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实中阻碍刑事责任的原因_法律论文

论现实中阻碍刑事责任的原因_法律论文

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事由论文,刑事责任论文,现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3259(2003)05-0051-04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 人的谴责。通常而言,犯罪行为成立,刑事责任便始产生,行为人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其间存在着刑事责任由应然到 实然、由观念到现实的转变过程。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往往会由于某些特定的事由的存 在而使该转变过程停止,阻却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使对行为人追究现实刑事责任成为 不能。这种特定的使追究现实刑事责任成为不能的事由,就是现实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 。

一、刑事责任的实现

刑事责任的实现,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 谴责成为事实,其具体表现为犯罪人实际感受到由上述否定评价和谴责所引起的社会生 活上、名誉上的不利反应。[1]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是一个过程, 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司法机 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止;(二)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 起,到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止;(三)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从法院作出有罪判 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赦免时止。[2]此三阶段的划分以司 法机关办案程序为分界,就程序而言是合理的。

从另一角度而言,也即从应然到实然的发展变化角度而言,在我们看来,刑事责任的 实现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一)观念刑事责任阶段,从行为得以成立犯罪时起,到 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时止。该阶段,应当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二)现实刑事责 任阶段,始于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时,终于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罪犯 在受刑期间被赦免时。该阶段,行为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之刑事责任是不可避免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必 然性,但如果把这一命题绝对化,认为犯了罪就毫无例外地要承担刑事责任,则是不可 取的”。[3]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便已产生,只不过在此阶段的刑事责任只 是应然的、观念上的,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现实的侵害性,并且违反了刑法的相关 规定,则行为人在刑事法律领域便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便具有了“当罚性”,观念刑 事责任也相应产生。“凡是出于我故意的事情,都可归责于我,这一点对犯罪来说是特 别重要的。不过责任的问题还只是我曾否做过某事这种完全外部的评价问题;我对某事 负责,尚不等于说这件事可归责于我。”[4]事实上,有些犯罪的法律后果也可以不表 现为刑事责任。“一个违法、有责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是不是仍需要具备某种条件, 才具有刑事可罚性;或者,是不是如果具备某种条件,就排除了这一行为在其他情况下 就会导致的刑事可罚性?”[5](P128)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毕竟不等同于行为应当被追究 刑事责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即现实刑事责任的实现,不仅要求行为具有当罚性, 还要求对刑事责任的现实追究是有效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对行为进行处罚 是必要的,行为应具有“要罚性”。行为的这种要罚性表现为行为是否伴随着某些特定 的事由,这些特定的事由与犯罪行为本身并无直接的关系,“有一些是基于刑法外的法 律考虑,有些是基于刑事政策自身的考虑。总之,立法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有得到宽恕 的可能。”[5](P129)如果在犯罪行为之外存在着这些特定事由,则行为不具有要罚性 ,对行为人便没有必要追究现实刑事责任,也即行为人仅承担观念刑事责任;如果在犯 罪行为之外不存在这些特定事由,行为具有要罚性,刑事责任便由应然转为实然,进入 现实承担刑事责任阶段。

二、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

前文已强调没有要罚性,行为不被现实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这种要罚性所表现 出来的行为不具有特定事由中的“特定事由”,又如何在定义上规范论述呢?德日刑法 理论在犯罪体系之外确立“可罚性”的独立存在地位,以对行为作出“值得处罚”的实 质评价,认为“犯罪的成立,原则上就会导致刑罚权的发生,但有一个例外,即在某些 条件下,除了成立犯罪之外,还要求具备其他事由才能发动刑罚权。这种事由就是所谓 的处罚条件,或者叫客观的处罚条件。”[6]“不具备处罚条件时,犯罪仍能成立,只 是不能处罚而已。……所谓的处罚阻却事由,是指虽然成立犯罪,但能阻止刑罚权发动 的事由。这种事由通常是因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因而也被称为人的处罚阻却 事由。刑法上存在的这种客观处罚条件和人的处罚阻却事由使得犯罪与可罚性二元化。 ”[7]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对于联系犯罪及犯罪的法律后果无疑起着直接的“桥梁 ”作用,其所确立的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人的处罚阻却事由共同成立可罚性的阻却事由, 从而强调“某行为为了成立犯罪,(注:在此而言的犯罪,实为已经由审判机关依法宣 布为犯罪的行为。)首先要在法律上一般规范地被评价为违法,进而需要在刑法上被判 断为可罚。”[8]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该事由的研究基本上持认可态度,但是表述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 :

