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主义公共观:公共经济关系的宪政哲学取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取向论文,个体论文,哲学论文,主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经济领域中,公共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在逐渐加大,一定范围的公共形式与公共机制不可避免,公共经济关系已经形成。公共具有显著的“双刃性”,公共本应是经过公众同意的普遍性利益机制与约束机制,但公共也由此构成对个体的一定强制;公共既可能使人受益,也可能使人受损;公共在产生效益的同时,也容易产生低效率。不承认甚或否定公共经济关系不是对待公共的科学态度,关键在于对公共的规制与约束。
一、个体与公共关系协调中的主义取舍
社会经济生活中各行动主体的行为协调与利益整合,对达致全社会的利益和谐目标影响重大,而其中最重要的无疑是要解决个体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与整合问题。经济学上诸如“公用地的悲剧”等经典寓言,反映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性。然而,我们应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首先,应当承认,集体主义的理路是行不通的。集体主义强调社会先于个体而存在,社会或公共绝对高于个体,片面地重公共轻个体,这种理路有导致计划经济和极权主义的巨大危险。其次,应当反对伪个体主义,即原子论式的个体主义,其强调个体是孤立的,先于社会而存在,个体绝对高于社会,片面地重个体轻公共。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路的基础上,笔者坚持哈耶克式的个体主义立场,即真个体主义立场。这一立场主要涵括以下观点:其一,个体与社会(或曰公共)并不是像集体主义和伪个体主义那样是一个在本体论上谁优先于谁、谁高于谁的问题,而是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相依而存。其二,强调个体主义公共的达成,即如哈耶克所言,个体主义中个体对社会的优先性不是实在序列上的优先或说本体论上的优先,乃是一种道德论上的表达。这种道德论上的优先意味着对个体自由的合理尊重,意味着对一定自生自发秩序作用的肯定,意味着对私人经由彼此间互动而解决公共问题的能力的充分尊重,意味着公共是个体选择的结果,公共团体是个体自愿结社的结果,国家存在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为社会或公共问题的解决提供自由的合理框架。其三,真个体主义提倡有限理性,反对集体主义和伪个体主义的完全理性假设。真个体主义强调知识的弥散性所导致的有限理性以及为个体互动协作提供框架以解决公共问题的重要性。
(一)集体主义:一种必须警惕的极端公共化立场
对个体与公共问题的解决,笔者坚持个体主义的思考理路,而这首先在于警惕集体主义与伪个体主义两种哲学理路。
集体主义的哲学理路,其核心要点在于人们应当在解释社会的过程中赋予集体现象以本体论上的首位性。正如孔德所言,一个社会同几何面不可分解成线条或线条不可分解成点一样,也不可分解成个人。在集体主义看来,社会或公共问题应当被视为先于任何具体个人行动的存在;简单地说,就是社会或公共绝对高于个体,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历史的产物。社会秩序对于新生的个体来说,是外在于他的既定事实,是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根据集体主义理论,任何个体行动都受到先前存在的结构导向力量的作用,尽管这种导向在那些承认行动有自主因素的集体主义者看来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与个体主义不同的是,集体主义认为社会结构超越个体,凌驾于个体之上,它们的存在不是个体协商和选择的结果。于是社会结构只能简单地由个体来传递,而不是依靠行动者在个体不断的实际交往中创造出来的。
集体主义学说在诸多不同的领域都可以看到它的影子,它体现在经济学中的“历史”学派与古典经济学“抽象”理论之间的论争中,体现在历史哲学家之间无休止的论争中,体现在社会学家与心理学家之间的论争——其间最重要的论战之一是迪尔凯姆与塔德之间的论争中,也体现在现象学社会学家在应对帕森斯及其追随者的宏大理论叙事时而引发的重大论战中。除此之外,在这种集体主义思维模式下,卢梭对霍布斯所谓自然状态中的个人观念进行了批判、黑格尔对康德有关个人之自主性的理想进行了批判,而自由主义的当代批评者(主要指社群主义者)则把矛头指向了较为晚期的罗尔斯和诺齐克等人自由主义哲学中的个人主义观念。我们可以社群主义流派为例来说明这一思维模式的特征。社群主义又可以称之为共同体主义,从方法论上说,它的出发点是社群而不是个人,各种各样的群体而不是个人成为分析和解释的核心范式。对此俞可平先生指出,社群主义的方法论从根本上说是集体主义,它把社会历史事件和政治经济制度的原始动因最终归结为诸如家庭、社区、阶级、国家、民族、团体等社群[1]。从价值观的角度看,社群主义强调普遍的善和公共利益,认为个人的自由选择能力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各种个人权利都离不开个人所在的社群。