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运动员商业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对策与建议_人格权论文

我国运动员商业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对策与建议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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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365(2008)06-0004-02

1 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存在的问题

关于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是运动员和学术界关注的问题。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指运动员拥有的对其具有一定声誉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它是合人格权和财产权两种属性为一的特殊民事权利。具体包括运动员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运动员人格标识具有商业价值取决于他们的运动成绩,我国运动员是在国家的培养下创成绩出成果的。本着“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先后下发了三个重要文件,文件中指出“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在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利益分配。就是说,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所有权、支配权和分配权等都归国家所有。每个运动员与国家体育管理部门都要签署商业资源开发合同,承诺自己在国家队期间自己的商事人格权不再属于个人,而是属于国家。这些规定及形成的制度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主体地位不平等。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一种平等权,其意义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论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差别,也不论当事人在行政管理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只要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就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同意将其转让给国家所有是一种民事活动,运动员和国家体育管理部门之间是平等的主体,运动员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国家是通过行政手段将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所有权、支配权和分配权等归国家所有的,体现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活动,而非民事活动,运动员只能服从文件规定,没有意思自治。这种事实上存在的商事人格权有悖民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运动员现代法治精神的养成和运动员国际交流。

第二,权利与其主体分离不利于商业运作和权利保护。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能够带来商业利益的财产价值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和继承性。运动员商事人格权通过契约关系离开自身主体归国家所有虽是合法的,但在实施中出现许多难题。最近,男篮国家队队长刘炜失去了与某跨国公司的广告约定。该公司与中国男篮有约,并让刘炜为其拍摄广告,但最终刘炜与该公司因拍摄时间没有达成一致而放弃了拍摄。可见,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与其主体分离事实上造成了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在商业运作时失去了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能力。人所共知,知识产权是具有与人身密不可分的特殊的财产权利,其权利运作的基本特点是以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所以,尽管国家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国家体育总局)与运动员之间(自然人)通过契约关系(“运动员商业资源开发合同”)剥夺了运动员作为权利本位所应获得的全部权利,但是在商事人格权的商业运作过程中的诸多不便使本来可以获得的更多的利益和机会由于法律主体和体制上的障碍,加大了难度。

第三,国家掌控权利的时间过长,有失公平。我国的体育管理部门与运动员签署的合同时间过长,导致运动员商事人格利益自身回报率较低。如此次参加北京奥运会的国家运动员签约期都是到北京奥运会结束之后,周期过长。在这段时间里,运动员的商事人格利益一直被体育管理部门掌控,自身价值得不到体现。实际上许多优秀运动员早已为该行业体育管理机构挣得了丰厚的回报,有的甚至超出了国家对他的投入,仍然没有自主权。如果我们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的体育管理的经验,在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使用期限或利益分配的比例上,让渡一部分财产利益,并鼓励运动员与其合约的权利主体即国家共同积极应对各种商事活动,就能够使国家和运动员这两个商事权利主体获得更大的利益,实现双赢。

第四,不适应投资体制的多元化趋势。随着体育的改革和发展,在运动员的培养模式上,国家不再是运动员培养的惟一的投资主体,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运动员与国家或其它的投资者之间将形成更为复杂的利害关系,将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归国家所有不利益于各方利益的协调。从法律意义上说商事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类的其他权利一样是具有生命周期的,恰当和有效的运用优秀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是体育产业投资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国际上较常见的商业运作体育产业的基本经验。有的商事人格权,如商标权短期内会迅速形成巨大的商业利益,甚至形成庞大的有竞争力的产业集团,如李宁集团。体育产业在西方很发达,这与多元化投资体制中所形成的优势与运动员商事人格权运作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吸引了大量的社会资金,远远超过我国举国体制有限的财力支持。要想使我国由体育大国变成体育强国,充分运用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巨大资源是解决投资不足、体制不顺、力量不强的最有效途径。

2 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法律保护对策和建议

2.1 确立运动员商事人格权部分归运动员所有或共有的体制

我国现行的体育体制是以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商业运作为副(副业)。由此形成了单纯追求名位,追求社会效益的单轨思维。运动员选材是国家行为,投资是国家行为,体育行为也是国家行为,体育收益自然也成为国家行为的一部分。其突出的缺点是单纯追求社会效益,重名轻利。而事实上一个成功的运动员不仅仅可以为国家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同时也会为国家和个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西方之所以能够形成体育产业化,之所以有很多商家愿意将巨额资本投入到体育项目当中,就是看中了体育产业中的巨大商业价值,名利兼得。这是西方体育产业能够发展壮大并成为体育强国的本质性原因。我国要实现体育强国的梦想,单靠国家投入或社会有限的投入显然不足以支撑巨大的资金需求,必须从体制上解决多元化投资的问题,进行有利于商业运作并使投资者能够获得巨大回报的制度设计;必须从市场经济的规律中找出答案。运动员特别是著名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适度自治是获得社会资本投入的最佳渠道或最便捷的途径。将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按比例确定给本人,或由国家和运动员共同经营,都会极大的调动运动员个人的积极性,实现国家和运动员名利共得,国家体育产业和运动员个人利益的双赢。

2.2 制定和完善体育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的体育法规及规章其形成的历史较长,受计划经济和前苏联的体育规制影响较深。1995年我国制定的《体育法》不可避免的受计划经济、举国办体育的体制等因素的影响。《体育法》制定后的10多年间体育事业发展出现前所未有的变化,特别是今年我国成功的举办了北京奥运会,使体育事业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辉煌。尽管如此,仍不能改变我国体育只大不强、项目发展不均、社会投入偏少等现象。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首要的任务是要修改《体育法》,《体育法》是我国体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对规范和调节体育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将《体育法》第八条“国家对体育事业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增加一款即第二款“国家鼓励运动员通过诚实劳动获得财产性收益(修改后的宪法允许公民通过诚实劳动获得财产性收益)。”;国务院通过制定相应的法规允许运动员通过商事活动获得财产性收益;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出台鼓励运动员通过其商事人格权获得收益的具体细则,以保证体育法的上述精神得以落实。

第二,将《体育法》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修改为“国家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增加第二款“国家鼓励和支持外国企业和个人投资发展我国体育事业。”国务院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外企业和个人来华投资体育事业。上述规定可使运动员通过其商事人格权的实现获得合法收益,同时国家获得了投资体育的有效途径。国家鼓励在国外运动队效力的运动员将自己的收益投资国内体育事业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

2.3 建立和完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显然,该条款的法律内涵只包括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教练员和裁判员之间、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与体育管理官员之间,等等,就竞技活动本身发生纠纷的仲裁,并不包括与运动员人身权利有密切关系的商事人格权的内容。所以,运动员一旦发生与其商事人格权有密切联系的纠纷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救济渠道,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就出现了真空,没有保护的依据。应将《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即“运动员如发生与体育活动相关的民事商事纠纷可以申请体育仲裁机构调解和仲裁。”为该条的第二款。这样不仅仅扩大了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同时由专业体育机构调解和仲裁与竞技体育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会更好的体现体育法的专业性、科学性、公平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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