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海事仲裁中的多方争议仲裁程序_仲裁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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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 9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5374 (2000)06—0820—05

(一)几类主要的多方当事人争议

伦敦海事仲裁经常面临的多方当事人争议主要有两类,即连锁请求(chain claims)和平行请求(parallel claims )(注:引自1 、 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连锁请求主要产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款内容基本相同的连锁合同中,这类争议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顺着合同的锁链向其上家或下家行使请求权。平行请求(或称“V ”形请求)则产生于两个或多个基于同一事实由同一方当事人提起或针对同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请求。

此外,伦敦海事仲裁中还经常出现另一类多方当事人争议——三角请求(例如,转承租人向船东和航次承租人提出索赔,船东与航次承租人之间又相互提出索赔的情形)。

(二)一般的多方当事人争议仲裁程序

一般而言,多方当事人争议产生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通常是约定遵循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仲裁庭与英国法院通常不会命令将各独立的仲裁程序予以联合或将所有争议提交同一个仲裁庭进行合并审理。英国法院本身不享有作出这类命令的固有权力,普通法和制定法中也没有为英国法院确立或规定这项特别的权力(注:引自 1 、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但是,英国法院的确可以对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采取措施。例如,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为其指定仲裁员,法院可以确保同一仲裁员在各彼此关联的仲裁中均获得指定(注:引自1、2 Lloyd's Rep.(1962—1994)案例。)或者当某项争议已被提交诉讼时,法院可以拒绝为其指定仲裁员(注:引自1、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

仲裁庭亦不享有命令联合仲裁程序或进行合并审理的权力,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仲裁庭的权力全部来自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在Eastern Saga案(注:引自1、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中,船东将船舶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又将船舶进行转租。两位承租人(承租人和转承租人)均签订了含有伦敦仲裁条款的纽约商品交易格式合同。两项“完全相同”的争议产生了,一项产生于船东与承租人之间,另一项则产生承租人与转承租人之间。两项争议均被提交给了同一仲裁庭,当事人申请将两项争议进行合并审理。Leggatt 法官认为仲裁庭在未获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命令进行合并审理。“仲裁的私人性、保密性意味着仲裁当事人约定将发生在他们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给只在他们双方之间进行的仲裁予以解决。”

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表明其主张进行合并审理的意图,但是如果仲裁庭在合并审理时命令拒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对其实施制裁,则可能导致当事人抗辩仲裁庭行为不当或缺乏管辖权。一般来说,仲裁庭对坚持只依据合同而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一种私人的、保密的仲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不能施予制裁措施的。英国法院也从未认可仲裁协议中暗含有任何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多方当事人仲裁程序中进行合作的默示条款。而且,在Eastern Saga案中,法院强调得更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是当事人适当的合作。因此,对能反映公共利益的高效的仲裁制度的追求是否比保障当事人能自由地行使合同权利更重要是值得怀疑的(注:引自1 、2Lloyd's Rep.(1962—1994 )案例。 )。对此,1996年英国仲裁法也没有采取什么不同的举措,并没有为仲裁庭创设一种在未获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命令将仲裁程序联合或进行合并审理的新的权力。

(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LMAA terms)中的多方当事人争议仲裁程序

LMAA 仲裁规则对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并仲裁持明确的肯定态度。LMAA仲裁规则附表一(C )规定:“一个仲裁庭或多个仲裁庭对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享有如下权力:

(1)在适当的案件中,指示各关联仲裁合并审理, 并且为了实现仲裁的公正、经济和快捷而作出任何诸如此类的程序性指令;(2 )只要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即有权根据任何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指令该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然后使该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就好像该仲裁庭原本就是由各方当事人为实现所有相关争议的合并仲裁而共同指定的一样。”这条规则中并未明确何种争议为“多方当事人争议”,这无疑使仲裁庭又获得了一项认定多方当事人争议的特别权力。第1 款中关于“适当的案件”的措辞亦显然在于拓宽仲裁庭作出指令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由此,根据这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处理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各类问题,因而不必担心英国法院会以不确定为由或通过对仲裁庭的权力范围作限制解释以推翻或否定仲裁庭作出的指令。

