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越权刑法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刑法的明确性是通过立法的明确性和刑法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刑法解释作为连接抽象的刑法立法和具体的刑法司法的桥梁,其宗旨是对刑法立法所确立的刑法规范的含义予以进一步阐明,防止司法实践中对立法的适用出现偏差,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刑法的最严厉性(注: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特征,为了彰显人权保障机能,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对法制的统一性有更高的要求,无论是刑法立法权还是刑法解释权,权力的集中程度都高于民法等部门法。就刑法解释而言,与民法等部门法相比,在解释规则方面固然有共通之处,但刑法解释的规则显得更为严格。但遗憾的是,在我国刑法解释的实践中,出现了无权机关也参与制定刑法有权解释以及不遵守其他解释规则的现象,越权刑法解释问题成为类推制度寿终正寝后罪刑法定主义的最大敌人,极大地损害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对越权刑法解释问题进行研究,探析其具体类型和原因,进而寻求合理的应对方案,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越权刑法解释的概念界定
对研究对象进行科学界定,无疑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对“越权刑法解释”这一概念,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刑法解释的含义
刑法解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者自己的理解,对刑法规范的含义等所作的说明。刑法解释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解释主体的广泛性。与法的创制一样,法的解释也是一种法律活动。但法的创制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具有国家专属性;而法的解释则具有非专属性,国家、非国家的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进行解释法律的活动,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权力(power),对非国家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而言是一种权利(right)。作为权力的刑法解释活动(有权机关的解释)和作为权利的刑法解释活动(律师、学者等其他主体的解释),尽管法律效力不同,但都在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机能的实现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2.解释对象的特定性,即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我们赞同德国刑法学家卡尔·宾丁(Karl Binding)在其《规范及其违反》一书中提出的如下观点:犯罪是因为违反了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并非是因为违反了刑法条文,它恰恰是符合了刑法条文的规定。(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208页。)我们认为,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两个因素:行为模式和制裁。行为模式指明刑法条文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即禁止一定主体作出一定行为(作为犯罪)或应当作出一定行为(不作为犯罪)的行为规则。制裁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将被适用的刑罚这一国家强制措施。刑法条文表述、反映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注:作为刑法规范载体的刑法条文有以下几种存在形式: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刑法总则性条款是对具体刑法规范中的行为模式(集中体现为犯罪构成)或制裁(刑罚)的一般性规定,是各具体刑法规范的组成部分之一。)但不等同于刑法规范。可以是一个条文表述一个刑法规范,(注:如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可以是一个条文表述多个刑法规范,(注: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现已被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以是多个条文表述一个刑法规范,(注:如刑法第389条和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也还有其他更复杂的表述形态。刑法解释正是通过解释刑法条文来明确其所包含的刑法规范的含义的。越权刑法解释的本质不在于其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误读,而在于其突破了立法者所确立的刑法条文背后的刑法规范。刑法规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一定主体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其结构公式表现为“不能做什么,否则将遭受刑罚”,这是作为犯罪所包含的刑法规范类型。另一类是命令性规范,规定了一定主体的积极作为的义务,其结构公式表现为“应当做什么,否则将遭受刑罚”,这是不作为犯罪所包含的刑法规范类型。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则同时包含两种刑法规范类型。
3.解释性质的从属性。即刑法解释具有从属于刑法立法的性质。制定规范和解释规范的对象都是规范,但二者不可等量齐观,前者的使命是创设新的规范,是“无中生有”,而后者的使命是对已有的规范的含义作进一步阐明,是“由晦变明”。在成文法国家,大多强调立法权的至上性,认为释法是一种从属于立法的活动,即法律解释不能修改规范和创设新的规范,否则立法权就有被释法权架空和取代的危险。在事关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刑法解释活动中,尤其应当特别强调法律解释的从属性特征,即刑法解释的任务只是对已有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明,不能突破刑法立法所确立的刑法规范,否则罪刑法定主义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必将成为空谈。
(二)越权的含义
尽管刑法解释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但如上所言,对一般的组织和个人而言,刑法解释是一种权利,而对有权国家机关来说就是一种权力。我们认为,权利和权力的行使规则存在原则性区别:权利的行使规则是“一般允许型”,即“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换言之,禁止是被明确、具体规定的,允许是一般的,只要不违反具体的禁止,可以作出任何行为;而权力的行使规则是“一般禁止型”,即“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换言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是一般的,只能做法律允许的行为,不能做法律没有具体允许的其他任何事情。在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矛盾和冲突比较突出的刑法中,尤其应当遵守上述规则,这是实现刑法保障人权机能的必然要求。所以,一般组织和个人在行使刑法解释权利的时候,只要不违背法律的明确的具体禁止时,都是允许的;(注:国家也没有对刑法的学理解释等制订任何禁止性规则。)而有权国家机关在行使刑法解释权力的时候,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在法律之外进行越权解释。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越权”刑法解释”中之“权”显然是在权力而非权利的意义上使用的,即我们研究的是以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出现的刑法解释中出现的越权现象。我们认为,越权刑法解释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越权刑法解释,是指超出了法定解释权限的刑法解释,即本来有解释权,但超出了权限,质言之,这种越权是“越解释权”;广义的越权刑法解释,除了狭义的越权刑法解释外,还包括无权刑法解释,即没有法定的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刑法所作出的解释,质言之,这种越权是“越其实有职权”。具体来说,越权刑法解释包括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的违背解释规则的解释和无解释权的其他机关作出的解释。在对越权刑法解释之“越权”进行性质界定的基础上,我们试图提出“越权”的具体判定标准:
