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统一合同法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同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制定统一合同法将面临现行三大合同法中合同名称的取舍与设置。技术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个重要种类,应予保留。经济合同因其固有特征消失应予摒弃。涉外经济合同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类型,但统一合同法应对其特殊问题设专章规定。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含义仍可沿用《民法通则》第85条之规定。统一合同法在规定合同的具体种类时,应注意对原有合同立法的整理、移植,做到统一合同法与相关单行法的并列调整。统一合同法不仅应对原有的合同类型作规定,同时应对现实生活中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新型合同加以调整。对联营合同、承包合同和企业租赁合同,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关键词:统一合同法 经济合同 技术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 合同
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合同立法由于立法技术、内容等存在诸多弊端,仅对其进行修补是远远不够的,制定一部完备的合同法才是现实的选择。制定统一合同法固然体例、内容明显有别于现行的合同法,但它不可能完全置现行的合同立法于不顾,应该在吸收现有合同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合同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国外的合同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综合全面考虑。
一、关于现行三大合同法中的合同名称的取舍及设置
我国现行的合同立法体例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并辅之以相配套的单行法规所组成。制定一部统一合同法后,现行的三大合同法将全部纳入其范围而不可能再是与统一合同法效力平行的特别法,但现行三大合同法中的合同名称的取舍及其设置将是制定统一合同法时首先面临的重要问题。
首先看技术合同。我国技术合同立法经历了由隶属于经济合同法到独立为一部单行法,由单一的科技协作到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全面规定的变化过程。这种立法变化过程是与对技术成果的逐步认识及其本身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作用的逐步提高相适应的。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内,理论上不承认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技术成果可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实际工作中强调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无偿使用,对技术成果的取得者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1], 因而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仅规定了科技协作合同,将其作为十大类经济合同之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科学技术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人们进一步认识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国家承认社会主义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进而开放了技术市场,技术转让等合同随之出现,建立科技领域中的完整的合同法律制度成为形势之所需。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技术合同法》,明确规定该法施行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2]。 但将技术合同由原来隶属于《经济合同法》上升为与其并列的立法体例,学术界不少人存有看法,认为这难免会在立法上产生重复、交叉,甚至冲突,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时也很难做到不适用《经济合同法》[3]。
其次看经济合同。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共规定了十大类经济合同,后随《技术合同法》颁布,经济合同尚存九大类。《经济合同法》通过后,我国民法、经济法两大学派就经济合同的性质及其部门法归属问题展开过长期激烈的争论。不可否认,《经济合同法》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因而经济合同这一法律概念也有其赖以存在的特定的历史条件。当时,我国法学界对经济合同特征的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其实质内容有二:即经济合同具有计划性和经济合同的主体为法人。应当肯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对经济合同的特征作如上分析是客观的,也是符合《经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但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迁和发展,经济合同的上述两个实质特征逐渐消失。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大为缩小,原有经济合同的计划性特征几乎不复存在;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或服务主体出现多元化,原有《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主体范围日显狭窄。这充分反映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中。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有十多条提到了国家计划,而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在个别条款中提到了国家计划。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 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修改后的该条款规定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显然其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的修订表明,原有的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日趋模糊,逐渐融合,这不仅意味着“经济合同”一词应退出历史舞台而无保留之必要,同时也为我国制定统一合同法扫清了理论障碍。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保留“经济合同”这一概念,而是如何将《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整理、归纳,移植于统一合同法之中。如果置历史条件的变迁于不顾,死守“经济合同”这一称谓,不仅是不科学的,也是有害的。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经济合同和经济合同法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事物,今天仍要保留这个用语,不仅因其与民法通则不一致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而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4]。
应当指出的是,废弃“经济合同”这一概念早在《经济合同法》修订前即为不少人所主张,完善合同法应该是集中力量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而不是仅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修正。但是, 我国从1979 年至1986年发生的民法与经济法两大学派之间的激烈争论,经济合同法的归属问题正是论争的一个焦点,因而有人虽认为废弃“经济合同”概念,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是一个比较理想的方案,却又考虑到此举势必会遭到大多数经济法学派的反对,因此为了避免因概念和名称问题而重新挑起论争并延误了法律的修订工作,应当把修订的重点放在法律实质性内容上[5]。199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经济合同法》的修订即是按照这种思路进行的。笔者认为“经济合同”一词废弃后,原有《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九大类经济合同并不随之废除,少数合同如供用电合同将以一种独立的合同规定于统一合同法的分则之中,大多数合同将与相关的民事合同合并规定于统一合同法之中[6]。
再看涉外经济合同。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5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立法规格应是隶属于《经济合同法》的单行条例。但是,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却使其升格为与《经济合同法》地位平行的一个特别法。这种立法上的不合理及实际操作的困难已引起法学界的关注[7]。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 条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此类合同范围也已远远超越了《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种类,因而与经济合同大相径庭。由于“经济合同”一词在制定统一合同法时应予废弃,“涉外经济合同”一词因缺乏对应概念当然也无保留之必要。统一合同法关于合同种类之规定原则上统一运用于国内和涉外合同,但考虑到涉外合同在订立、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可在统一合同法中设“涉外合同的特别规定”一章。
对现行三大合同法作以上处理,也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相协调。199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可见,《仲裁法》中已不再区分经济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了。该法第7章专章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并在第65 条中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可见,《仲裁法》已不再使用“涉外经济合同”一词,也不再进一步划分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了。
二、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及若干合同种类的规定
