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社会视域下的权利—权力与权利—义务

国家—社会视域下的权利—权力与权利—义务

王茂庆[1]2012年在《中国法制转型期的“权利观”考察》文中认为权利话语的兴起是当代中国最值得关注的时代现象,权利问题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学界最热衷的学术论题。要对“权利”做横跨时空、普遍适用的界定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没有关于“权利”的一元真理,只有对“权利”各式各样的诠释。但是,“权利”往往又是法律思想大厦的基石、理论论证的起点,因为研究者的“权利”的观念不同,表明了他们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不同。权利观念是研究者背后的潜台词,是其理论体系的最深预设。法学界是当代中国权利研究的主力军,而学者的权利观念无疑是全社会权利观念的凝结和代表。因此,本文主要以法学界为对象对当代中国转型期的权利观进行考察,并进而以此为切面展示当下中国法学研究乃至法制转型的社会景观,就成为了本文的出发点。权利作为思想的基素无疑是当代中国最值得关注和研究的“单元观念”。当我们把视线定格于当代中国法学界短短的叁十余年,“权利本位论”、“权利与义务一致论”、“法权论”、“义务先定论”、法律权利理论、权利社会理论、权利政治论等等交替“登场亮相”,呈现出一副色彩斑斓、争奇斗艳的权利研究图景。对各式各样的权利观进行认真梳理,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将权利视为法律技术或者工具,乃是分析法学范式下的权利观念。其主要特点是把权利和义务置于法律之内,也就是将之放在法律关系之中作为法律关系的要素来理解的。这种权利观在当代中国有复杂的历史渊源,按照时间顺序,分别为民国时期的分析法学权利观、改革开放前的国家法权利观、以及改革开放后重新引进的现代西方分析法学权利观。将权利视为一种法律技术或者手段,在当下主要有五个面向,即形式主义的权利观、技术主义的权利观、国家主义的权利观、工具主义的权利观和程序主义的权利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有多重视域,主要有法律关系视域下的权利与义务、基本范畴视域下的权利与义务、基石范畴视域下的权利与义务、法权范畴视域下的权利与义务、“义务先定论”下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法律关系、基本范畴、“法权论”、“义务先定论”四种视域就是分析法学范式在当代中国法学界的具体体现,它们的目的都是建构更为合理的法学理论体系和方法。因此,此类权利观念就是分析法学范式下的法律权利观。把权利视为法律价值或者正义,乃是价值论范式下的权利观念。其主要特点是跳出法律权利的视域,摆脱分析法学范式的观念规制,通过诉诸人的主体性、平等、自由等价值,来阐释权利的正当性,或者说,赋予权利以正当性的价值意涵。“权利本位论”主张权利是法哲学的基石范畴,它所体现的正是价值论范式的权利观。普遍人权观更是直接表达了价值论范式权利观的立场。但是,作为法律价值或者正义的权利不能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逻辑技术层面上得到说明,而只能在权利与权力、国家与个体的价值关系中才能得到解释。“法权论”主张权利与权力是法学的基本矛盾,主张用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即法权来取代权利、义务的分析模式,以“更新”法理学与法学理论体系。因此,要把握价值论范式下的权利观念,必须从实质价值层面把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所谓价值论意义上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即以权利为目的、权力是手段为基础的,基于目的总是高于手段的哲学上的一种论说。把权利视为一种社会事实,乃是法社会学范式下的权利观念。当代中国法学界有部分学者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权利乃至法治等问题,开辟出了一条权利研究的社会理论进路。从社会学的视角看,权利是一种社会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通过社会调查、统计分析等实证研究,能够获得关于权利的观念、体系、以及机制的知识,还可以获得关于权利发展的知识。由于这些知识是在尽量排除主观价值的基础上获得的,因而被认为是客观的。权利社会理论视域中的权利观念主要包括:权利的社会事实观念、权利发展观念、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互动观念以及权利时代观。有的权利社会理论寄希望于立法者的理性,通过完善立法,来加强权利保护和实现,而透过个案研究,诉诸司法者的理性,通过个案正义来加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问题,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趋势或者面向,可以将之概括为司法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另外,基于权利社会理论的问题意识和方法,当代中国法学界创造性地提炼出了民权观念和和谐人权观念。把基本权利视为权利实现的基石和纽结,乃是宪政论范式下的权利观念。基本权利“上承”价值论范式意义上的权利,“下连”分析法学范式意义下的法律权利,并“扎根”于社会事实层面上的权利,乃是作为沟通工具的宪政论范式权利观。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围绕宪法司法化问题,积极研究基本权利问题,开辟出了宪政范式的权利研究进路,并形成了当代中国法学界的基本权利观。从“形而上”的法律价值到“形而下”的法律技术,并受制于“客观性”的权利事实,基本权利起着桥梁、媒介的作用。一方面,价值意义上的人权或道德权利通过基本权利借助于宪法文本得到了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自身的主观性,使得自身可以被把握、沟通、理解和实现;另一方面,具体化、实证化的法律权利通过基本权利借助于宪法文本可以克服自身的机械性、滞后性,变得不再僵化、教条。经过10余年的积极研究,围绕基本权利的概念、体系、效力、功能以及实现,形成了一套体系化的基本权利观。纵观当代中国法学界叁十年来的权利研究及其观念演变,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上四个阶段。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占主流地位的是分析法学范式的权利研究及其权利观念;到了20世纪90年代,又先后出现了价值论范式的权利研究及其权利观念,以及社会学范式的权利研究及其观念;而进入21世纪之后,对基本权利问题的研究异军突起、日渐高潮,形成了宪政范式的权利研究及其观念。当代中国法学界的权利研究经历了从“法律下”到“法律上”再到“社会中”、以及“宪法内”四个阶段,并在当下呈现出多种研究范式和观念并存、沟通和启发的局面。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权利研究及相应权利观念的“主调”和方法有所不同,但前一阶段的研究范式和旨趣并未消失、且依然存在,只是新范式和旨趣开始出现并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和追捧,而且,后续阶段的权利研究所呈现出来的新范式、新特点以及新观念,则进一步丰富了当代中国法学界的权利研究和权利观念。权利观是当代中国法制转型的重要推动力量。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观念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挥的巨大作用,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制转型的现实基础。权利作为法律技术的观念为法制转型提供了技术和手段,借助于权利、义务这两个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在不长的时间内我国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制;权利作为法律价值的观念使我国真正开启了由法制到法治、由人治到法治的现代化转型;权利作为社会事实的观念将权利问题与中国的历史背景、传统文化联系起来考察,为我们提供了另外一幅法制建设和转型的图景;作为权利基石和纽结的基本权利观则让我们把握住了当代中国法制转型的关键环节——宪政。

