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事务治理中的“德治与法治”_法治论文

民族事务治理中的“德治与法治”_法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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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C9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16)04-0025-06

       民族事务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政治敏感性,还具有广泛的社会涉及面。正因如此,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对民族事务治理做了具体部署,并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提出了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建议。当前,深刻领会上述会议精神,推动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就需要在民族事务上坚持德治与法治。同时,民族事务治理的德治与法治,不仅需要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还要从国外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挖掘有益的成分,而霍耐特的承认理论恰好为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

       一、霍耐特承认理论的“德治和法治”内涵及其适用性

       阿克塞尔·霍耐特是当代德国著名的社会理论家和哲学家,也是西方马克思主义重要流派——法兰克福学派“第三代”核心人物。他主要凭借《为承认而斗争》确立了在国际学术界的威望,在当代社会和政治哲学领域有着深厚的影响,也因此形成了关于承认理论的基本架构。之后,他又写了许多完善和拓展承认理论的力作,有《再分配,还是承认?一个政治哲学对话》、《正义的他者》、《物化:一个承认理论的研究》、《不可见性:主体间性学说发展阶段》等。在他已发表的论著中,承认理论始终是贯穿其中的主线,更是霍耐特政治、道德哲学的核心思想。

       德语的“承认”(Anerkennung)是德国古典哲学的传统概念,它和英语的“承认”(recognition)均指在平等基础上独立主体间相互确认或肯定。霍耐特继承和阐发了黑格尔“为承认而斗争”的哲学思想,在《为承认而斗争》中明确指出:“黑格尔在耶拿时期的著作为这个概念提供了迄今为止依然是最好的理论资源,因为黑格尔提出了一种‘为承认而斗争’的观念”[1](P.5),然而黑格尔构想的“为承认而斗争”的思想建立在理性唯心主义基础上,缺乏强大的社会与心理支持,使得霍耐特敏锐地发现并借助米德“普遍化他者”的概念和“主客我”的心理学模式不断修补和重构了黑格尔的承认学说。同时,霍耐特作为哈贝马斯的亲炙弟子,从哈贝马斯的规范性思维路径的交往理论中获得了主体间性的核心思想。

       依照霍耐特的理解,“社会生活的再生产服从于相互承认的法令,因为只有当主体学会从互动伙伴的规范视角把自己看作是社会的接受者时,他们才能确立一种实践的自我关系”,“个体化的类历史过程就离不开相互承认关系扩展这样一个前提。”[1](P.100-101)承认是主体与他者为获取相互承认在交往过程中进行的不断实践。在《再分配,还是承认?一个政治哲学对话》中,霍耐特与北美女哲学家弗雷泽就“如何正确理解再分配与承认关系”[2](P.8)进行了论争,第一次明确提出“承认理论转向”[2](P.148)的概念,阐述了情感关怀、法律承认、社会尊重三种承认形式。面对文化多元化的强势,霍耐特也提及了作为第四种承认形式——文化承认的可能性,但在本论文中,我们仍将沿用爱、法律、团结描述相互承认的三种模式,使用情感关怀、法律承认和社会尊重的概念。因此,霍耐特承认理论的核心内容,是以“爱、法律和团结”为内容的主体间的承认模式,和与之对应的以“强暴、剥夺权利、侮辱”为内容的蔑视模式。