(一)认为这种事由是刑事责任消灭处理的方式。“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即行为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和不应受刑罚处罚。这 也是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刑事责任的一种解决和处理方式。”[9]

(二)刑事责任阻却事由是指刑事责任因为存在某种特定的原因而不存在,这些原因就 是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10]

(三)刑事责任阻却的含义,只能是排除刑事责任存在的事由或行为、情况。……这种 刑事责任的阻却,便是犯罪构成的不成立或阻却。[11]

对上述观念详细分析,便发现其间不乏可推敲之处。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事由存在导 致的直接后果是刑事责任的消灭,也即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就此论之,在刑事责 任实现阶段的第一和第二阶段,(注:在此而言的“阶段”为通说认为的三阶段说。)刑 事责任究竟存不存在呢?我们认为,在前两个阶段,行为人承担的是观念的刑事责任, 而不是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事由的存在事实上是阻却了刑事责任的现实实现,使现实 刑事责任的承担成为不能。而且该观点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处理和解决方式之一,违背 了刑事实体法对该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混淆了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与实现方式的区别 。

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认可这种事由的阻却结果,避免了第一种观点强调的消灭后 果,符合该类事由作用的真实表述。但是,第三种观点在论述时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 理论中的“责任”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混淆,且犯罪构成的不成立或被阻 却,则犯罪不成立,既然犯罪都未成立,又何谈犯罪的法律后果?而且该定义也未能讲 明在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是被避免还是未被避免,违背了刑事责任的不可避免原则。 第二种观点同样无法回答刑事责任是否被避免的问题,并且对刑事责任在观念上与现实 上的区别未加区分,没有从应然与实然的层面上详细予以分析,定义时不免略显粗糙。

我们认为,对这种事由称为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似乎更为恰当。所谓现实刑事责 任阻却事由,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存在特定的与犯罪行为本身无直接关系的 客观事由,使得对行为人追究现实刑事责任成为不能,这种特定的事由即现实刑事责任 之阻却事由。这种事由具有如下特点:

(一)行为本身符合犯罪构成。只有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才可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 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进行谴责的可能性,从而使行为具有当罚性,并进入承担观念刑事 责任阶段。

(二)与犯罪行为本身无直接的关系。“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事情和犯罪后的事 后情况等不能左右犯罪成立的事情也是判断要罚性的资料。”[12]如果这些事由与犯罪 行为本身有关联,应视其为犯罪构成要件或组成要素,用以判断犯罪能否成立,而非犯 罪行为能否进入承担现实刑事责任阶段的要因。

(三)阻却事由的直接后果在于阻却现实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这些事由的存在或介入 ,阻断了刑事责任由应然向实然的转化链条,也即行为人仅承担了观念的刑事责任,而 刑事责任的现实发动却成为了不能,行为人在法律上不承担刑罚或者其他非刑罚制裁措 施。

(四)阻却事由客观存在且由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或有所体现。现实刑事责任阻却 事由的存在不以行为人或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在行为时可能并未意识到存在 着这种阻却事由,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这些阻却事由的介入,行为人即不 再承担现实刑事责任。并且,这种阻却事由由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或体现,内容特 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内容

关于现实刑事责任内容的表述,刑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见解。本文在此将前述所称为“ 刑事责任消灭事由”的内容一并列入对此内容的分析,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 见解:

(一)称“刑事责任消灭事由”的学者的不同界定

1.“刑事责任在下列情况下消灭:(1)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撤回告诉的;(2)犯罪已过 追诉时效期限的;(3)在战时,被处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确有立 功表现被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4)过失罪犯或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未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刑事故意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的,以及被宣告缓刑或假释 后,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的;(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刑事故 意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经过三年(注:此处的“三年”原系1979刑法典中 关于累犯期限的规定,已在1997年刑法典中修改为“五年”。)的;(6)原劳改犯和劳教 人员由于逃跑后或刑满后重新犯罪及在改造期间犯罪,因而被注销城市户口,已经恢复 城市户口的;(7)未经审理的有罪刑事被告人、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反革命分子死 亡的。”[13]

2.“经特赦予以释放的犯罪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人,以及已死亡的犯罪人 ,其刑事责任都已基于一定的事实而消灭即终结。”[14]

3.“根据我国刑法,引起刑事责任消灭的法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已过追诉 时效期限;(2)有权机关作出特赦令规定对某些人的犯罪或某种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 3)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4)尚未追究刑事责任时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5)其他,比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2条 规 定的战时缓刑制度。”[15]

(二)对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的阻却,即主观恶性阻却,包括无刑 事责任能力、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客观危害的阻却,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阻 却客观危害的事由;刑事违法的阻却事由,即违法性阻却。[10]

(三)刑事责任阻却包括完全刑事责任阻却和部分刑事责任阻却。完全刑事责任阻却的 情况被认为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也不构成犯罪,就更谈不上刑事责任了,主要 是指刑事责任年龄阻却、刑事责任能力阻却、刑事诉讼时效阻却、主体特殊事由阻却等 ;部分刑事责任阻却是指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的事由。[1 6]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进行了分类分析,但细究起来,似乎并 未完全阐释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真正内容。在此且不论第一种观点在语义表达上对 “消灭”与“阻却”的认定含糊,其论述的某些内容显然已超越了刑事责任确定阶段的 范围,事实上属于刑事责任在履行阶段的特定情节,比如(一)1、中的(4)、(5)、(6)项 。第二种观点将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与构成要件混为一谈,其所列举的三种阻却情况 ,事实上都是定罪时针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然要考虑的要素,如果这些要素不存在 ,则行为不构成犯罪,又何谈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基本上同于第二种 观点,特别是它所强调的完全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否定犯罪的成立,违背了该阻却事由论 题应有之义,并且其部分刑事责任阻却与犯罪情节相混淆,从而难以辩明因为存在酌定 或法定情节而减免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之间的区别。

根据前述对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所立定义与对上述观点的分析借鉴,我们认为,我 国刑法体系中的现实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豁免权的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第11条,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享有刑事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 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的存在,使得对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因 享有该权利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现实的追究成为不能。

(二)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例外。对于在我国境外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与我国 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法律规定法定刑在一定幅度之上的行为,我国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第8条规定:“可以适用本法,但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 处罚的除外”、“可以不予追究”。在此,由于法条的特别规定,使得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犯罪人的现实刑事责任被阻却,刑事责任的实现成为不能。

(三)追诉时效的限制。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时效期限,刑诉 法第15条也规定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超过追诉时效期 限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不再承担现实刑事责任。

(四)刑法对于溯及力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我国刑法在溯及力上采用从旧兼 从轻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 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 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 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3]换言之,行为时的 法律规定为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行为人本应当承担刑事 责任,但由于刑法溯及力原则的限制,不予追究行为人的现实刑事责任。

(五)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对于这类“亲告罪”,只 有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犯罪人进行起诉,并且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犯罪人有罪的情况 下,行为人才被追究现实刑事责任。对亲告罪在人民法院宣告为犯罪的情况下,即使没 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行为人的行为其实也是犯罪,应承担观念上的刑事责任,但由 于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行为人不承担现实刑事责任。

(六)尚未进入承担现实刑事责任阶段,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由于行 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消亡,从而无法实际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

(七)犯罪后的特定情节的存在。

1.刑法典第241条第6款规定的情况:“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照妇女、儿童的 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典第449条规定的情况:“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 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 论处。”

收稿日期:200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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