1.解释主体是否有解释权。(注:此处的“权”是在权力(power)的意义上使用的。)根据一定的原则,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了配置,每个国家机关都有其特定的职权范围。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有刑法解释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没有刑法解释权。其他国家机关超出其职权范围进行刑法解释活动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作出的解释都是越权解释。目前,我国有不少经济、行政法律往往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这其实是一种法律解释授权行为。而在经济、行政法律中往往有不少刑事责任条款,我们认为国务院无权对这些刑事责任条款进行具体的解释。因为,刑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具有最大的强制性,涉及到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必须保持刑法解释权的高度统一性,不能以授权的方式下放。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自然也无权在其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对刑法进行解释。在实践中,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司法机关一起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做法在我国比较普遍。尽管不少司法解释牵涉到国务院一些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但这种做法实不足取,因为这些部门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刑法解释权,这种行政权侵入司法权的做法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注:《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是否超出了其职能活动范围。我国的司法解释权主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其解释称为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解释称为检察解释)。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两个机关对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有解释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刑法司法解释权在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如下配置:“凡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我们认为,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的业务范围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总的来讲,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工作既涉及到定罪也涉及到量刑,而检察工作则一般只涉及到定罪问题。因而,对于如何适用刑罚一般不属于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因而最高检察机关也就无权制定关于如何适用刑罚的司法解释。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对某一犯罪的最低追诉标准作出解释,但却无权确定各量刑档次的具体适用标准。因而,超出检察业务范围的刑法检察解释是越权解释。(注:在刑事实体法领域不存在超出业务范围的越权审判解释,但在刑事程序法领域可能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无权对侦查、检察工作中所特有的一些程序问题作出解释。)
3.是否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准则。(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可见,作为创制刑法规范的刑法立法活动尚且必须遵守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从属于刑法立法的刑法解释自然也应恪守这些基本原则。有些刑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违背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刑法规范,但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自然也应属于越权解释。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除了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至少还应包括罪责自负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4.是否突破了原有的刑法规范。在成文法国家和非成文法国家,法律解释的地位不同。在成文法国家,强调立法的权威,法律解释必须服从已有的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具有从属性质。而在非成文法国家,判例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判例中的解释能起到创设法律规范的作用,对以后的案件有约束力;法官也可能在新的判例中通过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推翻以前的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对法律规范起到修改作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允许法官造法,而且处在法治根基尚浅的社会条件下,尤其应强调刑法立法的权威性,不允许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进行废、改、立,对刑法解释权的定位就是,在原有刑法规范内部阐明规范的含义。僭越刑法立法权对刑法进行废、改、立的刑法解释就成为了越权解释。突破原有刑法规范的解释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对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不同于立法的解释。具体又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将原来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解释为不构成犯罪;二是将原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解释为构成犯罪。这类解释是通过改变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实现目的的,具体表现为对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缩小或扩大、对法定的犯罪行为方式类型予以缩小或扩大、对犯罪对象要件的范围进行缩小或扩大、对犯罪结果要件进行修改等。(2)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作出不同于立法的解释。刑法立法所确立的犯罪构成不但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依据,而且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依据。那种改变立法确定的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刑法解释是越权解释。比如刑法第271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该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关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界限的规定不能以解释的形式进行变更。(3)对刑罚适用作出不同于立法的解释。罪刑法定包括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两个方面。违背刑法的规定,对刑罚适用作出不同于立法的解释也是越权解释。具体可以表现为修改法定刑的种类及幅度、改变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条件、变更量刑情节的功能(如将从轻处罚情节变更为减轻处罚情节)、变更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撤销条件,等等。
二、越权刑法解释的类型考察
对越权刑法解释从类型化的角度进行考察,有助于对这一法律现象进行深入的研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越权刑法解释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的主体本身是否有刑法解释权,可以将越权刑法解释分为狭义的越权刑法解释和无权刑法解释;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将其分为越权刑法立法解释和越权刑法司法解释。对前一种分类在前文对“越权”的含义进行界定时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只对后一种分类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对刑法解释权在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进行了配置。在学理上,根据解释权主体的不同,将配置给身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权称为刑法立法解释权,将配置给身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解释权称为刑法司法解释权。无论是刑法立法解释权还是刑法司法解释权,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解释规则,违背规则的刑法解释都是越权刑法解释。因而,越权刑法解释也可相应地分为越权刑法立法解释和越权刑法司法解释两类。
