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重视严格执法--当前证券市场中的经济纠纷、犯罪及其预防_法律论文

高度重视严格执法--当前证券市场中的经济纠纷、犯罪及其预防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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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自1990年12月26日新中国首起股票纠纷案在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审结以来,由证券发行、交易诱发的纠纷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而且花样翻新,涉及金额越来越大,其广泛性、严重性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震惊和关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落后、执法人员素质低等诸多原因,很多纠纷和犯罪没有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不但严重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实际生活中已大量存在,囿于各方面的原因,被查处的案件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对此,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高度的重视,并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犯罪案件的种类及特点进行认真的分析,同时,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尤其应当尽快建立起一套完善而有效的防范体系,以防患于未然。

证券纠纷及犯罪案件的种类

(一)证券纠纷的种类

按照纠纷发生的主体,证券市场中的纠纷可分为以下几种:

1.证券商与股民之间

证券商与股民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在所有的纠纷案件中, 约 80%发生在证券商与股民之间,它表现在复杂的交易过程中,涉及整个股票交易的各个环节。主要有:

①透支。众所周知,股票信用交易中的融资交易(即透支)为现行法规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所禁止,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公开的“秘密”。透支交易对证券商来说,已成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刺激了交易量的放大,多赚取了佣金;另一方面,许多投资人在低迷的股市中操作失败,无力偿还透支款,许多证券商在忙碌一年后,所赚佣金与透支呆帐和纠纷赔偿额相抵后往往亏损累累。透支纠纷发生最多的是协议透支,投资人操作亏损后,证券商强制平仓而引发纠纷。此外,还有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前者是投资人因T+0回转交易或价格变化下达了超出自己的保证金数额的买进委托指令,而证券商因时间关系或疏漏执行了委托指令;后者是投资人利用证券商管理上的漏洞,故意买入超过自己资金帐户准备金的股票。

②证券商工作失误引起纠纷。如报单员错报股票代码、错报委托数量、价格等,还有的投资人委托单填写不详、数字不清、日期填错而工作人员没有详细审核委托单而引起的纠纷。

③股票丢失、被盗卖引起的纠纷。随着个人拥有金融资产的增多,必然发生一些遗失、被盗等灭失与毁损情况,从而引起纠纷,股票被盗卖是一种较典型的因犯罪而引起的纠纷,类似盗卖股票这种故意行为还有冒领资金、挪用股民保证金等犯罪行为。

④电脑故障造成的交易纠纷,由于证券市场电脑自动化程度高,因通讯或偶发事故致使证券商无法履行其职责,如接收行情系统故障、电话线路故障、委托系统故障、停电等而引发纠纷。

2.股民之间的纠纷

一些当事人,或限于身份特殊,或囿于不便出面、或碍于其他原因,采用隐名方式进行投资、合伙或实施代理行为。①隐名投资。隐名人为购买股票或债券,需运用他人名义持股或持券,在进行场内交易、非交易过户时引发纠纷;②隐名合伙。隐名人与他人通过协议共同出资购买证券而引发纠纷;③隐名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应出示身份证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但目前一些券商疏于管理而引发纠纷。

3.上市公司与股民或其他机构之间的纠纷

目前这类争议较多的是上市公司与内部职工股持有人之间,因职工离开公司时公司单方强制收购职工股而引起的纠纷(当然也有一些是未上市公司与股民间发生的纠纷)。此外还有上市公司因法人股权转让和收购问题而与其他机构发生争议。还有股份公司因私下招股、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规范、虚假陈述、资金用途不明、董监事违规抛股、上市公司暴炒本公司股票而引发集团诉讼、衍生诉讼。

4.由社会中介机构与传媒引发的纠纷

到1994年底,我国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74家,律师事务所172家,资产评估机构82家。 “三所”是独立核算的自负盈亏的专业中介机构,是一个行业自律的第三种社会监督力量。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招股说明、上市公告及各种财务报表均由这些中介机构负责审核,他们在取得佣金时也要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但由于同业竞争和专业标准、执业程序、资格认定各不相同,导致执业质量参差不齐,做假帐、假验资、误导等情况屡见不鲜,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城会计师事务所都因不求执业质量而倒台,做假帐的三师三所被称为“失衡的天平”。

传媒及证券咨询机构作为影响公众投资行为最大的一种工具,本应公正客观,但一些传媒及咨询机构盲目地传播来自官方、公司或民间的消息,如有关股票收益征税的报道,还有一种是有意造市,如“苏三山”收购的报道,帮助造市者呼风唤雨而引起纠纷。