胡建华[2]2014年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建设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的奋斗目标。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在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其中心内容是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这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及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全面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着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就要求必须重视各层次民主制度的建立健全,确保人民群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四个民主”的依法实现,充分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及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权利和自由的依法实现和享有。于此背景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不仅是我国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制度形式,也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所面临的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更是法治中国建设进程里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在农村基层的实践发展所面临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以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及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指导,从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社会现实出发,运用规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多学科交叉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从整体上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放置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围绕其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性的研究。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其路径主要有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政府推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居于领导者和主要的推动者地位,法治主要凭借政府所控制的本土政治资源根据政府的目标进行指导设计和建构。社会演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指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在与政府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生活中自然孕育和发展演变而形成的,是社会法治自然生发形成的结果。①两种路径各有特点,政府推进型认为法治国家秩序建设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建构,由于中国法治传统的缺乏,主张通过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制力推动法治国家秩序的建构,排斥社会传统资源的积极作用。而社会演进型则认为法治国家秩序的构建不是理性建构的秩序而是一种自然生发发展的秩序,其实现的基础须从社会传统中去为法治的制度性变迁和理性建构寻求基础,而不是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力推动。对此本文认为,上述两种法治国家建设路径各有优劣,应辩证的分析与看待,政府推进型路径强调法治建设是国家必须凭借国家权力进行建设的职责,不重视民间传统社会的作用和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传统文化基础,选择这样的路径,难免导致国家法治建设与民间社会自治的冲突和摩擦,增加法治建设的难度和效度。社会演进型则单纯地强调国家法治建设的自发性和自然性,轻视国家和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仅依据这条路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必将艰难而漫长。对此,怎么办?本文认为结合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应高度重视法治国家建设路径选择的多元化,不宜走单一化的路径。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基础,应充分考虑到中国的民问传统社会发育和中国国家权力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优势的发挥,走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互相结合、共同协调发展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建设路径。通过国家法治建设的路径多元化,充分发挥国家和社会民众两方面的积极性,上下联动,在合力形成中共同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由此,在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路径中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与深刻的现实意义。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从法理分析的视角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概念、价值理念、生发基础及其法治运行的困境等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这不仅是回应目前学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持续关注和不断深入研究的一种努力尝试,也是本文得以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前提条件。论文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概念进行了探析,并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辨析。在全面解构概念的基础上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进行深度的剖析,论文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表现在基层民主自治性、基层制度性、基层治理模式性及农民活动方式性等方面,这是对农村民主管理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研究的制度价值基础。同时,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有其经济、政治、文化及伦理等方面的生发基础。由于国家现有乡村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语义的模糊性导致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轨道上的运行与发展面临外部、内部困境的制约与束缚。导致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运行困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通过其与来自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法治国家建设路径的理性安排制度的矛盾与冲突,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主要体现为;社会对国家的抵制与融合;自治权对行政权的消解与平衡;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平衡。通过对自下而上社会演进型路路径中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理分析,从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路径中加强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也是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域下基于社会演进型路径与政府主导型路径协同发展基础上实现其对法治国家建设推动功能与作用发挥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国家政府的主导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是个系统工程,须从宏观进路与微观的具体路径两个方面进行建构。从宏观进路层面看,我们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首先必须建构起由经济、政治、文化、制度及环境等动力机制要素所构成的一个全面系统的动力机制系统,其次需要明确由以人为本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均衡原则、民主参与原则及服务社会原则等因素共同组成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着力完善与农村民主管理法律制度创设有机衔接、融合与高效运行的动态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机制。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微观方略中,我们认为应遵循对制度实施法治保障的一般规律,重点应从立法、执法及司法保障等方面着手,切实解决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难点与难题,从而构建起比较全面、系统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完整框架。本文立足于学界有关农村民主管理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尝试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法理分析与政府主导型路径中的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比较系统性、全面性的分析研究,这不仅是政治学科研究的重要领域,而且还是法学、历史学及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研究关注的着力点是如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实现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和谐互动关系的构建,笔者力图通过该研究能够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一定的智识基础。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探索性与创新性,本论文进一步完善与深化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拓展了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实施保障的范围研究领域,在重点突出、综合系统、全面协调的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法治化建设道路进程中,为我国各地推进农村民主管理改革提供了普适性的可资借鉴参考的法治对策的基本思路。诚然,囿于作者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限制,论文中的有些论点与分析论述尚存在不足,个别地方也没有充分展开,这有待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入探讨。

