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权利义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权利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无论在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理论上大都认为票据法属于商法范畴(注:即使在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意大利、台湾地区等,也都将票据法与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典型的商事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进行规定。)。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分野在今天远不如在18、19世纪那么显著,但在根本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仍不能被忽略。如果民法追求的目标是“自由、平等、博爱”,那么,商法追求的则应当是“自由、平等、营利”。正是由于这一根本区别,商法上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无论在取得、转让、消灭以及法律保护的措施等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
在我国近几十年的法律实践中,票据法相对于其他商事法来讲,是离人们日常生活较远的一部法律;相对于民法来讲,人们更容易接受民法传播的法律意识。在处理票据纠纷时,很容易将民法的观念强加在票据法上,审判结果难免偏颇。本文试图把票据权利义务的基本理念、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义务的消灭等问题论证清楚,企盼能有助于人们对商法上权利义务的理解。
一、票据权利义务界定
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注:这里提到的票据义务人,是指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的人;关系人是指由出票人记载的,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此人在汇票中就是没有为承兑行为的付款人;在支票中就是出票人指定的付款银行。)。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或称两次)请求权: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注:所谓第一义务人,是指汇票中的承兑人和本票中的出票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注: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与民法上的债权不同。后者通常只有一次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无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多少次权利,其权利内容都是相同的,义务主体也是相同的。
而在票据权利方面,因票据的流通性法律需要特别保护最后持票人,所以规定了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这两次请求权虽然都属于持票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但在行使、内容、消灭时效及义务主体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其主要区别如下:(1 )行使的次序不同。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亦随之消灭,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2)行使的条件不同。 付款请求权一般说来是无条件的权利,持票人仅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时间行使即可,远期票据待票据到期日就可以行使,即期票据持票人可以随时行使。而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说来是有条件的,持票人必须在法定原因发生时方可行使。按照《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包括:A,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B,票据到期前被拒绝承兑;C,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D,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3)对方当事人不同。 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未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本票中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支票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无论如何,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有一个。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依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当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4)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 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即票据上记载的那笔确定的金额。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则包括: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利息、法定必要的费用。(5)权利消灭时效不同。《票据法》第17条规定, 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针对远期票据)或出票日(针对即期票据)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最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票据义务,这是一个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的概念,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离开票据权利,谈不上票据义务,反过来说亦然(注:在持票人向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这一逻辑不成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依据票据义务人的票据行为而生,但汇票中未承兑的付款人或支票中的付款银行并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其存在仅仅表明他有付款的资格而非义务。)。根据上文对票据权利所下定义,我们可以说,所谓票据义务,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由于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分,我们可将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所谓第二义务,又称次义务或清偿义务,是指当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应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法定必要费用的义务。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
通常讲,持票人是票据权利人。但不得将此命题绝对化,即不可在“持票人”和“票据权利人”之间划等号,因为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何种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需要考察其取得票据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
(1)“对价”的定义与构成。所谓“对价”, 按照《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就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意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运作实务中,何种事物可构成“对价”?我认为有如下:A,实物,即各种有形物;B,劳务;C,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D,有效的合同;E, 法律认可的其他事物。