合同这一概念并非民法所独有,在制定统一合同法时,如何给“合同’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该法所涵盖的具体合同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这一合同概念实质上就是民法合同的一般概念。如何理解“民事关系”,有人认为,立法者将合同定义安排在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之后,其中所用“民事关系”一词,只应作限制解释,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将我国民法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8]。 这种提法是否全面准确有待进一步推敲。诚然,在通常情况下,民法中的合同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债权债务关系为合同发生效力的后果。但是否所有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都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恐不能一概而论。如公民之间的赠与,现代民法多规定为实践合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 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可见,民间赠与属于实践合同。既然民间赠与为实践合同,则该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求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某赠与物达成协议,而且要求赠与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该合同成立后,双方不存在接受履行或履行合同问题,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对“民事关系”作上述解释,则赠与合同当被排除在民法合同之外,这显然是不妥的。由于这种关系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依笔者之见,对此处“民事关系”一词仍拟按民法学界的一般解释,即理解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宜[9]。 鉴于《民法通则》第85条所称之合同实际上就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且其表述明确、科学,故在制定统一合同法时,可直接沿用这一表述作为统一合同法中所称合同之定义。
1.统一合同法除在总则部分就各种民事合同共同适用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应在分则部分规定各类具体合同,对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整理、归纳、移植原有合同的法律规定。前文已述, 制定统一合同法后,虽然原有的三大合同法将不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三大合同法所规定的具体合同种类也弃之不用,也不意味着三大合同法关于具体合同内容的规定都是过时的。对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种类,进行归纳、整理甚至移植,既可节省时间和精力,也是维护法的连续性的应有之义。
(2)注意统一合同法与相关单行法的并列调整。其一, 统一合同法固然在分则部分对具体合同作规定,但不能奢求将所有合同的内容全部集中于该法之中,因此仍不排除单行条例对某种合同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其二,我国业已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已有了具体规定,《保险法》、《担保法》已对保险合同、担保合同作了规定。如将这些单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之规定集中于统一合同法之中,既无必要,也不利于对这些合同纠纷的解决(因为这些合同往往含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制定统一合同法时,无需再对这些合同作重复规定,但单行法未作规定时,应适用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其三,制定统一合同法固然要有一定的超前意识,但这种超前意识是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的。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统一合同法不可能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合同事先作出规定,对这类合同的调整主要靠单行法律或法规,尔后在修改统一合同法时再逐步吸收进去。
(3 )对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而又缺乏法律调整的民事合同应作规定,如分期付款买卖、期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
2.统一合同法制定后,原有的民事合同诸如买卖、赠与、互易、借贷、承揽、委托、信贷、居间、保管、运输等合同的种类仍基本沿用并接受其统一调整,但以下几种合同是否应在统一合同法中加以规定或受其调整尚有分析探讨之必要。
(1)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是我国实行横向经济联合后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也是我国民法独有的一种合同形式。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过于原则,给司法部门处理联营合同纠纷带来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我国《民法通则》区分个人合伙与法人联营,确为立法上的独创,但独创不等于科学。《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从一开始就遭到不少学者的抨击,认为区分个人合伙与法人联营造成个人与法人合伙的立法遣漏和空白,导致立法不周延,使个人与法人合伙处于身份不明的状态,并在实践中导致适用法律的困难的障碍,徒起争议[10]。有鉴于此,在制定统一合同法时,无需将合伙与联营作为两个独立的合同种类对待,统一使用合伙合同称谓。同时考虑到我国将制定《合伙法》,有关合伙合同的具体规定以留交该法规定为宜。
(2)承包合同。 我国的承包合同经历了由最初的农业承包发展到现在的企业承包及企业内部承包并存的过程。这类新型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或经济合同之处就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签订合同仍然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原则,因而多数学者认为是民事合同,法院也受理承包合同纠纷。在承包合同中,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合同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合同分别由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和1990年农业部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作了规定。而农业承包合同仅在《民法通则》的极少数条文中有零星的规定,企业内部承包则根本没有法律规定。由于最初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把承包经营看作是明确责权利关系的一种责任经营方式,因而带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合同的性质。例如,《承包条例》第16条竟将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作为承包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显然是不妥的。依笔者之见,在制定统一合同法时,对农业承包合同和企业承包合同应作集中、全面的规定,并注意剔除原有法规中的不合理规定。至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应看作是劳动组织内部的分工,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这类合同不是民事合同,不宜在统一合同法中作规定。考虑到承包合同在标的等方面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有实质性区别,宜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类合同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之中。
(3)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按照《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的规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出租人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人经营、使用,承租人交纳租金并于合同终止后将租赁企业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尽管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认识不一[11],但就其实质内容来看,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就承租企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与民法中的财产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标的不是单一的某项财产,而是整个企业的全部财产,应看作是民法中财产租赁合同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故应属于统一合同法调整的范围。鉴于企业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租赁条例》中已有详尽、合理的规定,统一合同法对此种合同无需再作具体规定。
注释:
[1]徐杰主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程》, 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05页。
[2]《技术合同法》第53条。
[3]黄志勇等:《完善我国经济合同立法》, 收于《企业·证券·合同》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55—256页。
[4][7]谢怀栻:《论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法问题》,《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5]梁慧星:《论经济合同法的修订》,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3期。
[6]具体做法是:将购销合同置于“买卖合同”之下, 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置于“承揽合同”之下,将货物运输合同置于“运输合同”之下,将仓储保管合同置于“保管合同”之下,将财产租赁合同置于“租赁合同”之下,将借款合同置于“借贷合同”之下,可分别在章下单独立节。财产保险合同置于“保险合同”之下,且直接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8]梁慧星:《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9]参见史际春:《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 《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10]孔祥俊:《肢解和重塑:联营制度的必然走向》,《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
[11]关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法律性质的种种观点,请参阅《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3—5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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