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严与承认--以严格尊重道德承认为前提_康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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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与承认——康德尊严论道德的承认前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康德论文,尊严论文,前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2)03-0062-06

由于霍耐特和泰勒等人的推动,承认理论成为我们今天反思现代主体性价值的一种理论形式。它在主体间性关系中对主体性原则的重塑,对个体权利和尊严的普遍平等的承认以及对社群特殊性、文化价值多样性的强调使它成为超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走出个体与共同体的背反、批判和重构现代性价值的重要思想形态。

一般认为,霍布斯—卢梭—费希特—黑格尔—当代构成了承认理论的完整谱系,黑格尔是这个谱系的中心。但是我们不可忽略康德在这个谱系中的位置。虽然霍耐特致力于阐发承认的道德内涵,力图把康德自律道德纳入其承认道德的框架内[1],但是除了点出康德自律道德与承认道德形式的联系之外,他并没有具体阐发康德自律道德的承认内涵。他没有看到,从费希特到黑格尔的实践哲学有其自身的主体间性维度,在主体性哲学的框架内发展出了承认的哲学论述,而这种论述在康德的主体性道德中也能看到。如果深入到康德道德哲学的内部,我们就会发现,承认的概念对于理解其主体道德而言是重要的,因为其主体道德作为尊严论的道德,承认是我们理解道德尊严的逻辑前提。因此对于我们来说,不是对康德主体道德进行一种承认道德的改造,而是挖掘其承认道德的内涵。

一、尊严论的道德

传统的解释认为,康德的道德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为义务而义务的义务论。这种解释本身并不错,但是却很表面地理解康德道德哲学。正是基于对康德道德哲学的深入解读,赫尔曼超越了对康德道德的义务论的理解,提出一种价值论的解释。她认为,在康德那里,如果理性是实践的,“它的原则就描述了一种价值概念”,“就实践理性是职责的原则而言,它是而且必定是一种价值概念”[2]。赫尔曼的这种理解是深刻和有力的,也是正确的,但是在我们看来,康德的道德论的确是一种价值论,但不是一般的价值论,而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论,即尊严论,康德的自律道德乃是一种不同于幸福论的尊严论的道德。

奠定了康德道德哲学基础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就是以一种价值的区分开篇的。康德区分了两种价值:一种是无条件的善的东西,另一种是有条件的善的东西。有条件的善以无条件的善为条件才是善的,无条件的善是至高无上的善,是自在的善,是善本身。康德所说的善本身就是善的意志。一切才能、品质乃至所有称得上是幸福的东西都是外在的有条件的善,具有部分的或相对的价值,只有善的意志是内在的无条件的善,是因其意愿而是善的,是“在自己自身内就拥有其完全价值的东西”,无比高贵的东西[3]。具有无条件的善、绝对的价值的东西就是显现出尊严的东西,而有条件的善的、相对价值的东西只具有价格。价格是能替换的,但尊严是不可替代的[3](443)。因此善的意志作为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使人显示出优越于一般事物的尊严。康德的道德就建立在对善的意志的分析之上,这种分析就是对绝对价值的分析。对于康德来说,道德哲学不仅要解决“我要做什么”、“怎么做才是善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揭示道德的行动何以彰显出人作为人的绝对价值即尊严。

既然只有善的意志才具有绝对的价值,那么善的意志的善在于什么,什么才是绝对价值意义上的善呢?康德指出,只有理性才能使意志成为善的意志,理性不仅是理论性的,更主要地是实践性的,理性作为实践理性,不是实现幸福或其他意图和目的的手段,其使命是造就和树立“在其自身就是善的意志”[3](403),因此善即在于理性,理性是善的原因或是构成善的东西,被理性规定的意志就是善的意志。理性规定的行动就是尽义务的行动,所谓义务就是出乎实践理性法则的必然性而去行动,因此履行义务的意志就是善的意志。但是一种理性的行动是合乎义务的还是出乎义务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合乎义务却出乎利己需要和爱好的行动,价值是有限的,只具有价格,对康德来说,这种行动是没有道德性价值的,只有出乎义务的行动才具有道德价值,才是道德性的行动[3](404)。因此康德的道德的确是为义务而义务的道德,但是义务论的道德论恰是一种价值论,出乎义务的行动乃是一种具有绝对价值的行动。对康德而言,道德的概念乃是价值的概念,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绝对价值,道德且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3](443)。