(一)越权刑法立法解释
在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范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刑法解释权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像其行使刑法立法权一样,行使刑法解释权也有其规则,违背这些规则作出的刑法解释就可能成为越权解释。具体而言,越权刑法立法解释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法立法解释
根据我国《宪法》对刑法立法权的配置体制和立法权至上的宪法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立法解释权要和其刑法立法权一样受到《宪法》的限制,即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刑法立法权的主体。《宪法》将刑法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进行了如下配置:
(1)刑法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原则上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注:《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享有有限的刑法制定权和修改权。刑法立法权包括制定权、修改权和废止权三项具体的权能。根据《宪法》第67条第(三)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立法权(制定权、修改权)受到以下两点限制:(注:《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一,这种立法权只能是部分补充(注:补充是刑法制定权的行使。)和修改。(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修改立法是制定新的规范和废止旧的规范的统一。)当然,“部分”补充和修改的具体判定标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以1979年刑法为例,自施行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之进行了20余次的补充和修改,可以说已经是面目全非。第二,不能同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两点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允许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大范围的补充和全局性的修改,或允许作出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补充和修改,势必架空全国人大的刑法立法权,这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
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立法权具有至上性,法律解释权等其他权力都从属于立法权。《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立法权尚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阐明已有规范含义为使命的刑法解释权自然更不能超越这些限制,即与刑法立法一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也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法立法解释就是越权解释。
2.对刑法规范进行立、改、废的刑法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权和刑法立法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这两种权力不能错位,即不能以刑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涉及刑法规范废、改、立的刑法立法活动。主要理由在于:
(1)权力的宗旨不同。刑法立法权的宗旨是设立、变更、废止刑法规范;而刑法解释权的宗旨是在刑法规范内部对规范的含义予以进一步明确,既不能变更、废止已有的刑法规范,也不能创设新的规范。
(2)对立法解释这一概念应当正确理解。我们知道,将刑法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根据是解释主体的不同,前者是立法机关进行的解释,后者是司法机关进行的解释。在成文法国家,“立法”和“解释”是两种不可混同的法律活动,立法是法律规范的废、改、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的进一步阐明。即解释就是解释,不可能是立法。我们使用的立法解释这一概念容易引起误解,容易被人理解为“立法性解释”,实际上,作为与司法解释相对应的概念,立法解释准确的含义应是“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即尽管解释的主体是立法机关,但毕竟只是解释,而不是立法。
(3)我国《宪法》第67条将二者规定为两种并列的权力。《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是立法权(包括刑法立法权),第(四)项规定的是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解释权)。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立法权和刑法解释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力。
(4)权力的运作程序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既享有刑法立法权也享有刑法解释权,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两种权力的行使程序存在较大差异,刑法立法权的行使程序要比刑法解释权的行使程序复杂得多,即相对不涉及刑法规范废、改、立的刑法解释而言,对涉及刑法规范废、改、立的刑法立法权的行使设置了更加严格的程序。这种程序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提案权的主体不同。根据《立法法》第24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刑法修改草案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而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刑法解释草案的主体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见,有权提请刑法解释的主体范围要比有权提出刑法修改草案的主体范围宽。这在一定程度意味着,刑法解释权的启动比刑法立法权(补充和修改)的启动更为容易。第二,审议程序繁简程度不同。像其他法律草案一样,《立法法》规定刑法修改草案原则上应经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而对刑法解释草案并未规定表决前必须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次数。
(5)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修改刑法破坏了我国宪法对刑法立法权的配置格局。孤立地从《宪法》第67条第(四)项来看,《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包括刑法解释权在内的法律解释权,并未对这种解释权作出任何限制。但如前所述,《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立法权尚且进行了限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刑法解释权自然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那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权不受限制的主张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因为《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权是及于整个而非部分刑法规范的,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权可以不受限制地突破刑法规范,就会使《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立法权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不得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成为空谈,这势必架空全国人大的刑法立法权,使《宪法》第62条、第67条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配置刑法立法权的规定成为空谈。质言之,如果允许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修改刑法,其实就是允许其以刑法解释权这一曲径抵消全国人大的刑法立法权,从而使《宪法》对刑法立法权的配置格局遭到破坏。
