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_继承法论文

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_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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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之际,一个全球性的家族企业“继承运动”正在进行,全球43%的家族企业 都将面临老一辈创业者或者守业者对下一代的交接问题。[1]对我国大陆的家族私营企 业而言,这个比例还要高。这些企业大部分诞生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这批创业者其 时正当壮年,而今都即将或者已经步入老年了,企业的代际传承问题也就提上了议事日 程。而代际传承的过程,一般来说也正是企业最为脆弱的阶段。所以,我国大陆地区的 家族企业继承形势相当严峻。为促进家族企业的产权在家族内部实现顺利交接,构建一 个有效的法律框架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正是我国家族企业继承法律框架问题 。

一、我国的继承制度及其与西方国家之比较

家族企业的一个核心特征是企业同家族(庭)紧密联系,正是这种联系使它成为一种特 殊的企业。家庭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以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生 活组织。尤其是当考察家族企业在家族内进行代际传承之际,对企业的考察必须与对家 族及其继承制度的考察结合起来。我国的家族企业自改革初期创业以来,经过20年的发 展,大多数已进入权力交接更替时期,而权力交接更替对于企业来说是一个关键且敏感 的因素。可以说,继承给企业可能带来的风险在家族企业内部几乎是无解的命题,我们 必须从继承制度去寻找解决办法。

(一)我国的继承制度评析

在我国传统的继承制度中,有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之别。[2]到现在,宗祧继承已经不 是普遍现象了。我们这里讨论的也主要是财产继承制度。我国的财产继承制度基本上可 以概括为:诸子均分财产;发展到现代,“子”包括儿子,也包括女儿。中国的诸子均 分财产的继承制度,几乎是与土地的私有制同时诞生的。商鞅变法在废井田、允许土地 自由买卖的同时,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之法”。(注:《史记·商君列 传》.)这虽然是为了增加国家税户,但客观上造成了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分异”,使小 农经济成为必然。此后《唐律》也继承了这种分家析产的制度,尤其是,唐《户令》还 特别强调:“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注:《唐律疏议·户婚上》.)可见, 多子均分的继承制度是有深刻历史根源的。

“诸子均分”财产继承制度曾大大增强了社会活力,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并被认为 是中国文明的一个推动因素。[3]但是,从长期来看,它又“不利于工商投资的发展” ,“分化了资本”,乃至于“对社会进程制约很明显”。[4]现实情况是,华人企业的 规模同西方国家相比普遍偏小,过小的规模使企业缺乏制度化的动力。众多研究表明, 家族管理的效率与企业规模呈现负相关的关系,在企业规模较小的情况下,家族制的弊 端没有大规模情况下表现得明显。但是,企业在完成了资本的初始积累后,就必须继续 保持资本的高度聚集,这是企业迈过规模经济门槛的第一关键因素。然而,家族企业缺 乏制度化的足够动力,对规模化经营本身就充满了不适应。而且,对继承人而言,即使 当上公司领导者,也无法发挥像创业者那样的力量,家族成员间的纠纷将始终困扰着他 (她)和家族企业。所以,传统家族继承法律制度所造成的影响是中国私营企业成长为现 代意义上的大型工商企业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二)与西方的比较

中国的家族(庭)与欧美、日本的家族(庭)有很大的差别,由此,在家族企业的代际传 承方面也就有着很大的差别。欧美的家庭是建立在契约关系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契 约关系的本质是双方在合意的前提下,建立彼此的关系,因此必须先有个人主义的概念 ,契约关系才能成立。至于家属身份关系则基本上被契约关系所代替,个人地位在社会 生活中的许多方面优先于家庭成员或亲属关系。可以说,当今欧美的现代企业制度,实 际上折射出“家”的契约关系和个人主义的特点。这样,在继承问题上,处理办法也自 然而然地诉诸于契约了。尤其是在欧、美,家族企业与现代公司制治理结构的结合程度 较高,不管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在继承方面已经无需局限于家族内部了,这与我国 家族企业界的现实有较大差距。故此,我们在讨论域外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时,较少 涉及欧、美的情形,仅是举少量的德、法等国的立法例。

在家族问题上,人们总是习惯于把日本和中国归为一类,其实不然。日本的家庭制度 继承了中国的许多传统,但是它的家庭伦理是以“忠”为核心的,而且它把系谱血缘关 系看得比较次要,特别是在继嗣原则方面不受血缘关系的制约。其身份和财产的继承者 是长子,而且只允许一个儿子继承。但当长子继承有可能危及家的存在时,可断绝父子 关系,并将其逐出家门,改为次子或其他儿子继承;当无儿有女时,可由招赘婿来继承 ,赘婿一旦进入家庭就成养子,即“婿养子”;如果无儿无女时,也可通过一定的手续 ,将任何一个男子变成自己的“养子”,从而继承自己的身份、财产与家名。由此可见 ,日本把家看成一种身份关系和“生命共同体”,反映到家族企业中就是能人作领袖, 讲求团队精神和效率。