陆玉胜[3]2012年在《商谈、法律和社会公正》文中提出本论文主要由六章组成。第一章主要考察了晚期资本主义遇到的困境及其拯救之路。第二章主要考察了法律为什么成为现代资本主义维护社会公正、进行社会整合的必然方式。第叁、四章主要考察了法律内部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第五章主要考察了法律与政治的辩证关系。第六章主要考察了法现代性的危机及其拯救方法。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讨论晚期资本主义面临的各种困境及其拯救之路。在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工具理性已经主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哈贝马斯认为,这一切主要是科学技术变成了意识形态的结果。工具理性进一步加深了经济危机、合理性危机、合法性危机和动因危机。合法性危机涉及规范性问题,属于根源性危机。除此之外,全球化、文化多元化、高科技、生态、移民等问题让资本主义民族国家陷入了风险社会。因此,现在的资本主义的合法性问题更加严重。第二章主要考察了法律为什么成为现代资本主义维护社会公正、进行社会整合的必然方式。哈贝马斯把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辩证法作为考察的方法。在日益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形势下,宗教神学、形而上学世界观早已不再作为整合社会的方式,而法律则成为社会整合方式的必然选择。哈贝马斯以法律为维护社会公正的必然方式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批判性考察。哈贝马斯以法律范式为考察的核心,它凝聚着事实性与规范性的辩证法。在哈贝马斯那里,事实性与规范性和语言哲学是合而为一的。在现实社会中,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经常呈现着一种张力。第叁章至第四章主要考察了法律内部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辩证法。这一部分主要涉及权利、权力、宪法各自内部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问题。在传统的法律思想中,它们呈现着张力状态。但是,哈贝马斯认为,这些张力在商谈论的视域中能够被一一化解。第叁章主要考察了权利、权力中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哈贝马斯认为,在商谈论视域下,由于道德与法律、法律与政治、交往权力与立法各对概念之间都呈现出同源互构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张力能够被消除。在商谈论视域下,消除这些张力需要遵循着权利原则和法治国诸原则。权利原则包括平等的自由原则、公民身份原则、司法保障原则、政治参与原则和社会平等权原则等五项原则。法治国诸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个人权力的全面保护原则、行政服从法律和接受司法和议会的监督原则以及国家和社会分离原则等四项原则。在坚持权利原则和法治国诸原则的前提下,能够实现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人权与人民主权、私人自主和政治自主、合法之法和合法律之法的辩证统一,也能够确保交往权力、政治权力和社会权力的辩证统一。第四章主要考察了法律理论以及程序主义宪法观。传统的法律理论内事实性与规范性呈现对峙状态。另外,传统的功能性的宪法框架下的叁权分立逻辑亦呈现出悖论特征。哈贝马斯用内含着主体间性、语用学和商谈理论而消解了它们各自的矛盾,重建出商谈论的法律理论和宪法观。第五章主要考察了哈贝马斯的程序性民主政治理论。哈贝马斯的程序性民主理论的规范性比自由主义的强,但是比共和主义的弱。另外,哈贝马斯坚持民主程序的中立性。哈贝马斯的程序性民主理论是双轨制的民主程序理论,该理论强调议会民主程序和根源于非正式公共领域的投票程序处于同源互构的平衡状态。哈贝马斯关注商议性民主政治理论的社会学转译问题。社会学是从哲学中分离出来的,所以哲学应保持对社会学的优先性。但是,社会学在以后的发展中有一种脱离哲学的趋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有经济学民主理论和系统理论。经济学民主理论为解决精英主义民主理论的“合法性匮乏”而发掘出交往权力,而系统理论为解决精英主义民主理论的“导控性匮乏”而发掘出交往语言。接下来,哈贝马斯借鉴他的学生彼得斯的“闸门”理论,进一步强调其程序性民主理论的交往主体间性的商谈,但也注意到交往权力容易受到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侵袭,同时防止前两种权力容易自成一体。为了正确处理交往权力、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哈贝马斯进一步考察了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通过这两个概念,来自于生活世界中的私人语言进入到根植于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私人语言在公共领域中转换为公共意见;公共意见经过“闸门”(主要是议会,有时也涉及到法院和行政部门)的过滤,形成交往权力;交往权力制约着行政权力;另外,社会权力要想影响行政权力,它必须经过交往权力的过滤。这样一来,就实现了交往权力、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的辩证统一,公共领域、市民社会与生活世界也同时实现了交融互通。第六章主要考察晚期资本主义法律范式的危机以及法现代性的解困之路。哈贝马斯认为资本主义法律范式经历了自由主义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法律两种形式。可是,由于它们都坚持工业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生产主义图景,结果都陷入了困境,导致了法现代性的危机。导致法现代性危机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它们都立足于法律主体的消极自由(私人自主)的实现问题,并都把法律主体当作法律的承受者,而不是把他同时也当作法律的创制者。哈贝马斯认为消除传统的法律范式的危机仍然要用法律范式来解决。因为法律范式内蕴着事实性与规范性,并且在其发展过程中包含着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的辩证法逻辑,而这种逻辑又根植于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关系的实现程度。哈贝马斯的程序性法律范式内蕴着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辩证法和平等地位与平等对待的辩证法。哈贝马斯以女性主义的斗争史为例,有力地论证了如上的辩证关系。法律范式的危机亦导致了法治国危机。哈贝马斯用程序性法律范式实现了由传统的功能性叁权分立逻辑向商谈论叁权分立逻辑的转变,依此消除晚期资本主义法治国危机。最后,哈贝马斯提请注意,他的程序性法律范式不是一个乌托邦,而是一个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的理想。总而言之,哈贝马斯按照黑格尔的“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逻辑来刻画由法律外化为政治、由政治外化为社会的辩证运动过程,并在高级层次上实现了程序性法律范式对最初空泛的权利概念的回归。他雄心勃勃地希冀凭藉这一辩证运动过程来实现一个公正的德国、一个公正的欧洲乃至一个公正的世界市民社会。当然,哈贝马斯的法哲学理论也备受争议,它在西方世界中的现实性都受到怀疑,遑论在与之完全不同的中国。我们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批判性地吸收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思想。

张晓萍[4]2002年在《国家—社会视域下的权利—权力与权利—义务》文中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是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市民社会内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表现为公法上的权利权力关系。而私法之权利不同于公法之权利。源于不同法域的权利权力与权利义务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作用。只有在权利权力和权利义务并存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揭示法现象的发展规律。因此,法学核心范畴是权利权力与权利义务。

