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纪律措施的类型与设置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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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5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808(2014)11-0007-07

       在对小学和初中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问题。第一,学生难以管理。独生子女时代来临,很多学生自私、任性、脆弱;网络时代来临,虚拟世界无拘无束的极端个人主义使一些中学生生理、心理急剧变化,叛逆性增强,认知能力和意志力相对较弱。部分学生对他人不关心,对己不约束,对物不珍惜,对事不尽责,单纯强调权利,忽视义务,漠视法规、纪律,蔑视传统美德,对教师家长的正面说服、赏识鼓励置若罔闻。第二,教师不愿意管理。我国社会正在发生巨变,传统道德被解构,尊师重教的观念被淡化,家长打骂教师的现象时有发生,学校和教师沦为弱势群体,教师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对学生的违纪行为采取放任态度。第三,缺乏管理手段。法律在赋予学校惩戒权时缺位,制约了学校教育职能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但对惩戒措施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唯一对中小学生惩戒措施作具体规定的国家法律文件是教育部制定的《小学管理规程》,其中第15条规定:“小学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于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中央法律文件的支撑,学校规章制度中学生惩戒措施的上位法依据多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甚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地方制定的法律文件、规范性文件和学校自制的校规校纪在学生家长心目中缺乏权威性。

       惩戒是学校教育的必备手段。“任何国家、任何学校都需要适当的惩戒制度,惩戒既是教育学生的必要手段,也是维持学校办学秩序的管理措施。”[1]当前社会上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赏识教育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孩子是多种多样的,家长对孩子的期待也各不相同,也许对个别孩子来说通过惩戒以外的其他方法可以达到家长期待的效果,但将这种理想化的个案适用于所有孩子则忽视了社会的复杂性。对于学校来说,学生的个性是千差万别的,而学校的底线和目标是固定的,学校的资源还没有丰富到足以为每个学生设计和执行独特的教育方案的程度,违反学校纪律可能意味着对其他学生受教育权的影响。为守护所有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必须惩戒犯错误的学生,使其以后不犯错误,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于犯错误的学生来说,惩戒是改正错误的有效措施,适度的惩戒可以使其懂得分寸和秩序,懂得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由此学会理性规范自身行为;针对长期养成的不良习惯,惩罚可以提高学生的自我控制能力,提高意志力,改掉坏习惯;对其他学生而言,惩戒具有警示作用。惩戒是不可或缺的学校教育手段,认为学校教育不需要惩戒就如同国家可以不需要刑法一样,是不切实际的主观愿望。

       学生惩戒措施的缺乏与上位法位阶偏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学校教育职能的发挥。为此,教师、学校管理者和一些人大代表强烈呼吁建立具有权威的惩戒制度,保障学校教育职能的发挥。毋庸置疑,义务教育承担着塑造国民素养的功能,学生难以约束的时代恰是需要学校发挥作用的时代,学校对违纪行为的隐忍损害的是国家的未来。因此,惩戒措施的研究构成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惩戒措施研究涉及许多方面,本文主要探讨如下问题:什么样的惩戒措施体系能够有效支撑学校教育职能的发挥?惩戒措施由谁来设定?

       一、国内外中小学常用的学生惩戒措施

       学校完成教育使命,需要具体而完备的惩戒措施体系。惩戒的目的不是让学生体验挫折和痛苦,而是教育学生,避免其以后再次犯错误。学生所犯错误不同,教育方法就应该不同,惩戒措施也应该不同,有针对性是惩戒措施的必备特征,不能什么样的错误都使用一类惩戒措施,需要建立完备的惩戒措施体系。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制定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让违法者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法律建立复杂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系是为了增加针对性、提高有效性。学校的惩戒措施也一样,不能简单化。小学阶段只有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这三种针对荣誉的惩戒措施显然存在简单化的问题,其应该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措施,使惩戒措施体系化、完整化。