       (一)承认模式。以霍耐特的解释,爱、法律和团结三种承认模式分别对应着基本自信、自尊和自重的实践自我关系。首先,作为情感关怀的爱。它是主体间首要的承认模式,是成熟个体对另一个体所产生的与生俱来的最本源情感。依照霍耐特的表述,“当少数人之间的强烈情感依恋以友谊关系、父(母)子(女)和情侣之间的爱欲关系模式构成爱的关系时,就出现了这种本源关系。”[1](P.103)。霍耐特在这里所说的爱,不仅包括黑格尔所指的两性关系,更含有亲情、友谊、同情的大爱,让人感受到的是情感信赖、情感关怀,可以体验到自己是有需要的存在,因此,“通过相互渴望区分而凸显出来的共生纽带,才产生了独立参与公共生活所必需的基本的个体自信。”[1](P.114)其次,作为权利赋予的法律。法律是霍耐特相互承认的第二个阶段。如果将爱理解为“在他者中的自我存在”[1](P.103),而法律就是“‘普遍化他者’的立场”[1](P.115)。法律模式可被描述为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诉求,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权和例外。当主体的平等、自由受到法律规范的保护,主体才会激发出服从和承认法律的自觉意识。因此,就法律承认模式而言,主体实现的是自尊的实践关系。“在法律上被承认的同时,不仅个人面对道德规范自我导向的抽象能力得到了尊重,而且个人为占有必要社会生活水平而应当具备的具体人性特征也得到了尊重”[1](P.123)。再次,作为价值共同体的团结。团结是承认理论的第三个阶段,其目的在于寻求社会尊重。霍耐特在价值共同体语境中,描述了每个人均享有与他人同等地位和待遇,因为“只有自我和他者共有一种价值和目标取向,彼此显示出他们的品质对他者生活的意义和贡献,他们才作为个体化的人相互重视。”[1](P.127)或者说,个体依据自身特性为共同体做出贡献,进而赢得社会尊重,个体也将获得一种称之为“自重”实践的自我关系。“在每一个体都有能力自重的程度上,我们才可以谈到社会团结”。同时,“经验到社会重视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种切实感觉到的信心,即个人的成就和能力将被其他社会成员承认,是‘有价值的’。我们可以意味深长地把这种实践的自我关系称之为‘自重’,与基本自信、自尊范畴并列。”[1](P.134)

       (二)蔑视模式。霍耐特认为,尽管“为承认而斗争”是黑格尔和米德的基本信念,但“无论在黑格尔还是在米德那里,都找不到一点提示:社会蔑视体验如何激发主体进入实际的斗争或冲突过程?”[3](P.219)正是基于对马克思、萨特、索雷尔等社会理论所提出方案的讨论与历史考察,他建构了与承认相对应的蔑视模式。霍耐特认为,“蔑视与反抗”是导致社会冲突的道德逻辑。蔑视的涵义“就是人的特殊脆弱性”,蔑视的经验“就使个体面临着一种伤害的危险,可能会把整个人的同一性带向崩溃的边缘”[1](P.140),而反抗则是对所遭受伤害的斗争。因此,霍耐特将实践的自我关系所遭遇的“强暴、剥夺权利、侮辱”视为蔑视的三种基本模式,所带来的后果是“尊严伤害”、“心理伤害”和“社会伤害”。霍耐特进而认为,“社会冲突的道德动机形成于蔑视道德体验中,蔑视道德体验又产生于根深蒂固承认期待的伤害中”[4](P.197),由此,蔑视经验是社会斗争和社会冲突的深层动源。

       在蔑视的三种模式中,第一种蔑视模式(强暴)深深地扎根于那些肉体虐待的经验中,造成人身体的完整性遭遇侵害,摧毁的是个体人的基本自信。“在实际的虐待形式中,一个人被强制地剥夺了自由支配其肉体的一切机会,这种虐待形式就是最根本的个人贬黜形式。”[1](P.141)这种形式违背个体的意志、控制个体肉体,对个体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羞辱,它比其他蔑视形式的羞辱和伤害要深刻得多。“它们所引起的并非纯粹肉体的痛苦,而是一种与在他人的淫威之下感到孤独无助、无法自卫相联系的痛苦”[1](P.141),与一种社会羞辱相联系的对世界和自己丢失的信赖感。第二种蔑视模式(剥夺权利)是个体所遭受的社会排斥或剥夺权利。这种模式不仅在于强行限制个体的自主性,而且在于个体不能享有平等地赋予道德权利的互动伙伴的地位,这便意味着个体平等参与共同体秩序的权利被剥夺,或者说个体被剥夺或被排除了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资格。当个体处于主体间相互承认的法权形式时,个体作为共同体成员能够合法地表达意愿、平等地参与决策、合法的期待能得以满足。但是,当个体被剥夺权利、被社会排斥时,他就不能像其他成员那样拥有道德平等和完全资格的位子。就个体来说,丧失了作为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尊严和权利,这表明拥有道德判断能力的主体被主体间性承认的期待所伤害。第三种蔑视形式(侮辱)与个体和群体的社会价值有着消极的关联,它是个体认同所遭遇的“伤害”、“诽谤”等行为样式。这一形式是个体的社会价值遭到否定性贬黜。由于个体从属于社会共同体,个体的荣誉、声誉、尊严对个体来说,表明社会尊重个体自我实现方式的程度。个体遭到“伤害”或“诽谤”,其“荣誉”、“尊严”、“地位”及自重感就会受到破坏,使得主体无法赋予自我能力以社会意义。对个体而言,“这些社会贬值的经验特别导致了自我重视的失落,即失落了将自己作为能力和特性均得到重视的存在来自我敬重的机会。”[1](P.143)