个人权利既不能离开群体自发地实现,也不会自动导致公共利益的实现。反之,只有公共利益的实现才能使个人利益得到最充分的实现,所以,只有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才是人类最高的价值。根据这种集体主义的主张,每个人都应当努力追求美德,在追求美德的过程中实现一种善良的生活。真正的善就是一种公共的善,只要达到了公共的善,那么个人利益之中就会包含公共利益,反之,公共利益也会蕴涵个人利益。用麦金太尔的话来说就是:作为个人的我的善和社群中其他同胞的善是同一的,我追求我的利益决不会与他追求他的利益相冲突。因为我们追求的是共同的善,它不是私人财产,不为你或我所特有,而是我们共同地拥有。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集体主义强调公共的重要性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中将公共绝对置于个体之上的做法却是需要警惕的。“在西方以多数同意程序和对少数群体进行宪法保障的民主社会中,总是激励政府最大限度地采用投票方式以取悦多数人,从而将少数人的特权剥夺。”[2]在这里,哈耶克的批判无疑是深刻的。在他看来,各种社会环境和文化框架始终会对个人行动产生影响,因而个人从内在的角度来看乃是一种社会存在,但他依然坚持认为,真个人主义“这一论辩的首要目的乃在于反对那些不折不扣的集体主义的社会理论,因为那些社会理论谎称它们有能力直接把类似于社会这样的社会整体理解为自成一类的社会实体:这就是说,这类实体乃是独立于构成它们的个人而存在的。”[3]具体来说,哈耶克的这一观点涉及以下两个要点:第一,集体主义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否定任何并非直接出于理性设计甚或理性不及的各种社会力量,另一方面则试图仅根据唯理主义的理性观并且以极端的方式从政治上、经济上和道德上重构社会秩序。实际上,诸如社会或阶级这样的集合体并不会实施诸如储蓄或消费这样的行为,而惟有个人才会如此行事,因此,把社会这样的集合体理解成自成一体并且独立于个人而存在的观点以及把任何价值或任何重要性赋予有关集合体的陈述或有关经济集合体的行为的统计性概括的做法都是极其谬误的;第二,社会并非像集体主义所想象的那样是客观事实。当我们从观察个人行为转向观察社会集合体的时候,我们实际上并不是从含混且主观推测的王国转向了所谓客观事实的王国,我们无法模仿自然科学模式而使社会科学变得更加“科学”;因为经验告诉我们,任何特定种类的结构都不可能具有一些并非出自于其定义(或者我们解释它的方法)的特性。这是因为这些集合体或这些社会结构对于我们来说从来就不像自然单位那样是给定的,而且它们对于观察来说也不是给定的确定的客体;换言之,我们所讨论的根本就不是整个实体,而始终只是我们借助于我们的模式从该实体中选择出来的某个部分,可以说,社会这样的集合体不仅不是给定的客观事实,而且还是人的心智建构[4]。
集体主义既然在知识论上存在上述重大难题,那么在实践上又会给人们带来怎样的后果呢?那就是计划经济与极权主义出现的危险,用哈耶克的话来说,就是“通往奴役之路”的危险。其实单就计划来说,它可能与集体主义和极权专制等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比如说,某个个体说计划做某事,这种个人计划就与集体主义和极权专制没有牵连,每个人都希望自己应尽可能合理地处理问题,并在这样做时尽量运用我们可能获得的预见。在此意义上,每一个人只要不是宿命论者,就是一个计划者。但与集体主义相牵连的是我们通常所命名的计划经济,这种计划经济的拥护者们试图根据一个单一的计划对一切经济活动加以集中管理,规定社会资源应该“有意识地加以管理”,以便按照一种明确的方式为个别的目标服务。对此哈耶克敏锐地指出:“现代的计划者和他们的反对者之间的争论,不是关于我们是否应当在各种可能的社会组织之间明智地选择的争论,也不是关于我们是否应当运用预见和系统思考来计划我们共同事务的争论。它是有关这么做的最好方法是什么的争论。问题在于,出于这个目的,强制力量的控制者是否应该将自己限制于笼统地创造条件,以便最充分地发挥每个人的知识和创造力,使他们能成功地做出计划,或者为了合理地利用资源,我们是否必须根据某些有意识构造的‘蓝图’对我们的一切活动加以集中的管理和组织。”[5]
由集体主义思维模式所转化成的计划经济与集权体制已为实践所证实。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计划模式。具体可归纳为三个特征:第一,高度集中的决策结构。经济决策权高度集中于国家手中,由各级政府层层贯彻执行。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高度集中的决策过程主要是通过一整套的计划形式和组织系统来保证的。第二,采取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的调节系统。在集中模式下,资源的配置主要通过计划机制来进行。计划是无所不包的,它调节着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各个领域以及宏观、中观和微观等各个层次,囊括着人、物、财、技术等各类资源。在这之下形成的计划价格具有核算功能,可以刺激和考核企业,但由于它的主观性和扭曲性,无法作为资源合理配置的依据。第三,采取行政命令的约束系统。在这种约束系统下,经济法律不健全,市场通过利益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而形成的约束机制已不复存在。