需要解释的是“有效的合同”。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是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都是同时履行。合同中所作的“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给付对价”或者“一方先支付对价,对方后给付票据”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旦某份合同作了前一种约定,有权利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票据时尚无需给付对价,由此认定其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话,明显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真实的且合法的初衷。不仅如此,势必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所有以票据代替现金履行合同的,必须先给付对价后取得票据。对合同法作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所以,当某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可视为是对价。当然,倘若他事后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再依票据法的规定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该持票人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可通过民法上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其返还票款,当然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
(2)“对价”原则的例外。 我国《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这是取得票据权利的一个原则。但实践中,尚存在无需给付对价但也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可能性,比如合法的赠与、继承等。针对此,《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与其前手。
我认为,这条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在取得票据的各种原因中,有三种情况是无需给付对价的,即税收、继承和赠与;其二,但法律并未规定依这三种情况取得票据者一定享有票据权利,究竟是否享有权利、权利状态如何,取决于其前手的权利状态。(注:所谓“不得优于其前手”,是指前手有权利时,无偿取得人也有权利;前手无权利时,无偿取得人也没有权利;前手权利有可能遭到抗辩时,无偿取得人也同样遭到抗辩。)
这里规定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注:《票据法》第11条第2款。)。针对持票人来讲, 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以及出票人、背书人的保证人都是持票人的前手;对某个签章人来讲,在其之前签章者为前手,在其之后签章者以及持票人为其后手。票据法律法规中所定的前手后手关系,就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前手为义务人,后手为权利人。
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者,其权利状态须受到前手曾对票据享有权利的影响。但该“前手”是指所有的前手还是仅指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学理上有不同认识(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郑玉波:《票据法》、施文森:《票据法新论》等。)。从《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的文字来看,应是指所有的前手。可是在实践中, 间接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状态如何,税收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确实很难查知,如果因为间接前手的问题而影响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从法律伦理上讲实属苛刻;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方面讲,也相距甚远。我认为,税收、继承、赠与也是合法行为,法律包括票据法自应保护合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票据的特殊性质,直接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状态影响其票据权利状态已足矣。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票据的流通性质使得票据法非常强调票据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即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因前手间不合法的原因关系而受到影响),决不在于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票据法》第12条用非常鲜明的语言表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实践中,不合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不限于欺诈、偷盗、胁迫这三种,象通过抢夺、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因从事非法的交易如走私、贩毒、买卖其他违禁物品等取得的票据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如赌博、卖淫等取得的票据,都属于用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不仅如此,对这些违法行为甚至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还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这里讲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依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取得票据者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值得探究的是什么是瑕疵?持票人应对哪些瑕疵具有善意?
关于瑕疵,我们可以以不同的标准作如下两种分类:(1 )根据瑕疵与票据本身的关系,可分为票据上的瑕疵和票据外的瑕疵:前者是指存在于票据上的瑕疵,比如出票人欠缺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票据格式不符合要求、票据被伪造或被变造等;后者是指前手使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出票人为走私而签发票据、以欺诈或胁迫或偷盗或抢夺而取得票据者经背书将票据转让出去、因清偿赌债而取得票据者将票据背书转让、拾得票据者将票据转让出去等。(2 )对票据上的瑕疵,根据瑕疵是否可以从票据外观上查知,再分为形式上的瑕疵和实质上的瑕疵:前者是指就票据外观即可查知的瑕疵,比如出票人欠缺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等;后者是指就票据外观难以查知的瑕疵,比如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即票据被伪造)、票据金额或日期被改写(即票据被变造)等。
票据上或票据外存在上述瑕疵后,对票据当事人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比如出票人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原本就是无效的票据,无论谁持有、也无论谁在票据上签章,都不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又比如有人使用票据从事非法交易,通过该非法交易取得票据者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再比如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不能证明最后的持票人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如果行使权利,必须在票据之外举出其他证据。所以对每一位将要取得票据的人来讲,在取得票据时应当对票据以及曾经经手票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审查。一旦查知确有瑕疵,就不要接受该票据,以免扩大因违法使用票据或使用无效的票据等而造成的损失。如果票据取得者主观上对瑕疵的存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法律则不承认其票据权利。