(6)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时间效力不同。根据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只是对现有立法含义进一步阐明的理论,法律解释的效力原则上和立法的生效时间相同。(注:如果在立法生效后曾经作过解释,是以新的解释替代旧的解释,就应该从新解释实施之日起生效。从旧有利于被告的除外。)即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实施的行为原则上都有效力。而《刑法修正案》都是从公布实施之日生效,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见,刑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在时间效力上存在重大差别。如果立法解释进行废止、创设、修改刑法规范的活动,与刑法修正案无实质区别,但却在时间效力比刑法修正案严格得多,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的“法(注:行为时法。)无明文不无罪”,不利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
(7)刑法解释必须遵守刑法立法所奉行的法律语言规则。法律语言来源于生活语言,但不完全等同于生活语言,部分法律语言有其不同于生活语言的特定含义(如法律上的“人”就不同于生活用语中的“人”)。部门法的法律语言之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如刑法上“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占有”就不同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但在一个部门法内部,还是应当有共同的法律语言规则。难以想象在刑法立法、刑法司法和刑法理论上各自存在一套法律语言规则系统。作为从属于刑法立法的刑法解释活动自然应当遵守在刑法立法时所使用的法律语言规则,不能对其中的概念、术语作出与立法时所奉行的法律语言规则不同的解释。我们认为,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有不遵守刑法立法所使用的法律语言规则之嫌,其实际上改变刑法第93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这两个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造成了法律语言规则的混乱。在以罪行法定主义为首要原则的刑法领域,尤其必须强调法律解释必须遵守立法所奉行的法律语言规则,否则必将恣意解释横行、罪刑法定成为空谈。
3.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工作机构发布的刑法解释性文件。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立法法》都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部工作机构不是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刑法室虽然在刑法立法解释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无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有关刑法解释的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部工作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刑法解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属于越权解释。
(二)越权刑法司法解释
一般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与刑法立法解释权一样,刑法司法解释权也是一种重要国家权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1981年6月10日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是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刑法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刑法司法解释的行使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违背这些规则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都是越权解释。具体而言,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的越权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解释
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法立法、刑法司法及刑法解释活动中的准则。刑法司法解释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罪责自负等刑法基本原则。虽然没有直接违背具体的刑法规范,但违背了这些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解释也是越权解释。
2.违背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有刑法立法权,但其刑法解释权仍然受到应有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是立法机关,其刑法解释权自然更加应当严格遵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的刑法规范。具体而言,司法解释的任务对于刑法规范的意义是“说明”而不是“创造”,即司法解释的任务是进一步阐明刑法立法的含义而不是对之进行废、改、立。
3.最高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发布的刑法解释性文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只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各业务庭、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厅、反贪污贿赂犯罪总局、研究室都在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都无权以各自的名义对外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发布的此类刑法解释属于越权解释。
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刑法解释性文件
在我国的实践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依法制定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都或多或少地发布过刑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地方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发布这种司法解释性文件,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国就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一元多级司法解释体制,即建立由法院作为惟一的司法解释主体且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司法解释权的司法解释体制。(注:参见付正权:《刑法解释》,载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375页。)我们不赞成此类赋予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张。主要理由如下:
(1)这类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仅仅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内的司法解释权,而没有赋予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任何形式的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内的法律解释权。而且,为了防止地方人民法院发布此类没有法律根据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于1987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明确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我国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涉及数额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只是规定了一个幅度,授权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地区具体的数额标准。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其无权以授权的方式下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忽视了刑法解释权不可让渡性。在实践中可以采用以下做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发布该司法解释前,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让其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数额标准,然后在司法解释中列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适用的具体标准,然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这就维护了刑法解释权的统一性。(注:这并未增加最高司法机关的负担,只不过把事后的工作提前做了而已,因为根据目前的做法,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在确定本地区适用的数额标准后也要报最高司法机关备案。)