出乎义务的道德行动具有三重内涵,因此理性道德人格就显示出三重绝对的价值和尊严。首先,出乎义务的行动乃是服从普遍法则的行动,遵守道德律的行动。无论是道德律的普遍性,还是道德命令的绝对性,以及它们作为实践原则独立于经验的纯粹性都为人“赢得尊严”[3](418)。而且道德律令自身就构成了道德的、超乎其他善的善,通过它对意志的规定,把人从舒适和幸福这种相对的善出发去行动的意向中超拔出来,带到最高的善上面来,使意志成为凌驾于一切之上的自在的善的意志,由此人就成为超越于经验现实之上的超越的存在,具有优越于万物的至高无上的尊严。

其次,一切无理性的存在者只是手段,只有一种价格,因而被称为事物,但是作为目的自身的理性存在者具有绝对的价值,被称为人格。人格是无价的、唯一的和不可替代的,人格彰显的是理性存在者独有的价值。一般认为“人是目的”不过是康德形式主义道德的一个实践律令,本身是空洞无物的,人作为目的组成的目的王国也只是乌托邦式的幻觉。但是人们没有意识到,人是目的内含着人的至高价值,以及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内在吁求。对康德来说,唯有那种构成事物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条件的东西,不但具有相对价值,而且具有尊严[3](443)。道德性是人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道德的人就是目的自身,道德人作为目的王国的成员,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

最后,理性存在者普遍立法的能力使其享有尊严。理性存在者不仅服从法则,而且服从他为自身立法所立的法则。理性存在者作为目的自身,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视自身为立法者,他只有这样去行动,即意志能够通过其准则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立法者,他才能作为目的自身而存在,“因为正是它的准则对普遍的立法的这种适宜性,把它凸显为目的自身”[3](438)。因为只有法则为之规定的东西才具有价值,因而“规定一切价值的立法本身必须具有一种尊严,亦即无条件的、无与伦比的价值”,唯有敬重才配得上给予这种立法的评价。因此,自我立法——自律就是“人的本性和任何有理性的本性的尊严的根据”[3](444)。

人作为理性存在者蕴含三重存在本质,即人是道德行动者,人是目的本身,人是普遍立法者。人的这三重存在不单是纯粹的事实,而且内含着理性存在者特有的三重尊严,因此配称为人格,配得称颂和尊重。就整个宇宙秩序来看,道德人在宇宙中的优越性,尽心尽性以尽天责的崇高和尊严更是显而易见[3](448)。

二、承认作为道德尊严的前提

对康德而言,道德应作为绝对价值和人的尊严来理解。但问题是,把道德理解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到底意味着什么?道德的行动是绝对价值的行动,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对出乎责任行动的一种最高程度的肯定和赞同,这种肯定和赞同就是一种原初的承认。事实是能够认识的(cognition),价值却需要承认(recognition)。出乎义务的行为一方面来自实践理性的必然性,这是事实,可以认识;另一方面它是有绝对价值的行为,这是通过承认被评判和认可的。德勒兹说,承认是与价值相关联的,承认包含了对价值的认可,“不仅对象被承认,而且附加在对象上的价值也得到承认”,承认实践的结果就在于承认“已经建立的价值”[4]。由此在康德对行为道德价值的判断中预设了对价值的承认。但这仅是康德自己对出乎义务行为道德价值的承认和判断吗?如果是这样,他岂不是独断论者?

事实上,康德是扎根于共通感的语境而展开其道德价值论述的,他关于行为道德价值的评判是诉诸人类共通感,是基于普通人类理性的认可的。关于共通感,康德仅在《判断力批判》中提到,而且也只是区分了审美的和逻辑的共通感,并没有提到道德的共通感[5]。但是德勒兹却把共通感提升到对于理解康德批判哲学至关重要的位置。在他看来,共通感是作为先验的事实,作为康德批判体系暗含的前提而被设定了的。除了设定逻辑的和审美的共通感之外,康德道德论中还预设了道德共通感,它是存在于理性立法下的知性和理性能力的一致,以及道德判断的普遍可传达性[6]。普通人类理性对于一种行为的道德判断是有着共通感的基础的,是能够得到人们一致承认和赞同的。因此道德共通感蕴含着对道德价值的承认,道德判断的普遍可传达性显示了人们对于道德行为的普遍认可。受德勒兹的启发,Paul Saurette提出了共通感承认(common sense recognition)这个概念,并以此概念来论证康德诉诸共通感承认来说明道德绝对律令的可靠性。共通感承认被看作是一种哲学性的论证策略,它假定我们都共享某种我们都承认的价值或要求,虽然这种承认可能是模糊的,然后由此进一步断定,这种共通感承认能够毫无疑问地奠定自身以及任何它所把握的规范价值的基础[7]。对于康德来说,他需要证明道德律令无可争议地是普遍和必然的,我们也必须承认道德律是绝对的和确定的,而他通过共通感承认创造出了这种绝对的确定性,存在于普通人类理性中的这种共通感使我们确信,所有人都已经承认和认可了这种道德律,接受了自律道德乃是道德的唯一模式[7](49)。

