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军[1]2007年在《论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文中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着因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使另一方当事人丧失了订立其它劳动合同的机会。有了损失就应该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文件,与一般民事合同在本质属性上是相同的。然而劳动合同又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承担更多的义务。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符合法的精神。因此,应当准确界定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明确其成因与正当性并把握其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促进劳动合同的订立,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陈璇[2]2008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缔约过失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并由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的论文中首先作出系统阐述,标志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正式诞生。该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债法体系,为此后的契约法注入了新鲜血液,也为民事责任体系增添了新的内容。耶林所提出的理论,冲击了“无契约即无责任、无侵权即无责任”的传统观念,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各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立法上先后予以确认。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确认,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研究只是完成了其阶段性任务,《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尚存不足之处。如:当事人基于违反什么义务而要承担此项责任,对方当事人究竟蒙受了什么损失,应得到怎样的赔偿,法官又是依据什么做出裁判等问题,学术上颇有争议。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妥善解决纠纷,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债法制度,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王兵[3]2017年在《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被提出至今,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司法实务工作中的发展均纵向有深度,横向有广度。然而,目前对于既为法学理论研究热点,亦为司法实务难点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标准、适用范围以及赔偿范围等问题,我国法律尚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缺乏统一标准,这无疑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实务工作设立了种种障碍。本文采用案例分析和文献分析的方法,精选典型案例,结合案例分析厘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上述几个问题。全文研究大致脉络思路为首先通过引言部分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沿革、争议焦点、选题的意义及论文目的所在。然后通过案例引入(精心选取的叁个典型案例)的方式梳理归结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和赔偿范围等叁个争议焦点及重点研究问题。其一,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笔者十分赞同“四要件说”,并指出在要约人擅自撤销要约的情形下,行为人并非“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满足其全部构成要件,并需根据不同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定层面问题,本文从时间适用范围和空间适用范围两方面进行论述,并结合案例对购物网站取消订单案行为进行细致论理;其叁,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认定问题,本文笔者认为不应仅仅赔偿信赖利益直接损失,还应涵盖信赖利益间接损失、固有利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等若干层面。
王慧慧[4]2016年在《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文中研究说明缔约过失问题在罗马时期就存在思想萌芽,其后德国从普通法到19世纪法律的演变过程中,都将其作为理论界和司法操作中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论述,直到1861年耶林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深刻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首次系统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使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此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上是形成比较晚的。我国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我国学界通说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叁种责任形式。但是关于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固有利益受损害的类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以及是否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赔偿是否能包括惩罚性赔偿等,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除导言、结语和参考文献外,共分叁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对于该制度是在没有进行详细论证的前提下就全盘接受的,所以我国关于此制度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有鉴于此,本章首先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说明,以厘清其基本含义。在比较各家学说之后,本文认为通说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比较恰当的。为了了解不同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需要赔偿的对象,本章在第二节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类型,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合同有效型、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叁种。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此问题学界有主张有两要件说、叁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等多种观点,本文主张四要件说,即缔约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存在过错、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和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章主要论述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本章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分为叁个部分加以阐述,即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第一节就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进行论述,说明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我国没有争议,只是对其概念的不同界定,影响了对其范围的认定。在第二节固有利益受到损害赔偿中,论述德国将本因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固有利益划归于缔约过失调整的原因,而我国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广泛,不存在德国侵权法缺陷,不需要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弥补,因而将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型的赔偿归为侵权法保护比较妥当。第叁节就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例子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第叁章主要论述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因为通过第二章的论述已经将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归为侵权法调整,所以本章主要讨论对信赖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的完善。主要包括明确先合同义务的范围、明确固有利益的保护方式、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则和明确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限制。
张军[5]2007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的大量出现并广泛应用于现代社会,不仅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也对传统的契约自由、正义原则产生了一定影响。此类合同在实践中之所以产生一些纠纷不在于格式条款本身而是合同中不合理免责条款的存在,而这一现象主要是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滥用权利制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且通常未尽到告知等先合同义务造成的。因此有必要由格式条款的订立方式上从先合同义务的角度探讨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理论空间。文章主要包括叁部分:第一部分首先详细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征以树立对这个问题的基本认识。缔约过失责任经过长期发展其适用范围也已发展到适用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被撤销特别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缔约人的利益。第二部分把缔约双方的先合同义务与格式条款的订立方式联系起来进行阐述。格式条款因其自身的优点而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并不能因缺陷的存在而否认其价值。因此针对这一缺陷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先合同义务进行详细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对格式条款订立方式的阐述),联系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可能性,以此促使缔约的强势一方能够主动承担相对较重的义务,公平地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叁部分是从格式条款的发展趋势探寻缔约过失责任发展的理论空间。格式条款的发展尤其是合理免责条款的存在最大限度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传统缔约方式的冲击更是符合高效的原则,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但是又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更容易利用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在这个程度上而言,格式条款越发达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就越广。
