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中行政违法的普遍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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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565(2007)04-0020-07

现行刑法典在分则中明确规定了近120余种单位犯罪,这其中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尤其是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单位犯罪,而这两类单位犯罪的数量又分别超出单位犯罪罪名总数的60%和20%[1])在触犯刑律的同时又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在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又存在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承担问题。这种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时并存、相互交叉和重叠的现象,在单位犯罪中表现得异常突出,相当普遍,这究竟是一种立法上的偶然,还是有其内在的客观必然性?具体而言,立法上的这种形式表现,其理论根源究竟深藏何处?着实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澄清和探讨。实事求是地讲,目前我国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刑法学界,均对这种涉及两法交叉领域的“双违性”和“双责性”问题研究不够。加之长期以来,我国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还严重存在着“重刑轻行”观念,对于这种具有“双违性”特征的不法行为,认为只要构成犯罪、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也就没有必要再去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因而造成许多单位犯罪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根本没能得到具体的落实,导致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得不到应有的贯彻执行,有损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以我们认为,研究单位犯罪中行、刑法律性质交叉关系,在理论上,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单位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使理论上不再局限在刑法视野中去认识单位犯罪问题,从而可以借助于行政法理论,来充实、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法理论;在行政法理论的角度,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行政违法和犯罪,尤其是行政违法和单位犯罪之间的关系,摆脱“行政违法和犯罪之间是绝对对立、完全排斥、互不包容”的传统的行政违法的观念和理论的束缚,从而更合理、更正确地去认识行政违法问题,以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在实践上,在全面认识单位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有利于更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落实单位犯罪的全部法律责任,实现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合理衔接,严密打击单位犯罪的法网,切实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单位犯罪,更好地维护行政法和刑法的权威和严肃性,从而保障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行政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一、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交叉关系——行政犯罪的产生

单位犯罪作为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它首先隶属于犯罪的范畴。因此,在逻辑关系上,单位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关系,应当隶属于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关系。故而先对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理论上的梳理,无疑有助于我们研究单位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关系。国内外的刑法理论中,围绕刑事不法(纯正的犯罪)与行政不法(纯正的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讨,在学界形成了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量的差异理论;二是质的差异理论;三是质与量的差异理论。

1.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2]

量的差异理论认为,行政不法行为只是一种比刑事不法行为具有较轻的损害性与危险性的不法行为,或是在行为方式上欠缺如刑事不法行为的高度可责性的不法行为,行政犯或违警犯在事实上都是一种“轻微罪行”。质言之,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只有量的区别(因而称为量的差异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刑法学者有贝林格(Ernst Beling)、迈耶(M.H.Mayer)等。

质的差异理论认为,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仍在于质的差异,亦即两者存在“质的价值差异”。行政犯与刑事犯在本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它不是程度轻微的罪行,而是本质上属于与刑事犯不同类属的不法行为,至于两者本质的差异所在到底如何,则因学者观察着眼点不同而出现六种流派。这六种流派分别依据:(1)罗马法的观点;(2)行政刑法理论;(3)文化规范理论;(4)社会伦理的价值判断;(5)法律所保护的客体;(6)法益破坏的种类与方式等,说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存在的质的差异。如德国刑法学家郭特希密特(J.Gold Schmidt)认为,行政不法行为是违反法规义务或行政秩序的行为,不具有伦理的非难性,刑事不法则属反道德、反伦理的行为,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质与量的差异理论认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两者不但在行为的量上,而且在行为的质上均有所不同。刑事不法行为在质上显然具有较深度的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地,行政不法行为在质上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不具有社会伦理的非难内容,而且它在量上并不具有重大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因此,对于一个不法行为的评价,应该质量兼顾,即应依据下述四个标准而决定:第一,不法行为在伦理道德上的非难性,此乃对于不法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第二,不法行为所破坏与危及的法益的价值与程度,此乃对于不法行为所生结果的价值判断;第三,不法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此乃是国家对该不法行为加以制止的必要性;第四,刑罚的无可避免性。