(2)这类解释没有实践根据。这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都制定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做法极大地破坏了刑事法制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自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直接违背刑法立法的解释并不少见。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对外公布了《关于为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服务的意见》,要求全省法院系统掌握好“十条法律界限”,(注:这十条法律界限是:第一,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不作犯罪处理;第二,对引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于不能熟练掌握而导致生产、销售了有质量瑕疵的商品,一般作为产品质量纠纷处理;第三,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折抵、购买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引发的争执,按照清算或者民事纠纷处理;第四,国有公司、企业整体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收益分配、上缴费用、资金使用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第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第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第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第八,无中生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告发,意图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作犯罪处理;第九,对有突出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等,确实构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让其继续工作,戴罪立功;第十,对以外商和港、澳、台商以及外地投资经营者为侵害对象,实施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坚决予以打击。参见新华网山东频道2003年6月8日(http://www.sd.xinhua.org/news/2003-06/18/content-616311.html)。)严格区分经济纠纷、改革创新、工作失误与违法犯罪,旗帜鲜明地支持创业者,保护改革者,帮助失误者,追究诬陷者,惩治腐败者。这一《意见》中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违刑法规定:第一项有修改刑法中行贿罪、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之嫌,是否中饱私囊并不是这两种犯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项有修改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之嫌,是否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是否熟练掌握这些技术、工艺、设备不是区分这类犯罪的界限,相反,造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出现更值得公安机关的警惕;第三项有放纵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之嫌,相反,在当前国有公司、企业改制、重组的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运用刑罚手段打击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行为;第四项有混淆贪污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之嫌;(注:《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六项有修改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之嫌,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不是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反,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恰恰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基于地方司法机关随意制定发布刑法解释性文件危害刑事法制统一性的现状,我们更应强调最高司法机关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必要性。我们知道,刑法具有最大的强制性,它涉及到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刑法的这种特征决定它是一把“双刃剑”,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它也可能伤及无辜。因而,为了避免刑法伤及无辜,必须强调其人权保障机能。刑法解释权的集中统一行使而不是过于分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举措之一。简言之,刑法比其他部门法要求更高的法制统一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乃至习惯都可以成为民法的法律渊源,而刑法的法律渊源则只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经济、行政法律中的附属刑法条款。(注:与民法的渊源不同,刑法的这些法律渊源都是成文法(没有习惯),而且都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没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由于法律渊源范围的不同,在法律解释权主体的配置范围上也不同,刑法解释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民法解释权则分散得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者都可以成为解释权的主体。对于我国有些学者提出的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主张,我们认为,至少在刑法解释领域是不可行的。刑法解释权的过分分散会极大地减损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这是非常危险的。
三、越权刑法解释的原因探析
越权刑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有其产生的原因。对越权刑法解释的产生根源进行探析有助于我们认识其危害性,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以保证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认为,越权刑法解释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无法彻底解决