而我们中国的传统家庭是根据系谱中心主义建立起来的,它的家庭伦理是以“孝”为 核心的,它把血缘和系谱看得很重。父子关系是主轴,父亲是家长,父亲继嗣为家庭世 代继承原则,其中身份的继承为长子制,当家中无儿时,可以过继,但必须以男性,且 有父系血缘关系为条件;而财产的继承为所有儿子平均分配。

可见,与中国“诸子均分”财产继承制度不同,日本实行的是“长子继承制”。[5]家 庭的大部分财产,包括房子、企业(如果有的话)都传给长子。尽管长子对弟弟们负有各 种责任,比如安排弟弟到企业中工作,但是,其他继承人不能拥有这些财产。与日本的 长子继承制相比较,中国的家族继承制度对财产的集中是极为不利的。在华人家族制企 业的历史上,企业往往在达到一定规模后,就开始发生分裂,最终走向衰败的事例是非 常多的。

二、家族企业继承法律框架的基本问题

家族企业在代际传承的过程中,必须面临一些继承法的基本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没 有正确认识,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就谈不上利用继承法律制度来促进和保障家族 企业的代际传承。

(一)家族企业所有权属于可继承财产

家族企业作为私营企业,其所有权是否属于家族企业所有者可继承财产的范畴,这是 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原则上说,“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 均得为“继承之客体”。[6]因此,所有权、限制物权等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 权以及商号权等无体财产权,债权和形成权等,皆是可继承的财产权利。因此,具体到 家族企业来说,企业的所有权等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都可以由继承人予以继承。当 然,继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所以,企业的债务也应一并由继承人予以承担。

我国《继承法》第3条列举了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 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 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相关司法解释又进 一步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在此,并没有明确指出私营企业属于遗产。但是,在《继承法》通过后不久,有权威学 者的著作认为,“正处于经营中的私人企业”应属于可继承的财产。[7]随着私营经济 日益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对私有财产权利保护力度的加大,在特定历史 条件下的法律用语“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应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包括私营企 业中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如前所述,现代民法所谓的继承,应专指遗产即财产的继承,而不包括身份的继承。 所以,在论及家族企业的继承问题时,涉及的自然是关于对家族企业的所有权的继承问 题,而不是与身份相关联的在企业中的管理权和管理职位的问题。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关于家族企业,似乎有一个宿命,那就是“富不过三代”。西方的家族企业研究者也 得出结论,80%的家族企业不能顺利传给创业者的下一代,而传到第三代更是只有10%多 一点。这其中固然有继承人不善经营或者对经营不感兴趣的因素,但更多的情形是,众 多的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由此影响了企业的决策能力和创新动力,或者干脆分家析产 ,不能形成规模经营,成本居高不下,难以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上存活。因此,法定继承 人的多寡,显然对家族企业继承后的生命力有着重要影响。

然而,在现代社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较于古代社会,乃至于近代社会,更为广泛 了。在旧中国的宗祧制度下,法定遗产继承人为继承宗祧而继承遗产者,仅为死者的直 系血亲卑亲属中的男性,且以嫡长子继承为主,无嫡子者,往往立嗣,由嗣子继承。女 性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得继承,如果无嫡子,也无嗣子,可由亲女、养子、赘婿等继承, 但此时仅是“遗产承受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宗祧继承人。而且,“我国历代封建法 律都否认妻子的继承权”,也不认为兄弟姐妹有互为继承之权利。在西方,虽然承认子 女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是,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受到限制;妻子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 也受到限制,现今仍限制为用益物权;日本旧法曾不以兄弟姐妹为继承人,但现在西方 继承法多承认兄弟姐妹为继承人。[8]因此,在现代社会,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以及兄弟姐妹均可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继承顺序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法定继承人众多所带来的潜在的分家析产的危险。我国《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配偶、子女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 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虽然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但是,继承人众多仍然是个 问题。首先,此处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收养人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还可 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而且,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人。其次,对子女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再者,第二顺序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 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总之,众多的法定继承人为私营家族企业 企业主产业的分崩离析埋下了隐患。

(三)遗嘱与家族企业继承计划

为了避免众多法定继承人之间的争端,也为了保障家族企业的顺利传承,家族企业主 应尽量用遗嘱安排好“身后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是继承法的一般原则。 如果家族企业主在去世之前已经准备好了遗嘱,显然就可以很好地避免纷争和分家析产 可能带来的破坏。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家族企业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往往结合在一起,所以,在家族 企业主试图通过遗嘱解决传承问题之前,往往有必要对未来的接班人进行充分的教育、 培训和锻炼,慢慢将其引入企业管理层,为交接做好准备。而这一过程,在西方学者的 研究中,习惯称之为家族企业“继承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过程。此类继承计划或者说交 接班计划属于企业内部的战略发展计划的范畴,本文不拟讨论。但是,从家族企业财产 继承的角度来说,企业主的遗嘱却是必须注重的一个环节。