有学者根据上述质与量的差异理论引伸出来的四条标准来判断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认为区别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理想立法方式是三分法。认为单纯以刑罚与行政罚的二分并立,似乎不足以掌握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问题,因为在兼顾质与量的条件下,刑事不法固然没有问题,但是在行政不法的领域中则可能发生问题,如某些不法行为,特别是为数不少的经济违法行为,虽然就其质上的判断,因与社会伦理无重大关系,不具伦理的谴责性,它只是行政义务的不服从,而危及行政目的的完成,故为行政不法,只赋予行政罚的法律效果,就已经相当足够。但是若就该行为在量上的判断,则显有重大的侵害性与社会危险性,若仅以行政罚为手段,则难以贯彻行政规章所拟定的行政目的。换言之,该不法行为在质上系行政不法,但在量上应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才符合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这种不法行为就是介于犯罪行为与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即赋予行政罚的行政不法行为)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即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交叉领域——笔者注)。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下图(一)所示:[3]

按这一见解,不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从其法律效果观察,应属于刑事不法的领域,但从其本质而言,则又建立在行政不法的秩序违反性之上的。即不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在本质上与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同样是对于行政规章的不服从,所不同者只是不服从的程度及其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违法情节等都比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为重。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乃决定以刑罚作为反应手段,以期对于不纯正行政不法行为作有效的控制。

目前,犯罪与行政违法的这种交叉关系,在理论上也为我国学者所认识,我国学者也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往往不只表现为单纯性质的违法行为,还往往同犯罪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具有交叉性或重合性。”[4]

2.行政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黄河博士在充分阐述国内外刑法理论关于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之间的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进一步论述了其关于行政犯罪的理论。他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不法行为无论是其质还是其量,都是由一定的政治社会内容所决定的。归根结底,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转移的。”因此,“一个行政不法行为是否转变为刑事不法行为而构成行政犯罪,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一个行政不法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反映出行为人的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就应当赋予刑事处罚,从而转化为刑事不法行为,这种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行为就是行政犯罪。可见行政犯罪发生于行政法律的权利义务规范,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刑事规范规定为犯罪,从而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5] 根据其论述,结合上述学者根据质量差异理论引申的研究结论,我们认为,行政犯罪产生于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交叉关系,是介于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处于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交叉领域,并具有刑罚后果(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犯罪是行政违法之质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之量的质和量的统一。

行政犯罪的概念不仅在刑法学界,而且在行政法学界也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杨解君教授认为,“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范,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依照刑事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6] 据此,行政犯罪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行政犯罪是行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政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谓社会危害性,简单地说即危害社会的特性,就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性。这样定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第一,社会危害性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第二,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特性’;第三,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揭示的特性是一种‘事实特征’;第四,对社会的危害是行为的一种后果形态,因而社会危害性是通过行为的后果形态所表现出来的客观存在的事实特征;第五,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第六,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实在的行为与对立评价的统一。”[7] 我们认同这种看法,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它可以泛指犯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不道德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等的社会危害性。正如有学者所说:“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且也是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特征和实际内容,它们之间只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已。社会危害行为用它的质(社会危害性)与非社会危害行为区别开来。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危害行为的一种属性,从极小到极大,它本身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区别。”[8] 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指纯正的行政违法)都是对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的危害,其区别在于对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的危害程度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比后者严重,行政犯罪的危害程度已经跨越了行政法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仅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法已经无能为力,还需用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来解决。所以,对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危害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时,行政犯罪就由此产生。从这个角度上看,恰恰是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交叉领域内的犯罪(行政违法)符合了这一基本要求,同时也说明,推动犯罪与行政违法这一对原本完全分立的不法行为相互靠拢并走向交叉、出现部分重叠,致使这一交叉领域最终出现的内在动力,正是保障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的社会现实需要。

