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人权国际文书综述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残疾人人权国际文书综述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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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受伤者的帮助开始,联合国一直致力于从事残疾人人道主义服务。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权”中,特别提出了在遭遇残疾的情况下,有权享有保障。这说明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了残疾人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不利地位和特殊困难,必须赋予他们享有社会保障和维持适足生活的权利。

从20世纪60年代起,联合国及有关国际会议先后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残疾人的重要文件:1969年《禁止一切无视残疾人的社会条件的决议》、1970年《弱智人权利宣言》、1971年《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1年《精神发育迟滞宣言》、1975年《残疾人权利宣言》、1977年《盲聋者权利宣言》。还包括《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残疾人恢复职业技能的建议书》、《残疾预防及残疾人康复的决议》、《开发残疾人资源的国际行动纲领》等。

《残疾人权利宣言》和《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是70年代联合国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两个重要的国际文件,也是联合国最早具体规定残疾人权利原则的国际文件,这是提高对残疾人人权认识的关键步骤。

《残疾人权利宣言》明确了关于“残疾人”的定义,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宣言所申明的残疾人的权利包括8个方面:享有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同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残疾人有权获得种种旨在尽可能使他们自立的措施,残疾人有权接受医药、心理和机能治疗以及医疗社会康复、职业培训等服务,残疾人有权享有经济和社会保障及获得并保有职业,残疾人有权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以及残疾人有权得到司法保护和法律援助等。《智力残疾人权利宣言》指出,“智力迟钝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的人相同”,同时宣言强调了智力残疾人的特殊权利及其保护。

第37届联合国大会于1982年12月3日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以下称“行动纲领”),将残疾人社会政策重组为三个不同领域:预防、康复和机会均等,并且从人权的角度提出应使残疾人得以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并享有平等地位,也就是说残疾人具有与全体公民同等的机会,应平等分享因社会和经济发展而改善的生活条件。“行动纲领”开启了一个新时代——一个寻求将伤残问题定义为残疾人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时代。人们日益认识到,必须消除阻碍残疾人充分参与的社会障碍。联合国将1983~1992年定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敦促各国政府采取切实措施执行“行动纲领”。

第48届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通过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吸收了“联合国残疾人十年”的主要经验与成果,在平等参与的前提、平等参与的目标领域、执行措施和监测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了22条涉及残疾人问题的规则,覆盖了残疾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它虽然不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但它体现了各国政府采取行动以实现残疾人机会均等的道义和政治承诺,即政府承诺并有责任采取行动使残疾人获得均等的机会。

鉴于现有的人权条约并未全面地致力于保护残疾人的权利,而现有的条约机制也没有被充分加以利用来保护残疾人。因此,进入21世纪以来,更多的国家和国际残疾人组织意识到残疾人人权保障的迫切性,呼吁制定残疾人权利公约。2002年8月,联合国成立特别委员会,启动公约的制定进程。在历时3年多的谈判中,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公民社会、残疾人及残疾人组织广泛参与。第62届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12月13日一致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是21世纪的第一个人权公约,也是历史上完成谈判最快的一个人权公约;在开放签署的当天,签署国数量之多又创纪录,这也充分表明了各国对残疾人权利保护重要意义的普遍共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实施标志着残疾人事务的范式转换——残疾人从慈善、医疗和社会保护的客体成为权利的主体。

“公约”列举了8条一般性原则:尊重残疾人固有的尊严和个人自主;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分子;机会均等;无障碍;男女平等;尊重残疾儿童逐步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等。这些原则的核心在于相辅相成的三项基本内容:平等的权利、均等的机会和反歧视。“公约”的宗旨就是要确保残疾人与其他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提供给残疾人均等的机会才能够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而针对已经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障碍,需要采取反歧视的方法对残疾人予以救济和保护。与“行动纲领”和“标准规则”不同,“公约”更加鲜明地提出了“反对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同时,“公约”规定,不能为残疾人的特殊需求提供“合理便利”也将构成对残疾的歧视。当然,这里所要求的便利应当是合理的,如果要求的便利会对个人或者单位造成不合适或不当的负担,那么不提供这样的便利并不构成歧视。公约还要求,立法不应当局限于禁止歧视,还应该要求国家和私营行为主体采取积极的暂时性或永久性或临时特别措施为残疾人实现各种权利提供特殊的支持。

“公约”明确规定的各项具体权利包括:(一)法律上的平等和不歧视;(二)生命、人身自由和安全;(三)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和法律能力;(四)免于酷刑;(五)免于剥削、暴力和虐待;(六)身心完整受到尊重;(七)迁徙自由和取得国籍;(八)在社区内生活和独立生活的权利;(九)表达和见解自由;(十)尊重隐私;(十一)尊重家居和家庭;(十二)教育权;(十三)健康权;(十四)工作权;(十五)保持适足生活水平和获得社会保护的权利;(十六)参与政治和公共事务的权利;(十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应该说,“公约”所载明的各项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是使用于所有人的,也就是说,《公约》并没有给残疾人主张新的权利,但“公约”的重点在于国家和社会为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这些权利所必需采取的行动上。“公约”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尊重、保护和实现。尊重的义务就是缔约国不得妨碍残疾人享有权利,比如不得由于残疾的原因不让残疾人接受教育;保护的义务就是缔约国必须保护这些权利不受第三方的侵犯,比如必须要求公共设施进行无障碍设计以方便残疾人通行等;实现的义务就是要求缔约国必须采取立法、行政、预算、司法和其他行动来促进这些权利的彻底实现。这些行动包括: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促进残疾人的人权、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消除歧视、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参与一切政策和方案的权利、制止任何侵犯残疾人权利的做法;确保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和个人尊重残疾人的权利、从事对残疾人无障碍的产品、服务和技术的研发、为残疾人提供关于辅助器具的无障碍信息以及增进社会各界对公约的认识与了解等等。此外,公约对残疾人权利状况的监测、数据收集和国家级的执行与监督机制作出了规定。

总之,“公约”不仅载明了残疾人基本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为缔约国促进社会发展、实现残疾人的权利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行动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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