       (三)为承认而斗争。霍耐特认为,蔑视经验是社会冲突与社会对抗的深层动因。[5]也就是说,当个体身体的完整性受到强暴,当个体意识到自己被非法地否定或拒绝了社会承认的权利,当个体认识到自己的尊严和荣誉等遭到社会贬低时,就自然会形成一种集体在行动上的反抗和对立,社会矛盾和冲突就由此发生。为了使个体得到社会承认,避免各种形式的蔑视,特别是引导人过一种美好的生活,实现主体人格的完整性和自我同一性,霍耐特强调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目的在于凸显被社会所忽略甚至被驱逐的声音与经验。

       承认理论在民族事务治理上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一是民族地区受地理位置、历史文化和传统习俗等影响,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贫困群体或者处于边缘性的、弱势群体人口较多,这便成为霍耐特承认理论应用与发展的现实土壤。二是民族地区多民族共生、多元文化共存、多种信仰并举的具体特征,极易引发民族问题、产生民族矛盾。霍耐特承认理论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三是承认理论所关注的实质是社会公正与公平。霍耐特注重分析社会中的不公正现象,关注社会边缘性群体及弱势群体,他时常以批判的语调和言辞,揭露社会分配的不公、制度的不完善和道德滑坡等现象,企图通过自身的呼吁引发社会的关注,进而通过制度、立法和文化给予弱势群体以帮助,使边缘及弱势群体获得基本自信、自尊、自重。所以,霍耐特承认理论对增强民族团结、化解民族矛盾、促进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二、当下我国民族事务治理在“德治”与“法治”层面上的价值缺憾

       全球化进程的加速、社会的急剧转型、贫富差距的悬殊、极端宗教势力的渗透破坏等,不仅加大了民族事务治理的难度,也使原本相对滞后的民族事务治理变得更加复杂多样。加上民族事务治理体系的容纳不足,解决民族问题的能力相对受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少数民族对政府执政能力与执政水平的认可。特别是多元文化价值观念的冲击、市场竞争效应对政府资源再分配能力的弱化、一元化治理格局的负效应等,影响着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步伐。[6]结合当前情况,借助霍耐特承认理论来审视,我国民族事务在“德治”和“法治”方面尚存有以下价值缺憾:

       (一)情感关怀不足影响了自信的实现

       按照霍耐特的观点,情感关怀是父母子女、情侣及朋友之间的爱的情感依恋关系,是一种本源性关系,是在他者身上的自我存在。这种主体间关系通常表达的是主体间的情感关怀、鼓励和认可。正是由于情感关怀,主体才能获得拥有自由支配自身的机会和表达情感需要的自由,并在某种程度上直接满足和相互给予,也可使主体免遭强暴与虐待,从而维持独立性与依赖性间的平衡关系。如若主体间缺乏相互的情感关怀,不仅会造成个体对社会信赖感的削弱,个人的基本自信也将面临崩溃。

       现阶段的民族事务治理中,尽管强调了以人为本的德治理念,强调情感关怀并要求将少数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放在首位,要求将改善民生和实现民族群众的幸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但民族事务治理依然存在诸多价值缺憾,表现为由于缺乏情感关怀而导致信任危机,情感投入不足影响了自信的实现。具体来说,诸如注重物质生产和经济发展,对精神生产和价值追求关怀不足;对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的关注不够;对歧视或变相歧视少数民族群众、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行纠正和杜绝不坚决;争取人心和搞好民族团结的作用发挥不够;培养、交流及融洽感情工作的力度不到位;民族大家庭中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情感激励措施不力;在流动人口的态度上,要么放任自流,要么采取“关门主义”的态度,未能设身处地考虑流动人口的境遇、深入细致地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工作;有些地区依然存在以“主体”民族或“中心”民族自居的状况,并因此对其他民族产生怀疑、猜忌、排斥的情绪,表现出不同层次的大民族主义和民族中心主义等。这些消极因素影响了少数民族自信的形成,不利于消除少数民族弱势心理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感”。