这样的经济模式所带来的后果无疑是严重的:首先,国有资产产权不清,造成无人负责,大量流失。其次,经济决策高度集中,不但使企业缺乏经营自主权,而且给主观主义、官僚主义提供了滋长的条件。再者,旧体制排斥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的作用,不仅使价格信号扭曲、资源配置不当,造成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失调,人们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不能满足,还由于市场约束机制失效,导致某些产品的局部过剩与多数产品的严重短缺并存。最后,动力系统扭曲,长期否定、批判物质激励,造成严重的平均主义[6]。
(二)伪个体主义的批判
集体主义模式遭到否定后,我们还要警惕伪个体主义(或伪个人主义)的思维模式。
何谓“伪个体主义”?这一称谓的表达意味着个体主义的复杂性,以至于如果我们不具体考察它的真实所指,我们就会陷入思维的混乱。从当今对这一个词的诸种使用情形来看,它可以说是受害最大的政治术语。因为它不仅被反对它的人歪曲得面目全非,而且还一直被一些论者用来描述若干对社会的看法,但这些对社会的看法之间却毫无共同之处可言,而且它们之间的区别程度甚至不亚于它们与那些在传统上被视作是其对立观点之间的那种区别程度[3]10。所以我们必须澄清个体主义或个人主义的真与伪。这种伪个体主义或个人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百科全书”派成员、卢梭和重农主义者,他们遵循的都是一种笛卡尔式的唯理主义[3]10。这种伪个体主义或个人主义尽管也以个体主义而著称,却是一种原子论式的个体主义,或可谓之为唯个人主义。原子论个体主义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认为个体绝对高于社会、先于社会,整体可以通过化约成原子的形式而得以理解。它把个人理解成了在事实上自足于社会并且从形而上的角度把它假设成了在本体论上先于社会或者先于其在社会中的成员身份的那种孤立的个体实在,亦即“那种认为个人乃是一种以孤立的或自足的个人的存在为预设的(或者是以这样一项假设为基础的)观点,而不是一种以人的整个性质和特征都取决于他们存在于社会之中这样一个事实为出发点的观点。”[3]11第二,强调个人理性的完整性,认为所有的事物都是有意识的个人理性的产物,人生而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而这种禀赋能够使人根据审慎的思考而型构文明和社会,并宣称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设计之产物。个人凭借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条件的所有细节,人类所取得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个人理性控制的直接结果。
这种伪个体主义受到了多方面的抨击。首先它引发了集体主义的不满。如西蒙认为:第一,确实存在着不能被化约至个人层面的社会事实;第二,制度虽说不是独立于个人而存在的,但它们仍有着自身的生命;第三,那种认为集体仅仅是心智建构者的观点乃是错误的;第四,从理论上假设一个超个人的实体以解释社会现象的做法,应当根据实用的考虑而非本体论的考虑加以判断[7]。其次,它也受到了真个体主义的批判。如哈耶克认为:其一,伪个体主义认为社会现象能被化约为孤立个人或孤立个人行动的层面,实是一种完全错误的“方法论具体化”的思维模式,它把方法论上的抽象误作了形而上的实在;这就是说,通过这种错误的置换,个人被看成了某种由物理特性决定的“给定之物”,个人也被假定成了有着一种先于社会的本体论实在地位。然而物理特性本身很可能不能告诉我们任何东西。我们之所以把某个行动者在不同情形中制造某个产品(比如说一个纱锭)的不同方法视作同一种生产活动的事例,并不是因为这些不同的制造方法之间存在着任何客观的或物理的相似性,而是因为该行动者有着相同的意图[3]76。其二,人类经由一些过程而达致了并非任何个人所设计的亦非任何个人所理解的各种成就,而且这些成就的伟大程度也确实是个人心智所无力企及的[3]43。
(三)真个体主义的界定
在批判了集体主义和伪个体主义之后,就自然涉及到对真个体主义问题的回答。那么什么是真个体主义呢?从总体上说,笔者认同的是哈耶克式的个体主义立场[3]11-34,这一立场的核心思想可表述如下:
其一,真个体主义强调对合理的自由的保护,在合理的自由框架下,自由人经由自生自发的合作而创造的成就,往往要比他们个人的心智所能充分理解的东西更伟大,并且我们惟有通过理解那些指向其他人并受其预期行为所指导的个人行动,方能达致对社会现象的理解。
其二,个人在实在序列上并不优先于社会,而只是在意义序列上优先于社会。真个体主义中的个人所具有的首位性乃是道德上的而非本体论的,社会绝对不能被简单地化约为原子式的个人。个人是不能独立于社会而存在的,因为个人只是某个具体的历史环境和文化环境中的行动者。个体行动的并不是什么物理特性,而是行动者的意见和意图,个体行动之间存在着心智模式方面的内在关联,而不是像原子式的没有内部关联。
其三,社会也并不必然高于个人。社会这类集合体不仅不是给定的客观事实,而且还是人的心智建构。我们可以讨论社会集合体,但只能在一种特殊的意义上进行讨论,因为社会集合体在事实的意义上并不存在,而是经由个人的行动、意见和态度而得到构建的。社会并不是本体论实体,而毋宁是一些意义客体,这意味着,如果没有个人之理解和能动作用,亦即离开了“个人”,那么这些意义客体便无法得到人们的理解。