不过,有些瑕疵对持票人的影响是客观的,与其取得票据时的主观心态无关。这类瑕疵主要有:(1 )出票人欠缺应记载事项以及票据格式不符合要求等。无论取得票据者在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非善意,对存在这类瑕疵的票据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这类瑕疵是导致票据根本无效的重要原因。票据既然无效,客观上就不可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与持票人的主观心理无关。(2)票据背书不连续。 持票人如果取得了一张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与其是否知道该瑕疵也无关。因为连续的背书对持票人来讲仅起到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据作用,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凭票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没有权利,只要持票人能够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权利,法律依然要保护他。法律上要求的持票人应当具有善意的瑕疵不包括这两类。
具体讲,需要持票人谨慎审查的瑕疵是指如下三种:(1 )虽然发生在票据上,但从票据的外观难以查知,比如伪造、变造等;(2 )票据经手人利用票据从事违法交易,比如走私、贩毒、嫖娼、卖淫、赌博等;(3)票据原持有人因遗失、被盗、 被抢夺等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对这三类瑕疵,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果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话,方称得上善意持票人,享有完善的票据权利。
必须提到的是,票据具有广泛的流通性,每一位受让票据者对票据以及其他经手人的审查决不可能象司法机关那样专业并有较精密的仪器设备。实践中,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可能审查的就是票据的外观和直接转让人的身份。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稳定起见,对持票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适当从宽认定。不仅如此,关于证明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的举证责任,应该在票据义务人一方。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票据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持有票据方可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者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实践中,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大致有如下四种。
1.依出票而取得
出票行为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注:我国《票据法》第20条。)。该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因其最原始创设票据权利义务而在票据法理论上被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在出票行为之前,至多存在票据格式用纸,由于在票据格式用纸上出票人依法记载了有关事项并签章,从而使该纸张成为有价证券。
在我国的票据实务中,出票人依其签发的票据种类不同,决定将票据交付给谁;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中,申请签发银行票据的申请人在其对签发银行的委托书中写明该汇票的“收款人”名称,票载收款人取得票据之时,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商业汇票中,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记载收款人名称,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时在申请书中写明收款人名称、由银行在承兑时代其填写,当该收款人取得票据时自然取得了票据权利;支票中,如果是记名式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就填明收款人名称,当出票人将票据交付该收款人时,支票权利义务即产生,如果是无记名式的,出票人签发后直接交付他人,该他人的名称虽然在支票上没有显示,但出票行为本身就已经给予了他票据权利。
2.依转让而取得
依据民法理论,一般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人身性质的债权除外)。票据作为流通证券,更可以在数个市场主体间辗转。而且法律为发挥票据本身具有的多种经济职能,注重促进票据的转让,使票据转让较一般债权的转让更方便、灵活。比如转让票据权利无需通知票据义务人,新权利人一般不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等。所以,依转让取得票据权利是最常见的取得方式。
由于票据上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不同,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也不一样。记名式票据依背书转让;无记名式票据依直接交付转让。具体来讲,汇票和本票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支票上如果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被授权人也没有补充记载的,仅依直接交付转让。(注:《票据法》第85条没有将“收款人名称”作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第87条规定,对于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没有补记收款人名称,该支票就是无记名支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将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与“确定的金额”相提并论, 规定没有补充记载之前,不得使用支票。这显然与《票据法》第87条相悖。)
3.依法定而取得
如果说以出票、背书取得票据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那么现实中还有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常见的法定取得方式有如下几种:(1)税收。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纳税义务人征税, 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国家税法的直接规定。至于纳税人是否以出票或者背书的方式将票据交付征税人,都不会影响征税人以国家的名义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是以出票或背书的方式将票据交付征税人,征税人自然可据此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如果纳税人不在票据上为背书行为而直接将票据交付征税人,征税人依据法定的征税职责同样享有票据权利(注:如果纳税人直接签发票据以履行纳税义务,该出票行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欠缺出票行为的票据绝对无效。)。(2)继承。当票据权利人为自然人时, 一旦该人死亡,就会发生继承问题。票据作为有价证券自然属遗产范围,如果某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的是这张票据,该票据权利的移转不可能是依据背书,而是依据继承法。(3)企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等组织的分立或合并。发生这些情况时,可能会有财产的分割与合并问题,票据作为一种财产由分立前的某组织所有转为分立后的另一组织所有,或者由合并前的某组织所有转为合并后的另一组织所有,都是很正常的。这时,新的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也不是出票或背书,而是法定概括继受。(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4)法院的司法裁定或者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 对两个以上法律主体之间的争执,需要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产时,法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定或决定责令一方将一定的财产,这笔财产可能是一张票据交付另一方,另一方以此取得该票据,当然就享有票据权利。(5)票据保证人或其他被追索人清偿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 法律规定,票据保证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都要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某被追索人清偿了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尚需对其前手再进行追索,即使出票人清偿了款项取得票据,他依然要向承兑人主张其票据权利,这时他所享有的向前手行使的再追索权就是依法取得而非依据出票或背书等取得的。
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所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之手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现象。从权利取得方式来讲,善意取得应属于“依转让而取得”之列,但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转让取得,故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讨论。