戴美疆[6]2017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文中研究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债法理论发展的重要体现。在传统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彼此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时受到的利益损失的情况,缺乏周全的司法救济手段。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促进双方之间的交易安全,作为以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大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当事人违背彼此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时受到的利益损失,从而很好地协调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直至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才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态度不一,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引发了法律适用混乱,以致带来了司法困扰,伤害了实体上的公正。首先,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论述,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的发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梳理,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含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在此基础上,论文对信赖利益的分类标准、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认定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认定的司法实践,对合同不同阶段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各阶段机会损失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立法方面,本文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义务的一般范围;其次要明确固有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以及关于赔偿损失不得超过因合同有效时可得利益数额,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方面,本文对不同合同阶段损害赔偿范围认定模式进行了简单构想,对于合同各阶段的机会损失的认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曹亚雅[7]2016年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给予明确的规定,此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弊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带来的必是司法的困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态度不一,引发了法律适用混乱。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需以基础理论为着眼点。信赖利益为当事人在缔约前原本固有的但因信赖契约能缔结而丧失的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当然保护客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确定以信赖利益的范围为基础。固有利益为缔约人所本身具有的和合同订立无涉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总和。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对固有利益损失给予保护,是基于对合同义务包含保护义务的认识。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中讨论履行利益,旨在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设定限度。法律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也引发了学界的诸多理论争议:基于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和利益均衡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对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基于对信赖利益的概念、客观实际、实际操作、当前司法解释的考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也应当包含间接损失。以先合同义务的范围包括保护义务、侵权责任向契约责任转移的发展趋势、两制度可以竞合适用为由,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包含固有利益。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旨在保护信赖利益这一本质出发,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基于对缔约预期目的,风险平衡的考虑,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的损失超过履行利益的情形经常发生,将信赖利益的赔偿限定在履行利益,则必然使得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失去意义,因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初衷,将固有利益损失纳入到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将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本质相违;德国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涵盖固有利益仅具有德国一国之特殊性;先合同义务不包含保护义务,保护义务属于侵权法中安保义务之范畴,对保护义务的违反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故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固有利益。从利益平衡上看,赔偿范围包括间接损失易引发制度滥用,对当事人有失公允;从实际操作上看,间接损失难以确定。所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失。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履行利益的本质及域外学理与立法的认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履行利益。
方诚[8]2015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于在合同缔结、磋商、接洽阶段,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对方当事人受损的情况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伴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这种情况发生的日益频繁,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应运而生。罗马法中最先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时称为买卖诉权制度。后来正式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立法理论,也打破了债法体系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的理论体系,这完善了民法体系也使得债法体系得以构建完整。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只是很隐晦地提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义。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对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明文规定,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出现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的他方当事人受损的情况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这对于我国债法体系的完善及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实践现状并不容乐观。其理论体系仍不够完善,理论基础也亟待研究。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论,主要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历史发展、法律属性、理论基础做出简要介绍和探究。第二部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的分析,针对“百花齐放”的诸多要件的构成学说,从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来提出自己的学术观点,并作出相应的论述。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做出一定的论述。第叁部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分别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重固有利益的赔偿范围来就赔偿范围做出了详尽的论述。第四部分,本文针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如下完善的方法。一要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制度;叁是适当扩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叁是适当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
尚连杰[9]2017年在《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再造——以错误理论的功能介入为辅线》文中研究指明根据制度竞合论,缔约过失制度与欺诈制度之间存在评价矛盾,应通过承认"过失欺诈"予以解决。这一判断及其解决方案,在我国有重新检视之必要。对于欺诈撤销权与基于缔约过失的合同废除,请求权竞合说、欺诈规定优先说与折中方案均未能提供完善的解决之道,未从根本上消除评价矛盾。而作为因应之道的"过失欺诈"存在规范上的障碍,忽视了错误理论的适用性,尚欠充分的说服力。在解释论的背景之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可实现对"过失欺诈"的功能替代,以规制过失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应醇化为金钱赔偿责任,从而实现与欺诈及重大误解规定的功能对接。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应为效果上的承接关系,以消解制度竞合视角下的评价矛盾。
樊士诚[10]2015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文中指出我国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而初步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未对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立法不足。与此同时,由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学术界、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存在多种观点,实务中依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司法实务的现状来看,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够公正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试着解决司法实务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一些疑难问题,为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首先,主要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演进发展,使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逐渐明晰。笔者通过回溯缔约过失理论的历史发展,系统介绍该理论的产生及发展进程,分别介绍该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历程及影响。通过对各种概念的鉴别比较,指出认定缔约过失责任要把握的关键问题,从而明确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处于何种定位。其次,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理论进行探讨。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固有利益的赔偿,应该以赔偿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如果存在机会损失,则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通过具体界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提出认定损害时应当用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减损原则来衡量,同时还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最后,笔者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准绳,以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考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案例进行探讨,剖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损害赔偿范围。首先,笔者主张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明确合理的界定,从构成要件上进行明确,从归责原则上进行探讨,不断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使其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道构成更加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其次,要完善和改进我国的立法技巧,一方面要尽量完善法律条文的表述和排列方式,使法律条文系统化、规范化,另一方面要不断推敲法条的内容表述,以提升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论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D]. 王克军. 吉林大学. 2007
[2]. 论缔约过失责任[D]. 陈璇. 吉林大学. 2008
[3]. 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研究[D]. 王兵. 沈阳师范大学. 2017
[4]. 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D]. 王慧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论缔约过失责任[D]. 张军. 南昌大学. 2007
[6].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D]. 戴美疆. 南京师范大学. 2017
[7].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研究[D]. 曹亚雅. 湘潭大学. 2016
[8]. 论缔约过失责任[D]. 方诚. 安徽财经大学. 2015
[9]. 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再造——以错误理论的功能介入为辅线[J]. 尚连杰. 法学家. 2017
[10]. 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D]. 樊士诚. 北京交通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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