其四,理性的有限性。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谁知道得最清楚,我们能够据以发现这一点的惟一途径便是社会过程,而在这个社会过程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去尝试和发现他自己所能够做的事情。
二、个体主义公共的达成
个体是社会中存在的单个的人。人在具体的生活场景中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丰富多彩。透过现象看本质,这些社会关系都隐藏着利益这个重要因素(对此处的“利益”,笔者倾向于做扩大解释)。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个体在生活场景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具有利己的一面;但为了利己,必须和他人打交道,还必须利他。
个体虽然以利己为出发点和内在动力,但其自身利益和动机实现的前提则是利他。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只有在得到他人和社会的承认,满足他人和社会某种需求的前提下才能达到利己的目的。因此,每个人根据“自利”原则做出利己行为时,必须考虑到交换对方的利益,使交换双方互利互惠,实现双赢。那种毫无顾忌地无限求利、损人利己的极端利己主义最终将危及“自利”。
从逻辑上而言,利己与利他在本质上是两个相互区别、相互排斥的行为状态。但从现实上而言,二者又相互联系,利己是人类的天然本性,利他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类为利己而不得不为之的行动,其联结纽带是市场机制[8]。一般来说,利己心的刺激是较容易的,而利他心的实现则需要一定的机制和规范来调节。为避免人的利己心的泛滥,现代的市场经济理论对个人的逐利动机进行了界定和限制,通过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和经济的、行政的、法制的手段调控和引导人的自利动机沿着惠及他人和社会的方向发展。因而,利他就成为互利,是个体满足利己的必然结果。
个体是利己与利他的辩证统一。其中利已是目的,利他是手段,是先导。市场经济机制刺激人们不断追求个人利益,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利他这个手段,实现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增进,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们必须承认利己的存在,承认它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源之一。
(一)公共的达成在于架设个体合作与沟通的桥梁
前已述及,互利的产生是基于自利的需要。亚当·斯密和康芒斯在很多年前就指出互利的真正本质在于它是自利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一种选择。在此,可以将互利理解为自利追求最大化时的约束条件,没有这些约束条件,失去控制的自利将导致整体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交易成本的上升。
个体间的互利是零散的,但又大量存在。各种个体力量的制衡结果迫使个体间不得不渐进地采取一些符合互利的制度方案,于是公共体形成了。①公共体原本的角色就是一个基于自利而又超然于自利的符合社会公正的裁判体系。它是为自利服务的,但又不是为某一个纯粹自利而存在的。它所力图保证的是各个自利的满意最大化效用的实现;换句话说,就是要达致社会整体效用的长期最大化。
“人们之间共同相处的秩序是如何可能以及是否可能的?这是一种能够促成以下两个方面更好地协调一致的秩序:一是所有个体的个人需求和偏好;一是那些对个人提出的需求,如众人的携手合作、社会整体的维持和功能。”[9]但是,对于自利的个体来说,认识这一点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从本性上而言,任何个体都不会心甘情愿地将自己的一部分利益拱手让与他人,而捍卫这种纯粹利己的惟一的最好办法就是垄断利益上的话语权。然而,话语资源极其有限,众多个体在其中的争夺会异常激烈,而且争夺的成本也相当高昂,会耗散庞大的个体利益资源(比照物理学中的能量守恒定律,这种个体利益资源的集合就是社会资源),因此,争夺话语权的成本是一种非必要的交易成本。对于个体利己而言,其悖论在于:它所极力保有和扩大自己利益的活动反而耗散了自己的利益。经过博弈,人们发现:妥协与让步并不意味着失败,并不等于话语权的缩小,互利可以使这种非必要的交易成本最小化。这种妥协与让步通过累积效应而上升到了制度的层面,就意味着利己与利他的相互回应,意味着公共体形成的必要。