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的可能性,既包括再犯可能性即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又包括初犯可能性,即潜在犯罪人犯罪的可能性。行政犯罪人作为一类犯罪人,当然也具有人身危险性。一方面是行政犯罪人再次实施行政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潜在犯罪人实施行政犯罪的可能性。

(2)行政犯罪是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行政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这从图一可以形象地看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又违反了刑法规范的规定。这是由行政犯罪在刑法体系和行政法体系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地位所决定的。行政犯罪首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表现出行政违法性,然后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又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行政犯罪是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在两者关系上,行政违法是前提,刑事违法是本质,这是与行政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高度的人身危险性的本质特征相一致的法律特征。

(3)行政犯罪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有机统一。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行政犯罪在法律后果上的双重责任性,行政犯罪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罚)与刑事法律责任(刑罚)的有机统一。这是因为:

首先,行政罚与刑罚是两种功能、形式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制裁措施。二者虽然关系密切,但仍是制裁体系中两种彼此独立的处罚。“处罚不相替代”原则(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都属于法律责任,但它们有不同的性质和范围,三者不能相互替代)[9] 不仅为我国法学理论上所认同,而且立法上也已得到确立。如行政处罚法第7条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由于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对行政犯罪应当落实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因而对行政犯罪有可能同时适用行政罚和刑罚。这一方面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不能按“重者吸收轻者”的吸收原则来处理,因为这两项原则,均是对同一种性质的处罚而言的。

其次,我国刑法立法已经确认对行政犯罪的双重处罚。比如刑法第212条规定,“犯本节第201条至第205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可见,行政罚和刑罚对行政犯罪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适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的。

最后,行政犯罪的法律后果是行政罚与刑罚的有机统一,而非简单相加。这是因为实际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行政罚与刑罚不能同时适用或无需同时适用的情况,如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罚款与罚金,无论从行政罚或刑罚的功能来看,还是从实际操作来看,这两者均无同时适用的必要。因此,对行政犯罪是否同时适用行政罚与刑罚,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对此规定了“折抵刑期”或“折抵罚金”的情况;刑法第37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注意:“不需要”并不是“不应当”),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些立法均说明了行政犯罪在法律后果上的行政罚与刑罚的有机统一性和双重责任性,“折抵”或“不需要处罚”的情况,只是这种双重责任在具体实现方式上的灵活处理,而非排斥行政犯罪双重责任的存在。

二、单位犯罪与行政犯罪的隶属关系——单位犯罪中行政违法的普遍性论证

上面详细分析了行政犯罪的产生、概念及其法律特征,行政犯罪产生于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交叉关系,定位于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交叉领域,行政犯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高度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是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统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统一。在行政犯罪的分类上,可依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按犯罪主体的不同,行政犯罪可分为自然人行政犯罪和单位行政犯罪两种基本类型。“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大都是行政犯罪。外国刑法中的法人犯罪基本上也都是违反了行政刑法规范”。[10]

“单位犯罪大都是行政犯罪”。这一立法现象难道是一种偶然吗?我国学者在研究行政犯罪的过程中,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对单位犯罪与行政犯罪的关系在理论上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和论证,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人可以,而且只能构成行政犯罪的主体,但法人不能成为所有行政犯罪的主体。”① 换句话说,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只能是隶属于行政犯罪的主体,如此,单位犯罪也就只能是隶属于行政犯罪,单位犯罪与行政犯罪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单位犯罪应具有行政犯罪的基本特征。在理论上,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二)表示:

