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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4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02)02-0048-03
一切公共权力属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这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义国家 排除任何个人或集团对公共权力的垄断,真正实现公共权力的社会化,真正确立人民的 主体地位。就民主的存在形式而言,不外乎三种基本形态。其一,是民主的事实形态。 这是指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某个阶级的大多数成员或者整个社会的大多数成员获 得了实际参政的机会和某些权利自由,能够表达自己的利益和提出自己的政治要求,能 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治决策的形成和执行。其二,是民主的国家形态。是指由普选产 生的代议机构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将民主的事实法制化,从而使 民主具有了国家意志的属性,成为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国家秩序。其三,是民主的 观念形态。指民主的意识、观点、学说、价值取向和心理等等的总和。
一、重内容轻程序的教训
社会主义民主应该是而且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能够是以国家形态为主的三种形态的 统一。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只满足于民主事实的存在,而没有高度重视民主的国家形 态建设,即我们只注重了民主的内容,但对民主的内容如何通过合适的形式表现出来没 有给予必要的重视,使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内容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产生了一系列严 重的后果。
其一,注重了党内民主的内容,忽视了民主表现的合法渠道。中共八大所通过的党章 在多个方面体现了党内民主,它规定:党员有“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在党的报刊上参加关 于党的政策的理论和实际问题的自由的切实的讨论”;“对于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在工 作中充分发挥创造性”;“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党的会议上批评党的任何 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1]等权利。然而,党员享有这些权利的程序法规却没有建立起 来,对于党员如何行使这些民主权利,其程序如何以及如果党员的民主权利遭到践踏时 如何处置等没有细则予以规范。所以,虽有党章这一党内实体法规的存在,但在缺少配 套的程序法规的条件下,党员的此种民主权利较难得以实现。“文革”的发动在很大程 度上说明了这个问题。1965年1月,刘少奇和毛泽东在关于社会主义“四清”问题上产 生分歧,在党的会议上党员阐述自己的主张,本是党员的应有的民主权利。然而,毛泽 东竟对刘少奇说:“你有什么了不起,我动一个小指头就可以把你打倒!”[2]面对自己 享有的民主权利被剥夺,由于没有党的程序法规,刘少奇只有无奈地接受当时残酷的现 实。
其二,强调国体民主的内容,忽视政体民主的程序建设。就民主的第二种形态,即民 主的国家形态而言,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普选产生的代议机构或最高权力机关在宪 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民主内容;二是代议机构或最高权力机关为使民主得以体现而制定 的相应法律。建国后,中国共产党在民主的国体形态实践中,所关注的重点是民主的内 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 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3]。但人民 如何行使宪法中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却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或详细的实施细则。因此, 在一个文化水平较低,法制观念较为淡薄的国家中,这无疑加大了广大民众行使民主权 利的难度,并在一定程度上滞缓了民众民主观念和法制意识的发展,影响了民众行使民 主权利技能的掌握和提高。更为严重的是,广大民众内心对民主的渴求和行使民主权利 形式的匮乏之间,造成的张力难以得到有效的释放,在民众缺少必需有效的民主程序的 情况下,极易以非规范的暴力形式对社会造成巨大的震荡。如“文革”中的红卫兵运动 和全国各地的武斗现象,典型地证明了这一点。
二、加强民主政治的程序建设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程序建设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显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必备 条件。邓小平曾指出,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关制度,人们就会说, “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 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4]。