1.关于合并审理的指令。

第1款中的规定似乎已构成任何依LMAA 仲裁规则进行的海事仲裁中的一项当事人协议,依据这项协议,仲裁庭可以指令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LMAA仲裁进行合并审理,就好像各关联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原本就是同一个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一样。当然,仲裁庭在作出这种指令时必须要考虑到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促进仲裁公正、经济、快捷和高效地进行。英国法院一般不主动对仲裁庭作出的合并审理的指令(包括在多方当事人仲裁程序中作出的披露命令)进行干预,除非能证明各有关当事人之间并未就适用LMAA仲裁规则达成全体一致或仲裁庭行使权力不公正。

2.第三方当事人的加入。

第2 款的规定是指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当事人加入他们之间的仲裁程序中来。与英国高等法院的多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中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第三方当事人只有“已书面表示同意,并已准备以这种方式加入”时才能加入仲裁程序。显然,第三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就表明他已自愿服从仲裁庭的管辖权,而仲裁程序本身的双方当事人也必然是同意第三方当事人加入他们之间的仲裁程序的(他们既然约定遵循LMAA仲裁规则实施仲裁,就表明他们之间已达成这种默示协议)。由此,仲裁庭便有权针对第三方当事人作出对他有利或不利的命令了。

在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则通常须注意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仲裁庭是否有权命令第三方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对于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该第三方当事人是否“有书面的同意,并表示已准备好以这种方式加入仲裁程序”;其二,仲裁庭是否可以自由裁量决定让第三方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这个问题往往取决于案件的整体情况,诸如第三方当事人的加入是否会不适当地延误仲裁或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以及对仲裁费用、当事人行为的影响和仲裁结果能否实现一致等因素。

3.关于费用的指令。

LMAA仲裁规则使仲裁庭有权将两个(或多个)关联仲裁程序联合,并且有权命令一个仲裁程序中的败诉方当事人赔偿胜诉方当事人在另一个仲裁程序中可能有义务支付的费用。不过,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依LMAA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有权直接在分属两个独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间作出费用命令还不够明确,因为这种费用命令不属于第1 款中所允许的关于命令合并仲裁的“程序性指令”的范围。而且,权威意见认为仲裁庭对另一个单独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费用命令的权力缺乏正当和充分的根据。在Takamine案(注:引自1、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中,一个相似的(费用)命令在仲裁程序没有联合的情况下被认为是可以允许的。但是在 Antaios案(注:引自 1 、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中,Robert Goff法官却认为这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妥协为基础,在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明确一致的协议时,这类(费用)命令不得作出。

4.关于将仲裁程序联合的明确协议。

在连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明确协议将处理各连锁请求的仲裁程序予以联合十分常见。例如,当事人通常可以约定将所有关联仲裁程序联合起来视为一个在第一位卖方和最后一位买方之间(亦即在分别位于连锁合同链条两端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就好像他们原本就是同一个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样,仲裁庭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除非被当事人依仲裁规则提起上诉)对所有中间的当事人(即位于连锁合同链条上的所有中间商)均有约束力(注:引自1、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

第三方当事人是否应受这类协议的约束主要是一个法院如何进行解释的问题。不过,英国法院通常都对这类协议作宽松的解释,尽量承认其效力,即使这一系列的连锁合同并非都是以完全一致的条款缔结的(注:引自1、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

(四)伦敦海事仲裁多方当事人争议仲裁程序的一般实践

就其本质而言,一个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并无权力对另一个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作出命令,除非所有当事人(包括第三方当事人)均同意授予该仲裁庭作出这种第三方当事人指令的权力。但是如果当事人未能达成此种协议,那么在处理任何类型的多方当事人争议时,至关重要的自当是确保各关联仲裁都能够保持步调一致,从而形成一个合理、高效的整体。当然,要真正实现多方当事人争议高效和结果一致的解决,更为理想的选择自应是由所有当事人共同指定同一仲裁庭进行合并审理,并顺着合同的锁链向上或向下同时进入披露程序。