1.我国学者关于单位犯罪与行政犯罪隶属关系的理论论证

对于图二所示单位犯罪与行政犯罪的隶属关系,我国学者在理论上的论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刑法理论和观念的支配。“法人无犯罪能力”这一原则支配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在德国,刑法立法和理论一直认为承认法人犯罪无疑是对刑法原则的违反;意大利严格否定法人犯罪,甚至把“法人无犯罪能力”上升为宪法的原则;法国传统上也持否定法人犯罪的立场。[11] 但是,“法人无犯罪能力”这一原则也并非是铁板一块,随着法人数量的增加及其社会重要性的飞跃增长,法人在社会活动中的不法行为已成为不可忽视的事实,“法人无犯罪能力”这一坚冰在逐渐被打破的同时,传统的观念仍占据支配地位,法人犯罪被局限于经济、行政法规领域。在德国,首先在兑换法,租税法上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在瑞士,学说、判例站在否定法人团体处罚的立场,只不过在警察、经济及其他行政刑法中,承认有例外;日本也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只是在许多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法人实施刑事处罚。法国虽然于1994年开了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法人犯罪的先河,但也同时规定仅局限于法律或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英美法系国家,19世纪前在立法上同样不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对法人实施的犯罪,只追究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犯罪呈现有增无减之势,于是不得不改变传统的认识,旨在遏制法人犯罪不断上升的势头。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实际上也只限于构成行政犯罪的主体。[12] 在我国,法人能否成为我国刑法的犯罪主体,学界也曾存在否认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修订后的刑法典已承认法人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但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是局限于行政犯罪的。

(2)国内外立法例的证明。国外立法上,法人犯罪(单位犯罪)主要规定在有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及公共秩序等经济、行政管理领域。如德国的《秩序违反法》、日本的《防止大气污染法》、《法人违反租税法规例证》、瑞士的警察法、保险法、行政法领域等等;我国1979年刑法修订前,单位犯罪也仅存在于行政法律、法规中特别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单行刑法规定的行政犯罪场合,如《海关法》、《铁路法》、《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等。修订后的刑法典,虽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主体,而是把大多数的单位犯罪规定在行政犯罪的场合。

(3)为法人自身属性所决定。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法律主体,它依法(一般是依照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决非依刑法)成立,以其自身的财产、组织机构的成员为基础,从事一定的社会民事或经济活动,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的严格制约。这些属性,决定了法人犯罪一般发生在国家的行政管理过程之中,且主要是在国家的经济行政管理过程中,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取决于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从而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般只能限于行政犯罪领域,法人犯罪从属于行政犯罪也就不足为奇。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普通法的传统以及崇尚实用主义哲学,率先在行政犯罪领域规定了法人可以成为行政犯罪的主体。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在一些经济、行政管理法律中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条款。在我国,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首先是在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总之,法人可以、而且只能构成行政犯罪的主体在许多国家的行政犯罪领域得到确认。

2.我们的观点

我们基本认同上述学者关于单位犯罪隶属于行政犯罪的观点和理论论证。这是因为:

首先,从单位犯罪的立法背景及我国刑法修订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19世纪中叶之前,传统的法学理论均未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企业同民众利益的关系日益密切,企业的非法活动对国计民生造成损害的危险性随之增大。为了加强对企业的行政管理,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者通过更严密的行政立法来确定企业的责任,并逐步被纳入到行政犯罪领域,旨在借助刑罚手段来遏制和控制企业的不法行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的预期目的。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单位参与某些经济犯罪活动的问题逐渐突出起来。特别是走私、制造和销售伪劣产品等方面的不少重大案件,就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为。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6月22日审议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首次在行政法规范中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颁布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和行政法规范中的附属刑法又陆续规定了不少犯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并适用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将单位正式列为犯罪主体并适用刑罚,涉及到120多个罪名。这其中80%以上的罪名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领域,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行政管理领域中的犯罪即行政犯罪可见一斑。

其次,从单位属性及单位行为涉及的领域来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非法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我国,单位作为一种组织总是依据一定的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而成立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受到一定的行政制约。从其成立的依据和宗旨来看,单位的任何非法行为都是对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和挑战。其非法行为,从总体上说,均表现为行政不法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当然应当从属于行政犯罪的领域。再则,单位行为总表现在一定的社会或经济活动领域,而国家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单位行为必然处于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之中,其非法活动首先表现为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必然表现为行政犯罪领域的具体形式。甚至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旨在为谋取单位之非法利益,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经济管理活动领域的犯罪。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单位经济犯罪,(单位犯罪)包含着非常明显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13] 所以单位犯罪从属于行政犯罪应有其理论上的根据。