社会契约论认为,公共权力来自于社会组织及其社会成员为了避免因彼此的利益冲突而导致的无谓消耗,基于某种契约而进行的自身权力的部分让渡。而契约“在本质上是一种理性的功利谋划,这种谋划既出自本己,又关乎他人。”[10]它一方面预设个人会理性地尽力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则将公共体视为一个复杂的“博弈场”,其中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兼顾性和互惠性。公共权力的合法性也正是建立在这种个体与公共体之间的权能委托基础之上,它规定着个体与公共体在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双向依存关系[11]:一方面,个体让渡了权力之后必须服从该权力的安排,必须尊重公共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共体行使公共权力必须以增进公共福利、维护公共利益为其最基本的价值选择,不得无理地侵犯个体的利益。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寻求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共容。“国家的责任就是寻找到一种形式,在这一形式中,民众具有共存的空间,与此同时,对个体能力的自由发展具有最可能大的机会。”[12]
(二)公共并不必然优先于个体
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在为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提供理论支撑和价值判断的同时,也凸显了其中个人的本原地位和对个体利益的关注;换句话说,公共并不必然优先于个体。“社会和社会的规则离开了个体就什么都不是,它绝不是与单个人‘对立’的一个‘客体’,它是被每个人叫做‘我们’的东西。”[9]73
总体上而言,公共与个体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共是为广大个体的权利服务的,没有广大个体的认同,公共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与合法性;另一方面,从公共自身的组成看,公共是具体的、历史的,不存在抽象的永恒的公共体,公共离不开个体,没有公共体内部中广大个体的积极作为,也就没有公共体的正常、合理运行。
1.个体是公共的逻辑起点,公共是个体间满足个体需要的合意 市场经济的一大特点是利益与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个体可以在不侵犯其他个体合法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应有的利益和权利。但是,“提出一个能被普遍接受或关于公共利益概念的客观的定义是不可能的”,所谓的公共利益是“就政治问题发生的政治斗争的结果”[13]。人们结成公共体,乃是基于个体的需要,基于对权利与利益保护的渴求,希望从社会成员的相互关系之中得到安全与保障,希望通过公共秩序确立法律上可期待的权利与利益。
个体是公共的逻辑起点,公共是个体间的联结,是一种社会机制和社会建构方法。以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公”是一种状态和描述,表示的首先是一种产权状态,这种产权不归属于特定的人,而是一个虚拟的群体。“公”并不表明产权的特定份额,只是表明属于“公”的这样一种状态的产权不应被特定于某个个体或某些个体,而是归属于个体的高度抽象。任何个体都不能从“公”的状态找到自己的特定权利份额,但任何个体又都有对“公”进行表意的权利。“共”是一种利益分享状态,其核心性地表明“共”所生之利益没有分享上的排他性,任何个体都有消费和享受的资格与可能,在“共”的状态中,个体所获得的是一种机会性权力。社会成员结成公共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公共机制中能充分满足个体需要,并且用以防范个体间的相互侵犯。
2.公共并非绝对利他,个体并非绝对利己 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析框架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被隔离与对立起来,个体只关心“利己”的私人利益,而国家与社会则注重“利他”的公共利益。这种界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亚当·斯密指出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个体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促进社会利益,哈耶克也认为私法允许个人去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并通过限定个人行动的方式而使他们最终都有助于普遍的利益[14]。因此,个人利益有利他的一面。
公共利益是社会大众所能普遍享受的机会与福利,这种机会与福利并不是一种等份的利益,也不均等地对社会成员进行利益分配,不是人皆有之的利益,而只是表明社会大众均有享受与消费的资格与机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甚至可能完全对立。并且由于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机会性利益,极易被公共体中的个别集团与个体所掠夺或侵占,在此种条件下,公共并不必然是“利他”的,至少不必然是“普遍利他”的。
3.公共与个体之间矛盾的解决需要相互尊重