       有效的惩戒措施可以从国内外教育实践中去寻找。借鉴国外的经验,挖掘自己的做法,是制定我国惩戒措施体系的有效路径。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教育权归属各个州。各州和学区规定的中小学惩戒措施并不一致,如有的州允许体罚、有的州则不允许。常见的惩戒措施有训诫、剥夺权利、留校、学业制裁、短期停学、长期停学、惩戒性转学、在家教育、体罚等。[2]352其中,训诫和留校与我国做法类似;剥夺权利是指剥夺学生参加某项校内活动的权利;短期停学是指将学生逐出学校10天以内;长期停学是指“命令一再违反校规或者违反重大校规的学生不得上学,期间为一季、一学期或一学年结束为止的惩戒处分,亦包括退学处分在内”[2]359;惩戒性转学是指在一个学区内从一个学校转到另外一个学校;学业制裁是教师的专业权利,教师根据学生缺课等情况进行学业评定。

       英国的中小学除常规惩戒措施外,还允许体罚。1989年英国立法禁止公立学校体罚学生,后来这种做法扩展到私立学校。但实施效果并不令人满意,教师和一些家长认为这种规定使学校纪律下降,在教师和家长的强烈反对下,英国颁布了《2006教育与督学法》。该法规定教师有权通过身体接触管束不守规矩的学生。教师使用的惩戒措施还包括“室外立正反思、罚写作文、周末不让回家、让校长惩戒、停学等。英国中小学生如无故旷课,不仅会受到严厉批评,还将对其父母处以5000英镑以下的罚款”[3]。除英国允许体罚外,新加坡和韩国亦允许体罚,美国有21个州允许体罚。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生惩戒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惩戒措施,包括劝导改过、口头纠正;取消参加课程表以外活动的权利;留置学生于课后辅导或矫正其行为;调整座位;增加额外作业或工作;扣减学生操行成绩;道歉或写悔过书;责令赔偿所损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其他惩戒措施。另一类是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假日辅导、留校察看、转换班级或辅导改变学习环境;强制心理辅导;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辅导性转学以及其他惩戒措施。[2]352

       我国大陆法定的惩戒措施包含两类:一类由教育部规章制定;另一类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1996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小学管理规程》规定小学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惩戒措施也大致如此。

       除法定的惩戒措施外,我国大陆还存在大量实际使用的惩戒措施。这些措施在校规校纪中并不存在,教学管理中一直有人使用,往往由传统承袭而来(因为没有从学术角度进行甄别,在此只进行简单列举,一些内容不一定准确,下文会有涉及)。概括起来,其主要包含以下措施:批评,包括点名批评和不点名批评,在公开场合批评和在私下批评等情况;隔离,包括在原座位罚站、在教室后面或者教室外罚站、把座位安排在角落;写检查;留置,即放学后留在学校接受批评教育或写作业;剥夺某种特别权利,主要是剥夺正常教学活动之外的权利,如春游、兴趣小组等;罚作业、罚做某事,如罚唱歌、搞卫生、抄作业等;影响学业评定,指因学生的不交作业、迟到、旷课等行为影响其成绩评定;找家长,即对于犯错误比较严重或者屡犯错误的学生,把家长叫到学校,向家长反映情况,希望家长共同教育学生;没收物品,指对于禁止带入学校的物品或者不允许在上课、宿舍等时间、地点使用的物品,学校予以没收,由学校暂时保管,择机归还;停课;张贴通告;公开检讨;布置体育锻炼作业,如罚其在操场跑步;停考;赔偿财物。

       上述惩戒措施可以根据被限制或剥夺的学生权益的性质分为学籍罚、体罚、随班学习权的限制、特定权利罚、财产罚、学业处罚、行为罚、声誉罚等。进行简单归纳以后,基本上可以进行如下划分(见表1)。

      

       二、适合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惩戒措施的筛选

       前述惩戒措施虽然不能囊括国内外全部样本,但根据收集到的材料,已经包含了主要种类。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筛选出适合我国的惩戒措施,建立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惩戒措施体系。

       1.学籍罚

       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籍属于学生最重要的权利,学籍的消灭意味着不再具有学生身份,从此不再享受学校所提供的各种权利。涉及学籍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学籍、留校察看、惩戒性转学。开除学籍产生丢失学籍的后果;留校察看是有条件地保留学籍,如果违背相关规定,就取消学籍;惩戒性转学则会丢失一个学校的学籍,但能够获得另外一个学校的学籍,不影响学生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开除学籍适用于违反校规校纪极其严重,严重危害教学秩序的行为,开除学籍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戒学生本人,还在于对学校教学秩序的维护和对其他学生权益的保护。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我国法律规定不能开除学生学籍。这种对学校权力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学生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学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年满14周岁可以构成8种严重犯罪,年满16周岁构成所有犯罪。初中学生如果因为犯罪到监狱服刑,必然产生丢失学籍的后果。如果在监狱服刑期间学校仍然保留该学生学籍,这种纯形式性的权利没有任何意义,此种情况下,法律应该赋予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权力。

