思想残余的工作,加之体制上的许多问题,致使一些封建主义的东西经常在人们的头脑中作崇,在体制上、领导方法和作风上顽强地表现出来,使得权法关系本未倒置,特权思想得以滋长。正如邓小平所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因此,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跟着改变。”这就是以言代法,权大于法的突出表现。

此外,我国是一个小资产阶级在人口结构中占绝大多数的社会,小资产阶级的特点是盲目偶像崇拜,把个人命运寄托在神仙皇帝圣贤等救世主身上。这种思想很自然的与权力崇拜相结合,而具有排斥法律至上的倾向。就是说,在我国,即使是在解放之后,权力至上还是很有市场的。特别是50年代末开始,社会上传出“我们要人治,不要法治,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的所谓权威性指示,使得一些热衷于特权的人更加肆无忌惮地搞权力支配法律,抵制以至破坏法制,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盛行,长官意志决定一切,终于酿成十年浩动那种无法无天的悲剧。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决定我们只能实行法治,坚持法律至上原则。建国50年来的社会实践也充分证明:每当我们强调法治的时候,建设事业就兴旺发达,社会秩序就安定有序,每当权力支配和破坏法律的时候,就会由于社会失控而出现各种混乱。

搞权力至上,必然会助长封建特权的滋长和蔓延,必然会使一些握有国家各种权力的人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特殊的主人,行为可以不受法律和纪律的约束,随心所欲,使自己超越于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发号施令,以言代法、以言废法。这样一来,法律成了权力的奴仆,由此产生的结果是难以想象的。思想家卢棱的一段话引人深思:“不管一个国家的政体如何,如果在它的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会受到这个人的任意支配。”(《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第53页)这就是权力支配法律的结果,我国十年动乱的教训充分印证了这个道理。

坚持法大于权,法律至上,这是实行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的的一条重要规定。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来说,它是由法律授予的,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实施相关的法律。再就党的组织来说,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和结晶,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路线和政策。所以说,应该是法大于权,必须依法行使自身的职权,而不能把它颠倒过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彻底摒弃权力至上,坚持法律至上,自觉认识到:在法治社会里,法有确权、行权的作用,更有限权、控权的功能;切实做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2 页)树立法律的权威,“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做到“怒不过夺,喜不过予”,“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四、关于重刑事法律、轻民商法律及公法和私法的关系

在中国古代,法与刑是同义的,都是“禁暴惩奸”的手段。对于民事纠纷则视为“细事”,缺乏应有的法律调整。民事违法行为也往往采取刑罚制裁手段。从我国整个法制史来看,有两个特点:一是刑民不分,各种法典都把刑法民法放在一起;二是侧重于刑法,民商法很薄弱。封建社会中制定的大量律令,主要是息治各种刑事犯罪的。罪与罚的规定是古代法律的重心所在。对于私人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及其他纠纷,则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以致民事法律处于零散状态,没有形成私法体系。之所以形成这样一个状况,是与中国社会发展的特点分不开的。传统中国社会经济的一个显著特色的就是“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存在。亚细亚生产方式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铸下的深刻烙印就是:一方面是权利观念极端贫乏,另一方面是狂热的皇权崇拜。因此,在中国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反映商品经济法权要求的规范体系(特别是民法)无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反映自然经济法权要求的刑事法制却异常的丰富发达。于是“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也就成为传统法律逻辑的历史必然。与此相对应的法律文化则表现为:法即刑,立法即立刑,施法即施刑,严法即严刑。凡此种种,不仅造成中国传统法律的畸形发展,而且影响着今天的法治。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个人权利意识是极其淡薄的,并且个人权利的行使是以其义务的充分履行为基本前提的,个人权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义务本位的环境下,德主刑辅、以德去刑、以刑为主、重刑轻民大行其道,权利被权力吸收和消融也成为必然,国家处于主宰的地位。社会强调以国家公共权力为中心,强调国家本位,忽视个人利益,对民商法上的私权持极度轻视的态度,各种私权利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国家直接控制体系,否认私法或是过分强调公法优先。