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个体和公共体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这些矛盾有:其一,公共体形成的矛盾。在组成公共体的时候,每个个体在理论上均享有表意权。个体可以选择组成公共体,也可以不选择结成公共体。在这个过程之中,个体表达的意见是不一致的,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在用民主机制形成的公共体系中,少数个体的表意权常常被民主的多数所淹没,一些不赞成结成公共的个体被迫尊崇公共的意志与规则。这样,个体这个“群”发生了分化,多数和少数形成了一定的对立,往往表现为公共与个体的矛盾。其二,公共体内部的矛盾。在形成公共体以后,公共体内的支配性集团利益和其他非支配性集团利益也有可能形成矛盾,利益份额的争夺在公共体内不可避免,并且,即使在同一利益集团内部,也存在不同个体间在利益倾向与利益分配上的矛盾。
矛盾是不可以避免的,问题是要找到解决矛盾的方法。对于公共体形成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基本上是通过选举等自由表达与民主合成机制来解决。就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那样,在公共这个领域中,个体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在公共体内产生矛盾的时候,须明确这样一个前提:众多个体组成一个公共体,不是为了建立这个公共体来侵犯自己,而是建立一个公共体来保护自己。因此,矛盾的排解需要个体和公共之间的相互尊重。具体而言,一方面,在个体组成公共体后,个体必须对公共的行为负责,例如,当公民组成国家这个公共体时,公民不可以不对国家的行为负责,必须对它纳税,必须对它负有义务。个体的义务对公共体而言就是它的利益。只有形成共同体的利益,才有可能达到共享的状态,公共体利益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保障分配到个体利益。因此,公共体的利益与个体的利益是没有绝对矛盾的。另一方面,公共体的运作必须建立在宪政的基础之上,以宪政来控制公共体向社会和个体发恶的可能性,使社会与个体普遍受益。
三、公共经济关系中个体与公共冲突的宪政消融
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公共可能是一种福利,也可能是一种危险。
公共权力应当是以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权力。但是,基于工具理性而建构的公共权力却有可能异化:公共权力可能凌驾于个体和社会之上。实践证明,建立在“群氓理论”基础上的权力精英主义的行政模式完全忽略了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作用,甚至对其加以严格的控制。而且,事实上公共体及其成员都具有三种角色:代表公共利益、代表部门和代表个人[15]。虽然现实生活中,公共体中存在着部分道德高尚的人,但从人性上讲,这种人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还没有变成一种不假思索的反应,有可能凭借公共利益之名行部门利益或自我利益之实,从而侵犯大多数个体或特定个体的合法权益。再者,大多数社会成员难以了解公共权力的运行状况,或由于这种了解所需的成本高昂而只能听之任之,这样,广大的社会公众可能被置于公共体的边缘。
鉴于这样一种危险,必须对公共体的决策和行为做出一定的宪政安排。只有对公共向社会和个体发恶的可能性进行控制,公共才可能使社会与个体普遍受益。公共体的价值取向必须十分明确,公共体不能为了公共体自身利益和内部人员的私人利益而行动,而应为了全部个体的公共利益而行动。也就是说,“社会集合体只能被认为是个体做出选择和行动的结果”[16]。
在笔者看来,个体享有两种最基本的权利:其一是在不损害别人权利的前提下追求个体幸福最大化的权利;其二是免受公共权力侵害的权利。公共体必须保障个体这两类权利。公共体的作用在于鼓励竞争、保护竞争、为竞争创造条件、对竞争后的结果进行救济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体竞争、个体成功与个体权利是公共体的行动哲学。公共体中的管理者应当尊重他们服务的对象,因为他们以公共行政的行为履行着个体与公共体之间的社会契约。
(一)公共的宪政条件与宪政成本
在布坎南的研究中,其就国家的组织进行界定时提出过两组规则:一是个体受制于国家权力的程度,或者说私人领域免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二是决策程序结构,特别是对个体是否参与政治选择的界定[16]61。无疑,这是对个体与国家关系的本质界定。
1.公共的形成必须满足基本的宪政条件 公共是个体在社会集体行动中的合作需求,是个体利益的实现与保障机制之一,但公共并不可因此而泛化。通过公共行动只能并且必须达到公共利益目标,否则公共行动的合法性就应当受到质疑。宪政的功能之一在于防止一项公共行动仅仅只能使少数人受益。公共的形成必须满足基本的宪政条件有:其一,公共所产生的利益必须使社会成员普遍受益;其二,公共是个体难以实施行动与实现利益条件下的一种选择,个体选择在公共选择之前,公共是个体让与的选择空间;其三;公共应当消融个体间的根本冲突;其四,公共不应当造成公共体与个体之间的剧烈利益冲突和利益对抗;其五,公共体的利益不能为公共体成员中的部分受托人所独享;其六,公共的利益分配要公平,要体现普遍受益与持续受益的公共宗旨。
