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期货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_期货论文

论期货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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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纠纷案件的认定及处理

期货交易通常涉及三类主体,一是期货交易人,这类主体是不特定的,凡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期货交易人,一般没有太多的法律限期,由于这类主体自己不能直接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他人实施交易行为,但作为投资者又须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为此,在期货纠纷中他们往往是受害者。二是期货中间商,即通常所说的期货经纪公司,这类主体往往是期货交易的直接参考者,但由于其主体地位系中间代理,决定了其不承担期货交易风险的特点,因此是最有可能从事投机行为而给期货交易人造成损害的主体,各国期货交易法均对此类主体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由于我国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加之期货管理体制上的混乱及期货经纪公司的盲目发展,这类主体是目前引起期货纠纷发生的最常见主体。三是期货交易所,是集中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本身负有对进场交易会员进行监督的责任,其设置须经严格的审批,相对而言,一旦成立,较为稳定,这类主体也不是目前期货纠纷案件的主要主体。笔者在这里重点阐述第二类主体因非法从事期货交易而引起的纠纷的相关问题。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或通知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如1993年4 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概念、成立条件加以具体规定。1993年11月4日国务院发布1993(77 )号文——《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通知要求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截止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发布[1994]69 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前,各地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重新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已有144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另外, 根据国发69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审批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1993]外经贸资一函字第641号)精神,国家立即停止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已设立的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原则上不予重新登记注册,这些公司可按法律程序办理注销手续,或转为全新中资公司,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依据上述行政法规、文件的内容,不具备期货经纪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交易的非法活动的情形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类:第一,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第二,1993年4月28 日以前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在1993年7月28 日以前未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目前仍在开展期货业务的;第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范围是期货咨询业务而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第四,原有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外合作期货经纪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期货业务或转为中资公司重新申请登记注册未获批准仍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第五,期货经纪公司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而开展外汇期货的。期货经纪公司凡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系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代理业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从事的代理行为应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认定和处理此类期货纠纷时,首先应审查期货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如果确有上述情形之一,但却接受了客户的委托签订期货代理合同,接受客户指令下单从事期货交易,均可以主体资格不合格而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并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突破口。

二、因期货经纪商的期诈行为引起纠纷的认定及处理

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实施欺诈行为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且由于期货民事行为所固有的特征,决定了在期货交易中会有大量欺诈行为存在,为此各国期货立法都对期货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行为的认定、相应的制裁加以严格规定。在我国,由于期货立法尚未出台,对期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只能参考《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认定。

从近年来期货交易引起的纠纷看,期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陈述虚构事实或夸大事实真相或隐瞒事实真相,散布误导他人的资讯,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及提供虚假报告,从事欺骗行为,使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构成期货欺诈行为的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如期货经纪公司为了赚取佣金,故意夸大事实,诱导当事人盲目从事期货交易,达到扩大客户范围,实现获取佣金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期诈行为,如期货经纪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却大量在报刊杂志、电台做广告,大肆渲染投资期货的高回报率,诱使客户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错误地作出了意思表示,产生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如由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夸大事实的误导,诱使当事人下单交易并导致亏损;四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严格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并给我国刚刚起步的期货市场带来危害。

在实践中,期货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大体表现为如下几类:

(一)因主体不合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欺诈行为 这类期货欺诈行为,是自1990年以来表现最为突出的期货欺诈行为。由于建国后即关闭了解放前的各种期货市场,在四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历程中,对期货交易既无理论上的科学研究,又无相应的经济基础,因而1990年郑州粮食期货市场的建立,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讲是一件新鲜事,而对于大多数欲从事该行业的公司和欲投资该领域的客户来讲,普遍缺乏相应的经济理论知识和业务操作技巧,而滞后的法律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要求,更使人们陷入一片盲目之中。一大批期货公司纷纷出台,在缺乏相应市场管理及法律机制的情况下,一些公司虽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期货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期货咨询服务,并无代客从事期货代理的业务范围,却超出经营范围代客交易,一些公司根本未领取期货公司营业执照,仅凭有关部门的批文就从事代客交易业务,一些期货经纪公司仅取得了境内期货交易的资格,并无从事境外期货交易资格,却代客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等等,而这些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往往会对投资者出示一些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文件,或作出一些错误的解释,如“期货有限公司,就是期货经纪公司”,诱使投资者信以为真,加之投资者对期货经济及法律知识普遍缺乏,往往使这类期货欺诈行为容易得逞。

(二)进行欺诈宣传,夸大期货投资的高回报率,淡避期货投资的风险性,误导客户从事欺货投资的欺诈行为 由于期货交易及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在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公司成为一个最活跃的主体,一方面欲投资期货交易的客户往往因缺乏专门的期货交易知识而需委托专业的期货经纪商来代理从事交易活动,以期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因而极少有投资客户亲自从事交易,另一方面,期货交易所接受订单也都是以期货经纪商的名称登记的,而期货结算所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时也是对期货经纪商所有交易统一结算而不单独对某一客户结算,这都决定了期货经纪商在期货交易法律主体关系上是起着一种承上启下的作用,但是由于期货交易的直接后果承担者是期货投资者,无论投资成功或失败,风险始终在于客户,期货经纪商只是基于取得佣金的权利才积极从事期货代理活动,这就是决定了期货经纪公司要想发展获利,就必须拥有大量客户,其拥有的客户数量越多,其赚取的佣金也就越多,于是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争取客户,想方设法利用投资者求富心切的心理,在各种讲座、宣传资料上夸大期货投资的高回报率,淡避期货投资的风险性,致使大批客户在对期货交易未能真正了解的情况下,被诱导而从事期货投资。