5.交易所与证券商之间的纠纷

主要有①证券商自营帐户的保证金不够,却强行超买,占用交易所的清算头寸而又未及时补足引发纠纷;②在国债期货中,证券商因操作失败,影响逐日结算工作引发纠纷;③交易所的规章制度不健全、电脑交易故障引发纠纷。

1995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国内债券回购市场的混乱,诉讼主体还表现为证券商之间或证券商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上述纠纷,一般都涉及到违法,可给以行政或民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券犯罪的种类

证券犯罪是新经济形势下的新型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刑法和有关证券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证券交易秩序,对社会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危害从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目前较常见的有:

1.挪用公款炒股

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其他个人买卖股票而擅自动用本部门管理的资金:这些资金包括①本部门的资金;②外单位划入本单位的资金;③股民的保证金存款;④本单位帐户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挪用公款炒股是目前最多的一种证券犯罪。由于稽核上的漏洞,一般挪用公款炒股出现盈利都归个人,目前几乎所有暴露出的挪用公款炒股案件都是在出现亏损而未能或未及时补上而事发的。它一般都涉及到三个罪名: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亏损未补上的部分)、受贿罪。

2.盗卖他人证券

在盗卖证券纠纷中,盗卖者本身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此行为一般涉及到盗窃罪、贪污罪(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卖出他人证券)、诈骗伪造罪(用欺诈或伪造手段取得他人证券)。

3.证券从业人员玩忽职守

证券从业人员因疏于维修电脑、线路而给股民造成重大损失,在交易过程中,操作员不按规章行事,错报而造成损失。如某证券公司几名“红马甲”违规操作,致使“广船股票”以20元高开,给公司造成上千万元的损失,责任人员就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刑。

4.利用电脑犯罪

自1993年以来,高智能的电脑犯罪案日趋上升(深圳已有近10起之多),已成为危害证券市场的“恶瘤”,这些犯罪分子的手法包括:①利用交易系统缺陷,侵入并修改电脑数据,窃取客户资金;②窃取他人股东代码、密码、通过电话委托系统操作他人帐户牟利;③修改电脑程序,挪用公款炒股等等。

5.非法集资募股

如1990年深圳国润小汽车公司擅自在社会上招股,1994年3 月广西北海一公司在贵阳公开募股。过去这些案件是当作违规处理,尚未列入刑事案件范畴。在公司法及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出台后,这些就是犯罪行为。

证券纠纷和犯罪案件的特点

证券纠纷与犯罪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由于这一行业的特殊性,使得纠纷与犯罪也呈现以下特点:

(一)证券纠纷的多样化

近两年的证券纠纷,比前几年复杂得多,前几年是单纯的民事纠纷,现在既有民事纠纷,也有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在类型上除以前的委托代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外,现在又有侵权纠纷、透支纠纷、抵押纠纷、托管纠纷、场外交易纠纷、股份公司公告纠纷、股东大会合法性纠纷、内部股权纠纷等。从诉讼主体看,以前一般是证券公司与股民间以及股民与股民间的纠纷,现在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咨询机构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二)纠纷以透支案为主

由于透支几乎是半公开进行,再加上股市长期不振,证券商竞争激烈,缺乏法律支持的非规范化巨额融资,一旦操作失误,就直接影响到证券机构资产的安全,由于融资炒股本身就不合法,有的虽签订融资协议,但既无担保又无抵押,诉诸法律也难以认定。因此透支最易诱发纠纷,其涉讼数量居高不下。而且,涉股纠纷还与深沪两个市场的运作机制不同而带来差异,如上海由于实行集中托管、中央结算、通买通卖制度而使得上海股票盗卖案、信用透支案一直高居涉股案的榜首,深圳由于市场运作规范,这方面案子相对较少,但深圳企业股份制起步早,人员流动频繁,使得内部股权纠纷较上海多。

(三)诉讼金额巨大

1992年以前,上海法院受理的涉股纠纷案中个案标的金额最大的仅25万元人民币,现在,在百万元以上的也较为常见。1994年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最大纠纷额标的为190万元, 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95年1—5月,上海各级法院受理的各类票据、股票、债券纠纷 371件,与去年同期持平,但诉讼标的总额达3814.8万, 比去年同期增长143.9%。1995年2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股票案件,涉讼金额200万元。 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1995年上半年深圳票据、股票、债券纠纷一审受理案共47宗,审结25宗,结案总额4410.7万,比1994年同期增长14.76倍。