吴安新[5]2015年在《民办高校政府干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办高校不同于公办院校,其具有着鲜明的市场特质。我国民办高校的发展历程,也告诫我们,政府干预之于民办高校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决定生死存亡。在新的时期,如何清楚认识政府干预之于民办高校的作用尤为重要。民办高校与政府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不能单纯依靠以国家权力本位为基础的行政法或者以个体权利本位为基础的民法的视角来审视,而需要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经济法视域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即从更全局的视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来理解和审视。民办高校由社会资本兴办,但由于其不像基础教育那样具有鲜明的公共产品属性,可通过政府出资或购买服务来解决,一般实行“准成本”收费,新的时期有的省份开始采用市场调节价,放开收费权控制,更使其贴近市场性行为,使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特有的由市场主体自由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体系。入世之后的教育贸易化的盛行,民办高校的市场化特性更加凸显。而市场主体的唯利性、盲目性和市场机制的滞后性、被动性,致使该领域出现许多市场失灵现象,这种市场失灵的存在内在的要求政府干预,而且民办高校领域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信息偏在问题、民办高校的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及公共利益的属性、民办高校各利益相关者主体特别是教育消费者的权利诉求等等都需要政府进行干预。虽然,政府干预在理论上合法正当,但不容否认的是,任何改革,都有可能被赋予某种天然的合法性,法律也有可能被政府所“俘虏”。那么就需要在合法正当证明之后,进一步探讨经济法范畴下的政府干预范围以及由其所授权的政府干预权行使时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进而研究干预权需限定的范围,还需要从市场主体的资格进入、退出,财税的激励等经济法视域下,探讨政府干预的主要方式或形态应是什么等等具体问题。文章提出了民办高校的政府干预应遵循的“六原则、叁限度、叁形态、一责任”的体系,即民办高校的政府干预需要遵循“适度干预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成本收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最低风险原则”等六项基本原则;政府干预的范围“止于法律规定、止于高校办学自主权、止于私权利益”叁个根本限度;从政府干预的维度和手段将政府干预方式予以了“叁分”,即主要分为“直接的管制性干预、激励性干预、商谈性干预”叁种具体方式;政府干预还应在法定责任的基础上着力推进政治责任的法定化强化对政府干预权的制约与规范,以有效制约政府干预的不当或过当问题。当然,民办高校政府干预问题是在历史经验的梳理与域外经验的考察中得以确证的,对私立高等教育进行必要的进入退出管制,给予适当的公共财政激励、必要的质量评估等已经成为国际上政府对民办高校干预的共性举措。结合我国实际,针对进入退出的管制性干预,文章提出要在市场准入规制方面细化主体资格条件,从教育消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消除、以学费的2%计提办学风险保证金等方面逐一细化,还应建立起负面清单制度以规范进入;在市场退出的管制方面,主张设置“招生、办学质量、财务、办学条件、有无违法”五标准的办学风险警示制度以进行风险预警,做好与破产法等法律的接口,细化退出的程序,从而更好的行使干预权。在民办高校的政府激励性干预中,提出国家公共财政资金应该给予民办高校以经常性的补助,公共财政资金资助的比例应以“雪中送炭”为准则,根据财力、学校资源需求水平、办学的成本等进行综合核定,主张在国家和省级地方的政府预算中明确开列出具体的预算子项,切实加强化对公共资金财务审计提高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尝试委托专职的监管员或会计师监控公共资金的使用,以充分发挥激励性干预作用。对于民办高校的税收及土地政策优惠,主张不能让税收激励、土地优惠落空,即使其在性质上属于营利性的,仍应享有必要的税收优惠,毕竟税收优惠应主要针对产业,提出企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进行征收,对于新设民办高校建议设定“免叁减二”的五年优惠期。还应该加大鼓励捐赠的力度,简化捐赠程序。在土地优惠方面应逐步提高公共服务用地的比例,且通过严格的土地审计对土地的实际垄断者进行问责来获取激励,防止教育用地上的“圈地”。另外,经济法视域下的政府干预也不是仅仅局限于权力性干预,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非权力性干预亦是经济法视域的政府干预的重要形式。民办高校“私”的性质决定政府干预权的限度,特别是其基于私权拥有着对信息的自治权,而信息的不对称将影响到政府的决策、消费者的选择,政府通过商谈性干预机制的设置就是要在利益相关者主体间构建起一个恰当的商谈程序,结合消费者及利益相关者的选择权,利用契约机制使政府深度参与其中,通过干预者与被干预者的协商或者说合作博弈共定干预标准,促使民办高校进行“宽口径”的信息公开,强化办学质量,推进民办高校发展。

邓少君[6]2016年在《风险社会视域下基层矛盾治理研究》文中提出社会治理是人类追求政治文明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新思路新理念。社会治理作为一种工具理性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是世界各国通向现代化之路的必然选择。中国已经进入经济社会双重转型期,同时也全面进入风险社会。改革开放使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史无前例的巨大成就,但是社会建设尤其是社会治理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当下的中国面临社会矛盾多发、社会治安复杂、风险隐患凸显、社群融合困难等突出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发生在基层,基层社会治理也相应地面临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全、管控社会风险等叁大基本任务,迫切需要在依法治国视域下,构建基层综合治理体系,在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进程中发挥更加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乌尔里希·贝克1986年首次指出,人类已进入全新的社会形态即“风险社会”时代。改革开放使中国经济社会双重转型并发生史无前例的巨大变化,也使中国同样迈进风险社会,并同时具有前现代性、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矛盾共生的“断裂的社会”特征。基于风险社会理论,当今中国高发多发的基层矛盾纠纷,主要是涉及民生领域的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基于权益基础上的民间性冲突和社会性对立。全面认识和准确把握当今中国社会矛盾风险类型,在类型特征上,可以从对抗性质、所涉主体、适用法律、对象规模、时代背景、主题归属等多重同角度,厘清各类矛盾纠纷的基本属性;在宏观表象上,可以归结为总量长期高企、递增幅度明显,扩散领域宽泛、发展向度多维,结构关系多元、所涉对象复杂,表现形式多样、触点难点交织,强度烈度扩张、社会燃点降低等特征;在发展态势上,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将继续面临涉农纠纷量大面广、涉土纠纷对抗激烈、劳资纠纷高发多发、医患纠纷日渐严峻、金融纠纷破坏力强、环保纠纷成为焦点、群体纠纷组织化更加明显的发展趋势。探寻中国社会矛盾纠纷高发频发的风险源头并非易事。在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基本不变的前提下,人们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与落后的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也越发明显。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纠纷“井喷”的源头性归因,可以从经济、社会、行政、司法、教育、党建等多个层面寻找症结所在,可以归结为经济快速发展与经济结构失衡、社会变迁巨大与社会结构分化、政府结构膨胀与管理服务缺失、公平正义有失与法治权威有限、教育扭曲失范与文化精神失魂、基层组织涣散与先锋作用迷失等六个方面的基本缘由,当然每个层面的不同病灶相互交织、盘根错节、复合迭加、甚至互为因果,均会不断诱发、催化出新的社会矛盾。这样更多地从批判的角度对社会风险来源进行比较系统而又一定深度的剖析,对于建立完善中国社会转型期基层矛盾治理格局应该具有基础性的意义。面对社会矛盾纠纷的不同表征与多元起因,广东的改革开放和先行先试无疑做了积极而富于价值的风险调控探索实践。如建立了以行政为主导的制度化路径,通过着重顶层设计、明确责任主体、构建联调机制、改革信访机制等措施,使以国家行政力量为代表的国家治权主导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一种基础性保障;拓展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社会化路径,提出了坚定人民调解发展方向、拓展人民调解职责内涵、创新人民调解体制机制的思路,特别在如医患纠纷、交通纠纷、环保纠纷等社会矛盾风险热点领域,大力推进和发展第叁方专业性、行业性社会组织的治理思路显得更富创新意义;创设了以诉前联调为机制的法治化路径,矛盾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后、在法院正式立案前,以法院为主导,法院与各行政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协调联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优势互补,共同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探究了以复合治理为基本框架的多元化路径,通过厘清各种解纷方式的主体与特性、关系定位与路径选择、探索经验与现实困惑,对多元解纷机制的未来进路和网络结构做了具有一定前瞻意义的探讨,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国执政党一直在探求国家长治久安之道。从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综合治理,到中共十八届叁、四、五中全会相继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理念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这一系列重大决策无疑适应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不同阶段的治理需求。然而,以政府主导的国家治理体系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尽管历经多次改革,最终都是陷入了一种不良循环,特别是作为国家治理基础的镇街治理机构,由于强调与县级以上各职能部门的条条对接、垂直管理,反而造成基层治理部门分割、资源分散、单打独斗、效率低下。在这样的国情下,广东省创设基层社会综合治理实战平台,通过有效整合基层社会治理资源,理顺治理机制,健全运行机制,凝聚了基层治理正能量,产生了1+1>2的治理效果。从广东经验中可以得到创新基层社会矛盾风险治理的五点启迪:创新基层矛盾治理理念,强化“以人为本”价值观、推进“利民便民”服务观、践行“依法治理”法治观;创新基层矛盾治理格局,盘活政府资源存量、优化镇街资源配置,培育基层社会组织,实现“官民共治共享”;创新基层矛盾治理体制,建立以县区为龙头、以镇街为支撑、以村居为基础、以网格为细胞的治理体系;创新基层矛盾治理方法手段,推进指挥协调扁平化、社会治理精细化、治理手段信息化、治理方式多样化;创新基层矛盾治理目标管理,细化目标管理责任、强化综治政策工具、完善考评问责体系。这些思路和建议,体现了现代社会风险防控与治理的发展理念,对各地深化基层矛盾治理具有一定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