德勒兹和Saurette从道德共通感和承认方面去把握康德的道德合理论证是正确的,但是他们或是从欲求能力的关系,或是从道德律的确定性着手来讨论道德共通感和承认,忽略了从价值论入手探讨道德论—尊严论与共通感—承认的关系。康德是从价值论层面论述道德的,他对道德价值的论证遵循的是“从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到哲学的道德理性知识的过渡”,“由通俗的道德世俗智慧到道德形而上学的过渡”的路数,也就是说,他基于人类普通理性,从先在的道德共通感和承认着手,通过对道德共通感承认的道德价值的分析逐步引出了客观普遍和必然的道德律,后者恰是构成行为道德价值的东西。普通道德理性内含着一种价值意识,孕育了人们对行为价值主观上的一致和认可,道德哲学所做的不是颠覆业已形成的共同的价值意识,而是提炼和提升它;本来“在道德事务上只要有普通的理性判断就够了”,搬出哲学无非是“为了更为完备地、更易理解地展现道德的体系”而已[3](411-412)。

虽然康德说,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提出的善的意志的理念有某种让人感到奇怪的东西,但是“就连普通理性也赞同这个理念”,“它已经存在于自然的健康知性之中,不需要被教导,只需要被启蒙,在评价我们的行为的全部价值时它永远居于首位”,并且它“构成其他一切价值的条件”,因此它是先在地得到了人类健全理性的一致接受和认可,被承认和评价为具有绝对价值[3](401,403)。康德要做的就是从普通人类理性上升到纯粹实践理性,从对道德价值的共通感的潜在的主观的承认达到自觉的客观的认可,“为自己的规范带来承认和持久性”[3](412)。

就康德而言,善的意志就是服从道德律的意志,恪守道德律的行动就是具有绝对价值的行动。合乎道德律的行动要求行动者不仅按照自己的准则行动,更要按照普遍的法则行动,这意味着它的行动不仅得到自身主观上的认同和承认,也要在客观上得到所有行动者的“赏识”和承认,一种无法普遍化,仅仅适合自己而得不到他人普遍承认的行动是非道德的行动。而行动者“对远远超出由偏好所赞许的东西的一切价值的那种赏识”[3](410),亦即对超乎“一切纯然自然物的尊严”的承认,使它能够摆脱个人偏好,意愿适于所有人的普遍法则而行动,也“使它必须在任何时候都从他自己的观点,但同时也是从其他任何理性的、作为立法者的存在者(他们因此也叫作人格)的观点出发来采用自己的准则”[3](446-447)。

因此实践理性与普遍人类理性是一致的,道德律不过是从道德共通感中提取的“原则”,“普通人理性尽管当然不如此在一个普遍的形式中抽象地思维这一原则,但毕竟在任何时候都现实地记得它,并把它用做自己的判断的圭臬”[3](411)。纯粹理性的实践运用就是普遍化准则使之成为普遍承认和服从的法则,而普通人类理性不仅自己思维,而且站在他人的位置上思维,始终一贯地思维,承认和分享共同的价值,只不过前者比后者在对道德价值的认识和承认上更明确和自觉。

三、敬重与承认

对道德尊严的一致承认和“赏识”不仅存在于人类道德共通感中,还深植于对道德律敬重的情感和动机之中。在康德看来,我们加诸自身的立法行动是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必然的行动,立法且服从法则乃是理性存在者的内在规定。我们把法则加诸自身的结果是产生了对法则的敬重,敬重就是一种通过理性概念自己造成的主动的情感[3](408)。出自对法则敬重的必然的行为就是出乎义务的道德行为,义务就是因为敬重法则而对法则的服从和担当。然而问题是,主体加诸自身的法则何以引起对它的敬重?或者说何以需要出乎对法则的敬重作为道德行为的动机?对于这些问题,康德除了隐约提及外,并没有予以清晰说明。