立法和司法是法律对社会发挥“定份止争”功能的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立法的抽象程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关系。为了减少由于立法的抽象性而导致的司法过程中的主观任意性,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应运而生。在人类的法制发展进程中,也曾有试图解决二者矛盾取缔法律解释权的尝试,最著名的例子是18世纪末腓特列大帝制定的长达19000多条的《普鲁士法典》,意图使法官遇到任何案件都可以在法典中对号入座,从而排除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但这种努力很快就被证明是失败的。可见,立法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的矛盾是无法彻底解决的,要把一般的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实际,往往就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必要的解释,即法律解释有其存在的必然性。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更加凸显了立法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法律解释作为立法和司法之间桥梁,其对司法的作用甚至比立法更直接、更明显,在长期奉行粗疏立法观的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远远超过刑法条文的数量,没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几乎无法办案。司法对法律解释的过分依赖出现了法律解释权的恣意扩张和立法权被边缘化的危险倾向。
(二)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无法彻底解决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律不具有任何稳定性,朝令夕改,人们将无所适从,不能依靠它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作为具有最大的强制性、牵涉到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刑法更是对稳定性有较高的要求,这才能确保其人权保障机能。我们知道,刑法确定罪与非罪及罪轻罪重的根本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条件的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从质上而言,可能出现从有到无或从无到有的变化,从量上而言,可能出现从大到小或从小到大的变化。随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这种变化,原有刑法立法有的罪与非罪及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可能会变得不适时宜,(注:具体表现为:一些新型的需要运用刑罚予以抗制的行为的出现;某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规定过窄,出现了新的行为方式,如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就没有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足以构成犯罪,但刑法却并未将这些行为除罪化。)这就产生了刑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更为突出。在出现这种矛盾时,感受最深的是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在立法未能对新的犯罪情势作出及时回应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甚至地方司法机关)就以制定司法解释或类似文件的方式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这些新问题作出规定,而这种解释却往往是没有刑法根据甚至是违反刑法的。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是无法彻底解决的,刑法的稳定性在此时就表现为一种滞后性,而司法机关对某些疑难案件的处理的实践又迫切需要寻找法律依据,立法的滞后性造成了司法实践对刑法解释的过分依赖,为越权刑法解释的出现提供了可以填补的权力真空。
(三)对刑法解释权的缺乏应有的制约
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尤其是在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在立法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法律解释的初衷是对立法的含义予以进一步明确,对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任何一种权力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就有被滥用的危险。以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为宗旨的法律解释权自身也由于缺乏应有的限制出现了膨胀的趋势,这是我国越权刑法解释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对刑法解释权主要缺少以下两个方面的应有制约:
1.刑法解释的制定程序过于简单
严格的程序是对权力进行制约的重要方式。我国的刑法解释根据主体的不同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两种刑法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显得过于简单,难以防止解释的任意性。
(1)立法解释的制定程序还比较简单。与刑法立法相比,刑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就显得简单的多。在实践中,刑法解释草案大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审议后就表决通过,而对刑法立法草案则原则上要求经过三次审议后才能通过。但实际上有的立法解释(如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已经对刑法立法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这同修改刑法没有区别,但却可以不必遵守立法(修改)程序。
(2)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更是过于简单。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法律对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作出规定。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内部各自制定了一个非常简单的规定,即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尽管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确立了上述规则,但是在实践中,许多程序规则都没有认真落实,委托一两个人起草然后草草通过的情形也不少见。这种由最高司法机关自己制定程序规则以及连这些简单的规则都未得到完全遵守的实践,是不符合“慎刑”原则的。刑法解释是事关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重要法律活动,对其制定程序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将极大地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2.缺乏越权刑法解释的撤销机制
越权刑法解释或者属于僭越职权,或者属于违反刑法基本原则,或者属于违背立法原意,都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建立事前防范机制无疑应是工作的重点,但是事后的补救机制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我国不仅在越权刑法解释的事前防范机制上存在欠缺,在事后补救机制上更是近乎空白。越权刑法解释实际上都是违法的,都应予以撤销,但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上没有建立相应的撤销机制。
(1)没有越权刑法立法解释的撤销机制。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包括宪法、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法律效力等级不同的体系。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法律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机关有权依法撤销法律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的《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立法权进行了限制,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刑法立法(包括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但是,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都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包括越权)刑法解释的撤销机制。可见,我国法律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越权刑法立法(僭越《宪法》对刑法立法权的配置格局)规定了事后补救的撤销机制;但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越权刑法解释(刑法解释权僭越刑法立法权)没有规定事后补救的撤销机制。没有后一种机制,前一种机制就有被迂回架空的危险,即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解释的方式修改刑法而僭越其受限制的刑法立法权的做法,已有的前一种机制显得无可奈何,这可以说是《立法法》的一个缺陷。