徐丽红[7]2014年在《社会权利视域下的中国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高校帮困资助政策是国家解决高校贫困生就学问题、帮助贫困生顺利完成学业的重要举措,其实质是国家保障贫困生社会权利之受教育权的一项社会政策。新中国自成立起就重视对高校大学生的资助。中国高校帮困资助政策从建国初至今已经历四个阶段:“免学费加人民助学金”阶段、“人民助学金”与“人民奖学金”并存阶段、“奖学金”与“学生贷款”相结合阶段、“多元混合资助”阶段。每一阶段的资助政策都是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及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受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理论、高等教育大众化理论和高等教育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外力驱使,以及高等教育强大经济效益的内动力作用,中国高等教育收费制度确立,且一度呈现收费上涨趋势。而与此同时社会弱势群体遭遇经济困境。两者的耦合催生了高校贫困生群体的出现。高校贫困生就学问题一度凸显。其实质是社会转型期社会阶层分化、公民社会权利差别化的结果。高校贫困生就学问题是高校贫困生受教育权内容之一。受教育权是公民的-项社会权利。公民社会权利是公民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依法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且当这些基本生活条件不具备时,有要求国家提供这些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从公民社会权利的性质来看,受教育权必然是作为政治社会中的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政府给予保障的权利。为了解决高校贫困生就学问题,“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2007年5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标志着中国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体系的建立。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包括:一条“绿色通道”;一项贫困生认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学费减(免)、困难补助、学费代偿”七项资助措施。从出发点来说,该政策是国家应对高校贫困生问题,解决高校贫困生就学问题,保障贫困生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积极作为;从具体内容来看,它是基于国家责任的顶层设计(the Top-level Design),是对制度困境所造成的既有社会不公的矫正(Rectification),是“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的制度安排;从实施效果来看,它实现了“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的初衷,解决了高校贫困生的“底线生存”问题。该政策从其产生起就承载着贫困生的应有社会权利,承载着国家和政府对高校贫困生的责任,体现着国家保障高校贫困生社会权利之受教育权的国家作为属性。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在运行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近年来,随着资助力度不断加大,资助项目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给予贫困生的经济资助在总效用不断增长的同时对于贫困生来说所获得的效用越来越少,现行政策出现边际效用递减现象;现行政策作为国家的一种制度安排,受制度生命周期率的制约,政策适应性效率降低,资源配置功能弱化,民主的制度性缺陷显现;现行政策作为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权利的保障,出现权力本位“过度”,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高等教育在发展过程中早已把大学生资助的课题带给了世界各国政府。发达国家建立了近乎完备的高校学生资助体系。如,以英国为代表的“免费加助学金”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多元混合资助”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收费加贷学金”模式,以及因经济快速发展而倍受国际社会关注的亚太地区相关国家的资助政策。国(境)外高校学生资助模式所体现的资助理念的合理性、资助制度的效能性及政府作用的主导性,对中国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的发展与完善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的完善需要树立合理的资助理念,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及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的完善需要制度的优化设计。“有偿”资助机制、资源有效配置机制、权利义务均衡机制、贫困生能力培养机制以及帮困资助中的人文关怀机制的建立将实现现行政策的效能化发展。不断完善的、具有效能化的高校帮困资助政策将更好地实现对贫困生经济的有效资助,有力地提升贫困生自身的反贫困能力,有效地实现国家对贫困生社会权利的保障。