在连锁请求中,位于锁链中间的当事人(中间商)为节省费用,总是千方百计将针对他提出的请求沿锁链向上或下传递得越远越好。不过,在某些时候,中间的当事人也会首先提起仲裁请求,这种情况下,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往往不一致。例如,承租人可能会针对转承租人的请求否认船舶的不适航,向船东却主张船舶存在不适航的状况。这在处理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中是允许的也是难以避免的,毕竟两个仲裁在程序上是完全独立的,因此中间的当事人不得不在不同的仲裁程序中表现出不同的姿态。此外,中间当事人有时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策略,最典型的情况当然是通过联合某一方当事人以共同针对另一方当事人。

1.证据。

就一般原则而言,文件披露程序只能在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就是说,在连锁请求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的约定,一个仲裁程序(第一个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是不能要求将在另一个仲裁程序(第二个仲裁程序)中披露的文件披露给他的,除非这些文件已处于他所属的那个仲裁程序(第一个仲裁程序)中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占有、管理、控制或掌握之中。第三方当事人一般会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所谓携带证件到庭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后提交文件,法院在这类传票中应注意措辞,明确只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的文件,第三方当事人也可以文件的绝密性为由拒绝提交。不过,第三方当事人拒绝披露文件往往会对他在其他仲裁程序中提出另外的仲裁请求造成不利影响(注:引自1、2Lloyd's Rep.(1962—1994)案例。)。

2.费用担保。

LMAA仲裁规则附表一(A)规定, 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中被请求人的申请,作出中间命令,要求仲裁请求人提供费用担保。”根据这条规定,LMAA仲裁员无权命令一个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另一个仲裁程序提供费用担保,除非有关的仲裁程序已经联合。英国法院有权作出仲裁费用担保命令,但是通常不会在联合仲裁程序或合并审理中命令A方当事人为B方当事人将要支付给C 方当事人的费用提供担保,因为费用担保制度旨在维护胜诉的被请求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补偿被请求人在与第三方当事人的仲裁中遭到败诉时所需支付的费用。

在Takamine案中,产生于转承租人、承租人和船东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背靠背租约争议被分别提交给两个仲裁程序。仲裁庭在对两个争议进行合并审理后认为转承租人有权获得他的费用, 其中船东须承担1/3,余下2/3的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Robert Goff 法官认为虽然两个仲裁程序已经联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可以命令作为一个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的船东去支付作为另一个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的转承租人的费用。他还指出,仲裁庭完全可以通过命令船东补偿承租人支付给转承租人的费用的1/3来间接地达到作出它所期望的裁决结果的目的。不过,在Antaios案中,Robert Goff法官却指出仲裁庭作出这种命令须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Mustill和Boyd 先生也认为仲裁庭无权作出此种命令(注:引自 1、2Lloyd's Rep.(1962—1994 )案例。)。

Antaios案的大致案情是这样的, 四个背靠背租约争议被分别提交仲裁,仲裁庭在进行合并审理后认为四个仲裁程序中的败诉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支付胜诉的对方当事人的费用。也就是说,在一个仲裁程序中胜诉但是在另一个仲裁程序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将他必须支付给在他遭到败诉的那个仲裁程序中的胜诉方当事人的费用,沿连锁合同的锁链向其他当事人传递。Robert Goff法官维持了仲裁庭作出的费用命令,并指出没有当事人的明确协议,仲裁庭裁决的费用中不得包括其他仲裁程序中的费用。

由此,如果第三方当事人(诸如银行、保险公司或伦敦船东互保协会)在仲裁程序中资助破产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就有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实质的不公正,因为如果破产方当事人胜诉,第三方当事人便可从中获利,而如果破产方当事人败诉,该第三方当事人亦不必理会仲裁庭作出的费用命令。针对这种情况,为维护胜诉的被请求人的利益,唯一的防范措施可能就只有费用担保制度了。

依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第51条的规定, 英国法院有权针对资助原告追诉的第三方当事人作出费用担保的命令。此外,英国最高法院规程第62号法令(RSC Order 62)还规定关于费用问题的高等法院规则可以“在作必要调整后”适用于仲裁。不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是不享有针对第三方当事人作出费用命令的权力的。英国上议院在Coppee Lavalin Ken-Ren案中亦是持这种立场。