       (二)法治的不完善影响了自尊的实现

       社会中个体的利益诉求和自身愿望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加以保护。法律赋予人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基于霍耐特的观点,主体间如若少了普遍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平等资格将会失去,主体便无法被看成平等、自由的责任主体。事实上,法律承认的结果使个体在承认中被视为法律主体,与共同体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道德主体的责任,并以积极的态度在相互交往中感受到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尊重。任何社会个体,如果得不到制度与法律保障,其主体的自尊和作为人的完整性也就不复存在。

       在推进我国民族事务治理的进程中,党和国家做了许多制度安排和规范设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也证明,我国已初步拥有了以宪法为根本、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对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也增强了民族自信和自尊。但我们仍需清醒地认识到,民族法治建设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不适应的问题,影响了自尊的实现。诸如部分领域尚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不能很好地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民族区域自治法落实贯彻不到位、督促检查不力;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支持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随着民族工作范围、对象、格局的不断调整,民族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与废止工作有待加强;一些执法者对少数民族另眼相看,对其检查频率高、检查内容多,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与纠纷对民族团结的法治保障提出了更细更高的要求;一部分民族群众的法制意识淡薄,不懂法或不守法酿成的民族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等。[7]如果上述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必然会影响民族自尊的实现。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就需用法治的精神来引领,用法治的思维来谋划,用法治的方式来实施和推进。

       (三)社会重视和政治参与不够影响了自重的实现

       以霍耐特的理解,如若社会重视不存在,那个体的特殊才能和独特性也将无法得到他者的肯定,也就无从产生自重或自豪。按照共同体价值目标,如果没有主体间社会重视的存在,个体的贡献就不会被认可,其“尊严”、“荣誉”、“声望”等就无从谈起,个体就“失落了将自己能力与特性均得到重视的存在来自我敬重的机会”[1](P.143)。此外,对于少数民族而言,政治参与是少数民族获得人数较多民族或国家、社会承认的机会,也是少数民族展示自身独特性和特殊能力的途径,是获得社会应有尊重、体现自豪的渠道。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一贯重视民族工作,多次召开工作会议,研究民族事务的新形势、解决新问题。但是民族事务治理中尚存在社会重视不够、政治参与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诸如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认识不足;少数民族参政议政的相关制度不健全、机制不完善;民族区域政策的民主监督和贯彻落实不到位;对少数民族干部选拔、培养、配用等重视不够,民族干部队伍结构有待优化、素质有待提升;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传承和保护意识薄弱,对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尊重不够、创造的发展条件不足;听取少数民族群众意见和建议不够,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诉求尚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等等。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的现代化,就应该体现出更多地社会重视,应是以各民族群众利益为中心的民主化治理,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建设和机制完善,保障和鼓励民族群众参政议政,增强少数民族群体的自重感。

       三、霍耐特承认理论对完善我国民族事务治理的参考价值

       霍耐特的承认与漠视形式,本质上是围绕社会中个体的自身完整与发展这一主题来构建的,这种构建模式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个体人的自身完整和全面发展。霍耐特强调的是主体人的权利实现问题,试图引入主体人的互动关系法,在情感关怀、法律承认和社会重视三个层面化解可能存在的社会矛盾与冲突,这将对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安定团结等,对完善民族事务治理体系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前提:重视情感关怀

       情感关怀模式在治理中能够起到化解民族矛盾、缓解社会冲突的作用。因为这种承认模式,关注的是人的价值,看重的是人的尊严,肯定的是人的平等和自由,关怀的是现实的人及生活世界等。做好民族事务治理,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需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主体地位和个性差异,保障少数民族权益,关心少数民族生活,关怀少数民族的个体需求,激发少数民族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少数民族个体自由而全面发展。