在证券犯罪方面,涉及金额更是触目惊心,据上海某报1995年6月 30日报道,某外地保险公司驻上海的出市代表施某,在7个月时间挪用 公款1500万,造成帐面亏损40多万。前述嘉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五名犯罪分子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挪用公款1.89亿,共造成亏损750万元 ,并抛售国库券3300万元企图填补亏损,可谓神州第一“恶炒手”。 1993年11月,原株州市物资局干部李某精心策划的假收购“苏三山”股票事件,经新闻媒介和证券公司推波助澜后,股价急升后急跌,涉及资金6.8亿,股民亏损4340万,国家损失3000万元。

(四)罪犯年轻化、手段智能化

随着证券业的兴起,一大批刚出校门的年轻人踏入充满诱惑力的证券业,他们进入社会时间短,法律意识淡薄,不合理的社会分配刺激私欲膨胀,拜金意识浓厚,极易被拉拢和利用,如上海1994年93件证券从业人员犯罪案中,有98名被告,其中25岁以下占48%,26—35 岁的占40%,年龄最小的仅19岁。上海最大的一起挪用公款炒股的案犯陈健,在进证券公司3个月后就开始作案,作案时仅21岁。此外, 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特别是电脑犯罪领域更是明显,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活动前都有一个精心策划、周密安排的过程,在犯罪后又采取了较强的自我保护措施应付检查和侦查。如深圳招商银行一电脑室副经理孙某某(清华大学硕士生)就是通过修改电脑程序,累计挪用公款880万元,损失52万元被判死缓。 深圳国投基金部一工作人员窃取其他证券部股民资料,采用高买低卖方式为自己谋利,他是在第三次作案时才被抓获的。

(五)行为人更具冒险性

由于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不完善,相应法规未制订,同时也缺少执行法律法规的“警察”。因此,行为人抓紧时间钻法律漏洞、赶紧“捞一把”,迅速致富的欲望强烈,行为较为疯狂,这在其他类型犯罪中很罕见。这些人往往未意识到自己的违法性,即使意识到了,其罪恶意识也较淡薄。

(六)一案多罪、牵涉面广

证券业的复杂性使证券犯罪往往一案触犯多种罪名,各种行为当事人交织,一个案件中可能有数罪关系、可能有连续关系、也可能有牵连关系、竞合关系或吸收关系,如挪用公款罪一般与贪污罪连在一起,挪用公款一般也是多次甚至数十次挪用。此外,在证券犯罪中,相互勾结、串通利用的情况也较多,如证券部经理一般与电脑部人员和出市代表、财务人员勾结。非法集资发股票、散发谣言等犯罪往往导致数千人受害,涉及面广,从地区而言,以往证券案件主要集中于沪深两地,现在几乎涉及所有大城市,偏远城市也不例外。

(七)违法行为公开化

内幕交易、人为操纵、欺诈投资人等典型的证券犯罪在我国目前尚不属于犯罪,这类行为几乎是公开地进行,广大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利好消息在公布前狂涨,刚一公布就狂泻的现象已习已为常,上市公司希望自己的股票有人坐庄,多数股民也希望股价大起大落,监督机关因种种原因,对这种行为的打击乏力。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问题

(一)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目前法规较少,对于证券市场的众多纠纷和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对其定性、量刑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只能依现有法律类推,使得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目前处理证券纠纷基本都援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规,但这是否完全适用于这类案件,能否有效保护投资人有值得商榷之处。如透支纠纷就涉及三方面法律问题,一是融资股票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是融资协议有无效力问题;三是透支交易过程的责任问题,对此法律界有很大分歧,各地法院执行起来也就不一。如果透支纠纷还牵涉到证券商的强制平仓,处理起来更加麻烦,如股民就透支买入股票平仓损失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获法律支持,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返还原则,是等价还是同数返还,券商紧急情况下平仓可否视为“紧急避险”或“抵押权保全”,不同审判员有不同的认识。

在证券犯罪方面,1980年施行的刑法对很多新刑犯罪未作出规定,如有价证券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理解和掌握证券从业人员挪用行为中利用职务便利,对在回转交易情况下,一天交易多次,其挪用数如何认定,是按买进价还是卖出价计算,也困绕司法人员。

就挪用公款而言,如比照同类犯罪处理也欠妥,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其作案人并不直接经手钱款,在资金流向、挪用时间及成交方式上同一般挪用有所区别,对此类案件侦查的起点和羁押等强制措施的起点与同类犯罪就应有所不同。

(二)取证困难

在证券诉讼中,特别是因交易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到开户、委托、成交、清算各个环节,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失去线索,则整个案件就很难认定,往往被搁置起来。由于证券商柜台缺乏鉴伪技术,股票盗卖案时有发生,但处理这种兼具刑事与民事性质的案子,一些法院以缺乏明确的犯罪人为由而不愿受理,往往推诿到公安机关。