陆佳[8]2012年在《用税监督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用税监督权是指纳税人所享有的知悉政府用税情况、参与政府用税决策和督促政府纠正不当用税行为的权利。用税监督权作为纳税人的核心权利,不仅是纳税人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而且因为它直接体现了纳税人个人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衡,其权利理念的树立和实现程度对我国宪政目标的达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用税监督权的建设不论从理念认知还是从实现机制都处于“百废待兴”的阶段,因此亟需通过系统的理论梳理和制度设计为我国的用税监督权的实现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本文循此思路,对用税监督权进行了全面研究。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和第二章侧重于对用税监督权理念本身进行理论考察,以解决“为什么需要用税监督权”和“用税监督权是什么”的问题。因为用税监督权本质上反映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属于宪法性问题,因此本文将其放置在一个宏观的视域——宪政框架下予以审视。本文第一章从宪政的角度廓清了用税监督权的理论起源,是本文的逻辑起点。在该章,笔者沿着“宪政——税收——纳税人权利——用税监督权”的思路展开:首先通过对“宪政”概念的分析,明确了宪政的核心内涵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衡;再从税收与宪政的关系入手,对税收概念进行了历史性分析,得出税收概念的演进历程其实就是一部宪政发展的历史。在家产国家阶段和国家主义社会阶段,税收于纳税人而言仅仅是一种强制性地义务,纳税人除了缴纳税款外,无法享受到任何权利;而发展至税收国家和更高级别的宪政国家阶段,税收于纳税人而言成为了其支付给国家以购买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价。税收由义务本位性概念转变为权利本位性概念,为纳税人权利成为财税法制度的核心提供了前提条件。近代公共财政模式的“公共性”体系于两个方面:一是财政支出应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二是要求必须应有纳税人参与财政过程。在此背景,用税监督权理念的树立和具体实施成为宪政国家的必然诉求。在为用税监督权研究做好以上知识准备后,本文第二章是对用税监督权进行的理论解读。首先,从权利的构成来看,用税监督权是由用税知情权、用税决策参与权和用税监督请求权构成的。其中用税知情权是前提,用税决策参与权是必然要求,用税监督请求权是救济手段。其次,从权利的功能来看,用税监督权对政府具有引导和保障其合法正当用税的功能,对纳税人具有提供纳税遵从度的功能,对宪政建设具有推进功能。再次,为了保障用税监督权的实施,必须对其所依存的用税监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用税监督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用税监督法律关系、用税监督法律行为和用税监督法律责任等基本范畴的确立,为用税监督权的实施机制的设计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在对研究对象——用税监督权进行了理论厘清和界定之后,本文从第叁章至第六章,循着“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思路,对现有用税监督权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揭示,探寻问题存在的原因,并回应性地提出了解决方案。本文第叁章首先考察了我国用税监督权的现状,归纳出叁大问题:一是人为分割了征税和用税两个阶段,从而限制了用税监督权在税款征税阶段的适用;二是由于缺乏用税监督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设计,用税监督权的实现途径呈现出模糊性和缺乏操作性;叁是在用税监督权行使的程序上出现了形式化和低效率化,纳税人无法有效在用税决策和用税决策执行结果程序中有效行使用税监督权。然后进一步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探寻了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一是受到法律工具主义思潮的影响,使得用税监督法律制度的应有价值得不到体现,对用税监督行为产生错误导向,并导致用税监督权运行困难;二是对用税监督权性质认识模糊,没有深刻认识到用税监督权是纳税人其他诸多权利的核心权利;叁是由于用税政策法律化方法失当造成了用税决策的随意性,从而使纳税人对用税决策的监督无法落实。在归纳出我国现有用税监督权法律制度的问题和原因的基础上,本文着手“解决问题”——为我国有效实现用税监督权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在第四章解决用税监督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问题。按照法学的一般逻辑,提出建构我国用税监督法律体系化的理论框架——结构均衡,并按照这一理论的指引,提出了建立健全我国用税监督法律制度,首先应当从立法谱系上予以完善,对用税监督法律制度的各个立法层次,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化整理和建设,不同级别的用税监督立法所应该规范的内容进行原则上的界定,防止实践中出现法律效力上的冲突。其次,建立用税监督法律制度的体系,在我国现有的用税监督法律制度中,基础制度的缺失是制度体系的最典型的制度缺陷,明确用税监督目的和用税监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两个基本性制度,才能为用税监督的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在完成了对用税监督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设计之后,针对用税监督所具有的财政监督特点,本文第五章重点研究了用税监督权的具体制度构建。针对现有用税监督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回应性地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一方面通过设置能进入征税环节、用以阻止税款被不恰当地用于公共服务为的约束机制——“专款专用税制度”,专款专用税通过利用税基和政府用税活动之间的互补性,在特定税收收入来源和其支出用途之间建立直接的、一目了然的、长期固定联系的税收契约。专款专用税制度可以将一直被人为分割开的税收征收和税收使用阶段连接起来,为我国实现用税监督权提供一种创新性的思路。另一方面,改革和重构现有的用税决策监督法律制度——《预算法》和用税决策执行结果监督法律——《审计法》,希望能渐进式地改变现有人大和审计机关在用税监督中呈现出来的形式化和低效率的状态,为最终实现建立“能有效促进政府用税经济和效率的更高层次监督目标”的用税绩效监督法律制度做好制度上的准备:在用税决策监督法律制度的改革上,应加强人大作为纳税人集体代表对用税决策的监督,同时应增设纳税人个体对用税决策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使纳税人能充分知晓用税决策信息,并有效反映自身的用税决策诉求;在用税决策执行结果监督法律制度的重构中,应将建立立法型的政府审计模式作为目标,通过先在人大和政府内部分别设立政府审计机关,到最终实现政府审计机关由人大立法机关领导的“双轨制”改革方案,真正实现审计机关的独立,从而发挥政府审计对监督政府用税决策执行结果的应有作用。当完善了用税决策监督制度和用税决策执行结果监督制度,使其能较为有效地实现纳税人对政府用税是否合法和合规的监督后,应逐渐提高纳税人监督政府用税的标准,将原有的合法合规性监督提升为绩效性监督,促使政府经济、有效地使用支出税款。鉴于纳税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现有政治体制下是更为高效和更为直接的用税监督权实现路径,因此,本文专辟第六章对纳税人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在由立法对政府行政机关用税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融入了多方主体的利益,其监督目标易出现分散化状态。而司法所具有的独立公正的内生特质促使法官不易受制于利益集团的影响,较能对其审判对象做出独立公正的裁判。加之现代社会要求司法功能由原有的“解决微观个体之间纠纷的功能”逐渐向“公共干预的功能”进行转变,因此,纳税人诉讼成为保障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有效实现途径。在具体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时,有两个问题需特别注意:一是应注意在认可纳税人是提起纳税人诉讼的当然主体时,还应从效率的角度考虑赋予纳税人集团以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取得纳税人诉讼的“规模效应”,扩大司法对财政税收政策的影响力。二是在我国现有用税监督基本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组织创新原则,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作为支持纳税人用税监督权利请求的制度资源;同时在分工语境下,为了与纳税人诉讼中涉及的财政收支政策、审计、会计等专业程度很高的知识相匹配,应为纳税人诉讼设立专业性审判组织。