(2)没有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撤销机制。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任何法律对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越权司法解释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在法院系统内部,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1987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尽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并未对地方司法机关已经擅自作出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在检察院系统内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尽管该条规定了地方检察院制定的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撤销机制,但并未明确禁止地方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言外之意是地方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相违背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可见,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各有长短:最高法院明确禁止地方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但是并未规定事后撤销机制;(注: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相当普遍,其中不乏与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相违背的解释,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撤销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禁止地方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规定了对地方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越权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撤销机制,但是却没有禁止地方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
四、越权刑法解释的理性对策
越权刑法解释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对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造成了直接的严重危害,不顾及人权保障的刑事法治不是健康的刑事法治,带不来社会秩序的真正安定,而最终危及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在我国的法治根基尚很薄弱的今天,在废除类推制度而于立法中明确宣示罪刑法定主义的时间尚很短的刑事法治领域,更应当强调刑法立法的权威性,对越权刑法解释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我们认为,越权刑法解释尤其是越权刑法司法解释是类推制度寿终正寝后罪刑法定主义的最大敌人。针对越权刑法解释存在的前述原因,我们主要应当采取以下六个方面的对策:
(一)坚持细密刑法立法观和超前立法观
尽管立法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无法彻底解决,但我们在协调这两种矛盾方面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这类协调措施有利于减少越权刑法解释的出现。坚持细密立法观和超前立法观就是一项重要的协调措施。
1.坚持细密立法观
在立法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这一对矛盾中,司法的具体性及其程度是我们无法人为改变的客观存在,而立法的抽象性则是我们可以调控的一个变量。立法的抽象性是我们无法根本消除的,但是立法的抽象程度是可以控制的。立法的抽象程度和法律解释权的大小成反比关系:立法越抽象(粗疏立法就是其表现形式之一),法律解释的余地就越大;立法越细密,法律解释权就越小。法律解释权越大,越权法律解释出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远远超过刑法条文的数量,没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几乎无法办案。在目前这种刑事立法状况下,仍有特别强调细密立法观、降低立法抽象性的必要,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坚持细密立法观就要求根据实践的需要,在条文设计、法条内容(其中具体犯罪的罪状及法定刑至为重要)、立法用语等方面应力求详备具体、明确严谨。当然,立法的细密不可走向极端,因为立法终究应当具有抽象性,无法对复杂实践中的所有问题都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过于细密也会降低立法对复杂现实的适应程度。因而立法的细密也只是相对的。如何把握好分寸,是具体的立法技术问题。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注:奉行粗疏立法观是其施行之后出现越权司法解释的重要原因。)1997年刑法典在立法细密化方面已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许多不尽人意地方。例如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由原来的“口袋罪”分解而来的犯罪的罪状仍然具有明显的不明确性。
2.坚持超前立法观
在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这对矛盾中,社会的易变性是我们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但我们可以在增加立法的稳定性方面有所作为。在立法观念上存在经验立法观和超前立法观的对立。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其对立法的慎重、稳妥态度是可取的,但是却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发展变化的需要,容易导致立法滞后,这一问题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显得更为突出。而超前立法观则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地反映犯罪现象及整个社会在未来较长时期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从而使其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在设定罪与非罪及罪轻罪重界限的判断根据上,经验立法观以行为在立法当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根据,而超前立法观则以行为在可预见的未来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根据。(注:需要指出的是,超前立法不是脱离现实,而必须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超前。)两种不同的立法观指导下的刑法立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的适应性存在很大差异,经验立法观指导下的立法的适应性较差,从而影响其稳定性;而超前立法观指导下的刑法立法由于坚持了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的相结合,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犯罪情势有较大的适应性,从而缓解了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的矛盾。可见,坚持超前立法观可以增强刑法立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的适应性,在保证刑法稳定性的情况下减轻了司法对刑法解释的过分依赖,也就减少了越权司法解释出现的可能性。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奉行的就是经验立法观,此后单行刑法对其频繁的修正,就是其适应性差的反映。(注:奉行经验立法观是其施行之后出现越权司法解释的重要原因。)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1997年刑法典在贯彻超前立法思想上有很大的进步,但也存在许多不足,如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对刑法典进行了五次修改。(注:一个单行刑法和四个刑法修正案。)
(二)及时行使刑法修改权