2.公共行动必须支付必要的宪政成本 在公共领域中,宪政追求的是民主与自由的合作体系。公共行动必须支付必要的宪政成本。尤其在公共经济领域,市场化条件下,经济决策和经济行动应当普遍地由私人做出,因为,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经济决策和经济行动的公共空间是有限的,并且应当受到制度的严格限定。只有在私人不愿行动、放弃行动或者难以作为的一些公共空间里,公共行动才能为法律所允许。即使这些决策和行动被法律所允许,它们还必须符合下列这些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一,公共目的的设定需要取得社会民众的认同;其二,公共的正当程序必须前置并不得违反;其三,公共利益的取得不能从根本上触动社会产权结构;其四,公共于个体的损失必须进行充分补偿;其五,在公共与个体的利益博弈中,公共应当是对个体利益的充分实现和全面尊重。
宪政于公共的意义不在于带来公共目的上的经济效益,反而有可能增加公共行动的成本,但这种成本是必需的,因为它保障了公共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个体应有的合法权益。
(二)公共经济决策的宪政进路
1.公共经济决策应满足基本的宪政要求 宪政对公共经济决策提出了3项要求:
(1)公共经济决策应当符合多数人喜好。公共利益应该合乎大多数人利益,多数人喜好的表达和共识的达成应当是一种宪政过程,应当具有法律正当性;而不喜好的少数人在这种过程产生的公共经济决策之下的生存选择方式,应当得到宪政的保护。如果把民主理解为是建立在“一人一票”原则基础之上的简单多数决定原则(majority rule),那么宪政就是对多数派决策(majority decision)的一些限制,具体地说,是那些在某种意义上自我施加的限制[17]。于是,宪政的功能不再局限于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产权秩序的稳定,它同时具有为多数人以“公共目的”为名侵犯少数人利益而设置障碍并保证少数人获得补偿的功能。
(2)公共经济决策须取得人民同意。这需要公共经济决策中公共表意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如通过议会讨论、咨询和听证等。公共表意成本是宪政成本中不可缺少的成本,不能因为表意成本高而放弃表意,更不能因此而压抑表意。表意是一种选择上的博弈,这种不同喜好之间的博弈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利益斗争过程,所以需要秩序,需要宪政为其提供保护和服务的制度框架,使得博弈的结果不给多数人的生存和生活带来困难和不便,而是要给多数人的生存和生活带来方便和福利。同时,在这种秩序之下,少数人可以不喜好这项公共经济决策,但有可能基于合理的补偿来计算同意的成本和收益。
(3)不能从根本上动摇产权秩序。宪政的价值目标并不指涉国家的物质力量,而是关乎政治与经济生活的安排及人于其中的处境与地位,指涉的是人本身[18]。正当的政治博弈和相应的制度安排正是为了确保国家对私权的保障作用。没有基于自愿合理的博弈关系,国家对个人的强制就违背了宪政社会所赖以建立的价值基础。
2.公共经济决策应遵循正当程序 现代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除了继续保持干预和参与的基本手段与功能外,主要是运用政策手段对经济生活实施调控。然而经济决策的做出,应当依照一定的程序机制才能保证其合理性与科学性。这种机制就是议价。民众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在议会中表达民众意志,并形成共同意志交由政府形成政策并予以执行,这种过程形成的结果无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或是正确的,都是民众可以接受的,因为已经经过了议价。一旦议价失败或者议价不充分,就应当对国家经济权力进行重新分配,国家不应当再继续垄断经济决策的资源。权力与资源的一体结合开始松动为由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来共同支配资源,从而对权力、权利、资源的配置关系重新做出安排。因此,经济制度的安排应当是民众议价以及民众与政府议价的产物。依据经济学的观点,在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机制中,经济决策一般要受4种社会决策程序的制约,分别为市场制度、民主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与谈判制度。没有了这4项制度的支撑,经济决策难免会被不理智的情绪或领导者的个人喜好所左右。造成的不利结果是应当由决策者来承担责任。因为未经过公平议价的公共经济决策,纳税人是没有义务为由此带来的损失埋单的。决策一旦失误所带来的巨额成本,未经民众议价就转移到国家财政的担子上进而间接转嫁到普通民众头上,是违反宪政机制的。