       另外,法律禁止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目的在于保障学生个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存在都应该以遵守相关义务为前提。现代学校与家庭教育的重大区别在于学校面对的是数量众多的学生,学校要维护所有学生的权益,在一些情况下,会出现学生个体权利与学生集体权利的冲突,学校必须要在学生个体权利与学生集体权利之间寻求平衡。校规校纪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种秩序,使每个学生的权益都得到保护。如果学生的行为跨越了校规校纪所确定的界限,很可能侵害其他学生的权益,应该对此类行为进行抑制。如果学校的抑制行动不能达到满意的效果,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益就会一直受到侵害。在逻辑上,我们并不能排除“害群之马”的存在,法律严格禁止开除学生,虽然维护了个体的受教育权,却伤害了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不是良法应该产生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法律赋予学校开除学籍的权力。当然,法律可以对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制,避免学校滥用权力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在保留学校开除学籍权的情况下,留校察看就成为一种必要的惩戒措施。留校察看适用于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时间期限,视学生表现作最后决定,如果表现不好,就开除学籍。留校察看的优点在于存在一个宽限期,给学生一个改过的机会。

       惩戒性转学的目的在于改变学习环境,给学生重新做人的机会。如果学生犯了严重错误或者在同学之间影响恶劣,学习环境已经不利于其成长,换到其他学校,改变学习环境,就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做法。笔者建议把惩戒性转学纳入义务教育阶段惩戒措施的体系。

       2.体罚

       体罚是否成为学校的惩戒措施应该考虑学校权力的来源。早期教师之所以可以体罚学生,是因为教师的权力来自父母监护权的传递。我国有师徒如父子的传统观念,英美两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采用的是代替父母理论,体罚在传统上是一种公认的父母教育孩子的有效方式,社会也就默认学校体罚学生的正当性。由传统走向现代以后,学校的权力不再被认为来自于父母权利的转移,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4]法律是否赋予学校体罚学生的权力,要看社会公众的观念,由社会公众决定。由于观念的差异,一些国家的法律承认学校具有体罚学生的权力,而另一些国家则禁止体罚。

       保留学校体罚权有利于学生的成长。我国法律禁止体罚的原因主要是认为体罚的滥用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现实生活中,很多家长都有对孩子进行体罚的经历,认为体罚是教育的一种必要手段。学校同样承担着教育孩子的任务,家长具备的教育手段学校也应该具备,体罚应该是学校必备的一种教育手段。即使有些家长可以放任孩子的行为,学校也不应该放任,学校必须承担起保障学生发展的责任。义务教育的最终目标是学生的发展,为了学生的发展,保留学校对学生的体罚权是必要的。体罚能够让学生直接体验犯错误的后果并形成震慑,对其他学生显示正义的力量,在学校内塑造安全的学习氛围,对家庭教育也起到示范作用。对严重违反校纪尤其存在暴力倾向的学生,体罚的效果是最直接的。

       当然,体罚的适用范围、体罚的部位、体罚的方法和体罚的程序必须严格限制,以发挥体罚的积极作用,避免体罚的滥用和对学生的伤害。

       3.随班学习权利的限制

       随班学习权利的处罚措施包括短期停学、长期停学、在家教育、停课、停考、转换班级或改变学习环境等,其中在家教育与短期停学、长期停学有重复之处,转换班级、改变学习环境是惩戒措施,也是创造环境帮助学生改过的措施。这些惩戒措施在我国教育实践中都能发现,往往通过学校与家长协商的方式进行,但并没有纳入法定惩戒措施。