Coppee Lavalin Ken-Ren案的大致案情是这样的,仲裁请求人是一家已破产的国有公司,在获得第三方当事人即肯尼亚政府的资助下依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提起仲裁。英国上议院例外地允许高等法院命令请求人提供费用担保,因为如果请求人败诉,资助他提起仲裁的第三方当事人将不会承担费用责任。

仲裁庭不享有英国法院命令律师承担其个人费用的权力,因为这项权力来源于法院防止滥用程序现象和管理法院官员以及律师的固有权力。因此,仲裁庭无权命令律师(或伦敦船东互保协会)承担费用除非该律师已作出承担费用的承诺或已提供费用担保或亲自参与了仲裁。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命令第三方当事人支付仲裁费用的权力虽不太确定,但是英国法院一般不倾向于以第三方当事人资助仲裁请求为由,作出要求他承担仲裁费用的命令。

在Vimeira案中,船东向承租人提出船舶损害赔偿请求, 承租人则向转承租人提出相同的仲裁请求,两个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均作出了裁决。船东和承租人都申请英国法院将分别由他们提起的仲裁程序中得出的裁决发回重审。Hirst法官拒绝将裁决发回, 并命令船东支付承租人提出申请的费用,这笔费用包括承租人在其提起的仲裁程序中应该支付给转承租人的所有费用。英国上议院鉴于高等法院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51条享有广泛的权力而判决维持了这个费用命令。

不过,这个判决并不能说明英国法院享有命令第三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区别于向法院抗辩裁决的申请费用)的权力。Hirst 法官命令支付给转承租人的费用仅指向高等法院申请将裁决发回重审而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仲裁的费用。

倡导和主持制定英国新仲裁法的英国贸易和工业部的仲裁法律顾问委员会(the 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Law,以下简称DAC)在其1990年提交的关于多方当事人争议合并仲裁的第二次报告中形成的意见是,不应赋予英国法院命令将独立的仲裁程序予以联合的法定权力。DAC 认为这种权力虽有助于避免各关联程序彼此独立而可能导致的时间延误、金钱浪费以及仲裁结果不一致等消极后果的产生,但是总体而言,赋予法院命令将仲裁程序联合的权力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仲裁的保密性特点是不相符的。DAC 还认为法院仅仅为了仲裁审理的方便而命令将仲裁程序予以联合或进行合并审理是不恰当的,因为合并仲裁亦常常导致费用增加和时间延误,如果事先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事后却要求当事人承担这种额外费用和延误是不公平的。

DAC 的观点在制定新仲裁法时仍然没有发生改变(详见DAC 报告第177至182节的内容)。因此,英国新仲裁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不允许将不同的仲裁程序进行联合。第35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a)一个仲裁程序应与另一个仲裁程序联合起来,或(b)可举行合并审理;(2)除非当事人对仲裁庭进行授权,仲裁庭无权命令将程序联合或进行合并审理。”

显然,英国新仲裁法最强调的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与新仲裁法第1条中确定的目标无疑是一致的。因此, 仲裁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依当事人之间的明确协议对多方当事人争议进行合并仲裁。不过,新仲裁法的生效和实施并不影响LMAA仲裁规则中关于多方当事人争议仲裁程序的规定的效力,因为DAC在其前述报告的第181节中将当事人对LMAA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亦视为一种当事人允许仲裁庭对多方当事人争议进行合并仲裁的明确协议。

显然,由于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因此对多方当事人争议采用何种仲裁程序,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明确的协议。也正是基于此,1996年英国新仲裁法将解决难题的任务交给了当事人自己。对多方当事人争议是否进行合并审理以及是否授予仲裁庭进行合并审理的权力全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且,DAC对伦敦海事仲裁中多年作法的保留,即继续强调将当事人对LMAA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直接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项允许仲裁庭合并仲裁的协议,亦是十分灵活而巧妙的,这无疑使那些凡是依LMAA仲裁规则实施的多方当事人争议仲裁程序在进行联合或合并审理时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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