康德说:“我直接认识(erkenne,cognize)对我是法则的东西,我是怀着敬重认识(erkenne,cognize)的。”[3](408)换言之,我敬重我认识的法则,敬重就是意志直接为法则所规定以及对此的意识。因此敬重建立在认识法则的基础上。但是如果一个存在者是纯粹的理性存在者,那么理性必然地既在客观上也在主观上规定意志,它必然地服从法则,无须主观上出于对法则的敬重去服从法则,它所做的必然“是”其理性法则所规定去做的,即使它认识到法则对意志的规定,也无须敬重它。如果一个存在者并不单纯是理性存在者,还是感性存在者,那么他的意志“并不必然服从”客观法则,“客观上被认做必然的行为在主观上就是偶然的”,客观法则对意志的规定只是一种诫命[3](420),即使它认识了对其是客观法则的东西,未必敬重和服从法则。因此仅仅对法则的认识,对法则规定意志的意识并不足以产生对法则的敬重。那么到底何者引发了对法则的敬重呢?康德说:“敬重是一种损害我的自爱的价值的表象。”[3](408)这表明,敬重是和价值相关的,敬重的对象即法则不仅仅是一种规律,而且是一种价值,并且还是最高的价值。对于我行为的结果,对于有益于我的东西,我可能爱好它,“认可它”,但“决不会有敬重”,我敬重的只是排除了结果,否定了偏好的,仅仅作为意志规定根据的纯粹法则。因此我敬重的是价值上高于自爱的、使我具有尊严的东西。

敬重作为一种对于尊严的价值表象,是否建立在对价值的认识之上呢?正如我们上面看到的那样,纯粹的理性存在者无须敬重价值表象去道德地行动,而不完全的理性存在者即使认识了法则,认识了自爱,知道它们是两种不等值的价值,但是未必就敬重前者,否定后者,未必就出乎对法则的敬重去道德地行动;即使道德律命令我道德地行动,我未必听从它的命令。因为仅仅一种认识不足以直接构成我道德行动的动机。因此敬重不是一种仅仅基于认识的价值表象,还必须是一种基于承认的价值表象,在敬重的情感里蕴含着对最高价值的肯定和认可,包含了对尊严的承认和接受,而得到承认的价值和尊严足以产生敬重,要求去道德地行动。就承认这个词来看,它除含有认识这层含义之外,还含有比纯粹认识更强的接受和担当等意思,承认就是一种承担、“归责”,能够把某种行为归于自身。对我们来说,康德价值论的道德就是一种承认论的道德,是建立在对义务、责任、价值和尊严的认识和承认的基础之上的。单纯对法则的认识和对尊严的意识不足以让我把法则作为义务去担当,促发我的道德行动,只有而且只要认识并承认法则和尊严,我就会且必然敬重法则,出乎义务去行动。

因此把敬重理解为一种承认更契合康德尊严论的道德哲学之要义。罗尔斯就是如此理解的。他说:“对于我们来说,尊重,顾名思义,就是承认意志原理是一个法则,也就是承认它直接地决定着我们的意志,而不管它是否符合我们的嗜好。”[8]不过他不是在价值论的语境中理解敬重的承认含义,Darwall则在尊严与尊重的内在关联中把握到尊重的承认内涵,提出对道德律的尊重乃是一种基于承认的尊重(recognition respect)[9]。这种承认的尊重体现在,承认它的对象即道德律的威严,并根据得到承认了的道德律来规范我们的行动。换言之,我们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尊重法则的,即当我们在思虑如何根据与法则的关系来行动时,承认法则的权威,不顾偏好而把道德律作为我们行动的充足理由[9](179)。Darwall对康德尊重的理解是准确的,他领会到了对法则的尊重所蕴含的价值承认的实质和意义。

对康德而言,敬重就是“无论我们愿意不愿意,对于功德我们都无法拒绝给予的一种赞许”[10]。因此,敬重实际上来自于对道德律赞许和承认的必然性,而这种必然性就在于“道德律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10](119),它配得人的承认,也吁求人的承认,并且在“对实践理性的某种出自客观根据的活动的意识”中就蕴含着“对道德律的承认”[10](108)。承认神圣的道德律意味着服从,把道德律作为具有“崇高伟大的威名”的道德义务来担当,无条件地按照道德命令去行动。而一旦遵从道德律而行动,我们就出离了感性世界,进入超越的目的王国,就会发觉自己“超感性实存的崇高性”,引起对于“自己更高使命的敬重”[10](120-121)。也就是说,对道德律规定我们感性本性要求的至高无上性的承认,“创造了对道德律的尊重,并且因此带来对服从其规定的关切”[11]。人是不够神圣的,“但在其个人中的人性对人来说却必然是神圣的”,它因为承认并尊重道德律,作为神圣道德律的主体、自由自律的主体,而是自在的目的本身,具有绝对的价值和尊严。