在某种意义上,刑法立法权和刑法解释权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当刑法立法出现欠缺而不能及时满足司法的需要时,刑法解释权就可能膨胀。刑法立法上的欠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技术水平不足造成的,可简称为技术性欠缺;另一类是因社会情势变化而造成的,简称为社会变易性欠缺。(注: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62页。)刑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缺陷的功能,但需要强调的是,刑法解释权毕竟从属于立法权,不能用其去弥补所有的立法欠缺。质言之,不能制定侵入立法权领域的越权解释。出入罪界限不明确等绝大多数立法技术欠缺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来弥补,但是社会变易性欠缺则一般不能通过刑法解释途径来解决,需要通过立法的废、改、立来解决。遗憾的是,我国在解决社会变易性欠缺(主要是应入罪而不入)的过程中,较多地采用了司法解释的解决办法,即将一些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将其挂靠现行刑法中某一犯罪论处:如,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显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注:参见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又如,规定对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贩卖显然不同于伪造)的共犯(如果事前没有通谋,尽管行为人有明知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论处;(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3日《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等。我们认为,这种司法权侵入立法权的做法,不符合法治原则,实不足取。造成这种司法解释权恣意扩张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机关不能及时行使立法权。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C.Beccaria)就曾经指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注:[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立法机关适应犯罪情势的新变化,及时在立法上作出回应,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是防范司法解释权侵入立法权领域的重要手段。
(三)最高司法机关及时行使司法解释权
最高司法机关及时行使司法解释权是防范地方司法机关制定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是具体的、变化的,不断地给抽象的、稳定的刑法立法提出新的问题,一些难以定性的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这类案件往往需要迫切处理,如果最高司法机关不及时依法对之作出解释,地方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填补真空,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
(四)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
根据《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制定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也不应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而,应当禁止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刑法解释的做法,司法解释只能以最高司法机关的名义发布。国务院各部门在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与其职权相关的司法解释而寻求帮助时,应本着国家机关之间既分工又协作的精神予以积极配合。
(五)以法律的形式对刑法解释的制定程序进行规定
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立法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得到加强,甚至出现了离开法律解释无法办案的局面。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这种倚重法律解释的局面一时难以改变。一种权力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就可能被滥用,法律解释权也不例外。规定严格的权力运作程序就是对刑法解释权加强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2004年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工作程序》,在立法解释程序规范化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注:《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法律解释工作程序》,载2004年2月18日《人民日报》第4版。)对司法解释而言,目前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规则。基于我国过于倚重法律解释的现状和刑法所涉及公民利益的重大性,我们认为,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刑法解释权的运作程序,这才能体现刑法解释活动的严肃性,从程序上减少越权刑法解释产生的可能性。具体可以采用以下方案:一是制定《法律解释法》,对包括刑法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注:在国外有不少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解释法,如《英国1889年解释法》。)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个新的《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除了对法律解释的权限作出规定外,还对各类法律解释的制定程序作出规定;三是在《立法法》中增加关于司法解释程序的规定。
(六)建立完善的刑法解释撤销机制
建立越权刑法解释的事后补救机制是应对越权刑法解释问题的重要措施。这种撤销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越权刑法立法解释撤销机制。这种撤销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提请权的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认为刑法立法解释同宪法或者刑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刑法立法解释同宪法或者刑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述机关提出进行审查建议,由上述机关决定是否向全国人大提交审查提案。(2)审查。全国人大主席团决定是否将上述主体提请审查立法解释是否越权的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经讨论后,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的,提出撤销立法解释的表决草案,由全体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此外,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下属工作机构发布的刑法解释性文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
2.建立越权司法解释撤销机制。这种撤销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提请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提起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越权的审查,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检察解释提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审判解释提起)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越权司法解释审查。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上述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由上述机关决定是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提案。(2)审查。全国人大对决定立案审查的司法解释先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委员长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提出撤销该司法解释的表决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对于最高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擅自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由最高司法机关负责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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