国际上的票据法对善意取得都有明确规定(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 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有类似规定,依该条,如果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对这一规定作反面理解,就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如果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上存在的瑕疵或前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不法手段,尽管转让人无转让的权利,也不影响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如下四个:(1)持票人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此处的“无权利人”, 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可在所不问。(2)持票人必须是依据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所谓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是指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方法。取得票据只有通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法(注: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记载得不明确的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所以这两种票据必须依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如果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他人补充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付票据即发生转让的效果。),持票人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或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前者如从权利人处窃取票据或拾得他人遗失的票据等;后者如依税收、继承、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等方法而取得票据。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转让的票据不发生善意转让的问题。比如出票人明确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或者票据已经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者票据已经过了付款提示期限等,这样的票据属于不能转让的,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在什么情况下取得这些票据,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注: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6条等。)。(3)持票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所谓善意, 是指既无恶意(即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利),也无重大过失(即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本应知道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但没有查知)。这是善意取得中最本质的条件。(4 )持票人必须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而取得票据。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或实物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有价值的东西。如果让与人是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仅付出象征性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不得优于其前手。也就是说,票据义务人对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够对受让人行使。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赠与、继承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之所以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究其法理,可引用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的一段话:“即为发展票据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着想,此其一;如此方符合票据法认票不认人之基本设计,此其二;受让之后手即执票人因无恶意并无重大过失其又给付相当之对价,显无给予非难之理由,相反,有给予保护之理由,此其三。”(注:曾世雄等:《票据法》第86页,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5月版。)
三、票据权利义务的消灭
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除人身权以外,一般都不能永久存在。为稳定交易秩序,提高经济效率,法律敦促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权利和保全权利,否则将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票据法注重票据的流通,对持票人的保护比民法对一般债权的保护更周全、完善,相对应的票据义务人就比一般债务人的负担更重,比如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处于法定连带义务关系之中;票据义务人对原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抗辩不得对新权利人主张;当持票人凭票即可主张权利时,义务人若拒绝,得负举证责任等。
在持票人与票据义务人处在如此悬殊的法律地位的状态下,法律为寻求平衡,更为促使交易的快捷与效率,特别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对持票人来讲,由于发生了法定的原因,致使其权利消灭,而对于相对应的票据义务人来讲,其票据义务解除。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义务的消灭原因主要有:时效期间经过、持票人未遵期提示票据、持票人未依法取得证据。
1.时效期间经过
所谓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时间在权利产生、消灭方面的效力。一定时间经过就可取得权利的时效,为取得时效;一定时间经过就会消灭权利的时效,为消灭时效;一定时间经过不影响实体权利的消灭,但会导致胜诉机会丧失的时效,为诉讼时效。“票据之时效,系指票据上权利之消灭时效。票据上权利为债权之一种,票据权利人基于票据所取得之权利,得因一定期间之不行使而消灭。”(注:施文森:《票据法新论》第87页,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专门对一般债权规定了诉讼时效,而《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则是典型的消灭时效,这个效力从该条第一句话“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就可读出。
票据有三种,票据权利有两次,票据义务人又有主次之分。所以,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因票据种类、权利类别、义务人的不同而有区别。根据《票据法》第17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有如下四种情况:(1)汇票、 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2年,从到期日(远期票据)或出票日(即期票据)起算;(2)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为6个月,从出票日起算;(3)各种票据的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为6个月, 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4)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为3个月,从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