马兴[9]2016年在《公民的社会权利视域下的我国政府角色重构》文中研究指明一般认为,公民的社会权利是一种"对实际收入的普遍权利,这种实际收入不按有关人员的市场价值来衡量"。它一开始并不是国家职权的应有之义,是在制度演化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国家职能。马克思虽然没有专门论述过公民的社会权利实现问题,但他以自己特有的解释方式对公民的社会权利进行了深入探讨。从我国来看,公民的社会权利往往不是建立在公民资格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身份、职业、收入等因素基础之上,当下造成社会不公正问题的重要来源之一,就是差别化、差异化的社会权利本身。随着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公民权利研究的深入,公民的社会权利实现越来越成为热点问题之一,因为只有维护权利才能真正维护利益。但必须认识到,要真正在权利领域取得任何进步,不能仅仅依赖于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对某些价值的追求,更需要衔接细密的程序设计和扎实有效的机制运作。再联系到我国是典型的政党主导型体制,在民生政治被确立为国家政治生活主题的背景下,投射到国家建设在横向上最基本的党政关系后,必然推演出这样一个必须回答好的问题: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公民的社会权利,政府需要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履行什么样的责任?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如何适应、调整和发展?这既表示了关于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的价值预设,也隐含了关于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的发展信念。因为,只有在系统地考察政府权力和公民的社会权利之间的张力,才能更好地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更科学、更合理地作出价值判断。显然,公民的社会权利发展远不是一种设想,而是一种社会实践,但本文仍试图从学理上予以探讨。论文由导论、正文和结语叁部分构成。导论部分着重说明了论文研究的背景意义,梳理了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认为从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审视政府角色重构问题,学术成果相对较少,"民生政府"是运用于我国特定语境的概念,但国外一些思想家和学者关于政府增加社会福利、维护公平正义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并提出了理论工具、研究方法与分析视角,概括了本文的基本理路和内容结构。正文共分五章:第二章,对公民的社会权利与政府角色相关性进行了分析。从马克思主义公民的社会权利、马歇尔等其他思想家相关公民的社会权利理论、"新社会权利"的兴起叁个层次探讨了公民的社会权利的基本内涵;从积极的、平等的、优先的、发展的、共享的维度,强调要进一步做实公民的社会权利;从权力配置、型态演进、责任阐释、角色扮演四个层次对政府涵义进行了界定,最后提出了公民的社会权利主要通过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的形式予以实现。强调公民的社会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决定了政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叁章,从历史回放的角度切入,展现了传统政府角色下公民的社会权利的历史现状与存在问题。实际上,国家建构任务完成后,不同的公民权利很难在同一时期实现,我国公民的社会权利实现就相对滞后。主要内容有叁个方面:一是我国公民权利体系,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二是公民的社会权利在权利结构形态中的实现状况,认为走过了低水平低层次起步、有计划地规范发展、进入快速成长阶段这样一个发展历程;叁是作为公民的社会权利中国化的社会福利模式,从单位福利模式、市场福利模式、探索之中的社会合作福利模式叁个层次加以阐释;四是从公民的社会权利实现障碍重重、城乡居民享受的社会权利不均衡、部分群体处于社会权利贫困状态、缺乏社会权利实践平台和补偿救济机制四个层次,说明了当下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过程中存在失衡失序现象。第四章,分析了政府角色重构的基本走向。主要内容有叁个方面:一是从市场机制的作用、权利意识的觉醒、公平正义的取向、底线公平的诉求四个层次,阐释了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二是从科学解读民生、民生政治观的形成、改善民生上升为执政党价值追求的优先选项、党政权力配置的特殊性四个层次,分析了民生政治观的确立问题·,叁是着眼于实现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政府本位向社会本位、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移,提出政府角色的当代转向。第五章,提出了政府角色重构的价值追求。这是对上一章的延伸拓展,也是论文的核心部分。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内涵定位是关照民生利益、行为导向是回应民生需要、追求目标是实现民生幸福、职能重点是加强公共服务四个层次,分析了民生政府的基本内涵;五是强调了民生政府是服务型政府、责任政府,也是法治政府、有限政府。第六章,政府角色重构的路径选择。围绕建构民生政府,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叁个方面:首先强调要遵循赋权与均权并重、效率与公平均衡、政府主导与多元主体参与相结合、改善民生与发展民主相统筹的基本原则;其次,强调要从保障公民基本而普惠的社会权利、完善促进机会平等和包容差异的制度安排、消除对弱势群体实际存在的体制性剥夺和政策性排斥、完善公民的社会权利救济机制、构建合理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五个层次入手,进一步优化实现路径;最后,从有效规避"单向度的人"、"塔西佗陷阱"、"历史周期律陷阱"、"发展主义陷阱"、"中等收入陷阱"五个层次强调了建构民生政府的重要意义。最后是结论部分,在对全文进行概要总结的基础上,提出要把与公民的社会权利相关的法律制定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督促民生政府按照法定化职责开展工作,最大限度警惕和避免政府角色的背离或缺位。当然就本文而言,只是从学理上进行了论述,"应然"与"实然"、"输入"与"输出"之间必然存在很大差距,但这否定不了建构民生政府的极端重要性,从而真正消解好长期效益与短期任期之间、潜在长期利益与显性考核指标之间以及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的冲突,在对公民的社会权利、公共利益、公平正义等价值的维护和拓展中,进一步获得并体现政府的公共性。