       一种观点认为,限制学生随班学习的权利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包含知识和技能的学习,也包含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学习,随班学习并不是受教育权的全部内容,剥夺其随班学习权利目的是进行品德、规范教育,恰恰是落实学校教育权、履行教育职责的手段,不能认为这些措施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对于在课堂上扰乱秩序、屡教不改的学生,随班继续学习可能会危害其他人的学习权。如果绝对禁止这些惩戒措施,课堂秩序可能无法维持,其他学生的学习权将受到侵害,随班学习权利的限制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如果违纪行为严重危害了所在班级的教育环境,或者学习环境对违纪者本人形成不利影响,转换班级等改变学习环境的惩戒措施就是必要的。

       限制学生随班学习的权利在教育实践中存在却无法律依据,往往成为家长与学校产生纠纷的隐患,应该将其纳入法定惩戒措施范畴,具体包括停课、停考、改变学习环境、短期停学、长期停学、转换班级。

       4.学业处罚

       学业处罚往往与教师行使评价权结合在一起,教学过程中为了督促学生学习,有时规定平时成绩和考试成绩分别占总成绩的一定比例,平时成绩有时和考勤挂钩,就出现了学业处罚。

       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习习惯的养成教育非常重要,是保障学生发展的长效机制。学业成绩不仅仅是考试的结果,而是长期学习积累的结果,学业成绩与学习习惯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关联,没有良好的出勤率,不会有长期的良好成绩,从这样的角度说,学业成绩就应该包含出勤情况等学习习惯因素。学业处罚是因为学生出勤情况等学习习惯表现不好而降低学业成绩,目的是让学生认识到学习习惯的重要性,并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从而保障其长期发展。另外,家长对孩子在校情况的了解往往来源于学业成绩,对于孩子的平时表现往往不是很清楚,将平时表现与考试成绩挂钩,就成为家长了解孩子出勤情况等学习习惯养成状况的观测点,容易引起家长对孩子学习习惯养成的重视。纪律、处罚、考试都是帮助学生成长的手段,学业处罚也是一样,它有助于孩子的长远发展。因此,学业处罚对于义务教育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惩戒措施。

       5.声誉罚

       声誉罚也称申诫罚,是指通过影响违纪学生的声誉对其施加压力,促使其不再违纪。声誉罚包括批评、劝导改过、口头纠正、训诫、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张贴通告、公开检讨、叫家长等。具体而言,批评、劝导改过、口头纠正、训诫属于常规的教育手段,属于法定的批评教育权,①因其属于言语责备,对学生权益影响不大,应将批评教育单独归类,没有必要纳入惩戒措施范畴;张贴通告属于学校处罚违纪学生这一管理行为的外部形式,不能单独成为惩戒措施;叫家长属于学校与家长配合共同教育学生的一种方式,亦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惩戒措施;公开检讨往往会给学生带来巨大心理压力,可能引起不良后果,尽量不要使用;严重警告与警告有重复的嫌疑,应该去掉严重警告。对于声誉罚,保留警告、记过两种惩戒措施即可,并记入学生档案,这是我们传统的、行之有效的惩戒措施。由于要记入学生档案,声誉罚应该由法律规定。

       6.行为罚

       行为罚包括增加额外作业或工作、道歉或写悔过书、责令赔偿、罚站、罚作业、罚做某事、没收物品、调整座位、把座位安排在角落、教室外立正反思、留校、布置体育锻炼作业、假日辅导、强制心理辅导等多种具体措施,总体来看,属于一直使用的惩戒措施,社会认可程度比较高。这些惩戒措施对学生的影响相对较轻,可以不纳入校规校纪规定的惩戒措施范畴,如果学校认为必要,可以通过校规校纪体现出来,但没有必要由法律作具体规定。

       7.罚款

       由于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学校的惩戒措施中不应该包括财产罚,对学生罚款其实是对家长进行罚款,属于处罚对象错误。另外,学校对家长没有管理权,学校当然无权对家长实施罚款。

       8.限制学生某项特定权利

       对于限制学生某项特定权利,如不允许其在课余时间打篮球、取消参加课程表所列内容以外活动等,往往是学校根据学生所犯错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是教师经常使用的措施,这些措施往往是必要的和有效的。由于影响了学生的特定权利,这种惩戒措施应该由法律作概括性授权。但这些措施往往不会引起学生的过激反应,因此,具体采取何种有针对性措施应该由学校根据法律授权作具体规定。

