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应列为“官方标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奥林匹克论文,标志论文,官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属性
中国目前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形式进行保护,其中又以商标保护为中心。2002年2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商标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最主要形式。根据“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关于会徽知识产权的公告”,奥林匹克徽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在国内外进行;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徽记;如果将该徽记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徽记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亦不得将该徽记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由此可见,目前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主要还着眼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保护途径。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国家往往会针对奥林匹克标志颁布一些法律法规。中国政府和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也主要着眼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保护途径,但是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相继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一般是对法律的进一步明确或具体化。根据我国目前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体系,主要是以《商标法》为一般法,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为特别法。
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标志”属性
所谓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奥林匹克标志也是一种“特殊标志”。我国目前有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条对特殊标志下了定义。根据此条例,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从字面意思上看,奥林匹克标志似乎可以当作是一种特殊标志。
但是,以特殊标志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有一个缺陷。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但是在特殊标志保护模式下,这种保护还是有期限的。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这种保护期限的设计模式实际上类似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只不过注册商标权是10年,特殊标志是4年,但是两者均可续期。
先前的关于奥林匹克法律保护的研究大多意识到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最大区别,也就是无期限性。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没有期限性,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如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有保护期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期满,希望继续享有商标专用权,需要进行续展申请。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则不同,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项国际义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无需续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无限期性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规定,对于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和奥林匹克会歌的一切权利完全的没有限制的属于国际奥委会。所以,如果采取商标权保护方式,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徽记申请并续展注册商标,使得这些商标权能无限存续。
分析到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以传统的注册商标权的形式还是特殊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加以保护,都会碰到奥林匹克标志的无期限性和商标权及特殊标志这两种知识产权形式的期限性之间的矛盾。虽然,法律设计了续权制度,但是这并不是最佳的保护途径。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标志”属性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无期限性的根源引发了以“官方标志”模式进行保护的思考。以官方标志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所获得的利益和商业优势将是以商标形式进行保护所无法比拟的。首先,主办城市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可以限制包括体育组织在内的其他所有组织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其次,以官方标志进行保护,不需要缴纳续期费用和进行续期申请,这就提供了相对的无限制保护。再次,官方标志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他人侵权,而不必证明损害的存在。中国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是官方标志,此处仅介绍国外相关经验以供借鉴。
对奥林匹克标志通过官方标志模式进行保护较为典型的国家是加拿大,虽然最近加拿大学术界对奥林匹克标志是否仍然符合加拿大国内商标法关于官方标志的规定存在争议。在加拿大,商标法也有针对“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的专门条款。与商标的正常申请程序不同,官方标志的申请和许可并不需要加拿大知识产权组织的官方检索和审查。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传统上,加拿大商标法中“禁止注册商标”条款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公共权力机构”是取得官方标志保护的唯一要求。关于什么是“公共权力机构”在加拿大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这其实在中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甚至没有涉及。这是我国商标法应该完善之处。
考察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加拿大,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是否为公共权力机构这一问题的争议一波三折。1975年,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首次成功的得到了几个奥林匹克相关标志的官方标志保护地位,这是因为当时加拿大奥林匹克法宣布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为公共权力机构。1979年,加拿大奥林匹克法已经失效,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试图取得其他一些标志的官方标志保护,这一请求被商标注册当局拒绝,理由是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不能成为公共权力机构。之后,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将加拿大商标注册当局告上了联邦法院,1982年,联邦法院初审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是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注册官方标志。加拿大是案例法国家,案例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这一案例确立了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之后,加拿大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大胆而广泛的保护。
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对于奥林匹克组织或奥林匹克组委会到底是不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争议焦点是:它虽然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仍然受到了一定的政府控制,但是这种政府控制足够了吗?目前加拿大虽然还没有法院判决认为奥林匹克组织不是公共权力机构,但是有人提出了质疑。原因就在于,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必须是一个自治组织,当然可以为了促进体育事业为目的与政府进行合作。另外,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在财政来源上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而不单单是政府资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奥林匹克组委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如此,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仍然可以满足条件成为公共权力机构从而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这种观点和立场的主要理由是政府影响仍然存在。尽管奥林匹克组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政府仍然有持续的足够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控制。本文也认同这种观点。国家为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而同意宪章的要求保持奥林匹克组委会的中立性,这是一种国家法上的主权让渡。政府实际上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预奥林匹克事业。本文认为这种政府干预是恰当的和必然的,因为奥林匹克是国家和政府的大事。基于奥林匹克组织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以及事实上政府的参与和间接控制,奥林匹克组织和奥林匹克组委会应该满足公共权力机构的标准。从而,奥林匹克组委会也可以有权利寻求通过官方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
总之,奥林匹克标志具有“官方标志”属性。特殊标志和注册商标权保护这两种途径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奥林匹克标志的无期限性问题。中国应该以综合模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也就是“商标+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综合保护模式,官方标志的保护具有商标保护和特殊标志保护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官方标志”保护才是最强有力的保护。
《商标法》第10条的修改建议
目前正值中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以2008年举办奥运会为契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是体育法制建设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完善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将有利于我国体育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体育法制的完善不仅仅是《体育法》的完善,还涉及到相关其他的配套法律的完善。比如,以2008年奥运会为契机,在我国《商标法》修改中把奥林匹克标志列为第10条的官方标志。
中国《商标法》第10条第四项中所提的官方标志中将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排除在外,理解得过于狭窄。本文建议,中国应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
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次,但绝不是最后一次。在知识产权基本法典之一的《商标法》里面明确把奥林匹克标志列为官方标志加以永久的无期限保护将对中国今后承办奥运会具有巨大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