(三)在具体期货业务操作中,采取欺诈方法,蒙骗客户,从中渔利 在期货交易中,客户多采取全权授权委托期货经纪商进行期货交易而自己只需在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通过口头或电话指令下单的方式来交易,或者将已签过名的指令单全部交给期货经纪公司的经纪人,由他们来为自己决策下单,这本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存在的情形,却给期货经纪商在从事具体操作业务中,蒙骗客户,从事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有的期货经纪商在客户交纳保证金后,利用客户的帐户及帐户内的资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买卖,赚了就将钱划走,亏了却让客户承担风险,而且自己还从中抽取佣金,使客户蒙受双重损失;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违规操作,进行场外交易,以期货换现货,一方面使客户失去了在交易所内公开叫价可能得到的较高价位,另一方面期货经纪商利用这种“特殊交易”而取得一个基础价格,等期货价格上涨,就利用拥有的不同期货合约私下对冲,或与其它期货商进行现货交易,从而获取中间差价,而这部分非法利益客户全然不知,全为期货经纪商独吞,有的期货经纪商采取迟报价格,从中吃点,经纪人利用自己代理交易的优势地位,在第一交易时间以较低价格买入或以较高价格卖出,却拖延时间故意不报给客户,而是在以后的交易时间里,不断地通过“买低卖高”或“买高卖低”的方法,直接赚取纯利润,待交易结束后,才以一个始终让客户看得到却买不到的价位报给客户,从而通过这种吃点的方法,非法获利,坑害客户。有的期货经纪公司根本不具备规范的通讯设施和行情显示传输系统,为了蒙骗顾客,往往采取将过期的或虚假的行情输入电脑,然后自行操作打单,而客户无法进行交易,尤其是境外交易,也无法及时监督经纪商的代理操作行为。因此,往往亏了大笔的投资却都不知为什么而亏。上述行为是目前期货经纪业务中最常见的欺诈行为,许多期货纠纷也是因上述欺诈行为而引起的,我们认为,这种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期货市场秩序,是必须严令禁止和处罚的行为,律师在代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首先从证据方面入手,查明期货公司经纪人所提供的结算单是否有相应的客户指令,是否在交易所成交,成交价格是否与结算所的价格相一致等入手,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或其代理人有虚报点数、越权交易、私下对冲、迟报价格、自营帐户吃点等行为,应主张其代理行为存在欺诈性,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责令期货公司对该欺诈行为承担返还保证金等财产的民事责任,同时建议人民法院采取法律制裁手段没收期货经纪公司因从事欺诈民事行为而获取的非法利益。

三、 期货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及证据的取得方式

期货纠纷案件,从性质上来看,仍属于民事经济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此期货纠纷案件也应适用这一原则,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要求。但是,期货纠纷案件,毕竟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案件,在这类纠纷处理问题上目前政策性强、缺乏相应的实体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从程序处理上就必须要对其特殊对待,因此,处理期货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同时,必须实行特殊问题特殊处理,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以适用,使期货纠纷案件的审理更为科学。

具体来讲,当期货纠纷发生时,在有关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一般性的民事行为方面如发生争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由当事人各自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是否与期货经纪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是否交纳保证金等民事行为,只能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确定,但涉以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具体的期货代理业务活动内容时,则在坚持一般原则的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客户认为期货经纪公司未按其交易指令下单交易,客户自己可以举证,期货公司也可以举证,但在客户不能举证或无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首先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其是否交易及交易的相关证据,如期货公司难以提供,可以直接推定交易不成立或未按指令交易,令期货公司承担因举证不足而败诉的后果,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分考虑了特殊案件的特殊情况,避免了期货投资者本身因期货活动的特殊性难以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客观情况而直接将举证不足的影响带入司法诉讼活动,使得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得以全面体现。因此,律师代理期货纠纷案件时,首先应确定自己担负怎样的举证责任,然后进行相应的取证工作,一般来说,目前有关主体资格方面的取证较为直接,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等部门的证明是直接有效的证据,但期货纠纷案件,更多的涉及到期货经纪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方面的问题,此时调查取证工作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首先,查明期货经纪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出自于哪家交易所的,交易时间、价格、数量是否与当日当地有关资料的情况相吻合;其次,期货公司提供的各种交易凭证、交易文件的真实性;第三,期货经纪公司或经纪人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私下对冲、延误下单等行为。在进行上述查证工作时,由于期货案件往往涉及面较广,有时取证工作须在异地异国进行,为此,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采取委托调查取证的方法,尽快获得第一手资料,如涉及境外期货交易案件时,可以委托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代查,也可委托与我国签有司法协助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所在国律师代查,也可委托我国外交部驻该国的使领馆人员代查,也可由当事人委托其居住在境外的亲戚、朋友代查,总之,尽可能通过多种途径查明期货公司的代理行为的真实性,是代理期货经济纠纷案件取胜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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