郭萍[10]2016年在《张君劢自由观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由作为中国人的一种现代性诉求,必须接续到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中才能生根,因此,对儒家自由观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20世纪的现代新儒家为此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他们的理论尽管没有彻底摆脱前现代的儒家思想与现代性的自由观念之间的紧张,但他们通过“返本开新”的路径而建构的儒家自由观,毕竟是一种最典型的样本。所以,要探索现代自由观念与中国文化传统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对现代新儒家的自由观加以深入的剖析。在现代新儒家中,张君劢的自由观最具代表性。一方面,他在政治自由问题上见识高远,是近代中国知识分子中最了解、最认同西方自由主义的代表之一;另一方面,他倡导儒学复兴,继承发展宋明儒学而建构了“新宋学”,因此,他的自由观集中体现了传统儒学与现代自由之间的关系。此外,张君劢作为现代新儒家较早的代表,其问题意识和理论思路对后来的现代新儒家的理论建构具有重要的范导作用,因此,通过剖析张君劢的自由观,可以以点带面地揭示出现代新儒家自由观的共同问题。基于学界既有的研究成果及其不足,本研究将立足于一种本源性的思想视域,对张君劢形下的政治自由观念和形上的本体自由观念进行剖析,通过检讨其自由观的思想视域问题,揭示出他的理论缺陷,最终尝试性地提出儒家自由观新开展的可能。具体内容展开如下:张君劢的自由观是在传统儒学遭遇到现代自由主义挑战的历史语境中诞生的。作为现代儒学对自由主义的一种积极回应,张君劢以其“中西合璧”的“新宋学”为理论依托,表达了他的自由观念,这意味着张君劢的自由观与其“新宋学”之间具有理论的同构性和观念的一致性,因此有必要先对新宋学做一番审视。“新宋学”是一套典型的“形上-形下”的结构理论。新宋学之形下学以践行儒家“仁义礼智”四德为主要内容,撑开知识论与道德论两个维度:知识论旨在阐明依靠个体理性才能获得知识,但同时知识论作为儒家的“智”德最终被纳入道德的范围;道德论是通过借鉴西方现代道德观念对儒家的“仁义礼”进行新解释,旨在强调个体为独立自主的道德主体,主张通过发展文教树立现代公民人格以修身,通过政制建构实现现代民主政治以立国。新宋学之形上学是通过继承阳明心学的先验“良知”本体,借鉴康德“实践理性”思想,提出“心”本体;同时强调以个体道德践履亲证“心”本体的实在性,由此建构唯实唯心的道德形上学,确立了道德个体的本体地位。与“新宋学”相应,张君劢的自由观也分为形下与形上两个层面。形下的政治自由观念以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为实质内容,以个体为享有权利的价值主体,以国家为实际的权力主体。这种政治主体的二重性倾向,使得他的政治自由观念存在着张力:在个体权利方面,他强调自由权利是人权之核心,而且人人平等享有,不容国家或他人干涉;在国家权力方面,他虽然通过“叁民主义”表达“主权在民”的观念,但更强调国家统一行政对保障个体权利具有积极意义,进而主张个体必须遵从国家。由此,他一方面提出分权制衡的民主建制原则,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又以“第叁种民主”为立国之道,主张政治上实行“修正的民主”,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这种国家主义、民族主义的倾向与其自由主义的立场形成了张力。尽管如此,他的政治自由观念并没有背离自由主义的基本立场,而是与新自由主义的观点立场相一致的。上述政治自由中存在的张力根本上来自他形上的本体自由观念。在其形上的本体自由观念中,张君劢以“精神自由”为核心范畴,力图为现代政治自由和民族国家建构确立形上根据。“精神自由”乃是“意志自由”和“良心自由”的一种统合:其中“意志自由”具有明显的西方哲学渊源,尤其与康德的“自由意志”思想密切相关;“良心自由”则体现着深厚的儒学根基,特别是与阳明“良知”观念具有直接的承袭关系。然而,康德哲学和阳明心学都是某种先验哲学,由此确立的绝对主体都是某种道德主体的预设,因此给出的本体自由乃是一种以道德自律为前提的自由。这也就决定了“精神自由”的实质:一方面在本体论层面上确立起个体自由,而彰显出现代性特质;另一方面又以预设的道德观念消解了个体的本体地位,最终将国家视为先验道德的化身,为个体绝对服从国家提供了理论依据。这就是其政治自由之二重性倾向的理论根源。由此表明“精神自由”并不能真正完成对现代政治自由的奠基,反而实际地造成了张君劢思想中的国家主义、民族主义倾向。上述本体自由的理论缺陷,根本上是由于张君劢采取先验哲学的进路,将“精神自由”设置为不证自明的原初给予观念,由此蔽塞了自由观念的生活渊源。这实质已暴露出他的思想视域存在着根本的局限性,即缺乏“本源自由”的观念。所谓“本源自由”,乃是追问“主体及其自由何以可能”的问题:如果自由总是某种主体的自由,那就应当追问这种主体本身是怎样生成的。所以,“本源自由”其实是指的“自由的本源”,亦即一切自由主体、包括形上和形下的主体的渊源所在,这就是前主体性的存在、生活,以“让…”的方式指引着自由主体“自行”跃出。这就表明,“本源自由”虽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观念,但唯有通过对本源自由的追问,才能对自由问题有透彻的阐明。这就是说,本源自由对自由观念的建构具有原初意义:在共时性上,本源自由作为前主体性的存在观念,先行于任何主体性的存在者,因此成为一切自由主体的最初来源;在历时性上,本源自由作为敞开之境,不断敞显着新的可能,由此确立新的主体性,给出新的自由,这就从源头处决定了历时的自由观念具有不同的时代性。然而,由于张君劢缺乏本源自由的观念,因此他无法回答“自由何以可能”的问题,也无法真正从当下生活中确立新的主体、赢获新的自由,反而最终窒息了自由。同样,这种思想视域的局限性也是“新宋学”理论缺陷的根源。由于“新宋学”的“内圣”层面是通过“返本”、其实是回到宋明儒学而建构的一种“有本无源”的观念,因此难以彻底摆脱前现代的观念束缚,无法完成“内圣”层面的现代转化;而“新宋学”的“外王”层面虽有积极“开新”的一面,但由于得不到相应的本体论支撑,由此造成了“返本”与“开新”之间的断裂。通过对张君劢自由观的剖析,笔者认为,当代儒家自由观的建构,首先要突破“形上-形下”的传统思维模式,开启更为本源的思想视域。这就是说,要立足于现代性的生活方式,批判继承传统儒学,同时批判借鉴西方自由主义,进而重建儒家的形上主体性、以展开儒家本体自由,同时重建儒家的形下主体性、以发展儒家政治自由。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制转型期的“权利观”考察[D]. 王茂庆. 山东大学. 2012

[2]. 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D]. 胡建华. 华中师范大学. 2014

[3]. 商谈、法律和社会公正[D]. 陆玉胜. 复旦大学. 2012

[4]. 国家—社会视域下的权利—权力与权利—义务[D]. 张晓萍. 黑龙江大学. 2002

[5]. 民办高校政府干预问题研究[D]. 吴安新.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风险社会视域下基层矛盾治理研究[D]. 邓少君. 武汉大学. 2016

[7]. 社会权利视域下的中国现行高校帮困资助政策研究[D]. 徐丽红. 华东师范大学. 2014

[8]. 用税监督权研究[D]. 陆佳.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9]. 公民的社会权利视域下的我国政府角色重构[D]. 马兴. 陕西师范大学. 2016

[10]. 张君劢自由观研究[D]. 郭萍. 山东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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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视域下的权利—权力与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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