订立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一个有效的遗嘱必须满足继承法律的形式有效要件。 从企业主的角度来说,要尽量保障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如果所立遗嘱在形式上就引起了 争议,这无疑会使潜在的继承纠纷雪上加霜。现代各国继承法均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 对遗嘱的有效形式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7条也是规定了五种合法有效的遗 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而这五种遗嘱形 式各有相当严格的要求,家族企业主在订立遗嘱之前确有必要咨询律师或者参考相关法 律法规。

三、现有继承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短期内是不大可能改变的。当家族企 业成为这个遗产的时候,如何在数个继承人之间来“分割”这个遗产呢?如果分割的价 值目标是保持家族企业的完整性的话,那又如何在保障家族企业的资本集中和规模经营 的同时化解家族企业的继承矛盾呢?固然,这是家族内部继承人之间或协商、或斗争的 问题。但是,从优化资源配置和促进规模经营的角度来看,我们的遗产分割制度应发挥 自己的作用。

(一)遗产分割时间

为调和遗产分割和保持企业完整性之间的矛盾,我们首先可以在遗产分割时间方面有 所突破。从继承法理论上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的分割原则上也可以从此 时开始。然而,现实中,被继承人死亡立即进行遗产分割的并不多见。在大多数情形下 ,其间要经历一个共有的阶段。初始阶段应理解为共同共有,随着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 的明确,在分割前,可理解为按份共有。但此种共有状态毫无疑问对保障家族企业的延 续性是有好处的。因此,家族企业主可以在遗嘱中规定一个禁止遗产分割的期限;在法 定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如果达成协议,在一定年限内不予分割遗产,这种协议也 应得到法庭的认可和支持。

其实,西方国家继承法都有此类具体的制度设计。例如日、韩民法都允许遗嘱设立五 年期限内分割禁止,德国民法更是允许该禁止以三十年为限;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 都支持不超过五年期间之“不分割契约”。我国港澳台地区继承法律制度也有此类规定 。我国《继承法》并未就遗产分割的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上段所述做法并不违 背我国继承法的精神。如果遗嘱所表达的意志是真实的,继承人协议是各继承人真实意 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又不违背善良风俗,就应当执行。

(二)遗产分割方法选择

在遗产分割方法上,家族企业应被视为“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采取相应的分割方 法。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 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所谓不宜 实物分割的遗产,是指只有保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才能保存其固有价值和发挥其应有效 用的特定财产。而家族企业作为“正处于经营中的私人企业”,当然属于此类,理应对 此类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对家族企业来说,折价变卖给家族外的人显然不是首选。此时,可以由继承人相互协 商,让有经营能力且有兴趣的继承人继承企业,其他继承人获得补偿。然而现实中往往 出现这样的情形;继承人不愿意退出家族企业。此时,实现对该企业的共有是一个权宜 之策,此时从法律性质上说,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伙。当然,最好能够做到明晰产 权,实行类似于东南亚华人家族企业的家族股份制:将家族企业的产权股份化,由各家 族成员拥有的股份化管理制度。如果被继承人有周详的继承计划(事先的股份分配和人 事安排)或遗嘱,可能出现理想的接班人控股或控制合伙企业的局面;在法定继承情况 下,也有可能出现某继承人控股或控制企业的局面。

(三)对外部转让的限制

然而,即使存在如上段所述的处控股或控制地位的继承人,如果其他继承人日后向家 族外转让股份,家族企业仍有分崩离析的危险。因此,还须有这种制度设计:为防范共 有份额或者股份转让可能带来的危险,当有继承人要向家族外成员转让份额或股份时, 应规定此种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或股东一致同意,同意转让的其他继承人拥有优先购买 权。此种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至少有两个好处:其一,它避免了部分家族成员只为 了继承财产,而不是为了继承企业,在继承后待企业转入正常或升值后即向家族外成员 转让股份,给家族企业发展带来的危害;其二,通过这种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家族企业 的大部分股权集中到了对家族产业最有兴趣和动力的股东手中,能实现效用的最大化。 而且这种做法既不违背平等的继承原则,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也是 不矛盾的。当然,也可以具体规定在《中小企业法》或者有关私营企业的法律规范中。

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问题,可以从很多的角度,在不同的学科框架下进行探讨。人们 谈论得较多的,往往是任人唯贤还是任人唯亲,强力的父辈如何运筹帷幄,以及某个继 承人如何在家族斗争中脱颖而出等问题,却忽视了继承法律制度在此方面所应该和能够 发挥的作用。本文通过比较我国与西方家族企业继承传统的差异,借鉴外国以及我国港 澳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得出如下结论:在平等的继承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鼓励家族企业 制定完善的继承人培养计划来缓解家族企业的继承困境。并且,为了最终保障家族企业 不因继承而“分家析产”,应在遗产分割方面有所突破:遗产分割时间可由遗嘱或继承 人协议予以推后;应尽量采取保持企业完整性的分割方法,包括对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技 术、资源等;如果继承人转让家族企业份额或股份,须经他其他继承人同意,且在同等 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样,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就能更好地保障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 促进家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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