       归纳起来,本文第一部分所列惩戒措施,除罚款、严重警告以外,都应该保留。

       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惩戒措施的制定主体与权力分配

       惩戒对学生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义务教育属于国家发展战略,因此,义务教育阶段惩戒措施制定权不能完全由学校和地方行使。义务教育阶段惩戒措施的制定,需要考虑义务教育本身的性质、中央和地方之间管理权的分配和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义务教育属于国家发展战略,惩戒措施应该在全国范围内保持一致性。而且义务教育的性质要求全国范围内义务教育学校在德、智、体等各方面保持一致性,所以框架标准应该由中央制定而不是地方制定。惩戒措施的制定也是一样,对学生权益影响大的惩戒措施应该由中央制定,制定部门可以是全国人大,可以是国务院,也可以是教育部。例如,体罚是具有较大争议的学生惩戒措施,禁止体罚也是由法律作出的规定,因此,体罚的授权应该由法律进行。

       我国不同地区存在较大的文化差异和经济差异,惩戒措施的制定需要考虑这些差异性,考虑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协调。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之间存在文化的差异,为此,我国设立民族自治地方,赋予其相应的自治权;同时,不同地区经济差异明显,学校的集中和分散程度不同。经济、文化等差异要求惩戒措施在不同地区保持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对于惩戒性转学这样的惩戒措施,需要考虑地理上的方便,发达地区不难落实,偏远地区学校稀少,实施时就存在困难。这种差异性需要中央与地方通过制定权限的协调来解决,对学生权益影响较大的惩戒措施在由中央制定的前提下,对学生权益影响较小的惩戒措施由地方制定,以体现不同地区的差异性。

       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惩戒措施的制定应该考虑法律的管辖权与学校自主管理权之间的边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法律关系有一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之分。传统上,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事项不受法律的管辖,因此,传统上法律并不涉足学校的内部管理。20世纪70年代,大陆法系国家突破了传统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将重要性权利理论引入司法实践,即涉及学生重要权利的事项受法律管辖,其他事项仍处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学生身份属于学生的重要权利,应该由法律规定,其他权利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考虑到法律的能力与学校管理的专业性而作出的规定,学生惩戒措施的制定应该考虑法律的权限与学校自主管理权之间的边界,对于类似开除学籍这样影响学生身份的惩戒措施由法律制定。

       惩戒措施的制定权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中央、地方和学校之间进行分配。目前,校规校纪的上位法依据多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这些上位法的制定部门位阶偏低,权威性因此受到影响,学校和教师对惩戒措施的使用底气不足。对于违纪情节严重的现象,学校通常的做法是叫家长来学校,寻求家长的支持,如果家长采取宽容或者放任的态度,学校便无计可施,学校的教学秩序可能受到影响,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在当前全民法治观念还没有达到理想状态的情况下,中央立法比地方立法更具有权威性,有中央参与制定的惩戒措施,才能在守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具备学校和教师期待的权威。有国家权威作后盾,学校和教师才敢于使用惩戒手段,教育的职能才能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法律保留的范畴,在教育领域中央和地方均有立法权。考虑到我国的立法制度,应该根据惩戒措施对学生权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在中央、地方和学校之间划分惩戒措施的制定权限。制定部门的权力决定规章制度的效力,级别越高效力越高。从立法水平来看,级别越高,立法资源越丰富,制定的法律文件水平越高。应该根据惩戒措施对学生权益的影响程度,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主要指教育部制订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校规校纪之间按降序分配制定权。在此,笔者不建议为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分配惩戒措施的制定权,因为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不具备法律的权威,其制定惩戒措施的职能完全可以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校规校纪替代。

       考虑到上述各种因素,学生惩戒措施的制定权限应该形成如下格局。一是涉及学生身份的惩戒措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我国法律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能开除学籍已经体现了这样的思路,涉及学生身份的惩戒措施均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二是体罚涉及对学生身体的伤害,对学生权利影响重大,应该由法律作出规订。三是对于停学等对学生权益影响较大的惩戒措施,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教育部制定部门规章。四是对学生权益影响较小、体现地方具体情况的惩戒措施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完成。五是学校根据中央和地方立法细化学生惩戒措施,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对学生权益影响较小的惩戒措施和其他教育措施。另外,学校在制定惩戒措施时应该参考家长、当地居民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惩戒措施体系的构建