四、自尊与承认

对康德来说,不仅道德律的神圣性要求人的承认和尊重,而且人作为自在目的和普遍立法者的尊严也要求它的承认和尊重,即自己承认和尊重自己为目的,不可“阿谀奉承、卑躬屈膝”,有损自身的内在的绝对价值,损害自己作为理性人的尊严,“使自己失去敬重”,自尊自重乃是人对自身担当的一种责任。人不可贬低自己,“为任何价格所收买”,而应该最高地“自我评价”,即把自己看作内在立法者和人格,意识到自己道德禀赋的崇高,值得尊重,而这乃是“人对自己的义务”[12]。

人有义务在价值上最高地评价自己,自尊自重,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正如罗尔斯所言,只有通过他人对我的尊严的敬重,我才能确立我的自尊,因此自尊实际上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只有通过他人的承认,我的自尊才能得到确证。对康德来说,人的道德尊严也是在主体之间呈现的,它不仅要求主体的自我承认和尊重,更吁求他人的承认和尊重。当然康德并没有深入探讨他人的承认和尊重与我的自尊之间的关系。但他还是提到,他人的尊严要求我的承认和尊重,把他作为目的而非手段来对待,我不应蔑视他人,拒绝给予他人应得的尊重,不把他人当作人;承认和尊重他人,不得蔑视和伤害他人乃是我应予担当的道德责任[12](473-476)。“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人因其尊严“高于一切事物”,因此人既不能与“自我珍重的义务相抵触”,以任何价格出卖自己,有悖于尊严而行动,也不能与他人的“自我珍重”,与他人的尊严“相悖而行动”,“也就是说,他有责任在实践上承认任何其他人的人性的尊严,因此,他肩负着一种与必然要向每个他人表示的敬重相关的义务”[12](474)。

对康德而言,“人是目的”内含着一种普遍承认的道德吁求,它要求人们相互承认是目的,吁求人们普遍承认人的绝对价值,不可蔑视人,不能拒绝任何人承认的请求,更不能无视任何人要求尊重的呼声。“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邻人的敬重,而且他也交互地对任何他人有这方面的责任。”[12](473-474)如果没有对人格价值的相互承认,人是目的就是空洞的,如果没有对尊严的普遍承认和敬重,道德目的王国就不过是幻想。如果每个人都不尽对他人价值承认的义务,担当敬重他人的责任,整个道德世界就会因失去根基而坍塌,康德对人尊严的合理论证就会付之东流。

人作为目的,是普遍立法者,具有普遍立法权的理性存在者“通过共同的客观法则”形成系统的结合,组成目的王国。每个理性存在者作为立法者也要服从自己所立的法则,作为其“成员”而属于目的王国。理性存在者立法并遵守法,这意味着目的王国是在“共同”道德法则之下的理性道德人的“系统联合体”,它设定了“这些法则是公共的和得到相互承认的”[8](283)。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康德的道德目的王国乃是建立在人人相互承认为目的、普遍承认人的尊严的基础上的,它不是互不相涉、沉浸于自身中的自足自立和自尊自重的单子世界,而是人性价值得到主体间性的交互承认和普遍尊重的自由人联合王国,其中每个人价值的被承认是他人价值获得承认的条件,在承认他人尊严的同时每个人的尊严也得到承认。由此罗尔斯认为,根据康德道德律令的第三个公式即普遍立法的公式,“康德必定会提出以下见解:在一个目的王国里,每个人承认每一个其他人,他不仅对他们的正义职责和道德责任致敬,而且为他们的道德共同体制定法律。由于所有人都知道他们自己以及其他人都是理性的人,这是一个得到相互承认的事实”[8](284)。当然他也承认,康德并没有明晰论述相互承认的事实,但它作为目的王国的基础是清晰的。

对于我们来说,康德需要从理性存在者争取承认的意志出发,演绎出作为价值王国的目的王国,只有这样,目的王国才能得到合理性的论证。但是康德没有这样做,而他应该这样做,因为从承认要求中演绎目的王国是内在于人的尊严之中、内在于“人是目的”的实践律令之中的。人性的绝对价值必然召唤所有人不要把人当作手段,而要承认人是目的,任何人格的“绝对的内在价值”也必然“迫使所有其他有理性的世间存在者敬重他,与同类的任何其他人媲美,在平等的基础上评价自己”[12](445)。因此平等地承认和敬重所有人乃是道德上的必然要求,是每个人必须承担的道德义务,蔑视他人是不道德的。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他人按照他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作为目的)来评判自己,也有责任按照他人的自我评价去评判他人,每个人必须自重。亦必须相互尊重。每个人既要自我承认,也应相互承认,应得其配得的尊重,唯如此,目的王国才是平等正义的王国。可惜康德没有进行这种承认的演绎,如果他这样做了,他势必奠定其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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