首先,加强和完善民主政治程序的立法建设。“历史的发展,好像是首先要麻醉这个 国家的人民,然后才有可能把他们从历史的麻木状态中唤醒似的”[5]。“文化大革命 ”以其巨大的代价终于使曾一度困惑的中国民众认识到了仅有国体民主和党内民主内容 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每一个党员和公民自身的民主权利,必须有科学、健全的程序法 规作为保障,才能真正地获得,抽象的民主内容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操作的规范,才能实 现民主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民主理论与实践的统一。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和完善民主政 治的程序建设。一要加快和完善国家民主政治的程序立法。国家形态的民主是公民行使 当家作主权利的主渠道。只有完善的程序法规,人民的民主权利才是看得见、摸得着的 实实在在的民主。在程序立法中,要体现三个原则,其一,人民行使主权原则。国家的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所有权力的拥有者,无论何人何种组织其权利的范围都 不应超越代表人民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二,人民直接参与原则。既然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对于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人民理应享有直接参与的权力。 虽然由于种种条件的制约,人民不可能直接参与国家所有事务的管理,但应尽可能扩大 民众直接参与管理的范围,如选举等。其三,增强透明度原则。由于许多特殊领域因民 众的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参与,只能委托自己的代表参与管理,所以,人民对自己所委托 的代表能否履行职责应享有监督权。为此,在程序法规中应尽可能地增加人民所委托代 表行使权力的透明度,使人民真实地了解和掌握每项决策的过程是否合法,决策的内容 是否正确以及决策者在决策过程中的行为,从而通过合法的渠道及时地了解管理和决策 过程中一些违规现象的发生。二要加快和完善执政党的民主程序立法。如果说在一党领 导体制下国家建设民主政治有先后之分,那么首先应加强执政党内的民主建设。当中国 共产党成为独立于并高于国家机构的权力实体时,执政党的民主建设在较大程度上决定 着国家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党内民主的实施主要取决于中国共产党的民主集中制能否 得到贯彻落实。而民主集中制能否得到有效的落实,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完备的程序制度 保障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因此,必须自上而下地建立起一整套保障民主集中制得以实施 的程序法规,在这种程序法规中,必须注重如下问题:其一,划清重大问题和日常工作 的界限。这是坚持和健全党委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制度的基础。这个问题解决不 好,极易出现两种偏向:一方面本来应该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却由个人包办,造成 不少地方和单位的家长式人物,个人过分集权,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党组织成为个 人的工具;另一方面,把党员的所有工作不加选择地拿到党委会议上进行讨论,妨碍了 对大事的认真分析和研究。其二,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党委讨论和 决定重大问题时,允许提出异议。如果在讨论中发现重大的意见分歧,而这种分歧并不 属于需要立即解决的紧急问题时,必须适当地延长讨论,不能仓促地由主要领导生硬地 作出结论。只有坚决地将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党内程序法规的形式予以确 立,才能克服过去“以集体领导的外表掩盖个人专断的实质”[6]。其三,规范党委的 议事程序。集体领导必须形成严格完备、有约束力的制度。中国共产党的党委有一般意 义上的党委会和常委会之分,通常所言的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相结合主要是指对党的常 委会。所以,对于党委会和党的常委会应制定相应的不同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党委会及其常委会的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特别是对党的常委会议事,要将 “任何人都没有最后决定权和否决权”明确地在程序法规中予以确立。书记所作的总结 性的发言,决不能替代“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表决。
其次,重视和规范政治参与渠道。在民主政治程序建设中,政治参与渠道占有十分重 要的地位。中国公民参与政治的民主权利与参与渠道密不可分,参与形式是公民的政治 参与行为的具体表现,而参与渠道则是这些行为得以实现的现实依据和依托。仅有参与 渠道,而没有现实的参与形式,政治参与只是一句空话,没有实际的价值。仅有参与形 式,而没有参与渠道或渠道太狭窄,不可能形成规范的程序化的政治参与。所以,必须 规范人民代表大会的参与渠道、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参政渠道、基层群众民主自治参 政渠道和咨询、智囊组织的参政渠道等。只有完善和规范这些参与渠道,才能为不同文 化层次的公民以及不同参政资源的社会群体提供进入政治过程、行使民主权利的通道。WWXXCK
[1]中国革命博物馆.中国共产党党章汇编[Z].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52.
[2]王光美等:你所不知道的刘少奇[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0.118.
[3]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Z].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522.
[4]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33.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
[6]江泽民.在中央纪委第六次会议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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