       对常见的惩戒措施进行梳理后我们发现,惩戒措施包含批评教育、一般惩戒措施和纪律处分三个层次,在惩戒措施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区别对待。惩戒措施是一个广义概念,学校和教师针对学生的否定性评价,均被纳入惩戒措施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了批评教育权,包括批评、劝导改过、口头纠正、训诫等常规措施,这是教师在教育活动中最基本的权利,因其对学生权益影响小,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种类,在前述惩戒措施的筛选过程中已经将其排除在外。在筛选出的惩戒措施中,包含一般惩戒措施和重大违纪事件的惩戒措施,重大违纪事件的惩戒措施在我国立法的话语体系中称为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属于法律和校规校纪明文规定的各种惩戒措施,受到纪律处分以后往往记入学生档案。前文筛选出的惩戒措施,有的可以被纳入纪律处分,有的则属于一般惩戒措施。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这些都是对纪律处分的规定,并不涉及一般惩戒措施。一般惩戒措施是那些法律未规定但教育教学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惩戒措施,对学生权益的影响程度在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之间。由于批评教育、一般惩戒措施和纪律处分是三个不同层次的惩戒措施,在立法过程中应区别对待。

       一般惩戒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通过法律和校规加以规定,从而解决一般惩戒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学校是公共组织,具有公权力,按照法治原则,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从学校教育的本性说,惩戒权属于学校的应然权力,没有惩戒权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活动。进入法治社会以后,公共组织的权力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由法律授权。一般惩戒措施在教育活动中大量存在却没有法律依据,处于不具备合法性的状态,这是目前教育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缺陷。因此,面对纪律处分和一般惩戒措施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两种措施:一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纪律处分;二是对一般惩戒措施由法律进行概括性授权。一般惩戒措施种类很多,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授权并不适当,可以通过概括授权的方式,使一般惩戒措施具备合法性。

       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校规校纪相结合,共同构建惩戒措施体系。基于惩戒措施的多层次性和种类的多样性,应该在保持现有立法对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进行区分的基础上,根据惩戒措施的种类和层次在中央立法、地方立法和校规制订之间合理协调各种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涉及学生身份的纪律处分属于一般权力关系,由法律规定,因此,开除学籍需要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进行规定。体罚涉及对学生身体的伤害,由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中央法律文件通过概括授权的方式规定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权,使一般惩戒措施获得合法性。中央法律文件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地方立法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作具体规定。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均需要授权学校根据上位法作具体规定,学校通过校规校纪规定纪律处分和一般惩戒措施。通过中央立法、地方立法、校规校纪相结合的方式,保障纪律处分的权威性,实现一般惩戒措施的合法化,保留校规校纪的灵活性。根据惩戒措施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笔者建议将前文筛选出的惩戒措施中的学籍罚、随班学习权的限制、声誉罚作为纪律处分,将特定权利罚、学业处罚和行为罚作为一般惩戒措施。

       另外,惩戒措施的严重程度有时很难区分,学校可根据情况作具体规定。

       当然,惩戒措施的设定和执行需要严格的程序,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实体公正,惩戒措施才能充分发挥教育效果。惩戒程序应该是一个教育的过程,“惩罚的目的是教育,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必须让学生认识到问题所在,认识到惩罚手段寄予着教师的爱心、善意与尊重”[5]。由于惩戒措施的设定程序和实施程序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并不做讨论。笔者期望尽快出台惩戒学生的相关法律规定,以解决当前义务教育的困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及时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教育部制定部门规章,也不失为解决之道。

       义务教育承担着塑造国民道德的职能,目前,社会道德标准的多元化与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下滑正在消解巨大经济成就所带来的幸福感,道德水平的下滑同时在冲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道德建设成为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约束力量。在社会不能为道德建设提供良好环境的情况下,家庭和学校是两支可以信赖的道德建设力量,由于家庭之间巨大道德观念的差异性,因此学校成为唯一可以构建道德教育平台的阵地。我们希望法律能够为学校和教师教育职能的发挥提供支撑,让义务教育这块道德教育的最后阵地尽量发挥作用。受法律保障的完备的惩戒措施体系不仅关系教育职能的发挥,关系全社会的道德水平,更关系全体公民的幸福指数。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批评、劝导改过、口头纠正、训诫等教育措施应该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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