实际上,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没有明确公法与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的一种分类。最早提出这一分类的是古罗马法学家马尔比安,在他看来“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私人利益的法律”。资产阶级继承了马尔比安关于公法、私法的分类理论,并将公法和私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表现得最明显。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拒绝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有着历史的、理论的、经济的原因。从历史上看,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是公、私法不分,以刑为主,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极不发达。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实质上是一种“公法”文化,轻视私法的观念根深蒂固。从认识原因看,将列宁关于“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是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的论述教条化,进而认为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确立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三者是完全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没有划分公法、私法的客观基础,在实践活动中,主体的义务被强化,主体的权利被弱化。从经济原因看,公、私法不分,是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以阶级斗争为纲发展经济的必然要求,一味突出法的统治功能,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则避而不谈。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使具有私法性质的民商法有了发展的经济基础、客观要求和重要契机,也证明了私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法律观上应承认公、私法分离,树立公、私法并重,大力发展私法的观念。西方法制发展历史表明,民商法是最能体现市场机制的价值选择。民商法作为市场机制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其规范要求和行为模式都展现了市场经济固有的特点。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民商法是中国法制改革的支点,民商法是在承认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的基础上,用权利这一法律细胞来界定自由,并为权利与权力、私权与公私的关系奠定了法律前提。在今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应当转变观念,尽快制定和完善民商法典,重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以保证合法财产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诚实信用,保障公民权利,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合理的法律手段,创造权利平等的法律环境。

五、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中国传统法制不仅公法与私法不分,而且诉讼法与实体法也不分。中国又是一个重刑主义传统源远流长的、家本位的国家,“无讼”的法文化意识根深蒂固,孔老夫子就讲过:“必也使无讼乎”,把这作为施政的目标,从而导致了诉讼法制的不发达,诉讼法被包含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法律结构中。这种特征与现代诉讼法律体系的独立化,即程序法与实体法逐步分立化是截然对立的。中国传统法制缺乏独立的程序法是造成其法制化水平不高的一个内在原因,并对其后中国法制的进程产生了负面影响。直到现在,还有人认为卷入诉讼是不光彩的,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总怕当行政诉讼被告。

从理论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也只有通过诉讼活动这种形式和严格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内容的实现。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马恩全集》第一卷第178页)因此,不能不特别重视程序法。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有些人总认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只要不违反实体法就行了,至于程序法,只不过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些手续和作法,是否违反关系不大。甚至有人认为程序法碍手碍脚,按程序法办事麻烦费事,一有机会就想抛开程序法的束缚,自行其是。这种想法与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必须破除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思想,必须同重视实体法一样重视程序法,在办案中努力做到:程序合法、处理准确。这既是现代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的迫切需要。法律的正确实施唯有通过适当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公正、适当的程序是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证。

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依法办事,需要严格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随意性、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自由裁量。中国与西方社会“程序先于权利”的传统不同,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法律传统。如果在私法领域尚能对程序有所注意的话,那么在公法领域则可说是十分欠缺,中国的宪政研究和法制研究,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对程序问题则不免有轻视之嫌。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比较明确,而对实现民主权利的法定程序则较为笼统。所以说,缺少的不是公民权利规定的条文,而是如何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程序。同样,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很好地解决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的程序性问题。无论是权力授予,还是权力限制,都必须坚持程序化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治原则所要求的权力法定、合法性和对权力的有效制约。20世纪以来,注重程序立法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已成为世界各国法治实践的大趋势。中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侧重于从程序角度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行政处罚法不仅将程序精神贯彻始终,而且列入“听证程序”专章,这无疑说明我国正逐步加大对程序法的重视。在大力推进法治的进程中,要通过广泛深入的法治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不断更新法治观念,充分认识程序的作用,树立“程序先于权利”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抓住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环节,做到“法律的程序化和程序的法律化”,保证法治建设步入良性、健康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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