在高智慧犯罪中,如电脑犯罪、人为操纵等,其内部组织相当严密,加之司法人员对此较为陌生,调查取证更是困难。

(三)法规建设滞后

尽管有关法规明令禁止信用交易,但禁而不止,其重要原因就是该项规定在理论与实务界有很大争论,明显落后于市场发展的需要,未将其纳入“地上化”管理。

对公款炒股的问题,可以说是较普遍地存在,但目前所处理的基本上是那些挪用公款或股民资金炒股亏本又无法偿还的从业人员,从而使大批赚钱者将挪用的钱券还到原来的帐上,便可万事大吉,利润还可归个人腰包,这是与执法不力、未建立或宣传举报制度有很大关系。

(四)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缺乏

证券纠纷犯罪是近几年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而出现的全新案例,与其他一般民事纠纷及刑事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涉及到证券专业知识,目前证券知识未普及,使司法人员和律师抓不到纠纷的关键所在,从而不能正确运用和适用有关法律。如1994年6 月珠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一工作人员盗用柜台主管的柜台号和密码进入柜台委托系统,以高于市价一至二倍的价格挪用客户保证金买入股票,造成直接损失90万元,此案报给公安局、检察院后,由于此案定性存在异议首先提出不予受理,再三恳请后批由区检察院受理,但由于人力等原因,迄今未处理。

防范证券纠纷和犯罪的建议

(一)在思想上高度重视

证券纠纷和犯罪越来越多,涉及金额越来越大,已严重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摆在法律界、证券界的重要课题,要引起全国人大、公检法及证券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建议:

①全国人大、国务院证券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组成调查组分赴全国主要地区对证券纠纷和犯罪展开调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

②建立专项分类统计,要将证券纠纷与票据纠纷独立开来,证券犯罪与金融犯罪独立开来;

③针对证券行业的特点和突出问题,提出有关制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建议。

(二)制定相应法规

第一,《证券法》要尽早出台,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一部大法,其迟迟不出台将增加证券市场的混乱状况。

第二,增设有关证券犯罪的新罪名。部分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欺诈客户罪”等。但我们认为这与刑法典的稳定性存有矛盾,在时效上也有问题。为使证券这种新型犯罪得到有效制裁,建议仿《公司法》的作法,在《证券法》颁布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证券市场管理犯罪的决定》,对非法承销、造谣惑众、未经批准而营业、对证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贿、挪用客户资金、人为操纵、玩忽职守的个人或法人予以刑事处罚。此外,还要明确法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第三,对透支应因势利导,遵循国际惯例,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将兴利与除弊结合起来,使其从地下走向地上。授权中国证监会制定信用交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使我国信用交易步入规范化的良性发展轨道。

第四,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对日新月异的证券市场出现的犯罪仅靠颁布“决定”及援引刑法条款还不能及时惩治罪犯,最高人民法院可依照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的规定,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可以很好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三)加强执法

①对证券纠纷和犯罪,高检、高法应提出指导性意见,使之具体审判工作有理有据;②对证券犯罪要加强公检法之间的协调,克服相互推诿和“以罚代刑”的现象,各级证券管理机关接报的有关证券犯罪案件必须移送检察机关(中国证监会有准司法权除外),并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③要提高各级领导、司法人员制裁证券犯罪的意识,不能把防止犯罪与发展市场经济对立起来,不能因为案件调查取证难而退缩不前。

(四)建立证券仲裁制度

在国外,对违反证券法规的补救机构,除法院外,就是证券主管机关。但我国的中国证监会与省市证管办无隶属关系,影响市场监管效率,未建立起分层次、协调配合的管理体系,目前可干预证券市场的管理部门有十几个之多,一方面众多裁判争先管市场,另方面又有大片无人问津的地带。

此外,在发生证券纠纷时,处理方式一般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途径,其中,证券业的仲裁制度在各级法院普遍缺乏证券专家情况下具有特殊意义,是完善证券法制化的重要举措。虽然1995年3 月国务院已授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证券商之间或证券商与交易所之间的纠纷,但由于有关条例迟迟未出台及当事人对此陌生等原因,未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五)构建有效的防范体系

减少纠纷和犯罪,预防工作不可少。

第一,道德的力量是预防和控制证券纠纷和犯罪的重要基础,因此要加强对上市公司、证券从业人员及“三师三所”的职业道德及法制教育。

第二,充分发挥区域性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避免同业过度竞争,促进同业规范化经营。

第三,监管机构要严格作好对有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及年度稽核、考核工作,财政、税务、检察等机关要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防患于未然,避免给国家造成大的损失,并设置举报电话,这是外部监管。

第四,证券经营机构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规章、强化自身管理、堵塞漏洞,减少空隙,加强稽核监督以及电脑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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