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语境中的新闻权利——谈舆论监督涉及名誉权的几个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名誉权论文,语境论文,法律问题论文,舆论监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闻记者》今年第1期刊登了由京沪两地媒体与法律界人士共同起草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引起新闻界和法律界的普遍关注。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诉讼,近年来成了全社会目光聚焦的热点之一。当前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时,涉及侵害名誉权纠纷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媒体的大量败诉①使新闻舆论监督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为此,本文试就舆论监督涉及名誉权的几个法律问题,结合实际案例谈一点浅见。一、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法律体系上进行逻辑推理,似乎国家机关也享有名誉权,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明确的判例。
某报2002年1月26日发表《施暴三年毁田者淫威耍尽,申诉百次举报人公道难寻》的报道,副标题为“C市嵩侨镇荷树管理区村民张某渴求法律保护严惩凶手”,文章(由张某口述,王某执笔)说,被举报人张清买通镇区干部,纠集一伙人破坏张某屋前村道,后来又在张某围墙下强行开圳,遭阻止后又殴打张某,致使张某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三年来,张某到有关部门申诉近百次,但至今仍无结果。广大群众意见纷纷,要求上级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此案。文章发表后,嵩侨镇人民政府荷树管理区认为该文严重失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王某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最后,中院以张某侵犯某镇人民政府的名誉权而判决其败诉,要求其在某报发表更正文章,句向侨镇人民政府赔礼道歉。②
1995年,《民主与法制》发表了《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对某法院作出的一起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活动作了纪实性的报道。之后又刊登了8封读者来信,因而被某法院以名誉权受损告至中级法院,最后被判侵害名誉权。这是司法机关直接用审判权对媒体的监督实行限制。
国家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一般认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一种特殊主体。同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也很难保证在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公正性。如果要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就不能认为政府、司法机关享有名誉权,否则公众就不能批评行政与司法行为,媒体也不能充分行使舆论监督,从而窒息言论自由。同时,如果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因公民或新闻媒体对它的批评用语尖锐就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公共权力就会异化为国家机关的特权和专权,最终影响民主制度的建设。只有保护公民社会对权力机关批评的权利,才能有效地抑制权力的滥用。
当然,面对舆论监督,权力机关自有说明情况的权利。因此在新闻法制建设中,就舆论监督的具体内容,权力机关可在相当的版面上进行答复与说明。
二、关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据媒体报道,陕西志丹县数人因一条短信被处分,其中4名科级干部被免职。据称,该短信有辱骂政府机关领导干部内容。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李某、孙某编发并传播此条手机短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该短信流传后,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已触犯《刑法》,涉嫌诽谤罪,被依法逮捕;刘某被刑事拘留。这类案例涉及到一个话题: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一般而言,“公众人物”指政府官员、明星、名运动员、名作家等,他们通常对社会的影响力要远高于一般的人。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受到限制,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我们仍以舆论监督中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展开讨论。政府官员的概念应包括在各级政府中工作、以纳税人的税款作为薪金的公务员,还应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他们被各级组织部门任命为科、处、局级干部)。事实上,许多企事业单位,甚至一些社会团体的主要人员,都是公务员编制,或者行使的是公务员的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只要是政府委任的官员,对国有单位的资产、人事有实际控制权的,均应视为“公众人物”。
在社会生活中,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公众人物,由于对社会大众具有影响力而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因此必须取得公众的信任。同时,公民知情权的获取和满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公众人物是人们行使知政权、知情权不可回避的人物;媒体行使舆论监督,必然也会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的运行状况和公职人员的操守和品行。因此在民主制度建设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要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也是世界各国新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通行做法。在范志毅诉媒体名誉侵权案中,“公众人物应容忍正当舆论监督造成的轻微损害”被写进了判决书,这是对舆论监督最大的司法保障,也是“公众人物”概念深入人心的体现。因此,“公众人物”的概念应该进入相关司法解释中。
三、关于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在新闻实践和司法审理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纠纷中,对新闻事实的“真实”有着不同的认识。
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新闻事实三种。客观事实是一种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存在,它因时过境迁而无法完全复原;法律事实则是可以在司法程序中被证据证明的、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它也许由于“技术”原因而并没有复原客观事实,但从法律程序上是法庭认定的“事实真相”;而新闻事实则是记者看到的客观现象,也许是客观事实中的事实,但新闻事实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新闻记者对新闻事实的理解是属于一种认识范畴,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属于一种存在范畴。
司法审判强调的是法律事实,而在民事纠纷中取得说明事实“存在过”的证据,只有法官等依职权可强制获取。而新闻采访由于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力,获取的只是记者看到的事实,它体现为一个不断通过调查、判断接近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记者看到、采访到的事实未必就是法律事实,而讲求迅速及时的新闻报道也不可能一步接近客观事实。因此,司法审理中根据新闻工作的特点来把握事实的“基本真实”,就显得至关重要。