对以上规定,需作如下几点解释:(1 )汇票持票人对出票日和对承兑人的权利,都是2年,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不一致。在汇票中, 承兑人为主义务人,而出票人与背书人及其保证人一起为次义务人,所以国际上通常规定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与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权利时效相同(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0条。)。我国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独树一帜,主要是为加重出票人的义务。因为我国票据实务中使用的远期汇票绝大多数都是由银行承兑的票据,而该承兑银行又是应出票人的申请承兑该汇票。从票据形式上讲,承兑银行应当对该票据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而在实质上,银行是为弥补出票人商业信用的不足而参与到票据关系中来。(2)第3段时效中规定的起算点,是最常见的追索权可以凭以计算的时间点。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有多种,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只是其中最常见的原因,这两种情况下行使的追索权,可以从被拒绝之日起计算6个月。但如果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不是被拒绝, 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比如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这时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显然不能是被拒绝之日,应为何日?我认为应以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妥。因为,法律对各种票据都规定有付款提示期限,一般说来,持票人只有当票据到期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方知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3)不同的时效消灭不同的权利, 追索权消灭不意味着付款请求权消灭,即使付款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追索权也不一定消灭。换句话讲,对票据承兑人和出票人来说,也许最后持票人对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效已过,但其后手对他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未过,他依然要承担票据义务。(4 )时效期间经过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共同消灭原因,只是权利不同,时效期间也不一样。
2.未遵期提示票据
所谓提示票据,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或者关系人出示票据,请求对方为一定的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上,提示分两种: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所谓提示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向票载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对方在票据上表示待票据到期日愿意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所谓提示付款,是指各种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义务人或关系人出示票据请求对方支付票款。
无论是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明确的提示期限。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票据法》第39、40条规定:定日付款和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关于提示付款的期限,根据《票据法》第53、79、92条的规定,分如下几种情形:见票即付汇票的持票人应当从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 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应当从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银行本票的持票人应当从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支票持票人应当从出票日起10 日内提示付款。如果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提示票据,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注:这里提到持票人丧失的是对出票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是因为关于出票人的问题,在时效中已明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都是2年,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是6个月。所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的权利,不因为未遵期提示票据而消灭。)
3.未依法取得证据
持票人欲行使追索权,除了遵期提示票据,尚须依法取证,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取得能够证明其遵期提示了票据但是没有效果(未得到承兑或付款)的证据。如果未依法取证,就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法律之所以对持票人作这样的要求,主要是因为被追索人对票据的最后命运一般说来无从得知;对持票人是否遵期提示票据,是否已经丧失了追索权,更不易查知。如果不要求持票人举证,被追索人就有可能蒙受损失。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2条至第65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28条的规定,持票人基于行使追索权的不同原因应依法取得相关的证据:(1 )持票人如果因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而行使追索权时,应取得拒绝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2 )持票人如果因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而行使追索权时,应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司法文书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公证书;(3)持票人如果因为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而行使追索权时, 应取得法院对其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4 )持票人如果因为付款人或承兑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而行使追索权时,应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至于取证的时间,现行法律尚无具体规定。为了明确票据权利义务,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法》作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取得证据的时间。由于法律规定不同的情形取得不同的证据,而取证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我认为,第(1)类证据的取得应当在被拒绝之日起3日内;第(2)类证据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的末日起7日内;第(3)、 第(4)类证据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的末日起5日内。
之所以应该规定取得证据的时间限制,主要考虑是:对已经出现问题的票据,应当早日解决其中的问题,以免拖延时日、证据消灭、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并给裁判徒增困难。
四、结 语
由以上分析可知,票据权利义务无论在取得上还是消灭上,都具有不同于民法上权利义务的特点,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本身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等特性。票据法正是基于票据的这些根本属性对方方面面的票据制度包括票据权利义务的取得、消灭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总体上讲,票据法规定的各种制度都充分体现了商法的本质,既强调交易活动的快捷和高效,又注重交易结果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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