公共经济决策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动态过程。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发现公共问题,建立政策议程,政策规划和制定,政策实施。政府的公共经济决策,其本质上是公共利益和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宪政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但同时,主张宪政的自由主义者同样强调国家在提供公共物品与保障一定程度社会正义中的积极作用,②只不过与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这一宏大叙事相比,后一主题颇为隐蔽,所以常常为人们所忽略。而在国家的秩序建构和个人的权利行使中,宪政通过限制政府官员的专断权力,却同时允许在适当条件下增加国家解决特定问题以及为了共同目标而动员集体资源的能力,两者并不矛盾。这就意味着,形成公共经济决策的过程需要公众参与和议价,并且其程序的公正性保障是否有力不得不依赖于国家的能力强弱。但是,在宪政语境下,国家行为的可预测性能够大大增加国家的正当性,并且,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公共体的利益才可能完整地保障个体利益。正如威廉·冯·洪堡所谈到的,国家的目的可能是双重的:它可能促进幸福,或者仅仅防止弊端,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就是防止自然灾害和人为的祸患[19]。
一项公共经济决策的做出应当是民众议价以及民众与政府议价的产物,保障民众议价权是宪政的重要内容。政府在议价中不应当处于居高临下的姿态,也就是说,政府的公共经济决策的范围及程序应当严格受到限制,而不应该在议价过程中对利益冲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颐指气使,将既定的制度安排强加于民众。议会是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管理的模式与制度进行选择的博弈场所,作为民众与政府利益的协调场所与利益中间人,议会应该为民众提供与政府议价的机会,并在民众与政府议价时立场保持不偏不倚。中立的态度不等于放弃权力,社会成员委托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的范围与成本一旦通过议会议价来完成,就意味着双方必须对这种议价所形成的结果五条件接受,即使这种结果是不利于己方的。
洛克认为,政府不应当是目的,而是工具。政府的权威必须以保障人的生存、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为基础。如果政府不能服务于这个目标,人们就有废除原来契约的权利。而这种社会契约符合理性的国家赖以产生的基础,人们依据自然法的原则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赋予政府权力以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即自由、生命和财产。而宪政体制之所以能从20世纪以来大行其道,就是因为迄今为止,它是人类所发现的驯服统治者的最有效的工具。在这一体制下,权力不仅应该分享,而且应当被用来尊重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因而应该受到制衡。对统治者的成功驯化,受益者是普通的民众,因为他们不再遭受专横权力的涂炭。如果私人产权一再遭到国家不经任何正当程序的随意侵犯,国家存在的原始意义——通过法律来保障个人自由和财产——便不复存在了。
当各种外在的制度将共同体中的某种角色强加于政府身上,而这个共同体的意志已经为日益扩大的政府职能——且这种扩大是任意的——所边缘化的时候,我们是否应当回到当初缔结契约的原始状态去寻找医治政府经济暴力的药方?怎样才能保证政府会按照道德法则或者经过严密界定的规范来行动?事实是违反既定规则的“政府失败”已经出现,最初缔约的目的日渐被颠覆,产权的剥夺与限制具有随意性,这些都是公共经济决策的过程未按程序运行所带来的后果,因此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必须被纳入宪政框架之内重新被审视,公共经济行动应当是正当程序的产物,同样应当是民众安排的结果。正当程序意味着:(1)程序应当预置和前置,不可因人因事而由之,这样才能防止和控制政府经济行为的随意性;(2)程序必须被遵守,而不得被随意省略和超越;(3)违反程序的决策应受到法律审查的质疑和否定。任何人、任何行为,只要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程序,都必须受到审查,接受制裁,并进行修正。审查的形式可以进行多重设计,如违宪审查、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权力机关的审查等等。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的设置才能保障“利维坦”不会随意咬伤民众。
收稿日期:2008-10-08
注释:
①这也就是说,一切表现互利的制度所具有的权利在其适用的范围内就是公共的。但在公共权利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变成了它的一个必然的载体。
②关于这一论点,参见:李强.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构建[C]//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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