2004年10月19日,《北京青年报》刊登报道,披露山东兖矿集团驻上海联络处党总支副书记秦淑苓,因举报该集团联络处主任王某而遭报复。王某认为报道失实,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青年报》和秦淑苓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
笔者旁听了案件的审理,此案庭审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新闻事实是否必须是法律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应达到何种程度。王某认为,《实名举报上司》一文指责他恶意报复举报人,引用的是秦淑苓的一面之词,甚至捏造一定情节而缺乏有力的证据和事实来支持,因此内容严重失实。
《北京青年报》代理人则指出:法律真实是在司法程序中可以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闻真实是记者了解到的事实,它是一个不断接近真相的过程。报道应当追求客观真相,不得捏造虚构,但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对其报道的真实性,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完全吻合。代理人认为,《实名举报上司》一文记者的写作,建立在举报和实地采访基础上,不仅有可靠的消息来源,且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兖矿集团有关领导也表示,报道只是在个别细节上有点出入,因此该报道是真实的。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12月,兖矿集团党委对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359万元直接损失,以及弄虚作假、违反招标规定等,给予处分。王某与秦淑苓因举报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秦向《北京青年报》投稿,该报派记者采访报道。法院认为,公民有权把真人真事作为新闻素材提供给新闻媒介,新闻媒体也有权在审查核实有关新闻事实后进行报道、发表评论。《北京青年报》刊发的有关报道虽部分用语不当或不妥,但综观全文,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据此,法院作出不支持王某诉请的判决。③
众所周知,舆论监督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舆论监督也不是司法机关的“办案”。舆论监督权与司法、行政权力各有其功能:司法、行政作为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具体表现为追惩于事后;新闻舆论监督虽无强制性,却有警示、教化于前的功能,因此不能要求其报道的“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在新闻舆论监督中把握几个原则:一、记者的写作有客观真实的信息来源,如投诉、举报、情况反映等。二、记者进行实地采访,核实有关投诉内容,并在报道中充分反映双方的意见与态度、权威部门的观点。三、报道的内容完全是记者看到的事实,记者在投诉、举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采访,将自己看到听到的事实客观地写下来,这一过程就是记者对新闻事实的证明过程。总而言之,“基本真实”只能是新闻事实。舆论监督作为权利对权力的制衡,在了解事实真相中必然会遇阻碍,媒体只能尽可能地去接近事实真相,报道新闻事实往往是一个过程。
四、新闻媒体的特许权
2003年5月,某派出所在一次突击查处倒票人员的行动中,查获了两名正在倒票的男女,女的自称“宋某某”(其实姓魏),公安部门向媒体提供了“宋某某,女,26岁,住在A县金塘乡黄花村(无身份证),宋某某自称与项某某(男,27岁)是夫妻”的材料。某报报道后,A县金塘乡竟确实有个未婚女青年宋某某,是该乡电话总机的话务员,为此受到一些人的讽刺嘲笑,并叫她“票贩子”、“项师娘”等。宋某某为此以名誉权受损向法院起诉某公安局和某报社。2004年3月,某公安局与某报在这起名誉侵权案中被法院判决败诉。法院认为,A报盲目发稿,内容失实,侵犯了宋某某的名誉权。但问题是,媒体在这起案件中核实报道内容,除了权威的公安机关以外,还能向谁去核实?当真正的宋某某出现后,媒体只要说明情况,进行相应的报道即可,并不存在名誉侵权的主观故意,报社显然不构成名誉侵权。
媒体不以其正当的舆论监督遭到事后的追诉和惩处,这是法制国家对公众知情权所赋予的法律保障,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时应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基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证明新闻报道的“基本真实”,应以报道的信息源、记者核实的行为以一般人认识判断可以合理相信为标准。相关司法解释还应规定媒体有采访特许权,被访对象没有正当理由,在媒体申请采访后仍然拒绝采访的,媒体可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审查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拒绝采访理由的合法性。司法机关拒绝采访,媒体可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个人、法人如拒绝采访,应承担由此而来的不利后果。
新闻媒体的特许权的底线应该划在哪里?参照法制国家的一些做法,笔者认为媒体的免责特许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第一、媒体行使舆论监督与公共利益有关,包括有关政府和公众人物的报道;为了公益目的的报道;犯罪及其审判的报道,因其涉及公共利益,一旦案件发生,公安与司法部门对媒体的采访有配合的义务。第二、记者的报道尽管事后被证实与事实不符,但只要记者证明自己并无恶意,有充分的信源,也可以免责。第三、公正评论。包括被评论的事实基本真实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基本真实;评论的对象与公益有关,为一般公众所关注。第四、权威部门提供的信源与事实不符,新闻媒体也可以免责,本节开头所举一例就宜如此。
笔者在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讨论中,将这一话题置于媒体的舆论监督背景下,是希望讨论者多考虑大众媒体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国新闻界在行使新闻权利中遭遇的困境,除了新闻法制还不完善之外,从根本上说是新闻权利遭遇文化的传统语境,这不仅是一个立法的问题,更是与法律文化有关。公众的“知情权”、“民主制度建设”和“新闻舆论监督”这些名词,在中国的出现大概也就是二十多年的时间。这些观念和规则大多是“移植”,而不是在民族文化土壤中“成长”起来的,必然会遭遇文化认同的考验。
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学界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源于对现实中“有法不依”的苦恼和困惑,这事实上是法律遭遇文化形态的深层问题。中国新闻界面临的困境,其实是有关权力的监督、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等的正当性,放在了传统文化语境中。因此,传统语境中的新闻权利,不仅有待于新闻法制的完善,也有待于在全球多元文化背景下,对中国文明价值和文化的梳理、批判、完善和超越,使法律在全新的语境中确立大众媒体的权利和社会责任。
注释:
①陈志武在《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实证研究》一文中披露:据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因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官司已达上千起,新闻界的败诉率在69.23%。参见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
②周旭文主编:《名誉侵权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1月版
③参见2005年6月17日《解放日报》报道《“实名举报上司”引发名誉权纠纷》和2005年12月2日《解放日报》报道《部分用语不当未构成侵权,王某诉北京青年报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