最后,从单位犯罪的客观表现与行政犯罪的客观表现比较来看,行政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一般特征是,行政犯罪都首先表现为违反特定的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其次都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立法上有的行政犯罪法律虽未指明其违反的行政法规范,但实际上是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前提的。例如,刑法对受贿罪的成立未指明其违反的行政法规范,但实际上,由于国务院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许多行政法规都设立了相应的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法律规范,故受贿罪首先也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所以,行政犯罪的客观行为,首先是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并且,行政犯罪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故需用刑罚对这种行政违法行为加以制裁。[14] 目前,从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确立的各种单位犯罪之罪状规定来看,单位犯罪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主要表现为5种形式:(1)直接指明违反的行政法规范,如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罪等;(2)因可能同时触犯多个行政法规范,所以只笼统地说明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所谓“国家规定”,刑法第96条明确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单位重大劳动事故罪,单位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3)指明罪状中的法律概念依据何种行政法规范予以确定,如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186条第4款规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4)基本上直接援用行政法规范中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表述作为单位犯罪的叙明罪状,如单位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5)不指明违反何种行政法规范,但根据其客观行为特征,能够明确其违反的行政法规范,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走私罪、单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并且,上述各种罪状中绝大多数均规定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数额较大”等法定的严重情节。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基本上都具有行政犯罪的一般特征。当然,行政犯罪还包括自然人行政犯罪,所以,单位犯罪理应属于行政犯罪,是与自然人行政犯罪相对应的一类行政犯罪。

由上述分析可知,单位犯罪与行政犯罪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单位犯罪隶属于行政犯罪,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

三、理论结论——行政违法普遍存在于单位犯罪之中

从单位犯罪隶属于行政犯罪这一理论前提出发,可以得出以下理论结论:

(1)单位犯罪具有行政犯罪的一般特征,单位犯罪同行政犯罪一样,是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有“双违性”特征,单位犯罪中刑、行两种法律性质的交叉关系存在客观性,因而行政违法在单位犯罪中存在普遍性。

(2)单位犯罪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有机统一,应当承担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双重法律后果,具有“双责性”特征。

(3)从行政犯罪理论的角度上看,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和结论是一种理论逻辑,是我们在理论上得出的应然结论。在实然上,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来看,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确实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可能找不到相对应的明确的行政法规范,比如单位对单位行贿罪。而根据前面我们论述的行政违法构成理论,行政法规范的存在是行政违法得以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此一来,行政违法因找不到相应的行政法规范而不能成立,但单位犯罪却因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实然存在,这与单位犯罪隶属于行政犯罪的理论是相矛盾的,即单位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却又构成了单位犯罪。这时,出现单位犯罪不完全局限在行政犯罪领域之内,而是突破了行政犯罪的界限的局面。因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与行政犯罪的关系,在实然上,与图二相比,可以图三示意如下:

实然与应然存在差异,其原因在于:(1)我国行政立法的滞后。尽管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但仍有疏漏之处。由此,形成了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衔接上的断层;(2)“与其他法律相比,刑法具有不完整性和最后手段性的特质。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却对刑法的上述特质未予充分考虑。立法机关似乎有一种把所有单位犯罪都纳入刑法调控视野、夸大刑法功能甚至试图以刑法代替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控制手段的认识倾向,这一倾向的直接外化形式是单位犯罪立法的激剧膨胀。”[15]这种在相应的行政法规范尚不完善、甚至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就在刑法中确立单位犯罪的立法方式,使之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显然难以找到理论上的支撑,实然与应然不相一致,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势必在所难免。

注释:

①参见黄河.行政刑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22-123.刑法理论研究中,有学者使用“单位犯罪”的称谓,也有学者用“法人犯罪”的称谓,关键在于两者内涵是否相同。本文引用的“法人犯罪”其意就是“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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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行政违法的普遍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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