       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要遵循全国政协副主席、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王正伟提出的理念,即做好民族工作“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平时,重在交心”,要求民族工作者带着感情和责任倾听少数民族群众的心声,关注少数民族权益,扎扎实实为民族群众排忧解难。此外,要进一步增强治理部门的自身能力建设,提高干部服从民族工作大局、处理复杂民族事务的能力,逐步使民族事务治理走向法制化、民主化、科学化和精细化的轨道,提高民族工作的社会化水平,使党的民族政策真正得以贯彻和落实。还要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与教育,要在各族干部与群众中坚持不懈地开展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常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重点要在情感教育方法和形式上下工夫,使民族团结教育既有针对性又有实效性。开展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发掘身边震撼人心的真实故事,营造良好的民族团结氛围。

       (二)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基础:治理法治化

       按照霍耐特的观点,法律承认是少数民族获得权益保障和社会认可的重要形式。法律保护还将渗透于爱与民族团结领域,对少数民族的情感关怀和社会重视予以法的形式、给予制度保障。为了实现社会主体肯定的自我实践关系(自信、自尊、自豪),民族事务治理应当全面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确保各项事务均在法律的轨道内运行,治理过程中要依法办事、依法执法。

       第一,加强法律法规教育,提高法治意识。围绕民族地区中心工作,定期不定期举办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法规培训班,以此增强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组织干部群众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升干部依法执政的能力与水平。采用群众易接受、听得懂的方式,宣传各类民族法律法规,形成依法办事、遵纪守法的良好局面。

       第二,完善和健全民族法律法规。积极推进国家出台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或规章;完善和健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律法规;依照地区实际对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补充或变通,制定和修改完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动开展涉及民族法律法规及条款的研究与制定;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地方的行政体制改革、散居地区民族事务治理以及清真食品管理等均需要借助适当的法律形式予以规范。[7]

       第三,坚持严格执法和依法治理。做好民族工作,要坚持严格执法,健全高效的民族法治实施体系。要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顺应群众期待、规范和调整民族关系、实现民族事务治理的现代化。工作要依法进行,依法严格履行职责,要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既要在法律框架下保障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又要出台和落实加快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既要贯彻国家统一的政令,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又要依法行使自治权。同时,要尊重民族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确保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程办事,严格文明执政。对影响民族团结的社会问题和民族矛盾要依法处理,要依法对那些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要加强民族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提升治理队伍的工作能力与业务水平。[8]

       第四,完善民主化的工作机制,做好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坚持依法治理,要完善依法决策的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力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和法律顾问制度。对于散杂居地区外来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服务等问题,应加快立法步伐,制定出台相应法规。对人才培养、文化教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等要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约定。通过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在法律上给予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和政策扶植。做好监督检查,确保治理法治化的贯彻落实。做好民族关系的预警、监测和评估机制,遇到问题快速反应、立即督查并及时处理,严防事态蔓延,将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要形成相互协同配合和注重平常的长效机制,确保民族法律法规得以贯彻落实。

       (三)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给予更多的政治参与和社会尊重

       霍耐特认为,每一个个体都将是这样的是独立个体,存在于社会并享有社会的关注和平等对待。同时,社会根据每一个体的特质和独特能力,帮助其实现自我成长、自我发展,进而赢得社会尊重,达到自我实现的价值。作为独立存在的社会个体的人,也应积极参与社会的发展进程,努力发挥个体的聪明才智,帮助社会实现既定的价值目标,维护社会利益、民族团结,为人类的进步作出贡献。

       霍耐特承认理论在民族事务治理中的具体实践,就是促进少数民族参政议政的能力、拓宽参政议政的渠道。一是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力度,增强少数民族的自我意识、权利意识、主人翁意识,激发少数民族工作的热情和参政议政的自觉性。二要加强少数民族的理性素养并提升其参政议政的能力,积极拓宽参政议政的途径,提高政治参与的效度。三是推动信息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民族事务管理的信息发布、反馈和监督机制,推动政府在民族事务治理上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四是建立健全各项治理的决策制度,推动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和科学决策。采取国家全面主导、少数民族积极参与、相关职能部门全面执行、专家学者提供参考的形式,民主讨论和集中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努力提高治理决策的科学化水平。通过基层调查、网络调查、民意调查、暗访等各种方式了解少数民族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决策的相关跟踪机制和反馈路径等等。通过上述方式方法,努力维护少数民族个体和民族整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位、荣誉尊严,从而更好地鼓励少数民族积极参与和推动民族事务治理的现代化。

       收稿日期: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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